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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己○○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庚○○、戊○○、己○○ 、丙○○(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己○○於同年6月20 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 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庚○○、戊○○、己○○(下合稱庚○○3 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丁○○返回娘家 要錢,若有不從即對丁○○施暴,丁○○為養育庚○○3人,到處 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 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 誣指丁○○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丁○○,鄰居看不下 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丁○○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 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丙○○,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丁○○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 保母家探視己○○,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戊○○、己○○安置育 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 嗣丁○○與郭錦鐳生下丙○○,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 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 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丁○○已年滿62歲 ,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 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 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 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 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 00元,丙○○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 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庚○○、戊○○、己○○、丙○○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於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 依法裁判等語。 三、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丁○○於79年生下己○○後,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己○○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己○○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己○○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丁○○身為己○○之母,於己○○成年前,依法對己○○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丙○○,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丙○○長大成人,對於己○○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己○○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庚○○、戊○○、丙○○答辯部分:  ㈠庚○○則以:丁○○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經常有所爭執,庚○○3人均遺傳丁○○之智能障礙,戊○○、 己○○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丁○○在己○○00年 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己○○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 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己○○帶回,直至該保母去 世,謝文中始得帶回己○○。丁○○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 並生下丙○○,可知丁○○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 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 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 ,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庚○○之姑姑辛○○到庭證述可知謝文 中並無毆打丁○○,且庚○○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長大,庚○○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 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 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 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丁○○多年來 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庚○○,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庚○○之責 ,是丁○○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庚○○爰 主張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丁 ○○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丁○○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庚○○因 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 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丁○○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 聲明駁回。  ㈡戊○○則以:不同意丁○○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聲 請駁回。  ㈢丙○○則以:丙○○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 然丙○○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 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丁○○之能力,故不同意丁○○之聲 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丁○○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丁○○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丁○○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丁○○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丁○○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丁○○)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丁○○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3人抗辯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庚○○(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戊○○(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己○○(00 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丁○ ○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丁○○ 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丁○○及庚○○3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丁○○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庚○○3人為丁○○之子女,依 法本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己○○主張丁○○有如答辯及反 聲請意旨意旨,與庚○○抗辯丁○○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庚○○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照片、庚○○及己○○之身心障礙證明、戊○○之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 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丁○○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 己○○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庚○○住居地里 長甲○○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庚○○他母親都沒有照顧 他,你知道庚○○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 。」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己○○、庚○○前 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丁○○之代理人雖主張:丁○○對庚 ○○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 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丁○○對於庚○○3人已盡其 扶養義務。