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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融與另案被告張元信(已起訴)為 朋友關係,緣張元信受販賣毒品集團首腦人員另案被告胡濬 凱(已起訴)之指揮,擔任接洽訂單後聽從指令前往交易之 販賣毒品即俗稱「小蜜蜂」工作。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某 時,胡濬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甲車),與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之意思而有販入毒品故意之張元信聯繫,欲以新臺幣7萬1,0 00元之代價,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 克等違禁物,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乙車)之張元信會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庭融遂基於 幫助張元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由張 元信與胡濬凱相約在被告陳庭融住家附近即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道路旁交易。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12分許,張元信 先駕駛乙車到場;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胡濬凱始駕駛甲車到 場,被告陳庭融旋自其住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內出來,站立於兩車後方約一車身,幫忙查看四周警戒把風 ,經張元信與胡濬凱接觸後,胡濬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0包予張元信,張元信將上開毒品收進 其所駕駛乙車內,再返回甲車旁,被告陳庭融亦朝渠等方向 會合,再由張元信在被告陳庭融面前清點鈔票後交付販賣毒 品代價予胡濬凱,完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無非係以交易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 定被告陳庭融有為販賣毒品犯行進行把風,使雙方順利進行 交易毒品之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庭融堅詞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當時是張元信詢問被告家有無煮飯,並來被告 家裡吃飯,若要進行毒品交易不可能選在家門口進行,被告 對於張元信在做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至於現場監視影像 中,在胡濬凱拿著一袋東西給張元信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往 後看,是完全背對著他們,甚至越走越遠,被告對這個過程 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經查:  ㈠被告陳庭融於113年8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一心街蒐 證影像)張元信購買毒品要去當小蜜蜂,交付胡濬凱錢,在 你住家前面道路,你在現場,知道他們情形並協助把風? 答:我們在聊天。問:當時張元信為何約在你家附近?答: 因為張元信有來我家吃飯,他要離開時,開門,胡濬凱在我 家外面。問:你知道張元信把胡濬凱約在你家外面?答: 我不知道,是張元信要離開開門時,我才看見胡濬凱。問: 你是否知道胡濬凱要來交毒品嗎?答:我不知道。問:為何 你在車子旁邊把風?答:我不是在把風,我當時有聽到鈴鐺 聲音,不確定從哪裡發出,且有聽到吵架聲音,所以才會在 那邊。問:張元信跟胡濬凱點錢時,你就站在旁邊,有何意 見?答: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眼睛有瞎嗎?答:沒有, 但我沒有注意到。問:張元信跟胡濬凱交付金錢時,你也在 旁邊,有何意見?答:但是我們是在聊天。問:影像都可以 看出在點錢跟交錢,你還是要講在聊天嗎?答:未答。問: 張元信跟胡濬凱都是販賣毒品集團做小蜜蜂,你知道嗎?答 :我不知道,我僅知道胡濬凱在夜市擺攤。問:有無參與當 小蜜蜂?答:没有。問:有無吸毒嗎?答:沒有,我可以驗 尿。問:涉犯幫助販賣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我不認罪等 語(見偵41254卷第11至13頁)。被告陳庭融固承認其時有 在現場,但否認對張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之事知情,亦 否認有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依另案被告張元信:1.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承上, 警方出示當日01時44分許,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編號9), 畫面中,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子、身穿黑 色短袖白色短褲之男子、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拖鞋之男子, 分别為何人?答:身穿黑色短袖黑色側邊白條紋長褲之男是 胡濬凱,穿黑色短袖白色短褲是我及另一個是我朋友。 問 :承上,當時你們在做何事?答:我們就是相約在那補貨, 我將新台幣71,000元給胡濬凱,胡濬凱將50包毒品咖啡包、 100公克毒品愷他命拿給我 (用袋子裝)。問:承上,你朋友 在現場做何事?有無參與販毒?答: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 知道我在旁邊,就出來陪我聊天而已。沒有參與販毒,他綽 號叫「阿龍」。問:承上: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 編號10)是否就是你們交易毒品之經過?答:是,胡濬凱就 是拿一個袋子給我,裡面裝有50包毒品咖啡包、100公克毒 品愷他命等語(見偵21004卷第123至125頁)。2.另於113年 4月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13年3月28日凌晨1點23分, 是否在臺中市○○街000號前交易毒品,對像是胡濬凱把毒品 賣給你?答:是。問:(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交易毒品時, 阿龍在前面把風,是否如此?答:是。(補充:然對於所稱 把風究係有何作為完全訊問)(見偵21004卷第259至260頁 )。3.再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之愷他 命、毒品咖啡包、手機兩支,都是你的?答:是。問:是否 為小蜜蜂?答:是。問:上手是誰?答:都是我自己。問: 為警查獲時,你跟阿龍在幹嘛?答:我支援胡濬凱。阿龍不 知道我們在幹嘛。 問:你拿多少毒品給胡濬凱?答:20包 咖啡包。問:為何阿龍在現場把風?答:不是把風,他知道 我們會去,他住附近,所以過來抽煙聊天。問:阿龍住在哪 裡?答:他住○○○街000號,那是他家,家裡還有父母跟弟弟 。問:毒品跟誰拿?答:跟胡濬凱拿的等語(見他3386卷第 143至144頁)。依另案被告張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稱 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事,亦未涉 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㈢再依另案被告胡濬凱:1.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 也在做小蜜蜂?答:是。問:老闆是誰?答:做筆錄有講了 。問:你跟阿龍之關係?答:阿龍?問:(提示卷内監視器 影像)3月28日一起跟你販賣毒品之阿龍跟你之關係?答:阿 龍我不認識,那是張元信的朋友。問:為何約在這地點?答 :張元信跟我約在那邊。問:3月28日當天,是不是以2萬750 0元賣250包毒品咖啡包給張元信?答:對。問:(提示卷內 監視器照片)交易方式是否如警察蒐證照片9、10、11,你從 車上拿出一包白色物品交给張元信?答:是。問:金額2萬7 500元沒錯?答:對。問:交易都是以一包110元計算?答: 對。你這部分涉犯販賣咖啡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答:未答(見偵21004卷第266頁)。 2.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3年3月28日販賣 毒品予張元信時,尚有一人在場,其為何人?是否有其真實 年籍資料?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龍」,他是張元信 的朋友,我只跟他見過一、两次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問:承上,其於該處做何事?答:我不清楚他當天在 幹嘛,因為我是跟張元信約,張元信跟我說他在臺中市東區 一心街,我便駕駛RBV-8122號租賃小客車去找他,我到達時 「阿龍」跟張元信就已經在場了,我跟張元信交易毒品時, 「阿龍」沒有參與,只是在一旁而已,我沒有注意他在幹嘛 。問:提示監視器影像,你與張元信交易毒品時,「阿龍」 疑似在一旁把風,是否屬實?答:我不知道他在幹嘛,也沒 有人叫他去把風。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供 你詳視,紀錄表內不一定有你認識或指認之人,請問是否有 綽號「阿龍」之人,編號為何?答:沒有。我覺得都不像。 問:你為何會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賣毒品予張元信? 答:是張元信跟我說他在那邊,請我過去找他。問:「阿龍 」是否知悉你與張元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答:不知道(見 偵21004卷第298頁)。依另案被告胡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係稱被告陳庭融固然有在現場,但並不知毒品交易之 事,亦未涉入毒品交易過程,更非擔任把風。  ㈣針對本件所涉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另案被告張信 、胡濬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外車道進行第三級毒品交 易過程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本院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其中可見被告陳庭融確實身處 於現場,而在張元信與胡濬凱進行毒品交易,即胡濬凱將一 只內裝毒品之袋子交付張元信時,被告其時係背向二人往路 口方向走去,約至8至10公尺處停下,雙手揹在後面、左右 張望,後停留約1分鐘許再轉身走回原處,其後3人即在現場 聊天等情,揆諸以上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庭融有於毒品交 付時,背向現場,停留於路口約1分鐘後,再走回與張元信 、胡濬凱對話聊天之事實,然尚難據此率即認定被告明知有 毒品交易,且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進行把風之情事。公 訴意旨逕以被告陳庭融往路口走去、東張西望之行為,即認 係屬把風行為,然單以上開影像之呈現,在缺乏被告陳庭融 、另案被告張元信、胡濬凱之供述加以佐證,且監視影像並 未有任何對話聲音之情況下,實難單據此率即認定被告陳庭 融有於毒品交易時進行把風、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本院尚無從 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6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廷 賴冠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2、16094、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IPho 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冠霖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賴俊廷及其兄賴冠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俊廷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告知賴冠霖有毒品一批可販 售,便委由賴冠霖詢問其友人楊鈞皓有無意願購入,賴冠霖 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場餐會詢問楊鈞皓 ,確認其有意願購入後,便翻拍楊鈞皓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截圖予賴俊廷,協助其與楊鈞皓連絡。