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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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子輝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姪子即訴外人王煜強有勞資糾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過年期間,原告請朋友即證人 陳偉銘在原告家中與被告在電話中商談王煜強勞資糾紛,被 告卻於電話中詛咒原告家裡火燒屋,致使原告感到憤怒、害 怕與不安。嗣被告與王煜強再於同年5月3日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進行調解,原告陪同王煜強出席,被告一見到原告, 再對原告詛咒原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被告所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煜強係伊僱用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因車 輛撞到樹而毀損並打翻乳品,伊要求王煜強賠償,王煜強則 提出以薪水分期賠償。嗣王煜強於113年2月23日送貨途中, 得知其應賠償之金額超出其一個月薪水並告知家人,家人叫 他把車子丟在路邊直接回家。伊為了與王煜強家人及其友人 陳偉銘進行溝通,於溝通中乃以「假如你們家發生火災,消 防人員沒有領到薪水就不救火合理嗎,所以王煜強沒有領到 薪水就不送貨嗎」等語,比喻王煜強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 詛咒原告家中失火之情。其後,伊與王煜強在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就上述賠償乙事進行調解,伊在調解時只是對王煜強 說如果有說謊話的人,不得好死,並未對原告說出「祖宗十 八代不得好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詛咒原告家中失火及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聲請傳喚友人陳偉銘到庭為證, 然證人陳偉銘到庭證稱:「我聽我朋友就是原告說,被告曾 經跟他說過年期間說人家家裡失火,如果沒有人去救會怎麼 樣,原告妹婿也有這麼說,我跟被告說過年期間不要這樣子 ,跟人家道個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陳偉銘 獲知被告稱原告家失火乙情係自原告處傳聞而來。再者,縱 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且內容已使原告感到不快或不安,然 其係以假設性用語,尚無表達希望原告家裡失火之意,且 與個人主觀感受及片面期望之詛咒有間,亦非惡害之通知, 且無實現之可能,本不足令人心生畏怖,亦與人格權之受侵 害有間,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 。此外,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有詛咒祖宗十八代不得好死等言詞之證據, 自亦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率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1

SCDV-113-訴-69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被 告 張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3,0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萬 3,001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減縮聲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其中調解筆錄第4項記 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 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 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元之違約金」;第5 項記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因雙方 勞動關係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 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一切勞工權益)均拋棄,不得再向 他造、聲請人二親等家屬、相對人所屬人員、相對人關係 企業、相對人關係企業所屬人員為任何民、刑事或行政上 主張或請求。如已提出而尚未結案者,聲請人同意自本調 解期日起14日內向上開機關撤回。上開人員如因上開事項 受刑事偵查或起訴,他造同意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給予最 輕處分之意(包含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訴)。」 (二)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撤回告訴等條件, 而未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為行使權利 應該是依該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然被告卻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檢舉原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薪 資,致原告因此遭勞工局裁罰,被告提供調解筆錄檢舉之 行為,已違反上開調解筆錄第4項保密條款,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0元之違約金。 (三)兩造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就上開勞動關係再為任何行政上 之主張,惟被告仍向勞工局檢舉原告有多扣勞健保、少給 薪資乙事,致原告遭裁罰,並需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即便該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然迄今在網路上仍可 搜尋查得原告前揭違法情事,致令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 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 元,及應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 (四)綜上所陳,爰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金錢賠償及回復 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判決書 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之勞資糾紛,經本院以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3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願於110 年4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薪水3萬3,000元,與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服務證明,惟原告均未履行,被告於110 年4月10日後遂依法執行,但經多次強制執行,未能執行到 被告該有的薪資。嗣勞工局承辦人員於110年5月間來電追蹤 詢問被告是否收到薪資,被告告知沒有,且遭扣繳勞健保, 詢問勞工局承辦人員應該怎麼辦,勞工局乃協助被告處理, 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遭勞工局裁罰,與被告無關, 勞工局承辦人員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只能誠實回答,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能認為違反調解筆錄,被告無須賠償 違約金3萬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0年3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 第3號達成調解,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被告3萬3,000 元,被告遂而告知勞工局承辦人員,原告因此遭裁處罰鍰 2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該行政處分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確認為違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勞動調解筆錄、臺中市政府行政 處分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 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7頁至第9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勞動調 解筆錄第4項固記載:「兩造除配偶或一等親以內之親屬 及相對人之相關職務承辦人外,不得洩露或以任何方式使 第三人知悉本件調解內容,如有違反,願給付他造33,000 元之違約金」,然被告係因原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告薪 資3萬3,000元,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始求助於勞工局 ,並據實向承辦人員告以實情乙節,業如上述,實難認有 何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約定禁止洩密所欲保護之利益,否則 如遇有兩造未履行調解內容時,豈不無從向法院提出用以 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律專業人員、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 助,而使該調解筆錄內容淪為具文。是被告持上開調解筆 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到薪水 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自應解釋為未違 反前揭保密義務為是,否則前揭保密義務之約定恐將因違 背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此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3,000元,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向勞工 局承辦人員表示原告於被告退保後,有多扣勞健保費而少 給薪資乙事,僅係對勞工局承辦人員據實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所陳述之事又係為保障其領取薪資之合法權益;而 上開勞動調解筆錄第4項所記載之保密義務,於被告持該 調解筆錄依法執行,或於勞工局承辦人員向其詢問有無收 到薪水時誠實回答,或類此之正當、合法情形,應解釋為 未違反前揭保密義務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難認被 告此部分之告知有何「不法」之情,此外,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 用之事。是原告以其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檢舉受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元,及將判決書全文刊登在 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1日,以回復原 告名譽,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以高24公分乘以寬17公分之篇幅,刊登 判決書內容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10

