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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 00000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收 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親權,併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 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2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人,並約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方式為實支實付 。雙方於離婚時亦有將未成年子女安排至新竹市立三民國中 (下稱三民國中)就讀之規劃共識,惟相對人嗣後卻反悔, 除以言語威脅聲請人外,更前往派出所報案,質疑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有違法之處。相對人之上開不理性言行 實致聲請人身心俱疲,且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態 度反反覆覆,一再表示不願遵守兩造之離婚協議。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受損,及因相對人離婚後自身心理調適不佳所 為之過激言行有礙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應改定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依聲請狀附件所示會 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二)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新竹市每人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29,495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748元,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所 需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丙○○大 學畢業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14,74 8元。⒊相對人得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附件所示方式與期間與 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希望維持原來離婚協議的內容,即兩造繼 續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部分兩造過 往皆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理,雖較為麻煩,但伊仍希望有明 確的明細,確保每一筆開銷皆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另外, 伊在自家開設小型洗衣店,現在利潤縮減,還需要照顧母親 ,負擔沈重。倘若之後無力負擔,造成雙方頻繁爭執,聲請 人並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亦會增加未成年子女不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 6日聲請人同未成年子女變更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嗣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復約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相對人並 同意兩造平均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先由聲請 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相對人上述費用後,三日內給 付聲請人,此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2月15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000698號函暨離婚登記 申請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下稱本 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約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揆諸上揭說明,須以上揭離婚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2、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時年滿10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到庭之未成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 (問:是否了解?)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目前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次違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揚言至聲 請人住處吵鬧、將兩造爭執事件公諸於聲請人同事,可認相 對人不理性且無法溝通,續由兩造共同監護顯對丙○○不利益 ,為此請求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其任之,並提出 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相對人則 以前詞置辯。 4、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對 兩造綜合評估與建議略為: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且具提供 未成年子女教養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 就訪視時觀察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正向之親子互動關 係,然就兩造教養衝突部分,兩造於婚姻期間已規劃未成年 子女就讀新竹市三民國中,現在相對人為能維持平日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期待變更於新竹市育賢國中 就讀,致使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綜 上所述,本會建議如下:  ⑴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期待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未提出如何重新建立兩造善意父母之合作關係, 恐持續將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教養衝突,且聲請人亦考量兩 造衝突影響,而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本會難認兩造再有 合作之可能性,因此依據善意父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避免 未成年子女面臨主要照顧者與教養方式之變動,建議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⑵本會考量兩造雖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發生口角衝突,惟兩 造仍可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所需,並能維持未成年 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關係,且未成年子女現年齡仍需兩造 間之關愛及照顧,因此建議相對人若可提出具體善意父母之 合作方案,以及尊重主要照顧者之教養規劃,得思量本案未 具改定兩造共同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113年5月1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83號函及檢附 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204頁)。 5、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而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實際與兩造 、兩造親友、未成年子女之班導師等人會談,並實際造訪兩 造住所,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 ,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評估  ①案母(指聲請人)對於112年5月23日與案父(指相對人)簽 的離婚協議中有關監護權之部分,案母表示為共同監護而由 其單獨行使部分為:醫療、就學、保險,離婚後除了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未來國中就讀學區之問題,因案父不願遵守 協議而試圖用盡各種方式讓案主回到現住所學區且帶著案主 前來騷擾其住家及案母家人,而醫療、保險目前則並無遇到 問題,案母亦表示未明確協議之部分,案父也都會強勢的要 求須依其方式行之,故案母聲請單獨監護案主。