而丁○○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 對丁○○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丁○○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 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丁○○雖為 庚○○3人之母,依法對庚○○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庚○○3人 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3人負擔丁○○之 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庚○○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駁回丁○○之聲請,暨己○○提起反聲請請求准 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丁○○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丙○○(中度智能障礙),嗣丁 ○○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 11號卷第295頁),且經丙○○之代理人當庭陳明:丙○○之父 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丙○○ 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丁○○及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丙○○為丁○○之子女,依 法自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丙○○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 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丙○○確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丁○○之生活需要, 及丙○○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對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丙○○自113 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10 日前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 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庚○○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己○○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11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幸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 被 告 黃睿瑋 趙姵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爭執有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 有外遇生子之情形,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自94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為配偶關 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並育有一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稱:「我已經貼文在福爾摩莎的寶眷群組,請你別只 會翻舊帳,我累了,不想再和你吵了,小三、兒子,隨便 你,我們好聚好散吧」(見本院卷第49頁),固可見原告 可能於110年11月23日間,已知悉被告甲○○有外遇情形。 然原告又於110年12月28日稱:「還有最近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都有小三,而且有兒子,你們覺得我還想忍下去嗎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係經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 被告甲○○可能有外遇情形,然尚難認原告已確認有損害發 生,或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⒊且原告自陳其於110年間接獲電話稱被告甲○○有外遇情形時 ,被告均矢口否認,復於111年4月間,被告甲○○更請原告 查詢通聯記錄確認惡作劇電話,以博取原告信任等語,並 提出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與配偶間之信任關係,認定110年11月23日前之 電話內容僅係惡作劇所生,亦合乎常情。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間,尚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列印日期為112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於當日始知悉被告甲○○與被 告乙○○育有一子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權行為之 時效應自當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起訴距離112年5月19日尚未逾2年,是原告請求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 育有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 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35、37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 ○○應於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甲○ ○自113年9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3-訴-1747-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蘇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邵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葉詩屏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且 結婚時原隸屬同一單位,原告與被告乙○○亦認識,而該單位 所有人員對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一事,眾所周知,故被告 乙○○對於原告與被告甲○○已結婚一情,無法諉為不知,然被 告甲○○於婚後竟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甲○○不僅不知回歸家庭,竟更要求原告與被告乙○○每月輪 流共侍一夫,且被告乙○○並懷孕產下1子,此有附表所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稽。  ㈡觀諸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之資料,首 先,李政興、賴柏承、吳俊隆等3人於112年7月24日約談時 均陳稱於112年7月21日23時許,至工程班辦公室,當時室內 並未開燈,冷氣卻開啟,而被告共躺於同一沙發,被告甲○○ 躺於內側、被告乙○○躺於外側等語。其次,被告乙○○之妹妹 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約談時陳稱被告甲○○曾於被告乙○○待 產期間(113年3月間)多次探視,被告乙○○之父親亦多次與 被告乙○○溝通日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式,並要求被告乙○○ 不要再與被告甲○○連繫,希望被告乙○○調職等語。次之,被 告於112年5月至7月間之排休日期均相同,而被告甲○○於112 年7月24日約談時自承此係為了載被告乙○○上下班等語。再 者,被告乙○○調職後,仍持續與被告甲○○交往,此據被告甲 ○○於113年3月21日約談時自承有與被告乙○○約會3、4次等語 可佐。依上,足見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即開始交往至113年3 月間,未曾中斷,甚至還生育子女,被告間所為已嚴重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因被告間之行 為,整日以淚洗面,並罹患憂鬱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原告因罹患憂鬱症 而情緒低落、睡眠不好,尚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稱配偶外遇 等節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看不出對話之 對象為被告甲○○,即便是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對話,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發生外遇生子之情形。就本院調取之約談紀 錄,關於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分別接受晤談時,陳稱其等 於112年7月20日、21日,僅是共同於工程班辦公室研讀有 機溶劑書籍,均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經過、見聞之公開場 所互動,並有同事與其等吃宵夜、見聞其等舉止,足知被 告並無踰越正常異性互動分際之行為,至於李政興、賴柏 承、吳俊隆等人所稱親眼目睹被告人同躺一張沙發上並有 棉被乙節,被告均陳稱被告甲○○係躺在沙發上看書看到睡 著,自然不知睡著後發生何事等語,故難僅憑李政興、賴 柏承、吳俊隆等人之見聞,而認被告甲○○有相邀乙○○一同 躺在沙發之行為。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1日接受晤談時 ,雖稱伊曾於113年1月及2月間,曾與被告乙○○單獨相約 營外用餐,但只是單純吃飯,吃完就回營區等語,益見被 告間僅是普通朋友之往來,並無踰矩之情,當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可言。另被告乙○○之妹妹葉詩柔於113年3月7日接 受洽談時,雖稱其和父母均認為被告甲○○為被告乙○○子女 之父親,惟被告乙○○否認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亦即被告 乙○○否認子女係與被告甲○○所生,則葉詩柔之陳述僅止於 臆測之詞,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情。況葉詩 柔稱被告乙○○係於113年3月4日誕下一子等語,倘被告乙○ ○係足月生產,則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 日至3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 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被告乙○○之子女 縱為被告甲○○之子女(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被 告甲○○於婚姻中與被告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 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故原告所為主張, 顯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被告固為同一單位同事,年齡相仿而較有話說,被告於被 告甲○○婚後僅有一起上證照課程、看書及偶爾用餐,並無 踰矩行為。就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113年10月1日函覆 之資料,被告係選擇在「辦公室」讀書,而非隱密地點, 即可知悉被告之心態乃光明磊落,而被告甲○○曾於112年7 月20日請其他同事買宵夜過來,益見被告並無不可告知之 舉;翌日,被告亦一起在「辦公室」讀書,被告甲○○因看 書困倦睡著,而被告乙○○則改開小檯燈坐在旁邊看書,被 告間並無肢體接觸,且辦公室不可能有棉被,故李政興、 賴柏承、吳俊隆等人陳稱電燈都沒開、目睹甲○○上士及葉 詩萍上士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又葉詩柔所稱純屬臆測之詞,蓋被告乙○○未婚 懷孕後因認對方並非值得託付終身之人而選擇生下孩子自 己扶養,家人起先並不諒解,葉詩柔因不知孩子生父而胡 亂猜測,然被告乙○○之父母現已接受此事並於被告乙○○上 班期間代為照顧幼子,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子係 足月生產,推算應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即已懷孕,益 見被告乙○○生子一事與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至於原 告於起訴時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 原告與被告甲○○間感情不睦之對話,均看不出所指對象為 被告乙○○,與被告乙○○無關,縱有提到被告甲○○外遇對象 有被告甲○○之小孩,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之子之生父 即為被告甲○○,從而被告乙○○未有原告所稱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情。另依原告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甲○○之休假都是原告排的,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 21日接受約談時係陳稱與被告乙○○一起用餐,則原告稱被 告之排休日期都相同、被告甲○○自承與被告乙○○約會3至4 次云云,均無足採。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6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後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且被告 乙○○並懷孕產下1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 ○自承於113年3月4日足月生產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被告乙○○於113年3 月4日所生長子其受胎日約係自113年3月4日往前推280日至3 02日,即約於1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胎。