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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吳松 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松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王麗寧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060號卷第15頁)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鏽鋼業,月收入3萬2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松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儒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創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 ,因而追撞前方由王麗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麗寧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處挫傷、右下 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松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麗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 片20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被告機 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1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柏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夥同謝仲凱、謝仲恩及王宥傑 共同攜帶工具剪刀,竊取告訴人張家寧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女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同案被告謝仲恩、謝仲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由被告分得5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上開變得金額560元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上3人均為警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時45分許,謝仲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宥傑、謝仲凱騎乘電動機車附載王柏翔,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 謝仲恩、王宥傑在外把風;謝仲凱則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刀1支,剪斷張家寧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36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與王柏翔一同將 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電動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工地人員陳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建佑、馬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2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凌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孫志偉住「臺中市中山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6

TCDV-113-訴-350-20241126-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CHIEE LER(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啟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E CHIEE LER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TEE CHIEE LE 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TEE CHIEE LER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 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 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另行諭知,被告 表示認罪等語,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見審易卷第39頁),一併 說明。  ⒋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蔣佳融、李芳妤、鄭伊婷3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3份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 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返還告訴人3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TEE CHIEE LER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TEE CHIEE LER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3號   被   告 TEE CHIEE LER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00街000號之439              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E CHIEE LER(下稱中文名:鄭啟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12日7 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街000號地下室1樓洗衣間,徒 手竊取蔣佳融所有6件內衣及5件內褲(約值新臺幣《下同》86 9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㈡又於同日7時51分許,侵入 高雄市○○區○○00街000號2樓223A陽台,竊取李芳妤所有白色 內褲1件(約值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㈢復於同日7 時56分許,侵入高雄市○○區○○00街000號333A室陽台,竊取 鄭伊婷之內褲1件(約值6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 鄭伊婷、薛佳融、李芳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啟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伊婷、蔣佳融、李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共26張。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2次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1947-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第6行「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更正為 「從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見偵 卷第41至51頁),可見被告丙○○及共犯是從工地外屬於安全 設備之圍牆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7頁),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人是從 門縫底下鑽入工地,而論以「越門」之加重要件,容有誤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其與「阮元海」、「阮元清」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99至11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共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現,而 被迫中止其等竊盜犯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 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阮元海」、「阮元清」共 同踰越圍牆進入告訴人管領之工地,欲竊取電纜線,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尚未 竊得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 損失,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水,月收 入新臺幣6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 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 月14日、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阮元海」、「阮元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6日5 時41分許,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起迄487號之 工地,並從門縫底下鑽入工地內,欲竊取工地內由甲○○所管 領電纜線時,為甲○○發現,立即報警處理,丙○○與阮元海、 阮元青則未得逞並欲逃離工地。嗣經警到場逮獲丙○○,並當 場扣得作案手套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 13709918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越門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自稱「阮元海」、 「阮元青」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6日5時41分許,鑽入該 工地大門內,竊取電線14000公尺(約值23萬160元)一節,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上開財物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自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辨認得知是否為被告所為,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電線 14000公尺等物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TDM-113-簡-19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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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鬆新 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21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 (見偵卷第151至18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各次 犯行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 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毀損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 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管領之虎爺神像或鯊魚 劍,致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內,竊盜手段 相似,惟侵害對象不同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量處拘 役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量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各1尊,均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張綺 洋、林喜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其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鯊魚劍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新忠、 柯黃昭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將其竊得之虎爺神像1尊、鯊魚劍1支 變賣給郭慶君,各得款5百元、1千元,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案(見偵卷第1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揭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購物袋、麻布袋各1個,均為日常生活所 穿著或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9,000元、虎爺神像2尊紙,均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虎爺神像壹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取虎爺神像1尊】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取鯊魚劍1支】 鬆新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鬆新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鬆新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 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8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張綺洋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00○0號之「法主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虎 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張綺洋發覺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月24日12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林喜男所管理、址 設高雄市○○區○○○00號之「乾清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 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林喜男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月26日1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陳新忠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0號之「六興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虎爺神像1尊(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外 套口袋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虎1爺神像1尊以500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陳新忠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同年12月6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柯黃昭玉所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關聖帝君宮廟」,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鯊魚劍1支(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得 手後藏放於麻布袋(已扣案)內,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 將鯊魚劍以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郭慶君。嗣張綺洋、 林喜男、陳新忠及柯黃昭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張綺洋、林喜男、陳新忠、柯黃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郭慶君即收購被告神像之人、月瀚霆即被告所稱替其保 管神像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TDM-113-簡-18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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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金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王驥瓏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其竟未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 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27頁) ,且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3、15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1萬 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金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 驥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街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擦 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金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驥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14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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