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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韓吳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車多人多,大家都是 亂走,並沒有行人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往中央路左轉時,有行人出現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已行走一段時間,惟原告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於行人前方通過。原告 未禮讓左側行人即行經行穿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白天,光線充 足,視線良好,該路段為自由路95巷銜接民主路之T字型路 口,路口無號誌,皆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由道 路兩側攤位設置林立、眾多機車行人在該處慢速移動可見, 該處應為傳統市場。畫面右側之行人穿越道處出現一紅色衣 服行人(下稱行人A) (08:55:23,見附件圖片1),向前步 入行人穿越道上,而後一名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自民主路右 轉自由路95巷,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讓行人A優先穿越(08: 55:31)再駛離。嗣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自由 路95巷駛出,見其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08:55:34 ,見附件圖片2至3),道路上並無其他行人、障礙物或車輛 阻擋,該駕駛人自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穿越道中間行走, 惟系爭機車並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A優先通過,並在不足一 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08:55:3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至111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 ,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在視線良好之情形 下,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速慢行,並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距離行人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 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 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而違規,且原告自承並未先確認有無行 人欲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主觀上應有過失,原告 主張沒有行人穿越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罰鍰1,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  ㈣原處分關於記3點部分之裁量違法:  1.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機關就個案 中所生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享有得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之裁量空間。然此裁量除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 、不得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外,尚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方為合義務性裁量,始屬適法。  2.查原告係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之街道上,此處人車眾多 擁擠,且無論是僅行經或是逛市場攤販,均緩速在道路上行 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且為人車明顯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 有別。審酌原告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 生危害相較於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未讓行人為 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以 預測,原告因而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 ,故被告如欲處原告最高記點數3點,自應詳加說明裁量之 理由。然被告僅以113年6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 樣區分記點數量(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全然未考量本件 個案違規情節較一般相同違規態樣為輕,仍記違規點數3點 ,已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認定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0

TPTA-113-交-49-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6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中 央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經檢測得酒精濃度0.23mg/L,認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 L(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OYD31547、 第EOYD3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提出陳述,於領取被告113年3月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內容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月30日23時至24時許,確有飲用酒類飲料,並搭乘未 飲酒友人車輛返家。另於1月31日9時40分許,原告自住處駕 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突有一騎乘機車員警停於原告車 旁,並質疑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盤查(當下確已有繫妥安全 帶),旋即在車道上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配合吹氣,隨後 指示人車靠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 /L,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然經參酌同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之意旨,應係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 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應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 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驟踩煞車、闖紅燈等行為,尚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惟原告均無上述或類似不 當駕駛情事,且對於員警攔停後之詢問均能態度理性平和回 答,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情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 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實施酒測、舉發,實屬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已發現該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違規,經判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規予以 攔查盤檢,復經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屬實,員警依規 定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舉發單位檢具之影片及照片可見, 影片之初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之際,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 車輛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當時係拉下之情形 ,員警與系爭車輛在近距離情況下,員警當下應可清楚看到 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後經員警攔查系爭車 輛駕駛人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才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23MG/L,超過規定標準,本件經舉發 單位查證違規,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 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 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 駛人實施酒測。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4 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5 -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第77頁)、採證光 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參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林祥仁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 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原告交通違 規未繫安全帶,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原告所開的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當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進中,因為我騎乘機車到原告系 爭車輛的駕駛座旁邊,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在窗旁 先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原告當時車窗沒有關,所 以我才能夠清楚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並且以手指示原告 靠邊停車;(當下原告是停在中央路與自由路口,證人是騎 乘機車到原告旁邊質疑我未繫安全帶,員警就拿酒測檢視器 ,請原告吹一下,是否如此?)因為路口有紅綠燈,我剛好 紅燈要轉綠燈時,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後來因為綠燈車 子開始行進了,我才請原告靠邊停車;(是否有印象當你告 知原告未繫安全帶的時候,原告有回覆他有繫安全帶一事? ) 沒有印象原告有這樣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08 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 帶之違規,並因而攔查原告以進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 為之舉發,原告稱駕駛時有繫安全帶等詞,應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 上開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其見原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安全 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攔停 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攔停程序應屬合法。再 參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 交通違規,於對其攔停實施交通稽查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發現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經提供水漱口並 告知法律效果後,對其實施自然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 23MG/L超過法定標準,故依規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 已搖下車窗,故員警應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 及酒氣,且因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 危害,而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 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爰附此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6 元(計算式:300 +536 =836 ),依法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6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 元 合 計        800元

2024-12-10

TPTA-113-巡交-112-20241210-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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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9號 原 告 王盛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條規定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為新 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mg/L,經舉發機關 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 第E0YDl1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 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30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l17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被告所依據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做之裁決有失公允,原告遭 警攔停時至酒測結束都未提及原告有騎機車打瞌睡的情形, 據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原告面部朝前,並無 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原告因上午9點才起床,怎會騎到離家 不到五百公尺就打瞌睡,不符常理。原告停於停車線後,當 日豔陽高照或有瞇眼之情形,但也僅是眼睛畏光,絕非打瞌 睡,又警察所述與其提供之照片顯然不符,監視器拍攝角度 ,若是低頭打瞌睡應該拍不到下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製單舉發。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原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有曾短暫低頭,舉發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應可進行判斷。