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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邱柏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邱柏豊(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11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受羈 押,惟該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經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5至39頁),本件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 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 有權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 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又本院 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先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刑補-4-20250317-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吳浩葦 代 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吳浩葦(原名陳信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 請求人既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 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 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 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 優先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17

TNDM-113-刑補-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山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山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山悠因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斟酌如附件編號1至 6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案件定受刑 人之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依照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 定,已達拘役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縱使本案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另包含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其合併 定刑之結果亦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不利影響;參以受刑人 現因另案在押,而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雖仍有部分尚 未經執行,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各1份足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接續執行恐因相關行 政流程耽擱而徒生刑事補償之爭議,亦足認本件存在定應執 行刑之急迫性,爰依前開說明,逕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 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 ,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1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拘役40 日,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拘役165日(即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以 及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5日之總和)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另參酌刑法第51 條第6款但書,有關於多數拘役刑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為120 日等情,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83-20250317-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宥森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決有罪確定,請求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宥森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捌拾壹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宥森(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 裁定羈押(同年月19日逮捕),迄至109年11月5日始獲准具 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61日。而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請求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81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規 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 語。 二、按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或逮捕時起算;羈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前開標準支付補償 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 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前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 償,由諭知有罪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有 罪諭知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1 年2月2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判處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請求 人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1191號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 撤銷,仍認請求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請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 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而為管轄法院,而請 求人於113年12月18日向臺中地院請求行使補償,經該法院 於114年1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有臺中地院收狀章戳、 移送管轄決定書可佐,所為請求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 定之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9年2月19日   受警方逕行逮捕,並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請求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臺中地院聲 請羈押。臺中地院法官於109年2月20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以109年度聲羈字第88號裁定自109年2月20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中地院法官訊問後 ,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 56號裁定自109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7日繫屬於臺中地院,經 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9年9月2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9年9月17日延長羈押2月;1 09年10月27日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訊問後,始裁定准予請求人 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保證 金後當日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各該押票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請求人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受羈押共計261日(11+31+30+31+30+31+3 1+30+31+5=261),其羈押期間(261日)已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月)共81日(261-〈6×30〉=81),亦查 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指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其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請求人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臺中地院訊問請求 人後,依請求人、同案被告之供述、大陸地區證人即被害人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戰手冊及在機房查扣作案用 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以及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 據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與其他同 案被告所述與與被害人指證情節不同,在為警查獲時,機房 成員並有關機、銷毀文件等滅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檔案核閱,本件羈 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 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 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以:請求人自承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 ,加入「AP」集團,負責以假名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邀請 該等相對人進行使用「福寶網」、「樂彩網」之工作,報酬 每月3萬至3萬5千元,並有同案被告黃瀚毅、陳昀曦(後改 名為陳禹熙)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請求 人係加入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該第一審判決請求人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仍認定其犯 上開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臺中地院法官認請 求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即非無據,請求人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應認有可歸責之因素。  ㈤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聲請意旨固以每日5,000元之標準聲請補償 。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請求人委任代理人到庭),審 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24歲,前於警詢時自稱無業(本院 卷二第17頁),惟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本案發生前,係受雇 做配管工程,投保薪資紀錄為23,800元,惟加上加班及獎金 ,請求人當時月平均薪資約為4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 、37頁),兼衡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剝奪人 身自由、名譽減損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暨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院判決所載之請求人犯罪情節, 公務員行為適法、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而請求人遭羈 押偵查、審判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 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 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81日,補償金額合計24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1日=24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 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賠) (補償支付請求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額內扣除之。