賴俊廷持IPhone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楊鈞浩談妥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隨後於112年12月24日23時26分許, 楊鈞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俊廷、賴 冠霖及不知情之友人莊育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志旻企業社門口,楊鈞皓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莊育齊已到 門口,賴冠霖隨後開啟大門讓楊鈞皓進入該屋1、2樓中間的 房間,並通知賴俊廷下樓會面。賴俊廷遂攜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總淨重共420.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 )之Glenfiddich綠色酒盒1個至該房間交付予楊鈞皓,雙方 約定價金待楊鈞皓將該毒品賣出後再交付,楊鈞皓遂將上開 毒品攜離現場。 二、嗣於112年12月28日8時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鈞皓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楊鈞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理)。而後經警追查,再於113年6月1 2日7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2樓2室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使用之本案手機 1支,並拘提其與賴冠霖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廷及賴冠霖 (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30592號卷第9至11頁,偵16094號卷第96至99 頁,偵1599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81、191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他卷第11至16、61至7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10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蒐證照 片、被告2人、楊鈞皓與莊育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30592號卷第29至49 、153至170頁),並有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 楊鈞皓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16815號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他卷第89至90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為第二級毒 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賴俊廷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鈞 皓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廷既有與楊鈞皓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賴俊廷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賴俊廷與該購毒者間 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 告賴俊廷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被告賴俊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賴冠霖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平 時也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且被告2人之父母均患有疾病,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等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 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 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冠霖部分)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等犯行應屬相當,自均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分別 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 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賴俊廷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2萬 元、驗前純質淨重共327.92公克,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賴俊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被告賴冠霖自陳大 學畢業、在自家公司上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 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 賴俊廷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而從事上開犯行, 業據被告賴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9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9

TNDM-113-訴-53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原名王彥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彥斌)、丙○○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仍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以社群網站TWITTER (下稱推特)暱稱「嗎啡」公開張貼「現貨#音樂課#裝備商 」之販賣毒品訊息之文字,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頭前派出所警員陳鴻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 裝購毒者以推特向甲○○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大麻成分之香菸2支,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於112年7月10日23時許時,丙○○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由甲○○與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揚確認彼此身分及清點買賣價金後, 即交付含上開毒品成分之香菸2支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鴻 揚,警員陳鴻揚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丙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14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141至143、203至206頁;本院卷第90、 148、209頁),並有新莊分局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譯文一欄表、現場照片、販賣訊息及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至34、43至47、67、69至74、77至88、163頁 ),及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均檢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成分,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 明文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上開販 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之幫助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148、20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王○婷(王○婷行 為時未滿18歲),並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2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3398040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洪113偵4604字第11390297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9至115頁),是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 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且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⑸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甲○○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 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丙○○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甲○○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 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販賣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與王彥斌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 答:我只有開車。王彥斌與買家交易。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3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是否知 悉王彥斌當天在販賣大麻?)被告丙○○:他之前有提到,有 傳訊息跟我說,但我想說這是他的事情,我載他到現場後, 我就去7-11,就回車上了,我不知道相關販賣的事情,只有 聽到一些王彥斌跟警察交談的內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4 2頁),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已就本案事實之 分工等經過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丙○○就本案幫 助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中 自白。