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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 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 、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 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 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 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 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 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 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 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 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 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 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 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 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 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 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 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 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 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 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 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 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 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 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 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 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 ,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 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 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 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 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 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 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 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 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 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 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 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 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 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 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 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 ,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 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 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 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 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 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 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 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 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 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 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 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 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 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 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 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 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 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 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 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 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 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 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 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 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 、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 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 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 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 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 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 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 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 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 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 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 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 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 、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 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2025-03-05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進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王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蕭治安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邱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996、26274、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甲○○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褫奪 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①丙○○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東南區清潔隊(下稱東南區 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 112年8月10日止,擔任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嗣於112年 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中市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般廢棄物及 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亦明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員工 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點、第2點第18款規定:「本局 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不 得違反規定擅自運用機關資源,協助廠商或民眾清運廢棄物 」且其執行前開法定職務即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 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 市建國及合作市場處,收取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臺中 市烏日資源回收廠(下稱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②甲○○自100年10月5日起任職臺中市環保局東南區 清潔隊隊員,即為丙○○任職東南區清潔隊之同事(按甲○○自 112年3月16日起改任職臺中市環保局大里區清潔隊隊員)。 ③丁○○、乙○○各為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 恆興企業社〔實際營業址:臺中市○○區○○街00號(即丁○○居 處)〕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 丁○○另向不知情之劉昌昇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供 暫堆置廢棄物處所。又丙○○、甲○○、丁○○、乙○○均明知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亦知悉丁○○實際經營之恆興企業社或丁○○、乙○○、丙○○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另丁○○、丙○○亦明知 代清除一般固體廢棄物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元、代 處理一般廢棄物委託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者,每公噸為2千 元(按臺中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 項授權制訂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 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㈠甲○○前因丁○○為非 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 個人利益,曾請託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甲 ○○於知悉丁○○上開意圖後,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街「陳記 大臺中海鮮鵝肉城」,將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即丙○○ 介紹予丁○○,由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清除廢棄物, 以利丁○○得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㈡丙○○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機會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與丁○○ 、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按乙○○參與範圍僅限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 謀議由丙○○利用駕駛垃圾車至市場清除廢棄物而執行前開法 定職務之際,另行前往雙方約定交運廢棄物處即臺中市南屯 區龍鎮一街附近處(詳如附表一「本案垃圾車停留異常位置 」、「GPS位置」欄所示經緯度),協助丁○○清除、處理非 法代收之廢棄物。再由丁○○陸續自111年4、5月間起,以清 除費用即每月4千至9千元,先向不知情之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及其他民間機構約定代收其等各經營之豆漿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租店面及套房(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產生廢棄物而清除之。丙○○則接續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即如附表一「日期」 、「停頓時間(起)(迄)」欄所示時間,駕駛東南區清潔 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OO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 ),利用執行法定職務即清除臺中市建國市場、合作市場之 垃圾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上開路線,繞道至 前述約定清運地點共計141次;另丁○○則自行或指示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自小貨車(按乙○○僅於1 12年8月4、5、7、10日駕駛車輛清運),將非法代收廢棄物 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交由丙○○利用上開垃圾車收取該等 廢棄物而清除,再載往烏日焚化廠由該廠不知情人員處理之 。㈢丁○○為圖丙○○持續清除、處理上揭非法代收之廢棄物, 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外,竟同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 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丙○○每清運約2、3次後,即各交付賄款 1千元或2千元,作為丙○○協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對價。㈣ 丙○○除前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外 ,亦同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意,予以允諾,因而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陸續於如附表 二「區間」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或其他方式,至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即臺中 市○○區○○街00號丁○○居處,或該處附近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等便利商店前,由丁○○交付賄賂即現金 8千元,合計16次,金額共計12萬8千元〔計算式:8千元×16 次〕予丙○○收受;另丁○○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庸依上開規 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550元〔計算 式:(代清除費每公噸550元+代處理費每公噸2千元)×141 次;按依最有利認定即清除處理數量以最低每公噸計算〕; 乙○○上開所為因此獲得實際報酬3千元。㈤又丁○○獨自承前揭 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12年8月17日 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丙○○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載往烏 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局發覺後,陸續於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分,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黃柏文、趙耿祥、廖英珊經營豆 漿店或出租套房處,收取上開場所產生廢棄物而非法清除, 再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完畢。嗣經司法警察單位據 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另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12萬8千元、35萬9,55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113年度 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38頁、第99頁至第123 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209頁 、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至第355頁;113年度偵字第1 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261頁、第379 頁至第383頁;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225頁至 第232頁;本院卷宗㈡第13頁至第17頁、第163頁至第16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各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㈢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7、259、261頁、第37 9頁至第383頁;同上偵查卷宗㈠第331頁至第339頁、第349頁 至第355頁)、證人賴彥霖、劉昌昇、證人即委託清運者黃 柏文、趙耿祥、廖英珊、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股長 姚宗育、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員賴慶昌各於警詢或於偵訊具 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5頁、 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 149頁至第162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第229頁至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1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 局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通報案件資 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於112年8月7日收運建國 市○○○○○○○○○○區○○○○○○○○○○○○○○○號碼000-00、00000號垃圾 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東南區 清潔隊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 異常彙整表、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公民營清除 處理許可證介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恆興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OOO-000 0號貨車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照片、臺中市環保局112年12 月21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4938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2月1 