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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6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2時43分至56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後方、編號160號車格上方河堤步道處,以徒手、腳踹等 方式,破壞並竊取前揭河堤步道之護欄欄杆7根(下合稱本 案欄杆)得手,再以袋子包覆本案欄杆後,騎乘懸掛000-00 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機車離去。嗣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公務員曾鏡峰於巡視時獲 悉本案欄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被告,並扣得本 案車牌。 二、案經水利工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至13頁,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鏡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共 19張(偵卷第53至63頁)、水利工程處函及所附通報本案欄 杆遭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 5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 以新臺幣(下同)21,359元即本案欄杆修復費用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水利 工程處簽呈(易字卷第61至62、85至86頁)附卷為憑,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 措;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需要照顧父母與該子女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自述係上網購得,觀本案車牌上 黑漆斑駁,且該號碼表彰之牌照早於101年3月19日即因車 主死亡而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 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 稽,本案車牌顯有偽造之嫌,而可能作為另案證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陳明希望暫不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欄杆,被告稱業已變賣換現,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按本案欄杆修復費用21,359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該金額亦高於被告 自述換現所得500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4-簡-607-2025032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 原 告 陳仁義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附民緝-7-202503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具 保 人 張文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甲○○前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起訴 書所載之妨害秩序等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第4737號卷第 138至13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之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報告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27至529頁、卷㈡第19、12 7至135頁),另本院於同日亦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 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報到單附卷 足參(本院卷㈠第531頁、卷㈡第1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原訴-1-2025032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嘉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0時30分至1時30分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月明薑母鴨」(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記 載完整地址,應予補充)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聲請簡易 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5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林森南路地下道口時,為警攔查並實 施酒測,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23、25、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1頁)附卷足憑;兼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18

TPDM-114-交簡-29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2之民國113 年12月3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 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 前開裁定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 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既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拘 役80日。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及侵入住宅、違 反保護令,其被害人相同、行為動機相似,惟如附表編號2 之案發時間距離如附表編號1最後一次事件已達8月之久;參 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具狀表示略以:對其先前所為深感 懊悔,亦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請求就未執行 部分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意見調查表存卷可證;兼衡酌所 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 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4年3月4 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 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部分,則非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程序所得審究 採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57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 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 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 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 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 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 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 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DM-114-簡-54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伍月又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 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考刑法第 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 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 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 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 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 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 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依序 各涉及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其罪質差異較大,參以受刑人 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 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按原宣告刑之比例,就其中有期徒刑5月又7日【計算 式:7月×[6月/(6月+2月)]=5.2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 30日換算為7.5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不利 ,捨去其尾數】,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1月23日【計算式:7月×[2月/( 6月+2月)]=1.75月,小數取每月平均日數30日換算為22.5 日,考慮此部分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較有利,其尾數進整】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雖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4-聲-38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4-易-83-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案件進行偵查, 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該署檢察官遂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惟 被告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70號鑑定書(毒 偵卷第39至45、50至55、59至70、143頁)附卷足憑,而附 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 總驗餘淨重4.27公克

2025-03-17

TPDM-114-單禁沒-107-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誌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至同段1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適高耀偵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前揭地點,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高耀偵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手、右 足、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高耀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誌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耀偵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息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偵卷第21至4 0頁)、告訴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病歷各1份、患處照片3張(偵卷第19頁,交易卷 第23至3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所受 本案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 金額落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讓 被告知道事情並不總是不了了之之意見(交易卷第44頁); 佐以被告近10年未因刑事案件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兼衡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 (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PDM-114-交簡-32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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