從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本院卷第90、209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⑸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院審酌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倘流入 市面、對外銷售,危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 丙○○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猶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香 菸予特定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丙○○應知悉販 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 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 危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行為、被告丙○○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均顯示其 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等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0 7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香菸(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紙) 6支(淨重5.1863公克) 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2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025-01-17

TYDM-113-訴-41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王軍翰(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 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王 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 汁包)500包。王軍翰即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為「牛哥」( 或稱「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牛哥」表示只有20 0包毒品果汁包可供王軍翰販售,王軍翰並可獲取差價以為 報酬,嗣王軍翰再與「買家」聯繫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 ,餘300包下次再進行交易。嗣「牛哥」於111年7月24日聯 絡王軍翰稱已備妥毒品果汁包200包,王軍翰即聯絡「買家 」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星光 橋停車場,下或稱: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王軍翰恐現 場交易有風險,再找來甲○○一同前往。詎甲○○於同日下午到 達王軍翰住處後,對於王軍翰、「牛哥」欲與他人進行毒品 交易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甲○○、「牛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軍翰及「牛哥」一同前往現 場幫忙接應。又三人要出發前,適不知情之施智彥(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忽前來王軍翰住處,王軍翰即臨時 起意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則搭乘「牛哥」所 駕駛之休旅車,並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 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抵達該處後,王軍翰下車確認 「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王軍翰表示要在另處交易,並 上「買家」之車輛由其帶路,然後甲○○即攜帶上開裝有毒品 果汁包之背包搭乘施智彥之機車,跟隨在「買家」之車輛後 方,「牛哥」則駕車先離去。迄至下午3時57分許,到達新 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下或稱:實際交易地點),王 軍翰告知「買家」要進行交易,並下車向甲○○拿取裝有毒品 果汁包200包之包包,王軍翰再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警 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王軍翰 及不知情之施智彥,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總 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軍翰共同到上開地點,因 王軍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王軍翰叫伊去他家,他說要去賣東西,金 額太大,一個人去怕被搶,就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是什麼 ,他說是電子煙,後施智彥也過來,他說要找王軍翰拿衣服 ,王軍翰就叫我們陪他一起去,伊有幫王軍翰拿包包,但伊 確實不知道是包包內是毒品,伊沒有把包包給毒品,王軍翰 叫伊把包包給他,他拿去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因王軍翰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 」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 品文字訊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所發現,警方即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與王軍翰聯 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王軍翰 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上游「牛哥」聯繫,牛哥提供毒品 果汁包交由王軍翰販售,王軍翰再聯絡「買家」約定於111 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約定之星光橋停車場交易;然 王軍翰恐單獨前往有被搶之風險,又找來被告在王軍翰家中 會合共同前往,適友人施智彥臨時到住處找王軍翰,故渠三 人與「牛哥」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且牛哥將 攜來裝有毒品果資包之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到上址約定地點 後,王軍翰確認「買家」係一人前來,即上買家之車帶路, 被告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機車跟在後方,至上址新北市汐止 區建成路37巷口處,被告再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予王 軍翰,王軍翰再交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均不爭執。核與證人①另案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偵查中、法 官訊問時證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智彥於警詢、偵查中、 法官訊問時證述、③證人即警員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王軍翰(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 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109頁)、施智彥 與王軍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 場之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毒品果汁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編號A1至A200:經檢視均為灰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59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9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經檢視內含米黃褐色粉末。⒈淨重1.83公克,取0.87公克鑑 定用罄,餘0.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略)成分。⒊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 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4公 克」,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為被告否認知悉其復為王軍翰所保管之包包內係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已猜測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 交易可能涉及毒品、違禁物品,並有為王軍翰保管裝有扣案 毒品果汁包之包包等情,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 月25日警詢稱:王軍翰昨(24)日凌晨2、3時打電話請我中 午時去他家,表示今天要我陪他去跟別人交易價值新台幣11 萬元的貨,他怕被人家搶,要我陪他去注意情況,他沒有明 講要去交易毒品,但我感覺這是違禁品等語(少連偵135號 偵卷第70-72頁);②同日偵查中再供稱:王軍翰把裝有毒品 果汁包的包包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背一下,王軍翰說他今 天要去跟別人交易500個11萬的貨,他沒有明確講出來或是 什麼東西,但我心裡想是違禁品,王軍翰找我陪他去交易他 的貨,王軍翰跟我說他怕被搶,希望多一個人手,我只是情 義相挺,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貨 500個可以賣到新台幣11萬元?)身邊有幾個朋友都在吃藥 ,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145、147頁);③於111年9月14日少 年法庭開庭時稱:那天陪王軍翰去汐止,他有跟我說要交易 ,沒有明確講出做什麼,他只有講500、11,他就跟我講數 字,(法官問:就你理解他交易一些違禁品嗎?)猜測是( 法官問:什麼樣違禁物品,是毒品嗎?)不知道。王軍翰有 交一個背包給我,所謂的違禁品在裡面」等語(偵續卷第59- 60頁)。    ㈡王軍翰亦供稱被告知情,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4日警詢稱 :我在社交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找尋客人,有與 英文名客人(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談妥11萬元販售咖啡包50 0包,後來我只有200包,我就跟客人說今天先交易200百包 共4萬4,000元,...我今天是由施智彥騎機車載我前往的, 甲○○是搭微信「鐵牛運功散」(牛哥)開的休旅車過去的, 我有把貨交給甲○○,我負責交易...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交易電子菸,我想甲○○可能知道,因為我有交包包交給甲 ○○保管,施智彥都在騎車,...東西(毒品)是「鐵牛運功散 」拿給我的,我在網咖認識他,他請我幫他賣毒品咖啡包, 甲○○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22-24、27頁);② 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甲○○當天知道我要賣毒品, 一包原本賣220元總共4萬4,000元,但是牛哥跟我說要跟對 方說要收11萬元有500包,先給200包,之後再給300包等語( 偵續卷第16、17頁);③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證稱:「(檢察官問:甲○○當時為何到你家?)