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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 人之法制,旨在對於多數社員就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而 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者,為促進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便利 各社員行使其權利,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乃許該多數社員 於該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其等起訴 。經查,本件劉建和、詹國魂、唐裕璋、李國良及吳淑華等 5名選定人(下合稱選定人,分稱其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選定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均係本 於選定人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共同爭點,由此可 認選定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次,稽諸原告係依工 會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其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係以 保障會員權益、改善勞動條件為宗旨,並得為其會員之勞資 爭議事件協助進行司法救濟程序。而選定人均為被告所屬之 業務員,均係原告之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訟當事 人選定書、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 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201至208頁)。則 選定人選定被告為其等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就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提繳勞退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80萬6595元至選定人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9頁), 業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 為如附表所示合計309萬7955元(見本院卷四第728、733頁 ),經核係主張基於選定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由生,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實質上為僱傭契約關係:  ⒈選定人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後,選定人業已依勞退條例第9條 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依法被告即應依該規定向勞保局辦 理申報及提繳勞退金。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業經勞保局依 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不服而提出訴願、行 政訴訟,最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依據行政處分構成要 件效力,民事法院應予以尊重。即應認定被告負有替選定人 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且司法實務亦肯認保險公司與保險 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招攬保險獲取之津貼 係屬勞務對價。  ⒉被告透過其公告之各項辦法規範全體業務員包含選定人在內 ,選定人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應依被告公司指示方 式提供勞務,包含參與週、月會等例行性活動、相關文件格 式、撰寫職務報告等,亦須遵守被告公司頒布之規章,被告 公司並得隨時單方公告修訂相關辦法,選定人亦須接受公司 評量而有升遷或降級之區別,然就評量標準全無商議權限, 是被告對選定人具管理權與懲戒權,人格從屬性色彩強烈。  ⒊被告會為選定人提供專業訓練,並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 被告負擔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選定人僅 需依被告公司指示招攬保險,再視招攬件數及後續繼續為保 戶提供服務,而由被告公司按件給付首期佣金、續期佣金等 勞務對價。足見保單銷售之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 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活動。雖選定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其招攬件數而定,惟亦不變更選定人為被告營業活動目的之 性質,雙方間顯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被告所屬業務員有不同之組織層級,所有業務員包含選定人 在內均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並於各教育訓練環節中,學 習行銷基本動作講解與話術練習,以公司銷售熱門產品作為 練習標的,從組織準客戶、電話約訪到產品說明,結合課程 所提供的銷售補助工具,以及養成推銷計晝與推銷紀錄的習 慣與銷售循環相關知識與技巧等教學內容,除此之外,被告 會安排所屬總監、業務主管進行市場陪同作業等,且被告提 供予選定人固定通訊處所,在培訓完成之後回到各通訊處, 尚需繼續接受被告之在職教育訓練,且被告所屬業務員依被 告公司各職級業績考核標準,得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足 見被告之業務員皆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而有組織上從 屬性。 (二)選定人所領取之業務獎金,其性質上確實屬於工資:  ⒈被告在制度上常年公告有「業務報酬表」,選定人於招攬保 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對應之業務獎金;另選 定人繼續為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則可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 此等給付均係選定人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 ,自雇主即被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被告之公告內容亦具制 度上經常性,因此選定人自被告處受領之報酬,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按件計付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以保戶繳納保費為給付佣金前提,仍無礙於獎金之 給付來自於勞工的勞務提供。  ⒉就獎酬性質,其性質上究為「續期佣金」或是「服務津貼」   ,如為前者,既屬承攬報酬的一部分(僅係分首期、續期而 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無理由以業務員離職而拒絕給付, 倘屬後者的「服務津貼」,即被告給付明細表上所稱之「續 年度服務報酬」,即為被告所稱業務員需繼續服務客戶使得 領取次年度津貼,倘中途離職、無法繼續為被告服務客戶, 即無法再領取保單的續期獎酬,由此更可見其具勞務對價性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業務員有提供勞務方式之自由,且自行負擔風險 ,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僱傭關係,惟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40號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並非揚棄實務 上長久以來判定究否僱傭關係之從屬性判斷標準,而是補充 於從屬性之判斷上,可將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等其他因素,納入審查範疇之一。仍認 被告與所屬業務員間,實質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乙節,實係 混淆「有名契約之僱傭/委任/承攬之區分」和「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二者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⒊倘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並非薪資,被告可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辦理申報,然被告實係以 薪資所得類別(50)代選定人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甚為選定人辦理勞健保,與其他業務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 申報不同,益見被告亦自知其與選定人間具備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⒋被告雖主張其給付給保險業務員之報酬,係以一定結果之發 生後,始有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雙方契約 為承攬性質,惟所謂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按件計酬,是按件計酬之給薪方式,既可屬承攬契約 (工作成果的對價),亦可屬按件計酬的勞動契約(勞動的 對價),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 ,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 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 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 付者,即因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⒌被告於每月月底就業務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 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 為基礎,提撥2%存入公積金。而過往係將公積金以信託方式 處理,無法動支該款項,後續的公積金給付則係改變名稱為 「續年度業務獎金二」,顯見被告得逕自調整續期佣金給付 與公積金提撥,況業務員倘生爭議,被告亦逕自公積金扣款 ,足徵該公積金實為業務員的續年度報酬,顯非勞退金。 (四)爰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14條第1項及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選定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 繳至選定人之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 定人5人,依附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5人分設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法院長年來均肯認被告所屬業務員並非具有從屬性之勞 工,雙方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此已形成穩固之實務見解。