2025-03-14

TCHM-114-刑補-1-20250314-1

刑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林坤慶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2年度訴字第2 01號),並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3年度上訴 字第88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三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 貳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林坤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經本 院羈押,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 押43日(誤載為4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然請求人所涉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 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條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刑 事補償。  ㈡請審酌本件案發時,請求人甫滿21歲,尚無相當社會經驗, 竟經偵查檢察官賜予坐牢經驗,羈押期間又禁止接見,無從 與家人聯繫,舉目無親,與獄友雙目對視,不知所以,出所 後痛苦回憶揮之不去,身心受創,留有後遺症,每每午夜驚 醒,直至結婚有配偶相伴,才稍微回復正常,依此,請准以 就遭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 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乃不同之審酌標準,為使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明文具體化,並避免原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過於抽象致受誤用,以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有所遵循,爰修正原條文第1款、第2款,另增訂第3款之規定。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原第1、2款規定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其中有關「情節」與「程度」條文文字抽象,故修正刪除。又受害人有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與第4條得不予補償之規定,乃屬二事,縱受害人合於本條第3款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尚須證明受害人係意圖招致犯罪嫌疑所致者,始得不為補償。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嫌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罪嫌,於112年2月24日12時4分許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請求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諭知請求人如能提出10萬 元交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可擔保其逃亡之可 能性,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請求人於112年4月 7日交保出所等情,有檢察官112年度他字第275號拘票、羈 押聲請書、本院112年4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始即否 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 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請 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  ㈡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計算請求人本件受羈押之日數應自其於112年2月 24日經拘提時起算,至112年4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 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應為43日。至聲請意旨認 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為42日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⒈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⒉請求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參酌證人 即被害人詹詠順、謝耀宇之證述,以及詹詠順、謝耀宇、邱 文君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請求人與詹詠順 、謝耀宇之機場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針對共犯邱文君之 犯罪嫌疑事實,則參酌證人詹詠順、謝耀宇、謝雅云、陳姈 宣之證述,以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與請求人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證據資料,認請求人涉犯意圖營利共同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認請求人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 重罪(指刑法第297條第1項部分),刑責非輕,請求人與未 到案共犯邱文君有討論將出境之對話,請求人日後不到案之 可能性高;目前尚有共犯邱文君及其男友未到案,為避免請 求人勾串其餘未到案共犯之高度風險,使案情晦暗不明,洩 漏偵辦進度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亦有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業經本案調取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核宗對無訛,堪認上開羈押裁 定係本院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依據卷存事證後立即作成, 所為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4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考量請求人經命具保後雖曾於二 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但二審依法仍就到庭之人進行準備程序 ,且被告於審理程序已到庭(遲到入庭)(上訴886卷第59 、147、148頁),是認尚無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之情形 ,亦查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衡以請求人遭羈押時(112年2月 24日)業已成年(21歲),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當 時擔任經營家電行,從事空調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0至15 萬元,沒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偵2112卷第29、30頁;本院訴201卷第20頁),再參酌請 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家庭狀況小康,(旁聽席哥哥 發言後改稱)中低,當時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註:經查請求 人係於110年3月至12月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參卷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目前有1個7個月的小孩,遭 羈押時小孩還沒有出生,目前仍經營家電行,家中尚有中風 的爺爺、下半身癱瘓的奶奶,由我與哥哥照顧,白天有申請 長照看護,晚上由我負責爺爺、奶奶的晚餐等語(本院刑補 卷第74、75頁),又請求人前於113年間有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26日至118年9月25日)確定之前科紀 錄(參請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酌以請求人於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失、身 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 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2萬9,000元(計算式:3,000×43=12 9,000),請求人之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ULDM-113-刑補-3-20250314-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鄭聖勳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及請求補償 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雖稱其 因於民國92年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同一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違反93 年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次觀察、勒戒後,5年 內不得再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等語。然綜 觀其刑事補償狀內容,聲請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亦 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判決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本院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是其聲請之程式顯 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將依法駁回其 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刑補-4-202503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刑補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陳平元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平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宿 股法官違法裁判,侵害人民權益,其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入法務部○○○○○○○○羈押,至113年5月10日超關127天(嗣改稱 300日),每日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上訴、抗告案件經 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 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 裁判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請求人提起上訴,於113年1月1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 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 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 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刑補更一-2-20250310-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 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 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 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 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 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 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 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 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 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 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 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 、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10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庭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免訴 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洪敬庭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 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洪敬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經本院 裁定自108年1月19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為 止,計受羈押119日。