我跟甲○○說 要去交易,請甲○○來幫我,我忘記我那時是跟林顯澄講電子 菸還是有老實跟他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 顯成你要交易的這批東西價值多少嗎?)有」等語(偵續卷 第135頁)。   ㈢自以上被告及王軍翰歷次陳述可知,王軍翰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要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怕被搶,特別於當日凌晨2、3時 與被告相約,白天先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所述,王軍翰於出發前有告知是要交易「500個11萬的貨 」,而被告於偵查庭中亦陳稱知道大概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如 上。則被告於其後偵查、原審、法院再翻異前詞,顯係脫罪 卸責之詞。至於王軍翰就渠三人,如何搭車前往第一約定交 易地點即新光橋停車場,以及其於何時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 背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衡情王軍翰 係因怕被搶,故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則於 到達實際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之前 ,負責保管毒品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王軍翰。且毒品提供者 「牛哥」亦不會輕易先將毒品200包交由王軍翰,故應係被 告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並在車上負責保管裝 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背包,而被告則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施智彥時所騎之機車前往,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王軍翰於查 獲當日即111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當天被告係搭乘 提供毒品之人即「牛哥」所駕休旅車,王軍翰自己係搭乘施 智彥所騎機車,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一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為王軍翰及「牛哥」保管裝有毒品果 汁包之背包,前後達一小時之久(原約定交易時間是下午3 點,故被告等人係下午3點以前出發,近下午4點才為警查獲 ),且被告與「牛哥」同車,焉可能對此行之目的及背包內 之物品究係何物等情,全無所悉?再王軍翰怕被搶,刻意找 來被告陪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當要見機行事妥為保管 交易之物即背包內毒品,王軍翰焉可能完全不告知實情?被 告空言否認知情,自不可採。  ㈣又王軍翰該次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欲進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原 先係談妥500包、11萬元,後臨時才改先交易200包、4萬4,0 00元,已據王軍翰供承如上。對照卷附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 報告書所載,王軍翰和警方原本欲進行之毒品交易係500包 、11萬元,乃於當日12時25分,被告始向佯裝買家之警方表 示該日初次交易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完成交易後再 另交予剩餘之300號包作為安全機制(詳少連偵卷第13頁職務 報告書)。而此關於「500包、11萬元」之交易內容,只有王 軍翰及「牛哥」知道,惟被告於被查獲後111年7月25日第一 次警詢即供稱王軍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等語( 少連偵卷第69頁);於同日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其當日被查 獲之毒品是200包,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 易「500個11萬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可知,王軍翰於中午以前,確有告知被告原先計畫要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即「500包、1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 甫被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500」、「11」此兩個數字。則 王軍翰既已對被告明白告知關於原本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數 量(500包)及金額(11萬元),即使王軍翰未明白告知係 毒品果汁包或係何種毒品,然被告自王軍翰所述之上開「50 0」、「11」等數字,以及其同行之目的就是要去保護「交 易的東西」不要被搶,且保管扣案毒品達一個小時之久,則 被告對於王軍翰當日所欲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交易一節,自 有所預見,故被告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並不 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一起去,並不知道要進行 的是毒品交易,施智彥也有一起去,而檢察官認為施智彥不 知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與施智彥為相同認定,不 能單憑被告自白或王軍翰反覆不一之說法來認定被告知情並 有罪等語。惟查:王軍翰怕毒品交易被搶,乃刻意於深夜時 分先與被告相約下午要同行,而施智彥是臨時下午才至王軍 翰住處找王軍翰拿衣服,才會偶然參與本案之情形,二者並 不相同。且依卷證所示,施智彥只有騎機車搭載王軍翰或被 告而已,並未直接接觸毒品之背包,衡情其只是臨時過來, 王軍翰認為施智彥有機車可以增加該次行動之便利及機動性 ,始請施智彥提供交通工具一起前往,則王軍翰非必告知施 智彥關於同行之目的及細節。檢察官據此從寬認定施智彥主 觀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87-189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參 與本案之程度,明顯較施智彥為重,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 故以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及共犯王軍翰亦曾指認 被告,已如上述。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之指述 外,依卷證所示,被告係事前即依約至王軍翰家中與王軍翰 會合,且被告搭乘毒品提供者「牛哥」所駕車輛,與王軍翰 、「牛哥」共同出發前往上開「第一約定交易地點」,被告 並負責保管扣案毒品,並於實際交易地點依王軍翰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王軍翰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各節,本院綜合以 上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認為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共犯 王軍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偵查中會自白 ,係因為沒有律師在旁邊,聽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4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 分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被告偵訊過程中全 程採無中斷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全程不間斷夾雜 鍵盤打字聲音,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亦與整個錄音錄影過程大 略相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與語氣平和, 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被告語氣平 和,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 所問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時 ,除有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使其理解檢察官意思,並有多次 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勘認被告偵訊時能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 之意思,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本院茲就被 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有猜到包包內的東西是毒 品咖啡包及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士林地檢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訊問筆錄第145頁第3個問至第147頁第 1個答,對應之影像時間為15時34分40秒至15時41分16秒, 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資照對,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且檢方對被告之詢問過 程並無何誘導可言,復有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 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 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指明。  ㈦被告對與王軍翰及「牛哥」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對於交易之物係毒品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 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已如上述。依王軍翰所述,因原先 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00包、11萬元,怕被搶才找來被告同行 。