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之規定,係賦予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依個案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以決定是否就各該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案舉發員警係目視原告有打瞌睡及行車不穩之情形,故認原告駕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與其他用路人安全,當場攔停進行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遂製單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 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 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 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 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 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 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 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592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8205號函(見本 院卷第71-72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 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112頁)   檔名:110重要-NO.5北大路與西大路口朝北   播放時間為10:02:28至10:02:32,畫面左上方可看到原 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於停止線前,原告的頭有微向下方停止 不動,約2至3秒後,原告頭有向其左上方抬起。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疑似有因打瞌睡而低頭之行為無誤。又查,證人即當日舉發 員警王瑞斌到庭證稱:「…原告低頭停頓了一些時間,因為 綠燈的時候,原告開始走,走到第一個路口,原告騎的車比 較偏右邊的外側車道,到了少年街口的時候,原告猶豫不決 要轉還是不要轉,我就一直跟在原告的機車後面觀察,原告 經過北大加油站路口的時候,原告一樣有猶豫要右轉還是不 要右轉,我看到這個動作,就攔停原告,指示原告到前面路 邊停車,因為我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因為原告前面 的舉動,我拿初步的檢測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我有提供水 給原告漱口後,漱口後進行酒精檢測,測下來0.16,我就依 規定開單。」、「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停等紅綠 燈,原告的舉動跟別人不一樣,別人的眼睛都是看前面,只 有原告在低頭,可能是精神不濟或是閉目養神或是酒後駕車 。」、「原告有打瞌睡的行為還有離開該路口有猶豫不決的 舉動,我認為會影響用路人,所以本件應該予以舉發。」、 「我有跟原告說騎車不穩定,前面路口要轉不轉的,我就詢 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為何會有這種舉動,前面低頭跟後面的 騎車不穩,我才決定要攔查原告,所以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 喝酒,才用酒精檢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我攔停原告的時候 沒有跟原告提到在停等紅燈的時候,他有疑似打瞌睡的情況 ,因為我無法於正面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 3頁),可知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述時、地,除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號誌時有疑似低頭打瞌睡之情形外 ,另察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間有行車不穩並於路口轉彎時 行駛方向猶豫不決之情形,綜上情事始將原告攔停,足認警 員依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 ,故警員予以攔停系爭機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當符合警 職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觀 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 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元 合 計        836元

2024-11-28

TPTA-113-巡交-99-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 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 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 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 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 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 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 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 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 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 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 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 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 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 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 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 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 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 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 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 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 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 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 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 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 ,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 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 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 (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 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 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 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 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 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 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 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 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 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 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 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 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 可行駛路肩等語。 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 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 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 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 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 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 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 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 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 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 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 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 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 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 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 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 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 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 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 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 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 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 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 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 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 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 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 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 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 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 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 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 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9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 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 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 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 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 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 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 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 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 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 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 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 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 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 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 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 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 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 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 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 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 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 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 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 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 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 。