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7號第一審判決無罪、免訴確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計算,支付請求人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運送、販賣禁 藥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 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罪,違反藥事法(即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罪)部分免 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請求人係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係於其所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後2年內為請求,未 逾法定請求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 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 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 、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 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 有規定。 四、請求人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藥事法(輸入、運送、販賣禁藥)等案件,於108年1月17 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9日 起羈押,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於108年5月15日經檢察官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請求人所 涉上開犯罪起訴後,經本院餘113年3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請求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部分免訴,已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拘票、 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等件影本各1份、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請求人於無罪、免訴判決確定前受羈 押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堪予認定。 五、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㈠、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偵查之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 障。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輸入 、運送及販賣禁藥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依該案相關卷證,本件並無 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又請求人於107年間,另犯輸入、販賣禁藥(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105年 間,另犯輸入禁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3罪 ,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17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523號 刑事判決1份可據。又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請求人確有 參與同案被告林育政所發起之輸入、運送、販賣禁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組織,且有參與輸入、運送、 販賣禁藥行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強制拘提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要件並無不符,相關承辦 之公務員,就請求人本件之拘提、逮捕、羈押,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  ㈡、就請求人被訴輸入、運送及販賣禁藥部分,經判決免訴  ,係以:請求人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 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 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 日施行;其餘條文,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此次主 要修正,在於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 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 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 。則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產品,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論 處。嗣於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個人違反同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輸入類菸品,依該法第26條規定,處5萬元 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 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而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 組合元件,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 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是該法本次修正之 目的,在於將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煙、電子煙油等 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就菸 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避免與一般 民眾認知歧異,基此,尼古丁既非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且電子煙相關產品不論有無標 示含尼古丁,現已不以藥品列管,自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禁藥,是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 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 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或販賣、展 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均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6 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或菸酒管理法之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之規定諭知請求人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所應審認該免訴判 決是否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 為無罪判決」之要件。經查:⑴於菸害防制法為上開修正 之前,輸入一般含有尼古丁之菸品,若有違反修正前菸害 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 沒入並銷毀之。若所輸入者是私煙,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輸入 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均 未對行為人論以藥事法之處罰規定,此係因為含有尼古丁 之菸品,倘符合菸害防制法或菸酒管理法所定義之「菸品 」或「菸」,則不以藥品列管。同理在菸害防制法修法增 列類菸品規定後,關於符合類菸品定義之含尼古丁成分電 子煙油產品,其管理與處罰事項,亦應從藥事法中抽離, 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否則輸 入一般含尼古丁成分之菸品,以菸害防制法、菸酒管理法 論處,輸入或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則論以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或同法第83條第1項運送、販 賣禁藥罪,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或有期徒刑7年,即 非事理之平,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9月11日 FDA藥字第1129051783號函略以:…二、依據藥事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三 、有關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係依據藥事法第6條 之相關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 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 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等 語,亦可印證。依卷內事證,原起訴意旨認請求人涉犯違 反藥事法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既因請求人行為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而諭知免訴,則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處罰 請求人被訴之輸入、運送、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 油之行為。可認請求人符合「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要件。  ㈢、請求人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  償60萬元云云。惟審酌請求人受上開羈押,相關承辦公  務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而請求人被羈押時, 為年齡為28、9歲者,其於107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 元,於10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於108年間, 則查無其所得額資料(所得額為0)等情,此有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1份可參。復審酌請求人羈押期 間所受名譽損失及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 ,核屬過高,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請求人受羈押 日數119日(含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期間2日),准予補償 357,000元(即3,000 × 119=35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轉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5-03-07

TYDM-113-刑補-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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