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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弘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8日間,以假檢警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胡一平,致告 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98萬6,800元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胡一平於警詢之證 述,⒊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手機LINE頁面擷圖,⒋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間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於113 年4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他人等情不諱,但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1月間 ,我在臉書社圑看到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貼文,稱虛擬貨幣 可有高獲利,我加入Telegram暱稱「拾 捌陸」為好友,再 加入Telegram虛擬貨幣討論交流群社團,群組内不斷營造多 人獲利的假象,我誤信為真,於113年1月底詢問加入,並依 指示提供我在MAX、MaiCoin虛擬交易雙平台的帳號與密碼給 對方代操,113年2月1日,我先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 元至我的MAX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購買的泰達幣轉 至對方之虛擬帳戶參加投資項目,113年3月間,對方稱我已 經獲利,要我去參與他們的新企劃,利用我已經獲利的資金 再去進行新的投資項目,所以我沒有得到任何收益,接著對 方說目前情況緊急,虛擬貨幣有修法,很多人被風控,虛擬 帳戶需更換提領帳戶(我原先綁定的帳戶為中國信託),要 我去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還警告我如不進行更換,只要銀行 發現金額量比較高,我的帳戶就會馬上被風控凍結,連投入 的本金都會被查封,我非常擔心拿不回本金,就依照指示上 網申請永豐銀行數位帳戶,113年4月8日,對方說已經完成 我的投資項目,需要我先繳納代理操作費5萬元及團隊抽成 費1萬元,我說我已經把所有的錢投入投資項目,沒有能力 繳交,對方說可直接幫我用扣繳的方式扣掉,但需要我提供 帳戶實體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由他們操作來扣繳,且 稱為避免我領走利潤,不付他們操作費,所以一定要交由他 們來操作,還強調他們不需要我的實體存摺,可以留給我查 證不會有異常交易紀錄,我為了儘快拿回自己的錢,就於當 日(113年4月8日)前往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辦存摺及實 體卡,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到指定地點,之 後我一直詢問對方為何沒有消息,對方回稱因虛擬貨幣專案 修法,只要有過大的金流,銀行就會馬上進行風控管制,所 以他們沒有使用,怕我的帳戶被風管,直到113年5月7日, 我收到通知說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2日有金流快速 轉入轉出需要警示,所有銀行帳戶皆被衍生管制,我才驚覺 是被當人頭帳戶使用,我立刻撥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說因 為交易金額比較高,所以還是被銀行強制風管,說完就掛斷 電話,接著我發現群組已被踢除,Telegram的所有對話也被 對方設定自動刪除,我跟家人討論該怎麼辦,家人要我準備 資料去報案,我於是整理資料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出所報 案;我是遭以投資名義等話術騙走存款及帳戶,沒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申請開立,嗣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轉入198萬6,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操作ATM 繳費近乎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胡一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 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手機LINE頁面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永豐商銀字 第1140122709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1至64、75頁,本院 卷第31至32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 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及告訴 人之入款旋遭操作ATM繳費近乎一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 開行為。因此,本案應再究明者,即為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詐騙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是否為被告所容任、漠不關心。而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 ,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參照)。是以,交付 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 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 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 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 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 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 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 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 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 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 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 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因此,為審究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 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 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查被告曾於113年2月1日15時47分,轉出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M AX交易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以該5萬元購買1587.71 顆泰達幣,再於同日18時13分,將1584.33269顆泰達幣轉至 某虛擬錢包等情,有臺幣活存明細、法幣轉帳紀錄、MAX交 易所電子郵件與簡訊通知、訂單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存 卷可查(偵查卷第31至34、37至39頁,本院卷第61、63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投資話術,投入5萬元本金,獲利後 無力繳納代操費與抽成費,始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投資團隊自入其帳戶之獲利進行扣繳等語,確屬有據。 且由被告在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尚且投入5萬元資金 ,可徵被告對於「拾 捌陸」之投資話術確實深信不疑,此 由被告獲知帳戶遭列警示後,在Telegram發訊詢問「拾 捌 陸」:「為什麼封鎖我?」、「我現在已經被通報警示」、 「當初你想方設法的騙我話術我把我的戶頭網銀交易所都騙 走」、「我也沒有收取任何一分一毛錢」、「人呢?」、「 你害我變成這樣」、「你就是詐騙集團」等語,有被告手機 頁面擷圖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5至36頁),亦可得見。自難 遽認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帳戶資料恐 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  ⒊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擔任服務生、 外送員、酒店少爺、電商網拍(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 智識程度一般,並無金融相關背景或經歷,且被告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再「拾 捌陸」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甚且以被告留有實體存 摺可查證帳戶交易情形取信被告,加之被告斯時已投入5萬 元現金,急於取回本金,於此客觀情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具有即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況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 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 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到詐騙,其等使用之話術 雖與常理不合,但往往夾雜似是而非的說詞或較為專業領域 之事項,致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以免遭詐騙及利用。此 由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詐之情節,依證人即告訴人胡一 平所證為:我於113年4月8日接到一位自稱中華電信的客服 電話,告知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名義申辦一個電話號碼進行詐 騙,並幫我轉介到165,自稱165的警員請我加他的LINE,李 警員再跟我要我的LINE ID,一位張介欽檢察官就加我好友 ,李警員及檢察官告知我涉及到一件詐欺案件,請我提供帳 戶、帳戶密碼及網銀密碼,以及要求我到銀行做約定帳戶的 設定,他們要用公證帳戶與我的帳戶進行交叉比對,於113 年5月2日9時30分起,遭詐騙集團用網路轉帳的方式,從我 的國泰及玉山轉走共497萬7900元,包括轉入被告上開帳戶 的198萬6800元等語(偵查卷第49至50頁),其情形甚不合 理,然告訴人仍一時難辨,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辦約 定帳戶,進而受騙受有鉅額金錢損失,更可得見。是以被告 之學識、經歷、所處資訊接受管道、所處情狀等綜合以觀, 既確有可能於一時間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寄交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自無從遽認被告於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確定故意。  ⒋再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察覺有異後,即於113年5月9日前往派 出所報案稱:遭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遭詐團以詐術方式 騙走虛擬貨幣帳戶、永豐銀行提款卡及網銀,銀行帳戶遭警 示,且損失5萬元泰達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 頁),其間雖有數日時間差,然尚未顯然踰越一般人查證、 詢問、蒐集資料之反應時間,可見被告於警覺異狀並稍加查 證、詢問、蒐集資料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非毫不在意, 任憑對方處置帳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抱持容任之態度或漠不關心。  ⒌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對此高獲利高風險之投資,竟未對其交 易方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 由「拾 捌陸」等人代為操作之報酬等相關事項詳加瞭解詢 問,率爾委由素昧平生且毫無信賴關係之「拾 捌陸」代為 操作,過程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有異,疑點重重,不無涉及犯 罪之可能,詎被告竟為取回自身投資,不惜姑且一試,貿然 申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之新設帳戶並將之交付,任令詐騙集 團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而,雖被告對於投資之交易方 式、獲利基礎、期中損益報告、損益風險、合法性及委託代 操之報酬等相關事項未有詳盡瞭解,但被告確實已因「拾 捌陸」之話術及群組內多人獲利的假象而拿出5萬元投資, 而可徵被告對於投資話術之深信不疑,自不得事後徒以所謂 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被告未究明細節必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 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入上揭款項至被告寄交之上開帳戶 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事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3-31