而被告甲○ ○與原告係於112年6月6日結婚,已如上述,被告乙○○長子之 受胎期間在被告甲○○與原告結婚前,是被告乙○○之長子縱為 被告甲○○之子女,亦非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被告 乙○○外遇所生,自無原告所指被告2人外遇生子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外遇生子,侵害原告配偶 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於112年7月21日晚上11時,被告部隊同事 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3人一起到部隊工程班辦公室,當 時整個工程班電燈都沒開,冷氣沒關,李政興拿手電筒照射 辦公室內部,賴柏承打開門進入隨即開啟辦公室電燈,親眼 目睹被告甲○○與被告葉詩萍同躺一張沙發上並且有棉被,被 告甲○○躺內側被告葉詩萍躺外側,被告葉詩萍著深色運動服 (無凌亂),被告甲○○沒注意到,被告葉詩萍便立即起身, 因當下沒想到辦公室有人,有點驚訝,賴柏承脫口說我來拿 料後就一起離開等情,為李政興、賴博承、吳俊隆於被告部 隊調查時所陳明,並有調查洽談紀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6頁)。且被告因上情違反「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乙情而遭懲處後,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 被告二人仍有於營外單獨用餐情事,甚至於113年2月21日及 22日晚間,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葉詩萍離營外出吃飯等情 ,亦為被告於部隊約談時所陳明,並有晤談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再參諸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 甲○○之對話紀錄,足徵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等語,堪 予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性交行為,然依上開所述,被 告甲○○與被告乙○○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 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上開所為亦已不 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 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 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軍職,現在請育嬰假,留職停薪 ,只有前半年有領八成的薪水,原來的薪水約4萬多元;被 告甲○○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士官,已經退伍,現在從事木工 ,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軍職, 收入每月約4萬多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6 、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二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2日22時57分 甲○○ 先讓我好好想想 這段期間妳還是我 老婆 當然我不會因為有她對妳就變 的不愛 只是我需要好好想想 或許我 跟她我們自己也聊過 會不會我只是 貪圖她的身體而已 我自己也不知道 先讓我們兩個好好想一下好嗎 妳也 不要難過了 這些事都是我這裡發生 的 不是妳的問題 別在把錯怪到自己 身上了好嗎 本院卷一第15、76、139頁 2 112年8月2日23時08分 甲○○ 不要再看我跟她訊息 我會好好跟她 聊聊的 妳看了只會讓妳更不開心而 已 所以我希望妳不要看讓我自己好 好處理好嗎 3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好笑吧 我竟然還是只能在你懷裡才 能睡得安穩 更可笑的 竟然要你拿堕胎藥給他 或是小孩子我們抱回來自己養 我怎麼讓我自己這麼對可怕這麼的 好笑(摀嘴笑臉圖) 本院卷一第15、139至140頁 4 112年8月3日10時23分 丙○○ 或許(膠囊圖)準備給我自己的吧 5 112年8月4日13時02分 甲○○ (未接來電) 6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丙○○ 我去走走 7 112年8月4日13時16分 甲○○ 不要淋雨哦 8 112年8月5日01時52分 甲○○ 我去睡覺了 明天起床記得去吃早餐 不要擔心我 我不會受傷的妳才好好 照顧自己 老婆晚安(愛心臉圖)妳讓我好好想想 我真的都不想失去 但最 近我真的覺得妳把我綁的太緊了 讓我有那麼一點點喘不過氣 好嗎 我也真 的不是很想離開妳 但給我一點空間好嗎 愛妳啦 沒有不愛(愛心臉圖) 本院卷一第16、142頁 9 112年8月5日02時16分 甲○○ 我明天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因為胖子 鑰匙只有一隻 我可能要等他下班 還 不一定 起床也不要亂想 我會回去的 10 112年8月5日07時45分 丙○○ 我知道 是我做的不對 讓你也這麼累 但是要我等一個不確定的 我真的害 怕 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方法才能讓你 留在我身邊 還是我只是在用這樣的 方法逼的你做出選擇 我真的不知道 但我真的也不想綁你越抓越緊 反而 讓我離我越來越遠 我也真的真的很 害怕最後被丟下的人真的只能是我 因為我的抓牢 跟他的失望 不關心 這樣的我真的會讓你害怕 真的會讓 你離開 11 112年8月5日09時01分 甲○○ 我只能說 先讓我好好想想 12 112年8月5日09時02分 甲○○ 然後我也要跟妳說 先做好心裡準備 因為我也知道選誰一定會有一個人 痛苦 這句話我也有跟她說 13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丙○○ 我知道 14 112年8月5日09時03分 甲○○ 我也擔心我最後選擇的並不是妳 15 112年9月4日08時05分 甲○○ 老婆早安 本院卷一第17、159頁 16 112年9月4日09時03分 丙○○ 老公早安 17 112年9月4日09時16分 甲○○ 老婆早 18 112年9月4日09時19分 丙○○ 老公在幹嘛 19 112年9月4日09時25分 甲○○ 沒有啊 20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玩手機 21 112年9月4日09時26分 甲○○ 還在思考我該怎麼做 呵呵 22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好 23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你們的事情是真的嗎 24 112年9月4日09時34分 丙○○ 他真的有你的小孩嗎 25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小孩真的是你的嗎 26 112年9月4日09時35分 丙○○ 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 27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真的 28 112年9月4日10時01分 甲○○ (雅雯:他在中隊跟其他人不是也很亂嗎)講著什麼話 29 112年9月4日10時05分 丙○○ 嗯嗯 30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 本院卷一第18頁 31 112年9月4日11時39分 甲○○ (雅雯:因為這也是你明明知道的啊)我知道啊 32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嗯...講難聽的 可能是赴約吧呵呵)赴約? 33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呵呵 34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丙○○ 是因為答應我的? 35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我不知道該怎麼講 36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甲○○ 說不定是 37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可能最壞打算是離婚 38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這樣我想找妳可以找妳 39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我不會離婚的 40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或是一個月休兩次 一人一次 41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甲○○ 以後我自己排假吧 42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 丙○○ 妳知道我沒辦法接受的 43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那小孩呢 本院卷一第19頁 44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丙○○ 你希望我拿掉 45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不過就像妳說的 我現在感覺脾氣都 給了妳 溫柔卻給了她 46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也沒有到拿掉 47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那是妳的決定 48 112年9月4日11時52分 甲○○ 當然留著的話 我就有義務照顧 49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丙○○ 你這樣根本是讓我們自生自滅嘛 50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只是我覺得這樣我們三方一定都是 在痛苦中生活 5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做 52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也知道這是我自己活該 53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 甲○○ 我就是這麼的垃圾 54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想聽這些 55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離婚了 我想找誰就找誰 不用在意身分 56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甲○○ 一個月一人一次休假 57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他對你來說 不久只是新鮮感嗎 58 112年9月4日11時54分 丙○○ 我不要離

2024-12-31

CYDV-113-訴-411-20241231-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路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伊因工作關係經常至大 陸地區出差。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懷疑伊在大陸地區 有外遇而發生爭執,伊乃傳送不會再打擾被上訴人之訊息後 ,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期間未再相聚, 婚姻已發生破綻,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 微信軟體)傳送謾罵、羞辱及充滿恨意之訊息予伊,致雙方 心生怨懟,加速婚姻破綻裂痕,兩造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基礎,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顯無法回復,且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因工作長期外派大陸 地區,伊則在臺灣掌理家務妥適,讓上訴人始得在外衝刺事 業,惟上訴人竟隱瞞伊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並自105年間 起屢以工作為由,滯留大陸不願返臺,直至108年9月間,伊 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子甲○○告知後,始知悉上情,伊遭上訴人 背叛,自無可能毫無怨懟,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縱有激烈 言語,亦屬情緒發洩,無非希望能喚回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49-150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甲○○(已成年),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上訴人婚後長年至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在大陸外遇「腳踏 兩條船」,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遂以微信軟體傳 送「自己多保重身體,我不會再打擾妳!」