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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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曾履行夫妻義務,原告 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 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981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親等關聯 (一親等)表(見新北院卷第21頁)、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第37至40頁)、兩造結婚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 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揭 書證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院卷第25頁)、內 政部移民署函(新北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 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 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 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7

TPDV-113-婚-294-20250327-1

家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蔡弼光 相 對 人 簡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出本件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及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第9頁,已符合113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之說明二「執行 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無提出歷次執行紀錄表義 務,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已屬合法,並未違反強 制執行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2項規定,且系爭執行費收據乃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至 本院遞狀時當場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執行費之收據, 異議人繳款時自無可能知悉該案件之案號,異議人實已繳納 執行費用,裁定內容亦有理由不備之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 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186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相對人應依持本院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 定內容履行會面交往,惟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3,00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 內補正執行費繳費證明,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113年3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46460號函、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司執46460號卷第17至18頁)。異議人雖於113年 3月18日提出本院收據照片1紙,然該收據為異議人於110年9 月23日繳納他案之費用,此有該該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司 執46460號卷第21頁),顯見異議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本件 執行費用,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收據與本案執行 費用有關,堪認異議人逾期未繳本件執行費用。至異議人主 張111年度司執字第52330號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命異議人再 繳納執行費云云,然個案情形或有不同,本不能率予比附援 引,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從而 ,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納本件執行費用之證明,本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1

TPDV-113-家事聲-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0號、2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   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1

TPDV-112-婚-240-202503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月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0

TPDV-114-亡-18-20250320-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淬(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4

