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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𧙗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JF-5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𧙗成原所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女友王淑華名下,下稱原車),因其欲購買與其原車同型號 之權利車,遂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臉書上訂購鋁製的「BJF -5377」號偽造車牌2面,後因購買權利車未果,鄧𧙗成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購車未果不久後,將上 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 BJF-53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鄧𧙗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𧙗成坦認在卷,並有國道ETC通行 明細、縣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行車明細、車輛辨識系統相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原車車輛及偽造車牌之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鄧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開車使用而 購買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JF-53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簡-26-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柏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   事 實 曾瑞柏與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 下載「百星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重化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73萬元。 曾瑞柏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林易杰」工作證各1張,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 易杰」之姓名後,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前往上址向黃○○出 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表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員「林易杰」已向黃○○收受273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 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黃○○、百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對公司人員之管理、收款憑證之正確性及林易杰。曾瑞柏向 黃○○收取27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鄰近停車場, 復由蔡○○前往取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蔡○○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曾瑞柏 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瑞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3、152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0、35至39 頁、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百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 所生資料、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 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林易杰」 本人,猶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林易杰」工作證等文件列印 而出,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及偽簽「林易杰」之姓名, 復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提示與告訴人查看,該收據係用以表 明該公司人員「林易杰」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該工 作證則是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林易杰」,依前 開說明,該等文書分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及 「林易杰」署名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蔡○○及「羅密歐」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自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以獲取款項,復將款項迂迴轉交與同案被告,其所為不 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273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曾因於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63、173至183頁),竟仍為一己私利再度為 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性亦非輕微;衡以被告 於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狀中所陳之個人事由、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58頁);暨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收 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 上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固然亦屬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未據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仍 存在或尚未滅失,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73萬元,經被告置放於某停車 場後,復經同案被告蔡○○取走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執等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蔡○○於偵 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7至85頁、偵卷第66至67頁),是該等款項並未留 存於被告處,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情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已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業據說明如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日期:113年10月23日 2、金額:2,730,000 3、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4、載有「林易杰」署名1枚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杰」、「外務部-代儲專員」等文字。

2025-03-07

CTDM-113-原金訴-5-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 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 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 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 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 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 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 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 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審交訴-14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廷瑋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廷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改口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判太重,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而取得2支手機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 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 得手機2支,進而將之換得金錢獲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填補告訴人受騙所受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原審審易卷第84頁),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暨賠償損害,得見其犯後態度有 所改變而具有悔意,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接 近最低度刑,已屬寬容被告而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著實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 之嫌,迨上訴至本院後始改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及為損害賠償,因認被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 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 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告訴 人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及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3、9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告訴人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自己願意面對,也都 清償了,也知道自己錯了,公司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量 刑不管是判輕、判重或是否宣告緩刑等,我們都沒有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8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訴-82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向謙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向謙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向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4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王景秋及共有人王文瑞 之同意下,即逕將多達22車之廢木材,載運傾倒於王景秋及 王文瑞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上, 不僅損及王景秋與王文瑞之權益,且對環境及國民衛生均有 甚大之不良影響,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 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 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頁、第115頁、第137頁、第153頁)。惟本院審酌原判 決考量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 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在未經許可之土 地,將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仍為上開行為,且迄原審 辯論終結,仍未賠償告訴人王景秋(及王文瑞)所受之損害 ,或參與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以致前開土地未能回復原 狀;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 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 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顯已從輕量刑,縱參酌首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景秋及土地共有人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之情事,亦 無從再為其更輕刑度之宣告,是被告請求本院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量處之刑,無可憑採。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 ,然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業已失其力。 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業已與告訴人王景秋及土地共有人 王文瑞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如前述,可見其就自身所 為對土地所有人及環境所造成之損害非無彌補、反省之誠意 ,衡情嗣後應會更加守法,以免妨害他人權益及環境衛生, 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 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4

KSHM-113-上訴-498-20250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 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 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 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 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 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 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 ,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 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 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 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 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 ,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 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 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 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2-19

