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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志 被 上訴 人 潘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081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陸續清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 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伊於112年2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 13年2月21日止,每期3個月付息1次,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並約定若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 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利息外,另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惟上 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 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伊填寫簽收單及拍照 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 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00元現金,故伊當時僅取得 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 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000元,系爭借款之1年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139,200元(計算式:870,00 0元×16%=139,200元),又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80,000元以 清償系爭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於清償利息139,200元後 ,所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元=40,800元 )用以清償本金,迄113年2月21日伊僅積欠上訴人本金829, 200元(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另被 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已再匯款851,8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 為清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要求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1,000,000元,自屬無據。又系爭 借款另約定高達約週年利率16%之違約金,應達民法第206條 規定之巧取利息程度而屬無效,倘認未違反民法第206條規 定,亦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違約金。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 權於超過690,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依系爭借據約定交付系爭借款及1,000, 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當場就預繳了3個月利息即40,000元給伊,另系爭借 款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商(仲介是伊的 朋友即訴外人賴志文找的),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 ,000元或90,000元,4%是合理的仲介費,被上訴人承諾給付 仲介費。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付180,000元,惟該180,000元 尚包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向訴外人蕭蕙文借款1,00 0,000元之利息,其餘部分依法需先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 才可以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縱使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80,00 0元不包含清償被上訴人對蕭蕙文之借款利息,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應以月利息 1.33%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761,101元,及其中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是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 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又上訴人雖主張 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抗辯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870,000元,依前開所述,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交付足額借款款項負舉證責任甚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是否為1,000,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0,000元(400,000元現金及600 ,000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本票、借據、600,000元 支票、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 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第81至83頁)。觀諸 現金付款簽收單記載:付款人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支付 金額400,000元予領款人即被上訴人等語。然觀之前揭被上 訴人與現金及票據等書面合影照片,雖可見數疊現金,但不 知數量為何。  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將600,000元支 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質支配),於 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即巧立名目稱要預收 3個月利息90,000元及40,000元手續費,上訴人遂取走130,0 00元現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 元現金,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是系爭借款之本 金應為870,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曆本記事單附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1頁),觀諸該日曆本記事單記載「實拿87萬」、 「3%利息3萬×3+4%手4萬=13萬」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陳雅苟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21日 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借款1,000,000元 ,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與400,000元現金、600,000元支票一起 拍照,拍完照之後,被上訴人只有拿到票號AH0000000號、 金額600,000元之支票及270,000元現金,上訴人從中拿回13 0,000元現金,因為上訴人說要先預付3個月利息共90,000元 及40,000元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核與被 上訴人前揭所述相符。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有於借款當日預付40,00 0元利息給伊,仲介拿走仲介費應該是拿了60,000元或90,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可知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未 能攜走全部400,000元現金。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委託綽號「阿文」之人從中磋 商,被上訴人承諾給付4%仲介費,伊這邊也有翻到匯給仲介 的匯款單等情,並提出匯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否認前揭匯款單與被上訴人有關,且 陳明借款時沒有所謂仲介或賴志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又觀諸前揭匯款單係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 款30,000元予訴外人賴智文(附記「高雄潘仲介費」),尚 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 借款與他人有任何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以支付仲介費,遑論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仲介是伊的朋友賴志文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益徵所謂仲介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實有疑問。至 前揭日曆本記事單雖記載「實拿87萬」、「3%利息3萬×3+4% 手4萬=13萬」雖可證明上訴人以利息、手續費或仲介費名義 取走130,000元現金,然並無從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與他人有仲介之協議或約定或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得借款另用 以支付仲介費。據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有委 託他人從中磋商且承諾給付仲介費云云,尚非可信。  ⒌至上訴人質疑證人陳雅苟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證述不可信云 云。然證人陳雅苟業已當庭具結證述,當不致於甘冒遭司法 機關以偽證罪責相繩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上訴人空言 否認證人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指證人陳雅苟不可信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 非可採,證人陳雅苟證述應可憑採。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當時 將600,000元支票及400,000元現金置於桌上(被上訴人未實 質支配),於被上訴人填寫簽收單及拍照後,上訴人以預收 利息90,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名目自行取走130,000元現 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僅取得600,000元支票及270,000元現金 ,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共87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870,000元與被上 訴人,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870,000元之借款部分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之本金應為870, 000元,準此,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本金為870,0 00元。  ㈢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之清償情形:  ⒈系爭借據為112年2月21日簽署,並記載:借貸期限1年;每期 3個月付息1次;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立據人若未能於期限內償還者,除 上述約定之利息外,另同意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 利率1.3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有手寫「修正(三個 月利息肆萬元)」處(該處前方加蓋被上訴人姓名印文、該 處後方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另於「月息」處有手寫「1. 33」(該處無加蓋印文)、於「利息新台幣」處手寫「肆萬 」(該處僅加蓋上訴人姓名印文)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以整體記載形式觀之(含加蓋 印文情形),堪認系爭借款之約定借款期間應為1年即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且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12年 5月21日、112年8月21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支 付各期(3個月1期)利息40,000元,且至113年2月21日始償 還本金。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 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3個月利息40,00 0元,以借款本金870,00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18.39%( 計算式:40,000元×4=160,000元;160,000元÷870,000元=18 .39%),又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已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 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率約定,自屬無效,是系爭借 款應以週年利率16%計息,依此計算每期(3個月)利息應為 34,800元(計算式:870,000元×16%×3/12=34,800)。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112年3月28日匯款40,000元、112年 4月13日匯款30,000元、112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112年 6月2日匯款30,000元、112年6月16日匯款20,000元、112年6 月26日匯款30,000元、112年9月7日匯款10,000元、112年9 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書等附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匯款 予上訴人共清償180,000元一事亦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 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 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被上訴人業已陳明:因1年的利 息為139,200(計算式:870,000元×16%=139,200元),其就系 爭借款所為清償180,000元,其中139,200元是用以清償利息 ,清償利息後剩餘40,800元(計算式:180,000元-139,200 元=40,800元)始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餘額應為829,200元 (計算式:870,000元-40,800元=829,200元)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47頁),故依匯款時序、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上開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以前均有清 償各期利息34,800元(即於112年5月21日、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清償每期利息34,800元) ,惟本金部分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僅償還40,800 元,尚餘本金829,200元未償還(如附表二所示)。  ⒍至就上開清償180,000元一事,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所匯 180,000元中尚包含清償上訴人對蕭蕙文借款1,000,000元之 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 蕙文之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匯180,000元有何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借款迄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各期利 息被上訴人雖均遵期清償,然本金尚餘829,200元未償還, 核屬違約。  ㈣系爭借款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情形: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 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     ⒊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於期限內還款者,除上述約定 利息外,另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月利率1.3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立據人應依約定支付利息,若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尚有本金829,200 元,已有違約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爭執違約金有違反民法 第206條巧取利益規定無效,衡以違約金與利息性質有異, 且系爭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前揭 違約金之約定屬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無效,先 予敘明。至被上訴人另爭執前揭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並 請求酌減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 借貸性質屬民間借貸、被上訴人無法遵期償還本金使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等一切情形 ,認違約金實屬過高,前揭違約金約定應酌減為以本金之週 年利率5%計算,較為妥適。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3年6月11日匯款851,8 1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 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 利息,應給付利息40,347元(計算式:829,200元×16%×111/3 65=40,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有本金829,200元 未清償,則自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1日即被上訴人再匯 款851,812元予上訴人時(共1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應給付違約金12,608元(計算式:829,200元×5%×111/365=12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是迄113年6月11日,851,812元扣除利息40,347元後所餘811, 465元(計算式:851,812元-40,347元=811,465元)用以清 償本金後,本金部分尚有17,735元(計算式:829,200元-81 1,465元=17,735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870,000元之債務,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 清償後,迄113年6月11日尚餘本金17,735元及違約金12,608 元,及上開本金17,735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尚未予以清償。兩造既為 系爭本票之前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上 訴人,則堪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343元(計算式 :17,735元+12,608元=30,343元),及其中本金17,735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與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僅上訴人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符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是雖本院前揭所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範圍高於原審判決,然本院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761,101元 ,及其中本金755,937元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潘淑梅 1,000,000元 112年2月21日 未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各期利息 扣除各期利息後餘額 1 112年3月28日 40,000元 40,000元 2 112年4月13日 30,000元 70,000元 3 112年5月21日 34,800元 35,200元 4 112年5月22日 10,000元 45,200元 5 112年6月2日 30,000元 75,200元 6 112年6月16日 20,000元 95,200元 7 112年6月26日 30,000元 125,200元 8 112年8月21日 34,800元 90,400元 9 112年9月7日 10,000元 100,400元 10 112年9月8日 10,000元 110,400元 11 112年11月21日 34,800元 75,600元 12 113年2月21日 34,800元 40,800元

2025-03-25

PCDV-113-簡上-354-202503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劉向澤 被 告 蕭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新臺幣33,770元,嗣當庭縮減請求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股權質押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金 為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利率為每月2%,清償 期為114年12月30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因曾清償部 分本金,是本金尚餘36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 再依約給付利息,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年息16%,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477條前段 規定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16%計算自113年5月1日起 至同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33,678元【計算式:360,000 元×(214/366)×16%=33,6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被告 清償,且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累計 以現金清償本利共547,900元,另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 值共18,540元之酒品,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 款,是被告已累計向原告清償本利共566,440元(計算式:5 47,900元+18,540元=566,440元),況之前給付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定年息16%的利息應該不能計算,故現在不需給付,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前之112年3月7 日,應原告之要求,誤將名下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 普通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除依系爭契約取得上開 股份之權利質權外,未實際出資,或有何法律上原因受讓上 開股份,有違民法第878條、第895條、第878條等規定,樂 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本金為500,000元,借款利率為每月2% ,清償期為114年12月30日,及被告自113年3月26日後未再 付息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 ,678元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該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二明載:約定利率如超過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 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 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 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 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 原意。顯見於修法後,債務人縱給付逾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 ,因該逾最高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無效約定,縱債權 人受領之,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再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3條 規定甚明。  ㈡經查:  1.被告抗辯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已以現金 清償本利合計共547,900元等語,並提出累計金額紀錄表( 現金部分)、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131頁)。   ⑴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還款部分:    兩造雖均不爭執借款本金原為600,000元,然兩造既於112    年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內就消費借貸之    本金、利息利率、清償期等各項要件及擔保物等逐一詳作    約定、記載,顯見兩造間於統整雙方債務而重新簽訂系爭    契約之際,已重新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各項內容,並將雙方    間權利義務改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依歸,而非僅單就某部分    約款重新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仍執其簽約    前之還款狀況為抗辯,自難憑取;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訂    約日後所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方始為償還系爭債    務所用。   ⑵就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還款部分:    依兩造約定系爭債務之利率為每月2%即年息24%【計算   式:2%×12=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故    被告各次給付逾年息16%之利息金額部分,因民法第205    條已修訂為「無效」,是原告不得再為任意給付之主張;    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於抵充完利息後,即應抵充原本,    而被告抗辯「因為之前有超過給付,所以現在不需要給    付」等語,似欲以過去溢付之利息抵銷原告所主張之113    年5月份起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應認    被告溢付利息部分,係於各次給付時,抵充其當時之本金    數額;依此計算自訂約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被告給付    如附表「清償金額」欄所示各次清償金額,扣除當時應給    付之合法利息數額後,應抵充本金(如附表「抵充本金金    額」、「本金餘額」欄所示)。準此,則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最後一次付款後,本金餘額計 為372,268元,超逾原    告所主張同年5月1日起剩餘本金之360,000元,是原告自    得主張僅以其中36,000元本金計算未付利息,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有所誤,並無足取。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領價值共18,540元之酒品 ,並表示被告得逕從系爭債務中扣抵貨款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3.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提前請求清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 第一條既已載明「借款金額 、利率 、期限、償還方式」, 並於該條第1、2、3、4項分別載明系爭債務之「本金」、「 借款利率」、「清償期」及「乙方(即被告)得於到期日前 隨時清償債務之一部或全部,甲方不得拒絕。」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堪認前開「清償期:114年12月30日。」之 約定,係指系爭債務應予清償之期限,而非指系爭債務之約 定利息需迄清償期方需給付,且觀之借款利率係約定「每月 2%」,並非年息,衡諸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約定利息應如 何給付,原告稱係每月給付等語,被告則稱並無約定何時付 息,一開始是每個月付,沒有完全固定時間,有時候是一個 月、二個月、三個月,有錢就付給原告,利息都有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綜上開約定及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 大致以每月還款之頻率償還利息等情以觀,是認當事人之真 意係約定按月付息,應堪認定。