對於上述案 母的聲請改定監護權理由,評估後認為離婚之協議若不甚明 確而有所爭執,案父母當本著案主之最佳利益來考量與溝通 合作,縱然為明確之協議若有不利於案主之處亦當以案主之 最佳利益來考量,觀案父因希望與案主之親子互動時間能維 持現況而能維繫親子關係與其照顧案主之便,而案母則希望 案主能夠於較優質的學校就讀,雖案父以騷擾與非理性作為 為手段,與案父帶著案主至案母家吵閙,但考量案父之意圖 亦非為不利於案主之意圖,且於案父母離婚後並未發生因共 同監護而明顯危害案主利益之情事,亦僅此就讀學區事件使 案父有較大情緒與非理性作為,故認為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並不充足,因此建議案父未來當配合主要照顧者之照顧方式 ,讓照顧方更能妥善的照顧案主,而不至於危害到案主之利 益,否則有失共同監護之真義。  ②案母質疑案父將案主獨留洗衣店去買便當、及案父下雨天送 案主回案母家而未先通知案母家人改變接送方式、及長期讓 案主待在洗衣店環境等等可能危害案主徤康之事,於此部分 認為案父母之離婚協議載有:「平日:週一至週五「丙○○」 (0000000000)與乙方同住」等語(乙方指案母),但未見 有平日有何時段是為案父會面交往之時間,因此平日若案父 於案主放學後至案外婆接案主回家期間,有以上可能危害案 主之情事,案母身為主要照顧者,亦當有其權責決定是否繼 續於平日此期間讓案主委由案父繼續照顧之責任,故亦非有 必要改為單獨監護之理由。  ③對於案母質疑案父的情緒問題,認為案母所舉案父之情緒性 行為例子並非常態性與病態性情緒失控,僅可能是一時情緒 控管不佳或個人人格特質之問題,且未有明顯危害案主之情 事,及所舉之例多為婚姻存續令或剛離婚之前後,故以此作 為單獨監護之理由並不充足。  ④從訪視案主學校班導師得知,案主於學校表現皆很優異,情 緒也相當穩定,同儕、師生人際關係亦佳,個性善良開朗。 故從案導師口中所述之案主狀況,認為目前案父母對案主之 照顧情形與方式並無明顯不利於案主之處,因此亦無更改為 單獨監護之必要性。  ⑵建議   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認為未成年人丙○○目前並無更動原 監護狀況之必要性,而建議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一年後 更可體會如何監護與照顧案主會更好,若彼此可以理性溝通 願意透過調解來稍作調整之前的協議,也許更有助於案主之 照顧與案父母間之溝通合作。  6、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暨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母親 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對人有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等情,認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之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作息、個性亦能瞭解並回應其所需,足認相 對人並未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與陪伴,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 協議書內容,執意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讀育賢國中,而非當 初兩造協議之三民國中,且不循理性溝通模式等情,查兩造 離婚前,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6日配合偕同聲請人前往戶政 事務所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事項,有聲請人提供之未 成年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可知兩造離婚前已 有就將來未成年子女就讀三民國中有所共識並採取準備,然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變更前開計畫,希望未成年子女將來就 讀育賢國中,兩造為此生齟齬,然相對人於程序監理人訪視 時表示:目前已經不會再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來唸育賢國中, 也知道那天去聲請人家鬧的過錯,有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 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相對人嗣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中事宜已未與聲請人持續爭執,仍有遵守兩造離婚 約定事項之意願;而聲請人對此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 觀諸聲請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6頁 、第232頁至第236頁),相對人因情緒無法理性溝通協調, 或係因兩造觀念差異所致,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 之程度。從而,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提出之報告雖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宜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然兩造間除就未成年子女 就學事宜有所分歧外,雙方尚可依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善盡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亦無對未成年不利之處 ,本院不予採納。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並不循性溝通,將有害 於將來探視權之行使,並提出前開兩造對話截圖為證,查未 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窒礙難行之處,亦能與相 對人建立親情依賴及情感依附關係,業據前述,則依原協議 之會面方式及期間,亦尚難謂有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或身心狀況之情事,是權衡未成年子女身心、人格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主張尚不足以做為變更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理由,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應注意貫徹友善父母之觀 念,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 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 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父母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 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 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2、經查: (1)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兩造就 離婚協議書雖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所約定,然其約定 內容為「⒈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前,甲、乙雙方(即本 案兩造)願每月平均分攤丙○○的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用)。 ⒉給付方式:乙方(即聲請人)先行代墊費用,且拍照告知 甲方(即相對人)上述費用,於告知三日內給付下列帳戶, 如逾期未給付,該次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收據金 額十倍」(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上開協議內容,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金額聲請人僅能依據開銷收據逐筆向相對人提 出,恐使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處於高度浮動之不確定狀 態,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不周,且兩造雖對於應如何給 付子女扶養費方法有所協議,然就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究 係若干扶養費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臻明確,故 兩造雖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已有協議、但按月給付 扶養費金額則尚有闕如,是以該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 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據此,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協議內容部分應與退讓,故本件確有依法酌定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市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4,748元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 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 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 允。 (3)查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現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495元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4.5 萬元,而聲請人於112年間所得總額248,308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價值584萬餘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07頁至108頁),惟審酌相對人為 67年次,112年時年約45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 事,應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 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5 65,108元(248,308+26,400x12=565,108),顯低於112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4.5萬元,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依據,實屬過高,故不宜以前開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 準。再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國內近年之 經濟情況等因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兼衡未成年子女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 ,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為當,是聲請人 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堪以憑採,故認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後至大學畢業前之扶養費,則回歸兩造之 原有約定,自不待言,特此指明。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心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 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家親聲-40-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昭瑛 關 係 人 葉劉玉蘭 葉維明 葉紀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丙○○○○(00年0月0日生,99年6月1日死 亡)、養母乙○○(0年0月00日生,80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由養父母收 養照顧,仍與原生家庭親屬聯繫,養母乙○○、養父丙○○○○分 別於民國80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死亡,養家兄弟林廷勇亦 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生母己○○○年事已高,聲請人 希望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生母己○○○、原生家庭兄弟 姊妹戊○○及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 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收養家庭同意書、原生家庭同意書暨簽署同意書之 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到庭陳述 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參以關係人戊○○到庭陳述:伊家庭與 養父母家庭住很近,母親要上山工作,工作完下山回來小孩 無人照顧,請收養人照顧,直到聲請人四歲時,想要帶回聲 請人,養父母說有感情不願意帶回,聲請人9 歲、10歲時才 被收養,收養後聲請人常常回來原生家庭,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養父母是否留有遺產, 經查,僅養父留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據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未繼承該屋,養父生前即已 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附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無自 養父母繼承遺產,復查無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6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NGOC·MUOI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 人,兩造在越南結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可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 所地為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4日於越南結婚,於99 年3月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適應尚可, 兩造相處亦無不快,詎被告於108年間返越南探親後即未回 臺,屢經詢問何時返臺,被告竟回覆不願意再回臺,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聯繫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共 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 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於99年3月4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之戶 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 第1130000466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數年後,於108年2月1日出境回 越南後迄今未歸,拒絕再返臺同住共同生活,兩造已多年無 聯繫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蔡安正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 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8年間結婚,婚後相處尚可,詎被告於108 年2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迄今未返,兩造已5年餘未共同生活 ,彼此互不關心及聯絡,雙方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 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 被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 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31