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112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 第1120102001號函、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96002 號函、113年3月8日中市環政字第1130022787號函檢附資料 、本案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112年8月4、5、7、1 0日)及影像截圖暨勘驗紀錄與說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時間: 112年11月20、21、22日、112年12月6、26日、113年1月3、 9、16日)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915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 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71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135頁 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70頁、第207頁至第245頁;112年 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141頁至第130頁;113年度偵字 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㈠第65頁至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53頁、第279頁至第282頁;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123頁至第145頁;113年度偵 字第267246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57頁、第247頁至第26 9頁、第27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至第325頁)、車牌號碼0 000-00、OOO-0000號貨車車籍資料暨行車軌跡(111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恆興企業社登記地及負責人戶籍 地、廢棄物堆置地現場照片、恆興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清運廢棄物之畫面、臺中市環保局112年9 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2001號函、蒐證照片各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33號偵查卷宗第53頁 至第5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OOO-0000號車行軌跡、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 00000號(時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7月9日)基地台位置、 歷史IP位址紀錄(時間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GOOLE MAP路線圖、益酆汽車電機行收執聯、恆興企業 社收據一覽表(即開立予「包手包餃店」)、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即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OOO-000000號各與 暱稱「中清路祥」、「小傑」者聯絡;被告甲○○與暱稱「敏 進」聯絡;被告甲○○、丁○○聯絡;被告丁○○(即恆興企業社 )與證人劉昌昇、黃柏文、趙耿祥聯絡〕、暱稱「小傑」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暱稱 「Jonathan Fox」、「陳國原」聯絡)、GOOLE MAP地址設 定、社群軟體臉書之暱稱「魏荷」發文內容擷圖、租賃契約 書(被告丁○○與證人劉昌昇簽訂)、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清運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㈠第133頁至第141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3頁、第243頁 至第254頁、第257頁、299、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 317頁至第321頁、第355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5頁至 第427頁、第443頁至第448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3月1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偵查卷宗㈡第1 59頁至第167頁、第193頁至第204頁)、數位採證報告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9號卷宗第5頁至 第8頁)、被告丙○○駕駛本案垃圾車收運不明車輛廢棄物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衛星定位 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暨衛星定位管理系統與恆興企 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行經路口監視器比對彙整表、被告 丙○○持用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時間自111 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即被告甲○○與暱稱「敏進」、「士原」、「Jonathan Fox 」、「陳國原」聯絡)、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23分)擷圖、通訊軟體暱稱「柏文西屯店」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 卷宗㈠第65頁至第100頁、第113、165、249、301頁、第181 頁至第187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 120096002號函、112年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 函、東南區清潔隊之正常清運路線與異常路線圖、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用戶名稱:黃柏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 :早餐)、包手包餃大雅店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執行動態 蒐證紀錄表、保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臺灣之星資訊查 詢暨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用戶:被告丙○○)、遠傳資料 查詢、通訊軟體LINE通訊錄、112年8月10日LINE通訊紀錄、 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與暱稱「小江、藍登」、「丙○○」 、「趙耿祥」、「黃柏文」、「劉昌昇」聯絡)、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甲○○)、行動電話設定導航地址之畫面擷圖 、GOOGLE MAP導航設定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53、55、 63、199、307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7頁、 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9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被告丁○○即恆興企業 社與證人趙耿祥、乙○○對話)、113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 表、GOOGLE MAP導航設定畫面擷圖、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 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25頁至第30頁、第47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333頁至第344頁、第423頁至第43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動態蒐證照片、暱稱「 柏文西屯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㈠第第169頁至 第181頁)、被告丙○○個人戶籍及勞健保資料、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28367號函檢附被告丙○○ 任職期間人事資料、業務執掌資料、負責收運路線地點(時 間110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2日)、該局112年8月21日中市 環清字第1120096002號函、臺中市環保局隊員工作規則、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與臺中市○○○○○路○○○○○○○○○○○○○○號000-00 號與恆興企業社自小貨車0000-00號)、臺中市環保局112年 12月25日中市環政字第1120150378號函、東南區清潔隊正常 清運路線與異常清運路線資料、垃圾車車號000-00號即時衛 星定位管理系統行車軌跡異常彙整表、車牌號碼0000-00、O OO-0000號貨車之車籍資料、本案垃圾車112年8月4、5、7、 10日之監視器錄影節錄檔案暨勘驗紀錄及擷圖說明各1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㈡ 第5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 OOO-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 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372頁、第373頁至第405頁)、車牌號碼0 00-00號垃圾車GPS定位資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 10日)、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歷史IP位址紀錄(自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㈣第3頁至第131頁 、第133頁至第4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2月1日中市環 清字第1130011409號函暨函覆資料、包手包餃大雅店網路查 詢聯絡電話截圖暨該店聯絡電話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行動蒐證 紀錄表(時間112年11月20日)、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 門號0OOO-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3年 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724號偵查卷宗㈤第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 6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扣押物品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29頁至第365頁)、臺中市環保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清字第1130098994號函檢附被告丙○○ 行車工作日報表(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臺中市 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員工工作規則各1份 (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97 號附件卷宗第3頁至第362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前述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而言。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甲○○前因 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曾請託被告甲○○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 告甲○○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介紹時地,將其同事即東南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之被告丙 ○○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自行商談如何協助 清除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業務等情, 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未同意被告丁○○曾央託協助利 用駕駛垃圾車收運廢棄物,惟其於知悉被告丁○○上開欲利用 合法垃圾車收運垃圾之機會,掩護非法清運廢棄物意圖後, 另基於協助友人立場,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促使被 告丙○○、丁○○商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亦與事理常情無 違,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甲○○當與被告丙○○、丁○○、乙○○ 間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情屬實;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 ○○、丁○○、乙○○間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徵被告甲○○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又被告甲○○所參與係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幫助犯行,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上開所為, 係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 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公務員即被告丙○○利用執行法定職務, 即駕駛垃圾車將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之垃圾清除運至烏日 焚化廠處理之際,擅自脫離東南區清潔隊規定之駕駛垃圾車 清運路線,另繞道至其與被告丁○○約定清運地點,清運被告 丁○○、乙○○交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復接續於如附表二「地 點」欄所示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合計12萬8千元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丙○○上開收受被告丁○○交付金錢,顯與違背 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 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 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 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 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 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 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 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 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 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 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 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 ,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 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 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 、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 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 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 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 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 ,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 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丙○○係東南區清潔隊契約聘僱之清潔隊隊員,自11 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擔任該清潔隊垃圾車駕駛 (嗣於112年8月21日解雇),負責執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 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之一 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相關法定工作事項等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 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 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 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 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 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 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 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 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依法令服務於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執行法定職務即廢 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時,應依任務分派,按固定 時間、地點及路線,前往臺中市建國、合作市場等處,收取 該市場產生廢棄物,載運至烏日焚化廠處理,不得擅自脫離 路線,亦不得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清除廢棄物 ,其竟違反臺中市環保局員工與廠商民眾互動倫理須知第1 點、第2點第18款規定而私自接受非法廢棄物代收業者委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收取對價,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1、13款規定,「貯存」係指指 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 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 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 、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 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 請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經被告丁○○、乙○○推由被告丙 ○○利用駕駛清潔隊垃圾車載運市場垃圾之機會,將上開豆漿 店或出租店面、套房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烏日焚化廠,由該焚化廠不知情人員處理,就被告丙○○ 、丁○○、乙○○所為,均應屬未經許可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㈣核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幫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④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  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賄賂,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 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 約賄賂,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 