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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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好,每天都會吵架,且被告會動 手打原告,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中 後,即未再來接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監服刑,被告自113年5月 中後即未再來接見等情,有戶籍資料、法務部○○○○○○○○○113 年11月13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 、101至104頁)。觀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被告自113年5月16 日迄今未再探望原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於113 年5月中後,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而於本件繫屬 本院後,歷經調解、言詞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 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07

TCDV-113-婚-597-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服刑中認識、交往,伊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結婚,當時被告仍在 監,兩造婚前僅短暫認識,並無感情,婚後未曾共同生活。 伊出監後收入微薄不穩定,生活困苦,伊結婚時雖知被告遭 判刑17、18年,然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被告於 112年12月間以需有家庭支持度分數以達成假釋標準,要求 伊前往接見,如伊沒空前往,即以由被告前妻前往接見亦可 達成分數對伊情緒勒索,兩造因此冷戰2個月,嗣又於113年 4月間因伊妹妹無法載伊到彰化探監,兩造又因此爭吵,被 告來信都是要伊寄錢、寄物品,伊們吵架時被告就會拿前妻 或前女友威脅,被告亦懷疑伊與別人外遇,伊說伊沒有能力 寄錢,被告仍只有減掉幾樣東西,甚至要求伊多買點接見菜 給獄友吃,不然就是要伊幫忙寄信給朋友、家人,如果伊沒 有辦法達到,被告就說要與前妻聯絡,伊只是工具人不是老 婆,且被告需多年才能假釋,無法履行夫妻義務或與伊相互 照顧扶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告離 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因原告在外經濟、生活壓力吵 架,伊向原告溝通、道歉後,兩造已和好,原告並於113年1 月15日、22日、2月1日、19日、3月1日、21日、4月3 日均 有行動接見,因新版假釋制度,其中家庭支持度需家屬代為 達標,原告於113年4月間告知伊,因原告之妹妹工作無法請 假,無人可載原告來接見,伊怕家庭支持度分數無法達標導 致假釋審查無法通過,伊無法儘速回到原告身邊履行丈夫應 盡義務始語氣不佳,伊雖有向原告陳述如原告不來,伊要請 前妻來探望,幫助累積假釋分數,如果原告想結束這段婚姻 ,請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到監獄等節,然伊已經知錯並積極 向原告認錯,本件僅係夫妻欠缺理性溝通及伊欠缺體諒、包 容,伊願意調整,不願意結束本段婚姻;且原告於結婚時, 已知悉伊之刑期,仍同意與伊結婚,兩造應無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次 原告因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字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字000號、最高 法院000年○○字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 行、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5日。 被告於104、106年間犯因單獨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脫逃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2日、易服勞役10 日,刑期自106年12月7日起算至124年2月14日期滿等節,有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67頁) 。足見兩造於交往時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兩造自交往至婚後 從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 活、共同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並重大不利於婚姻關 係之維繫,婚姻自結婚之始即難謂完整圓滿。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即知被告之刑期非短,仍同意 與其結婚,不得以該事由主張婚姻破綻等語。然原告主張兩 造結婚時,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其始同意結婚 ,參諸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信件稱:「還有你 就快回來了為什麼還一直要我找紅色鐵皮屋???說真的我 不想都還沒跟小媽他們見面相處過就讓你叫小媽轉錢給我! 因為這樣只會讓小媽對我印象很差的!」(見卷第99頁), 堪認原告結婚時確實以為被告於不久之將來即得假釋出監。 然被告之刑期至124年,且其為累犯,依規定需執行逾2/3始 可報請假釋,假釋逾報日為118年3月30日,仍須於陳報假釋 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標準,始符合資格等節,業據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明確(見卷第334、335頁 )。是兩造於112年結婚時,被告刑期尚有12年,縱被告最 快得報請假釋之日亦為兩造結婚之6年後,復無證據顯示必 能獲得假釋,堪認被告長期無法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亦不 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從直接照顧原告之日常起居、提供精 神上依賴,或在原告需要時給予即時幫助,此觀原告寄予被 告之信件多談及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須自立更生以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原告於此情況下,厥須伴侶在身邊扶 持、鼓勵,堪信原告身處此種於結婚時未能預見之境遇下, 對被告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及社會現實打擊日益磨損, 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要求原告寄錢、寄物品,以及前往接見以完 成假釋分數,於其無法前往時及威脅要前妻來探視之情感勒 索等語。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寄給被告的信稱:「四月 份妹妹他們要我跟你說可能沒辦法排假去看你...因為我有 跟你說過他老闆的爸爸心臟病的事情沒有人可以幫他們上班 讓他們休假...」;被告旋於同日寄給原告信件稱:「不是 說好每個月至少來一次接見嗎?怎麼又像去年一樣乾脆整個 月不來了,我們先撇開你1個月沒來,當月就不列入評分這 問題,一個月見面一次已經夠可憐了,4月還不來...要是你 們真的沒辦法來,我總不能就讓他當月不計分吧,我最壞的 結果是這樣,那我只能找人來把這個月補起來,不能因要顧 慮到你的感受,而影響到我的假釋,所謂的家庭支持度就只 能是家人,找朋友來沒有用...站在監所的立場,只能是三 親等以內、配偶、同居人or前妻,那我們再撇開前3個不說 ,能以最迅速的行動幫我解決問題的只剩第4個,可是你會 同意嗎?...我覺得你再找妹妹商量看看,這樣不是辦法啦 」等語(見卷第117頁、251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5 日信件稱:「我一直在想要是你持續不幫我寄錢(0000-000 0元,不買百貨),我就必須讓我外面的那些女生朋友來看 我,只是回去後可能又要糾纏不清了...我還在考慮中...你 真的要讓我變成這樣嗎?」,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予被 告之信件稱「你怎麼會覺得你老婆會讓你跟別的女生通信? ??這還需要問???當然是不可能啊...我會直接不理你 ,因為我眼裡就是容不下一粒沙」、同年月19日信件稱:「 我一個人在外面承受了那麼多事情加上你那些傷人的話我怎 麼可能還撐的住...我再跟你強調一次不要再跟我提到那個 她!你很想她是嗎?你知道你提一次就是在傷害我一次嗎? 」等語(見卷第47、51、53、265、267頁)。顯見兩造長期 因異性關係、接見會面、原告寄送金錢之數額多寡等迭有爭 執,被告明知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利,且需家人協助載送始 能會面接見,仍未體恤原告生活上之難處;而原告在兩性感 情上顯有高度之不安全感,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情感勒索之 方式要求原告必須每月接見,否則將另與前妻或異性友人往 來,兩造並無溝通、協調解決渠等關係上之困境,與夫妻間 本應互持互愛背道而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㈤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原告尚未確知被告何時出監,自結婚 時起長期均未共同生活,被告於原告假釋出監後猶長期在監 ,無法與原告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 痕。被告無視原告工作、生活上已難有時間及金錢餘裕支應 被告所需,以及原告在情感上強烈之不安全感;原告亦未體 諒被告在監,生活大小事均需仰賴原告代為處理之現況,兩 造未充分溝通協調各項事務之輕重緩急,多次就金錢、接見 等事發生爭吵。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 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 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5

