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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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 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 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 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 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 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 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 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 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 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 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 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 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 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 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 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 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 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 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 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 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 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 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 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 ,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 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 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 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 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 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 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 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 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 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 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 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 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 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 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 。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 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 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 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 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 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 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 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 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 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 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 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 ,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 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 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 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 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 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 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 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 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 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 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 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 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 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 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 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 、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 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 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 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 ,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 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 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 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 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 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 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 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 ,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 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 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 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 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 ,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 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 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 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 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 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 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 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程序費用裁判廢棄。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子下未成年人乙○○不久,即將未成年人托付其父即未成年人 外祖父丁〇〇(下以姓名稱之)照顧,嗣相對人於110年間因毒 品送法務部○○○○○○○○○○執行勒戒,迄111年1月17日期滿回其 父丁〇〇家,惟於111年3月9日與丁〇〇發生爭執,攜未成年人 離家出走,輾轉居住新北市及桃園市,居無定所且無固定工 作,後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因相對人刑事妨害自由案件接 獲通報,乃於111年11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處評估未成年人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 顯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應停止親 權之情事,又丁〇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馬萃瑩、舅簡宏銘、 姨簡家嬿均不適任且無意接手照顧,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非主要 照顧者,且未負擔扶養責任,探視次數少且不固定,考量相 對人過往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使未成年子 女身心權益受損,且迄今未配合社會局之處遇,長達兩年未 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亦有數宗刑事案件纏身,恐難期待其 調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並非合適之照顧者或親權人,並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至選任監護人部分,原審 以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是丁〇〇、未成年人舅簡宏銘 為延續簡家香火,數度且積極地表達欲爭取照顧未成年人, 與社會局提到「親屬皆無意願」之資訊有出入,丁〇〇為未成 年人出生至安置前之主要照顧者,其年紀雖長,體力不佳, 教養觀念傳統,對未成年人身心議題之敏感度亦低,惟丁〇〇 確實與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深切之情感連結,是以,本案若 貿然切斷未成年人與原生家庭之牽絆,且未嘗試協助未成年 人回歸原生家庭,抑或處理未成年人情感上與原生家庭分離 ,評估對未成年人恐非利益;未成年人無法有效進行返家, 恐難全數歸咎於丁〇〇或案舅,社政單位之處遇方式亦有可議 之處,或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實地訪視,是以,若直 接判定丁〇〇、未成年人的舅舅不適任,對未成年子女恐有失 公允,亦不符合其利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改定由其局長、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親權部分 ,並無違誤。然就原審認定丁〇〇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抗告人表示不服,就丁〇〇是否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容待觀察,於原審開庭後,抗告人所屬社福中心社工仍恪盡 職守、公正客觀,數次與丁〇〇及未成年人之繼外祖母戊〇〇( 下以姓名稱之)聯絡有關未成年人之事宜,然丁〇〇對於親子 會面事宜均藉詞以各種理由爽約,也不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 ,並於最近兩次會面中,丁〇〇及戊〇〇準備禮物給未成年人及 妹妹簡愛琳,包含衣物、食物、文具等,然於會面當下已向 戊〇〇說明未成年人確診ADHD,目前遵循醫囑戒糖,然其在知 悉情況下仍攜帶較前次還多的點心前來,會面期間仍不斷餵 食含有糖分之食物,丁〇〇見狀亦未有阻止之意思,又原審家 調官僅憑簡單電話詢問丁〇〇就認定其為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連親子會面原因始末都未進行詳查,另有關親子會面安 排,係評估丁〇〇過往有家暴紀錄、照顧兒童狀況不佳(兒童 鑑定發展遲緩而未積極安排療育課程),又曾明確表示不願 意處理任何事宜,又除會面交往外無法提出或討論未成年子 女照顧計畫,而非僅因「相對人不同意」而拒絕,且丁〇〇之 工作似晨昏顛倒,是否能妥善未成年人,原審亦未進行審酌 ,是原審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疏漏及違誤。再者,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質疑,未見丁〇〇提出其個人所得報稅資料證明財務狀 況,對於丁〇〇是否有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人,亦有疑慮。又 原審參家調官報告並稱「社會局未對本案所有親屬進行實地 訪查,遂忽略與有意願之親屬工作(例如案舅)...」,然實 際情況為未成年人舅舅於112年1月3日主動來電中心表明無 意願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並非報告中所述忽略其意願。而本 案係於112年8月31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 養評估會議,由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做出的決定, 其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疑問,並聲明:㈠原審裁定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福利科(下稱兒福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包含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並選任 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事項,而前開抗告意旨並未爭執停 止親權部分,僅請求選任抗告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及選任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抗 告審理範圍僅限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選任事項。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原審裁定予以停止 ,而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丁〇〇有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原因,而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復本院囑託家 事調查官就丁〇〇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一事進行訪視 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丁〇〇、戊〇〇現況:經家調官實地訪視 丁〇〇、戊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居住地、工作情況與112年家親聲 字第348號前審家事調查情況相同,丁〇〇維持擔任夜班保全 工作,戊〇〇於市場餐飲業工作。而兩人目前皆有就醫需求, 以拿長期處方籤服藥,兩人皆可各自就醫,尚不需他人協助 ,身體狀況在服藥後尚可控制、穩定。㈡丁〇〇對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之態度、意願:經查,丁〇〇長時間與新北市社會局社 工互動後漸有摩擦,以及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立場對立,使丁 〇〇對新北市社會局社工漸有負面情緒,而影響自身與未成年 子女親子聯繫之主動性,例如,需聯繫新北市社會局社工約 定每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丁〇〇主動性低,丁〇〇亦 坦言此情況。再者,關係人丁〇〇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想 法搖擺,在談話初期,關係人丁〇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家調官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及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使用資源現況了解,丁〇〇因無向新北市社工局社工了解, 而無法具體回應。後期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與未來照顧時間 安排,丁〇〇又決定放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㈢結論:綜上, 及查閱卷宗資料,肯定關係人丁〇〇曾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原生家庭唯一情感連結對象。若 關係人丁〇〇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雖可提供基本情感需求 、及基本生活照顧,然對於未成年子女醫療配合度、及主動 恐有疑慮,例如,未成年子女使用醫療資源時間,為關係人 丁〇〇休息時間。惟醫療資源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性 高,且丁〇〇與新北市社會局社工聯繫情況、配合度受自身情 緒影響,甚影響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想法,長時間不確定下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家調官評估,丁〇〇恐非妥適之監 護人,且直至家調官調查期間結束,丁〇〇維持無意願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惟家調官建議維持丁〇〇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使未成年子女保有與原生家庭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15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家調官報告,雖丁〇〇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照顧,惟未成年人需要額外教育資源協助,亦須監護 人更花心思注意其成長狀況,而丁〇〇擔任夜班保全,日夜顛 倒,恐無法兼顧工作及照顧陪伴未成年人,再者,丁〇〇於家 調官訪視時曾表示其必須要去上班,並表示放棄未成年人監 護權(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於113年11月21日、同年月2 5日、26日去電詢問丁〇〇到庭之意願並請丁〇〇之配偶戊〇〇代 為轉達,惟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未 成年人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自有為未成年人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復審酌未成年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需經專業訓練之人照顧教養,俾能培養其未來自主獨立能 力;並參以新北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 所屬機關即抗告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而其局長為該局之 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 認由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之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業已選定抗告人局 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未成年人現由抗告人所屬之 兒福科安置至今,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 科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科業 務,是認指定抗告人兒福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白

2025-02-07