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 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 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 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 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 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 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 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 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 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 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 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 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 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 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 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 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 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 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 ,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 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 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 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 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 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 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 、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 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 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 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 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 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 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 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 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 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 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 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 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 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 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 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 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 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 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 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 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 ,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 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 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 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 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 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 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 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 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 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 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 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 ,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 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 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 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 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 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 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 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 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 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 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 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 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 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 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 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 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 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 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 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 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 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 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 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 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 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 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 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 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 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 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 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 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 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 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 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 ,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 :「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 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 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 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 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 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2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7號 原 告 呂哲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及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字 51-ZBA496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 決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撤銷113年1月22日竹監新四 字51-ZBA49697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61至64頁),因裁決基 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1公里 (匝道),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ZBA4969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4日前。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2年11月28日開 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及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繫屬中,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乃於113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30181號 函更正並刪除竹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A;被告又刪除竹 監新四字第51-ZBA496974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諭知,下稱 原處分B,以上2處分則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見高速公路標示告示牌之建議往竹北方向靠右行 駛,又在路肩開放時段行駛於最右側路肩,當抵達路肩終 點後,發現最右邊車道為往芎林,左邊車道才為往竹北方 向,當時往竹北車道為紅燈車輛行駛緩慢,所以打左轉方 向燈數秒,確認準備切入左方車道,因為後方也有車輛靠 前逼近,所以靠近邊線準備切入左邊車道,但匝道與前方 光明六路東1段路口當時為紅燈左方車輛為停等狀態,見 當時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則切 入左方車道。 (二)原告認為本件舉發爭議之處:   1、高速公路告示牌有瑕疵,建議用路人往竹北方向靠右行駛 ,影響用路人判斷在路肩開放時段,用路高峰車多時會造 成誤判,行駛最右肩抵達開放終點後,才可切換竹北車道 出口,行駛上是難的,道路設計與用路提示瑕疵,造成用 路人操作爭議。   2、原告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當時原告車輛需靠左方 車到往竹北出口,但後方又有行駛來車,為了避免碰撞危 險選擇變換車道。在變換車道時,先靠近左線並提前打左 轉方向燈提醒,提醒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其原告車輛 有盡告知與提醒義務,所以原告車輛不構成意或任意迫近 迫使他車換道。   3、經檢視影像資料,檢舉影像未有參考車速,且前方因紅綠 燈停等狀態,前方車輛為緩慢行駛或停等狀態,因變換車 道之「安全距離」實務上無法比照車輛行駛中前、後車應 保持之安全距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 15號行政判決案例,既無法確定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車輛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難認有據,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 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 前車間之距離,且原告車輛過程中並未造成前後車必須閃 避。以避免該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影響本身之行車安全。警 方逕行舉發有爭議,未客觀判斷。 (三)由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與後保桿,已明顯超 越檢舉人車輛,是與原舉發機關所述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不 符。檢舉人在停等紅燈時刻意拉開距離,見系爭車輛切入 車道,再加速逼近製造危險,並刻意製造原告違規之假象 予以檢舉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道 路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並參 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及鈞院106年度交上 字第278號判決等意旨。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 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1、影像部分:於1秒至10 秒許,系爭車輛行經至違規地點,車身未完全超越檢舉人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出口匝道(往芎林方向)車 道,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車輛,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 車先行,且2車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車道線為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一個 車身距離);2、影像部分:於10秒至31秒許,檢舉人車輛 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亦跟著往 前加速,並持續變換車道,任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 人車輛,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綜上,旨揭系爭車輛分 别在道路上任意迫近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車駕駛行為 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原告所質疑行車紀錄器紀錄真實性部分,參酌法院案例 ,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 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且視檢舉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 屬合。再按交通部110年1月19日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釋略以,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現行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據以 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 規定,可供參考。經檢視視檢舉影像及新竹市監理站製作 之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 讓系爭車輛切入並往前加速,系爭車輛仍跟著往前加速, 並持續變換車道,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使檢 舉人之車輛往左側車道靠近,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違 規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 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 寬10公分。」。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A及B、系爭舉發 通知單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國道警 二交字第1120016388號函、原舉發機關112年12月20日國 道警二交字第1120019239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3至64、103、105及113至115、107至109、117至1 19、127至129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 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0/04 08:19:25,片長共31 秒。