TPDV-113-亡-101-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鄧美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秋蘭 法定代理人 吳萍 被 告 鄧文義 鄧美華 鄧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美華、鄧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次女鄧英 於52年11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長子鄧人台於101年5月7日死 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鄧文義代位繼承,與被繼承人配偶即 被告李秋蘭、子女即原告鄧美麗、被告鄧美華、鄧美鳳同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青雲曾於10 4年12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存款優先用於支付本人喪葬費用, 如有餘款歸由李秋蘭、鄧美華、鄧美麗、鄧文義平均分配取 得。因被繼承人鄧青雲於其死亡之日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3,467元,經被告鄧文義於被繼承人鄧青雲死亡後, 分別從被繼承人鄧青雲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提領16萬元、27,875元;華泰銀 行古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4,574元,然鄧文 義曾支付265,435元於被繼承人鄧青雲之喪葬費用。因此, 鄧文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為42,986元(計算式:265,435-2 22,449=42,986),得先由遺產中受償。綜上,依附表1現存 之遺產數額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被繼承 人鄧青雲將附表1編號1、2、3之帳戶存款,以系爭遺囑指定 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平均分配取得 ,應屬分割方法之指定,則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部分之分配,自應遵從系爭遺囑定之,扣除鄧文義代墊之 喪葬費用後,由原告鄧美麗、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 自編號1、2、3之帳戶,先平均分配取得497,236元【計算式 =(1,381,233+610,813+39,883-42,986=1,988,943;1,988, 943/4=497,236】;至被繼承人鄧青雲未以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應優先扣除497,236元分配予尚未受分 配之鄧美鳳後(其中華泰銀行497,207元、中信銀行29元優先 給予鄧美鳳),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故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李秋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鄧文義答辯略以:同意原告 主張等語。 三、被告鄧美華、鄧美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於113年3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曾於104年12月1 4日製作系爭遺囑,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迄今仍無法 協議分割,被告鄧文義已支出265,435元喪葬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鄧青雲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鄧青雲繼承系統表及 兩造戶籍謄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暨自書遺 囑、鄧青雲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摺交易 明細、鄧青雲喪葬費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81頁) ,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鄧青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扣除喪葬費用後全體繼承人均分遺產,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青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單位:新 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1,381,233元 由被告鄧文義優先取得新臺幣3,103元後,餘由被告李秋蘭、鄧美華、鄧文義、原告平均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000000000000 610,813元 3 台北莒光郵局 00000000000000 39,883元 由被告鄧文義單獨取得。 4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1,342,000元 由被告鄧美鳳取得497,20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 0元 無 6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29元 由被告鄧美鳳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美麗 1/5 2 李秋蘭 1/5 3 鄧文義 1/5 4 鄧美華 1/5 5 鄧美鳳 1/5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100-20250313-1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美慧 被 告 蔡林美芬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林豐宏 林芷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 被 告 林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繼承人李來于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430元 予,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林美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蔡林美芬、林美 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给付原告林美慧新臺幣 (下同)1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 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 ,重1錢1分,價值為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美鈴應給 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訴 之聲明為:㈠⒈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 人。⒉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壹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 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林 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美鈴需返還120,863元予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重家繼訴59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衡諸其變更 前後,均係本於請求返還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 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 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 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 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 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加害人給付與全體繼 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占林城、林李來于 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雖未列林城、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然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均否認侵占遺產(詳如後述),是其他繼承人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衝突,自無同意為追加原告之可能,要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追加原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為 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侵占遺產與全體繼承人,尚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城於 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林盟基拿走有黃金戒指2枚共重6錢 ,需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再訴外人林盟坤(繼承人為被 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拿走黃金戒指1枚3錢、附件一 (二)編號3所示寶石、附件一(一)編號2至7所示家電3c用品 、附件一(三)編號1至3、附件二(三)編號1至2所示財產,需 返還於林城全體繼承人。復被告蔡林美芬拿走附件二(四) 編號1、附件二(五)編號1、2所示財產,合計23,324元。又 被告林美玲取走附件一(一)編號1、8、附件一(三)編號3、 附件二(六)編號3所示財產,合計為105,863元。另被告林美 鈴未經林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家具送人,需負賠償責任 ,包括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乙組6,000元、實木雙人床為6 ,000元、實木搖椅為3,000元,故以上被告林美玲共計應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 日盜領被繼承人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需返還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153條請求被告林盟基將黃金戒子返還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 金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另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430元予林 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⑴被告林盟基需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林城全體繼承 人。