KLDM-114-金訴-4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吳鴻楷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 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 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吳鴻楷」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吳鴻楷」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吳鴻楷」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陳美華為配偶,吳雅婷及吳鴻楷為吳文燦及陳美華 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 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 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陳美華、吳雅 婷及吳鴻楷。陳美華、吳雅婷(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 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 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陳美華、吳雅婷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 他繼承人吳鴻楷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美華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 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 造「吳鴻楷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吳雅婷繼承」之私文書後 ,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 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 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雅婷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由陳美華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 簽「吳鴻楷」之署名並偽蓋「吳鴻楷」之印文2枚,以此方 式偽造「吳鴻楷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吳雅婷繼承」之私 文書後,陳美華、吳雅婷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 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 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鴻楷及監 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鴻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 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 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 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美華、吳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 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 」上偽造「吳鴻楷」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美華、吳雅婷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 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 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 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3-簡-87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3,743,84 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 過新臺幣3,743,84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二 「變更後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320頁),並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險, 且此危險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陳美霞於112年5月8日下午2時至原告家中, 利用原告之智識不足,拜託原告出借系爭不動產房產證明、 印章及身分證,原告不察及基於鄰居情誼,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一併交付陳美霞。嗣訴外人林 佳慧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日下午攜同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原告之印鑑證明。同日晚間,陳美 霞將原告帶至其住處,斯時其住處尚有同為被害人之劉吳貴 赤及陳美霞、林佳慧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中2人可 能是被告劉淑翠、吳金珍),隨後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幾張紙 要原告簽署,原告不識字,無法知悉文件內容為何,陳美霞 在旁告知僅是房契借用,原告不會簽名,後在陳美霞、林佳 慧等人協助下按捺指印。原告於收到鈞院寄送之拍賣抵押物 聲請狀後,透過閱卷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 告從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收受被告交 付之金錢,更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亦屬無 效。㈡縱認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預告 登記契約,原告亦係受欺騙而為該等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即無由成立,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應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淑翠辯稱:⒈原告與劉吳貴赤於112年5月間受其友人陳 美霞或詹志培所託,由原告、劉吳貴赤分別向被告劉淑翠、 吳金珍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112年8月7日 為清償期,有原告、劉吳貴赤各自簽發票面金額為400萬元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為憑,原告、劉吳貴赤並以系爭不動產 及劉吳貴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房地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擔保 。被告2人已於112年5月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於 同年月9日將扣除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用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274萬3,840元匯至原告八德麻園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自應 認符合金錢消費借貸之要件,不容原告事後以不識字為由加 以否認。⒉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惟未舉證證 明受何人詐欺及為如何詐欺,其泛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珍則以:劉淑翠及其夫余遠成與伊為舊識,經余遠 程告知,原告、劉吳貴赤有意借款,且可提供房地為擔保, 伊方應余遠成夫妻之邀,前往與原告、劉吳貴赤見面。見面 當日,原告與劉吳貴赤均已備妥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名下房 地之所有權狀,且為求慎重,當場還與原告、劉吳貴赤確認 各自借款400萬元後,才交付原告、劉吳貴赤現金各100萬元 ,因餘款待匯,原告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於其上按捺指印以證明其真正,嗣伊依劉淑翠指示,將伊出 借部分之374萬4,000元匯至劉淑翠名下銀行帳戶,再由劉淑 翠轉匯給原告(劉吳貴赤部分,亦同)。原告於借款契約書 、收款憑證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及蓋有印鑑章,甚至提 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借款及抵押 其名下房地以擔保之真意甚明,毫無受詐欺之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㈡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及112年5月8日收款憑證(下稱系爭收 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及指印均屬真正。  ㈢原告於112年5月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被告,並於 其上按捺指印,被告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 元至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兩造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 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 契約書債務人簽章處及收款憑證收款人簽章處原告姓名之 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上開印文旁均 有原告親捺之指印,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書、 收款憑證上之原告印文均係經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章,則其 蓋章自與簽名具同等效力,系爭契約書及收款憑證均應推 定為真正。   ⒉查系爭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即原告)週轉需要,向 債權人(即被告2人)借款,並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款,以資遵守。