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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煒棋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星融(原名陳品藤)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參月。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原名陳品藤)為朋友關係,因戊○○與甲 ○○之女友即少年曾○柔(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因故發生糾紛,甲○○、丙○○ 、乙○○與曾○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 至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柔邀約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樓下,再由甲○○ 、丙○○、乙○○與曾○柔迫使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門街口 (下稱東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甲○○手持鋁棒、丙○○ 手持鋁棒及西瓜刀、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棒 及鐵棍,甲○○、丙○○、乙○○與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 戊○○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並脅迫戊○○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惟戊○○無力支付,嗣丙○○拿出事先 準備好之白紙,復由甲○○、丙○○、乙○○對戊○○恫稱:如果不 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戊○○因而簽立面額2萬、3 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再交由丙○○,戊○○並受有頭部挫傷 頭痛、背部大面積挫傷瘀血、雙側肩膀挫傷、右腰部挫傷瘀 血、左大腿背後挫傷瘀血、右膝蓋背後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丙○○、乙○○(下合稱被告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22 2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一第15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4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329-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 ○○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 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甲○○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現場實際情況是告訴人沒有按照原 先約定給付和解金,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上開本票 屬無效本票,應成立未遂犯等語。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丙○○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不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要 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上開本票未簽立發票日,告訴人也稱是 簽立假名字,被告丙○○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等語。  ㈢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甲○○要告訴人賠錢,案發當時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只有在旁用手機,我沒有動手,我也沒有手持鋁棒 或鐵棍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 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 ,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知道此趟為何而來,卻無說詞離 開現場,因此藉由講電話到一旁,被告乙○○並未毆打告訴人 ,亦未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及簽發本票,事後亦未收受告 訴人支付之新臺幣或簽發之本票,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 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手持鋁棒迫使告訴人戊○○簽立上開 本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手持西瓜刀迫使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影卷第287-291、337-341、437- 443頁;本院訴卷一第141-147、151-157、217-224頁;本院 卷二第33-36;本院訴卷三第10-11、35、56、155、221-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消防局、偵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曾○柔 於本院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本院訴卷二第11-14、19-25、28-33、43-45、 47-50;本院訴卷三第10-11、35、36-56、155、221-223頁 ),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7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影卷第101、111-1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三人及曾○柔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曾○柔 跟我說要再談一次我們的糾紛,我就跟著下樓,結果他男友 一樣又夥同兩位友人,直接將我帶到住家對面的東門街口的 小空地開始毆打,被告甲○○手拿鋁棒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 毆打,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雙手跟雙 腳毆打,被告乙○○手拿鋁棒、鐵棍往我的背、雙手跟雙腳毆 打,我一直求他們不要再打我了,然後我用雙手反抗並保護 我的頭部,被告三人都說如果拿不出錢或不簽本票就繼續打 我,我因為心裡很害怕,就一直配合,就簽了3張本票等語 (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8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7月27日,被告三人、曾○柔迫使我從我的租屋處與他們到 東門街口,被告甲○○拿鋁棒,曾○柔是拿鐵棍,本票面額我 印象中是2萬、3萬、40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他們來找我,帶我到 我當時住的樓下對面巷子,我過去後,他們就拿出西瓜刀來 ,他們用威脅的方式強迫我,又動手打我,用鋁棒、西瓜刀 打我、踹我,被告丙○○手拿鋁棒、西瓜刀刀背往我的背根雙 手、雙腳毆打,當時曾○柔有在旁邊看,也有跟他們拿工具 ,一開始輪流打,到後面三、四個人一起踹,然後就打,一 開始他們跟我要現金,我拿不出現金,他們才叫我簽本票, 本票上的金額是我拿到的時候已經寫好金額,他們叫我簽名 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頁)。  ⒉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 我跟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又將告訴人壓到東 門街口,該次有對告訴人強押簽立本票、限制行動自由、毆 打,當日要求告訴人簽3張本票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 第29-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109年7月27日又 再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我們不爽他去告狀,我們知道他去 告狀是因為109年7月27日晚上6點老闆出來找我們討論,那 天老闆在時,我、被告三人都有出現,因為不爽才約告訴人 出去,我先回住的地方,我就跟告訴人說可以載我去公司找 我男朋友嗎,然後他就下樓了,告訴人下來後,被告三人就 在樓下等他,之後我們就帶著他往前走,我們約告訴人走過 去的時候,被告丙○○用一般音量講說有帶本票,被告丙○○插 西瓜刀,我是拿鋁棒,我們拿著就K了,被告甲○○拿著鐵水 管,被告丙○○原本插著西瓜刀,好像也有拿鋁棒,被告丙○○ 拿本票出來給告訴人簽,我們其他人站在後面,有看到告訴 人簽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曾○柔就案發當時被告三人及曾○柔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被告三人及曾○柔手持何些 兇器,以及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之言詞內容等,渠等於歷次 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以詳述 上開詳細之案發情節,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跟告訴人說了用6,000元解決 ,但是沒有朋友要借他錢,後來他講話很囂張,被告丙○○就 在飆他、罵他、嗆他,告訴人開始反嗆,被告丙○○就動手打 他,打一打就讓告訴人繼續打電話,被告丙○○開始拉高價錢 ,被告丙○○說告訴人打一通電話沒有借到錢,就打他一次, 後來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被告丙○○有拿 武器,曾○柔有拿鐵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西瓜刀,曾○柔有拿鐵棒 ,被告丙○○、乙○○也都有拿球棒,後來是被告丙○○提議要告 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告訴人當時總共簽了3張 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8-220頁)。