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上開所為期 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其等所為交付、收受賄賂之後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  ㈥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 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 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 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 ,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 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 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 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 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 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 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 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違反前述規定,除使被告丁○○免繳納 代清除或處理廢棄物費用35萬9,550元外,亦自己收受12萬8 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雖犯對於主管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益 罪,然被告丙○○所為貪瀆行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 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 件,依法條競合關係,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而不另論同條 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 係,則不能構成本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 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 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 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 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丁○○前揭所為各為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依 上開所述,兩者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㈧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烏日焚化廠人員處理前 述一般廢棄物,係間接正犯。  ㈨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 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 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僅因被告丁○○為非法經營向不詳民間機構代 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為圖謀個人利益,曾請託被告甲 ○○協助利用駕駛垃圾車以收運未果,被告甲○○知悉被告丁○○ 上開意圖後,始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將同為垃圾車駕 駛者即被告丙○○介紹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丙○○、丁○○另行 商談如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以利被告丁○○為廢棄物之 非法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況其所參與者,顯係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本案共同正犯,惟被告甲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㈩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 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 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 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 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 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 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 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 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 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 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 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 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 職務範圍之公務員(含依政府採購法從事評選公共事務之評 選委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 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 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 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 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 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 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 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 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 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 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 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 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究不能將接續犯行之同一對價關係,予 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遽以各次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當時職務存在或完了與否之客觀事態,否定該接 續犯行同一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㈢ ㈣所示各次密接時間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收受賄賂 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承續相同違背公務員職 務作為基礎前提,堪認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 接續犯。  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 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 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 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 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 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 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於112年8月4、5、7、10日部分,顯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均得認為係具有集合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係有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就 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雖有相當時間差距,然其係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即上開非法委託被告丙○○駕駛垃圾車清 除廢棄物載往烏日焚化廠處理之不法情事,經臺中市環保 局發覺後,為圖不違反其與不知情之證人黃柏文、趙耿祥 、廖英珊就清除、處理豆漿店或出租套房處廢棄物之約定 ,遂獨自陸續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5分、下午3時45 分,自行駕駛自小貨車,持續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再 另委託合法環保清潔公司處理等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 ;況被告丁○○所為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僅係行政 機關臺中市環保局單純發覺被告丁○○疑似非法委託被告丙 ○○駕駛垃圾車清除廢棄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東南區清潔隊 員賴慶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㈢第313頁至第315頁),是 被告丁○○猶獨自陸續駕駛自小貨車,收取廢棄物而非法清 除之,足徵其係承前揭同一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為之,亦屬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另行 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係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丁○○ 係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另就被 告丁○○部分,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斷。   ⒉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 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 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 ㈣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是就被告丙○○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被告甲○○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 ,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 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 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 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 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坦承不諱外,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即12萬8千元(詳如後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款規定分別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自該款構成要件觀之,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 或抽象危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為「未依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於犯罪態樣上與同條第1 、2 款尚 有區別,造成危害社會環境程度亦屬有異,而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屬非輕。從而,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斟酌 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丙○○負責清運市場垃圾廢棄物業務,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公務員廉潔 自持要求,而有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其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非基於主動為之,且收受賄賂金 額非鉅,從中獲利非屬暴利,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容屬有 限,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公務員 之重大貪污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所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②被告乙○○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固屬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惟考量被告乙○○受雇於他人 而為上開犯行且參與期間甚短;又該廢棄物尚未直接影響 環境並構成嚴重污染情狀,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 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③⑴被告甲○○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幫助犯行、⑵被告 丁○○所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各 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後,最輕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年6月以上。 是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前開各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 徒刑6 月、3 年6 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爰衡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丁○○曾欲請託其協助 為非法行為,竟不知規勸友人即被告丁○○,復引薦同為駕 駛垃圾車駕駛之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圖謀本案犯行 ;另被告丁○○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清理、處 理廢棄物,僅為貪圖自身利益,而以賄賂公務員方式,趁 合法清運垃圾機會協助其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對環境 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 重要性,所為實屬非當,倘遽予憫恕被告甲○○、丁○○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非法 清運廢棄物或行賄公務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相同犯 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乙○○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任意清理廢棄物;且公務員清廉自持、環境保護觀 念,經政府或環保團體努力長期宣傳,業在國人觀念產生相 當深化程度之影響。被告丙○○、丁○○、乙○○僅為貪圖自身利 益,竟為幫助或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且廢棄物數量 非微,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支出;又被告丙○○身為 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危 害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被告甲○○不思規勸被告丁○○,竟基 於幫助犯意復引薦被告丙○○認識被告丁○○,進而由被告丁○○ 、丙○○圖謀上述各犯行;另被告丁○○無視政府宣導環境保護 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 要性,僅圖個人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透過行賄公務 員夾帶方式,使用公有焚化爐處理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實 屬最大關鍵角色,尤應予較高程度之非難。是被告丙○○、甲 ○○、丁○○、乙○○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平日素行尚可,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被告甲○○、乙○○各屬幫助 角色、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地位,尚非屬主要角色;另被告丙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部分,應予加重其刑情狀(詳如前述),暨前述 各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 6、17、1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②另被告丁○○雖曾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被告丁 ○○所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且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角 色暨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者,以 剝奪法益手段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就偶 然觸法而惡性未深者,若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目的,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被告甲○○、乙○○部 分,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使被告甲○○、丁○○知所警惕,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 情節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各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20萬元 ;又為使被告甲○○、丁○○、乙○○確實體認其等所為上揭犯行 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等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各併諭知其等於緩刑 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 3 場次,暨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明瞭所為造成損害暨日後謹慎行 事,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褫奪公權4年、5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收受被告丁○○交付賄賂金額共計12萬8千元(按被告 丙○○實際繳回金額為13萬6千元);另被告丁○○獲取不法利 益即無庸依規定支付代清除、代處理廢棄物費用共計35萬9, 550元,業經被告丙○○、丁○○各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或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6號偵查卷宗第386 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實際繳回金額13萬 6千元扣除上開收受賄賂金額12萬8千元之餘款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賄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接續於112年8月4、5、7、10日 ,依被告丁○○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OOO-0000號 自小貨車,清運非法代收廢棄物載運至前述約定清運處,並 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6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件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1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134 條、第55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戊○○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897-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禮上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禮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禮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源亦明知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被告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 000元之價格,將案外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弟曾禮伍所有、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則基於未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 向位於臺中、臺南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廢 棄塑膠約20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塑膠粒約70袋(以太 空包盛裝)、印表機廢材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廢橡膠 塊約60袋(以太空包盛裝)及廢橡膠50立方米等廢棄物(下 稱本案廢棄物),再自110年3月15日起,由上開不詳之人派 員駕車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嗣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租金3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 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初我透過證人即仲介蔡皇成將本案房地租給同案被告余 瑞源,那時證人蔡皇成問他,他跟我們講說他是做合法的塑 膠粒買賣,他認為塑膠價格會上漲,所以要囤塑膠粒,我根 本不知道他是要堆置廢棄物,因為廢棄塑膠粒不可以買賣, 且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有載明本案房地不可以做非法使用, 我也跟同案被告余瑞源講他租的是農地,沒有辦法申請工廠 登記,直到3月底我經過本案房地時,才看到有太空包放在 拖板車上,那時太空包還沒有像遭稽查時堆那麼多,太空包 放在地上比人還要高,從外面是真的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余瑞源向被告承 租本案房地之初,表示其為塑膠粒買賣業者,需要承租場地 來放置塑膠粒,待日後再行轉賣,依一般人認知,廢塑膠粒 無法買賣,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 放的是普通、合法之塑膠粒,實不知是要堆放廢棄塑膠粒及 其他廢棄物,且從房屋租賃契約亦可知被告無意將本案房地 提供同案被告余瑞源非法堆置廢棄物,況本案廢棄物裝於太 空包內或以藍色帆布覆蓋,顯然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來是廢棄 物,直到110年4月3日被告到場時,始知悉本案房地遭堆置 本案廢棄物,被告主觀上並沒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與同案被告余瑞源簽約,以每月32,000元 之租金,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同案被告余瑞源 則自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請身分不詳之人將本案廢棄物載 往本案房地堆置,嗣經警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110年4月3日14時55分許前往本案房地稽查,查獲本案廢 棄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余瑞源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4頁、第123至126頁),並有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 )、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5頁)、買賣合約 書1份(偵卷第12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7日雲 環衛字第1111024404號函1份(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可 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地遭 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同案余瑞 源於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是否知情或同意?  ㈡同案被告余瑞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月3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房地2年,期限到112年3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個月32,000元,我是簽約時才認識被告,本 案廢棄物為我於110年3月13日起陸續購買的,我告知對方將 之載至本案房地,從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大 約載運4至5次,我本身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後,我才知悉本案廢棄物是廢棄物等語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廢塑膠粒買賣,我本來要申請公司 來做,本案廢棄物是我向別人買的,載去本案房地那邊放, 這些塑膠可以粉碎後,再製成塑膠粒,可以再利用,買家還 在談,但還沒談成就被稽查,所以我還沒找到買家,我一開 始認為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23頁至第126 頁)。  ⒊依同案被告余瑞源上開所述,固可知本案廢棄物為其向身分 不詳之人所購買,並指示對方將之載運至本案房地堆置,然 細譯其詞,其僅證稱係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地,並未敘及被告 知悉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取得過程、性質是否合法,或其等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同案被告余瑞源已明確告知被告要 在本案房地堆置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自難憑同案被告 余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  ㈢證人蔡皇成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做仲介工作,被告請我幫忙 出租本案房地,我於110年2月將之刊登591租屋網,同案被 告余瑞源打電話給我,約我去看現場,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 跟我說他要租來堆放合法塑膠粒。被告跟同案被告余瑞源簽 約時我也在場,同案被告余瑞源跟被告說要堆置合法塑膠粒 ,等價格好再賣,當時同案被告余瑞源有特別說塑膠粒都是 合法可以賣的,但我不曉得什麼是合法塑膠粒,什麼是違法 塑膠粒,只是聽他講而已。當初刊登591租屋網的租金是一 個月35,000元,議價後是32,000元,比附近的行情稍低一點 。租約是從110年4月1日才開始,但有先將鑰匙給同案被告 余瑞源,讓他先進行整地,後來稽查時被告有通知我過去, 我看現場堆放的本案廢棄物很明顯就是廢棄物,但如果沒有 走進去,在外面是看不出來那些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外面 有圍牆,且用袋子一袋一袋裝起來,有些還有用藍色帆布蓋 住,後來被告有當場質問同案被告余瑞源,但同案被告沒有 講話。我以前也有幫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別人的經驗,都 沒發生什麼違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70頁)。  ⒉依證人蔡皇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由證人蔡皇成仲 介而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瑞 源於簽約前戶不相識,難認同案被告余瑞源於簽約前或簽約 時已談妥要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且同案被告余瑞源 曾向被告及證人蔡皇成表示要於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合法塑 膠粒,故自證人蔡皇成證述之上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同案被告余瑞源係要租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同意 同案被告余瑞源將本案房地做違法使用。另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余瑞源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 該契約書第10條載明「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可佐證被告應無提供本案房地非法堆置 本案廢棄物之意,否則其與證人蔡皇成何須替被告一再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承租本案房地之用途及合法性,且證人蔡 皇成於本案前曾幫被告仲介出租本案房地,亦無發生違法情 事,足見被告認知同案被告余瑞源所要堆放者為可供買賣之 合法塑膠粒,而非屬於廢棄物之本案廢棄物。況依證人蔡皇 成之證述,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之租金甚至 略低於行情,再參照其所提出之591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 第497至505頁),實際成交租金較原開價略低,堪認被告並 無調高租金之情,若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所為有所知悉, 為承擔犯罪遭查緝風險,理應調高租金方為合理,自無以略 低於行情且低於原開價之租金出租本案房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辯稱其對於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本案廢棄物 並不知情乙節,即非無據。  ㈣再從現場查獲照片18張(偵卷第29至45頁)以觀,現場所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大部分以太空包盛裝,並有部分以藍色帆布 覆蓋,一般人未必可直接從外觀判斷係屬廢棄物,尚難認本 案廢棄物有何一望即知之明顯可疑之處,況被告於簽約後即 將本案房地鑰匙交由同案被告余瑞源進行整地,其再未入內 ,自難苛求被告從本案房地外圍即可判斷本案廢棄物之內容 與性質,故被告既自陳將本案房地出租後僅經過一次,辯稱 不知道本案房地堆置之物為廢棄物乙事,尚非無據,不能僅 憑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房地之狀態或被告曾經行經本案房 地外,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固將本案房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然廢棄物之 認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均事涉專業,非通常人 所能理解,本案並無何事證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余瑞源堆置 之本案廢棄物屬廢棄物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既已向同 案被告余瑞源確認租賃用途,自難憑該本案房地為被告所出 租,事後遭同案被告余瑞源違法使用,即認被告有何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㈥末查,同案被告余瑞源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由本院通緝中),因而未能於審理中作證以釐清本案之始末 ,而此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故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知部分 ,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余瑞源租用本案房地 係為堆置本案廢棄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房 地出租同案被告余瑞源,而同案被告余瑞源在本案房地堆置 本案廢棄物等客觀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前 已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余瑞源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即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本案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1-訴-630-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興(原名賴加峻)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石銘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心豪律師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蔡林翰 劉家浤(原名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14446、1450 2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7342、26001號),經上列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銘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林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興、黎閎洋(由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均明知未申請核 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賴正興、黎閎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不知情之陳科華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承租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水尾小段 486-4等5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 置大量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 刷電路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 物代碼E-0221)、汙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嗣賴正興承前犯 意,與劉家浤、石銘維、蔡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 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 及指示,自桃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 24、525、531、532等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521等7筆土地 )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6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費現金7,000元。 2、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竟與賴 正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 以1車次1,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及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 非法清除載運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 車次,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並向賴正興領取運 費現金1,500元。 3、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樽鴻通運有 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文件, 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為牟取清除、收 容廢土之不法利益,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 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 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號、KLD -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詳來源 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傾倒。嗣於108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始知悉上情。 (二)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其管理之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並未取得 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且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堆置廢棄物甫為警查獲,未經檢具清除計畫並經環保機關同 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不得再繼續對 外收容堆置廢棄物,竟與賴正興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0日間,繼續以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與賴 正興堆置廢棄物並收取租金。嗣陳科華承前犯意與賴正興再 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之條件,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 之租賃契約續約1年,租期自於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 日止,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該土地予賴正興堆置廢棄物。而賴 正興於108年8月間,即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 混合廢木材廢棄物後載回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堆置。 (三)賴正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與不知情之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下稱林育 群等4人)同意,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自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 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 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 (四)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水尾小段 558之5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廢 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 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 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 堆置於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 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警 於108年9月5日查獲水尾小段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 材、廢塑膠、廢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 扣得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 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2、承租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4號土地),未經 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場或 轉運站,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 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在福興段4號土地上。 (五)蔡林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下午5 時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又承 前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為下列犯 行: 1、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下 午5時43分許前某時,指示綽號「阿明」之人駕駛樽鴻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 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即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第911號地號,下稱五股坑小段911地號土地)土地棄置;再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 日晚間9時39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五股坑小段911地 號土地棄置。 2、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 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 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 .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 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花 費10萬5,000元費用加以清除。 二、證據名稱:   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增列被告賴正興、石銘維、蔡林翰、劉 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4頁、第129頁)、 審理期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9頁、第290頁)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 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 )1、(四)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4、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犯:   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被告 賴正興與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賴正 興與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被告賴正興與 被告陳科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 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林翰與綽號「阿明」之人 就犯罪事實欄(五)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據此,被告賴正 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石銘維就犯 罪事實欄(四)1、(四)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 實欄(一)3、(五)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 一)1、(三)所示各次犯行,均屬多次反覆實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2、被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 告賴正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3、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四)1、(四)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斷。又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欄(一)2、(四)1、(四)2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4、被告蔡林翰就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3、(五)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5、被告劉家浤就犯罪事實欄(一)1、(三)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賴正興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賴正興已坦承犯行,且 本案審理期間委請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將水尾小段486-4等5筆 土地之廢棄清除完畢,減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悔意甚 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 第292頁)。又被告石銘維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3頁)等語。 2、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0日間以及108年8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非法堆置、收受 廢棄物,並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犯行時間長達1 年2個月;被告石銘維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承 租之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其犯行 時間長達2年多,其等2人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國民健 康甚鉅,被告賴正興、被告石銘維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五)量刑及定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 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其中,被告賴正興與被告劉家浤更將廢棄物回 填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水尾小段452地號土地上;被告蔡林翰 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 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蔡林翰更將廢棄物 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 往來交通之危險,所為殊無可取。 2、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正興已將堆置於水尾小 段486-4等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石銘維已將堆 置於福興段4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92986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至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 7月21日桃環事字第1110057382號函及新舊地號建號對照查 詢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4人 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3、復經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賴正 興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石銘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挖 土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5名子女需扶養;被告蔡 林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被告劉家浤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3名子女需扶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4、末就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 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緩刑之宣告: 1、被告石銘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石銘維犯後 坦承犯行,將福興段4號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 如前述,堪信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 2、又為使被告石銘維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 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 石銘維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金額。另 被告石銘維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3、另被告賴正興前於112年間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在案;被告蔡林翰前於110年間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劉家浤前於1 11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賴正興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租用水尾小段486-4 等5筆土地後,並委由被告石銘維、被告蔡林翰、被告劉家 浤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棄 物傾倒至水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或指示被告劉家浤自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載運廢棄物回填棄置在水尾小段452 地號土地,則被告賴正興所獲得之財產利益,應指應提供水 尾小段486-4等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而得收取之金額而言。又 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之請款 資料,是載運司機依照載運物品之種類、米數、總米數、每 立方米金額計算請領費用,因為除司機自己賺以外,還要扣 一筆土尾錢(土資場處理費用),這錢要依重量換算米數計算 ,還要看載運的物品而有不同,而從財嘉昌載來的土餅由我 去向財嘉昌的會計請款,如果是從他處載來的物品,就是由 綽號「老梁」之人或賴正興去請款等語等語(見108年度偵字 第29225號卷一第93至95頁)。 (2)據此,依據卷附查扣編號A-07請款單光碟列印資料12張所示 (見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一第100至111頁),則被告賴正 興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660萬5,222元(計算式:363, 350〈A7-1〉+71,400〈A7-2〉+2,295,450〈A7-3〉+369,200〈A7-4〉 +1,258,352〈A7-5〉+3,661,200〈A7-6〉+1,110,600〈A7-7〉+1,5 72,400〈A7-8〉+648,800〈A7-9〉+739,600〈A7-10〉+669,650〈A7 -11〉+3,845,220〈A7-12〉=16,605,222),未據扣案,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石銘維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蔡林翰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3、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1萬元(計算式:2 ,000×5=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五)2、部分犯行,應支付 清運費用而未支付之節省費用10萬5,000元,合計為11萬5,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劉家浤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000元;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犯行所收取之運費7,500元,合計為1萬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被告賴正興、被告石 銘維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288頁),然附表二所示之挖土機、貨車、鏟土機等工 具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賴正興 、被告石銘維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 異剝奪其等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建良、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本判決所載 之犯罪事實 對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正興 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二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三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石銘維 犯罪事實欄(一)2 犯罪事實欄一、八 石銘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四)1 犯罪事實欄九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四)2 犯罪事實欄十 石銘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林翰 犯罪事實(一)3 犯罪事實一、四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五)1、2 犯罪事實五 (含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件) 蔡林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劉家浤 犯罪事實(一)1 犯罪事實一、六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七 劉家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使用人 1 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 黎閎洋 賴正興 2 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 賴正興 3 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 石銘維 石銘維 4 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09年度偵字第14446號   被   告 賴正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銘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科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 堆置廢棄物,其知悉其管理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廢棄物場址),並未取 得土石方轉運及堆置處理之許可,而賴正興、黎閎洋(另行 通緝)等2人,明知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正興、黎閎洋、陳科華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牟取非法收容廢棄 物之利益,由賴正興向陳科華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 5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萬5仟元,承租上開 廢棄物場址,作為廢棄物之轉運站或收容場,非法堆置大量 土木及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 板裁邊料(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 E-0221)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並委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意聯絡之蔡林翰(具體事實如第四項所載)指示其所營 運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輛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及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具體事實如第六項所載) 、石銘維(具體事實如第八項所載),或自己駕駛車輛對外 自不特定來源處,清除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上述廢棄物 並載運至上開廢棄物場內堆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8 年3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土木及營 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印刷電路板裁邊料 (廢棄物代碼D-0299)、印刷電路板(廢棄物代碼E-0221) 及疑似污泥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扣得監視器螢幕、主機( 含滑鼠)、土方數量手寫紀錄、進出土單、車輛進出手寫紀 錄、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請款單光碟、賴正興所有供 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 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貨車(國瑞KLD-8976號 、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號碼:MFGIHPB10830號 )1台等而查獲。 二、賴正興明知上開廢棄物場址遭警查獲後,未經檢具清除計畫 並經環保機關同意,不得將場內貯存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且不得再繼續對外收容堆置廢棄物,而陳科華亦明知賴正興 在上開廢物物場址收容、處理事業廢棄物,2人竟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陳科華於108年8月間,以6萬5 000元代價,繼續出租與賴正興收取租金,賴正興又於108年 8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自不詳地點清除混合廢木材廢棄 物後載回上開廢棄物場址堆置。 三、賴正興又於108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同意,以7500元代 價,指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劉家浤自上開廢棄 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 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 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 四、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實際營運之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 除 許可文件,惟未取得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蔡林翰 為牟 取清除、收容廢土之不法利益,竟未依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882-W5號、LAC-702 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以每車次2000元代價,自不 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大量營建廢棄物至 上開有犯意聯絡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物場址傾倒。 