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款項現金 交付,部分款項匯款交付。借款人皆應簽收收款文件。二 、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給債權人,並 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三、借款期限:自112 年5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利息按利率1%計算,以月 計息……」等語(本院卷第95頁),已載明原告向被告2人 借款400萬元之旨,並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條 「肆佰萬」之文字旁及債務人簽章欄等3處親捺指印,並 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消 費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借款本金為374萬3,84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 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吳 金珍劉淑翠(先生/小姐)給付款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人當場親自點收無誤,特立此憑證,以供留存。收款人 :王許梨。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等語,其中「壹佰萬 元」之文字旁有原告親捺之指印,收款人簽章處復蓋有原 告之印鑑章,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160、161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31e7a6ea-7a96-4f77-89b9-4c f0380de36f」之影音檔,影片長度0分23秒,影片內容為 桌上擺放鈔票1包,畫面右側為原告,左側為劉吳貴赤, 鏡頭外一女子稱「我們今天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 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你。」,後將鈔票1包交至原 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 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00萬,這樣子,好」,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第219至220 頁),足見被告抗辯於112年5月8日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乙 情,應屬非虛。原告雖辯稱:錄影檔案內被告拿出之一疊 錢係用塑膠膜緊密包覆,如屬重要之款項何以原告與劉吳 貴赤均未將塑膠膜打開後詳細清點,又交付原告、劉吳貴 赤之金錢外表塑膠包膜上之黑色陰影完全一致,顯見被告 係將同一疊錢交給原告與劉吳貴赤擺拍後,隨即將之收回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係親自於系爭收款憑證 中「壹佰萬元」文字旁捺印,足見原告已確認收受款項為 100萬元無誤,又上開影音檔長度僅23秒,並非拍攝112年 5月8日借款當日之全部過程,縱該影音檔中未有原告清點 鈔票之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劉吳貴赤於錄影時間外 未將之拆封並加以清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交給原 告、劉吳貴赤者為同一包金錢,且於錄影、拍照完即將之 收回之證據,其徒以原告、劉吳貴赤拿取之兩包錢黑色陰 影看似一致云云,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難認可採。   ⒉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 關於該折扣部分,貸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 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 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淑翠於 112年5月9日匯款274萬3,840元至系爭帳戶,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2人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金額應為274萬3,840元,非其等所稱 之300萬元,加計被告2人於112年5月8日交付之100萬元後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374萬3,840元,是系爭借貸契約所約 定之借貸金額自僅於374萬3,84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 。被告雖抗辯劉淑翠匯出之上開款項,係扣除3個月利息 及代書費、規費云云,然被告所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 原告,自難認屬借款之一部分,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全文, 其中並無原告應負擔代書費及規費之約定,尚難認兩造業 就原告應給付代書費、規費等節達成合意,是被告未給付 原告之差額25萬6,160元,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自不得 認屬被告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   ⒊原告固主張劉淑翠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74萬3 ,840元至系爭帳戶後,當日下午3時47分許,即有一名不 知名之錢莊女子帶著原告至八德麻園郵局,自系爭帳戶匯 款274萬3,840元至原告不認識之女子張家敏之帳戶,可見 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刻意製造之金流證據,原告並 未收受該借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政字第1131200045號函後附 錄影光碟,可見原告與一女子(下稱A女)於監視器時間1 5:31進入郵局,雙方進行對話,約監視器時間15:33至1 5:34,原告與A女操作補摺機,監視器時間15:35至15: 39左右,原告至等待席坐下,A女在填寫表單,監視器時 間15:40至15:49左右,原告與A女至櫃臺辦理手續,有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足憑(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 221至224頁),且於檔案名稱「IPC-00000000000000」之 錄影檔監視器時間15:33至15:34處,原告有與A女共同 觀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見原告係與A女一同進入郵局 ,透過補摺確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再與A女一同至櫃臺 ,經櫃臺人員確認人別後,方辦理提款及匯款至張家敏帳 戶之手續,則原告對於被告業於112年5月9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274萬3,840元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原告因何原 因將同額款項匯至張家敏之帳戶,核與被告無涉,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家敏間有何共謀假造金流之情事,其 徒以上開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緊接,遽謂其未實際收受 借款云云,洵非可信。   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92條可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原告不識字、教育程度低落,且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由陳美霞向原告佯稱簽署文件僅係就房契借用做個紀錄 、證明,詐欺原告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參照)。   ⒉查112年5月8日借款當場,有一女子向原告稱:「我們今天 總共借400萬,那其中有100萬是現金,那我現在現金交給 你。」,並將鈔票1包交至原告手上,稱「你簽收,你拿 一下」、「你這樣收款憑證就是今天的日期112年5月8日1 00萬,這樣子,好」乙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明確, 該女子講解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 400萬元,當場現金交付100萬元之內容無不符之處,且該 女子口述用語並非晦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可 清楚理解當日所進行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而非房產 文件之交付,原告當場甚至還交付系爭存摺封面影本供被 告匯款之用,自無原告所稱其係在誤認系爭契約書、收款 憑證為房契交付證明之情況下,而為簽署之情。又原告於 113年8月5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乙情,固有原告所提之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為據。然原告至聖保 祿醫院就診日期距系爭契約書簽訂日一年有餘,自無從以 上開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時已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況觀諸上開 衡鑑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記載略以:「1.認知功能:依據測 驗結果,個案MMSE總分=14,低於該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 (16-17分),困難於對時間、地點的定向力、注意力和 計算、短期記憶、命名、閱讀、書寫、圖畫建構;且據案 女的觀察CDR總分=0.5為疑似或待確認失智的程度。綜上 所述,據客觀測驗結果,整體而言認知功能出現受損,但 尚未明顯干擾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此,不排除個案為輕 度認知障礙症……」等語,足見原告雖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 損,然仍具備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一般簡單之財務處理能 力,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自非不能理解消費借貸 之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示以不實之事, 令原告陷於錯誤情事,或被告與陳美霞等人為詐騙共犯之 情事,尚難謂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詐騙原告行為,則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為簽訂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書、收款憑證,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⑷依上,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借款374萬3, 840元予原告,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 約之要件相符,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逾此金額之部分 ,其消費借貸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存在。    ㈡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113頁下方照片),確可見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之行 為,又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係由原告印鑑章所蓋,為 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其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而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以被告所交付之374 萬3,840元為限,已詳述如前,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超逾票面金額374萬3,84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可採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 第2條記載:「債務人開立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 給債權人,並提供以下不動產向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 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標示: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號39。