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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張柏謙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張柏謙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34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9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 於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之住所,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以本件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 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 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所在新 北市永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 計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7日,其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上訴,惟其 於113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因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父親於113年9月初起身體不適, 需抗告人隨時照顧,所以暫時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在其父 親租屋處照看,致判決文書收件時間延誤,且被害人家屬於 114年2月5日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始知有法院文書需領取 ,而至警局領取云云。惟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之住所為○○ 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僅陳報其上開住 所地址,再觀諸其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刑事上 訴狀,其上亦僅記載其住址為上開住所地址,並未記載其他 地址(見原審卷第115、139頁),則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 日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上述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應自寄存送達 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計算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自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算,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江雋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雋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由被告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 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 本案帳戶之提款車手,而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者於110年4月 23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慧玲,佯稱可以在指定的網站操作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5時27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劉玉龍(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者於同日15 時28分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6分 至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52萬元(包括其他不詳被害人之 款項)後,轉交某詐欺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 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 之款項,雖輾轉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提領,惟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臨櫃提領52萬元後,將之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且依證人即葡京當鋪負責人李青松證稱:被告係葡京 當鋪之業務;葡京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 使用,但被告曾說過因客戶有時比較忙,為讓客戶方便,所以 讓客戶匯款給他;葡京當鋪有保險箱,如果質押人來還款,款 項會先收在保險箱;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放貸給吳恩碩52 萬元,贖回時間要問業務,另外也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 文52萬元,但後來陳鴻文好像跑掉了,後續是由被告賠款52萬 元給當鋪;及證人即時任葡京當鋪店長之彭賢君陳稱:葡京當 鋪採業務制,質押貸款之客戶均由負責之業務自行處理、收款 。其任職期間,有聽聞業務會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業務 到公司之後,會從金庫把零用金放在櫃檯並上鎖,零用金是用 來雜項支出、出款,或客人還款、入帳,每天都會清點零用金 並做紀錄,但相關紀錄僅保存1年;葡京當鋪於110年4月28日 放貸給吳恩碩52萬元,吳恩碩有還款,被告也有將款項繳回當 鋪,另於同年5月11日放貸給陳鴻文52萬元,因此筆借款被告 係採「不留車」方式(即未留置陳鴻文供典當之自小客車), 故之後沒有贖回,變成呆帳,就由被告賠款給當鋪各等語,參 以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當票等證據資料,堪認被 告辯稱:因吳恩碩要匯還於110年4月28日向葡京當鋪質借之52 萬元,其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提領交回葡京 當鋪之零用金盒;該筆款項嗣於同年5月11日又借給陳鴻文等 語,尚非無據。復敘明卷附葡京當鋪開立予吳恩碩及陳鴻文之 當票雖為影本,然如何仍得作為證據使用;李青松於偵查中所 稱:葡京當鋪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供當鋪使用等語,與 其於第一審證稱:當鋪雖未特別要求業務提供個人帳戶給客戶 使用,但被告曾向其提過為讓客戶方便,會讓客戶匯錢給他等 詞間並無矛盾;及李青松與彭賢君所述,雖有部分齟齬之情事 ,惟何以仍採信其等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言等旨之理由。從而 ,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 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上開當票為影本,並非原本, 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告亦接受該結果而 未上訴,僅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 ,詎原判決卻依被告附合受命法官誘導訊問之陳述,未究其實 ,遽為無罪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起訴書認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1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王哲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哲仁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所處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就此亦有裁量之職權。本案上訴 人不僅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入之款項,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胡惠然 、陳馥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完成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參以上訴人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以觀, 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 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 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卷查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 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漫言其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僅憑其提供帳戶、領錢之客觀行為即為其不 利之推定,且未說明認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理由,均於法 有違云云,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0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林春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該裁 定已確定者,除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外,自無許當事人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再抗告人林春元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惟該裁定之定刑違反競合犯之法令,請求 重新裁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2月,再抗告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抗告人 就該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前已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就業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聲明不服 ,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 議之客體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理由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再抗告意旨仍執其所 犯者均係微罪,卻經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量定較販賣毒品 為重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狀指稱就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一 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能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具狀向該管法 院或檢察總長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 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 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 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 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 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 、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黃輝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 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輝生有其事實 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上訴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稱「法院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該條項但書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 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 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為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所統一之見解。