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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5號 原 告 江懿姝 張文志 李佩儒 許銘釗 劉國威 張嘉真 駱淑美 王政忠 陳永璁 楊家倫 楊晨佳 謝穎賦 郭晋廷 盧美瑾 蔣翠玲 胡佳絨 徐宗鈵 李國樑 黃瓊瑱 張祐儒 王建和 王士銘 黃灯煌 陳偉豪 符孝義 吳曉婷 黃佩莉 楊登貴 謝合豐 黃思萍 林文鳳 紀小界 余婉寧 紀又升 江宜璋 賴欣宜 王朝弘 周冠甫 甘懷恩 林宏諭 廖言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鴻薇 廖偉翔 林家興 羅廷瑋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1人均為訴外人高○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公司)之股東,高○公司股東名冊內容有原 告之名字等個人資訊,且非可公開取得之資料。被告王鴻薇 、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民國113年1 月2日之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立委候選人。渠 等於斯時召開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稱:「那實際上,我這邊 收到的資料不僅只有錄音檔,還有收到了一份高○的股東名 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 ○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人士,包含我們的民進 黨的劉姓前立委,還有信賴之友會的核心幹部張姓經理,還 有蔡英文地方婦女後援會的陳姓核心幹部,也就是所謂的綠 油油人士們」,被告另稱:「…因為廖偉翔有爆料者、吹哨 者提供了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 多的是民進黨的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自承 由爆料人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非依法或契約關係蒐集原 告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並使用該名冊記載原告個人資料, 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黨籍狀況,再將 部分資訊公開於該次記者會中,為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而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 購入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 身分,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 能與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 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 亦可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 ,並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 合比例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8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參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以每 一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廖偉翔為立委候選人,因被動收取 爆料者提供之錄音檔、內線交易股東名冊,屬正當取得,錄 影檔送鑑定確認非AI合成,內線交易股東名冊經比對劉姓前 立委是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評價,原告因非社會公眾人物, 均非被告廖偉翔查核範圍,更非刑事告發對象,完全不知悉 原告究係何人,被告廖偉翔更未將爆料者提供資料予其他被 告查閱,無從形成被告共同蒐集、處理、利用股東名冊之行 為。另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羅廷瑋、林家 興為立委候選人,為促進高○採購案過程公開透明,檢調儘 速調查有無圖利特定人等公共利益訴求,參加113年1月2日 記者會,被告廖偉翔、王鴻薇於記者會雖有提及「至少有一 千多名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重要人 士」、「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進黨的黨 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的幹部」等語,然完全無揭示原告等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持股等個人資料,記者會內所示 資訊均與原告無任何聯結,未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另被告 林瓊嘉為律師,受被告廖偉翔、羅廷偉、林家興委任為高○ 公司詐欺案之告發代理人,受邀以律師身分出席記者會,發 言陳述關於疫苗政府採購應公開等,符合律師法、律師倫理 參加公益活動規範,屬言論自由、可受公評事項,無任何違 法性。綜上,被告均無有關原告個人資料之任何言論,難認 有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原告並未具體陳述及舉 證渠等個人資料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記者會有如 何之因果關係等情,請求自難認有據。況高○公司新冠肺炎 疫苗採購案攸關疫情控制、國民健康及國家財政,且採購案 涉及多起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所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鴻薇為立法委員,113年1月間被告廖偉翔、羅廷瑋、 林家興為國民黨立委候選人,被告林瓊嘉為律師及國民黨不 分區立委候選人第25名。  ㈡被告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林瓊嘉等5人於113 年1月2日舉行記者會。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3年1月2日共同參與記者會,稱收到高○公司股東名冊,有非常多民進黨黨員,或者民進黨的相關幹部等語,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法律明文規定。⒉與當 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⒊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⒋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⒌經當事人同意。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⒎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 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⒏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⒉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高○公司股東,並提出高○公司113年5月17日高○ 字第113063號函為證(見卷一第111-113頁),高○公司函稱 :依貴所(113)群律字第1130508號函來文之附件名冊與本 公司停過日之股東名冊比對,及詢問本公司股務代理(永豐 股務代理部),貴所附表所示之43名當事人(附件一)確為 本公司股東等語。然高○公司113年間停止股票過戶起訖日期 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6月13日,此為上網查詢可知之公開 資料,是原告等42人(除撤回訴訟之何必華外)於113年1月 2日是否為高○公司股東、是否存於被告廖偉翔所持有之「高 ○公司股東名冊」內,尚非無疑。  ㈢經查,被告王鴻薇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被告廖偉翔、林家興 、羅廷瑋、林瓊嘉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國民黨立委候選 人,被告5人均有出席113年1月2日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記者會表示渠等 有蒐集原告等之姓名、黨籍等個人資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記者會錄影檔(原證3)共16分39秒長 ,被告王鴻薇於1分0秒時稱:「…那麼今天廖偉翔要再進一 步的爆料,也就是在高○的股東名冊裡面,是不是還有貓膩… 。」等語,被告廖偉翔於1分42秒時稱:「錄音檔裡面有提 到,有成大醫師說穩通過的、一路開綠燈、700元以上拿來 當獎勵、拿到董事會來分掉,這些話高○遲遲沒有說明這個 成大醫師是誰,衛福部也沒有告訴人民,疫苗採購從700元 到881元議價過程到底是什麼,不免讓人懷疑民進黨有沒有 放水圖利給高○的嫌疑。實際上我這邊收到的資料不只有錄 音檔,還收到一份高○的股東名冊,經過爆料者的比對,至 少有一千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 營的重要人士。…實在讓人相當地懷疑,這其中是不是涉有 內線交易的嫌疑…因為有許多的名單因為法律的關係,我們 是不能透漏的,所以我們就把這些資料包在信封裡面,等一 下到地檢署交給檢察官,會把音檔跟股東名冊交給地檢署, 希望檢方盡速徹查,讓事件水落石出…」等語,被告王鴻薇 接著於4分28秒稱:「因為廖偉翔由爆料者、吹哨者提供了 高○的股東名冊,而在這高○股東名冊裡面,有非常多的是民 進黨的黨員,或是民進黨的相關幹部,這也某一個程度證實 當時在高○股票飆漲的過程裡面,我們懷疑有內線交易,我 們也甚至懷疑有特定人士,因為政府在特定的護航高○的過 程裡面,因而從股價裡面獲利,所以待會11點鐘廖偉翔還有 包含林家興、羅廷瑋他們也會到台北地檢署去按鈴申告,把 這些相關資料再提供給檢調。…」等語,被告林家興於6分42 秒稱:「…如今現在被揭露,高○的股東名單,它的裡面有非 常多的綠友友,裡面甚至有可能有操縱股價不法的內線交易 ,這就反過頭來說明了為什麼當初這些執政黨的委員要一昧 地護航高○,所有只要對購買國產高○疫苗不利的決議案,民 進黨要全部封殺,原來背後有如此龐大的相關聯的產業鏈。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光碟在卷可憑。綜觀該 光碟全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部分資訊公開於系爭記者會 情事,被告廖偉翔僅稱:「經由爆料者之比對,至少有一千 多名的民進黨員持有高○股票,裡面還有多名的綠營的重要 人士」,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係何黨籍。  ㈣承上,被告廖偉翔自爆料之人處取得高○公司股東名冊,是否 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違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 款所明定。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偉翔取得之高○公司股東名 冊,依系爭記者會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取得之資 料以信封密封後,於當日11時欲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 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得知系爭記者會時被告所稱之高○股 東名冊包含何內容。被告廖偉翔將其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 之「高○公司股東名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後, 於當日11時即至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並將該等資料交予檢 察官,其內無從認定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記者會之訴 求為高○公司股東有無藉由其民進黨黨員身分,取得內線消 息而為不法交易,堪認其蒐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款、第8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 害,其利用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高○公司股東名冊,該名冊中記載原告個人 資料,與民進黨黨員名冊比對,而於系爭記者會中公開揭露 云云,惟被告廖偉翔於113年1月2日所持之高○公司股東名冊 中是否記載原告個人資料,已難證明,被告亦未於系爭記者 會中揭露原告個人資料,至原告是否為民進黨黨員,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原告並非民進黨黨員(見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92頁、第477頁) ,則據原告所述其亦非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涉之對象。原 告復主張縱使原告非民進黨黨員,被告仍有蒐集原告等42人 之姓名資料,更有以與民進黨黨員名冊進行比對之處理、利 用行為等語,惟原告首先未證明被告持有之「高○公司股東 名冊」內有原告個人資料,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高○公司為上櫃公司,任何人均可於公開市場購入 股份成為股東,非僅限民進黨員,亦非股東具民進黨員身分 ,該公司即涉有弊端。被告之目的僅為創造高○公司可能與 民進黨有連接的話題來製造競選聲量,可見被告蒐集、處理 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非為公益目的,縱為揭弊肅貪,亦可 藉由同黨籍立委行使職權質詢相關部門、移由檢調調查,並 無自行蒐集、處理與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更不符合比 例原則等語。誠然,高○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股東多達數 萬人,此觀高○公司113年1月4日所發之最新消息「高○疫苗 對王鴻薇、廖偉翔、林家興、羅廷瑋和林瓊嘉等五人提告聲 明」網頁載該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股東人數4.6萬人一情即 可得知(見卷一第117頁),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其 訴求在於當時之執政黨民進黨於施政過程中是否有不法情事 、高○公司股東中是否有人為內線交易一情,即屬與公眾事 務有關,且原告亦稱「縱為揭弊肅貪」,是被告所召開之系 爭記者會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系爭記者會所稱之「 高○公司股東名冊」內載有原告資料,且被告於系爭記者會 所為係不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利 用之損害每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⒈高○公司投 標廠商聲明書已敘明員工總人數123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 人士0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屬資格不 符,故有無審查其資格?如資格不符得否承攬政府採購案? ⒉貴部採購疫苗依報價單高○公司應捐贈20萬劑,已否捐贈受 領?何時受領?如未捐贈有無追償?追償金額?⒊依前行政 院長陳建仁立法院專案報告,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24日 ,是否正確?⒋高○公司疫情疫苗合約各期交貨驗收日期?有 無逾期?如有,各交貨逾期天數?計罰金額?⒌高○公司疫苗 是否有逾有效期限而銷毀之情形?銷毀數量是否為160萬餘 劑?又銷毀疫苗是否不予計款?有無追繳?如未追繳其理由 ?