權利範圍1/1。」等語, 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再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 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而依原告所述 ,其因陳美霞向其借用房產文件,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陳美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原告之印鑑章,皆係 由原告交給陳美霞之印鑑章所蓋用,其並於112年5月8日 親自前往陳美霞家中,為簽署系爭契約書、收款憑證及收 受借款等行為。果爾,原告任由陳美霞取用其印鑑章、身 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 當信賴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美霞設定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足使被告誤信原告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 以出借款項之理,是原告縱未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設定契約,而係由陳美霞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 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代書辦理,原告亦應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⒉再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 告,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等語。然原告主張係 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既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 告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況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320頁),惟起訴狀第12頁記載「倘認有締結 契約成立,原告亦為遭受詐欺,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以維權益」(本院卷第29頁),顯然原告所撤銷者僅 為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撤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 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 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查被告對 原告有374萬3,84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在法令上 即有容忍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可取。   ⒋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 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 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 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旨既在 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 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 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除 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同時含有防止系爭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地之意,以保護請求權人即被告 之權益,則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屬不可 分割,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被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 非失其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於其借貸本金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債權不存 在;確認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374萬3,84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新臺幣) 備考 1 王許梨、林佳慧、陳美霞 112年5月8日  未載 4,000,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起訴時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吳金珍、劉淑翠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   ㈠請求撤銷原告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並確認原告於112年5月8日被告吳金珍、劉淑翠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吳金珍、劉淑翠間於112年5月8日簽立之以原告王許梨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被告吳金珍、劉淑翠應塗銷其等登記於桃園市○○區○○段○地○地號:107)及坐落於其上桃園市○○區○○段○○○○號:0039)之預告登記。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八德區 麻園段 107 53.71 王許梨:全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9 麻園段107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89.75 王許梨:全部 介壽路二段361巷42弄9衖2號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12年5月9日收件壢德登跨字第251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金珍、劉淑翠 持分:各2分之1 限制範圍:全部 義務人:王許梨 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日期/字號 權利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吳金珍 112年5月11日壢德登跨字第0025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2分之1 12,000,000元 132年5月7日 王許梨,債務額比例全部、劉吳貴赤,債務額比例全部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地號、33建號(劉吳貴赤所有) 劉淑翠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YDV-112-訴-2136-202503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王欣珮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得正 關 係 人 王欣凱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丙○○之 子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事已高,且自112 年1月31日在家摔斷腿之後,身體每況愈下,目前已行走不 便,上下床均需專人在旁抱起上床或抱下坐上輪椅,且年老 機能退化,近期出現對於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或混淆,甚至 無法辨別事理之情況,講話破碎不完整,甚至不知所云。相 對人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輪流照顧,然於關係人照顧時,因 工作將相對人獨自留在家中無人照顧,以致發生上述重大傷 害,因關係人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安排進入桃園皇 家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並進行復健,不料 於112年6月16日關係人帶相對人回診時,又因疏忽而讓相對 人再次摔斷腿,須進手術室開刀治療,受盡折磨。又相對人 為職業軍人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月退俸收入,生活足以自 給,其存摺印章等財產狀況均交由關係人保管支配,然相對 人有一次委請聲請人幫忙至銀行領款時,聲請人發現銀行帳 戶僅剩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相對人年老開支甚少 ,經詢問關係人,其若非支吾其詞,不然即置之不理,完全 無法交代清楚,顯見其有隱匿或挪做私用之虞。相對人目前 因年老體衰,辨別事理能力欠缺,無法正確處理自身法律失 誤及保護自己財產,已如前述,為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無虞 ,避免遭不肖人士侵吞冒用,實有對其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及診斷書。  ㈡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12 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無法正確 回答其家庭成員、所在地、數「1到10」等問題)。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12月11日元字第11200000373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睜開 ,衣著乾淨。相對人只能回答自己名字,對於其他問題都答 非所問,也經常聽不懂相對人說的話語(之前共同生活之家 人亦無法理解)。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舉手。 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確認理解其意思。判斷力、定向感、 計算能力及短期記憶皆嚴重缺損。可以寫出自己的名字。相 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不但未妥 適照顧相對人,反倒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不當照顧,過去亦 曾言明不願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 現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渠等現居住於關係人所有之 房屋,是聲請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 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關係人協助處理,重 要證件亦由其保管,健保卡則由護理之家代為保管。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由其月退俸及每月房屋收租金額支應,倘 若有不足之處則由關係人支應。