之訊息予被上訴 人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微信軟體對話 截圖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住所遷出,遷入訴外 人即其母乙○○設於桃園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稽。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再相聚或出遊,上訴人雖曾於 108年10月7日返回兩造共同處所,然當日兩人又發生激烈爭 吵之情形(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95頁)。  ㈤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驗證之香港生死登 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家上字卷三第17頁 、第181頁-第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另丙○○前於104年9月25日入 境我國時,A01與其同時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 日函及檢附之入境影像可稽(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281、283 頁)。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3月16日、同年7月27日、1 11年1月12日、同年3月31日以微信軟體傳送訊息與上訴人, 稱:「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夫..不下跪 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你腦殘..無恥下流之人.. 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臉到家..真是○○的羞 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 ,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 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 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 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 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 」等訊息予上訴人,有該訊息截 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195頁、第201頁、第233頁、 第235頁、第237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重婚、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家上字卷 一第409頁至第415頁);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其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1334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確定,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 審判決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50-15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有該條第1項以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是否有據?被 上訴人以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之一方負責,依法不得由其一方 請求離婚,是否可採?   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 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 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 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 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71年1月2日結婚,原同住系爭住所,並育有一 子甲○○(已成年),上訴人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或經商 ,自107年10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所後,即未曾再返回系爭住 所,兩造分居迄今逾6年以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㈠-㈢及原審卷二第13-14頁),並有上訴人於LINKED IN社群網站網頁個人簡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及上訴人整理 93年起至108年間其在臺日數及回臺居住地之附表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83、269-274、431-433頁)。又兩造分 居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上訴人突然減縮給予其 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向其提出離婚訴求,質疑上訴人有外遇 ,惟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心存芥蒂,於翌月(11 月)要求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驅離, 即離開系爭住所,長達半年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並拒絕 與被上訴人聯繫,迄106年4月清明節上訴人返台掃墓時,其 仍不願返回系爭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此經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133、439頁、本院家上字卷一第 53頁)。嗣上訴人雖於返台後有短暫返回系爭住所同住,然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發生○○○○○送急診住院治療,尚未 出院時,上訴人即於同月22日回大陸地區,此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3 7頁),其後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大陸地 區10月初之長假期間返台,又質疑上訴人是否外遇不歸,並 於107年10月8日以微信軟體與上訴人對談時,發生嚴重爭執 ,被上訴人表示:「我已抱病要自己過日子都不行,你還要 説我把你趕走這樣好嗎?你騙、騙騙聰明如我是不想揭穿你 ,今天你落魄這種下場,種什麼因結什麼果自己承受吧!老 天有眼。」、「每天我們都會打直到你接電話,問你腳踏兩 條船是啥意思?」、「有什麼資格跟我談離婚?一天到晚東 説西説,瞎扯無中生有一堆,我行動不好腦子可沒燒壞,你 太噁爛什麼家教,讀什麼書,唬爛我門都沒。」、「一夜未 睡,血壓升高,身體捲曲不能下床,應該會是二次○○了,你 這渣男於心何忍」,上訴人僅覆以:「自己多保重身體,我 不會再打擾妳!」,被上訴人則回以「已殘破我至此,我就 不會找人,死在床上」、「嗚嗚,你為何要騙騙騙,你不回 家,我還快樂的過日子的」、「一切都因你而起,為什麼早 不打擾我,讓我病情加重,為什麼?天啊這是我認識結婚37 年的先生嗎?」等情,其後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同住 ,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未再相聚或出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並有微信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見本院家上字卷一第117-119頁、卷二第191頁)。足見兩造 婚後因上訴人工作之故,長期分居二地,聚少離多,感情漸 趨淡薄,又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減少給予家用、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外遇出軌等情,屢起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分 居後,確有發現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外遇生子一節,另述 如下),上訴人並因此搬回其母住處,短暫分居,雙方因此 心存芥蒂,互信基礎動搖,終至於107年10月初,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同住一事,更加起疑與不滿,引 發嚴重衝突,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渣男、騙子,並以「死在 床上」、「讓我病情加重」等句責難上訴人,上訴人亦未體 諒被上訴人之前曾○○,身體仍未痊癒,僅以「我不會再打擾 妳」等字句,冷淡回應被上訴人,即未再返回系爭住所與被 上訴人同住,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確有外遇 生子後,雙方關係更形惡化(詳如下述),已無互動等情, 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質疑其外遇等情,屢生 衝突,感情失和,進而分居,迄今6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 發現上訴人長期隱瞞其外遇生子一事後,屢傳送辱罵、羞辱 上訴人之訊息予上訴人,雙方已無良性互動,顯見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又查,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甲○○告知上訴人在大陸外 遇生子一事,乃向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丁○○之配偶戊○○探詢 確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戊○○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 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53-150頁),觀 諸二人於108年9月23、24日、10月2日之對話内容:「(戊○ ○):那女的先生原諒她,所以她也回歸家庭。(被上訴人 ):那妳讓他(即戊○○之配偶丁○○)回家?不要第二個像我 家。小孩還小,他內心一定想要個正常的家庭,就看妳了。 ……(戊○○):這種被欺騙、被背叛的傷害,竟然來自我最親近 的人。我知道此時此刻,只有妳最瞭解我的痛。..如今他( 即上訴人)要怎麼養兩個小孩……已經60幾,還要在工作20年 嗎?……知道他有孩子,妳一定很傷心。我現在知道他為什麼 回不了頭,女人可以斷,小孩怎麼辦?能怎麼辦……一失足成 千古恨……我知道妳是為我好,像親姊妹一樣心疼我受傷。我 也心疼你,對不起,都沒有幫上忙。(被上訴人):我會處 理,別這樣說回我了,9月7日回家。(戊○○):10/7?你們 好好談,要不要找阿○(指甲○○)陪著?(被上訴人):寫 錯了,10/7,才不要,我要知道真相」(見本院家上字卷二 第55、61-71頁),另同年10月10日之臉書對話:「(戊○○ ):二哥(即上訴人)跟丁○○說都是我告訴你的……所以媽媽 (即乙○○)現在對大家下封口令……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而且是媽媽跟阿○確認有孩子的喔,她現在不承認她有講 ,莫名其妙」(見本院家上字卷二第93、95頁),足徵兩造 分居後,被上訴人即經家人轉知而確認上訴人有在大陸外遇 生子一事;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經濟辦事處(香港) 驗證之香港生死登記處關於訴外人丙○○之出生證明(見本院 家上字卷三第17、181-183頁),其上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 000年(00年)0月0日,父親姓名為「A01」,及丙○○於104 年9月25日入境時,與A01同時入境,並同框攝有入境影像, 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家上字 卷二第281、283頁)。