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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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559 號、第18856號、第275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第49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 號、第46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74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加歡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四)倒數第7行「『9eldbvlfo』」更正為「『9e ldbvtlfo』」、倒數第2行「衛生」更正為「衛生局」。   ⑵犯罪事實一(五)第2行「110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2日前某 日」更正為「110年4月20日」、倒數第6行「『VSVY348RUR 』」更正為「『vsvy348rur』」。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次」更正為「4次」。   ⑵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9日」。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4月5日」更正為「4月20日」。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2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4月7日」更正為「4月11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倒數 第8行「『6utzovhg0』」更正為「『6utzoqvhg0』」。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鄢正彪」均更正為「鄢振彪」。    ⑵犯罪事實⑵第5行「及戶籍地址」刪除。   6.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犯罪事實㈠第13行「鄢正彪」更正為「鄢振彪」、第14行 「112年4月15日前某時」更正為「110年4月8日」。 (二)證據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815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行「2次」更正 為「4次」。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第2至5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11S號函及所附 帳號『6utzovhg0』」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更正為「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01074S號函及所附帳號『6utzoqvhg0』」 申登人資訊及訂單資訊」。   3.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282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㈤倒數第2行「88日」更正為「8日」。   4.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㈠「許家歡」更正為「許加歡」。   5.增列被告許加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接續4次寄送本案門號至大陸地 區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 複數準私文書,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應認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寵物用品 之電商店,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約4萬、5萬元,與母 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之利益為理 貨費加倉儲費用總共5萬多元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5萬元計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2-簡-688-20241223-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71號、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13013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 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 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不因法院之教示錯 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利。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已不得上訴,不因法院之教示錯誤而創設法律原未賦予之 權利,故縱判決書之記載係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此亦不能違反前揭法 律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係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DM-112-審簡上-376-20241218-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密碼」後均補充「、存摺、印章、可操作網路銀行之 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均更正為「於112年10月27日 11時24分至同年11月9日9時53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行「使用」後均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 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證據部分均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 1130041531號函暨所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 更資料、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43至52 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2 、1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 ○○、甲○○(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10975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 118至119、121頁),被告亦未爭執檢察官所主張累犯 事實(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 犯。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曾於110年 間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此部分與本件罪質相似, 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行騙者,使行 騙者得以供註冊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並持該帳號以 實行詐欺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 5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7至 174頁),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侵害法益相類,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被告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261 萬9059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乙○○求償上之困 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均稱係遺失帳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上開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 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2人匯入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 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 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使用 臉書鼓吹乙○○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 月9日9時53分許、同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6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用,後來發現被偷走,且我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夾在我的存摺內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妥善存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且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會申報掛失以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顯然對於該物品保管持有情形辯詞矛盾,要難採信。又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與存摺共同存放而一併遺失,均與常理有違,倘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認識。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所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於112年11月9日作為詐欺集團使用匯款工具前,存款餘額所剩無幾,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更足認被告確係自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9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致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141萬9059元至上開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同 日11時49分),旋遭提領、轉帳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 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 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 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 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1 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審 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 訴書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PTDM-113-金簡-42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詐欺取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363 元、4739元、11546元,」、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448 元、7472元、31714元,」、末3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636 元、2151元、3600元,」、附件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9日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電費,所獲得免除 電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連續盜刷告訴人甲○○、戊○○、丙○○、己○○信用卡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 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 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與安全,及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本件被害對象4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台新銀行 無實際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 至其餘4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理貨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件門號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9日22時39分至同日22時41分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費共16,64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甲 ○○本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電 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同上。 4 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盜刷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503號( 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7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24分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 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己○○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43,634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遠東商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 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己○○本人以遠東商銀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己○○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簡訊各1紙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 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 11月20日21時3分至同日21時6分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以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0,387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 山商業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 於錯誤,而誤認係戊○○本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於1 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 0」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 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以上開金融卡支 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7,698元之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丙○○本人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丙○○及台電公 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訴-50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彥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吳炫德(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炫德(另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吳炫德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王台安、洪漢鐘受盜刷信用卡之損害,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詐欺、 毒品等前科,並於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承諾之 報酬,率爾向吳炫德收購所申辦本案門號轉售提供他人,罔 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轉售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所獲利益1,7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14號   被   告 余彥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詎余彥龍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訊息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炫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 ,並於112年8月至9月間,先由吳炫德申辦臺灣大哥大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予余彥龍,嗣余彥龍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以1, 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王鼎文」 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犯行使用。嗣「王鼎文」或其他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王台安,向王台安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王台安一時不察,遂在臺 南市安平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於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末四碼820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 碼等資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王台安之信用卡資料後, 即未經王台安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2日22時42分許, 上網連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 料,使該網站誤認係王台安本人或經王台安授權以該信用卡 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 元之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台安,以及遠東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先以本案門號寄送簡訊予洪漢鐘,向洪漢鐘佯稱其有將到期 之台灣大哥大積分點數尚未使用,洪漢鐘一時不察而於不詳 之人所架設之網頁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末四碼3112,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 料,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取得洪漢鐘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未經 洪漢鐘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9月3日11時33分許,上網連 結至不詳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 該網站誤認係洪漢鐘本人或經洪漢鐘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後,即擅自刷卡購買總額新臺幣6萬元之家 樂福電子禮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洪漢鐘,以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王台安、洪漢鐘分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安、洪漢鐘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三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炫德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 台安、洪漢鐘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吳炫德提供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台安 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電子禮券商品銷貨明細、 告訴人洪漢鐘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台安、洪 漢鐘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既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被告自承其以1,7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王鼎文 」,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1-26

TNDM-113-簡-395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 許○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之犯意應更   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們賣一個門號400 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離婚)。其2 人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9日以其2人之未成 年子女郭○○(真實姓名詳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等先前冒用余偉銘名義所註冊之露天 市集拍賣網站帳號「toiuo」,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 00號,經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至露天 公司輪入上開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虛偽表示余偉銘以 本案門號註冊上揭帳號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余偉銘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余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露天公司帳號認證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出售含本案門號之5個預付卡門號所得,為其2人之犯罪所 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3874-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9所示 之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89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案件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 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是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本院函詢受刑人 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 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5月9日至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25272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臺灣新北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00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4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00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至2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2、48538、55542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4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9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88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77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至 111年7月4日 111年5月間 111年5月20日至 111年5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111年5月20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聲請意旨誤載桃園地院,應予更正)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52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885號 ⒈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067號 編號 10 罪名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389號

2024-11-13

TYDM-113-聲-365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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