TPDV-113-家親聲抗-41-20250207-1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素薇(大陸地區人士,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 日所為(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粵01民終2 38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於大陸地區訴訟, 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7月12日以(20 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復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12月16日 所為(2024)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 確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並經大陸地區公 證書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真。觀諸前 開大陸地區判決內容,係基於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生之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判決,核無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 等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並於民國113(西 元2024)年00月00日生效(兩造上訴均遭駁回確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 24年7月12日以(2023)粵0113民初12396號民事判決書、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12月16日所為(2024) 粵01民終23871號民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又該資料影 本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 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2月30日(2024)粵廣廣州證字第1413 52、141353、14135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23日(114)核 字第005711、005712、005714號證明書存卷可查,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 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廣東省廣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綜觀上開判決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扶養費 、會面交往等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上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難認有何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 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 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 請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 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6

SCDV-114-家陸許-3-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甲○○原訴請與相對人乙○○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之親權,兩造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為 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8月18日結婚),有 未成年子女丙OO(於0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未成年子女1 歲前原在外租屋,但因無法定期繳納租金,故先搬回聲請人 之娘家居住,兩造嗣因經濟及定居地有所爭執,未有共識相 對人即逕自搬離,自此分居,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一人照 顧,相對人僅偶爾探視,(113年9月20日以前)最後一次探 視係於113年7月28、29日,視訊通話亦為聲請人主動撥打, 然相對人有時未予接聽,亦未回覆,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遲緩 的問題,需要多一點耐心,但相對人沒有耐心,爰聲明:「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要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對我很 生疏,不瞭解我跟他是什麼關係,會叫爸爸但不知道爸爸是 什麼意思,但我陪他玩都ok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兩造經調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  ㊁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各調查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之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受婚姻衝突影響,聲請人提出 離婚訴訟,自分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受過去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向聲請人索要金錢 之經驗影響,擔心日後與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宜 上發生額外之金錢糾紛,故聲請人期望單獨行使監護權, 評估聲請人監護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身心理健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來源,可維持基本生活,於工作或有經濟困難,親屬 可以提供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過去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初步評估 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工作時 段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時間,未成年子女平日返家 後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哄睡照料,假日時聲請人亦 會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乾淨整潔,交通發達生活便利 ,附近有學校、醫院及大賣場等,評估適合未成年子女就 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惟聲請人住家房屋貸款之狀況影 響日後是否須搬遷一事,未來居住環境有待商榷。   ④友善態度:聲請人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高,具有基本的認 知,過去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具有友善 父母之態度,初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   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已有初步規劃, 惟是否會有所變動尚有待商榷,且聲請人雖有穩定收入來 源,惟目前經濟狀況為收支平衡,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學 齡期是否足夠負擔學習費用亦有待商榷。   ⑶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且有疑似口語發 展遲緩之情形,訪視時情緒較為亢奮,惟未成年子女會吸 引聲請人注意力,頻繁依靠在聲請人身上或互動,評估具 有良好互動及依附關係。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經調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 以「繼續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 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自擔任主要 照顧者,清楚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聲請人經濟 狀況穩定,可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 亦良好,惟聲請人日後居住地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之詳 細規劃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疑似發展遲緩之情形 ,本會於113年9月27日協助通報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 有待商榷未成年子女接受復健資源安排規劃;兩造分居期 間,聲請人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並無阻礙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且無不適 任之處,然因相對人居住於他轄區,由他轄訪視單位提供 訪視報告,對於相對人目前無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 善意態度有待釐清,且因未成年子女恐有就醫早療復健之 需求,有待評估兩造親職能力,故建請鈞院參考他轄訪視 單位之報告,先行確認相對人負擔費用意願及善意父母認 知,並以繼續照顧及父母適性為原則進行評估與裁定,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1日(113)心桃調字第500號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  ⒉相對人之部分: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於113年9月3日、4 日及5日去電,均轉接語音信箱),於113年9月10日郵寄訪 視通知單,逾期未聯繫,故本會結案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92 501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㈡審酌上情,參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及6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 主張欲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嗣於113年7月 10日、113年9月2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見本院卷 ,第24至26、42至44頁),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且依聲 請人所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亦非穩定,實 難認相對人有擔任親權人之充分意願。