CHDV-113-婚-133-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 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 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 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 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 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 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 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 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 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 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 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 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 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 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 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 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 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 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 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 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 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 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 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 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 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 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 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 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 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 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 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 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 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 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 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 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 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 ,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 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 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 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 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 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 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 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 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 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 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 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 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 、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 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 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 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 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 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 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4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有原告 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該規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 民,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95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辦結婚登記,且被告曾來 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5日在馬來西亞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嗣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2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並失去聯絡迄今已十多年,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婚-29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 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 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 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 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 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準 備程序,兩造並已就本案為陳述,與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 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撤回起 訴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尚不因原告 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自110年起就無故不履 行夫妻義務,導致伊長期時間身心痛苦難耐不堪,兩造自10 8年就分房,現在分居,已經6、7年之久,雖在同房屋內居 住,但被告10年間連手都不給原告碰一下,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認諾並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並請求為 離婚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之得處分事項,為捨棄或認 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已明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亦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及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婚-37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詎被告因婆媳相處不睦,一氣之下竟離家出走迄今已約 35年之久,期間因被告均毫無音訊已失蹤多時,兩造女兒林 宛音遂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 決宣告被告於88年7月31日24時死亡,詎前往辦理戶籍登記 時始知被告尚在人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然被告始 終未曾聯繫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這30幾年來完全未履行夫 妻義務,亦未曾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 在宜蘭縣蘇澳鎮,嗣被告於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姵緹年僅3歲 時,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兩造 子女林宛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 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仍在世,遂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有戶口名簿、登報公 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亡字第13號、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 誤。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號卷附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 …我離家10幾年,當年是因為被我婆婆打才離家,我婆婆已 經去世。(問:為何迄今都沒回家?)我聽說我先生有女朋 友。(問:你有幾名子女?)3名,分別是林宛貞、林宛思 、林宛音。(問:為何離家10多年不回家看子女?)因為經 濟困難沒錢回家,且我出去賺不到錢,不敢回家。(問:能 去換發身分證為何不回家?)因為戶政事務所跟家裡離比較 遠,我又腳不方便,我一辦好身分證就離開。(問:為何一 直不回家?)我在山上靜養。(問:是否願意見到你的孩子 ?)我還沒有心理準備,我想自己跟孩子聯絡。」等語。參 以證人林姵緹(原名林宛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兩造所育最小的孩子,上面還有二位姊姊,林宛音是我二姊 ,我大姊是林姵妤。我對被告沒有任何記憶,被告在我大約 2、3歲時離家,長大後我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為 照顧我的關係跟阿嬤吵架,那天晚上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 就都沒有回來過,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 試著聯繫原告或我們姊妹,原告和我們姊妹也都沒有被告任 何消息,我現在37歲,被告離家距今已約34、35年左右,這 期間都是原告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被告完全沒有負到任何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於34、35 年前即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過,復未 有任何音訊,縱因遭死亡宣告致需重新申請身分證,甚或因 受檢察官傳訊,而回到宜蘭縣轄內,仍不願與原告或其所育 三名子女相見,抑或傳遞任何音訊,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無 維繫婚姻及與原告共組圓滿家庭之意願,亦欠缺藉由相互照 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66-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共 同育有2名成年子女,兩造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所。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不均,被告屢以「小孩 是蔡家的」、「出國旅遊並非被告先提議」等為由拒絕分擔 ,致使原告幾乎承擔全部家用,經濟負擔沉重,兩造因而屢 生爭執。且兩造自婚後性生活即不協調,被告拒絕與原告溝 通,使原告無從改善,現更毫無性生活可言,完全喪失調節 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機會,婚姻破綻遂逐漸擴大。原告在經濟 上勉力支撐,復無法獲得來自被告之情感支持,多次試圖與 被告懇談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長此以往亦逐漸失去與被告 互動往來之意欲,兩造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各自生活、迴 避彼此存在而互不關心,自原告99年2月提起離婚訴訟至今 ,長達15年持續感情疏離,令原告感到無比孤獨、痛苦且無 力。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不但不告知原告拒絕離婚之理由 ,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更於109年間擅自與原 告分房而眠,難認兩造間具夫妻互敬、互信、互愛之情,客 觀上亦難期待兩造彼此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薪資所得除供自己基本生活開支外,亦分擔 家中三餐採買費用、外出聚餐費、子女補習費、生活用品採 買、出國旅費等,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承擔全部家用。近年 原告失業無工作及收入,目前所有生活開銷均是由原告父親 先前賣地所得所提供,且子女出國留學亦是經原告同意支付 學費。原告亦從未主動當面向被告溝通要求協助分擔,僅以 被動式不願支付做為表示,被告亦從未計較,自行支出。原 告平日回家均待在二樓臥房中,甚少下樓與家人互動,亦時 常口氣不好或態度不耐煩回應被告,導致兩造欠缺溝通,又 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夫妻行房義務,被告日漸感覺被冷落 ,才會睡客廳或與女兒同房睡,惟分房期間原告多次求愛, 被告也從未拒絕,並未冷落原告,反而是原告冷落被告,並 非如原告所言毫無夫妻間相互交流愛意之情及配合互動之舉 。原告本身易緊張、焦慮、恐慌,已長期服用身心科用藥, 112年5月更因照顧母親壓力大情緒不好,時常生氣,被告勸 其就醫改善症狀,惟原告不領情,屢次自撰離婚協議書,逼 迫被告簽字,期間被告亦努力與原告溝通,試圖改善雙方關 係,惟原告不願自我反省,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被告,執意 要離婚,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前於98年間亦曾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因主張與事實不符業經駁回。是原告主 張並非事實,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之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89年11月11日結婚,原告前於99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及性生活達 成共識,屢生爭執,原告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均未獲被告 善意回應,被告亦毫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之舉措,兩造長達 15年持續感情疏離,幾無互動,並於109年間分房等情,據 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子女蔡易蓁之手寫信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丙○○到庭證稱: 「(知不知道兩造的感情狀況如何?相處狀況如何?)感情不好 ,有分房。第一次打官司的時候就有說分房。兩造沒有什麼 互動,之前節日的時候跟爸媽到原告家吃飯,兩個人會同在 一個客廳,但是都沒有講話。(兩造有跟你傾訴說他們感情 出狀況?)原告有先說要離婚,被告後來也有說離婚的事情。 被告說原告想要跟他離婚,被告說不想離婚,被告說原告在 吃身心科的藥,我說原告在家裡面看起來都很正常,被告是 不是要修改一下對原告的態度,被告就不太能接受。(原告 有沒有說為什麼想離婚?)第一次離婚是因為沒有履行夫妻義 務,後來有撤告,這次是因為出國,被告沒有幫小孩付遊樂 園門票錢,原告覺得小孩沒有在打工,這是父母應該要出的 ,原告就說要離婚。(從第一次離婚到現在,原告中間有沒 有再跟妳表示他很想離婚或是不繼續這個婚姻之類的?)