又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被告甲○○、乙○○要求告訴人要給60 00元現金,我有手持西瓜刀,曾○柔拿鐵棒,被告甲○○拿球 棒,在要告訴人簽本票前就先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 第152、153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到告訴人家後,被告 甲○○、乙○○就去找告訴人,把告訴人抓到告訴人家對面的空 地,到空地後,被告甲○○跟我說事情的經過,告訴人在被告 甲○○上班時有將被告甲○○的女友帶到房間騷擾,被告甲○○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和解,告訴人就說沒有錢,被告甲○○就先動 手打告訴人,並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告訴人就開始打電話借 錢,但是告訴人都沒借到錢,被告甲○○、乙○○就有打告訴人 ,打完後,被告甲○○就拿本票給告訴人簽,並恐嚇告訴人不 簽要怎樣,簽完後,被告甲○○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 告三人、曾○柔圍著告訴人是要叫告訴人簽名,要叫他寫賠 償金,怕他跑掉,因為告訴人一直去曾○柔房間,試圖要開 門,案發當時被告甲○○拿棒球棍,被告丙○○拿西瓜刀,曾○ 柔拿鐵棍,他們圍著告訴人打,叫告訴人簽的紙是白紙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89、2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到告訴人租屋處後才知道被告甲○○要跟告訴人要錢,在告訴 人租屋處樓下,被告甲○○、丙○○、曾○柔確實有持上開工具 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2、143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稱:當日有人拿西瓜刀和棒球 棍,曾○柔有拿鐵棍,後來將告訴人押到東門街口等語(見 本院訴卷二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7日 晚上我跟被告甲○○、曾○柔先去告訴人的員工宿舍,後來從 宿舍走到東門街口,曾○柔有拿一支鐵棒,被告丙○○有拿西 瓜刀,被告甲○○前面是拿鐵棍,後來把鐵棍拿給曾○柔,他 換成棒球棍,後來在東門街口有簽本票,是被告丙○○拿出本 票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我有 聽到他們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57、158、 161-166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 脅迫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手持何些兇器,脅迫告訴人 之言詞內容等,渠等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 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三人及曾○柔先迫使告訴人前往東 門街口,抵達東門街口後,被告甲○○手持鋁棒、被告丙○○手 持鋁棒及西瓜刀、被告乙○○手持鋁棒及鐵棍、曾○柔手持鋁 棒及鐵棍,被告三人及曾○柔分別使用上開兇器毆打告訴人 之頭部、背部、頸部、腰部及手腳,復由被告三人對告訴人 恫稱:如果不支付現金或不簽本票的話,就會繼續毆打等語 ,嗣被告丙○○拿出事先準備好之白紙,被告三人並迫使告訴 人簽立面額2萬、3萬、40萬元之本票3紙,告訴人因而簽立 上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等事實甚明,此情足 認被告三人對於手持兇器脅迫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本票 等情,均相互知悉且共同參與其中,益徵被告三人對於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堪以認定。是被 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完全不知道被告甲○○邀約之 目的,僅因單純好友相約而答應,被告乙○○直到案發現場才 知道此趟為何而來,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洵無可採。  ㈢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  ⒈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 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 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 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⒉查被告三人及曾○柔強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並攜帶上開兇 器毆打告訴人,復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及簽立本票之手法, 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形,均 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處於甚為 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見斯時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 遭完全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告訴人全然無法自主決定 是否簽立上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為,自屬以 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無訛。是被告乙 ○○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被毆打,然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三人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 女朋友曾○柔有糾紛,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 ,最後有達成協議,以6,000元息事寧人,但我拿不出這麼 多錢,直到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被告三人、曾○柔就經過 我同意到我房間內,但其中一人就拿著西瓜刀押著我,問我 可不可以讓他們搜刮我的財物,我因為心生害怕,被迫同意 ,他們就拿走我的2,200元、振興券3,000元,隨後我又跟他 們到員工宿舍,曾○柔的男友跟夥同的其中一人拿著西瓜刀 要逼我簽本票,但礙於會吵到其他人,以及他們先有拿到錢 了,就暫時放過我了,109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的時 候,老闆有先出面解決,雙方都達成和解,對方也接受我的 道歉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7月26日,被告三人直接進來我房間拿現金2,200元跟 振興券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9-393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與同事的女朋友曾○柔有糾紛, 要解決問題,所以在當日晚上8時許談,最後有達成協議, 以6,000元息事寧人,當時和解我印象是在老闆那邊,老闆 出來講話,老闆幫我們談和解的結果是6,600元和解,曾○柔 好像有在場,被告甲○○有在場,被告丙○○在外面抽菸,被告 乙○○有在,109年7月26日他們去我房間拿了振興券3,000元 、現金2,200元後,老闆有要求我和被告三人道歉,他們有 接受,他們拿了現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後,跟和解的 6,600元還差1,400元,要怎麼還是之後我打工領薪水的時候 老闆會出面,之後會扣1,4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5-35 頁),復參諸證人曾○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供稱:我於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跟被告三人前往上 開租屋處找告訴人,後來把他找出來才知道就是要去限制他 行動自由跟毆打他,告訴人有交付現金跟振興券3,000元給 我們,現金我不確定有多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31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9年7月24日告訴人在我們住處 樓下答應要給錢,當時現場有我、被告三人和一個不知道名 字的人,有談一個數額,但我忘記多少了,當天我們就已經 達成要拿一個數額,只是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給,所以我 們才會催他,109年7月26日我是第一個去告訴人房間找他, 當時告訴人還躺著,我跟被告三人進去,告訴人就起來,告 訴人拿3,000元振興券跟現金2,2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48-54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就被告三 人及曾○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過程,渠等於歷次程序中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柔於 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可能,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堪認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109年7月24日,為解決告訴人與曾○柔間之 糾紛,達成以6,600元息事寧人之協議,被告三人及曾○柔並 於109年7月26日晚上9時,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之現 金2,200元、振興券3,000元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於於109年7月24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6,600 元協議,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6日交付現金2,200元、振興 券3,000元予被告三人及曾○柔。  ⒉稽之證人曾○柔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拿本票出來給 告訴人簽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48-54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拿出原本帶的本票給他簽立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是被告丙○ ○提議要告訴人簽本票,其他三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三第218-220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甲○ ○將簽好的本票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2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丙○○拿出本票給 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之後,被告丙○○拿走本票等語(見本 院訴卷三第166頁),可知本票係被告丙○○事先預備,且告 訴人簽立完上開本票後,將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然本案 係因告訴人與曾○柔發生糾紛而生,上開本票卻係由被告丙○ ○事先準備白紙,於告訴人簽立完畢後,再由被告丙○○保管 。倘被告三人威脅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係為解決告訴人與 曾○柔間之糾紛,為何未將取得之上開本票交予曾○柔,反將 上開本票交由被告丙○○保管,足見被告三人是否僅係為取得 和解賠償金額,始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以及簽立上開本票, 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有疑問。  ⒊再就渠等協議之金額觀察,告訴人僅剩1,400元之債務尚未清 償,然被告三人及曾○柔仍於109年7月27日晚上10時前往告 訴人住處,將告訴人押至東門街口,並迫使告訴人支付現金 及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之面額 為2萬、3萬、40萬,可知本票面額遠大於和解金額,足見被 告三人及曾○柔並非基於原先協議之內容而威脅告訴人簽立 上開本票,而係另基於不法所有面額2萬、3萬、40萬之本票 3紙之意圖,逼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益徵被告三人並非 為取得和解賠償金額,始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反係對於上 開本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逼迫告訴人前往東門街口, 且透過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現金 或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並簽立上開本 票,再交付上開本票予被告丙○○等節甚明。是被告三人及渠 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 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 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 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 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 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簽了3 張本票,但我簽的不是本名等語(見本院少連偵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姓氏比較少見,我在本票上面是 簽「鄭健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在本票上應該是簽鄭健文,上面有「本票」二字 ,他們有說這是本票,但我印象是沒有再寫其他文字等語( 見本院訴卷三第34、35頁),足見被告三人脅迫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票,其上僅有「本票」二字,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堪認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是 被告三人雖於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後,得以取得該名為「本 票」且有署名「鄭健文」之紙張,然尚難認被告三人已取得 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 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三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 二、罪名: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   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為,係被告三人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等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三人與曾○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甲○○、乙○○與少年曾○柔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發生前,我就知道曾○柔是未滿1 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19頁),以及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本次之前就知道曾○柔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143頁),足見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曾○ 柔未滿18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被告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因渠等並未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屬未遂犯,已於上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三人均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其刑。 七、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加重強盜罪的刑責過重 ,請庭上審酌本件確實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能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的 犯案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庭上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 被告丙○○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已於上述,足見被 告甲○○、被告丙○○之刑度已有減輕,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均屬無據。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倘欲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商,竟因一時貪念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脅迫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亦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造 成具體危險,對於法秩序之擾動亦甚鉅,渠等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渠等犯後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三人迄今均未獲得告 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渠等於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丙○○涉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一名5 歲之年幼子女 ,需要被告工作扶養,11月將有一位小朋友出生,請庭上審 酌若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給予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丙○○自新等語。經查,被告丙○○迄今 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於前述 ,且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詳細事實經過,前後供述不一, 亦未坦承於本案中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丙○○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洵 屬無據。 