SCDV-113-婚-79-20241231-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王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証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福祥地政士(住○○市○○區○○街00號)為被繼承人柯証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2年5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証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柯証翔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柯証翔即順達科技工程行向 聲請人借款,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柯証翔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福祥地政士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 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1192號等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 人柯証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王福祥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出具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王福 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柯証翔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60-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周國雄(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林鳳娥(即周于傑《原名:周佳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零 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 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于傑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于傑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為限度,於被繼承人周于傑所開設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於每日5日繳款,如遲延 繳款時,自本金到期日,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契約期限屆滿時,如被繼承人周于傑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繼承人周于傑同意以同 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繼承人周于傑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1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46,707元,利息11,278 元,合計157,985元,又被繼承人周于傑於111年5月23日死 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于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周于傑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周于傑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 更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51-55頁),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周于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05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徐OO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 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如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人子女甲○○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兒童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住院,其日常生活所需 ,包含大小便、鼻胃管清潔、餵藥、走路復健、協助治療等 等,均由抗告人照顧、處理,相對人僅是在病房內睡覺、滑 手機,絲毫未分擔照顧責任,且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後,不僅放任前述未成年人於病床上不顧,更是言語挑釁 、隨時隨地拿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無端拍攝。又相 對人日前向護理師抱怨「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的空間」 等語後,隨即將病床窗簾拉開,隔絕自己與前述未成年人, 對前述未成年人不理不睬,而在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閒來 無事則拿著手機對著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妹拍攝,種種行為已 嚴重干擾病房秩序,影響抗告人陪病、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之 心情。兩造同處一空間多有衝突,然只要兩造發生衝突,相 對人就會對前述未成年人訴說抗告人的不是,意圖挑釁抗告 人,相對人一再的挑釁行為,已讓抗告人感到無奈、倦怠。  ㈡相對人雖然自稱有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然其分別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0日有讓前 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情形發生,且無法處理或不知 求助,每次均造成前述未成年人無法順利引流而嘔吐不止, 事後亦僅以「鼻胃管都是前述未成年人打噴嚏掉出來的」等 語推諉卸責,漫不經心。相對人與其母在前述未成年人需要 靜養之際,罔顧病房秩序,大聲講電話,又在病房內稱抗告 人「嘴巴很臭」、「嘴巴很秋」、「修養有問題」,不斷挑 釁抗告人,甚至邀其等親戚朋友前來探病,增加前述未成年 人感染之風險。又相對人與其母在病房內均堅持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不讓抗告人碰觸前述未成年人,其等行為已讓前述 未成年人無法充分休息,且相對人之母抱前述未成年人之姿 勢,均係以雙手架住前述未成年人之手臂,極其危險,而相 對人與其母雖有抱著前述未成年人,但其等仍不停滑手機或 打瞌睡,也是十分危險,縱經護理人員告知需讓前述未成年 人躺著或坐著休息,不要任意移動,亦未能聽勸,相對人與 其母因其等不當行為,致前述未成年人多次在病房嘔吐。另 前述未成年人住在加護病房期間,需由兩造在醫護人員安排 下輪流進入加護病房協助安撫前述未成年人,但在113年9月 13日之12時至18時由相對人進入加護病房陪伴期間,竟有發 生前述未成年人拔取鼻胃管2次之紀錄。此外,相對人既已 有陪病,理應了解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然相對人卻只會一 昧指責抗告人未告知病情,實者,抗告人只要告知病情,相 對人從未相信,質疑不信任抗告人,甚至相對人有向護理人 員表示前述未成年人需24小時施打類固醇等等錯誤內容,又 抗告人為前述未成年人與醫院溝通、添購醫療耗材時,相對 人不僅從未幫忙,反而趁抗告人無法陪病時,刻意隱瞞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情,使抗告人無法得知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 相對人身為前述未成年人之父親,理應與抗告人共同照料前 述未成年人,但相對人卻有前述誇張之行徑,相對人與其母 甚至在病房內多次挑剔抗告人及其家人照顧不周或挑釁抗告 人,根本無原裁定所述與抗告人分工合作。  ㈢醫院方多次囑咐前述未成年人年幼、抵抗力弱,要減少感染 風險,抗告人願自付金額讓前述未成年人入住單人病房,惟 相對人卻以「保險額度已經超過」為由而僅願讓前述未成年 人住健保病房。另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院至臺大 兒童醫院時,相對人卻因醫藥費用一事在批價櫃檯與抗告人 之弟爭執不休,前述未成年人在救護車上等待轉院並需全程 輸血,因相對人前述行徑造成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而在 救護車上大量嘔吐需要急救。再者,相對人未告知抗告人或 與抗告人討論,為求補助,私下向臺大兒童醫院表示要為前 述未成年人申請重大傷病卡,未曾考量前述未成年人將來亦 有保險需求。前述未成年人轉院至臺大兒童醫院至今已有2 月餘,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對於自己已支 付之未轉院前醫療費新臺幣6萬餘元要求抗告人負擔,惟就 抗告人所墊付之其他費用均置之不理,甚者,相對人在前述 未成年人轉院之際,竟一再要求抗告人交付醫療收據,以便 其申請保險給付,抗告人為了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情,勞苦奔 波,使前述未成年人能在妥善照顧下盡速恢復健康的身體, 然相對人卻只為一己之私,一心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  ㈣兩造離婚後,抗告人返回兩造原住所取回私人物品時,遭相 對人及其親友在場阻撓、言語霸凌,相對人並將抗告人之行 李棄置路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7 9號偵查中,可見兩造衝突不斷,實難期有分工合作之行為 。  ㈤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僅知罹有免疫系統之疾病,惟真正病因仍 無法查明,除需輸血、打點滴等治療,亦需避免感染及復健 ,相對人除有前述阻擾行為外,另醫院方已告知需避免讓前 述未成年人肚子傷口遭到拉扯,抗告人也多次提醒相對人, 然相對人仍任意搖晃、舉抱前述未成年人,且認抗告人係惡 意阻撓其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雖請育嬰假在醫院陪 病,但實際上對前述未成年人之病況並不清楚,除前述多次 有讓前述未成年人自行拔除鼻胃管之狀況外,另相對人竟於 113年12月16日自行關閉引流液點滴,所幸為抗告人發現並 呼叫護理人員處理,之後又發現因相對人未把管線止閥正確 關閉,造成管線阻塞,亦為抗告人緊急請護理人員沖洗管路 。此外,復健治療師於治療時亦告知應避免一直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但相對人未能聽取建議,經常在復健時懷抱前述未 成年人自拍。因此,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㈥原裁定僅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 之評估報告認定兩造目前仍可分工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 實則,兩造在病房內已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另有如上照顧不 周、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之事實,已影響前述未成年人 之治療、養護。前述未成年人尚屬年幼,且病況特殊,經常 需要用藥、輸血及復健,抗告人雖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前述 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已阻擾前述未成年人之養 病,為能讓前述未成年人能有單純、安靜之養病空間,本件 確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原裁定參照前述訪視 報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 調字第203號(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暫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意旨之陳述如下:  ㈠前述未成年人於113年9月5日轉至臺大兒童醫院,相對人為了 解前述未成年人身體不適原因,已留職停薪親自予以陪伴, 且前述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互動亦屬良好,足證前述未成年 人自發燒緊急送醫治療迄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照料之 事實。因抗告人不信任相對人,故於相對人照料陪伴前述未 成年人時,刻意持手機拍攝及錄音,塑造相對人有擾亂病房 、照顧不周等等行為,抗告人之行為,難認對前述未成年人 之身心有正面影響。況且,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及錄音係擷取 片段畫面,且觀諸照片及錄音亦未見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 有何照顧不適之情,抗告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再者,相 對人於照料前述未成年人過程中或半夜哄睡前述未成年人後 ,抗告人屢屢持手機不斷拍攝相對人,相對人也向護理人員 反應「照顧寶寶期間,雙方身心壓力都很龐大,寶寶母親還 一直用偷拍照片此方式增加內心壓力負擔」,護理人員提議 以輪流照顧方式調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迫於無奈始 以拉窗簾方式阻隔抗告人及其親屬持手機拍攝之舉,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以精神壓力很大需要自己空間即將窗簾拉開,在 窗簾外滑手機、睡覺部分,顯係詆毀攻擊相對人以達其爭取 親權之目的。  ㈡前述未成年人所需之自費醫療耗材、檢測,相對人亦有購置 並全程參與,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幫忙等語,與事實 不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及其母仍抱持敵視態度,相對人 持手機與其母視訊,是讓其母透過視訊了解、探視前述未成 年人之病況,抗告人竟曲解為相對人擾亂病房秩序,對前述 未成年人之身心成長並無益處,相對人希望抗告人能以前述 未成年人為依歸,以和平方式共同協商照料前述未成年人, 以避免無形中造成前述未成年人之壓力甚至影響其療養之情 。因此,抗告人稱相對人在醫院態度囂張、照顧不周、經常 擾亂病房秩序、完全無分工合作等情,均為不實,純屬抗告 人主觀臆測之事,且目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都在醫院共同照顧 前述未成年人,抗告人請求前述未成年人暫定由其行使親權 完全於法無據。  ㈢此外,預繳單據並無法請領保險金,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為請 領保險費用而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或只為一己之私 只想著如何申請保險補助等語,全為流言蜚語,均不足採。  ㈣抗告人於113年7月7日前往相對人家中收拾行李,相對人及其 親屬不僅未阻攔抗告人搬運物品,更協助拿取,且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OO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離婚, 並訂於113年8日25日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家人搬遷物品,兩造 也約定於搬遷之前,就搬遷之具體物品清單應先達成共識, 然抗告人遲未能提出其置於相對人家中之個人物品清單暨相 關購買憑證,致兩造無法就搬遷標的物達成共識,未料,抗 告人於113年8月25日竟夥同數名人員逕自進入相對人家中, 強行欲搬動物品,更製作有詆毀相對人內容之傳單發送左鄰 右舍或張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嗣相對人報警到場處理 ,抗告人始停止其行為。相對人不斷隱忍抗告人脫序之行止 ,迄未追究抗告人之責任,而前述未成年人自發燒緊急送醫 治療至今,相對人均有共同陪伴,抗告人稱兩造衝突不斷, 難期待有分工合作之行為等語,實係抗告人刻意營造之情。  ㈤再者,本件倘若定暫時處分,相對人將來可能連基本探視都 成問題,而依據前述未成年人目前之特殊情況,兩造共同合 作照護有其必要,且雲萱基金會之評估報告亦建議於前述未 成年人醫療階段不宜為酌定主要照顧者之決定,此外,目前 兩造都有請育嬰假在醫院輪流照顧陪伴前述未成年人,醫療 人員也會協助處理解決,並無任何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況 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均係兩造間之衝突,與前述未成年人 之危險、急迫性無關,前述未成年人目前在醫院住院中,相 對人悉心照料,無任何不當之情。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留職停薪最長期限為2年,相對人目前申請留職停薪至114 年2月,尚可展延1年半,且相對人之母亦領有保姆之專業訓 練證書可供協助,反倒是抗告人之育嬰假至114年6月即滿2 年,是本件若貿然定暫時親權處分,對前述未成年人顯然不 利。  ㈥原裁定已考量前述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並無違誤,為使前述未成年人在生病或療養階段能得到 父母完整照顧,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形,因此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揆諸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 時處分,若具備必要性外,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而司法院101年5月17日發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雖無明文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但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仍在准許之 列。