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籍圖經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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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 稱12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13地號土地(重 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1213地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121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被告12 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 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該20號房屋、19號房屋與同巷弄 之其餘4間鄰屋均為訴外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 年、83年間所興建出售。111年11月該區段土地開始辦理重 測,地籍重測結果,依原地籍界線,上開原告20號房屋、被 告19號房屋及同巷弄其餘4棟房屋均占用其東鄰土地約4公尺 寬,亦即土地界線均往西位移約4公尺,重測結果公告後, 土地所有人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 調處結果,係將有爭議之六筆土地間之五條地籍線均往東移 約4公尺,使地籍線與房屋界線相符合,解決舊地籍圖各該 房屋占用東鄰土地約4公尺之問題,但就土地最東邊之原告 所有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19地號土地之東側界線則位 往東移4公尺,導致該525-19地號土地的面積減少58.99平方 公尺,爭議土地中最西側之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525-24地 號土地平白增加了65.38平方公尺,對原告不公平,故主張 依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界線。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地號)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213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兩造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 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調處結果經界線為 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論依照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或調處結果經界線計算,雙方土地面積 均各有增加,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 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 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 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藍色實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2-沙簡-82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4-地訴-7-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定界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陳平昌 陳奕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 告 顏斌山 周湘瑜 訴訟代理人 周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訴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為下列事項尚待釐清,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一、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檢送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後,是否更 正訴之聲明? 二、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說明欄內同時載有「69年地籍圖位置 」、「重測前地籍圖(即69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所 稱「69年地籍圖」與「重測前地籍圖(即69年重測後地籍圖 )」,是否係指同一地籍圖? 三、系爭鑑定書四、(四)2.所載「……實地主張以……」等語,係 指何人實地主張?系爭鑑定書四、(四)3.所載「……主張以 ……」等語,則係指何人主張? 四、民國81年3月1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錄表製作之緣 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09-南簡-1533-202502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沁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彭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3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 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435-49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相鄰。為確定 界址,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月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該所測量結果乃誤將界址東移15.92公 尺,實則兩地之界址應是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J、A、B、C 、D、E、F、G連接虛線,而非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 N-G連接實線。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 有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E、F、G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2筆土地及周圍土地向無界址紛爭,原告於1 12年3、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435-49地號土地上挖洞、丟置廢 棄物,被告將廢棄物推回,兩造始生爭執。地政機關所定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即J-K-L-M-N-G連接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  ㈡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 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 依雙方之指界,並依其等指界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界址、範 圍、面積。㈡另依現有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 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範圍、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請 說明理由。」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 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再與新竹縣政府112年布設之控制點間施以導線測量並 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200 之鑑定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地 籍圖經界,其中J-K(塑膠樁)-L(塑膠樁)、M(塑膠樁) -N-G(塑膠樁)連接實線係關西鎮錦山段435-50地號(原告 )與同段435-49(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 被告主張及現場指界位置相符。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 佐。  ㈢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知,若依原告指界,以該圖J-A-B -C-D-E-F-G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之435-50地號土地面積 將為1,92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630平方 公尺;被告之435-4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減少為1,596平方 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依 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原告435-50地號土地面積為1, 30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15平方公尺; 被告43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21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 積2,191平方公尺,多出1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之指界,較符實際,不會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 積發生遽增或驟減之情事,以致失衡。依此,堪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435-50、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堪屬有據,得以採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移15.92公尺, 應向西挪移回來云云,惟未提出認何實據以供審認。兩造亦 稱附近周邊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則在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確定之情形下,逕行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僅會造成原 告土地無端增加,而被告土地無端減少之不公情形,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其請求再命國土測繪中心再 行計算其指界扣除位移所差面積,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 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 連接實線。 五、本件原告經數次申請測量,猶執意認為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 移,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未顯 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無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一部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21-2025022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㈠依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1380008700 號函依法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㈡此土地界址爭議事件 ,全因臺中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集體霸凌國土管理作業,竟 擅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公然違反土地法,違反公務人員服 務法,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從未依法執行公權力,重測作業 未依規妥處,案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糾紛調處委員 會做出裁處,結果在異議複丈又不依裁處結果執行,在重測 作業和異議複丈完全都依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變造調查表 的經界線為基準點作基礎,無視舊地籍圖存在的事實,進而 強行公告,其所公告重測後成果圖如108年7月16日所繪製地 籍圖謄本又不正確,經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訴,臺中地方法 院在111年3月29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3795號 和111年7月6日中院平民正111簡上124字第1119008305號函 的二份主旨相關事項並未詳審率予判決。㈢臺中市政府地政 主管機關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全都依法不實登載所 偽造公文書誣指原告占用國有地,針對所有抗陳完全都置之 不理,甚至執意針對性強制誤導原告占用國有地,啼笑皆非 ,不得不再次訴請確認經界之訴。㈣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等語,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 無從自原告起訴卷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難稱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上開應受判決之具體內容,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1