且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上開外遇生子 一事後,即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婚後與 訴外人己○於97年間某日,發生性行為,並於00年0月0日生 下丙○○,又於104年9月25日偕同己○、丙○○入境臺灣且同居 共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萬 元本息,經該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己○於97年間 發生性行為婚外生子行為部分,堪認屬實,惟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與己○於104年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 ,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而判決關於該案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萬 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見上開四、㈦兩造不 爭執事項),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一、二審判決可參(見本 院更字卷第121-129、131-14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婚後於97年起,即有外遇並生子一事,應屬實在。是以上 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至少自97年間起,即與己○外遇並生 有一子丙○○,並繼續維持不當關係,甚至於104年間,與己○ 、丙○○一同入境臺灣且同居共住,堪認上訴人違背夫妻間互 負忠貞之義務,且長期隱瞞被上訴人上情,造成被上訴人情 感上的不安、痛苦,對上訴人信任破裂,確為破壞兩造間之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產生婚姻破綻之主因,上訴人自有可 歸責之事由,顯屬至明。  ⑶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 間,因質疑上訴人外遇一事,屢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曾驅 趕上訴人離家,且口出惡言,並以「死在床上」、「讓我病 情加重」等情緒勒索之言語,讓上訴人無法釋懷,亦擴大兩 造婚姻破綻,復於兩造分居後,其發現上訴人隱瞞其外遇生 子一事後,更對上訴人心懷怨懟,無法與上訴人理性、良性 溝通,甚至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多次 以微信傳送諸如「弟弟怎麼會幫你這個人渣作證?你這個腥 夫……不下跪道歉認錯……混帳、骯髒、不要臉。」、「腦殘」 、「無恥下流之人……噁心到吐……沒有羞恥心的人……真是不要 臉到家……真是○○的羞恥。」、「我就是要讓這官司是一直下 去,一直挖掘你醜陋的面目,讓你生不如死……不要臉、沒有 羞恥、裝睡的人叫不醒,怎麼有資格當兩個孽種一個兒子的 爸爸、混帳、沒用的東西、不要臉的渣夫、姦夫、不要臉的 男人、亂差亂幹的賤貨、你這個不要臉的東西、腥夫、狼狽 齷齪、為虎作倀、沒有品、低劣的賤人、你這個賤人」等不 堪之語詞,羞辱上訴人等情(見上開四、㈥兩造不爭執事項 ),充滿恨意及怨懟,可見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原諒上訴人 所為外遇生子之事,亦無法再接受上訴人回復兩造共同生活 之可能性,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 作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傳送上開言詞激烈之訊息,僅係一 時情緒發洩,係希冀上訴人早日回歸家庭云云,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以「人渣」、「畜生」、「豬狗不如」、「骯髒 」、「賤人」等不堪之用語,謾罵、羞辱上訴人,指責其人 格卑劣,在在表達其憎恨、厭惡及蔑視上訴人、羞與為伍之 想法,致令上訴人難堪,精神上亦受有莫大壓力,亦造成兩 造感情撕裂,更加敵對,婚姻破綻加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之事由,全無可歸責之處。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有 可歸責之處,自非無憑。  ⑷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係因上訴人婚後外遇生 子,長期隱瞞被上訴人行為,破壞配偶間互信關係,且未思 婚姻發生問題之原因,亦未向被上訴人坦承、溝通、尋求解 決之道,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爭執,並離家分居,造成 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堪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為 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對上訴人外遇行 為起疑,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之方式,並於知悉後長期處 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多次傳送上開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 上訴人,欲致使上訴人難堪、痛苦,造成兩造感情更加失和 ,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雙方關係嚴重惡化等情,難謂被上 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全無可歸責之處,是 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自非可採。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兩造於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可採,依上 開說明,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更一-1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10日結婚,然約於20多年前 ,即因感情破裂,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形同 陌路、毫無夫妻之實,雙方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於二十多年前外遇生子、 對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更有甚者,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新臺幣20萬元,然原告迄今分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 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縱令原告可證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然 原告與訴外人丙○○自84年底起至90年底止連續在丙○○住處等 處通姦、相姦多次;其間丙○○於85年12月間為原告產下一女 ;復於86年年底丙○○二度懷孕,為免再囿於婚生推定之規定 ,竟與原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之犯意聯絡以被告 之名就診,掛號時填寫被告之資料於初診病歷表,持以向診 所辦理掛號。確定懷孕後診所人員便以被告之名製發孕婦健 康手冊予丙○○,之後丙○○連續持該手冊進行產檢、持被告之 健保卡赴診,俟87年9月19日丙○○生產後辦理出院時,復偽 造被告簽名署押於「自動出院同意書」上,偽造被告名義之 「自動出院同意書」。迨其等取得婦產科醫師以兩造之名出 具之出生證明書後,原告旋即於87年9月22日持上開出生證 明書至桃園○○○○○○○○申報新生兒出生登記;另原告於91年8 月14日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90年度親字 第131號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7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則 原告既多年外遇、與外遇對象生2名非婚生子女、甚且與外 遇對象製造係被告所生之女之假象,另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 ,顯見原告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唯一可責者,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婚-53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黎竹莉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丘捷文 林佩茹(原名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均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登記 結婚,結缡近6年,婚後共同育有現年分別為5歲、3歲及甫 出生4個月大之3名未成年子女(如原證1,戶籍登記謄本所 示),雙方向來感情融洽,原告一直非常信任丈夫。而被告 乙○○係經營裝修工程工作,前向原告聲稱被告甲○○為其配合 之設計師而有工作往來,原告信任配偶下一直未曾懷疑。曾 經於111年間,因原告要回越南省親1個月,被告乙○○還介紹 被告甲○○到原告經營之野花香小吃店擔任櫃檯人員及支援會 計工作。嗣於同年約9月間,當時被告甲○○已懷胎約6、7個 月,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甲○○被老公打、沒地方住等情 ,原告基於同情被告甲○○遭逢家暴又將臨盆,還同意被告甲 ○○到當時家中空房間居住,直至被告甲○○所生大兒子將滿月 時始搬離。是被告甲○○顯然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之事 實。 2、詎料,原告竟於112月11月間,因與被告乙○○夫妻間平時均 得任意使用對方手機且知悉手機密碼,竟在無意間看見被告 乙○○有在算命網站上查詢與被告甲○○間「婚配指數」之截圖 照片(如原證2所示),更進而發現被告乙○○手機記事本中 有寫給被告甲○○母親之長文(如原證3,被告乙○○手機記事 本截圖照片所示),内容提及「我怎樣保護佩茹受傷害受欺 負」、「還有請你們記住,今天我和佩茹我已經提出不知道 多少次說要分手要離開,我也躲過很多次了,還是一次一次 讓他逼著我回去他身邊」、「小朋友的事情,並沒有不想讓 你們看,也沒有故意排閃躲你們」、「我目前沒有給佩茹最 好的照顧可是我沒有虧待他過」、「目前搬回我家住,我媽 媽每天照顧他,只是小朋友一開始一直住院每天往返醫院讓 人疲憊」、「小朋友跟佩茹戶口我也會把他們遷出去了,他 會再找時間帶小朋友過去給你看」、「阿姨:我不奢求什麼 ,我求你好好和佩茹談談請他放過我,給彼此一條舒坦的路 走…小朋友我們能坐下來好好談談看如何處理之後的事」等 語。顯見被告2人間有超越同事或普通朋友關係、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甚至有外遇生子之情事。又 依被告乙○○手機記事本該則文字紀錄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3 日,該時間點應即為上述被告甲○○生下大兒子滿月搬離夫妻 當時住處後,而依文字内容可見,被告甲○○竟是帶著兒子搬 進被告乙○○父母家居住。驟見此情,實令被告震驚萬分,惟 經原告質之被告乙○○,卻遭矢口否認,表示並未與被告甲○○ 交往、更無生下子女之事。 3、然於113年6月間,原告又在被告乙○○手機中,進一步發現被 告2人間眾多不僅服裝各異且長短袖均有而顯然為多次單獨 或攜同原告女兒出遊之照片(如原證4,被告2人出遊照片所 示),諸多親密擁抱及接吻之照片(如原證5,被告2人親暱 摟抱照片所示),更有被告2人與被告甲○○兒子等三人在被 告乙○○父母家中本來原告與被告乙○○所睡之房間同床共枕之 照片、被告乙○○單手環抱被告甲○○之兒子及餵其喝奶,以及 分別在女方住處及被告乙○○父母家中為被告甲○○之兒子舉行 收涎儀式等照片(如原證6所示),試問,若非自己親生兒 子,一般人豈敢僅以單手環抱別人家的小嬰兒?若非自己親 生兒子,餵其喝奶有何需要拍照留念?若非自己親生兒子, 會在自己父母家中為其舉辦收涎儀式? 4、嗣於113年6月11日,因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甲○○父母住處,遂 偕同友人至被告甲○○父母家對質,當日被告甲○○亦在父母家 中,而經被告甲○○父母2人均親口證實,被告乙○○確有於112 年2月間傳送上開記事本文字訊息予被告甲○○母親;被告2人 已交往至少3年;被告甲○○離家1年多在外與被告乙○○同居, 回來就說生小孩了;被告甲○○所生的2名兒子(現應分別為1 歲多和幾個月大),皆為與被告乙○○所生等情(如原證7、8 、9,錄音檔光碟、原告與被告甲○○父親、原告友人與被告 甲○○母親對話譯文所示)。揆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2人早 於3年前即已交往,進而被告甲○○所生2名兒子亦係受胎自被 告乙○○,且甚至連婆家都幫忙隱瞞此情。原告實身心受創、 心痛不已,僅能依法起訴以捍衛自身權益。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不僅顯已逾越 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更有通、相姦情事,甚 至業已共同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自屬超越原告所能容許之 行止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 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2人不法侵 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3、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經營野花香小吃店,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間。