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4號
原 告 呂啓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
;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
於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
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
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
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111年4月17日
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於111年4月18
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於111年4月18日2
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
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0元、
2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
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
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簡-1110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