FYEV-114-豐補-163-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黃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君(即蔣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蔣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蔣秀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 等人(下稱黃朝宗等人),有蔣秀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黃朝宗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 具狀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 是黃朝宗等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查,黃朝宗等人於繼承取得原為蔣秀美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9、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均分割由黃湘君一人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可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黃湘君於113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之訴訟,並經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2、289、290頁),是應認被 上訴人黃湘君聲明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3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蔣秀美與被上訴人蔣秀暖名下(應有部分為蔣秀美 20分之19、蔣秀暖20分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 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蔣秀美名下。嗣蔣秀美於1 12年11月4日死亡,蔣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黃朝宗 、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於113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黃湘君登記為所有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35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 部分均為上訴人二人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樹煌、施火城、 楊啓宏等人,因30、38、34、35地號土地及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該局裁處以重測單位109年 2月20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裁處 結果。然,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無不明確及謬誤之處,應即以之作為臺中市沙鹿區興 仁段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始為適當。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3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 心所出具之111年3月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 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辯以:  ㈠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經界爭議,曾由臺中市地政 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30、38地號土地與34、35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 -O-P-J-I連接虛線。  ㈡原審判決雖以無證據顯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 形,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 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然依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 ,惟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則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故自面積 角度而言,顯存有差距,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內 容存有謬誤。  ㈢且,34、3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前為沙鹿區鎮南路152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65年1月6日竣工,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陳六行買受取得,而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0平 方公尺(計算式:長12.5公尺×寬4公尺=50平方公尺),足 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與依系爭調處界線 量測所得之長度相符,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內容, 34地號之西側面寬計算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處僅約10.8公尺 ,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然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 接點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違誤,並造成取得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 情,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判決自非適 法。  ㈣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一部分以舊地籍圖 進行,一部分又以重測確定之界線進行測定,惟依此番論點 就本件而言,豈非所有不利益情事,均要求上訴人一概承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此方式進行本件之測量結果,尚有 遺漏,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無需 重測,無論係依據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建物所在位置等,並 審酌舊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等,34、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 -P-J-I連接虛線所示,當屬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A-B-C-D-E -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黃湘君之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34、35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之M-N -O-P-J-I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其中關於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之鑑定圖(一)中之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黑 色連接點線係涉及30、3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然此相關土地所有人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 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上訴人蔣秀美(已歿)原為30地號土地及38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9及全部,嗣被上訴人蔣秀美 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及 被上訴人黃湘君分割繼承結果,由被上訴人黃湘君於113年3 月14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蔣秀暖為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   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為何?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M-N-O-P-J- I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 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7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 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附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與相關鑑定 圖,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關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說明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追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併 就鑑定結果表示:「圖示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此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 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82頁),可認為真。 ㈢又,據出具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 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7日 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為我鑑定出具;我 鑑測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經界線主要參考之資料為 重測前的地籍原圖,主要是根據上開地籍圖的數值資料,再 參酌相關的可靠界址,再套繪到土地上,具體的鑑定方式即 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所記載;我印象中本件測定並無 所使用的資料不明確或是無法判讀之情形;我有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實際測量,我先依據法官會勘後的囑 託事項辦理測量,接著施測土地附近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的 測量套繪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㈣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 精密優良,復出具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人員陳國桓已 到庭證稱其於鑑測過程並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 判讀之情形,且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詳述其所採用之 具體鑑測方式,並說明係根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 應認其所鑑定得出之鑑定圖(一)中I-J-K-L黑色連接點線已 正確反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30、38、34、35等地號土地位置 ,而得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則原審判決認以系爭111 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30 、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鑑測結果,主張依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 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顯存有 差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34 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但依據系爭111年3月2 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34地 號土地之西側面寬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 ,顯見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存有謬誤等語。  ㈥查,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34、35地號土地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 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分別為45.7平 方公尺、15.5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 7日測籍字第1111555299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3-21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 院函詢鑑測原圖對於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精量距計算後 為幾公尺,於112年11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76號函函覆 表示「比例尺1/1200之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 -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另比例尺1/500之鑑測原 圖上,興仁段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 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K)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 0.93公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3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34、35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及34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西側土地 長度亦有縮短等情,尚非無據。  ㈦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到庭證稱:關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所述,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及34地號土地自北 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構 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以及3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 積為45.7平方公尺,其原因是3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於重測期間公告確定所致;通常法官要求測定的界線 ,我們會依照舊地籍圖來測定,至於周遭土地的界線,會依 公告確定的界線為準;通常確定公告的經界線係為兩造土地 雙方所有權人同意確認之成果圖,非訴訟經界位置,所以通 常不會去變動它,除非法官現場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55頁)。再參諸34、3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9年辦理重測期間已公告確定之情,有該所於113年7 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7371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9、339-342頁),堪 認為真。是綜據上開鑑定人證述,以及34、35地號與其北側 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重測期間公告確定之事 實,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依依系爭11 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之結果,土地長度縮短、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實係因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就34、35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31、32、3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取109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所致 ,而此實與就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 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 點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資料而鑑測得出之結果一事無 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於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 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依原 審判決結果,將造成該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情況等語。然, 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 934號使用執照檔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觀諸該使用執 照檔卷,未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中 ,有何就其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進行複丈、測量 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有類似相關土地界線測量 資料存在,是應認系爭建物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事, 亦與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界線之認定,兩者 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具體說明其採用之鑑 定方法,且經出具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國桓到庭證述其採用 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過程中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 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 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作為30、38、 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原審判決同本院 上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 建築時,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新鑑定等語 。然,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 用執照檔卷全卷,自無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 爭建物建築時之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係我國政府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且 就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之相關疑義,原審及本院已多次依上 訴人之聲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補 充鑑定書圖到院,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由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另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不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1

TCDV-111-簡上-449-202502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雅侖 被 告 劉文俊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吳文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1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 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 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舊眉段418地號土地,下稱512地號土地)、511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之3地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因土地經界發生爭議,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所有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正宗所有同段51 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之1地號土地,下稱513地號 土地)、劉文俊所有同段51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舊眉段418 之2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與上開511、512、51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A…B…C…D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告則以:  ㈠張正宗:對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予爭執。  ㈡劉文俊:511、512地號土地與51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分別為 A…B…C2之黑色連接點線,514地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經界線 應為C2--D2--F之紅色連接虛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511地號土地、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界址有爭執,請求確認該等土地之界址, 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  ㈡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 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 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 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 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經查: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418地號土地)所有人於55年3月間,申請辦 理土地分割,分割出重測前舊眉段418、418之2、418之3地 號土地,嗣後原告、劉文俊方輾轉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取得 此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辦理上開分割前,分割前418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曾申請土地複丈,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提 供分割複丈原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亦即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係該次土地分割之結果。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結果,為求測 量精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並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 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 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 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鑑測出A…B…C…D之黑色 連接點線,係原告所有511、5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附表所示 土地之經界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5日鑑定書 所附鑑定圖可佐。  ㈣另本院與兩造會同前往現場勘驗、指界時,劉文俊所指514地 號土地與51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C2--D2--F紅色連接虛線, 與上開鑑測結果不符,此觀鑑定圖可明。況劉文俊自陳於10 0年間買受土地時有鑑界,其不知514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短 少於登記面積,方內移圍籬等語,並以511地號土地與514地 號土地間之電線桿位置為據,顯見劉文俊設置圍籬係於不知 悉51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之情形下,於其買受土地後 ,依照鑑界結果設置圍籬,自難以511地號土地與514地號土 地間電線桿與劉文俊所設置圍籬之相對位置而認其主張經界 線為A…B…C2之黑色連接點線、C2--D2--F紅色連接虛線有據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土地 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 有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 界線,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各土 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511、51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有 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惟本院認定之界址,與地 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 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12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毗鄰地號土地界址一覽表 編號 原告所有土地之地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地號 毗鄰地號所有權人(被告)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A…B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正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B…C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張正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C…D黑色連接點線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劉文俊