並審酌被告2人之實際加害情節,不僅長達數 年,更已外遇生下2子,且連同婆家還幫忙加以隱瞞,原告 在不知情下還因受騙而對被告甲○○多所幫助,且迄今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甲○○還數度對原告表明就是沒財產要告 去告等語,暨原告甫於今年4月間產下第3個女兒等情,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自屬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坦承有為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於近年有超越同事或普通 朋友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交往,即發生婚外 情之不倫關係,並與被告乙○○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事實,被告甲○○均坦 承屬實不予爭執,亦願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 2、惟按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法院實務上常以「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 核定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金額,而參考其他地方法院就與 本件相類情形之案件,所核定之賠償金額約為15萬左右,是 本件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15萬元為 當,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有過當。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有配偶,被告2人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竟於上開時地 有親密互動行為,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 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 福,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要堪認定。被告等前揭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甲○○應知與原告配偶被告乙○○,有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對其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被告2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6月間起迄今,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2人甚且生下2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先經營小吃店,現暫時休息將店面出租予他人,店面租金收入約8至10萬元間;被告甲○○則係於被告乙○○營之室內裝潢公司擔任文書工作,由被告乙○○支應其開支,業據原告、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訴-492-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3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43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合併請求民法 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合併聲請,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40年,婚後並育有長女謝○○、長子謝 ○○、次女乙○○及三女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 生意,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就 原告所交付予其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原告向其索取生活 零用金皆遭被告刁難不予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因營業所 需購置中古車輛,因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竟拒絕交 付,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及金錢觀念差異而爭執不休, 原告遂於民國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與被告處 於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幾無互動,原告無法也無能 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 路。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顯 見被告主觀上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被告甲○○與本訴原告丙○○結婚已逾40年,婚後確育有 長子謝○○、長女謝○○、次女乙○○及三女謝○○,惟原告起訴 指稱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 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又指稱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 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 生活等情,均與事實相悖。  (二)原告於76至78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中古車買賣業,當 時原、被告所育4名子女(謝○○、謝○○、乙○○、謝○○)尚 在就讀國小期間,祖先留下土地均遭原告賣掉,並要求被 告向其胞姊張静月、胞弟張安當借款,全數金額籌措用以 經營中古車買賣資金;嗣於79年間,原告竟在外與外遇對 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生活,自此原告均未拿錢照顧家庭, 完全棄家庭於不顧,音訊亦全無,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 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當時因工作無暇 照顧尚年幼小孩,常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三)被告曾於77年至78年間合意借予其大姊張以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後原告卻又私自向張以霖討回該筆借款 ,並與其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居住生活,完全棄離 原告家庭於不顧,當時被告尚未更名(本名為:張月珠) ,得知原告已私下向其大姊討回該筆僅有之100萬元,且 未拿回家庭照顧當時尚年幼之謝佳恆等4個小孩,因當時 正值家庭經濟困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 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被告於80年10 月15日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被送到當時省立南 投醫院搶救,始得以保住生命,繼續咬牙堅持撫養、照顧 謝佳恆等4名小孩至今。 (四)又原告經營中古車業期間,曾因收受贓車改裝變賣之違法 行為,遭草屯分局警察查獲,之後受到法院判刑在臺中監 獄服刑。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涉有 收購贓車至中國大陸銷贓之違法情事,遭大陸官方查獲並 被關執行刑期約12年;且從事收購贓車銷贓至大陸期間, 又在大陸地區與女子劉幼紅同居並產下一男一女(謝明哲 、謝佳穎),且原告為了將在大陸與女子劉幼紅所生之子 女接回臺灣居住,與當時武田婦產科串通偽造出生證明85 年所生之男嬰謝明哲為丁佳惠所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查獲偵辦,如此荒唐違法情事,於當時中國時報 有報載紀錄。 (五)另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言語恐嚇,稱要投保鉅額保險再 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便 私下向戶政事務所將當時本名張月珠更名為甲○○,為了就 是要讓原告的危險投保計劃無法得逞;被告復於92年間為 了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鎮○○路 0 00巷0號)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臉、 頭皮、手指及頸部嚴重挫傷、嘴唇上方內側破皮腫瘀青, 送至南投部立醫院急救。 (六)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因將祖產(土地及上面蓋農舍-草 屯鎮碧峰路721巷6號)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無力清償,遭 銀行申請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錢經清償銀行後,仍 有剩約130萬餘元,當時因被告仍在大陸服刑,銀行便將 拍賣所剩該筆金額,提存法院保管,嗣被告於大陸地區服 刑期滿釋放回國後,已自行領取,惟回國後仍持續與外遇 之女子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小孩在外生活,仍對其原有家 庭不聞不問,完全無任何痛改、悛悔之意。 (七)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活不檢點在外與女子同居、收受 贓車不法行為,且經常藉故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 生活陷入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 家暴行為,身心靈均受到嚴重傷害。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妻小長期都沒有參與生活中大小事, 未善盡照顧、撫養責任,且均係由被告盡力勉持,單獨扶 養小孩長大等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 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 遇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並應就雙方婚姻無法修復或 維持負全部責任,迄今原告卻以不實指控,誣指被告應負 部分責任云云,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爰引上開本訴答辯之主張,又承前所述,原告 有外遇生子情事且仍持續進行中、曾為爭奪財產毆打被告 、企圖殺害被告以領取保險金等情事,又本案雙方婚姻出 現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維持,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另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下二名子女,原告背叛家庭、婚姻, 使被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原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 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79年間即離家與當時外遇 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 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 活,並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當時4名子女年紀分別 僅為5歲(謝○○73.9.24生)、7歲(乙○○72.6.5生)、10 歲(謝○○69.3.10生)、11歲(謝○○68.2.19生),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計算被告自79年間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滿20歲)所需費用為543萬837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 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 ,卻均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期間係由被告一方先行墊付 相關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先行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271萬9 188元。 (四)並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50 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71萬9,188元,合計321萬9,188元,並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不足以 證明其農藥中毒與其所主張離婚事由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92年間遭反訴被告施暴毆打,並提出證據 四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反訴被告 否認上情,且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傷 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企圖殺害反訴原告以領取保 險金等語,惟經反訴被告否認。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以明因判決離婚本身對其所造成之 損害為何,且兩造分居已逾30年,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 態為常態,是兩造客觀上徒具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 故縱因判決離婚,實難認對反訴原告係有造成損害可言。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自79年間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二分之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自79年間起即未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結婚逾40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 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 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 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 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指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 ,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之金錢 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 給被告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人證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有外遇離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 ,復與大陸地區婚外女人生下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中國時報剪報為證,並據證人謝佳恆證稱:「我爸爸後 來在外面有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在外面有認識的女生,有 外遇,我爸爸在我國小五、六年級就這樣,到我國小六年 級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另原告亦自認上開中國時報 報導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後確實有發生婚外 情及外遇生子之情事,而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4、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 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 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 送醫搶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80年10 月15日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謝佳恆證稱:「 爸爸媽媽爭吵,我媽媽希望給我們一個完整家庭,希望我 爸爸回頭,希望他能回家,是因為外遇因素吵架,後來我 媽就喝農藥,被送去醫院洗腸。我印象最深是我幼兒園時 ,我媽媽告訴我說跟爸爸吵架,會想要想不開,我們還有 跟鄰居求救。」等語,堪認被告喝農藥之原因,係與家庭 因素有關。   5、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 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佳恆證稱:「小時候的記憶是爸媽經 常爭吵,晚上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會聽到媽媽的哭聲,我們 出來看,看到爸爸毆打媽媽。有幾次看到爸爸在公眾場合 被媽媽打,這是我大概國小1、2年級到國小5、6年級的階 段。…我爸爸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很恐懼爸爸。我印象中爸 爸會打媽媽」等語,另證人簡嘉霈證稱:「所有兄弟姊妹 我最大,在阿姨姨丈還沒外遇吵架的時候我們就有在一起 ,姨丈跟阿姨去工作,表妹表弟就會住我家。對阿姨姨丈 相處情形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我印象中他們感情不好,我 阿姨被打,表妹或是我阿姨就會打電話到我家求救,我爸 媽就會趕快趕過去,這個狀況蠻常有的。這個大概是我國 中的時候」等語無訛,而原告亦稱:「(問:你有無毆打 過被告?)夫妻吵架多少都會,我也忘了,到我去大陸之 後就沒有了」等語,而不否認過往會毆打被告之事實,是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言詞恐嚇,稱要投保 鉅額保險再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及原告曾於92 年間,為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家門扇 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僅提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92年4月16日外科 急診病歷為證,然該病歷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受有傷勢,尚 不足以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另證人謝佳恆係聽聞轉述關 於上開保險之內容,是應認此部分主張之事證尚有不足, 而不得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據舉證,以證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可責於原 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無可回復,亦可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據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查被告主張:原告與他女子外遇生子,對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甚至自行離家逾30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 為真實。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即 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欲。是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 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 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應屬可歸責 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姻因原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名 子女,原告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 見原告積極彌補等節,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 於原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尚查無過失,又衡諸被 告對於原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應 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亦 屬可採,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 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 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 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自79年起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 中市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擔 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故請求如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 表所示79年間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 (乙○○)、93年(謝○○)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 ,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兩造於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與原告幾無互動等語,另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言論辯論庭時就證人謝佳恆證述之扶養 情形係表示其於80年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就79年間原告 已未扶養子女一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應 認原告係自80年間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扶養子女。