五、蔡林翰又與綽號阿明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 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7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棄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致生損害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萬5000元花費清除費用 加以清理。 六、劉家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 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31 、532等地號土地上,非法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 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6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 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000元。 七、劉家浤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 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 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 夾雜印刷電路板裁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 填棄置於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林育群、林鈴玲 、林麗玲、林瑞玲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7500元。 八、石銘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 00元報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非法清除載運 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 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 九、石銘維又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558之5地號土地),並未經申請許可作 為處理、分類、堆置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自106年間起至1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 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號車輛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 ,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 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 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 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08年9月5日 經警查獲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堆置含廢木材、廢塑膠、廢 磚、廢瓦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挖土機(KO 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 50、無前爪)1台。 十、石銘維明知其所經營之詠安建材工程行尚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 並未經申請許可作為處理、分類、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 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109年2月8 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嗣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 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 廢棄物。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大    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正興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伊向被告陳科華 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每月租金6萬5000元,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該 地上,查獲現場堆置的營建廢棄物大部分係伊載來的,小 部份係合股綽號老梁的黎閎洋的。上開土地沒有經過核准 ,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跟處理許可文件,伊載土石方會夾雜 到垃圾,現場印刷電路板裁邊料、污泥也是伊叫別人去載 的,會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分類,伊也有叫石維銘、劉家浤 去載運土土石方回來傾倒在伊承租上開土地上,也有叫劉 家浤從伊上開承租之土地上載運土石方去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填地,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等語。 (二)被告蔡林翰警詢、偵訊中供述:伊係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有於108年1月16日,僱請指示臨時工司機,駕 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KLD-1259號 、882-W5號、LAC-702號、KLD-0722號等5部大貨車,從伊 非法設置於五股土石堆置場,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 暨流向證明文件之營建土石方至上開賴正興所承租之廢棄 物場址傾倒,於109年3月17日伊有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人,駕駛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自不詳來源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 明文件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46.4立方公尺,但伊不 知道阿明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伊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年籍等語。 (三)被告陳科華警詢供述:被告賴正興向伊承租上開5筆土  地,說是要作為土石堆置場用等語。 (四)被告劉家浤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0日,駕駛其所有靠行 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以70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用指示,去桃 園市中壢區水尾段水尾小段521、522、523、524、525、5 31、532等地號清除載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石方6 車次至上開廢棄物場址傾倒,並向被告賴正興支領運費現 金7000元,又於108年12月2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號大貨車,以7500元報酬之代價,受被告賴正興雇 用指示,自上開廢棄物場址載運15車次夾雜印刷電路板裁 邊料、廢塑膠、廢布之營建混和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 7500元等語。 (五)石銘維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8年1月11日,以1車次1500元報 酬之代價,受賴正興雇用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303巷口,清除載運不詳來 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廢棧板1車次,至上開廢棄 物場址傾倒,並向賴正興支領運費現金1500元,伊所經營 之詠安建材工程行直至109年2月21日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伊承租558之5地號土地,伊自106年間起至1 08年9月5日止,將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場, 使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61-VM 號車輛清除載運房屋拆除留下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 木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上開558之5地號土地上,並利 用詠安建材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及小型推土機,將上開營 建混合廢棄物中之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金屬分類之 廢棄物處理行為,伊又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 地,於109年2月8日起至11日間,駕駛詠安建材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車3000元報酬為代 價,清除載運自不詳來源,無來源暨流向證明文件之土木 或建築混合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上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現場堆置夾雜廢玻璃、廢塑膠、 廢石膏及廢木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語。 (六)證人劉興邦警詢證述:108年3月7日搜索的廢棄物場址係  被告賴正興負責管理的,存放查扣編號A-07號請款單光   碟資料之電腦係被告賴正興使用的等語。 (七)證人游宗育警詢證述: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養護路段 於109年3月17日晚間11時48分遭傾倒營建廢棄物,損失清 運費用10萬5000元等語。 (八)證人鍾慶賢警詢證述:國有財產署於91年2月22日接管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未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亦未承租與他人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營建混 合廢棄物等語。 (九)證人林育群警詢證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係伊與姊妹繼承共有,沒有同意被告賴正興堆置廢棄物, 亦未出租或提供不特定人使用。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錄(序號:1922、1929、2487、5462)、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稽108-H03981、稽108-H04565、稽108-H05693、稽10 8-H05700)、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109-H0437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109-H02237)、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108-H14261、稽108-H115465)、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00080)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資料、 租賃契約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責付保管條(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卷)、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卷)。 二、核被告賴正興、石銘維、陳科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另被告賴正興、石銘 維、劉家浤、蔡林翰皆核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另犯刑 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賴正興就犯罪 事實三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上開被告等人所犯 ,有犯意聯絡事實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正興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 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處斷,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石銘維就犯罪事實九、十部分,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石銘維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85第1項以他法致 生往來危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劉家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被告賴正興經搜索扣得之A-7請款單12張,收款總金額總計 1627萬2112元,為被告賴正興犯罪所得;被告陳科華犯罪所 得130萬元(6萬5000元*20=130萬元);被告蔡林翰犯罪所 得11萬5000元(10萬5000元+2000*5=11萬5000元);被告劉 家浤犯罪所得1萬4500元;被告石銘維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賴正興所有供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及整地處理廢棄 物使用之SUMITOMO挖土機(型號200、HD-820)1台、營業大 貨車(國瑞KLD-8976號、引擎號碼:H06C-TR11242號、車身 號碼:MFGIHPB10830號)1台等、被告石銘維所有經處理廢 棄物之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 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為供犯罪使用之工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   代 表 人 蔡逢春 住同上   被   告 蔡林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訴 字338號(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林翰為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乃為樽鴻公司從事廢棄物業務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3月5日17時 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 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嗣為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明)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 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不詳 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7日5時43分許將上開營 建廢棄物載運至張恒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棄置;再於10 9年3月17日21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於109年3月17日21時39 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嗣經張恒益之 父親張文堅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與阿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 17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指示阿明駕駛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至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之道路路面上棄置。嗣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其所經營之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張恒益、張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蔡林翰未經同意任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為樽鴻公司所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3756)、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桃園市大園區學十街及學十一街中間人行道棄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0日函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T0000000)共2份、現場照片共9張、棄置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行經軌跡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棄置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紀錄編號稽109-H04376)、現場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載運營業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棄置之事實。 7 被告平常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使用歷程(基地台位置)、Google Map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1時44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僅距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土地開車約4分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3時5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樓頂,僅距離桃園市○○區○○○路000號開車約10分鐘之事實。 8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證明張恒益為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第91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再被告樽鴻公司因負責人 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併請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第1項之罰金。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蔡林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0年度訴字338號(益股)審理中,有前揭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林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與前案犯罪事實五、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罪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17日密接,具有集合犯之關 係,屬於法律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犯罪事實(三)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五、相同,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報告書附卷可稽,為同一 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6