2025-02-20

PDEV-113-斗簡-383-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8號 原 告 林居城 林居福 被 告 李保宗 李美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與原告土地合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虛線。㈡確認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A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7頁)。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確認原告所有 之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即附圖編 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參諸首揭 條文,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為附圖編號C--E-- D紅色虛線連線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土地界址 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長久以來之地界上存 有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 線桿1根,該電線桿一側設置有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 詎料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增建房屋時,竟任意拔除前述鋼釘及 塑膠樁,並連同土地代書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申請鑑界,以致潮州地政錯以被告單方面指界為錯 誤鑑定界址結果,原告土地因而退縮50公分,臨路面寬及土 地面積均大幅縮減,而被告得於增加土地上增建二樓建物及 後方廂房,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兩造土地界址之鋼釘及塑膠樁乃民國104年9月間 原告土地母地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與 原告在內之原告土地母地共有人測定,原告所稱之電線桿並 非界址,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單方面指界及故意增建二樓及後 廂房之情事,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黑色連接 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故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 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 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 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 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 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院本於調查之結果所定之經界:  ⒈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施測,並計算分析面積增減情形 。其鑑定結果略以: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黑色連接實線係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 (鋼釘)-B(塑膠樁)係被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位 於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㈣圖示D(小鋼釘)--E( 塑膠樁往南20公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等語 ,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77頁 )。  ⒉查,兩造土地界線由東向西略以上行斜線之節,有兩造土地 現行及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187頁),此 情核與被告指明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相符,而原告指 明之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則反為下行斜線,此有鑑定 圖可佐,足徵與地籍圖所示不符,於無證據足證地籍圖有錯 誤之前提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編號C--E--D紅 色虛線連線已難信為兩造界址線。  ⒊本院又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 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雙 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潮州地政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1/ 1000比例尺之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 應屬專業、客觀之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  ⒋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兩造土地均有減 少3平方公尺。而如以編號C--E--D紅色虛線連線為兩造土地 界址線,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比較,原告土地增加4平方公 尺,而被告土地減少9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大幅減少,然原 告土地卻反增加,顯然對於被告不公,是自應以編號A-B-C 黑色連接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    ㈢原告固主張指明地界之鋼釘及塑膠樁原設於電線杆一側,乃 任意拔除鋼釘及塑膠樁致界址有誤等語,惟查被告指明兩造 土地之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為現行界址點(即現存於地 上之鋼釘與塑膠樁)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記明在卷( 本院卷第161頁),而依此所為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 較,被告土地亦減少3平方公尺,業已說明如前,是現行界 址線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主張,乃為臆測而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黑色連接實線 ,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之規定。本院固不採納原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址, 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868-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 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 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 -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 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 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 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 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 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 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 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 ,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 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 ,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 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 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 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 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 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 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 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 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 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 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 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 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 「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 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 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 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 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 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 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 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 (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 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 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 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 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 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 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 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 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 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 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 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 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 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 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 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 ,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 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 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 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 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 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 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 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 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 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 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 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 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 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 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 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 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 、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 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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