(見卷二第11頁),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3855-20250110-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 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 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 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 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 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 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 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 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 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 ,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 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 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 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 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 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 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 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 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 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 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 」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 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 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 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 ),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 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 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 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 ,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 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 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 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 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 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 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 」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 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 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 ,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 、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 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 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 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 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 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 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 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 ,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 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 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 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下稱 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及管理者,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 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一事,發表文章(下 稱系爭文章)予以釐清並表達立場。詎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 53分許竟於系爭文章下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下稱系爭 留言),並以「垃圾」、「牙醫之恥」及「噁心」等足以貶 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讓瀏覽系爭文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被上訴人並非係針 對系爭文章提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發表抨擊上訴人之言論 ,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認系爭文章對訴外人高嘉瑜之評論不實而 不認同,故發表系爭留言,而為公共議題發聲,為可受公評 之事。伊於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留言時,觀看之人數並不高 ,而係上訴人自行將系爭留言擷取,並重新發布於系爭粉絲 專頁予以傳播,上訴人顯未因系爭留言遭受精神上痛苦;再 依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財力,其請求之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伊僅為學生而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粉絲專頁之設立者及管理者。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於系爭粉絲專頁針對「立法委員高嘉 瑜公開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表示上訴人反對快篩、反對血氧機 」一事,發表系爭文章。  ㈢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內容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留言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保障之平衡。於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倘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 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 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可認係以其他刻意詆 毀他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苟其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貶損,無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仍應認已構 成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公眾人物應受公評,即謂行 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 責任。   ⒉經查,高嘉瑜前於111年間九合一選舉結束,因受新聞媒體 採訪發表關於選舉結果之言論,上訴人因而與高嘉瑜於臉 書專頁上分別發表以下言論:    ⑴上訴人以「盾牌牙醫史書華」名稱於高嘉瑜臉書專頁發 表「我口不出惡言,你遭遇劫難時我幫你說話,政策被 攻擊時幫你們澄清,就想問高嘉瑜你的側翼定義?包括 我這種拿真名跟事業在幫你們的老百姓嗎?」等言論, 經高嘉瑜於該則言論下方回應「盾牌牙醫史書華」,內 容略以:「今年而已,當我在為民眾反應台灣快篩和血 氧機價格、規定等諸多不合理問題時,史書華全都振振 有詞反對。全部反對。但在我問政、質詢,堅持要求下 ,衛福部最終同意了民眾進口自用快篩,以解決國內快 篩又貴又缺;衛福部最終也同意了放行唾液快篩,讓台 灣的孩子不用一再受戳鼻之苦;衛福部最終還是放寬了 血氧機相關規定,讓民眾買血氧機從3500元高價起跳能 降至550元。而我在為人民爭取的過程,史書華全都反 對。還好,衛福部最終能聽進民怨。史書華說『在幫你 們的老百姓』,喔,是嗎?」等言論(下稱系爭高嘉瑜 言論),有標題為被點名是側翼!史書華暴怒戰高嘉瑜 之新聞報導暨所附轉載上開臉書專頁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58頁)。    ⑵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其系爭粉絲專頁上發表內容 為:「這是我4/29的文章,然後高嘉瑜委員今天回我的 叫做史書華『全部反對』,我都沒出惡言了,爛咖打你我 也聲援你,也呼籲大家不要攻擊你,沒想到立法委員帶 頭抹黑欺負老百姓就是了?」一文,接續張貼上訴人曾 發表之「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一文,並對系爭高 嘉瑜言論接續發文表示:「昨天你開砲檢討『側翼網軍』 ,今天我問你,你對於側翼的定義,然後你造謠我反對 快篩反對血氧機?『全都振振有詞反對,全都反對』」、 「……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帶頭檢討非黨員選 民,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我寫一堆意見叫做『 全部反對』喔,貼給你看什麼叫做全部反對,身為立法 委員直接造謠中傷老百姓」,再於該則貼文下方接續發 表「選輸不是檢討自己輔選不力 帶頭檢討非黨員選民 ,棒,而且還公然抹黑,超棒」、「高委員不但定義了 側翼,還示範了抹黑,了不起」貼文等情,有上訴人提 出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77-87頁)。    ⑶上訴人又於111年11月29日,於其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發表 系爭文章,內容略以:「藍營幼稚側翼朱學恆……。高嘉 瑜委員的部分我解釋過了,只追求便宜的醫材會造成生 命危險。我特別撰文提醒,卻被說是『全部反對』,身為 輔選人員卻拿選民當戰犯,而且還是用抹黑的方式。比 你的枕頭還噁心。附上我的建議文章(高委員說全部反 對的)」,下方再度貼上「2022 4/29給高嘉瑜委員」 一文後,接續發表內容為:「這個叫做全部反對,明顯 血淋淋的抹黑造謠,自己是戰犯抹黑老百姓?是在哈囉 ?我都還沒找快篩基準度問題,還有寵物用藥問題勒。 底下還附上血氧機正確使用的討論,不是讓你拿來提醒 呼吸,而是提醒你送醫,不過去脈絡的你們只是想攻擊 就算了。立委網軍名人、匿名社團、報社一條龍攻擊, 這就是你們的一條龍打法,但是不好意思喔 沒用」文 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文章貼文 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89-97頁)。   ⒊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於系爭粉絲專頁之 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系爭留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審酌系爭留言中「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係就上訴人與高嘉瑜間就開 放血氧機與快篩政策論辯、檢討選舉結果等可受公評事項 而為評論,受評論人即上訴人之名譽對比言論自由,固應 有較高程度退讓,然被上訴人進一步使用「你這種垃圾真 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偏激不堪之文 字,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係對上訴人個人品格進行貶抑之 謾罵,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 範圍,且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 動目的,而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難謂為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已逾越言 論保障之範疇,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 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留言使用垃圾、 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貼系 爭留言後,將系爭留言截圖至系爭粉絲專頁傳播一節,有 系爭粉絲專頁貼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03、107-111頁 ),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於網路對外公開 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下發表系爭留言,已足使第三人 知悉該則留言內容,縱上訴人事後再轉傳於系爭粉絲專頁 發文,亦不影響系爭留言內容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賠償數額若干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留言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之措辭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為植牙專科醫師,並開設史書華牙醫診所 等語,並提出學位證書、專科醫師證書、臺灣診所網頁資 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13-118頁),被上訴人自陳現就讀 大學5年級,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兩 造於111年度財產及所得(兩造財產涉及個資不予詳載, 見原審限閱卷),暨被上訴人在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文章 下發表系爭留言造成之影響程度,及上訴人精神上因系爭 