原告 有說沒有感情了,覺得這樣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至15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113至 115頁、127頁、165至167頁),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對家庭生 活費用之分擔有所爭執,且長期缺乏溝通,復自承當初係伊 主動沒有在主臥室睡,希望原告可以反省自己,伊口腔不好 所以不能親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兩造確有因 家庭費用分擔、性生活等婚姻維繫重要事項長期溝通不良、 關係淡漠,導致分房而居之情況,惟均將原因歸咎於他造。 然不論原因為何,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所發 生之問題,非屬虛構,均有所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自99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遭駁回 後迄今,並未修復感情,反自109年起分房多年,雙方互動 日益減少,無法經由良性溝通尋求共識,且於本件訴訟中互 相指責溝通不良之原因係對方所致,顯已失去婚姻中最重要 之互相體諒與包容,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確已因前開爭執 而生裂痕,進而無法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最終僅淪為各自堅 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且兩造間之問題至今仍持續惡化,原告於99年間提起離婚訴 訟後,仍數次向被告表達離婚之要求,復提起本案訴訟,並 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遭原告扭曲事實,不同意離婚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得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反於本件訴訟中不斷指責係原告拒絕溝通,難認被告確有繼 續維繫兩造婚姻之能力。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 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17

TCDV-113-婚-300-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 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有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也未 告知其住所,電話也打不通,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聲明被 告在外生病、病痛、生死,與他人借貸,均與原告無關,被 告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岀書面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其身體原因不能來 往臺灣,經法院處理與原告離婚案,離婚等文件請寄往大陸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 告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 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4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72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 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多年,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 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 ,此並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的養父,但 目前已經終止收養,目前還有在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婚後就不曉得去哪裡了 ,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人。(問 :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了?)好幾年了,也不知道。(問:妳 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都已 經沒有住在一起了,而且長期分居等語(見同卷第97、98頁 ),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 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 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3頁)。而本 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 身處大陸地區被告之所撰書面及及郵寄本院信封在卷可稽( 見同卷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表明同意離婚之意 。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 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 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 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多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 上開情詞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 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 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 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 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 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 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17

SCDV-113-婚-5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7年1月2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詎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臺北○○○○○○○○○113年7月23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惟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11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期間與原告全無聯絡,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況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6

TPDV-113-婚-18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 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 1日於緬甸結婚,同年3月至泰國臺灣辦事處面談後通過,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被拒絕入境遣返 回緬甸,於111年1月13日解除管制,COVID-19疫情之後原告 已無至緬甸探望被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夫 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原告 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僅知道原告親姊姊之住址,是被告 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 告無感情並移情別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 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被 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以移情別戀等情,並提出 兩造聊天紀錄,觀諸聊天紀錄中被告稱「已對你沒感覺」、 「我喜歡上別人了呀」、「我真的不想回去受罪了」等語, 並於原告提出要離婚時,亦表現出欲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 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且被告於107年5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 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 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3-婚-10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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