十、沒收:  ㈠未扣案之上開鐵製棍棒、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被告三人所持 之兇器,係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三人實質支配 ,屬供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 ,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 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上開本票3紙,難認屬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足見將之認定為犯罪 所得並無實益,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1-訴-786-20241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每(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1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300-2024112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宏 相 對 人 簡○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簡○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因火災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會議紀錄 、中華民國身份證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 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 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12號函 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2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 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衡諸上開事證,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創世基金會屏東分會,相關費用係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此據證人簡○勝到庭證述 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簡○宏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簡○宏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簡○宏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簡○勝為相對人之姪子, 爰併指定簡○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9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裕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莊○○理論時竟出手拉扯,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之傷勢僅有擦 挫傷,造成損害結果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僅為徒手,以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凱因認其父黃義雄與莊○○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心生不 滿,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帶同其子黃○宸(行 為時未成年)前往莊○○住家(黃義雄在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附近之屏東縣潮州鎮壽星路與三德路口工地處,欲查看究竟 ,適見莊○○走向在該處等候黃義雄,黃裕凱遂現身並出言質 問莊○○,2人在上址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內發生爭執,黃義雄 見狀即上前勸阻黃裕凱,莊○○本欲趁機離開現場,詎料黃裕 凱在可預見倘在上址工地用力拉扯莊○○,莊○○極有可能因此 跌倒、碰撞紐澤西護欄而受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使莊○○因 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用力拉扯正 欲離去之莊○○,致莊○○摔倒在地,臉部並撞及紐澤西護欄,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姆指擦傷、右小腿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質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轉身離去時,出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毆打告訴人,然為證人黃義雄阻擋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動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撞及紐澤西護欄之事實。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佐證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打耳光、毆打身體、拉扯碰撞 路旁車輛等方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 且證人黃義雄證述未目睹此節,證人黃○宸亦證述並無此事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未能提出任何人事物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際 ,以「妳敢跑試試看」、「要在妳家外面堵妳」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堅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上開言詞,然此業據被告堅 決否認,告訴人對此亦無法具體舉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 義雄、黃○宸、劉秀文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未 曾聽聞該等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依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詞乃被告於遂行傷害結果之過程 中所為,並非另行起意,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傷害 罪之實害犯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 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簡-1611-202411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 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 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 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 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15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侑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黃 鼎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毀損罪部分,未據黃鼎翔 提出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拉扯告訴人 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與倪潔瑩(所涉竊盜案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為 同事關係,鍾侑霖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許,前往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醫院探訪倪潔瑩。未料倪潔瑩的 丈夫黃鼎翔(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強制、傷害部分另 行起訴)亦前往該處,隨即撞見鍾侑霖,黃鼎翔便質疑鍾侑 霖與倪潔瑩二人之關係,以及鍾侑霖出現在安泰醫院之目的 ,便於同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的潮州安泰 醫院急診室外,取走鍾侑霖之手機,並要求鍾侑霖打開手機 供其觀看,並且以身體阻擋之強制手段不讓鍾侑霖離去,雙 方因此發生齟齬,詎鍾侑霖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 拉扯黃鼎翔之衣物並徒手毆打黃鼎翔,造成黃鼎翔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IPHONE7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 鍾侑霖之手機,拾取後交付予鍾侑霖,鍾侑霖取得手機後, 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 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 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 二、案經黃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12

PTDM-113-簡-456-202411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潘俊志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0號之機車行欲商討債務,於過程中對潘俊志心生不滿, 蔡明恩可預見持開山刀揮舞,可能使他人身體遭刀刃割傷, 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內拿出開山刀1把並揮舞, 潘俊志見狀欲奪取,即遭刀刃割傷,並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肘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 側小指撕裂傷、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右側環指表淺性損傷 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始 悉上情。案經潘俊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邱姳嘉、林 孟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件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126061654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 在卷可稽,以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以持刀揮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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