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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 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 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 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 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 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 ,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 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 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 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 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 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 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 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 」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 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 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 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 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 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 ,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 ,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 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 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 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 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 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 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 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 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 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 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 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 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 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 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 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 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 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 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 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 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 ,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 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 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 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 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 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 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 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 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 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 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 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 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 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 ,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 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 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 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 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 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 ,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 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 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 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 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 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 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 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 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 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 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 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 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 、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 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 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 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 ,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 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 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 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 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 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 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 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 ,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 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 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 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 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 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 ,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 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 、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 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 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 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 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 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 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 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 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 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 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 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 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 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 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 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 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 ,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 、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 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 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 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 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 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 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 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 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 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 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 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 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 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 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 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 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 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 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 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 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 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 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 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 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 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 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 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 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 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 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 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 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 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 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 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 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 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 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 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 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 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 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 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 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 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 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 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 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7

CHDM-113-訴-80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請 求,然此揭侵權行為事實涉及被告主張遭原告性騷擾乙情, 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料,故被告姓名以「A女」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在個人社群平台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1),其中「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大腿上」為不實言論;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2),其中「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為不實言論。上開言論(即附表畫底線處,下稱系爭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在被告個人臉書網頁(網址、帳號名詳卷),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續刊載1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即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曾協助舉辦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於109年9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該日被告在調查局會議室中,身著合身裙裝,以蹲姿逐一詢問坐在第1排所有出席活動之立法委員午餐規劃;詎料當詢問原告時,被告將左手放在自己大腿上,原告卻將手疊放到被告左手上,且當被告起身離去時,原告之視線仍不斷朝被告身體打量,上開舉止使被告受到驚嚇,乃在個人臉書頁面先後發表系爭貼文1、2,系爭言論均係被告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且原告前為立法委員兼民眾黨黨團總召集人,現為新竹市副市長(亦為代理市長),並經常在個人臉書及各網路平台與政論節目上公開發表政治意見,而屬政治領域之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之品德、價值觀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並兼有公益考量,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前為第10屆立法委員(民眾黨籍,任期:109年2月1日 至113年1月31日),現為新竹市副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 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屬公眾人物。被告於109年9月間任 職立法委員賴香伶辦公室助理。 (二)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曾赴法務部調查局考察,系爭活動係由 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被告於該日中 午在調查局會議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 (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 張貼系爭貼文1;又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同一頁 面張貼系爭貼文2。 (四)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1,於112年6月19日經網路新聞媒體引 用並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貼文1、2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致其名 譽權受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實?㈡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如原告之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適 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而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 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 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 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 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 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實 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舉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系爭貼文1、2均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頁面所張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觀諸系爭貼文及所含系爭言論,係被告指述遭到原告以目光打量身材及肢體接觸方式為性騷擾,應認屬對特定事件所為事實陳述,並從中衍生認原告為「性騷擾犯」之意見表達,該等言論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偏差之負面印象或疑慮,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權,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查,原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始終僅泛稱「確無被告所 指摘之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但所提出之證據( 如媒體報導、Google搜尋關鍵字頁面擷圖、維基百科上原告 個人條目、網路圖文等)皆係為證明其名譽權已受損害乙事 之用,而未就系爭言論何以不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被 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不實言論乙節,已值商榷。  ⒊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參與被告負責規劃及安排交通、 餐食等行政事務之系爭活動,被告於該日中午在調查局會議 室內,曾詢問原告之午餐如何規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建築在徹底虛構之基礎上。