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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9

CLEV-113-壢簡-2058-2025031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曾於上訴審要求調閱傷勢照 片及醫院函文,由此可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未調查上開證 據而未予審酌;且告訴人未到場說明其傷勢,或就其曾於網 路上自稱並未受傷等情說明,即未給予聲請人詰問之權利, 且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法院亦未就此部分說明。本案監 視器影片業已證明聲請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則 告訴人傷勢來源為何,法院亦未調查明確;聲請人曾請求法 院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檔,法院亦未就此為證 據調查。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及審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 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另此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 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 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 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 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 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 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通知檢察官、聲請 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本院已 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王瑋涵之證述、天成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 11007號函及檢附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 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 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聲請 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 傷害之過程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 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未立即就醫驗傷、就其傷勢部位之證 述前後矛盾、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留言稱其並未受傷等各節, 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傷勢照片、醫院函文、雙方 通話之錄音檔、監視器影片均未予調查,而漏未審酌,且告 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致,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未傳喚告 訴人到庭陳述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一、㈠敘明告訴人確有前往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並引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 之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 勢照片等卷內事證;並於理由欄貳、一、㈡引用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遭聲請人傷害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勢與上開經醫師診斷之傷 勢互相吻合;另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聲請人辯稱告訴人 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並曾於網路上表示其並未受傷等情 均非可採之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 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 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 符。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欲聲請調查雙方討論和解事宜之 電話錄音檔及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告訴人曾於網路上稱其並 未受有傷害等節,然本案重點為「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傷害 」、「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告訴 人是否曾在網路留言說明未受有傷害」、「聲請人與告訴人 和解係因告訴人PO文導致聲請人遭騷擾」等事,均無直接關 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如前,聲請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是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屬 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 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 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舉事實及證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此部分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再-31-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順翔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中援引上開前案紀錄表,而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前 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有前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犯前案傷害罪,犯罪時 間與本案已有差距,且前後案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情狀 ,亦非完全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 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素 行,故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 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雙方皆有錯,其亦因此受傷 ,告訴人卻要求高達10萬元和解金,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4至55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所指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 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受傷之情狀,縱加以 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6957B」應 更正為「6957」、第3行之「LM-0989」應更正為「BLM-0989 」、第5行之「右前胸」應更正為「右側前胸」;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鄭順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 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終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0號   被   告 鄭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翔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倪,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 門街口時,因前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聖傑發生行車糾紛,鄭順翔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林聖傑,致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偵查報告(勘驗監視器影像報告)、警製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鄭順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聖傑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67-20250313-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告 訴人黃紫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113年11月21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應認合於自 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紫婕受 有下背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且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美路 往楊梅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永美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黃紫 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而煞停,旋遭許峻瑋車輛自後方 追撞,致黃紫婕受有下背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許峻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監錄 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TYDM-113-壢原交簡-197-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韋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亦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75號   被   告 賴亦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韋與黃議賢於民國113年9月6日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世紀KTV之A16包廂內,2人因口角,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或丟擲冰桶方式毆打黃議賢 ,致黃議賢受有右側中指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擦傷 、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議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亦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議賢及證人鄭詩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書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03

TYDM-114-壢簡-139-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翠芸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陳睿碩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 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本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已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 事宜,非被告無意彌損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 詳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自陳目前為 公司行政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5號   被   告 張翠芸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幼獅 路與梅獅路口時,適陳睿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陳睿碩因而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翠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翠芸固坦承案發後未停留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犯行,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綠燈剛亮起伊直行,伊感覺 到右後方被撞擊,伊的車沒有倒,人也沒有事,不想追究對 方,加上當時車流很大,不適合停車下車查看,所以離開現 場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事發時伊不知道遭機車碰撞 ,當時搖晃很輕,伊以為是壓到東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器 ,伊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睿碩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 園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3 