而按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80年起 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 年9月23日(謝○○)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核先 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80年至9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453、7,395、8,927、9,219、10,1 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 、11,421、12,511、14,078元,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計 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 開子女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 身分及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辛勞應一併予以 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按1:1比例 分擔計算,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應負擔謝○○部分之扶養費 為44萬5482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 ,197+10,093+11,034+10,929)x12x1/2=445,482】、謝○○ 部分之扶養費為51萬5904元【計算式:(6,453+7,395+8, 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x12x 1/2=515,904】、乙○○部分之扶養費為72萬9774元【計算 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 +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x12x1/2=729,7 74】、謝○○部分之扶養費為87萬3588元【計算式:(6,45 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 ,737+12,529+11,695+11,421+12,511)x12x1/2+14,078x (9+23/30)x1/2=87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4名 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256萬4748元(計算式:445,482+515 ,904+729,774+873,588=2,564,74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4748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反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則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第7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   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 3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6 萬474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 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 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5萬4916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74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婚-96-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一代人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外遇而與相對人甲○○育有一子即相對人 乙○○(民國98年生)【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稱其名】,前 約定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扶養費 ,惟抗告人近年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且抗告人胞弟於 107年間因病早逝,致抗告人要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加重;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間出車禍,復原情形不佳;且甲○○現 已有工作,與「親權協議書」簽定時之狀態不同;又甲○○未 依協議書內容為子女投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堪認本件有 酌減扶養費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牙醫,現住家為自有無 房貸之一樓公寓,抗告人報稅所得資料雖有減少,但牙醫收 入多為無須報稅之矯正、植牙或假牙等業務,抗告人原審自 述其開設之牙醫診所現由其女兒負責,按月給現,難認無偏 頗,故其以報稅所得資料下降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且 抗告人早於110年7月1日即擅行減少扶養費,其稱因110年10 月出車禍而請求減少,顯僅係以審理期間臨時事故託詞主張 ,且其復原良好,亦繼續看診中,僅屬暫時性傷勢,且抗告 人家庭經濟狀況非常良好,兒女均為醫生,至於抗告人因違 反法令而停止看診部分,伊等亦同意就停診月份扶養費減為 每月2萬5千元,並已庭外和解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 之約定係甲○○「結婚或與男友同居」始得減少扶養   費,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甲○○利用閒暇打工自不該當之 ;且依「親權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本應提供長沙街房屋供 伊等無償使用,現伊等未居住該屋,該屋由抗告人出租收取 租金,故抗告人之負擔亦有減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抗告人配偶、甲○○於100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外遇協議書」),內容略以:1.自簽立外遇協議 書之日起,抗告人與甲○○不得再為聯絡,如有違反,每次應 賠償抗告人配偶60萬元、如再發生感情交往或性關係,每次 應賠償1,800萬元,2.確認甲○○依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應給 付抗告人配偶9萬900元,3.自該協議書簽立日起,甲○○不得 再打擾抗告人夫妻,亦不得再向抗告人夫妻索取金錢等語; 而抗告人、甲○○於同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親權協議 書」),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亦由 甲○○同住照顧,並約定抗告人會面交往方式(內容略),及 甲○○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重大事宜需與抗告人之父聯 絡,2.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另支付甲○ ○月子費及其他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扣除甲○○應賠 償抗告人配偶之金額後為40萬元,3.抗告人並提供長沙街房 屋(地址詳卷)供甲○○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其餘條件略)。 嗣兩造以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略以:抗告人願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6萬元等情(其餘略),有上開二份協議書、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親權協議書」係與「外遇協 議書」同日簽定等節觀之,堪認抗告人係以二份協議統合處 理因外遇生子所生之糾紛,抗告人自應受之拘束,自不待言 。  ㈡次查,上開親權協議書第3條關扶養費之給付,相關約定有: 「若黃子滿二十歲前,甲方發生重大變故(例如失去工作能 力、開業診所因醫療糾紛等事故遭勒令停業等)致甲方收入 與訂立本協議時相較顯有重大差異,則前揭費用改為每個月 給付二萬五千元至黃子滿二十歲為止」、「前揭費用作為黃 子食、衣、住、行、育、樂、保險、教育基金等全部成長所 需花費,由乙方統籌規劃管理。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意外 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族成 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黃子滿二十歲前,乙方如結 婚或與男友同居時,因已影響本協議原先以提供較優厚之金 額(即第一項所示)予黃子,使乙方能單獨全心全力照護黃 子之環境,甲方得通知乙方第一項之給付費用改為每月二萬 五千元整」(見原審卷第228、229頁,甲方即抗告人、乙方 即甲○○、黃子即未成年子女),而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所支 付之每月6萬元扶養,不僅包含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甚而預為免除未成年子女一切意外、未預見之費用, 且尚有對甲○○情感交往、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倘非有「親權 協議書」所列舉之事項(例如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或開業診 所因故遭勒令停業、甲○○另有同居男友或結婚等),尚不得 逕予變更,否則即違契約精神、人性尊嚴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為牙醫,因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云云, 惟此並非上開列舉事項,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且依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不但仍有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 且其中原約定要提供甲○○、未成年子女居住之長沙街房屋, 甲○○、未成年子女並未入住,而係由抗告人之父出租收取每 月2萬5千元之租金乙節,亦有租約在卷可憑,抗告人雖稱該 屋於111年底後再未出租云云,惟此實係抗告人管理財產是 否有當之問題,尚與「親權協議書」所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 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有間。  ㈣抗告意旨雖又稱,因伊胞弟於107年間往生,伊對父親○○○(2 2年次)、母親○○○(29年次)之扶養義務變重云云,惟查11 0年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776萬餘 元、收入5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名下亦 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財產總額合計664萬餘元、收入1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民法1116條參照),扶養義務尚不發生,抗告人 以此以主張,自與法未合。且此亦非上開「親權協議書」所 列舉之抗告人失去工作能力、遭勒令停業之條件,併此指明 。  ㈤抗告意旨雖又稱,其於110年10月間發生車禍,復原狀況不佳 ,影響工作能力,且於111年8日間發現有顱內動脈瘤,致需 多休養,工作能力大不如前云云,惟抗告人一再自承至今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主張診次、病患人數下降等情(見本院卷 第191頁),自無所謂「失去工作能力」之情節。且抗告人亦 自述之所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親權 事件)請求改定親權之原因,係「抗告人希望能酌減為3萬 ,真不能酌減,乾脆帶回來自己照顧扶養等意思」云云(見 本院卷第189頁,原文照引),佐以其於另案社工訪視時,坦 承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讀書情況(見另案卷第73 頁),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受照顧、甲○○之會面交往權如何 行使、乃至是否會陷甲○○於違反「外遇協議書」約定「不得 再為聯絡」之窘境,均無規劃,顯僅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歸屬,當作談判減免扶養費之籌碼,並不可取。又抗告人既 自述有親身照顧、養育正值青春期少年之體力與心力,自當 有工作能力甚明。  ㈥抗告意旨雖又稱,因甲○○已有工作收入,非「親權協議書」 所約定之「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應酌減扶養費 云云,惟依「親權協議書」之約定,係「乙方如結婚或與男 友同居時」始得依約酌減,抗告意旨顯然逸脫文義解釋。  ㈦抗告意旨雖再稱,甲○○未依「親權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終身意外險及醫療險,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支出已有變更 而得酌減云云,惟此並非「親權協議書」所列舉得減少扶養 費給付之事項;況依協議書內容:「乙方應為黃子投保終身 意外險及醫療險。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或甲方之家 族成員要求其他費用或財物等」前後文觀之,堪認此部分約 定係為避免甲○○因未成年子女發生意外、有醫療需求而需款 孔急時,向抗告人甚或其家族成員請求相關費用,亦即抗告 人實係以6萬元之扶養費,免除爾後一切未成年子女可能之 無預警開支,自不許抗告人託詞請求減免。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0-29

TPDV-111-家親聲抗-40-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訴-21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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