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係在路途中於交易前保管扣案之毒品而 已,其他均係由王軍翰與買家聯繫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未 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等行為,且其並不知悉最終本案毒品交易 數量為200包,難認其主觀上與王軍翰、「牛哥」間有犯罪 連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係幫助犯,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書誤以被告與 共犯王軍翰間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致深, 僅因友人王軍翰之邀約,即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有不該,惟犯後曾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 及本案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應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前科紀錄,本院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 輕信朋友之言而為本案幫助犯,且犯後曾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亦表後悔,深具悔意( 本院卷第78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1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 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 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 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 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 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 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 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 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 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 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 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 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 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 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 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 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 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 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 「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 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 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 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 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 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 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 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 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 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 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 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 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 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 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 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 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 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 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 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 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 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 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 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 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 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 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 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 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 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 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 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 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 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 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 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 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 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 ,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 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 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2025-01-08

TPDM-113-訴-992-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楊育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 、楊育佑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 至其前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楊育佑(下 總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楊 育佑爭執被告甲○○、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案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楊育佑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 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楊育佑(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 案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 頁)、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 案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 案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 頁)、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 87;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 藥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 范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 一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 實,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 一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126號【受搜索人:甲○○】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 月1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甲○○提供與上游 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 9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 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 卷159至165頁)、(被告甲○○)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 二卷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 案他二卷3至17頁)、甲○○及楊育佑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 他二卷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 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 、112年8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 甲○○毒品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 、(馬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025830號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 案警一卷1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甲○○販賣騎乘之EMU -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 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 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 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 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 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 一卷30至31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施博涵)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 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 )、112年3月14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 錄1份(甲案警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 、(李紹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235頁)、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 案警一卷239至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 