且證人江一 豪於本院證述:我於109年9月起任職賴香伶國會辦公室公費 助理兼副主任,被告發表系爭貼文1時已經離職1年以上,故 賴香伶指示我聯繫被告確認她有無要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告 知如有任何需求都可以向辦公室提出,我跟被告該次通話時 間很短,她的聲音讓我覺得她有在哭,她說現在還在整理情 緒,並希望之後都用文字聯繫,她的語氣讓我覺得她不想多 說,她是於109年底或110年初離職,離職前後與賴香伶間沒 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證 人賴香伶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1後,我 有請江一豪與她聯繫,確認她所述為何,系爭活動是我主持 ,但我沒有看到兩造間互動情形,被告離職前後也沒有與我 發生什麼不快或誤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7頁),衡以性 騷擾被害人雖於不同情境下或有多種情緒反應,但江一豪上 述感受被告所表現出沮喪、不願多談之心理反應,及被告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不久,在未與雇主賴香伶間有何不良互動之 情形下旋即離職之舉,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相較難謂反常。 況原告自述兩造素不相識、別無工作職屬或任何關係(本院 卷第1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離職逾1年後,猶刻意發表系 爭言論,無端揭露自身隱私,以詆毀與其素昧平生、無利害 關係之原告;又倘被告主觀上欲侵害原告之名譽,豈會遲於 系爭活動結束後時隔久遠才為系爭言論,並於江一豪聯繫時 不把握機會侃侃而談或接續提出性騷擾申訴,以坐實其指摘 之事實?凡此各情,均堪認被告辯稱其經過長時間沉澱後, 於112年Metoo運動期間,因見其他受害者公開曾遭性騷擾之 經歷,方將此事和盤托出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尚非全 然虛妄。準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 不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⒋另縱使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完全相符,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刻意編造事實以侵害原告名譽,蓋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被告所述之事發僅在片刻,除在場有他人特意留心觀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亦勢所難免。併審以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曾任立法委員,自113年2月起擔任新竹市副市長,現為新竹市代理市長,曾在網路媒體及政論節目上發表政治意見(本院卷第101至109、327頁),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係具有相當社會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述之事項既與原告行止、品德形象相關,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系爭言論中所陳述之事實既係被告依親身經驗,依照主觀邏輯推論而為陳述,指摘或傳述內容非僅涉及私德,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不具有真實惡意;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即「性騷擾犯」部分),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係自願進入公領域,就其私領域所為,因事涉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被告就原告所為,本諸個人價值判斷,綜合評價為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評價負面,或用詞嚴厲致原告不悅,亦難認此部分言論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遑論,系爭貼文1發表後,原告已對外發表澄清之聲明,媒體報導亦有平衡呈現原告之駁斥意見,此有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新聞報導擷圖可憑(本院卷第22、25、166至167頁),則原告既已透過媒體自清,駁斥系爭言論,報導又以兩方說法方式呈現,評價結果即應由閱聽人自行評斷,難論對原告一概不利,且應更嚴格審視被告是否出於真實惡意,始可謂有故意侵害名譽之意思。 (三)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雖足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然系爭 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要無證據證明全屬憑空捏造,或全然 無據;且關於就前開事實衍生之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與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回復名譽必要處分,在被告個人臉 書網頁,以網頁預設之字體字型大小及置頂貼文方式,將如 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及判決書全文以未限制閱覽權限方式連 續刊載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民國) 內容 1 112年6月17日 下午5時53分許 這兩天看到民眾黨立委們對於不同性騷擾事件表態撻伐,然而當過去黨內發生數起性騷擾事件時,實際處理狀況完全和現在在媒體前的態度是兩回事,讓人不禁懷疑是否只是說說作秀。 一、 賴香伶對於民眾黨內鍾棠芝遭性騷的事件在其個人粉專和媒體報導中均表示,「職場發生爭議,雇主絕對有不可推託的責任」。 然而,當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同事A時常性騷擾他人,例如:訂製競選背心時,某位女同事說她要s號尺寸,同事A說,「你胸部這麼大,要XL吧」;同事A在辦公室內,目光朝女同事上下打量後,用三圍數字稱女同事們,叫女同事們「欸34、25、36」或「32、28、34」;同事A稱「辦公室是他的後宮,女同事們是他的小老婆」,等諸多讓人不舒服的言行,在此就不逐一細數。 對於同事A多次在辦公室性騷擾的行為,賴香伶都曾在現場親眼看到、聽到,身為雇主的她卻未沒有任何一次處理過同事A的行為,甚至連嚴正制止都沒有。 老實說,作為一位勞工、作為她的受僱者,我是感到失望的,賴香伶的視而不見,是否認為雇主對於職場性騷擾沒有責任,是否認為勞工遭遇性騷擾應該默默容忍吞聲呢? 二、 我在賴香伶辦公室任職時,曾協助舉辦某場民眾黨至法務部調查局考察之活動,負責邀集民眾黨各委員辦公室參與、規劃考察行程、安排交通餐食等行政事務。 2020年9月14日,考察當日我穿著合身的裙裝,如我平時上班的服裝。沒想到招來立委甲○○不斷朝我身體上下打量。 當大家來到調查局的階梯簡報室,在等待調查局進行簡報,我蹲下來逐一詢問坐在會議室第一排的立委們午餐的規劃。 當我問到甲○○,「委員,請問您等下有其他行程需要先離開嗎?需要幫忙你準備便當嗎?」 當時,我蹲在他面前,我的左手擺在自己大腿上,他回「不用便當」,同時將手放在我的大腿的左手上。 我立刻站起身,和甲○○說我要去處理其他工作,而他的視線一直停留在我穿裙子露出的腿上。 近日,甲○○和民進黨立委偕同邱志偉、陳培瑜舉辦「性平軍紀,與時俱進」記者會。 會中,甲○○說「到底軍中性騷擾發生數的真相是甚麼?」,他呼籲國防部應積極檢討防治性侵害與性騷擾等違法情事。 這句話,從甲○○口中說出實在頗為諷刺。 同一場記者會中,邱志偉表示,「國防部在處理任何形式的性暴力事件,應秉持零容忍原則」。我想問,作為台灣最高立法機關的國會,是否也會用一致的標準來審視呢? 2 112年6月19日 下午1時31分許 被摸被騷擾的是我,為什麼我得被性騷擾犯提告?為什麼我得感到焦慮害怕?為什麼我得一個人哭到沒辦法上班? 備註 底線為本判決所標註,該等部分為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內容(即系爭言論) 附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刊載之聲明啟事 聲明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及112年6月19日在個人臉書,刊載有關對於甲○○先生之指控,不法侵害甲○○先生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茲為回復甲○○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聲明啟事及判決書全文。 聲明人:。

2025-03-26

TPDV-112-訴-2934-20250326-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白倍誠 被上訴人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4萬元本 息之請求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經原審判決理 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 稱上訴人為「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造成上訴人在不動產業 難以繼續經營等語。惟上訴人於加盟永慶房屋擔任仲介期間 ,確曾對女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80萬元本息,嗣又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賠償該名女同事10 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9-123、247-251頁),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亦發函表示:上訴人與該公司無涉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 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訴人在加盟永慶 房屋期間對女同事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永慶房屋 遂終止上訴人加盟等語,係有所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乃 就上訴人從事房仲業之品德操守發表善意適當之評論,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執陳 詞,主張其與該名女同事之互動已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並據 以指摘前開命其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為不當,自無足採。復 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貼文一之文字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在系 爭群組所張貼之「律師函(甲○○)00000000.pdf」文檔內,此 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觀諸上開律師函內 容,係表示李進建律師受被上訴人委任寄發律師函予福爾摩 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提出說明及 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 戶之姓名,縱系爭群組之成員閱覽上開律師函後,認為函中 所指白姓住戶即為上訴人,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為有罪認定,上開律師函此部分所指確有所本,並無虛捏不 實之情事,自不能認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判決衡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影響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主張其在同一社區 將來恐無委託案件而受有營業損失及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 資產約有1億元,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4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480-202503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 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 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 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 ,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 