故法院仍得為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以外之暫時性舉 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固非不得為 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仍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附卷可以參考,並經本院查核前述案件屬實,抗告人於 本院前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 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對於前述未成年人有照顧不周、阻 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或擅自關閉引流液點滴之行為,已影 響前述未成年人之治療、養護,且兩造多有衝突存在,難以 分工合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雲林地 檢署刑事傳票為憑,然觀諸前述照片,僅顯示相對人有查看 手機內容之情形,尚不足證相對人在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 有持續觀看手機而未能隨時注意前述未成年人狀況之事實, 自然也就無法逕自認定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有照顧不周 之情形,再遍觀前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或雲林地檢署傳票,至 多也僅能說明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年人之照護方法有所爭執 ,或者兩造彼此間或與對造家人間均有不滿及怨言而有相處 議題存在等等情形,但仍難以認定兩造間已存在嚴重衝突致 無法分工合作照料罹患重病之前述未成年人。此外,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於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期間有不當關閉引流液點滴 之行為部分,惟兩造於本院到庭均明白坦承雙方都會關閉引 流液點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而抗告 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相對人關閉引流液點滴究有何不當行為致 有危害前述未成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並提出相關文件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分 攤照顧責任部分,然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均顯示前述未成 年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確實有陪病在旁之情形,復據相對 人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亦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前述未成年人所需醫療檢測 或耗材等費用之事實,則抗告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至於 抗告人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阻擾病房秩序、誤報病情等情,或 是其餘主張相對人有使前述未成年人延誤就醫、只在意申請 保險補助等語,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純屬個人主 觀臆測之詞,均難採信。  ㈢參閱原審卷附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 發展協會)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有穩定之經 濟支持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前述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便由抗 告人照顧成長,且抗告人熟悉前述未成年人之個性、作息及 喜好,抗告人亦能滿足前述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 求,加上抗告人之家人均可共同協助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社 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前述未成年人在抗告人家與抗告人之家人 間互動自然且情緒穩定,又因前述未成年人罹患紫斑症,近 期開始接受密集之治療,而抗告人能隨時留意前述未成年人 之健康,並追蹤前述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生活之健康情形, 密集掌握前述未成年人之健康問題,評估抗告人總體照顧計 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另就訪視時觀 察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及發展狀況,前述未成年人與抗告人 及其家人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皆正向緊密,評估前述未成年 人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等語;並參之雲萱基金會提出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抗告人於生育前述未成年人後留職停薪在家擔 任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自前述未成年人出 生後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會在下班後給予協助 分攤照顧之責,過去至今相對人有穩定照顧經驗,評估相對 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相對人之母於兩造分居後能陪伴相對 人照顧前述未成年人,給予相對人穩定之照顧支持,且相對 人之母可以申請退休全職照顧前述未成年人,又相對人在兩 造同住時雖非前述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但於抗告人離家 後能獨自照顧或安排照顧前述未成年人,故相對人有一定之 親權能力,相對人經濟狀況穩定、健康狀況可,另有穩定照 顧支持系統,未來亦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復 據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中記載略以: 前述未成年人從113年5月間發病開始接受診所治療,於113 年7月間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住 院,於113年9月5日轉診至臺北市之臺大兒童醫院住院,迄 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表示醫師尚查不出前述 未成年人之病因與治療方向,且器官尚有多處發炎情形,兩 造現為前述未成年人皆使用育嬰假,且都有擔任親權人之積 極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房內陪伴前述 未成年人時,能分工合作,例如協助身上置有管線之前述未 成年人洗澡,可見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 合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兩造對於照顧方面在決策和細緻度 各有長處,例如抗告人能發現鼻胃管掉落,相對人能決定轉 診至臺大兒童醫院並一步到位,依不同性別與能力做出符合 前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照料方式,又因前述未成年人尚年 幼,且為重大疾病中,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要由兩造共同決 定,建議本案於前述未成年人生病或療養階段,不做主要照 顧者裁定等語,此分別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2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雲萱基金會113年8 月12日雲萱監字第113301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11 3年10月21日雲萱基字第113163號函檢附評估報告附於原審 卷內可以參考。  ㈣而「共親職」意旨父母親是一個合作式的同盟關係,雙方能 夠重視並認同對方(父或母)在孩子成長歷程中的重要性, 一起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與教養責任,並且在教養上 有共同的目標,此非但能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 缺憾,自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未成年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 壓力,又父母離異後之共親職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理性的生活方式,以 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 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 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是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未成 年子女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  ㈤依據抗告人於本院所舉事證,尚難遽認前述未成年人之人身 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況且,前述未 成年人之身體病況特殊,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而兩造均 為前述未成年人之妥適照顧者,目前在醫院共同照顧前述未 成年人迄今亦已有一段時日,並參閱前述評估報告,則兩造 合作照顧前述未成年人,仍可期待。