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內部分擔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被 告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温偉祺
褚文良
當事人間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偉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彭淑貞即博鑫
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如以新
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5,000元為被告士弘吊車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温偉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偉祺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500元為被告褚文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褚文良如以新臺幣51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上緯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上緯集團產業創
新園區新建工程」交付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公
司)承攬,晨禎公司將該工程之機電工程交付陳照平即勝致
水電行承攬(下稱陳照平),陳照平又將機電工程之水電工
程交付玄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成公司)承攬,而鄭鴻益
即晉和水電工程行(下稱鄭鴻益)與玄成公司為合夥關係,
共同承攬電氣配管工程;又晨禎公司另將該工程之輕隔間工
程交付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輕隔間工程之施工材料運至施工
位置交付被告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下稱彭淑貞)承攬,將
各樓層建材吊掛作業交付被告士弘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士弘
公司)承攬。被告彭淑貞之員工即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
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機吊鉤,被告士弘公司員工即被告褚文
良則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
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
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共同作業,民國111年11月29日13
時許進行吊運矽酸鈣板作業,由被告温偉祺將矽酸鈣板吊掛
於被告褚文良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掛鉤上,再由被告褚文良
將矽酸鈣板吊運至4樓平台處,在吊運第7趟時,矽酸鈣板距
地面高度約4公尺,發生移動式起重機副吊捲揚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鄭鴻益(下稱被害人)正行經吊舉物下方,遭掉落
之矽酸鈣板砸壓,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
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發生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鈣板作業,使用副吊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
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
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鋼索斷裂,被害人
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並認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2項、被告彭淑貞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衛生規則第63條第7款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被告士弘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
,均有應改善之事項。
㈢112年1月5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達成和解,同日晨禎公司、兩造及陳
照平另簽定協議書,由晨禎公司先行給付990萬元、陳照平
給付10萬元,並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於800萬元範圍
內,晨禎公司就系爭工程綜合保險理賠金額,全數用於分攤
和解金額,兩造就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就上開7
5%共同分攤之金額,再協商各自分攤之金額;超過800萬元
之部分,由晨禎公司全額負擔。113年5月13日晨禎公司寄發
臺中英才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事故經保險
公司核定賠償金額110萬元,兩造就和解金額應負擔金額為5
17萬5,000元【計算式:(800萬-110萬)×75%=517萬5,000)
,扣除原告已償還之75萬元後,仍有442萬5,000元應給付,
而該金額自晨禎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中相互抵銷,晨禎
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517萬5,000元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
。
㈣兩造依前開和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對晨禎公司負有517萬
5,000元之共同債務惟因兩造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擔比例
,復無法達成分擔協議,本件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決
定兩造應分擔之比例,說明如下:
⒈被告彭淑貞、温偉祺部分:被告彭淑貞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
業,應對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為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並應使從事吊掛作業之員工即被告溫偉祺,辦理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然疏未為
之;另被告溫偉祺於進行矽酸鈣板吊掛作業時,亦疏未警示
、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則各應負
過失責任比例為10%,各應分擔之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
式:517萬5,000×10%=51萬7,500)。
⒉被告士弘公司部分: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
初步報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吊掛作業時未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
公稱直徑減少11.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
適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傷亡,該歸責事由應屬被告
士弘公司,因其過失責任重大,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0%
,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計算式:517萬5,000×60%=310
萬5,000)。
⒊被告褚文良部分:被告褚文良受僱於被告士弘公司,擔任本
件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並具有操作人員資格,依其專
業知識應知於士弘公司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時,不應貿然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其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疏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
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000× 10% =517,500)。
⒋原告部分: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告
知再承攬人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惟進行移動式起重機
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為具有專業之被告彭淑
貞、士弘公司所明知,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10%,分擔金額為51萬7,500元(計算式:517萬5
,000×10%=51萬7,500)。
㈤綜上,原告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0元,已超過原告應分擔
之金額51萬7,500元,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所為
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爰依民法第27
1條、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彭淑貞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3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褚文良應給付原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士弘公司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晨禎公司、兩造、陳照平等共同出面以1,0
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就和
解金之內部分擔約定由晨禎公司以外之債務人分擔800萬元
,且此800萬元於扣除晨禎公司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兩
造間應分擔75%、陳照平應分擔25%,至兩造間內部如何分擔
則僅以「再協商」草略提之。蓋因兩造間之各自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兩造所成立者乃係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9
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517萬5,000元性質上當屬連帶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7
1條可分債務請求被告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於法自
係不符。
㈡參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係因吊掛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
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
.87%,應汰換而未汰換,致副吊鋼索斷裂,吊掛物掉落,造
成被害人傷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惟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最高應不超過50%,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60%,分擔金額為310萬5,000元,核屬
過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褚文良則以:
㈠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0%責任不爭執,
但被告沒有能力擔賠償金額。
㈡被告士弘公司每月有扣保養費,應該要執行保養,鋼索斷掉
的責任歸屬,應該不歸屬於被告;被告在吊掛的過程,只能
注意吊的東西,沒有辦法注意周圍,是聽被告士弘公司的指
示。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彭淑貞、温偉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晨禎公司與承攬人陳照平、原告,及再承攬人玄成
公司、鄭鴻益、被告彭淑貞、被告士弘公司,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晨禎公司、兩造及
陳照平,與被害人家屬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晨禎公
司、兩造及陳照平簽定協議書,就和解金之分攤原則約定:
兩造就晨禎公司之保險金分攤後之餘額負擔75%,並此共同
分攤之金額,晨禎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就和解金