此乃落實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限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惟未限制法院介入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法院於具體個 案,除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外,尚可依同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依職權介入調查,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 裁量,祗是檢察官不得依同項但書規定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並據以指摘法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藉以豁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已,非 謂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是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行使其補充、輔佐性之調查職權,縱屬 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法院未 曉諭檢察官聲請,逕依職權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調取 本案土地之航空照片,原判決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及證人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劉俊璋、蔡承祐、陳進 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下稱東隆宮) 第8屆第1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供 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勘紀錄表, 及檢察官勘驗本案土地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所辯:其回填本案土地之物,是向佳定資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 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級配,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以及證人周瑋陞所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填者 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云云,暨台宇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測 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 230408000號函,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 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卷內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簽呈內容,及張簡金榮、柯瑞珍、許正雲 、劉俊璋之證詞,認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上訴 人收執,用以證明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與和 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並非 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上訴人、和泩公司或達佑公司 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佳 定公司云云尚難採信,業已剖析論敘甚詳,上訴意旨所執上 訴人信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函釋 ,認佳定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屬家戶以外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而與該公司簽訂供土同意書一節,縱或屬實,惟本案土 地之填土,既非來自於佳定公司,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成立,自無上訴人之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可言。至卷內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2年5月4日 屏環廢字第11231867500號函固載敘:本案開挖之疑似爐渣 廢棄物亦不排除可能係魚塭、堤防道路、水路、護岸等設施 廢止後之產出物等旨(第一審卷一第415頁),而上訴人於 原審執該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辯 稱: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上訴人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 打碎壓進去云云,然原判決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 日稽查紀錄所載,與該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11231867500 號函,及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2 日航空照片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對於如何認本案土地開挖 出之瀝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為不可採,已闡述甚詳,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 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上述 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均係就第一審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回覆 ,僅為該局對第一審法院之書面報告,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無上訴意旨所指發生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可言,亦不得以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之 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未 曾聲請調查上訴人得以節省之成本與其向東隆宮報價較低間 之因果關係,或向台宇公司函詢採樣檢測情形,亦未聲請向 行政院農業部或環境部函詢關於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示磚塊 、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 等物,是否可能為魚塭廢棄後之殘留物等事項,何況原審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 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 ,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卷第240、241頁)。而原審斟 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張簡金榮、柯瑞珍、陳進士、張乃文之片斷陳述,作 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且爭執上開會勘紀錄等相關證據之證 明力,就其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猶執上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函 文,而謂該等函文內容所為事實之認定,具有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原審應受其拘束,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判 決亦應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其所為乃信賴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函釋內容,屬依法令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依前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國立海 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編印之「養魚池工程設施概說」資料, 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 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14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蔡念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7條,於第三審之審判亦 準用之。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 ,依同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準 用上開條款,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蔡念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 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二審雖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能單獨先行於刑在第一審確定,第 二審係在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之下,審查其量 刑是否合法、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1143-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美智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成年 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欣(被害人張○恩[人別資料詳卷] 之母)、證人張○榕(被害人之父)、鑑定人呂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臺大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函 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 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被害人所受嚴重視力損傷、鬥雞 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 不治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頭部與腦部傷害 ,與被害人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均無關。關 於被害人受傷之成因及時間,由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但出血 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推斷受傷機轉包含由偏 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 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 診斷。又依被害人民國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可 推估被害人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 以內。另呂立醫師根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及被害人 出現癲癇、嗜睡等情況,判定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不太可能 是108年2月20日事發前1天晚上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 所發生。參酌張○榕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被害人送交上訴 人照顧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張○榕於同日下午帶回被 害人後,即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電請救護車送醫診治 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白天托育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 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其 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依其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大力且劇烈搖晃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 而生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 重結果犯。