又抗告人復未能另行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且未見有何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亦難認有核發其他可認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之必要。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於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尚 難認有就抗告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暫酌定由聲請人 任之的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然未提 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有非 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否則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原審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 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聲抗-17-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有戶籍謄本、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以佐證,而兩 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 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結婚,並於90年 8月2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未料,兩造婚後未有夫妻之正常生活,被告即無故 離家,嗣於95年間返家,但不出1個月又無故離家,此後未 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空有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去維持婚姻的意義,兩造無復合或維持 婚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 非由原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姪女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結婚,被告是印 尼或越南那邊的人,婚後被告有來臺灣住,於95年之前曾離 家,在我母親於95年間過世時有回來,表示要與原告一起生 活,但回來沒多久又離家出走,兩造並無生育子女等語相符 ,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雲虎戶字第1130 00296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以補充證明 。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 20日離臺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05570號函 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 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 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 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 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 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 ,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 ,然被告結婚後,迄今已長達18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 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 ,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 ,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婚-97-202412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鑑 定時,躺臥於輪椅上,四肢遭約束,對叫喚無回應,無口語 言語,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母、 已成年手足即關係人王OO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定王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受鑑定人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癲癇相關之認知障 礙,對叫喚無法回應或回應不明,無口語或姿勢表達,極重 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相對人之母何OO尚無法定不 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民法第1096條、第1111條之2參照) ,故認由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因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 定相對人之大妹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ULDV-113-監宣-32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O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等親 生,惟戶籍資料卻登載被告為原告之親生子女,是上開戶籍 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於民國52年12月1日結婚,乙○○時值徵召之際,養母即 訴外人陳O(已歿)為減少乙○○之役期,而將養姊即訴外人 陳O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O山(均已歿)甫出生之女即被告 登記為原告之長女,惟被告仍由林O山、陳O珠夫婦養育,兩 造從未同住,亦無往來。嗣原告之親生子女即長子陳O熙出 生半年後,被告即由其生父母以收養方式歸籍,並改姓林。 被告近期突與原告聯繫,表示因林O山、陳O珠過世,要求與 原告同住,原告深感錯愕,並憂心被告另有他圖,恐衍生繼 承與扶養之問題。因被告並非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乙○ ○受胎所生,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戶籍登載原告 為其生父母,致兩造間身分關係不明確,為釐清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乙○○、丙○○○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女 ,惟戶籍資料上之父母登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 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出生證明書所載被 告之父母為乙○○、丙○○○,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所 附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該出 生證明書僅為辦理登記之用,尚不能證明丙○○○分娩而生被 告一情。且經證人即被告胞兄林O寬到庭結證稱:被告和伊 都是乙○○的姐姐陳O珠、姐夫林O山的親生子女,當初是為了 減少乙○○的役期,才將被告報戶口為原告女兒,原告報完戶 口後就將被告交還伊父母照顧,丙○○○會買生活用品給被告 ,但兩造從來沒有同住過,被告和乙○○、丙○○○沒有血緣關 係,不是其等的親生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徵原告上揭主張應非虛構。  ㈡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 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 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有為協力之義務,其消 極不配合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 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證人林O寬證 述,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0

SCDV-113-親-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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