當時為雨天、地面潮濕。1、08:18:57,系爭車輛 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已亮起左側方向 燈,此時該路段標示靠右為往『芎林』方向、靠左為往『竹 北』方向。2、08:18:59,系爭車輛持續往前,並從路肩 終點處跨越車道虛線,且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3、08:1 9:02,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車道虛線,欲繼續往左 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切入。斯時檢舉人車輛不願讓系 爭車輛切入,加速往前,並鳴按喇叭。4、08:19:07, 系爭車輛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車道切入,檢舉人 車輛仍不願讓系爭車輛切入,繼續加速,斯時兩車車距前 後不足一個車身。5、08:19:08,兩車持續僵持、左右 車距越來越近,且系爭車輛之車身已超過該車道將近三分 之一之寬度。6、08:19:16,兩車持續僵持、左右車距 越來越近,亦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 起,斯時亦與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相當接近,不足1段車 道線。該情至08:19:25影片結束」等情。可見系爭車輛 自影片時間08:19:02開始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持續開 啟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車道線,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 堪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 (四)原告稱其有持續使用方向燈,且認為左方車道有足夠空間 與避免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故而切入左方車道云云。惟從 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影片時間08:19:02時,當 原告自右側車道欲向左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檢舉人 車輛持續加速且鳴按喇叭,顯示檢舉人車輛不願系爭車輛 切入車陣當中,而系爭車輛仍執意強行切入、駛至檢舉人 車輛的前方,從畫面可見兩車相當貼近,甚至系爭車輛之 車身已佔該車道約三分之一之寬度,甚至於影片時間08: 19:16,使得檢舉人車輛之安全駕駛系統之警示音響起。 足徵系爭車輛係欲強行切入、欲迫使檢舉人讓道,影響檢 舉人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是難憑原告自身判斷有足夠空間 ,即可任意迫近其他車輛使其讓道。 (五)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檢驗合格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並未明文檢舉人若用行 車紀錄器採證,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 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 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 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 原告僅以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即 質疑其正確性,自非可採。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 器影像清晰且流暢,並無難以還原現場情狀(例如畫面模 糊難辨、拍攝角度不佳),亦無事後經人為造作之情形, 具可驗證性,原告未提出足以彈劾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真實性及憑信性之反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而原告稱該處標示不清云云。惟見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 可知,該處並無標示不清之情。是原告行至路肩終點後, 依原告上開所主張當時欲往竹北,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僅係 原告未提早變換車道、來不及進入「往竹北」方向之匝道 而為上開違規行為,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A、原處分B 均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8

TPTA-112-交-2757-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林淑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 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民族路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竹市警交字第E32V62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2月17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623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 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檢舉人尚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3公尺以 上,即開始錄影,並在看見系爭車輛出現後,快步走上行人 穿越道,企圖以不正當之手段製造違規陷阱,造成伊違規之 假象。又檢舉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使用手機錄影,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78條規定,則檢舉人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舉發影像 ,是否有證據能力,尚非無疑,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 人之實」之行為,應認法院有禁止使用此等證據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檢舉人踏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的第 一格枕木紋時,有一部灰黑色車輛同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後駛 離,檢舉人續行至第二格枕木紋時,系爭車輛始進入行人穿 越道,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明顯 不足約3公尺(約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俗稱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近 斑馬線時本暫停讓行人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 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 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㈢綜上所陳,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 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影像無時間紀錄,無從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 項之舉發要件。  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此為檢舉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手持手機開啟錄影,沿著新 竹市○區○○路道路○○○○○路00號方向走去,當檢舉人踏上前方 之行人穿越道時,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未禮讓檢舉人,逕自 通過行人穿越道。嗣檢舉人續行至左邊數來第二格枕木紋時 ,前方出現一台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近行人 穿越道,惟系爭車輛駕駛見檢舉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竟未 停車禮讓檢舉人,卻仍緩速通過行人穿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待系爭車 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後,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 著檢舉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走至對面之東門國民小學。影片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本件舉發影像未標註日期,且影像 全程未見可以判斷影像日期之資訊,實無從自該檢舉影像得 知本件行為日期,自亦無從確認本件檢舉人於112年10月3日 提出檢舉時,是否於本件行為時7日內之法定期間內。  ⒊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檢舉期間限制,係立法者權衡交 通秩序之維護及社會人際互動之和諧之規範,故檢舉符合該 法定期間為舉發合法之必要程序要件,自應由裁處之機關對 其裁決所憑之舉發程序合法負舉證之責。又檢舉人於檢舉時 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行為人受處罰為目的,自不能單以檢舉 人單方之陳述,遽認其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 法定期間。本院審酌本件認定原告行為時間及在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2項所定檢舉期間內檢舉之證明,僅以檢舉人於檢 舉專區所填載之時間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影像不 能證明本件之行為時,本院認難以檢舉人單方陳述認定本件 行為時及本件檢舉符合法定期間之規定,是本件證據資料不 足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時,自亦無從證明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舉發要件。原告雖未論及此,惟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本件檢舉人之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 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之檢舉係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 舉發。舉發機關仍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決,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六、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3-交-13-2024100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 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 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 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 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 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 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 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 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 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 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 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 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 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 ,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 追撞。 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 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 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 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 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 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 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 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 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 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 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 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 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 :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 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 。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 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 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 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 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 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 ,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 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 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 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 :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 「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 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 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 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 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 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 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 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 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 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9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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