2737號函檢附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 43至3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承其等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 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育佑之部分:   被告楊育佑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 楊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甲○○ ,被告楊育佑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 告甲○○,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 、地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甲○○至臺南市○○ 區○○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 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育佑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 庭,其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 價為1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 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 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 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 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 、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 】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育佑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楊育佑幫被告甲○○向 證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甲○○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 的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楊育佑去講的 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楊育佑自陳被告甲○ ○、證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 ,均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 庭提出交易時地,由被告楊育佑連絡被告甲○○、本案係被告 楊育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 到住處內等語(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楊育佑 傳訊稱:你們18: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 ;被告楊育佑也傳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 好,沒關係等語,此有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楊育佑確實有居間傳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 甲○○出發前往交易時,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連繫證人楊士庭 ,並且由被告楊育佑開車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 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甲○○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甲○○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 填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 錢,被告甲○○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甲○○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 標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 成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 品,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 價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 過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 確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 數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甲○○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 確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 之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甲○○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 認被告甲○○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 共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 原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 者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 品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甲○○在不 知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 甲○○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乙節自 堪以憑採。  ⒋故被告楊育佑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 為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甲○○共同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 述,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甲○○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楊育 佑欠被告甲○○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甲○○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 金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 他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楊育佑所陳稱之1 公克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甲○○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 賣3.7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 性。此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甲○○之行 為,但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 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甲○○之還 款說法相符,被告甲○○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甲○○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甲○○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甲○○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甲○○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楊育佑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 為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甲○○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甲○○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育佑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育佑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甲○○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楊育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楊育佑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以及被告甲○○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甲○○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育佑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 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 25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 等變本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 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 預防之效。並審酌被告楊育佑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分工態樣,係以被告甲○○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楊育佑 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被告楊育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 輕。