經訪視,相對人未就本案聲 請表述其意見及想法,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同意 與關係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指出關係人有照顧不周及財務 不透明之情形,應不適任本案之監護人,然關係人具爭取單 獨擔任監護人意願,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 人表示因聲請人有照顧不周,甚有動手打相對人之情形,故 認為聲請人不適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的受 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但就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雙 方均指稱對方不適任擔任本案監護人之原因,且對於本案之 意見想法相左,對於過往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目前財務的不 公開透明也有不同想法,顯見手足關係緊張、缺乏溝通及未 具有互信之基礎,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19 日桃林字第11307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 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 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及護理之家相關 工作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關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關於相對人身體狀況、用藥情形部分,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大致瞭解相對人之病史,但關於相對人用藥 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在會談時均有不確定的部分;關於相 對人未來身體照顧之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計畫以機構之 照顧為主;關於聲請人提及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辦理身障補助 ,並簽署DNR都是進了訴訟後才知道的事情,對此關係人於 會談時表示有辦理身障補助,另關於DNR的簽署已撤回,惟 關係人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佐證、關於聲請人詢問關係人就相 對人於113年9月份於機構所支出的自費7次復健費及自費藥 品部分,關係人均未回應;關於相對人財產之內容部分,目 前均由關係人協助管理,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依關係人所提 供相對人郵局存簿及關係人土地銀行存簿,相對人每月有退 休俸、每年的三節及重陽代金,及每月位於大直不動產出租 之租金所得,關係人於會談時表示該不動產為5間出租套房 ,每月每間約有1萬元的收入,目前是有3間出租,惟關係人 於會談時未能提供完整租金收支狀況到院,另關於相對人每 月支出情形,關係人表示每月固定支出護理之家21,950元( 33,000元扣除身障補助11,050元,實際支出21,950元),以 及每月於護理之家所使用之耗材費(像是尿布、看護墊及高 蛋白粉)約5,000元,另有其他自費的復健費用及醫院看診 的費用,總計約3萬餘元,其他自行購買的營養素補品,即 會使用關係人自己土地銀行的信用卡,另關係人表示在相對 人入住機構後,聲請人向關係人要求其女兒的學費,關係人 亦曾支付過相關費用,有關此項目的支出管理也未必妥適。 目前關於相對人財產內容及每月收支管理情形,確實有不甚 清楚的部分。關於相對人過去之照顧情形,過去在相對人入 住機構以前,聲請人及關係人係輪流照顧,在聲請人照顧期 間曾發生相對人2次拔除尿管的送醫事件,後續並請看護在 相對人裝置尿管期間協助照顧;在關係人照顧期間曾發生相 對人3次的跌倒狀況,相對人目前無法自行行走。關於關係 人所提出錄音檔之內容,聲請人表示當時是因為原約定關係 人要來接相對人,但是都沒有來,所以伊生氣才說的氣話, 且後續還是有輪流照顧相對人。關於過去相對人與聲請人及 關係人相處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相對人過去與兒 女之相處融洽。另,關係人於會談時提及聲請人對護理之家 的工作人員投訴,並與住民的家屬一起說機構不是,造成機 構的困擾,甚至影響相對人能否續約的情形,對此聲請人表 示未來會考慮讓相對人更換機構,因為目前在探視時,是受 到護理之家的刁難的。綜上,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關係 人擔任,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雙方各自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經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主張,認相對人自112年3月3日起安置於皇家護理之家,機 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由關係人領取相對人之租金收入及 退休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 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人、關係人 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各自指責他方曾有 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及有不當照顧行為,可知雙方相處不睦 、互不信任,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識,倘由其等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不宜由聲請人 、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而關係人自陳於111年7月21日起 負責管理相對人之退休俸及租金收入,惟其就相對人照顧及 醫療費用之收支情形未有明確記錄與收據,就代管相對人財 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無合理清晰之紀 錄,堪認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物確有便宜行事未予核實之情 事。抑且,關係人就無故掛失並取消相對人郵局印鑑欄,且 使相對人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DNR)等節,未能提出合理 說明。綜上,聲請人應較關係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為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至關係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主張相對人同意 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然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 關係人係以暗示之方式對相對人進行詢問,參以相對人於本 院訊問時,尚無法正確清楚回答問題,前揭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已達不能之程度,已如前所述,相對 人前開陳述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已非無疑。而關係人主 張聲請人有打相對人部分,觀之關係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 錄音光碟,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服用藥物問題而與相對人 發生衝突,並與關係人發生口角,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有對相 對人照顧不週之情形。又關係人固主張本件家事調查仍有未 足,應另行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重新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 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本院既已請 家調官就相對人受照顧之情形、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選及兩 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經其一一面談後 始提出詳盡之調查報告供本院為參,尚無聲請人所述調查不 足之情事,況系爭家調報告所載內容及建議原僅屬供本院參 酌之一部分,無實際拘束本院裁判心證之效力,本院自仍得 逕為衡情斟酌之;此外,系爭家調報告作成時間距今未久, 並未有何足以影響該報告之情事發生,是認本件尚無另行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兒子,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 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十、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監宣-94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高雲卿 被 告 秘福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50兩(如無實物時,按 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重附民卷第3頁)。惟因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至 111年1月22日持原告交付其保管之提款卡、印章,在臺東縣 臺東市博愛路郵局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於提款條上蓋用原 告印鑑,持之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自原告郵局帳 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582萬4,500元、582萬4,000元部分無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就930萬8,500元之部分,並將原告之訴就680萬元及黃金5 0兩部分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5 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均係基於被告侵占原告 所有50兩黃金、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作為其借款之不動 產抵押設定而得利68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述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言談中知悉原告不識字,且 長期以家庭主婦及家庭理髮為業,社會經驗不足,良善可欺 ,有機可乘,遂親近原告,雙方進而交往,於取得原告全然 之信任後,為下列犯行:  1.被告前向原告表示黃金放在家中不安全,可由其代為保管, 原告遂將其所有之金條50兩等財物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因外 債纏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6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原告交付其保管之金條50兩向訴外人 陳進丁擔保借款170萬元,並用以償還債務完畢,以此方式 將上開金條侵占入己。  2.被告為向陳進丁借款,需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明知自 己並非要從事投資,為騙取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地作為其借款 之不動產抵押設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108年間對原告佯稱要投資,需 要財力證明等語,原告因不識字又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為真 ,遂將名下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80、5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0號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付被告,並配合被告前往臺東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後,即接續上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陳進丁佯稱原告有金錢需要欲借款 等語,致陳進丁誤認原告有金錢需要且自願提供擔保,因而 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被告遂帶同原告前往代書謝幸貝指定 之處簽寫本票、取款收據,由謝幸貝持之向臺東地政事務所 辦理原告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再由陳進 丁配偶張素惠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款項予被告。被告 以此取得上開借款款項後,將現金部分直接全數取走,張素 惠匯入原告帳戶內部分,被告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鑑提 領完畢。被告之上開侵占及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業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侵占、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1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但我目前在監執行,沒錢還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 告侵占黃金50兩及被騙取名下之土地建物作為被告借款之不 動產抵押設定而得利,致受有908萬9,375元之損害等節,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占、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述事實,皆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上開財產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 8萬9,37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卷第6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4日 300萬元 2 109年5月26日 90萬元 3 109年6月11日 200萬元 4 109年8月31日 90萬元