又被告既自承並未給付113 年3月26日後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自同年5月1日 起至11月30日止積欠之利息共33,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末就被告抗辯樂義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予更正部分, 被告應循另訴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3,67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被告清償明細(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清償日 清償金額 利息發生月份 合法月息利率(16%÷12月) 每月月息(上期本金餘額×合法月息利率) 月息數 抵充本金金額(清償金額-每月月息×月息數) 本金餘額(上期本金餘額-本期抵充本金金額) 交易明細出處(本院卷) 本金總額 500,000元  - 1 112/3/20 15,000元 112年2至3月 1.33% 6,667元 2 1,666元 498,334元 第119頁 2 112/4/30 14,900元 112年4月 1.33% 6,644元 1 8,256元 490,078元 第119頁 3 112/6/9 29,500元 112年5月 1.33% 6,534元 1 22,966元 467,112元 第121頁 4 112/8/29 32,220元 112年6至8月 1.33% 6,228元 3 13,536元 453,576元 第125頁 5 112/10/29 60,560元 112年9至10月 1.33% 6,048元 2 48,464元 405,112元 第127頁 6 112/12/6 19,940元 112年11至12月 1.33% 5,401元 2 9,138元 395,974元 第127頁 7 113/1/29 19,700元 113年1月 1.33% 5,280元 1 14,420元 381,554元 第129頁 8 113/3/26 19,460元 113年2至3月 1.33% 5,087元 2 9,286元 372,268元 第131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356-202503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賴楷翔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群英○○○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收到簡訊,其內容略 以「您評分通過60萬月付新臺幣(下同)8,600元不看負債 遲繳協商整合,兩天內撥款」等語,原告因每月繳納房貸已 不堪負荷,遂與被告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雙方 於翌(16)日見面洽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個人資料及證 件等,斯時被告就實際委託貸款金額、利息、月還款金額等 均未多加說明,僅泛稱會再為原告試算並確認貸款條件,便 提供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要求原告簽署並畫押,被告甚至向原告允諾「若嗣 後貸款利率及月付金較房貸利率更高,原告可拒絕辦理無須 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原告因此誤信被告之話術,即簽署並 畫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乙方」、「 委託貸款金額」,以及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等欄位均為 空白,數日後,審核人員致電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貸款條件 竟為「貸款200萬元,須扣除手續費40萬元及相關費用、月 付3萬餘元」,因利率過高不符原告需求,且被告亦不可能 再為原告爭取優惠利率,原告即向被告表明不願申辦貸款及 取消對保,並要求被告不得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返還 系爭本票,詎被告仍執意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壹拾伍萬」等 字,並執此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表明不同意 授權後,被告又自行填寫,顯屬偽造,是系爭本票既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委託貸款金額自始並未達成共識,應認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 ,則兩造間難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 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金額係偽造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法須以被 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本票是否 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對該票據 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其無票據 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存否不 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就系爭本 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上訴人是 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對此即 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 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原告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因原告既以 系爭本票金額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係 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參諸前揭說明,其 無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金額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簡訊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被告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7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9號裁定全卷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 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1項 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同此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而其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且嗣後亦明確表示 不同意被告填寫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 票影本、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未於系爭本票填寫金額,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而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金額為原告所同意或授權填寫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為遭他人偽造金額為由,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再者,系爭本票第5條雖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 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 「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 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是 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 自行決定,應由兩造詳加確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 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 務之要素,為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自應就該等事項具體約 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由一方委託他方辦理貸款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無疑,而系爭契約除未載明受託人乙方為何人外,關於委託 貸款之金額欄為空白,亦未見貸款利息之上限,尚難認兩造 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及利率已為約定,是原 告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系爭契約既不成立,原告自亦不負系爭契約所載之義務, 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足見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郭淑珠 15萬元 113年8月16日 (空白) (空白)

2025-03-21

LTEV-113-羅簡-477-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如附 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計算期間」欄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 條、第24條、第248條本文、第436之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 )206,062元、信用卡債務20,193元及上開債務相關利息、 違約金,其中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 ,原告係法人,就此部分之訴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參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苗栗縣頭份市,而原 告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3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 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8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04元,及其中206,062元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5元,及其中20,19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貸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 21日止,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19%計息,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1年9月21日止,經兩造所約定債務展延期間於113年2月 21日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237,304元(含借款本金206,062元、113年2月20 日以前已屆期利息30,042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2 月21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02年3月29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前揭浮動利率上 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若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 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繳納1,900元後未依約繳款,仍 積欠本金20,193元、113年6月26日以前已屆期利息1,002元 、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以後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111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112年3月29日增補契約 、112年9月11日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及代 收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原 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債務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237,304元 206,062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8%計算之利息。 2 22,395元 20,193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MLDV-113-苗簡-848-202503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2025-03-20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8

KSHV-113-上-132-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涵 原住○○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2 年6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6,185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85 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 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 ,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 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185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2708-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 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 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 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 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 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 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 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 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 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 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 ,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 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 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 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 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 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 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 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 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 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 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 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 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 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 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 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 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 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 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 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 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 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 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 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 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 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 .