額應負擔金額為517萬5,000元,均由原告先行負擔等事實,
業據提出和解契約、協議書、晨禎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清
償證明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41-55頁),且為被告
士弘公司、褚文良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第148頁);
被告彭淑貞、温偉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對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4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
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
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
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
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雇主應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
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
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
損傷;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雇主對第16條、第19
條至第25條及第52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
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每日作
業前實施檢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
之1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58條);雇
主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7款);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
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
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確認吊運路
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不
得以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之鋼索,供起重吊掛
作業使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3條第7
款、第68條第2款)。上述關於職業安全之相關法規,依首
揭說明,均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苟違反上述各該規定,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重大災害檢查,分析
災害原因為:進行矽酸鈣板吊運作業時,並無採取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之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擅入吊運作業範圍內;吊掛作業
人員温偉祺未受吊作業訓練合格;現場檢查結果,發現斷裂
之鋼索除了斷裂面外,鋼索有多處損傷、斷絲、變形,且鋼
索公稱直徑應為11.2mm,惟實際量測僅9.87mm(距鋼索斷裂
處約1m),鋼索公稱直徑減少達11.87%,已達鋼索公稱直徑
減少7%以上需汰換之規定(即公稱直徑10.416mm以下需汰換
);研判本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為移動式起重機吊運矽酸鈣
板作業,使用副吊鋼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作為吊掛用具,
且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
設備或措施,致被害人行經至吊運途中矽酸鈣板下方時副吊
鋼索斷裂,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致死。本災害可能發生原
因如下:⒈直接原因:罹災者鄭鴻益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
,造成胸腹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
休克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吊掛作業時,未採取
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⑵副吊捲揚鋼索公
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⒊基本原因:⑴
未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⑵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⑷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
動檢查。⑸未落實承覽管理。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
7月17日勞職中3字第1121704218號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32-34頁)。復依重大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調查結果分別認定:原告將輕隔間工程交付再承攬人
即被告彭淑貞、士弘公司,未以書面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其事業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未訂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實施風險評估防止職業災害,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彭淑貞除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使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勞工
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
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起重升
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規定。被告士弘公司除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12條之
1第1項規定外,另未依規定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件守則、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
方之設備或措施、使用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7%以上之鋼索及
未定期實施檢查鋼索、吊鏈及吊具有無損傷、未就起重機械
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於每
日作業前實施檢點,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5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8條規定(本院卷第36-39頁),此
情亦均為原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所不爭執。準此,原
告、被告彭淑貞及士弘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規之行
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温偉祺負責將矽酸鈣板吊掛於移動式起重吊鉤,疏未確
認吊運路線及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被害人;被
告褚文良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於士弘公司未採防止人
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情
形且未確認吊舉物下方是否有人員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本院認被告2人之所為亦均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分別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及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兩造就所負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計算內部分擔額: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平均分擔義務,
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如仍認
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
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
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
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本院認為連帶
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工原因力不同者,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規定,按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
,依其應歸責之比例定其內部負擔額(王澤鑑「侵權行為法
」2021年11月增補版,第283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見解參照參照)。
⒉兩造就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並未於協議書中另為
約定,而依前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即吊掛作業時,
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副吊捲揚鋼
索公稱直徑減少11.87%達汰換標準未依規定汰換,而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之設備或措
施,以及副吊捲揚鋼索公稱直徑減少7%以上者應予汰換等節
,均屬被告士弘公司依法應負責任之事項,則被告士弘公司
未盡上述防免、汰換鋼索之行為,以致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
,副吊捲揚鋼索斷裂,被害人遭掉落之矽酸鈣板砸壓死亡,
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最主要因素,則被告士弘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結果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士弘公司亦自承應負
擔比較高的責任(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被告彭淑貞
分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暨被告温偉祺、褚文良有前
述進行吊掛作業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本院斟酌兩造之行為特性、各自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關連
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士弘公司應負擔60%責任比例,原告
及被告彭淑貞、温偉祺、褚文良應各負擔10%責任比例。
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就兩造應連帶負擔之債務已給付晨禎公司517萬500
0元,超過原告應分擔之51萬7,500元,自得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
律上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
士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彭淑貞給付51萬7,500元、被告士
弘公司給付310萬5,000元、被告温偉祺給付51萬7,500元、
被告褚文良給付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彭淑貞(本院卷第93頁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士弘公司及褚文良(本院卷第95頁
、99頁)、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温偉祺,同年月00日生
效(本院卷第97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訴-228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