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育佑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乙案訴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2年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楊育佑所有 之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 分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 規定追徵,故就被告楊育佑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佑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 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育佑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甲○○能 順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楊育佑因參 與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 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楊育 佑乃立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 非單純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楊育 佑為販毒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 於證人楊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 於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提及個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 介居間者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 酬者,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本案中被告楊育佑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販毒者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 報酬,是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708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楊 育佑同時成立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楊育佑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 岳璁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甲○○,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甲○○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楊育佑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楊育佑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楊育佑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佑,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楊育佑居中傳達該等訊息,楊育佑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甲○○,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楊育佑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楊育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楊育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甲○○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楊育佑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甲○○知曉。嗣楊育佑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甲○○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甲○○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13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丙○○、 甲○○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至其前 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下總 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甲○○ 爭執被告丙○○、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 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甲○○(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案 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頁 )、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案 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案 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 )、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87 ;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藥 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范 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一 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一 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 6號【受搜索人:丙○○】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 行人:丙○○】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月1 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丙○○提供與上游賣 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9 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號 函檢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 59至165頁)、(被告丙○○)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二卷 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案他 二卷3至17頁)、丙○○及甲○○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他二卷 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3 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度橋院總 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112年8 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丙○○】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丙○○毒品 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馬 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1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30號 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案警一卷1 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 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月16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 3頁)、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 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 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 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 、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博涵) 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與被告丙○○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112年3月14 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 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李紹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235頁)、 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39至 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737號函檢附 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43至345頁) 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楊 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丙○○, 被告甲○○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告丙 ○○,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 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丙○○至臺南市○○區○○ 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訴字 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庭,其 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價為1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 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 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 ○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張(甲 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 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 (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甲○○幫被告丙○○向證 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丙○○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的 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甲○○去講的等語 (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甲○○自陳被告丙○○、證 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均係 透過被告甲○○、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庭提出交 易時地,由被告甲○○連絡被告丙○○、本案係被告甲○○開車載 