CTDM-113-簡上-15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一明明知其未得保神宮及老祖廟(即青雲宮)之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老祖廟之工 作人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 ,向李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李 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 之功德狀,致李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佯向 李武雄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提出以 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印製之功德狀交 付予李武雄,致李武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而受有損 害。 三、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附近,向林豐 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林豐明提 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 德狀,致林豐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而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郭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等陸續收取計4800元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經保神宮宮主蔡伯 祥委任向信徒收取功德款,事後亦將收取款項均交付蔡伯祥 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時所載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計收取48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之媳李嚴 秋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25頁),復與被害人 林豐明、李武雄所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功德狀相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據證人即保神宮之宮主蔡伯祥到庭證稱:我朋友幾年前介 紹被告來住我家,被告是我的房客,每月付我3000元房租, 後因被告未付房租,還偷走我的手機,我在1年多前即要求 被告搬走。我在家經營保神宮,並擔任保神宮之宮主,我設 立保神宮約5、6年,從未請他人協助處理保神宮事務,平時 除了神明生日有其他宮會來熱閙外,保神宮並無其他活動, 香油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從未對外向信眾募款,被告住在 我家時亦知悉上情,但113年被告還住在我家時,我便接到 約5、6位信眾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有以保神宮之名義和他們 募款,信眾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將以保神宮名義出具之 功德狀交給信眾,經我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告稱:他之前也 是以相同方法和其他民眾募款,其係為了生活才自行印製保 神宮之功德狀拿給民眾募款,其上記載地址、電話都與我家 相符,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再這麼做,叫他把錢還給信徒後要 去工作,後來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機,我就叫他搬走,某 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去。本案我接到警察通知去做 筆錄時才看到扣案之功德狀,我不知道被告仍然會再以保神 宮及我的名義去騙錢,我從未委請被告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去 本案案發地和信眾募款,被告亦未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認被告從未受證人委任,協助處理保神宮之任何事務, 遑論獲得證人授權以保神宮及證人之名義印製功德狀,再以 保神宮之名義向不明信眾募款,是被告諉稱係證人委請其持 保神宮之功德狀向不明信眾募款乙情,核與證人所述截然不 符,未可遽信。況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所募款項悉數交付證 人云云,惟被告對此亦稱:其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所述要無客觀事實可 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另參告訴代理人李嚴秋色於警詢及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接 受警方電話訪談時,對本件案發過程均稱:被告係以老祖廟 (即青雲宮)繞境要向信眾收取燈錢之說法向渠等募款等語 (警卷第7、13、23-25頁;偵卷第47頁)。依前開被害人所 述,可認被告均係以「老祖廟」繞境為由而向信眾募款。惟 經檢視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武雄之收據,其上清楚揭示係 以「保神宮」及宮主即證人蔡伯祥之名義印製,核與被告用 以募款之對象即「老祖廟」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所述募款對 象及其所提出用以取信信眾之文件截然不符,顯然自相矛盾 ,是被告空言推稱其係經由證人蔡伯祥即「保神宮」宮主之 授權後,始向被害人等募款,且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 云,核與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證人蔡伯祥所述迥異,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 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85-86頁),竟猶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再次向被害人行騙,且迄今皆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所載犯行向被害人李明、林豐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4000 、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 行時,皆有提示如同扣案之「保神宮」功德狀予被害人李明 、林豐明過目,用以取信渠2人,該功德狀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功德狀交付渠2人,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已將乙紙「保神宮」 功德狀交付被害人李武雄,此據扣案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向被害人李武雄所收取之 600元款項,事後已返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是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 3 三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TDM-114-易-18-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三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金戒指參枚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鄭淑珠位在高雄 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竊取鄭淑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 現屋主鄭淑珠返家,廖一霖竟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 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察覺有異,電請兒子楊竣傑前來協助 ,而廖一霖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 ,詎廖一霖為脫免逮捕,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菜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 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 ,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由該處樓梯 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 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傷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致楊竣傑、鄭淑珠難以抗拒後,趁隙往1樓大門逃離。經 警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竣傑、鄭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一霖、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第6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傑、鄭淑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廖一霖」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書、仁武 分局送檢「鄭淑珠遭強盜案」DNA證物初步鑑定結果、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9月30日診字第1130930484 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鄭淑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姓名:楊竣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113年10月25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廖一霖強盜案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 楊竣傑傷勢照片、鄭淑珠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住房登記表、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 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71303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 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7523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 70634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鑑定人結文(鑑定人:李 麗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 片冊及扣案現金3萬2604元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9條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2人受傷應係被 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向楊竣傑 出示菜刀並恫稱:「要殺死你(台語)」之恐嚇部分,為其準 強盜之脅迫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準強盜行為,然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 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 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有工 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前於101年間,亦 因強盜、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14至116頁),是 被告曾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知 所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復參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 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 減其刑之情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脫免逮捕,持菜刀向告訴人楊竣傑 揮砍、脅迫以及徒手推擠告訴人鄭淑珠,致使告訴人2人難 以抗拒,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多項竊盜、強盜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訴卷第111至118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身體傷害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約3萬元等語( 訴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訴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用以犯準強盜之菜刀,係被告於告訴人鄭淑珠住處 內所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47頁,訴卷第27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所取得之6萬元現金、金戒指3枚,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6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現金3萬2604元部分, 於被告為警方查獲時即扣押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廖一霖)在卷可佐 ,而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396元及金戒指3枚,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竊得之提款卡2張,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 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 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TDM-113-訴-28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財與蔡昇翰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張榮財傷害蔡昇翰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前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盡量不要看我傳的訊息晚上12點前沒 有回話的話阿翰我會連人帶車的把它帶回去」、「晚上9:30 在高雄市前鎮高中等你我是草衙茶行的人,如果你認為不予 理會那就一江湖規矩來搬了」、「沒關係,你都不看喔你看 我是我會再一次去找你」、「今晚叫阿翰跑遠一點知到嗎? 」、「那你們就跑遠一點吧」及手機傳送簡訊「不管你是要 用和平的解決或是用江湖,是來解決都沒關係,我直接讓主 事者找你們」予蔡昇翰之妻王靜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蔡昇翰及王靜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昇翰、王靜雯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 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昇翰、王靜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傳送 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 ;考量其恫嚇文字內容、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昇翰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蔡昇翰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之刑 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拖車司機 、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蔡昇翰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2658-20250207-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勝偉(原名黃昶維)經友人陳連登介紹而加入綽號「電話 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黃勝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 ,適徐志光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志光陷於錯 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隨後黃勝偉即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 已偽造鈞臨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及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林瑞傑」印章1顆,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款項名稱及蓋印「林瑞傑」印文1枚及簽署「林瑞傑」1枚而 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6月17日15、16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皇茗薑母鴨」前與徐志光見面,出示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鈞臨公司工作證,佯稱其為鈞臨公司專員,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徐志光而行使之,並收取徐 志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 、林瑞傑及徐志光,其後黃勝偉再依「電話一響黃金萬兩」 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徐志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勝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41至42頁、審金訴卷第33、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志光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含附表所示之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 13至14、33至4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 (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故此部分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更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 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條件為自114年2月5日起 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經告訴人表示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1份可 佐;暨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 中畢業、作工、曾因車禍進行氣切手術(審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約定之1%報酬(審金訴卷第41 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100 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 財物。  ㈢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扣押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及手機,均係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該等物品雖 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73至77頁),仍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瑞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3 「林瑞傑」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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