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 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 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 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 、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 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 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 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 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 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 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 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 -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 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 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 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 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 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 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 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 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 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 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 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 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 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 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 ,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 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 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 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 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 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 、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 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 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 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 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 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 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 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 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 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 「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 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 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 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 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 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 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 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 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 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 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 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 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 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 ,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 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 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 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 )。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 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 ,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 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 ,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 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 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 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 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 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 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 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 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 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 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 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 ,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 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 ,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 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 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 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 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 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 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 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 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 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 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 ,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 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 、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 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 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 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 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 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 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 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 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 ,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 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 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 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 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 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 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 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 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 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 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 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 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 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 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 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 ),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 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 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 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 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 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 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 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 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 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 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 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 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 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 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 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 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 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 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 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 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黃博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蔡可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5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網 路上認識訴外人即中國籍男子宋偉杰,雙方於112年間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信息,被告並於112年10月17日出境 至大陸地區與宋偉杰會面,依其等間之曖昧信息及會面地點 於大陸地區,無需顧及被告子女及原告等親友之眼光,能合 理推斷被告與宋偉杰長時間單獨相處之下,已發生逾越朋友 間正常社交界線之行為,回臺後兩造口頭爭執時甚以其與宋 偉杰係互相愛慕且互稱寶貝等語挑釁原告,原告嗣於同年12 月14日與被告離婚,兩造離婚後因共同扶養子女仍有往來, 被告亦多次自認婚內出軌之事實,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仍與宋偉杰有逾越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關係,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 、幸福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事後對自己 逾矩之行為均未對原告表示歉意及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  ㈡另兩造離婚後,被告心有不甘,於113年4月22日在臉書社群 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設公開張貼「有一個人跟我 說過:當一段感情不健康的時候,雙方都有問題,就差誰願 意出來當那個壞人,而我不喜歡假」、「人設,是我做給他 的」、「#吃瓜的民眾#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 誰嗎#我瘦成40公斤為什麼呢#我都有問題了你怎麼不把孩子 帶去顧呢#你怎麼說你現在的女朋友#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 胎#愛你喔啾咪#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你知道你的 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跳板小姐沒孩子不知道母 雞為了保護孩子能有多厲害#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會放棄這 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陪你走過什麼黃博 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子」等文字,並附 上含有原告臉部照片之文章(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對他人 散布原告之不實陳述,惡意詆毀並顛倒是非,空言原告未為 之事,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將原證4號臉書貼文(即系爭臉書貼文)移除,及將本判決書 全文公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揭主張㈠部分,雖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固然提出被告與「宋偉杰」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 話紀錄(原證1號)、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證2號)、兩造於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證3號)作為其主張之證據 ,而上開原證1號中有某對男女合照及該女子與「宋偉杰」 之對話紀錄,且該女子有傳送「寶寶、要是你變渣男我就把 你兄弟剪了、寶貝、我愛你」等親暱內容及談論擬買入某幾 檔股票之文字訊息,「宋偉杰」亦有與該女子通話(見本院 卷第23至35頁)。惟查,該女子是否即為被告,已有疑義, 參以「宋偉杰」所回覆之文字訊息亦無較為親暱之用語或內 容,則可否逕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宋偉杰」有逾越一 般男女之交往行為或關係,顯屬有疑。再者,依原證2號之 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原證1號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日 期,(僅上開男女合照上有「2023年12月14日15:5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縱使認定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 息予「宋偉杰」,然而因無法確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 ,自難以該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有踰越一般社交之行為或關係。另查,原證3號所示兩造 對話中,原告傳送「當初你和我之間還存有婚姻關係下背叛 出軌的內容,現在拿出來跟我講,你不覺得你很誇張嗎?你 不覺得自己有錯嗎?誰先犯錯?出軌是你先」、「那就好, 你承認出軌就好,但不愛你也要離婚才可以這樣做吧」、「 你有婚姻關係下,這種行為就是不對!」、「你去了大陸幾 次?」、「見面的你外遇的對象幾次」、「我沒給你機會嗎 」等語時,被告固有回應:「我一直覺得我是錯的啊」、「 我從來沒說我沒錯」、「就不愛了」、「各自發展不好嗎」 、「我知道啊」、「別在講以前的事了」、「發生都發生了 」等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細譯兩造上開對 話過程,乃兩造當初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孰是孰非有所爭吵, 能否逕以此等情緒性發言認定客觀事實,顯有疑義;況且兩 造上開談論之內容尚非明確,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坦承者究 竟係何時與何人有何具體行為或關係可認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亦屬有疑。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 之行為,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上揭主張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出名為「蔡可溱」之臉書個人頁面貼文 中(即系爭臉書貼文),可見發文帳號之個人照片為女性, 而該貼文記載:「要看婚內先出軌的是誰嗎、家暴的是誰嗎 、到底誰是你的跳板或備胎、更多內幕希望跳板小姐來找我 、你知道你的男人一邊跟你做愛一邊挽回我嗎、認識我的人 都知道我會放棄這段婚姻我已經10幾年裡面受了多少苦、我 陪你走過什麼黃博信你自己知道、孩子的爸只要女人不要孩 子」等內容,並附上含有原告臉部之照片,且其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地球符號),已有61個帳號對於 該則貼文表達心情符號,復有21則留言回覆該貼文等事實, 有系爭臉書貼文截圖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頁)。 據此,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又按 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 ,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 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參照)。  ⒊被告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乃不特定人均可閱覽,其指摘原告有 「婚內出軌」、「家暴」、「導致原告瘦成40公斤」、「欲 同時與被告及某女性維持親密關係」、「不要子女」等行為 並加以評論,顯然均已相當程度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且因原告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無論真 偽,均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 事項,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 等人格權,自該當民法之侵權行為。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經營修車廠(見本院卷 第9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最近之財產所得及勞 保投保資料(詳見本院不給閱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言論內容、造成 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原告固然以被告系爭臉書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 :(問:有無證據證明本案貼文現仍存在)目前沒有辦法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臉書貼文 部分,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判決書全文公開 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部分,本院認判決之內容依法如 屬可公開之範疇,任何人均可於司法院檢索系統查詢,則有 無另命被告以上開方式公開之必要,顯有疑義。