2025-03-31

TTDV-113-重訴-24-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志偉與何俊郎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由徐志 偉實質經營並保管安聯公司大小章,其等間因安聯公司帳務 問題,有訴訟糾紛。詎徐志偉明知安聯公司並未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安聯公司會議室,由何俊郎擔任 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補選董事徐志偉之議程,竟 為快速完成辦理董事變更之目的,未經何俊郎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由何俊郎擔 任主席,徐志偉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之「安聯汽 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性質上屬於公司 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下稱本案議事錄),再蓋用其保 管之安聯公司章、偽刻之何俊郎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 而偽造本案議事錄。嗣於110年1月6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安 聯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 安聯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何俊郎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徐志偉所涉 侵占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證據 一、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安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 009520號函、本案議事錄(詳附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安 聯公司章程、安聯公司自9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 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決議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 時(常)會議事錄及各次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 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所作成議事錄, 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 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 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 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 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 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 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查被告為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是認在卷,且 為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清償事件中陳述 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 4-65頁),是上揭安聯公司之本案議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 務上作成及所掌管之文書,堪認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 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被告將上開文書送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加 以行使,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 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安聯公 司之本案議事錄「主席:何俊郎」欄,盜蓋「何俊郎」之印 文,其目的係在表彰何俊郎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並擔任主 席等事項之證明用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其持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刻印章、偽造 「何俊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 使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 及持偽造之本案議事錄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為達變更安聯公司董事登記之目的,同時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盜蓋其印章,侵害 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宣告緩刑 之前案為判處拘役,並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事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 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 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 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 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 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 盜刻之「何俊郎」印章1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及蓋用於本案議事錄之文書上偽造之「何俊郎」印文1 枚(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案議事錄之文書, 業經交付經濟部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 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1 偽刻之「何俊郎」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何俊郎」印章壹枚沒收之。 2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壹件。 (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119頁) 左列「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偽造之「何俊郎」印文壹枚沒收之。

2025-03-31

KLDM-113-基簡-45-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 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 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 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 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 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 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 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 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 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 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 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 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 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 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 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 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 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 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 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 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 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 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 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 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 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 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 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 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 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 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 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 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 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 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向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需求,進而 詢問原告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 會加計10%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等情,經被告居中代 原告與葉怡伸談妥借貸條件後,原告遂於當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詎嗣後被告代為收 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違當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 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爰依民法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僅單純轉達葉怡伸欲借款之意思,並無 受原告委任居間借款事宜,亦無受委任代收葉怡伸償還之款 項,且原告與葉怡伸得自行依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進行匯款及 收款行為,並無委任被告之必要。