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