況且,按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 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 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 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 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 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 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 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 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 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思想自 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 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 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 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 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 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 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 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 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 ,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 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 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又人人既作為自然人主體,享有獨自 完整的人格利益,受憲法人性尊嚴保護,並透過法律形式, 以人格權之名,形成完整保障法律體系,而其保障範圍除及 於人身本身外,應及於其可獨自享有、自主控制,可資辨別 個人身分具生活私密領域之個人資訊。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 ,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 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社群網 站建立社交關係。是以,臉書個人帳號頁面與其個人身分相 結合後,是否不屬於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 表彰個人之主體性?該貼文有無暴露個人隱私、遭他人於下 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因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與人格 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對被告個人主體性 與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有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 ?該方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 不無疑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將本判決書全文公 開刊登在其個人臉書帳號30日,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中 對被告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2049-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許翔柏(原名:許孝柏)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黃蕾綺 吳政育 劉京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姓名不 詳A及B為被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吳政育、 劉京鑫各給付6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係民國111年間之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候選 人,惟被告竟分別於111年11月間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劉 京鑫於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架設巨大看板(下稱 系爭看板一,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記載「極樂鄉長」、 「人前愛妻」、「人後玩人妻?」等文字,並張貼伊與配偶 之合照及伊於107年11月間應友人邀請聚會照片之部分擷取 畫面(下稱系爭聚會照片)。又被告劉京鑫另架設巨大看板 (下稱系爭看板二,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公帑用 途何在?請徐國銘鄉長公佈每年近百萬業務聯繫費、特支費 用途!請問徐國銘鄉長?你的月薪不到9萬元,請問你的名 錶、名車從哪裡來的?」等文字;㈡被告黃蕾綺以FaceBook (下稱臉書)帳號「黃蕾蕾」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文字、照 片及伊競選文宣;㈢被告許翔柏以臉書帳號「許孝柏」發表 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字、照片;㈣被告吳政育則指示姓名不 詳之男子騎乘機車配發如本院卷第49、51頁所示之文宣(下 稱系爭文宣),其上分別記載「抗議!良心何在、反對砂石 車專用道經過載興及福興徐國銘鄉長你怎麼會“同意“讓高樹 及鹽埔砂石業者的砂石車經過載興及福興庄頭呢!」、「鴨 霸民意何在?徐國銘鄉長竟然擅自同意自來水鑿井地點說明 會?直接動工!過江村民抗議!地層下陷過江村居住安全說 明會?載興村名抗議!水位下降,農業用水?說明會?直接 動工福興南提現在進行式」。上開看板、臉書貼文及文宣之 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且多半僅涉及私德、隱私而無關公益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選民對伊之觀感,進而對伊產生貶 抑及負面印象,對伊名譽權損害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 蕾綺、許翔柏應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㈡被告黃蕾綺 、許翔柏、吳政育、劉京鑫各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京鑫則以:系爭看板二確為伊所設立,惟設立目的是 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並要求其公布鄉長業務費 及特支費之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 名錶有關之照片,伊提出此部分質疑並非空穴來風,況且原 告當時身為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 品德及言行舉止本須受到較高之檢驗,被告所設看板內容自 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蕾綺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惟伊僅 係轉載系爭看板一照片於個人臉書並發表評論,對原告於照 片中之舉止描述並無加油添醋,況原告既為時任里港鄉長, 品德操守自應接受鄉民及外界之檢驗,伊上開貼文及評論均 係就鄉長候選人即原告之品格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 無超過適當評論之範疇。縱原告因此心有不快,亦屬其主觀 之情緒感受,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政育則以:伊不否認有請人派發系爭文宣之事實,惟 自來水公司鑿井取水一事確有引發在地村民抗議事件,系爭 文宣內容全屬在地公共議題,並非不實指摘,且原告身為里 港鄉長且尋求連任,相關施政作為及舉措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翔柏則以:伊確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貼文,惟 上開貼文,僅係轉貼他人之貼圖或新聞報導並發表個人意見 ,並無散布謠言或或傳播不實之故意,亦未逾越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對原告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蕾綺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及貼圖。  ㈡被告許翔柏有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字及貼圖 。  ㈢被告吳政育有派發系爭文宣。  ㈣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㈡被告在 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否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 板及發放文宣,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劉京鑫有無架設系爭看板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係以系爭看板一架設之位置,本係被告劉京鑫所欲 架設看板之位置,及系爭看板一所載「劉左人」簽名之姓 氏與被告劉京鑫相同為由,而認系爭看板一係被告劉京鑫 所架設,惟架設看板之位置及其上簽名之姓氏,均難據以 認定系爭看本一即為被告劉京鑫所架設。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事實,尚難僅 憑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劉京鑫有架設系爭看板一之 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⑴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部分:被告黃蕾綺、許翔柏雖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及照片,惟上開照片並非其二人所修 圖,其二人僅係轉載於個人臉書或社團並發表評論,且使 用之文字尚未超過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原告身為里港鄉長 並尋求連任,作為政治公眾人物,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即 須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被告黃蕾綺、許翔柏二人於臉書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被告吳政育部分:被告吳政育雖派發系爭文宣,然系爭文 宣所載事項,尚非被告吳政育杜撰,且關乎地方公共事務 ,屬選舉相關之議題,自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⑶被告劉京鑫部分:又系爭看版二雖係被告劉京鑫所架設, 惟其惟設立目的是為公開詢問原告名車、名錶來源及要求 原告公布其鄉長業務費及特支費用途,且原告個人臉書貼 文確實有張貼與名車、名錶有關之照片(警卷第16-18頁 ),尚難認被告劉京鑫之質疑無據。