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6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2時43分至56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後方、編號160號車格上方河堤步道處,以徒手、腳踹等
方式,破壞並竊取前揭河堤步道之護欄欄杆7根(下合稱本
案欄杆)得手,再以袋子包覆本案欄杆後,騎乘懸掛000-00
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之機車離去。嗣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公務員曾鏡峰於巡視時獲
悉本案欄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被告,並扣得本
案車牌。
二、案經水利工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至13頁,易字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鏡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監視器影像暨採證照片共
19張(偵卷第53至63頁)、水利工程處函及所附通報本案欄
杆遭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至75頁)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2
5頁)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
以新臺幣(下同)21,359元即本案欄杆修復費用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水利
工程處簽呈(易字卷第61至62、85至86頁)附卷為憑,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
措;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需要照顧父母與該子女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被告自述係上網購得,觀本案車牌上
黑漆斑駁,且該號碼表彰之牌照早於101年3月19日即因車
主死亡而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
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9頁)在卷可
稽,本案車牌顯有偽造之嫌,而可能作為另案證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陳明希望暫不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㈡、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欄杆,被告稱業已變賣換現,本院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水利工程處按本案欄杆修復費用21,359
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已如前述,該金額亦高於被告
自述換現所得500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6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