TYDM-110-訴-338-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政皓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瑞金 訴訟代理人 賴西園 被 上訴人 陳月貞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信 被 上訴人 許品萱(原名許阿蜂) 温鳳 覃志皓 姚謝壽美 梁鐶耀 黃嫦足 追加被告 覃凱玟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雲玉(兼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郭紋真(即郭炳揚之承受訴訟人) 張爽文 洪碧寬 楊猛 廖淑芬 廖淑女 王大維(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慈(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玉(兼王天林之承受訴訟人) 卓清華 吳錦鳳 廖哲君 蕭滙妤 江長政(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江長原(即江石泉之繼承人) 蕭枝(即施綉鸞承當訴訟人) 王繹熏(即王永良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黄淑雲 被 上訴人 九川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各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天林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 玉、王大維、王惠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經上 訴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時,許承德、莊林月綉、江桀雄原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所示建物( 下稱1203建物)之共有人,嗣其等將上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0號卷【下 稱更審前卷】二第17、78頁),上訴人原應承當其等訴訟上 地位,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撤回對其等之 訴訟(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卷【下稱更審卷】一 第131頁),於法應無不合。 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 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 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 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650號裁定意旨同此)。查上訴人追加1203建物共有人覃 凱玟為被告,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並為裁判,根據上述 說明,本院應受更審前裁判之羈束,而認該追加為合法。 四、被上訴人陳雲玉、郭紋真、楊猛、王大維、王惠慈、李秀玉 、卓清華、吳錦鳳、蕭滙妤、江長政、江長原、蕭枝、九川 營造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川公司)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覃凱玟以外之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建物(下依序稱1201、1202、1203號建物,合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共有物),各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且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共有物無法作 為市場或商場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共有物合併變價 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201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C、D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㈢1202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 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㈣1203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蕭滙妤、王繹熏辯稱:系爭建物非 以住房目的為使用,於興建之初即規劃為國豐大商場,以分 管攤位對外營業為其使用目的,事涉公益,系爭共有物共有 狀態係維持其商業榮景及發揮經濟效用所必須,而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等語。陳月貞以次8人、陳雲玉另以:分割將影 響法定空地之使用,而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王繹熏另以: 系爭建物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各所有權人均具專有所有權, 伊就1202建物如附圖一編號103A、103C所示部分(下稱103A 、103C建物)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 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廖哲君則辯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不同,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 意將1201、1202、1203號建物與其基地個別分割,會造成價 值減損,希望維持現狀等語。洪碧寬辯稱:若變價分割價格 便宜,伊會吃虧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㈡郭炳揚、楊猛、江長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炳揚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更審前卷一第161頁);蕭滙妤則 以:系爭共有物應按其使用現況為原物分配,公共通道部分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85、222 頁反面);楊猛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江長政則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 反面)。  ㈢賴瑞金、張爽文、蕭枝、廖淑芬、廖淑女、九川公司均同意 將系爭共有物變價分配(見更審卷一第117、118、247頁、 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  ㈣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共有物為共有關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並非區分建物而各就特定建物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審卷一第453至474頁),堪信為真正。王繹熏辯稱具專有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稽。又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共有部分」之登記,自非該條所指區分所有建物,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107年3月29日函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95頁)。惟系爭建物不具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共有乃屬二事,王繹熏聲請本院函詢中興地政、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確認其所稱數人共有型態而各人專有其一部分,及無溯及既往建築法規云云(見更審卷二第71頁),顯然曲解二者概念,自無必要。  ㈡系爭共有物得為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此所稱因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系爭建物於臨大弘街部分之外牆上掛有「國豐大商 場」,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惟依 賴瑞金提出之建設公司銷售時之「龍頭地段國豐大市場淘 金寶地」廣告單及「國豐大商場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 第125-4至125-7頁),係將該「商場」整體規劃為A、B、 C、D、E共計5個區域,其中A1至A12為臨西屯路、漢口路 之4層透天店面。而佐以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 見更審卷一第475至481頁)所示,該商場編號A區域坐落 之基地均經獨立分割為同段100-1至100-10、100-13地號 土地,顯見該商場內仍具獨立建物個別使用之情形,本院 自無從僅憑系爭建物屬於「國豐大商場」之一部分,即認 其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⒊依都發局108年3月18日函所附系爭建物及國豐大商場A區建 物之使用執照圖說(見更審前卷三第96至105頁)所示, 係規劃系爭土地南側臨大弘街部分皆為騎樓,而1201、12 02建物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亦為單一建物,南側規劃為 店鋪、北側為廚房,廚房西南側則為住房,而與上開廣告 單或系爭建物現況明顯不同,可見系爭建物於設計興建之 初僅將系爭建物區分為1201、1202、1203共3個建物作為 店鋪使用,並非按附圖一所示區別各區域規劃為商場內之 獨立店鋪。參以1201、1202建物之建造執照均載明為1層 店鋪、1203建物之建造執照則為1層店鋪、住房,且系爭 建物於76年5月14日初編門牌為大弘街101、103、105號等 情,亦有臺中○○○○○○○○○113年12月5日函暨所附門牌編釘 資料、建造執照可稽(見更審卷三第3至32頁)。而都發 局承辦人員黃玉鳳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到場陳稱:當初更 審前卷三第88頁之建築執照圖上編號B(按:即1201建物 )是核准興建1間店鋪,應該是取得使用執照後遭分割成 好幾個店鋪(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本院更難認系爭 共有物有何因設計興建之初作為商場而具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   ⒋佐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第20頁),非都市計畫用地或非都市用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臺中市政府列管公、民有零售市場,且該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合法市場(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7日函),另都發局函覆本院略以:依卷附76中工建使字第2292、2293、2294號使用執照所載,當時申請用途係為店鋪、住房,與「商場」用途顯有不符等語(見更審前卷二第192頁之都發局107年9月14日函),則系爭共有物既不得作為市場、商場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都發局固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6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第一層登載用途皆為「店鋪、住房」,作為店鋪使用尚符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1201、1202、1203建物依使用執照各得單獨作為店鋪使用,與之得否按附圖一所示區域各自獨立作為店鋪,進而成為集合商場有別,本院尚無從憑此認系爭共有物得作為商場使用。   ⒌準此,系爭共有物於設計興建之初本非作為商場之用,依 法復不得作為市場或商場使用,難謂有何具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並無協議不為分割 ,而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 有物,於法有據。   ⒍至王繹熏辯稱其就103A、103C建物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我國民法地上權之標的限於他人之土地而不及於建物,王繹熏所辯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遑論,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王繹熏此部分辯解顯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⒎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 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 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 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同此)。亦即,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分管契約因 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同此)。王繹熏辯稱共有 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維持共有之型態方符合共有人之認識 與期待,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非善良之共有人云云 ,自無可採。  ㈢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共有物之現況,僅如附圖一編號101A、101B、105-6A 、105-6B、105-3A、105-3B、105-2A、105-2B、105-1A、 105-1B、105A、105B所示臨大弘街之建物部分現作為店面 營業或住家使用,部分閒置者出入亦無阻礙,原亦作為店 面營業使用,另附圖一編號103A、103B、103C、103D、10 5-5A、105-5B、105-4A、105-4B、105-2A、105-2B所示臨 大弘街之建物雖未能入內確認,惟出入尚無阻礙。其餘建 物則因101B建物外側設有鐵捲門、通道間堆置大量雜物致 無法通行利用,另臨大弘街之建物均有增建2、3層,增建 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無獨立水電,僅能自各該建物1樓 通行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見更審卷二第177至213頁),另1201建物違法增建3 層約8.5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都發局 對黃嫦足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乙節,亦有該通知書可 佐(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0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因系爭土地缺乏管理致廢棄物堆置影響環境衛生,要 求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清除改善等情,亦有該局113 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可考(見更審卷三第43至45頁) ,可見系爭共有物目前僅有部分得為正常使用。   ⒊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 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其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 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 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 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 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 地(見更審前卷三第117頁)、共有人人數眾多,復作為 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兼衡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建物彼此 間共有人僅有上訴人1人相同,1201、1202、1203建物於 興建之初均為單一店鋪(1203建物並為住家使用),其使 用執照迄無變更,兼衡兩造之意願,若強行為原物分配, 勢必造成利用關係複雜化。若將系爭共有物予以變賣,而 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者,願意出高價買受, 而可活絡其利用。況各該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共有物, 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於拍賣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本院認將系爭共有物分別以變賣而將 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 又本院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 分割,既未將系爭土地細分為多筆地號,自不違背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請求將1201、1202、1203建物分別與其坐落基地 個別合併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合併變價分割, 惟系爭土地及各該建物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即不得將系爭共有物合併分割 。   ⒌王繹熏泛稱附圖二與事實不符,應依附圖一為準,並聲請 就附圖二是否符合76年使用執照套繪情事函詢都發局云云 (見更審卷二第107頁),惟本院係分別就系爭土地、120 1、1202、1203建物變價分割,並未依上訴人聲明各按附 圖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合併變價分割,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 ㈣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 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 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 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 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查系爭建物雖有增建,惟並無獨立出入口 及獨立水電,而非獨立之建築物,業如前述。是此等增建即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而亦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應予一 併分割。