況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葉怡伸 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間之金流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11年8月1日向 原告稱其友人即訴外人葉怡伸有借款之需求,進而詢問原告 有無借貸意願,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 %償還,並告以葉怡伸之帳號,原告同意後遂於當日匯款260 萬元至葉怡伸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本院卷15-19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13頁)等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嗣後被告代為收受葉怡伸所欲償還原告之款項 後,竟拒不交付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有違當 初被告居中洽談借貸事宜及代收償還款項之意旨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案卷(處分 書如原證3),查知訴外人葉怡伸於該案證稱略以:我跟張 舒婷借260萬,張舒婷跟她當時的男友陳永興拿260萬,所以 我還錢也是向張舒婷還,我有還款,我印象中有匯錢給張舒 婷國泰世華的帳戶,也可能是給現金,不過有跟她說錢是還 給小胖哥陳永興的。我跟張舒婷長期有金錢往來很多筆,我 只記得450萬這筆有包含260 萬元的欠款,當時我有拍照給 張舒婷,她還說我少給10萬元,所以我之後又補10萬現金。 我不清楚後續款項流向,因為張舒婷叫我將錢還她就好,不 清楚張舒婷後續是否有將還款轉交陳永興,雖然我有陳永興 的LINE,但還錢都是向張舒婷,讓她處理等語(詳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9號偵查卷第13-15頁112.11.15筆錄 )。  2.另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在原告匯款260 萬元至訴外人葉怡伸之帳戶後,被告張舒婷於111年9月4日2 2時41分向原告陳永興傳送「問你,他(指葉怡伸)要回你 的錢,給你現金你可以嗎?」「你再去銀行存就好了」,原 告回以「可以啊」,被告又傳送「因為他要匯回我6千多萬 」(參本院卷第19頁LINE對話),復參酌本件借款之前揭始 末,即當初係被告於111.8.1向原告稱其友人葉怡伸欲借款 ,並稱資金借貸1個月期間,1個月後會加計10%償還,及告 以葉怡伸之帳號(係傳送葉怡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相片予原告,詳參本院卷第16頁LINE對話紀錄)等借貸條 件後,原告同意後始於同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所傳送之「 葉怡伸前揭帳號」內,被告並對原告傳送「你記得銀行還給 你的匯款條要留著,然後拍給我」「記得帶存摺印章身分證 」「匯好拍給我喔,我幫你留存處理」等情節(亦參本院卷 第16-17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及訴外人葉怡伸等三 方,都知道原告有借款260萬元予葉怡伸之事實,而葉怡伸 嗣後清償而將還款交付被告時,也已表明其中部分款項係其 欲歸還予原告之情,則依法被告確有將前揭(至少)260萬交 還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260萬元及相 關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至被告所辯:其與葉怡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然如前 所述,此核與葉怡伸所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無涉,且被告與 葉怡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1頁)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28

TYDV-113-訴-2155-202503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 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 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 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 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 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 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 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 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 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 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 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 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 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 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 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 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 ,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 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 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 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 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 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 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 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 ,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 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 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 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 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 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 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 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 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 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 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 ,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 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 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 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 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 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 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 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 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 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 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 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 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 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 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 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 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 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 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 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 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 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 ,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 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 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 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 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 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 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 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 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 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 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 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 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 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 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 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 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 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 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 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 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 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 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 ),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 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 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 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 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 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 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 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 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 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 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 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 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 ,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 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 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 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 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 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 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 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 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 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 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 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 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 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 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 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 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 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 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 )。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 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 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 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 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 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 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 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 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 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 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 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 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 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 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 ,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 ,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 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 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 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 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 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 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 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 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 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 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 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 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 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 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 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 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 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 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 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 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 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 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 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 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 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 ,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 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 、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 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 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 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 ,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 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 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 ,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 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 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 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 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 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 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 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 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 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 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 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 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 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 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 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 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 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 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 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 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 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 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 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 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2025-03-28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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