留言包括其事後截圖之傳播,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除確定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系爭留言內容: 笑死整天扯別人後腿到處出征 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 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 牙醫之恥 看了就噁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易-61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真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前為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下稱羅商進修 部)之教師,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7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不怕#me too事 件嗎」訊息給時任羅商進修部主任之乙○○,再於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所, 將與乙○○間前開「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下稱m e too訊息),傳送給羅商進修部教官甲○○,又傳送「me to o」、「對象是我」、「他本來就有問題 傳言不少」之訊息 予羅商進修部教師庚○○,表達遭乙○○性騷擾之意,又於校內 對教務主任朱映林、李欣津教師講述遭乙○○性騷擾等不實言 論,使前揭乙○○性騷擾之不實謠言於羅商進修部不特定職員 間散布,足以損害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傳送前揭「me too」影射告訴 人對其性騷擾之訊息給校內同事甲○○、庚○○,並於校內告知 教師朱映林、李欣津其遭告訴人性騷擾等事實(本院卷㈠第1 52頁、卷㈡第9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對被 告性騷擾,而被告因不滿考績結果,於校內散佈遭告訴人性 騷擾之謠言(警卷第7-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93-95 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負責校內性騷 擾業務,收到被告傳送前揭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訊息(警卷 第29-3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82-85頁)。  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遭告訴人 性騷擾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8-81頁)。  ㈤證人即前羅商進修部教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商進修部 辦公室10餘人於112年暑假期間均在討論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㈥證人即羅商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表明要 申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而是告訴人主動表明學校內在傳聞「 告訴人性騷擾被告」,希望人事室釐清與調查,人事室向被 告瞭解後,被告表示有向教師朱映林、李欣津、甲○○告知遭 告訴人性騷擾等情(本院卷㈡第89-93頁)。  ㈦被告傳送上開影射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對話紀錄予甲○○、庚○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14、17-25、32-34頁)。 三、被告、辯護人之主張: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 非常靠近或在我後方突然出現、會有小小聲講氣音、問我要 不要去辦公室談,導致我很不舒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確有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請甲○○來主持公道,又被告因 遭性騷擾而不安,故與友人庚○○私下討論性騷擾之事,難認 被告有散布於眾意圖。且被告傳送me too訊息中,未具體指 摘如何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本意在於提醒告訴人要注意男 女分際,且前開證人均不知道告訴人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 內容,可認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不構成 誹謗罪。 四、被告所辯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傳述「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依指摘告訴人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有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屬於指 摘傳述告訴人「曾經性騷擾被告」之具體行為,指摘內容屬 於具體事實,而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自不因被告未 表明告訴人以何種具體行為進行性騷擾而有所影響,是辯護 人辯稱被告並未指摘告訴人如何性騷擾,未構成誹謗等語, 難認可採。  ㈡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如何性騷擾被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於108 年學期發生4次,第1 次、第2 次在停車場附近 ,於晚上下班10點多,告訴人突然從我背後出現,然後他跟 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去辦公室找他,我說這麼晚了,有什麼 事情明天上班再說。第3 次是在學校走廊,告訴人在我上課 的途中,從我一側靠近我,我匆忙的要去上課教室,我往前 走幾步,告訴人也緊跟著我,不是一般的社交距離,我就趕 快逃離,我就進教室上課了。第4 次是班會課結束,我要去 上課的教室,告訴人也是一樣緊跟著我旁邊,幾乎可以碰到 我,我這次沒有往前走,我想要看清楚告訴人到底想幹嘛, 我就在電一甲教室走廊停下來,這邊燈光比較亮,我想說大 家也看得到告訴人在幹嘛。我就面向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 有開口,我看得到他的神情感覺有什麼暗示,告訴人當時有 甩頭,眼神也沒有在看我,不知道在暗示什麼,我後退兩步 ,我當下感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㈠第410-411頁)。然此為 證人乙○○所否認(偵卷第15頁背面),且依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跟我哭訴有關於遭性 騷擾的經歷。對於被告指述告訴人有在走廊跟著被告的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學校老師走在一起是很正常的是情(本院 卷㈡第87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遭性騷擾情節,告訴人客 觀上並未對被告作出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自己不確定這是否算是係騷擾( 本院卷㈡第96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性騷擾」 這件事,是缺乏合理確信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僅有向羅商進修部申 訴於職場遭受多名老師霸凌,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聯的是「排 課、觀課、辦教學觀摩」及遭告訴人於112年9月1日寄發律 師指明被告故意散播性騷擾謠言2件事,被告並未曾就「遭 告訴人性騷擾」一事提出申訴,被告反而是在指控「告訴人 寄發律師函」時,始於申訴訪談中表明告訴人晚上從背後打 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擠眉弄眼的奇怪動作,並稱「第一 個就是我不知道說這是不是有性的暗示,我是表達一個問號 以外。