被告丙○○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到住處內等語 (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甲○○傳訊稱:你們18 :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被告甲○○也傳 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好,沒關係等語, 此有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 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居間傳 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丙○○出發前往交易時, 也係透過被告甲○○連繫證人楊士庭,並且由被告甲○○開車載 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丙○○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甲○○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丙○○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填 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錢 ,被告丙○○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標 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成 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品 ,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價 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過 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確 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數 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丙○○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確 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之 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丙○○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認 被告丙○○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共 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原 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者 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品 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丙○○在不知 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丙 ○○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甲○○洽談乙節自堪以 憑採。  ⒋故被告甲○○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為 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述 ,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丙○○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丙○○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甲○○ 欠被告丙○○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丙○○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金 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他 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甲○○所陳稱之1公克 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丙○○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賣3.7 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性。此 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丙○○之行為,但 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 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丙○○之還款說 法相符,被告丙○○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丙○○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丙○○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丙○○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丙○○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丙○○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甲○○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為 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丙○○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丙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丙○○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丙○○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丙○○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甲○○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甲○○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以及被告丙○○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丙○○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253頁) ,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等變本 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 效。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 態樣,係以被告丙○○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甲○○則居於輔助 、協助之地位,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兼衡被告 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乙案訴 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丙○○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 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2年1月至112 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甲○○所有之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分 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規 定追徵,故就被告甲○○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犯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丙○○能順 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甲○○因參與洽 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 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甲○○乃立 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非單純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甲○○為販毒 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於證人楊 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於雖前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提及個 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介居間者 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酬者,應 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中被告甲○○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者 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報酬,是本 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甲○○同時成立 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丙○○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丙○○,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丙○○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甲○○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甲○○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甲○○居中傳達該等訊息,甲○○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丙○○,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丙○○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甲○○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丙○○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甲○○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丙○○知曉。嗣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丙○○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丙○○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22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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