況原告作為鄉長候選 人,其個人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受到外界較高之檢驗,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      ㈢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文宣,是 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在臉書上所貼之文字、影像、架設看板及發放 文宣,均屬原告基於鄉長候選人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況且 ,被告所張貼、架設或派發之言論尚難認有使用偏激不堪 之文字,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未踰越合理之範疇,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具違法性,難認有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㈣又原告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出告訴,經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參111年度 選偵字第14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不服而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1號駁回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而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刑事裁定之理由,基本上與本院上述理由 相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時任里港鄉長,並尋求連任,屬公眾政治人 物,其品德及言行舉止,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所為難 認有何侵害其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黃蕾綺、許翔柏分別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應移除貼文之被告 應移除之臉書貼文之文字、接圖內容 證物 1 被告黃蕾綺 (臉書帳號「黃蕾蕾」) 貼文文字:【問號?男主摟腰摟成這樣了,女主右手比YA,左手插在男主的G位?「一個成功者,必備條件是品行、人格!」不簡單啊~太成功 太有品行和人格了,太出名啦,一堆人在問可以入籍極樂鄉嗎 全台就屬你最牛】 貼文附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29頁 2 被告許翔柏 (臉書帳號「許孝柏」) 貼文留言之文字:「男女平等,可以拜託再開發一間男模店打造真正的溫柔鄉嗎?」 本院卷第31頁 3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文文字:「極樂鄉 溫柔里港 舒服…」 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貼圖:系爭聚會照片、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1頁 4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出名產有天上人間還有極樂鄉長…?」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系爭看板一照片。 本院卷第45頁 5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文文字:「里港名產新聞版面 舒服 又銷魂…的里港鄉 不只有天上人間 還有極樂鄉長 進去都不想出來 都想搬到溫柔的里港鄉了……有人要一起搬去舒服的溫柔鄉嗎?」 於其臉書帳號「許孝柏」之貼圖:關於系爭看板一之新聞報導截圖。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6

PTDV-113-訴-60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 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 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 ,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 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 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 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 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 ,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 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 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 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 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 」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 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 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 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 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 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 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 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 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 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 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 ,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 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 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 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 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 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 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 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 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 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 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 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 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 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 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 、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 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 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 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 (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 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 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 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 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 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 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 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 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 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 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 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 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 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 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 」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 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 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 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 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 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 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 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 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 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 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 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 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 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 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 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 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 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 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 「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 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 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 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 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 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 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 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 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 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 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 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 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 