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 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 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 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 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 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 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 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 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 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 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 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 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 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 ,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 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 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 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 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 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 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 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 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 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 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 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 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 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 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 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 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 ,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 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 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 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 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 ,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 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 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 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 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 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 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 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 ,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 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 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 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 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 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 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 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 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 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 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 ,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 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 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 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 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 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 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 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 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 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 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 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 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 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 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 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 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 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 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 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 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 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 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 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 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 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 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 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 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 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 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 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 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 。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 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 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 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 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 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 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 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 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 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 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 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 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 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 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 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 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 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 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 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 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 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 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 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 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 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 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 ,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 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 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 ,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 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 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 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 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 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 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 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 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 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 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 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 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 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 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 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 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 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 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 ,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 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 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 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 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 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 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 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 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 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 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 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 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 ,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 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 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 ,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 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 ,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 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 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 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 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 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 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 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 ,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 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 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 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 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 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 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 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 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 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 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 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 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 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 、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 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 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 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 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 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 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 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 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 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 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 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 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 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 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 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 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 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 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 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 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 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 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 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 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 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 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 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 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 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 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 ,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 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 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 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 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 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 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 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 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 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 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 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 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 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 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 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 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 ,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 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 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 (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 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 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 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 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 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 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 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 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 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 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 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 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 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 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 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 ,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 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 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 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 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 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 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 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 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 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 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 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 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 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 ○○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 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 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 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 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 ,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 ,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 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 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 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 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 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 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 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 ,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 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 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 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 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 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 。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 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 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 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 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 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 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2025-03-17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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