一 般民事關係法律性質、效力之認定,均屬民事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自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影響,並無構成要件效力理 論之適用,此為實務、學界通認,原告主張依勞保局裁罰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實無理 由。 (二)被告與選定人間非屬僱傭關係,不具從屬性:  ⒈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本件選定人簽署之業務代表合約書,被告就選定人招攬保 險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未有指揮監督,選定人可自行決 定投入多少時間、於何時、何地招攬保險,被告所屬業務 員自行在外兼職之情形所在多有,渠亦非領取固定薪資( 業務員之報酬完全繫諸於所招攬保險之實收保費計算)    ,保戶是否投保、是否繳納保費,選定人係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於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尚須返還所受 領之報酬,是選定人係依其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報酬 ,而非依其勞務本身領取固定底薪,足見雙方間並無人格 從屬性。   ⑵至保險公司實施教育訓練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定保險 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告徒憑被告片面修定辦法並實施教 育訓練,遽認選定人具有從屬性,顯無理由。   ⑶實務見解業已指明,勞務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勞務債權人本得對勞務債務人為指示,故不得因勞務債權 人有任何指示或規章辦法,逕認雙方締結之勞務契約為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規章辦法 或公告內容,或係以保險法令為基礎,或僅屬對主給付義 務並無影響之行政事項,僅係勞務給付指示之具體化,並 不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具有從屬性。  ⒉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並無底薪,報酬均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依據7 40號解釋及諸多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顯不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又保險費之釐訂受主管機關層層管制,應符合費用適 足性之要求,無法如一般商品任意調整售價,選定人以此 作為論斷經濟從屬性之依據,顯無足採。   ⑵所得稅法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其定義較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更廣,尚不得僅因勞務債權人以薪資所得 為勞務債務人申報所得稅,遽認雙方間為僱傭關係或該薪 資所得即屬工資。反觀原告曾爭取保險業務員亦能以執行 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載於工會會訊,與本件主張顯有矛 盾。   ⑶不論選定人所提供招攬服務之時間長短,只要未能實際收 取保費,即無從獲付任何津貼或獎金,且縱使保戶繳交保 費,保單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致被告須退還全部或 部分保費予客戶時,選定人即無法領取相關之報酬,故選 定人係自行負擔提供勞務後未能取得報酬之經營風險,且 所獲付之報酬亦無從以工作時間加以換算,足見選定人領 取之津貼或獎金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勞務成果之對價 ,與勞基法所稱之「按件計酬」不同,洵屬承攬報酬。   ⑷選定人之客戶須為其自行開發,被告不會提供選定人客戶    ,亦未直接提供選定人業績或商機,而僅提供可銷售之保 險商品,實與按件計酬勞工顯然不同。  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選定人依約招攬保險或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本身,無須 與同僚分工合作,被告提供通訊處及設備供業務員使用, 僅係便利業務員招攬,況實務見解亦指明,被告所屬業務 員須自行負擔招攬保險時之油資、電話費、送客戶的禮品 等,顯不具有從屬性。   ⑵業務員如滿足特定合約層級之要件,即可與被告簽署不同 層級之委任契約,據以領取較為優渥之報酬;但達成合約 層級,是否提出晉陞之申請,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又實 務見解已指明,評量或層級僅屬一般商業條件或鼓勵措施    ,不足據以認定勞務債務人具有從屬性。而被告之晉陞推 薦表、面談紀錄表僅係參考文件,合約層級與勞務提供之 指揮監督無涉,與雇主之人事考核不同,無從據以認定業 務主管具有從屬性。況職稱/層級之設計,並非保險公司 所獨有,亦可見於多次層次傳銷,且法院咸認為多層次傳 銷商(直銷人員)與多次層次傳銷事業間並非僱傭關係。   ⑶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中於業務通路之下設立之業務人資部    ,職掌包括業務員登錄、註銷登錄、履約評量、合約建檔 管理、業務制度規劃、公司訊息溝通、佣獎系統測試等行 政事項,故業務員不隸屬於業務人資部,且業務人資部不 會針對業務員之勞務提供予以指揮監督,顯無組織從屬性 。 (三)實務上就工資之認定除為勞務對價外,尚需以經常性給與為 要件,而保險業務員之保險佣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蓋業務員係依照不同保險商品之佣金率乘以保戶繳納之保費 ,領取保險佣金,倘擔任業務主管,可再依轄下業務員招攬 之保單為領取,是業務員得否獲取佣金及佣金多寡,端視業 務員及轄下人員是否完成招攬保險之工作而定,故選定人領 取者均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四)被告前曾因應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嘗試調整業務制 度為僱傭制,惟遭業務員不接受,並催生工會設立,主管機 關亦肯認被告採行承攬制係屬合法,被告方未調整制度,足 見被告採行承攬制有其歷史脈絡,且較為符合業務員需求。 至原告於另案主張選定人劉建和適用勞退舊制,被告應依勞 基法就其全部年資給付舊制退休金,於本件卻又請求補繳新 制勞退金至選定人劉建和之勞退專戶,顯屬重複請求且自相 矛盾,自無理由。 (五)縱選定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已給付具退休金性質 之公積金,自得主張抵銷:  ⒈依據公積金組織規程,被告之業務人員(即業務代表)均享 有「公提」之公積金,業務主管(即業務主任、業務襄理、 區經理等)除有「公提」公積金,另有「自提」公積金。保 險業公積金制度之運用,最初係因應保險業務員不適用勞基 法,無論契約性質為何均無法定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適用,且 保險業務員得輕易轉換職場,保險公司希冀藉由公積金制度 提高業務員之定著率、並兼顧保險業務員契約終止後之收入 ,方實施公積金制度,給付目的確與勞退金重疊。  ⒉選定人107年4月間提前受領之公積金加計107年4月至113年6 月間每月領取之續年度業務獎金(二)、業務主管每月獎金( 二),劉建和、詹國魂、李國良、唐裕璋、吳淑華業已分別 領取35萬0578元、8萬0994元、88萬9954元、110萬6801元、 524萬0154元,均已大幅超過本件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並未因採行承攬制而虧待業務員,原告已重複請求被告提 繳勞退金。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本院卷五第31 3至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選定人劉建和自75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76年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79年11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0年8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1 04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二)選定人詹國魂自86年9月1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7年7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9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90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專員;於9 0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三)選定人唐裕璋自85年5月3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86年3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8月1 日起擔任業務襄理。 (四)選定人李國良自80年2月25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 責保險招攬服務;於80年11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2年1 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於82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 於110年1月1日起擔任業務代表。 (五)選定人吳淑華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代表,負責 保險招攬服務;於79年12月1日起擔任業務主任;於84年10 月1日起擔任業務襄理;於86年9月1日起擔任業務區經理。 (六)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合約層級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 (七)選定人5人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條例等爭議,業經主管機關即 勞保局以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向勞保局辦理申報及 提繳勞退金為由,依據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以99年4月2日 保退二字第09960036970號、99年5月27日保退二字第099600 706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 17號、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以及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 維持原處分在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740號解釋之原 因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 係定性為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選定人各提繳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金額之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見本院卷四第3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茲 分述如下: (一)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  ⒈按行政處分有所謂之構成要件效力,即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 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 甚至法院裁判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 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而此乃國家任務分工、權限劃分之結果,又在權力分立原則 下,若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務之決定權具有排他性、專屬性 時,該事務決定權為行政機關所壟斷,就其所轄事務之決定 ,始得拘束其他國家機關,若行政機關之職權並無排他性、 專屬性,則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其他國 家機關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並無排他專屬性之 職權,普通法院對於私權爭議,相較於行政權,反而具有較 高之優越性,是縱行政機關對於私權爭議有所認定,亦不生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法院應受其拘束。查被告 未替選定人提繳勞退金經勞保局予以裁罰(參不爭執事項( 七)),固據原告據此主張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 ,民事法院應予尊重等語,然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私 權爭議,此為民事法院之審判職權,勞保局並無排他專屬之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本 院就雙方間契約關係當應自為審查,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 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所稱勞動 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 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 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74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縱保險業雖自87年4月1日起成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非謂保險業之從業人員及當然有勞 基法之適用,本件雙方間契約關係,仍應綜觀雙方權利義務 內容,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實際勞務履行過程,具體審認選定 人擔任被告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參不 爭執事項(一)至(六)),與被告間有無前揭從屬性,以定雙 方間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⒊雙方間契約不具人格上從屬性:   ⑴查選定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 未要求渠等打卡記錄出缺勤,亦不以選定人出缺勤狀況為 考核,另選定人無固定之工作地點及方式,於擔任業務主 管後,亦得自由決定招募、輔導轄下業務員之時間地點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選定人簽訂之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 、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區經理聘約書為證 (本院卷一第339至360頁、卷二第235至289頁),又原告 復不爭執選定人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及方式 ,足見選定人對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自主性,核與勞動 契約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之勞務提供形式不同,與 被告間顯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⑵原告主張選定人須依被告公司指示方法提供勞務之情,固 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優質服務手冊、優質服務專案及 頒布各項辦法等書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507頁 、卷四第756至783頁),然查此均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所為,係為符合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與契約之 定性尚屬無涉。另原告所提出被告訂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 業評量標準及相關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 ,則係因應主管機關為維持金融秩序、保障保戶權益所為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政策而來,其效果係終止合約或撤銷登 錄,遂就保險業務員撤銷登錄、停止招攬之行為態樣予以 具體化,並不涉及選定人應以何種方式提供勞務,或提供 何種內容之勞務,始能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獲取報酬, 更不影響雙方之契約所約定之一定業績成果始能獲取報酬 之前提。至原告尚提出之保服義工作業事項固有規定取得 資格、派件原則、服務原則,及資格終止/喪失等內容( 見本院卷四第785至794頁),惟保服義工係由業務員自行 申請,申請後亦可放棄,有保服義工申請書、放棄保服義 工資格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5、177頁)    ,足認尚不具強制性,且對選定人原可領取之獎金、津貼 並無影響,皆難據以認定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選定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與 勞動契約特徵相符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推薦晉陞業務主 任面談表、推薦業務主任面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03、105頁)。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 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參照同 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保險招攬事務之處理,著重於事 務處理之專屬性,以免保險業務員將本應由其處理之事務 委由其他不具資格之人代為處理而違反法令,故選定人須 親自履行,乃係基於法令規範,而非被告要求,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晨會、週會、月會等例行性活動進行教 育訓練與管理,出席率會影響申請費用額度及業務員升遷 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屬通訊處活動及費用表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73至578頁)。惟觀諸該項業務發展費用係給 予通訊處,並非給予業務員個人,與勞動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效果不同,復參以本件選定人之晨會出席率非高,有11 0至112年晨會出席狀況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1至3 21頁),足徵被告並未強制選定人參加該等例會,亦非屬 選定人之契約義務。另按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 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 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1 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堪信教育訓練乃保險 公司即被告依法令應辦理之事項,自難逕謂其係對選定人 為指揮監督,更無勞動契約從屬性可言。   ⑸末查原告主張之業績未達評量標準會遭降級,人格從屬性 色彩強烈等語,無非係以前揭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 為據。然觀諸前揭所敘及雙方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業 務專員聘約書、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理合約書及區經 理聘約書,可知業務代表僅領取首期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 務津貼,而層級越高則領取越多項目之獎金,如年終業績 獎金、增員獎金、業績獎金、特別獎金、升級獎金,考核 條件係以首期業務津貼總數額不同而區分,更可見係依照 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未達一定之業績成果 ,則可能遭到降級且給付報酬之數額、比例亦隨之調整, 益見被告所提供之報酬,乃係選定人提供勞務「成果」之 對價,亦難認選定人係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況且於契約中 約定如未達評量標準,即自動調整層級或終止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所獨有,評量標準為業務主管處理受任事務之成 果,與雇主依勞動契約對勞工之人事考核係針對勞工之出 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等,截然不同,選定人縱未 達到評量標準,僅是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調整,仍可繼續從 事保險招攬,可見評量標準並非一般雇主之人事考核,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選定人具懲戒權,雙方具人格上從屬性云 云,委無足採。  ⒋雙方間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雖主張會為選定人提供固定通訊處所,及由被告負擔 營業成本費用,商品係由被告公司定價,可見保單銷售之 經濟利益是歸屬被告公司,整體上是為被告公司經濟利益 活動云云,然查保險屬高度管制之行業,所有保險商品包 括保險契約條款、保險費之收取,於推出前均須依循主管 機關之法規函釋,並經縝密之費用適足性精算,本不得由 被告或任一選定人擅自更動保單契約或增減保險費。再被 告雖提供通訊處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予業務員使用,但被告 並未指定選定人應在通訊處辦公,被告僅是在通訊處依業 務員之需求提供配備,以供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後,得在 該處所方便處理工作結果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雙方間具 經濟上從屬性,先予敘明。   ⑵次查,依選定人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點記載    :「公司同意按照本聘約書所附之『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 表』及『業務津貼表』規定給付業務代表業務津貼及獎金」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39、345、349、353、357頁)    ,業務代表津貼及獎金表復記載:「一、業務津貼:業務 代表得享有個人經收保件依『業務津貼表』所計算之業務津 貼。二、年終業績獎金:倘業務代表於每一曆年度內從經 辦並受理之業績所賺得之第一年度業績津貼總額達新台幣 20,000元以上時,公司將依照下列規定給付予業務代表一 項年終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6、350、 354、358頁),實未見固定薪資之約定,復衡以被告抗辯 選定人須成功招攬保險契約並客戶實際繳交保險費後,始 得請求報酬,倘保險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選定人 尚須扣還領取之報酬乙節,業據提出選定人之報酬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01至409頁),均足徵選定人係自 行承擔業務風險及成本,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則雙方約 定係以勞務成果(即保戶所繳保費終局保留於被告公司之 多寡)領取報酬,與所謂勞動契約之工資係提供勞務本身 之對價之性質不符,自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⑶又按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 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則即使為按件計酬之工作,其本質上仍係以工作時間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並以其工作之時間作為最低保障之基礎 ,然選定人報酬給付係以成功招攬保險之成果計算,而該 成果與工作時間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工作時間作為轉換, 是此即與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之本質不相符合。況按 勞基法規範之按件計酬工作,係由雇主所供給,此觀諸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明,但如前 所認定本件選定人係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時地方式,招攬 保險之機會並非由被告所提供,故此部分亦與勞基法規範 意旨不同。從而,原告主張選定人收取者係屬勞基法按件 計酬之工資云云,殊非可採。   ⑷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發放津貼係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執 行業務所得云云。惟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 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 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 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是所得稅法所謂之 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且所 得稅法屬稅法上之規定,所規範目的當屬人民與國家間之 關係,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自難僅以納 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遽 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故選定 人雖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渠等受領報酬之性質, 自仍應依雙方間契約約定及權利義務予以判斷。而雙方間 契約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勞動契約從屬性特徵,即非可取。  ⒌雙方間契約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⑴承前所述,被告並未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或服務地點,縱 為了選定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其使用,惟選定人並 不因此有按時上下班、打卡之義務,被告亦未強制要求應 於通訊處內辦公,更無限制選定人提供勞務之地點,亦未 規定選定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 ,或必須以其他方式與同僚任務分工,選定人若自行決定 停止保險招攬業務,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保險業務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選定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 供勞務給付,至教育訓練部分業如前⒊⑷所述被告係依法負 擔管理責任,並非原告所謂此即屬被告將業務員納入組織 體系環節之特徵,是綜上各節皆難認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 之組織上從屬性。   ⑵原告又主張須依被告之考核標準升遷,且被告將面談表紀 錄表作為考核升遷制度之一環等語。惟業務代表是否另要 晉陞業務主管,或晉陞上一層級,係由選定人自行提出申 請,未具強制性,縱因而簽訂另一層級之契約,約定另一 更高之標準,亦係契約自主權行使,尚非勞動關係上下隸 屬之指揮監督或考核獎懲,而面談紀錄表、晉陞推薦表縱 有記載相關評鑑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03、366頁),亦僅 係是否簽訂業務主管契約之參考文件,並非契約之權利義 務項目,雙方間之契約定性尚不得依此逕為認定。從而, 本件難認被告有將選定人納入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之情形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洵非可採。  ⒍基上,選定人任職於被告從事招攬保險及服務,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事項,尚難認已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定性自非屬勞動契約。  (二)選定人與被告間既非勞動契約關係,選定人即非勞基法及勞 退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所主張之業務獎金亦非勞基法定義 之工資,而無是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 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至本件其 餘業務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之 數額為何、公積金是否應予抵銷等爭點,均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之選定人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一次提繳至選定人分別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 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選定人姓名 原告主張應提繳至選定人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新臺幣) 1 劉建和 306,007元 2 詹國魂 86,098元 3 唐裕璋 904,464元 4 李國良 559,386元 5 吳淑華 1,242,000元 合計 3,097,955元

2025-03-04

TPDV-113-勞訴-4-20250304-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 訴 人 方鈺云 原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上訴 人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方鈺云、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林 政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方鈺云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效力及於同造之方鈺云,爰將方鈺云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 稱各自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富南斯集團」號稱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 易平台,由方鈺云帶領林政偉與其姊夫即訴外人李順意等團 隊成員,林政偉加入講師團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在台舉辦「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 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對外宣傳行銷每單位美金1萬 元、「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 會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嗣「富南斯集團」漸 難招募新資金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 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 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持續吸收新、舊會 員投入資金。