復衡以未成年子女年 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日後可能之就醫早療復健等需求,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由聲請人繼續 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且因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充分意願,亦屬有疑,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能否適時協力 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配合提供相關需求 ,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 其權益。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又兩造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則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親情之聯繫亦不容剝奪。本件雖因相對人嗣均未到庭, 亦未接受訪視,而無從具體調查其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希冀之探視方式,爰不於本件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然聲請人仍允宜使未成年子女能與相 對人有適當之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 愛下健全成長。是兩造嗣就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處,雖可另 向本院聲請酌定,然兩造於行使會面交往之過程,誠允宜共 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 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 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相互協力,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5

TYDV-113-家親聲-389-20250205-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325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甲○ ○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之1 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課予怠 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並未收到關於相對人所稱之訊息,又相對人時常有事 就停止會面交往,所以在無任何通知情況下,異議人也就認 為112年11月18日、19日之會面交往應該只是相對人自己不 來,並無多想,再者112年12月2、3日之會面交往,乃因相 對人於前一日傳訊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探視,故異議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外出,孰料相對人於3日周日上午9時另行傳 訊稱其已抵達異議人住處樓下,而12月16日、17日相對人均 未於期前告知異議人,異議人遂等待至16日上午8時40分許 均無所獲方將子女帶至加班,然相對人於9時4分方傳訊告知 要來會面交往。12月17日亦非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四、( 一)之接送時間。  ⒉另113年寒假期間異議人已提前委請代理人討論寒假會面交往 計畫,有鑑於子女想前往高雄奶奶家遊玩,異議人評估相對 人與子女農曆會面交往探視不便,遂委由代理人於113年1月 18日提前通知相對人之代理人,兩造寒假會面交往,部分挪 移作為寒假配套之探視方案及增加2日之探視天數期程安排 ,惟相對人代理人僅回稱依原協議書之方案,毫無探究子女 探視之交通往來,然子女因思念奶奶異議人遂於113年1月20 日與子女南下高雄,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告知相對人會面 交往按兩造調解筆錄所規定之現住處(即高雄)進行會面, 相對人代理人於113年1月24日回信表示1月27日不進行探視 ,故異議人並無為任何阻攔或妨礙相對人前往高雄會面交往 ,既相對人自行表示不會面交往,係因可歸責於至債權人之 故,異議人已盡促成會面交往協力義務。綜上,原裁定顯不 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執 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 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 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 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 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 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 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991號離婚等事件及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3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112年 4月10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調解筆錄第四項所 載:「未成年子女二人各自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依下列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㈠於每月第1個、 第3個、第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 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子女住處。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子女就讀國小後至 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2日(寒假) 及3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嗣相對人向本 院對異議人提起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2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會面 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相對人既提出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 交往期間與方式履行,至為明悉。  ㈡本院執行處核發112年10月17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宇字第13250 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 明二(即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履行,並載明「逾期未 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之意旨, 該執行命令已於112年10月24日對寄存送達於重陽派出所, 惟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陳報稱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 履行,再於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6日、113年5月14日具 狀陳報縱使異議人11月4日(每月第1週)進行會面交往,然 11月18日(每月第3週)、19日、12月2日、3日(第一週) 、12月16日、17日(第三週)債權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仍 不見異議人帶未成年子女下樓,且經相對人傳訊息予異議人 遭未讀或找各種理由推託,又異議人於春節期間擅將未成年 子女帶至高雄祖父母家,並要求相對人自行至高雄探視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32504號執行卷 查明屬實。  ㈢依據相對人所提兩造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相對人於112年11月 17日稱:「李先生,我可以這週六因公司人員不足,跟你調 換至改下週六陪同孩子參與運動會嗎?」等語,而相對人未 獲異議人應允(見執行卷附件一),而未獲異議人允諾,自應 視為遭到拒絕,相對人因而如期至子女住處樓下接送子女, 並於同年月18日、19日皆傳送訊息予異議人告知異議人將子 女帶下樓,並未見到子女,異議人顯然有違反執行命令   ,未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2504號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又兩造雖於112 年12月底在本院協調將探視週改為二、四週,然並無協調未 成年子女住處之變更,異議人逕自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相對 人接送子女之「住處」應以「現住處」等情,然民法第1060 條所旨子女住所,應以父母所在住所為住所,而現子女親權 由異議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住所應以有一定事實,久住之意 思而以新北市為準,是子女住所仍應為新北市,故異議人逕 自將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帶至異議人高雄父母家中, 並認相對人接送地點應以高雄市為相對人接送之地點,顯與 民法關於未成年子女應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規定相違,更 有甚者以異議人所提之辯詞,將恐造成異議人得恣意偕同子 女前往他處,而使相對人徒增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 人確未按時履行,自難認異議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異議 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 令自動履行之情事。 