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 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 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 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 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 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 ,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2025-03-25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被告陳 威羽(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部分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更正 部分以【】表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夙美(下稱告訴人)於選舉期間放話造謠抹黑說我 有前科,我的名譽受損,且證人黃武雄、杜丕安均同意有曖 昧傳聞,判決書卻隻字未提,要求調監視器還原,不排除向 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是否失職;原審認定犯罪部分有誤 ,請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被告張貼在LINE「○○○○B區ON-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張貼:「施 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 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 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客觀上未能認定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僅係風聞他人,未經過合理查證等情,已為原審判決所 詳述無訛。原審並依循被告所請,傳喚證人黃武雄、杜丕安 及鍾秀蘭,僅鍾秀蘭有較為相關之陳述,但也坦承是聽鄰居 所傳聞,而非真實所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2、⑴至⑶] ,則被告既與告訴人同為里長候選人而有分岐,對於其他候 選人之資訊(尤其涉及緋聞),亦應有合理求證之作為,而 非僅憑街談巷議,逕自指摘、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而傳述於 他人。再依本案事證,被告並未與上開證人或他人有更進一 步之求證,亦未透過其他合理方式探知,無從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係聽聞里民等語,除將釐清義務卸責他 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未能合理查證前提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雖辯以:因為告訴人先稱伊有前科等語。然而, 被告倘若確實因此而發出系爭文字,只能說是報復,與其「 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並無關聯。再者 ,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指摘之對象,雖係競選之公眾人物,但 被告發表告訴人「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此未經合理 查證之文字,藉以論述告訴人人格可受懷疑等情狀,顯然係 以未經合理查證之前提事實,進而衍生評述,則其前提事實 之指摘既非正當,即不能認其引伸之貶損屬於適當評論。從 而,被告行為,亦無法藉由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正當 化,其前開辯解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調監視器還原等語,未特定時間、地點或 釋明待證事實及調查可能性,且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認無再 行探知或調查之必要。至其所謂評鑑原審法官等語,核與本 案無所關聯,不另指駁。 四、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羽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羽與施夙美為同社區住戶,陳威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內,在LINE「○○○○B區ON- LINE群組」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處,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 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 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施夙美之名譽及 人格評價之名譽。 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聽到里民轉述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 關係,我才把里民的想法告訴她,這是地方上大家都知道的 事情不用證明,是被告先冒犯我說我有前科,這是一個參選 糾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告訴人施夙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亦有LINE截圖 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3頁)、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 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 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 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 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 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被告在LINE「○○○○B區ON-LINE群組」以暱稱「陳威羽(Vi ctoria)」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 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 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而「曖昧」一詞,依教 育部之釋義為「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之 意,此有教育部辭典網頁截圖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 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與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等語,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之 間在男女來往上,有不可告人之隱私,而對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他人之人格聲 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 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且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係在多達54人之LINE群組中散步,核屬 於供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上開言論之意圖無訛。     2.按(......)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被 告有在群組裡面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 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 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這件事,被告也沒有 跟我求證過告訴人跟有婦之夫曖昧的事情,告訴人的先 生有到我們社區,除了告訴人夫妻外,另外還有一個里 幹事和志工,總共5、6個人到我們家喝茶聊天,純屬大 家聯誼而已,告訴人的先生也沒有向我提出詢問,謝美 玲說我跟她說被傳跟告訴人緋聞這件事是子虛烏有,謝 美玲做志工當鄰長大概7、8年左右,我跟她很少互動, 我沒有跟她講過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被傳過有跟告訴人 有緋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證人杜 丕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兩個里民傳聞說 告訴人跟我有緋聞這件事,我的看法是既然是傳聞就跟 事實不符,傳緋聞這件事只有一個人告訴我,被告也沒 有跟我求證過,我跟告訴人是志工,志工裡面比較資深 的人大家都會有一定程度認識,我跟告訴人不同里,私 底下除了共同做志工的學校活動會有互動外,其他的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鍾秀 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在地方上有 傳緋聞的事情我知道,我隔壁鄰居也知道,因為告訴人 壞名聲,她老公在國外,告訴人名譽不是很好,隔壁社 區、鄰居也講她在外面招蜂引蝶,緋聞部分我不用求證 ,因為隔壁鄰居有風聲出來,我就是單純聽隔壁鄰居講 ,我沒有目擊過,所謂的「招蜂引蝶」意思像是志工旅 行,有一位先生的老婆沒去,告訴人跟他照相還握他的 手,告訴人後來還去他家道歉,這個有相片,但相片我 沒看到,是聽別人講的,道歉也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⑵從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可知,就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稱 「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並無任何證人有親身見聞, 亦即上開證人所述至多僅能稱為「傳聞」,尚難認告訴 人有被告所稱「與有婦之夫曖昧」等情。    ⑶又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所稱有何合 理依據,被告本不能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 實有與有婦之夫有曖昧之情事,本院佐以前開事證,難 認被告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堪認被 告任意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至為灼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行為時, 難認其非出於惡意。    ⑷(......)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為選舉過程 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未經合理查證,逕至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起訴書所 載之文字內容,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足 以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固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2025-03-25

TPHM-113-上易-175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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