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4秒許,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停等紅燈 之人同時起步,被告騎乘機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左 轉行駛,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5秒許,被告持 續往前行駛,告訴人左轉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撞擊被告機車 右後方,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搖晃,畫面時間113年5 月8日上午7時57分7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並轉頭確認 ,畫面時間113年5月8日上午7時57分9秒許,被告往前駛離 ,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遭撞擊後,機車車 身有明顯搖晃,且往前駛離過程中曾回頭查看,被告辯稱案 發時不知發生碰撞,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起駛時,並未 確認左右來車,直接左轉駛至被告機車右後方,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告機車右後方,告訴人起駛至兩車碰撞時間僅約1 秒,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車道,無任何違規情事,難認其可預 見告訴人猝然自右後方駛至,並即時防止避免本次碰撞發生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 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YDM-113-審交簡-498-202503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張春菊 相 對 人 張光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鳳霖 張志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光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秀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作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菊為相對人張光秀之女,相對人 因腎臟病、高血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葉作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 信衡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有所育2子1女為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子即關係 人張鳳霖、張志能不願與聲請人討論相對人老年照護或分攤 扶養責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天成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由聲請人負責相關費用及家屬 聯繫,而葉作慶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婿,對於上情 亦為知悉,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作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監宣-562-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蔡世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由北 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至文化街與四維路及五守街之不對稱交 岔路口前,因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遂停車等待,於 此期間,適有行人蔡俊明欲沿其車前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化街, 不久蔡仕信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欲駕車起步前進,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前行,致甲車撞倒及 輾過正行經其車前之蔡俊明,蔡俊明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肱 骨、肘關節及股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28)日下午1時1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斌(被害 人蔡俊明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甲車)、天成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勘驗甲車外觀、甲車內 駕駛座往下之視線照片)、相驗資料(含臺灣桃園地方地方 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報告書、檢察官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 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筆錄、112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 018610號函及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又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 人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 字卷第61頁),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其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讓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即被害人蔡俊明先行,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無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00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 月9日桃交安字第11300753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桃市 覆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 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 名(見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甲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讓行人穿 越道穿越之被害人先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嚴重結果, 亦令告訴人蔡宗斌及被害人家屬蔡宗邦痛失至親,對其等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路 口與有過失,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肇責比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惟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另以25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審交訴字卷第53頁 、交訴字卷第13、29至31、81、88-1、89至93、95至97、99 頁、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3頁),其 素行良好,僅因疏失,致罹刑章,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 以2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由所投保之強制險給付 之200萬元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仍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再行 調解,堪認已有悔意,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終未能達成調解 ,固屬遺憾,然是否調解或和解乙情,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 罰權係屬二事,況告訴人亦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交訴-71-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248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朋友關係,甲○○與A女、渠等之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 間2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KTV唱歌聚餐結束欲返 家時,甲○○與A女商妥,由A女陪同甲○○至楊梅火車站,A女 原向甲○○表示因酒精尚未消退,欲以步行方式至楊梅火車站 ,然甲○○仍堅持騎乘A女所使用之機車搭載A女,A女始勉予 答應。嗣甲○○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楊梅火車站時,經A女察 覺甲○○所騎乘路線並非楊梅火車站方向,A女詢問後,甲○○ 表示欲尋找賓館,經A女向甲○○明確拒絕,並表示應遵循其 所指示路線,甲○○仍不從,A女遂藉故欲嘔吐而請甲○○在路 邊停下,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傷害、毀損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朝A女強吻 ,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 語,並極力反抗掙脫後,甲○○仍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欲脫下A女褲子,經A女反抗後 ,甲○○遂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女,經A女表示「對不起 ,我錯了」等語,A女接著騎上機車並穿戴安全帽欲離去時 ,甲○○再次攻擊A女,致A女跌倒在地,並拉扯A女之頭部朝 地面撞擊,A女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上 臂挫傷瘀青、左手第五指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髖挫傷 瘀青、左大腿挫傷瘀青、雙膝挫傷瘀青、右小腿多處挫傷瘀 青、右肘表淺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結果),且 因甲○○上開行為,致上開安全帽有多處刮損、A女所佩戴無 名指尾戒受有刮損、黃金項鍊玉墜缺角、K金手鍊玉石脫落 扣環裂痕(下稱本案毀損結果)。嗣A女即時撥打電話向友 人王佩華呼救後,趁隙逃離現場,在上開空地附近工廠等隱 密處等待友人王佩華前來迎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第57頁),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 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19、146、156頁),核與證人A女、 王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405卷 第25-27 、31-40、167-171、273-275頁),並有A女繪製之 現場圖、A女說明文件(112偵30405卷第45、47-55頁)、A 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405卷第59-61頁)、案發地點 之街景照片(112偵30405卷第69頁)、A女之天成醫院112年 5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2偵30405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95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30405卷第96-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20091494號鑑定書、附件送 驗照片、被害人内褲腰部破損照片(112偵30405卷第215-21 6頁)、A女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保密卷】112偵30405卷 第5-6頁)、A女現場指認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空地】之現場照片(112偵30405卷第63-67 頁)、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密卷】112偵 30405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罪數:  ㈠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A女因此部分所受有之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實屬被告 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朝A女強吻,且將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 內,經A女表示「好痛、不要」等語,後將A女壓在機車坐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具狀提出之匯款單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5-7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再參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 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 於深夜時間,假借A女陪同其前往楊梅火車站之機會,搭載A 女之上開空地,不顧A女之強烈反對,遂行上開強制性交之 行為,且當A女欲騎車離去之際,被告竟毆打A女,並毀損A 女所有之物品,致A女受有本案傷害及毀損結果,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其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於上述 ,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歷經此事一年多來一直龜縮 頹廢,不知何時才能真正得到解脫救贖等語,有告訴人意見 表附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11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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