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好,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會動
手打原告,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中
後,即未再來接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113年5月
中後即未再來接見等情,有戶籍資料、法務部○○○○○○○○○113
年11月13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101至104頁)。觀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被告自113年5月16
日迄今未再探望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3
年5月中後,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而於本件繫屬
本院後,歷經調解、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
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TCDV-113-婚-59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