伊受李順意邀約參與「富南斯集團」說明會, 會後經李順意介紹認識林政偉,林政偉向伊遊說「富南斯集 團」前景可期,伊基於信任,乃分別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 匯款投資「富南斯集團」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 「富南斯集團」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最後 甚至關閉交易網站,致伊無法取回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因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及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 經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林政偉則以:伊非「富南斯集團」之管理階層,被上訴人受 李順意招攬投資,刑事判決認定李順意係方鈺云之下線,伊 不認識被上訴人,未參與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匯款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伊與方鈺云、李順意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不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於108年11 月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自陳當 時即已知悉伊涉嫌吸金之事,然其遲於111年1月24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方鈺云則以:被上訴人經李順意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 並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許芝迎、林修帆等人(下 合稱李順意等3人)之銀行帳戶,與伊無關,伊不認識被上 訴人,伊與李順意等3人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 人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林政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政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方鈺云視同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方鈺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李順意為林政偉之姊夫,林政偉、李順意皆隸屬 於方鈺云團隊,林政偉負責帶領SAM講師團隊、受訴外人李 若妘指揮製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內容之簡報檔;被上訴 人經李順意邀約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並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依李順意指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銀行 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4、268、30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經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均坦承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 銷罪確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刑事判決認定林政偉、李順意均屬方 鈺云團隊,下線李順意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數 人之資金,包括被上訴人匯款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部分(見 本院卷第225頁、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1-6編號727、777、7 99、800、895、附表2編號2335、2367、2466、2467、2474 ),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認犯罪外,亦有李順意等3人 、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李順意、被上訴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67-168、215、228、25 3頁、卷二第13、15、267、311、31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認 定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182萬4583元至李順意等3人帳戶 以投資「富南斯集團」宣稱FOIN虛擬貨幣等方案,其主張受 有逾此範圍之損害,已有可疑。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10月17日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七大隊訊問有關「富 南斯集團」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243-246、247-249頁),嗣上訴人因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7日搜索,經 原法院於翌日凌晨羈押禁見,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日提起 公訴等情,業經媒體於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3日刊登新 聞報導,且報導中記載「富南斯集團」於107年發生出金異 常致投資人慘賠,多國對之展開調查並提出警告等情(見本 院卷第255-264頁,另有外放檢察官109年1月2日108年度偵 字第17447、27713、27714、27919號起訴書1冊可參),被 上訴人亦自承伊看見新聞報導上訴人因吸金被羈押禁見,才 知道伊投資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被上 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日新聞報導上訴人因涉吸金等犯嫌而 經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為非法招攬投資之行為人 ,其投資款無法回收致受損害等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時效 期間應自此起算2年。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20日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 訴人(見附民卷第5、9、11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上訴 人拒絕給付,堪認有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伊於110年底到法庭上看到那麼多被害人才知道被騙、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才知道被騙云云,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04

TPHV-113-金上-35-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膺涵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林鈺智 陳輝龍(原名陳輝銘) 蔡雅雯 林文昌 李素珠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以被告陳世昌、林鈺智、陳輝龍、蔡雅雯、林文昌、李素珠(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陳輝龍為父子,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分別為父子、母子,被告陳輝龍、林文 昌、蔡雅雯互為認識。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明知聲請人陳膺涵以其對於被告林鈺 智之借貸債權,轉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昌名下,而非被告陳輝龍向被告林鈺智 購得本案房地,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鈺智於10 8年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該案件 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龍米路2段61號房地是你賣的嗎?)是,買賣是由 我親自接洽,當時我是賣給陳世昌。」、「(檢察官問:房 屋價額多少?)....陳膺涵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房子,問我 願不願意賣,我想說付出去的資金太多,我決定要賣,所以 陳膺涵就帶陳輝龍來看屋,陳輝龍後來說願意購買該屋,有 到陳輝龍的辦公室跟一名代書簽約,然後是陳世昌本人來跟 我簽約。」、「(檢察官問:房屋究竟是要賣給誰?)陳輝 龍,因為資金都是從陳輝龍來的,陳輝龍說會幫我支付上開 透過陳膺涵向金主借的四百多萬,直到簽完約後,陳膺涵叫 我趕快過戶,過戶了之後,陳輝龍委託陳膺涵請我點交,之 後四百多萬的債務也都清償。」、「(檢察官問:借款人究 竟為你還是林文昌?)...陳膺涵算是借款中間人,之後要 賣房子時透過陳膺涵認識陳輝龍,陳膺涵說陳輝龍會幫我還 這些錢,就算在房價裡。」、「(檢察官問:陳膺涵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陳 輝龍有跟我說陳膺涵陸續跟他拿錢要支付給我,實際上陳膺 涵跟陳輝龍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錢都是陳膺涵來跟我算帳的 。」、「(檢察官問:最後陳述?)我當時確實是賣給陳輝 龍,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膺涵會告陳輝龍侵占,他們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昌則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北地檢 署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是我,房子資金是我出資,主要是我把我的薪資所得 交由我父親陳輝銘,是由我父親來處理不動產。」等語,足 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鈺智、陳世 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鈺智、林文 昌、李素珠,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聲請 人佯稱:借錢應急後會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924萬4,800元,另並為被告林鈺智償還債 務300萬元,詎被告6人嗣後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均明 知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詎被 告陳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聲請人於106年間 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㈣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 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輝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於106年9 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告 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 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被告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 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上開 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 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予公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㈥被告陳輝龍於106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對帳,嗣被告陳輝龍抵達前開 地點後,聲請人表示已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若被告陳輝 龍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對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提 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被告陳輝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 人恫嚇稱:若影響到被告陳世昌,我就會對你抓狂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㈦被告陳輝龍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龍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德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聲請人105年間曾任職於 龍德公司負責銷售蘿芷膠囊等產品,詎被告陳輝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支付該年度薪資及銷售紅利共80萬元 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典當車輛供 龍德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車輛典當,並 將典當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陳輝龍指定陳世昌永豐 銀行帳戶。