五、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所處怠金之數額,則 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3-家事聲-14-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 ,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 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 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 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 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 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 ○○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 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 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 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 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 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 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 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 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 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 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 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 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4號 原 告 呂啓弘 被 告 黃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 、111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 ;於111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 於111年4月18日2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 權糾紛,須給付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5,0 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 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為因網路交友結識而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 其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17日21時36分許、111年4月17日 21時38分許,向原告誆稱經營代購需款周轉;於111年4月18 日10時9分許,向原告誆稱需款繳交房租;於111年4月18日2 1時32分許,向原告誆稱與前夫有子女監護權糾紛,須給付 款項予前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50,000元、 20,000元、40,000元、15,000元,合計125,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其後猶避不見面,原 告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 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 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104-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查兩造離婚後數年來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扶養,然因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等,又因體重過重經醫師建議進行縮胃手術, 卻致身體狀況異常,經常血糖偏低造成頭暈、身體無力 ,去年尚能從事外送餐食工作維生,今年則全然無法工 作,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應屬不利益,茲因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應有照顧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 身體健康狀況發生變故,對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已力有 未逮,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已有變更,兩造原就 子女監護權之協議,應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又無從與相 對人聯繫變更,為此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將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以維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  (三)次查訪視報告雖載「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養 衛教,調整不良飲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能 ,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事 ,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脫出父母責任之虞,…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 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 …」等語;惟查聲請人身體健康惡化,罹患有病態性肥 胖、糖尿病、高血脂症、嚴重脂肪肝等疾病,聲請人之 疾病為既成之病狀,已難痊癒改善,僅能維持現況而不 繼續惡化,且後遺症頭暈、身體無力、無法久站,經醫 師診斷治療未見改善,顯非訪視報告所謂遵從營養衛教 ,調整不良飲食習慣,即能獲得改善及恢復,訪視報告 内容全無任何醫學憑證,顯然無據,藉此推論聲請人欲 轉移親權出脫父母責任,顯不足採;按兩造為未成年子 女甲○○之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而綜 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相對人身體健康,顯有 較強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扶養子女,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為正常工作謀生,無法扶養子女,顯不利益於 未成年子女甲○○,則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本件應有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檐,改 由相對人任之之必要。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 三、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000年 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聲請人罹患肥胖、 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經常 血糖過低致頭暈、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監護甲○○,故兩造原協議甲○○由聲請人監護,不利於甲○○ 云云,惟查:  (一)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 本質所由生,屬生活保持義務,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而予扶養,故縱使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 據以為拒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 對於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得減輕聲請人扶養子女之 經濟壓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改定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為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罹患肥胖、糖尿病、高血脂症、脂肪肝 等病症,曾進行縮胃手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監護 未成年長女甲○○已力有未逮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多係一般 常見之慢性病,罹患該些病症非必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病已達無法行使子女親權之 程度,是聲請人因此不願行使子女親權,亦無理由。  (三)再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建議為:「聲請人自認健康、經濟狀況不允 許且無其他家庭支持資源,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 顧條件心餘力絀,且已無法管教未成年人之問題行為, 無力承擔親權責任,惟聲請人身體不適之症狀,遵從營 養衛教,調整不良飮食習慣,應有獲得改善及恢復之可 能,提出改定親權之動機似乎源於無力管教未成年人一 事,教養能力不足外似有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轉移至他方 即可出脫父母責任之虞,且未見聲請人有協助未成年人 與相對人建立聯繫、互動之積極作為,亦未設想親權轉 移後各種生活變動適應之協助規劃。依聲請人所述,聲 請人對未成年人問題行為之處理多採取消極因應態度, 亦少有父母對子女的基本關懷,面對親子關係的慢性惡 化,缺乏修正、調整的動機,無論訴訟結果為何,聲請 人皆應學習符合未成年人年齡、發展的相處、溝通及正 向管教增能等親職教育課程,聲請人之健康議題有無適 當醫療資源介入可達到改善的可能應諮詢醫療專業意見 ,目前體能不足以勝任全職工作,非永久不可逆,改定 親權之迫切必要性尚待調查…」等語(詳見調解卷第80 頁),足認聲請人實係因認難以管教未成年長女甲○○, 而欲將甲○○推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所陳其身體健康狀 況及資力不佳云云,均僅係聲請人欲卸責之藉口而已。  (四)復參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長女甲○○之扶 養費,且自甲○○近一歲起迄今與甲○○毫無來往互動等語 ,又依前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 報告所示,甲○○向社工表示其對相對人之長相沒印象等 語,是顯然甲○○與相對人親子感情疏離,相對人未盡保 護教養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實難認有利於甲○○。