TCDV-113-訴-2993-202503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 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 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 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 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 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 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 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 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 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 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 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 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 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 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 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 、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 、「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 ,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 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 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 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 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 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 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 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 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 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 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 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 「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 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 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 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 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 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 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竹東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溢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7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給 付被告薪資共計167,340元,嗣被告於111年間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聲稱其未於原告公司任職,則其原先申報106年度在 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10,829元、107年度在原告公司之薪資 所得168,711元,共計179,54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 得,其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 司,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之事 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 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裁判)所認定在案 。又台灣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 資金周轉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公司 名義,以支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 員工薪資,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 單予被告,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 ,嗣被告就所得疑義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 查確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 告任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 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款項 中之106年12月10,829元部分,非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且 剩餘款項均以現金支付而無簽收單,故系爭款項屬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 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給付被告10,829元、於107年 間分別給付原告107年1月薪資款項63,171元、107年5月薪資 款項70,163元、107年8月薪資款項35,377元,合計179,54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107年度原告薪資所得明細、各 月份薪轉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945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告向國稅局請求更 正後方才起訴主張非為薪資,倘若非為薪資為何原告迄今方 才提起訴訟,已屬可疑。又佐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被告於107、108年間是任職在台灣車用公司,且上開判決已 認定被告於該2年間薪資給付及給付短缺部分,又觀國稅局 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 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 此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所 支付之款項,應為被告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所支 付其之薪資,而非原告所支付,因此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款 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並無因被告自台灣車用公司 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受利益且對原告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要件全然不 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即 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07

CPEV-113-竹東勞簡-1-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簡易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列記載之「本院審理之自白」更正為 「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冰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 人任中欽當面辱罵我更難聽,導致我才會傳LINE回擊對方, 只苦於沒有證據,無風不起浪,請法院能公平評判,我心有 不甘,我是被侮辱的,請從輕諒解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 調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起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徐銘韡、王 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衡酌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簡上-705-20250307-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6,637元(包含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補貼金84,438元 、特休工資16,660元、資遣費39,999元、預告工資35,5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 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6 元【計算式:2,540 元×1/3=8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4-勞補-1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5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仁之配偶陳宥蓁,曾任職林竑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店」,因陳宥蓁與林 竑逸有勞資糾紛,詎李郁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熱水瓶、點餐機、印表機等物砸向地面,致上 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竑逸;李郁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菸灰缸、熱水瓶等物,毆打林 竑逸頭部,致林竑逸受有頭臉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側 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李郁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林竑逸恫稱:「你店在三峽不用開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竑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竑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竑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3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見偵字 卷第8至1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破壞他 人物品,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菸灰缸、熱水瓶,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4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 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 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 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 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 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 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 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 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 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 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 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 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 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 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 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 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 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 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 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 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 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 ,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 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 :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 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 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 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 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 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 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 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 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 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 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 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 ,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 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 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 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 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 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 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 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 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 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 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 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 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 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 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 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 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 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 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 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 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 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 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 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 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 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 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 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 ,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 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 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 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 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 。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 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 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 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 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 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 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 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 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 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 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 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 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 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 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 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 (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 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 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 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 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 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 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 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 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 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 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 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 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 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 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 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 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 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 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 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 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 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 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 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 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 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 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 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 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 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 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 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 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 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 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 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 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 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 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 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 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 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 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 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 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 「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 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 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 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 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 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 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 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 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 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 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 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 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 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 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 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 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 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 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 。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 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 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 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 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 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 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 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 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 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 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 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 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 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 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 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 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 ,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 ,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 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 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 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 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 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 、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 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 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 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 、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 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 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 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 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 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 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 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 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 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 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 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2025-02-26

PTDV-113-訴-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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