另被告陳輝龍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 先由聲請人代墊龍德公司積欠碧蘿芷公司貨款,日後將會還 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龍德公司。嗣 後被告陳輝龍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輝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輝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以販賣碧蘿芷膠囊等產 品為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以每球4 萬8000元可獲得1顆經營球等不同金額之方案為入會資格, 嗣後再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球、戰功球及配套球等不 同推薦獎金為獲利方式,而向聲請人等數百位投資人收取共 3000餘萬元資金。被告陳輝龍另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已收取經銷商現金為營業收入,以此方 式逃漏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房地的買賣資金係來源於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被告 林鈺智一同與國稅單位人員呂惠珠核對無誤,故本案房地之 實際出資人自應為全程處理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向國稅局 提出完整報告之聲請人。而被告陳世昌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 名義人,卻陸續與被告陳輝龍為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對農會為 轉換貸款之設定、補發權狀後以之向農會增貸、以本案房地 之權狀向新光銀行轉貸增貸、以本案房地向被告蔡雅雯等人 借貸、以本案房地向楊姵妡設定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在本案房地之址設立7個公司等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對 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製造聲請人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困 難。  ㈡被告6人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又再私自借貸獲得不法利 益,且被告陳輝龍及陳世昌,自106至113年間,因本案房地 而獲得300多萬元之租金並侵吞,又以假象從被告陳世昌之 薪資戶頭扣除房貸,且聲請人數十次要求被告陳輝龍共同核 對帳目,但其一再逃避拖延,顯係蓄意詐欺欺騙及侵占聲請 人之所有利益及房產所有權。  ㈢被告林鈺智自承向聲請人借貸500多萬元,卻又於開庭時假稱 本案房地是要賣給被告陳輝龍等人,資金也都是從被告陳輝 龍等人而來,聲請人僅為中間人,然若真是如此,聲請人又 何須一再要求點交?被告陳輝龍顯是要以支付100萬元之假 象侵吞聲請人之本案房地。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鈺智於偵查中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之資 金是否是跟金主借款,伊並不知情,伊有將跟聲請人所借之 款項拿去購買本案房地,後來聲請人介紹被告陳輝龍給伊, 被告陳輝龍用2400萬跟伊購買本案房地,伊認為聲請人只是 仲介,要簽約的是被告陳世昌即被告陳輝龍之子,而伊跟聲 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會由被告陳輝龍處理,農會貸款的部分 由被告陳世昌處理,最後伊只會拿到100萬元,此100萬元是 由被告陳輝龍開支票給伊,且聲請人跟伊說因為被告陳世昌 很忙,所以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陳世昌前去國稅局說明,伊 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都清償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被告陳 輝龍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介紹被告林文昌即被告林鈺智之父 給伊,因為被告林文昌有資金需求,伊就借錢給被告林文昌 ,之後被告林文昌無法還款,就要把房子賣給伊,但伊兒子 即被告陳世昌也有出錢,貸款也是被告陳世昌在繳,所以登 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聲請人亦 自承:伊要借錢給被告林文昌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陳 輝龍就說先幫伊代墊,金額大概是數百萬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24頁背面),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確曾請聲請人幫忙 借款,而後聲請人便請被告陳輝龍出借此筆款項,以供被告 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用。縱聲請人因媒介被 告林鈺智、林文昌父子與被告陳輝龍或自己向被告陳輝龍借 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昌以協助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取得 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並成為最為知悉本案房地之相關借款 、購買流程之人,因而向國稅局提出完整之報告,亦不因而 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首先敘明。  ㈡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鈺智,買受人為被告陳世昌,而 被告陳輝龍或陳世昌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21日期間, 分別以為被告林文昌收回158萬元5000元退票、開立支票205 萬元予被告林文昌、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購買本案房地 部分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支票、被告陳世昌開 立之支票、被告陳輝龍開立之支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5頁背面、229頁背面至230頁、234 頁背面至236頁背面),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鄰近本案房地 買賣之時間,且均與被告林鈺智、陳輝龍等人所述相符,應 認確係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向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 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款項。而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另外部分價 款則由被告陳世昌向八里區農會借款1250萬,以償還原由被 告林鈺智所負擔之本案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1245萬5655元及 利息2萬7733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八里區農會被告林鈺智借款查詢結果、八里區 農會113年4月1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4號函及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之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32頁背面至234頁、292至308頁),是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父子既已提出實據以證明其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可 認其等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鈺智買受 本案房地時之資金係由其為給付,然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 地之資金與被告陳世昌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要屬二事,要難 僅憑聲請人曾為被告林鈺智媒介購屋資金之行為,即逕認其 對於被告林鈺智出售本案房地時亦有出資。  ㈢基此,本案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林鈺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 世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應屬有據,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因此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轉貸增貸、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被 告林鈺智因此之所為之證言,固屬有據,難認有何主觀不法 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聲自-14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 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 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 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 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 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 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 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 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 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 ),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 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 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 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 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 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 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 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 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 ,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 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 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 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 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 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 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 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 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 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 。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 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 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 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 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 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 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 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 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 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 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 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 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 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 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 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 ,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 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 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 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 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 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 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 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 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 、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 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 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 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 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 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 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 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 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 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 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 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 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 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 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 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 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 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 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 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 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 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 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 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 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 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 。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 、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 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 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 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 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 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 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 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 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 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 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 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 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 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 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 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 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 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 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 。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 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 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 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 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 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 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 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 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 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 (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 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 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 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 ,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 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 字第5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就判決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偽造文書部分)移送至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及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若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新臺幣 (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訴狀送達後,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王伯綸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86頁),天明 公司則追加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該公司損失會員會費3550元, 共7100元,及天明公司對會員林俊雄、王建智終止會籍,其 2人後留存在公司的奬金各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合計4 3萬9291元均匯出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造成天明 公司之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70-371頁),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0-371、421-423頁),參酌前 揭規定及說明,天明公司所為變更,要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 而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主張:  ㈠天明公司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公司,被告自106年1月11日 起至107年6月8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俊雄、 王建智則為該公司之傳銷商。  ㈡被告明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傳銷商資 格,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 王建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移轉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予 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下稱系爭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 建智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其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 瑪國際餐飲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06年11月1日某時將系爭轉讓 申請書交予負責且不知情之天明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 網路乾坤系統(下稱網路乾坤系統)之操作人員李雅絲而行 使之。  ㈢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轉 移至可瑪公司,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可瑪13)、會 員編號TW0000000(可瑪12),而取得其2人會籍經營權資料 ,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 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 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 、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各18萬2018元、18萬4 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 楊炘縈兌現,而詐取林俊雄、王建智留存於天明公司之經營 權獎金。  ㈣被告另以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 規約而取得林俊雄、王建智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其2人毋 庸支出7100元)被告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 雄、王建智,及天明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 被告因此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天明公司因此 而損失林俊雄、王建智之經營奬金共計43萬9291元,及新加 入會員會費共計7100元,損失金額共44萬6391元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天明公司 44萬6391元,其中71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43萬9291元,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王建智因持續拉攏會員至東森直銷,違 反天公司經營守則而於106年7月10日遭天明公司終止代理經 營權,之後其2人之經營權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1 月1日轉換到可瑪公司,但是在天明公司終止其2人經營權前 ,林俊雄、王建智所獲得之奬金仍保留在天明公司之原始會 員編號之奬金錢包內,而天明公司所稱奬金係可瑪公司經營 新增業務所產生之奬金,此與天明公司或林俊雄、王建智無 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萬9291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將林俊雄、王建智的奬金匯入自己所有系 爭合庫帳戶,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證人林俊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我在106年時經營別家 公司,故被天明公司在106年10月23日終止經銷權,終止後 我不會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品,但是經銷權被終止前產生的 奬金我可以領取,終止後產生的奬金就不能領取;我沒有看 過系爭轉讓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林俊雄」的簽名也不是我 簽的;我被天明公司終止經銷權之前,我在天明公司電子錢 包內錢差不多領完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0000 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43-386頁);又證人王建智於系 爭刑案審判中證稱:106年曾參加天明公司的經銷商,我沒 有看系爭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面「王建智」簽名不是我的 筆跡,我是因為參加別的公司,經被告轉告天明公司將我除 名,天明公司經營權奬金是使用電子錢包的方式發放,我被 天明公司終止會員資格前,我的電子錢包裡面就已經沒有奬 金了;我的會員資格被終止後,我沒有再推銷天明公司的產 品,不清楚我的下線有無再推銷,但下線若有推銷,推銷產 生的奬金不會跑到我這邊來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第0000 -0000;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359-369頁)。  3.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坦承其確實有在系爭轉讓申請書上偽 簽林俊雄、王建智的簽名,也有將其2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 至可瑪12、13,至於林俊雄、王建智在天明公司電子錢包內 錢都沒有動,轉成可瑪12、13後,新產生的奬金是來自新增 業績,這跟林俊雄、王建智沒有關係等語(系爭刑案電子卷 證第909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41頁),是以互核林俊雄 、王建智與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林俊 雄、王建智遭天明公司終止經銷商經營權後,其2人在做為 發放經銷商奬金之電子錢包內若有奬金,應屬終止前所發生 之奬金,該款項應歸屬於林俊雄、王建智所有,況依林俊雄 、王建智之證述,在其2人被終止經營權之前,其2人所有電 子錢包內並無奬金,而天明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43 萬9291元款項係天明公司所有,從而天明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該筆款項,難認有據。  ㈡天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2.天明公司主張被告以在系爭轉讓申請書偽造林俊雄、王建智 署押而將其2人之經營權會籍轉讓他人,而使自己得無庸繳 納新會員入會費600元,及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合計3 550元而取得免繳7100元(計算式:3550×2=7100)之利益之 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333-35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另補充7100元有罪部分,我沒有意見,我也願意賠償原告 這部分的損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部分不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363、423頁),是以探究被告前開言詞之真 意,堪認被告對天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 害賠償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明公司7100元,及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6日起(本院卷 第463-4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天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6條、第179條、第528條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天明公 司43萬9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另就假執行,本院酌量:  ㈠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2025-02-14

KSDV-113-重訴-118-2025021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2025-01-22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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