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主張其不適任未成年長女 甲○○之親權人之理由並非可採,且若由相對人行使甲○○ 之親權,對於甲○○並非有利,是兩造協議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利於甲○○情事,聲 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5-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榮 選任辯護人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77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 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榮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啓榮與戴筑庭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家庭成員之身分,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00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產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背拍打戴筑庭之臉頰,導致戴筑庭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害。戴筑庭因恐再次遭毆打,遂奪門而出,徐啓榮即 追隨在後,戴筑庭跑至上址1樓梯間欲打開管制門向外求救,徐 啓榮能預見雙方互相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出手拉扯戴筑庭之手臂,導致戴筑庭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紅 腫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徐啓榮與 戴筑庭通話過程中,又再度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徐啓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戴筑庭恫稱:「現 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妳不擔心 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 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 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等語,以加害2人未 成年子女之生命威嚇戴筑庭,使戴筑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徐啓榮固坦承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手背觸拍告訴人戴筑庭之臉 頰,於同日22時37分許,在上址1樓梯間以手拉扯告訴人雙 手,嗣於同年6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告訴人通 話中向告訴人稱「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 是上法院」、「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 關係阿,反正都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 我親手死也可以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 幫小孩子收屍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跟恐嚇的意思,4月23日晚上在淡 水住處,我跟告訴人討論問題,但她都不回答我,我才走過 去用手背輕拍她的臉頰,提醒她要回答我,後來到1樓梯間 ,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時間又很晚,我怕她出去會受傷, 所以才錄影、抱住她並拉扯她雙手,想讓他冷靜一點,6月2 9日那天我說那些話是因為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一直要上 法院,要讓我身敗名裂,我情緒也變得很激動,情緒失控了 ,我說殯儀館的部分是指我自己,因為當時我其實已經想不 開,我只是想跟告訴人好好談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傷害之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離開淡水住 處時,左臉並無任何傷勢,何以事後驗傷竟出現紅腫,又被 告是親拍告訴人臉頰,但驗傷照片卻顯示告訴人受傷的位置 在眼睛下方,顯然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告訴人雙臂紅腫不 排除是被告因不願遭告訴人奪取手機,在制止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也不願2人之舉 驚動鄰居,情急之下有短暫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最多構成過 失傷害之行為;就恐嚇部分,從電話錄音中可聽出告訴人當 時並無畏懼之情,且倘告訴人害怕被告加害未成年子女,何 以事後仍同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告訴人應是知悉被告 不可能傷害未成年子女,其心理未有恐懼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於112年4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 產生糾紛,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回答問題,即以手背拍打告訴 人臉頰,告訴人自上開住處向外跑至1樓梯間,被告亦追至 梯間,於同日22時37分許,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同 日23時24分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左臉 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嗣於同年6月29日2 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又再度 因雙方離婚及小孩照護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向告訴人稱 「現在小孩子妳現在這樣子是要上殯儀館還是上法院」、「 妳不擔心就沒關係阿,妳要這樣繼續耍狠沒關係阿,反正都 是妳逼的,妳以為妳覺得不會有事嘛」、「我親手死也可以 阿,妳不知道是妳逼的阿」、「還是妳直接幫小孩子收屍嗎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迭據告訴人即證人戴筑庭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他字卷第8至23頁、第67至6 9頁、第78至84頁、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3至7頁、第3 0至36頁、第39至40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 第51至5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依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晚間遭 受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前往醫院就 醫,距離被告與告訴人於梯間拉扯之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 其後診斷結果為左臉紅腫、右上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勢 ,而告訴人係遭被告以手背拍打臉部、拉扯雙手,告訴人之 臉部及雙手確有可能產生發紅、腫脹,核與告訴人經診斷受 傷之部位及傷勢類型吻合,另觀急診病歷所附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照片,告訴人左臉顴骨下方處有明顯陰影,醫護人員丈 量受傷面積時亦將量尺放置在告訴人左臉頰前方,並非在眼 睛周圍,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是在左側臉頰處,則可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又依本院勘 驗梯廳間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之身型明顯大於告訴人,倘 若係恐告訴人外出受傷而欲將告訴人留置屋內,被告僅需扶 握管制門及旁邊牆壁即可穩固站立,並可阻止告訴人向外逃 出,無須拉扯告訴人雙手及身體,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正處 爭執中,告訴人情緒亦相當激動,並非處於靜止不動狀態, 可以預見出手拉扯告訴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非僅是過失行為, 且另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因被告高舉手機,告訴人並無法強 取,另告訴人亦無持續或以暴力方式欲奪取被告手中所持之 手機,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另衡酌被告自陳:在6月29日那天前,告訴人已搬出 去一、兩個月,電話中,她一直說要上法院,並讓我身敗名 裂,我當時情緒也變得很激動,其實我當時已經想不開等語 ,可見被告當時情緒處於不平穩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子 女監護權乙情已爭執許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在電 話中向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足以引發被告將加害其未成年 子女生命或身體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心理安全, 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可能導致他人心生 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被 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皆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24777號卷第2 4頁),被告及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行為及1次恐嚇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目的,以不同方式傷害告 訴人,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 人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而以上 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僅受有臉部及手臂紅 腫之身體傷害,更受有擔心其未成年子女遭受不測之精神上 危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4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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