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賴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已失業6年多,自民國110年2
月間起,方於雙胞胎弟弟即訴外人賴○○所經營之燒烤店打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下,僅足以支付生活費,
裁判費需勉強籌措。伊因上班工作而發生化學毒物中毒,導
致右眼失明,及注意力、專注力均無法集中,而本案因法院
違反程序,沒有開庭行辯論程序,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相
對人於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係違反公司法第286條、第291條及
第313條等規定,就伊因職業病所產生債權,失職未造冊,
亦未通知伊申報債權,並可能與不肖人士串通騙伊簽名、偽
造證據、偽造文書、偷換資料等情事。本件關於對伊不利事
證,應給予伊到庭說明機會及辯論,法院不應隱匿資料,以
免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致伊無法即時說明及提供證
據,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他字第338號之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率認伊應向原法院繳納45萬7,350元本息之訴
訟費用,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處分云
云。
二、按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
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
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
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
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
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在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
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並非就
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
原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復由原審調卷查明第1審裁
判費4萬2,9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訴裁
判費為14萬2,723元,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4,464元,追加之
訴裁判費為14萬2,723元,共計45萬7,350元(計算式:4萬2
,976元+6萬4,464元+14萬2,723元+6萬4,464元+14萬2,723元
=45萬7,350元)。
㈡抗告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
不當,且前開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應行言詞辯論程序,給予
抗告人到庭說明機會及辯論,以免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
則,顯係對系爭本案事件判決之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依前
揭說明,應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
人另稱失業6年多、僅能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只能
支付生活費,裁判費必須另行籌措等情,並非法院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處分據此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7
,350元,及自系爭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違誤。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
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