⑵被告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需返還黃金寶 石戒指1枚3錢、黃金耳環一對1.1錢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 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蔡林美芬需返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 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林美鈴需返 還120,86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430元予林李來 于全體繼承人,及自109年度重家繼訴59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林美鈴以:被繼承人林城因走路不方便,叫我去華泰銀 行領錢,所以我就領回給父親,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保管,而 且97年6月大家有簽署同意書,同意由父親單獨繼承母親遺 產,原告亦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又父親於107年死亡後,原 告搬走衣櫃,我曾跟原告及被告林盟基說9月底前來搬走東 西;我沒有拿取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盟基則以:我沒有看過黃金戒子,也沒有拿取原告主 張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則以:渠等及林盟坤並未拿取 原告主張之家具、家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林美芬則以:我並未拿取家電用品、家具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李來于於97年4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 城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被告蔡林美芬、林美玲、林盟基、 訴外人林盟坤同為林李來于、林城之繼承人,嗣林盟坤於10 2年3月29日死亡,由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再轉繼承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 簡上2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子予林城全體繼承人; 請求被告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返還黃金寶石戒子、黃金 耳環及83,681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蔡林美芬需返 還23,324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返還120,86 3元予林城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林美鈴另應返還1,430元予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 、訴外人林盟坤是否侵占如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 (四)至(六)所示財產?⒉被告林美鈴是否應返還1,430元 予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不能證明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被告等人侵占: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件一、二所示物品為遺產,無非係以其曾在被繼 承人住處看過該些物品為主要論據,然被繼承人林城過世時 ,前述物品是否為林城所有,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被 告林盟基曾陳稱:林城去世時,部分物品遺留在屋內云云( 家簡上2號卷第144至146頁),然該陳述與被告林美玲、孟 沁嵐、林芷婷所述相左(家簡上2號卷第144、14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被告林盟基前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被 告,要難認為附件一、二所示物品於林城死亡時確實存在, 況原告於本院陳稱:黃金耳環,伊不知道誰拿走;紫玉水滴 墜子加白金項鍊可能是被告林盟基的太太或蔡林美芬拿走的 ,是誰拿的我不確定(本院卷第48頁);貴金屬、電器是被 告林美玲、孟沁嵐、蔡林美芬、林盟坤侵占的等語(本院11 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繼簡6號卷】第72頁),可 知原告並不確定黃金耳環、紫玉水滴墜子加白金項鍊為何人 取走,電器、貴金屬部分亦僅泛稱其他繼承人取走,是縱認 該些物品存在,原告亦不清楚附件一、二所示財產為何人取 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侵占附件一、二所示物品,顯然 乏據,未可遽信。至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林美玲於另案書狀 陳稱可知被告林美玲有拿瓦斯爐、部分家電在被告孟沁嵐家 云云,然該些書狀並非客觀證據,亦未經過具結擔保真實性 ,則被告孟沁嵐是否確有侵占家電,顯有疑問,參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玲所取得瓦斯爐為被繼承人林城所有, 自難認為被告孟沁嵐、林美玲確有侵占被繼承人林城之遺產 ,併此說明。  ⑶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附件一(一)至(三)、附件二(四)至( 六)所示物品為於林城死亡時尚存在,要難認為該些財產為 林城之遺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該些遺產之侵 害行為,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受有何種利益,被告等人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一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 應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 元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曾於林李來于死亡後之98年1月5日自林 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領取1,430元等情,有取款憑條1紙 (家繼簡6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林美玲所自認 (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受領前開款 項之原因,被告林美玲雖辯稱:是父親林城叫我去領,97年 6月有分割協議,由林城一人繼承云云,然林城之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書僅有華泰銀行股票歸屬林城之記載,其上並無華 泰銀行存款如何分割之約定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家繼簡6號卷第107頁),則該些存款款項應為 林李來于遺產無誤。該些款項既屬遺產,則被告林美玲未經 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同意取得該些款項,即屬侵害歸屬他人 權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林美玲就其領取該些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美玲迄今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林美玲領取上開華泰銀行帳 戶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領取前開 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美玲給付林李 來于全體繼承人1,43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催告被告林美玲給付1,430元之證據, 逕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美玲領取林李來于設於華泰銀行帳戶1,43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林美玲給付林李來于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盟基、蔡 林美芬、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林美玲)1,43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 林盟基、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蔡林美芬、林美玲各侵 占如附件一、二所示林城遺產乙節,要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①被告林盟基返還黃金戒指共6錢予全體繼承人;②被告 孟沁嵐、被告林豐宏、被告林芷婷應返還黃金寶石戒指1枚 、黃金耳環1對及83,681元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蔡林美芬應 返還23,324元予全體繼承人;④被告林美鈴應返還120,863元 予全體繼承人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件一(一)原告主張遭侵占家電、3C、日常用品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櫻花牌瓦斯爐 2,87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2 大同電冰箱 18,5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照相機 13,986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4 大同電鍋 3,011.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5 洗衣機 13,490.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6 熱水器 12,95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7 熱水瓶 2,093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8 錄音機 2,992.5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一(二)原告主張遭侵占貴金屬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黃金耳環乙對 10,664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黃金戒體3枚 87,246元 主張2枚為林盟基取走、1枚為林盟坤取走 3 寶石 15,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總計 112,910元 附件一(三)原告主張遭侵占現金舊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舊鈔50元紙幣10張 5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外國錢幣一大罐 3,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生活費現金 4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43,500元 附件二(四)原告主張遭侵占電腦、家具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桌上型舊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3,324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客廳實木玉石鑲嵌座椅1組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3 實木雙人床 6,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4 實木搖椅1座 3,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18,324元 附件二(五)原告主張遭侵占有價的天然玉石飾品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A級玉手鐲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2 全美紫玉水滴型墜子、白金項鍊 10,000元 主張蔡林美芬取走 總計 20,000元 附件二(六)原告追加彩金、舊幣紙鈔部分 編號 項目 主張價值 備註 1 綠色100元紙鈔10張 1,0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2 紅色10元紙鈔 100元 主張林盟坤取走 3 地下樂透彩金 60,000元 主張林美玲取走 總計 61,100元

2025-03-11

TPDV-113-家繼簡更一-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000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賴尹怜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000之詮釋能融入 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 宜人選乙○○之意願,因而選任乙○○為000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000之權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000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000之心理狀 態及意願,就000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 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1

TPDV-113-家親聲-296-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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