至各該增建部分縱有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屬加 工者得否向受有利益之共有人另為主張之問題,對系爭建物 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就系爭 共有物設定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抵押權,有前揭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查,各該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 訟,根據上開規定,對各該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有權利質 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 定之法定效果,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為已足,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就系爭共有物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共 有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 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共有物各別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 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 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 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 ,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8 黃政皓 2095/10000 賴瑞金 234/10000 陳月貞 220/10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201/10000 原判決誤載為234/10000 温鳳 402/10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201/10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各41/1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04/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603/10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1039/10000 黃嫦足 706/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2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234/10000 張爽文 206/10000 洪碧寬 672/10000 楊猛 207/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3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廖淑芬 205/10000 廖淑女 205/10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4建物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207/10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207/10000 卓清華 207/10000 吳錦鳳 205/10000 廖哲君 205/10000 蕭滙妤 182/10000 江長政 100/20000 江長原 100/20000 蕭枝 205/10000 王繹熏 410/10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九川公司 205/10000 郭冠佑 234/100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4.4 黃政皓 24/100 賴瑞金 12/100 黃嫦足 40/1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陳雲玉 12/100 郭冠佑 12/100 ⒈原共有人郭炳揚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經陳雲玉、郭紋真承受訴訟後,郭冠佑於109年1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陳雲玉、郭紋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06.62 黃政皓 252/1000 張爽文 84/1000 楊猛 84/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王大維 84/1000 ⒈原共有人王天林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王大維以次3人承受訴訟後,王大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左列應有部分 ⒉此部分之當事人為王大維以次3人 李秀玉 84/1000 卓清華 84/1000 廖哲君 82/1000 蕭枝 82/1000 王繹熏 164/1000 原共有人王永良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將左列應有部分讓與王繹熏,經其承當訴訟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E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編號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43.28 黃政皓 199/1000 陳月貞 43/1000 許品萱即許阿蜂 40/1000 温鳳 82/1000 新光商銀各就其中41/100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萬元(與編號1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201/10000共同擔保,共2筆) 覃志皓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姚謝壽美 123/1000 台松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梁鐶耀 209/1000 覃凱玟 41/1000 廖淑芬 41/1000 廖淑女 41/1000 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萬元(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共同擔保) 吳錦鳳 41/1000 蕭滙妤 37/1000 江長政 21/2000 江長原 21/2000 九川公司 41/1000 ⒈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部分 ⒉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A 系爭土地編號F 1203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8.67% 5 温鳳 4.36% 4.36% 8.89% 6 覃志皓 4.38% 4.38% 6.56% 7 吳錦鳳 1.91% 1.91% 2.33%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15.47%  洪碧寬 6.25% 6.25% 5.60%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2.33%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2.33%  陳月貞 2.72% 2.72% 6.85%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16.34%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7.44%  九川公司 1.91% 1.91% 2.33%  黃政皓 17.31% 17.31% 11.75%  江長原 0.47% 0.47% 0.79%  江長政 0.47% 0.47% 0.79%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1.53%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B 系爭土地編號E 1202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 2 陳雲玉 2.18% 2.18%    --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6.58% 9 王天林 1.93% 1.93%   6.58%  張爽文 1.92% 1.92%   6.58%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6.58%  黃政皓 2.18% 2.18%    --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6.58%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6.48%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14.4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41.63%  蕭枝 1.91% 1.91%   4.28%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編號C 系爭土地編號D 1201建物 (已增建) 1 賴瑞金 2.18% 2.18% 8.97% 2 陳雲玉 2.18% 2.18% 8.97% 3 郭冠佑(應以陳雲玉、郭紋真為當事人) 2.18% 2.18% 8.97% 4 許品萱 2.49% 2.49% -- 5 温鳳 4.36% 4.36% -- 6 覃志皓 4.38% 4.38% -- 7 吳錦鳳 1.91% 1.91% -- 8 李秀玉 1.93% 1.93% -- 9 王天林 1.93% 1.93% --  張爽文 1.92% 1.92% --  姚謝壽美 6.84% 6.84% --  洪碧寬 6.25% 6.25% --  楊猛 1.93% 1.93% --  黃政皓 2.18% 2.18% 8.97%  廖淑芬 1.91% 1.91% --  卓清華 1.93% 1.93% --  廖淑女 1.91% 1.91% --  陳月貞 2.72% 2.72% --  黃嫦足 7.29% 7.29% 55.15%  梁鐶耀 10.28% 10.28% --  廖哲君 1.91% 1.91% --  蕭滙妤 2.25% 2.25% --  九川公司 1.91% 1.91% --  黃政皓 17.31% 17.31% 8.97%  江長原 0.47% 0.47% --  江長政 0.47% 0.47% --  王繹熏 5.07% 5.07% --  蕭枝 1.91% 1.91% --  覃凱玟  --  -- -- 合計  100%  100%    100% 【附圖一】中興地政106年5月31日興土測字第068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6年7月25日) 【附圖二】中興地政108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 圖(複丈日期:108年4月22日)

2025-02-12

TCHV-111-上更一-6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文家(原名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堆置之PVC實為生產原料,經加工後 裝袋銷售給國內外廠商,具有市場經濟價值,非屬事業廢棄 物,況其他從事相同堆置、再利用PVC之公司,業經臺中市 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予告發,原判決未 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委託合法機構 清除所堆置之太空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稱未清除部 分,與其無關,原判決未傳喚清運廠商釐清,調查職責未盡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洪愛珠、蔡明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 所載期間提供所承租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 上訴人設立之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現場查獲照片亦無相關公司招牌、字樣,其 提出相關廠商資料表、明細表等單據,或送貨地址並非本案 土地,或交易時間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如何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其所供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之辯詞,何以委 無足採等各情,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未依相關法規辦 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卷查,上訴人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廢 棄物堆置、再利用等業務(見偵卷第186頁),縱令其堆置 之廢塑膠混合物,屬得再利用之物質,上訴人既未領有任何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執照,即為上開行為,自為法 所不許,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 土地供堆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其他主管機 關之裁處情形,因個案案情不同,證據資料亦未必完全相同 ,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 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 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現場堆 置之物屬事業廢棄物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 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 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除稱「再具狀陳報今日提出 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同上 卷第216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雖稱 已委託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將現場清除完畢,然依憑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 ,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 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調查科刑 證據資料後,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相關事項的證據要 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再具狀陳報」 (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於嗣後所提書狀並未就前揭 函文主張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21頁以下)。乃原 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柿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6368、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上柿係菘浤企業社、菘盈有限公司(下稱菘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該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號之工廠,篩選PP、PS後,剩餘之廢棄物PVC、PET,應交 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負責清運、處理,且明知廖太平(廖太平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廖太平已死亡,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與廖太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太平僱請不知情之廖仁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俗稱子 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載運 以太空包裝盛之廢棄塑膠28袋,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崙背鄉土地),廖太平再委請不知 情之沈明篁前往崙背鄉土地,操作堆高機卸載上開廢棄物塑 膠太空包。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廖太平復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下午1時許、4時許,僱 請陳證中駕駛車牌號碼KLD-71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77-QZ號),搭載 不知情之林震洋,前往上址工廠,載運內容物為廢塑膠混合 物之太空包90餘袋3趟,並堆置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二崙鄉土地)。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洪上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60 2號卷第194、357、363、386頁、本院訴126號卷第222、293 、299、32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廖仁邦、 沈明篁、李欣珉、林秋玉、謝進樹、沈倍加、張吉榮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8至12頁、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偵7507號卷第55至66頁、偵3967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4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6頁、第177至18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7507號卷第111至112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見偵7507號卷第137至13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仁邦、沈明篁)、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30至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警卷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13張、堆置太空包照片4張(見警卷第42至48頁、偵7507號卷第115至1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50至51頁)、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偵3967號卷第191至215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廖太平、張崧樹、陳證中、翁滄宏、林震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偵787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2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9頁、第71至76頁、第87至95頁、第265至267頁、第285至286頁)、二崙鄉土地堆置照片4張(見偵7877號卷第111至11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2日、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見偵7877號卷第123至13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偵7877號卷第137至1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7877號卷第117至12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 案被告廖太平清除本案廢棄物,廖太平再分別委託廖仁邦、 陳證中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上,自 均屬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為2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物 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之土地,難認可包括評價為集合 犯一罪,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太平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清理廢棄物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於案發時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生紘環保公司 已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雙方契約書(見偵7877號卷第14 7至165頁),偶因受同案被告廖太平請託,而委由同案被告 廖太平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 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太平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棄置於崙背鄉土地之廢 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4年1月10日函在卷可 稽;而棄置於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被告雖已提出清運計畫 ,惟因該地尚有另案廢棄物,致無法進行清除,被告乃改已 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作為日後清除廢棄物之擔保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考,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602號卷第387頁、本院訴12 6號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清除崙背鄉土地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另提出 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土地之廢棄物,如同前述,盡力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判決確定翌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顧公允。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崙背鄉土地、二崙鄉土地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可認 減省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此消極不法利益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衡被告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崙背鄉土地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提出10萬元支票擔保日後清除二崙鄉 土地之廢棄物,業如前述,且本院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無保 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 算並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1-訴-60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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