那這個事情,如果說你那時候的行為舉止,你到底是 什麼意思呢?我想找第三者,如果有機會的話,當面來講開 嘛,對不對。」有羅商113年7月11日函、職場霸凌事件申訴 調查報告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7-178、185、190頁),除證 明被告主觀上實際上未確信有遭告訴人性騷擾外,對照告訴 人前述對外散布之me too訊息內容,被告並未於訊息中具體 還原前揭「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 等指摘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反而直接隨意散布告訴人對其性 騷擾之事件結論,可認被告無意讓外界對於告訴人「有無」 做出「背後打招呼、在走廊上跟上來、對我擠眉弄眼」或該 等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等可受公評事項為檢驗,而是有 意直接使告訴人被外界貼上性騷擾之標籤,是被告辯稱其散 布前揭訊息,是欲使告訴人注意自身男女分際等語,並不可 採。  ㈣觀諸被告傳送予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與乙○○間前開「 你不怕#me too事件嗎」對話截圖後,隨稱「請教官保持靜 默」(警卷第32頁),被告顯無辯護人所稱希望由校內公正 人士替被告主持公道故傳送me too訊息之情,且甲○○於校內 亦不負責性騷擾防制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傳送me too訊 息給甲○○,並非出自於保護自身權利或自衛之善意。  ㈤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中,被告表明前揭遭告訴人性騷擾後 ,對庚○○詢問是否快要退休時,回稱「是要平靜的推(退) 休」、「還是要報一下仇」(警卷第19頁),其表明傳述遭 告訴人性騷擾之目的,是為了報仇,顯非基於合理評論或保 護自身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故與刑法第311條免責條 件無涉。  ㈥綜觀被告傳送遭告訴人性騷擾之me too訊息給甲○○、庚○○, 又講述給校內教師朱映林、李欣津聽聞,被告明顯意圖欲將 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不實事項散布於校內,而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知悉,是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言語告知教 師朱映林、李欣津)、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傳送m e too訊息給甲○○、庚○○)。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 犯,而應以一行為論,從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考績因授課表現而 影響,竟虛構遭告訴人性騷擾之謠言,而誹謗告訴人在校名 譽,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就醫紀錄所顯示之身心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傳送me too訊息給教師丙○○,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丙○○得知本案me too訊息,是因為庚○○收到訊息後,轉傳給丙○○求證其真實 性乙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7 6頁),可認被告散布me too訊息之對象,並不包含教師丙○ ○,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簡化依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ILDM-113-易-28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TPHV-113-上-891-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啓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之董事,與被上訴人同為該校學生家長 。被上訴人因不滿董事會與原校長、教師間有所齟齬,致校 長及教師離職者眾,影響學生受教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在該校學生家長所成立「G5(A11)」line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 ,並未悖於事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認有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在前立 法委員趙天麟服務處,為高雄美國學校家長與董事會所舉辦 之協調會中,並未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1,其固曾使用 文件2(下稱系爭文件2)質疑董事會代表,惟系爭文件2之 內容,與事實經過大致相符,且上訴人等董事贊同學校停止 提供AP課程之議案,影響學生日後就讀國外大學之學涯規劃 ,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亦不能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 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雖侵害上訴人名 譽,然於司法院網站刊載裁判書全文,即足以回復其名譽, 尚無必要個別通知高雄美國學校之學生家長,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97萬元本息,並將勝訴判決以限時掛號 方式寄發予學生家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12-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 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 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 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 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 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 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 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 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 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 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 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 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 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 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 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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