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上午張○榕表示被害人前1 日從上訴人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且其餵食被害人時,被害 人曾以坐姿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未搖晃被害人身體之 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呂立醫師之證述,須急劇甩動, 才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創傷,然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推 測被害人大約是前1天晚上受傷,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 有故意劇烈搖晃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 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原判決既認衛生福利部出版的《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仍將搖晃性嬰兒症 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且須調查比對排除其他 外力可能性,不能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 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 。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推測被害人之受傷機轉,可能符 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呂立係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 師而非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且僅就「虐待性頭部創 傷」之受傷機轉及傷勢成因之發生時點為說明,更表示無法 判斷被害人係慢慢滲血或馬上出血,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證 實出血是發生於之前1、2個小時。馬偕兒童醫院函文復表示 「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再者,被害人就診時全身並 無外傷,上訴人如曾抓住被害人劇烈甩動頭頸,何以未造成 被害人抓痕、瘀傷、肌肉或骨胳受傷。另被害人係於108年2 月21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呂立既證述被害人受 傷時間為「幾小時內」,由該時點回推被害人最有可能於10 8年2月20日晚上18時48分至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間受傷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排除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之其他成因 ,遽行認定被害人是於送急診前幾小時內受傷,且上訴人於 108年2月20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 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 頭頸部劇烈甩動,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不但違反證據法則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被害人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 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認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 傷」。又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葉○欣、呂立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呂立之主專科是兒童胸腔加護科, 同時也是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並不影響其專業鑑定能力 。至馬偕兒童醫院函文表示「……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 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 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因當時身體檢查無明 顯外傷,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然病童過去皆無異常 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並無礙於被害人腦部受傷機 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 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之認定。亦不能因 被害人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未曾遭劇烈甩動頭 頸部。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再者,呂立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1天晚上 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 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 少,但通常不會是前1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 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 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 或是那些動作啫睡……」足見呂立所稱「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 狀況」,係就被害人腦部受損而言,非謂被害人係於進行電 腦斷層掃瞄前幾個小時內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 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43-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徐云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08號、112年度偵 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云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其行為後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申辦過資格條件相對寬鬆之紓困 貸款,並無向一般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原判決認其有 貸款經驗,對於非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所稱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主觀上應能預見等情,與上訴人無其他貸款經驗、上 訴人與暱稱「王哲民」、「林金龍」等不詳之人(下稱「王 哲民」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等客觀事證,明顯背離,其認 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本件有何事證得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未說明任何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是否 具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亦未置可否,顯與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決見解相悖,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參酌證人即如其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提供予「王 哲民」等人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上訴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查緝,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大力宣導 注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若依不詳之人要求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再予轉交,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等情,於合理情形下 ,一般人應能有所預見。至行為人縱基於申辦貸款等動機, 但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且所代為提領及轉交(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惟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 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上訴人為智識正常、具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配合代為提 領等後果,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供述其先前具有辦理紓困 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具備條件,其當時並 無辦理勞、健保,亦無薪資帳戶,且積欠卡債,無法透過一 般管道貸得款項,對於「王哲民」等人非合法代辦業者、所 告知違常之貸款申辦流程不可能毫無察覺,主觀上應已預見 其所稱為增加信用而「製作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 。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與「王哲民」等相關人員 、平台、公司之對話紀錄及契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 ,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製作金流,未要 求上訴人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 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 金融貸款常規,顯無法使上訴人產生提供之帳戶絕不會遭對 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上訴人既知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 得資金,忽視對方要求提供多個帳戶供匯款之不合理性,無 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匯帳 戶內不明款項,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犯罪不法構成要 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仍屬對其行為將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上 訴人已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具不確定故意,應同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等旨。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所持:其僅依指示辦理貸款事宜,係相信對方製作金流美化 帳戶之說詞,事後察覺遭詐騙後已前往警局報案,並無本件 犯意與犯行等語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核其論列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 ,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無悖於無罪推定原 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㈡所引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第2495號判 決,前者旨在說明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 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者,未必即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 法犯意;後者則闡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 ,且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雖已有所預見,然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僅屬「 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預見,惟仍予配合而為參與,如何就犯罪事實之發生並 不違背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之理由甚詳。既非主觀上雖有預 見或認識,但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自無就非屬有認識過失 部分贅述之必要。又上開二則本院判決所涉行為人辯稱為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案情,固與本件有部分相似之處,然究 非完全相同之個案事實;且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僅存在 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情狀加以 確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 以認定,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非可就相異個案,任意援引論斷理由或評價結果 不同之其他判決,遽指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一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上-65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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