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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玖仟柒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 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 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 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 見解)。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 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 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應賠償其所受 新臺幣(下同)491萬9,000元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 第194頁);惟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本件刑 案判決認定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潘 志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 罪,以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2至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違反 銀行法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491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8

TPDV-113-金-13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寶如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曾明祥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曾耀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張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 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以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88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是其對金隆公 司等26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 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28

TPDV-113-金-136-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永鼎(黃秋山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睿全(黃秋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下稱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犯甲、「張淑芬 」、「李貞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貞慧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起,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被繼承人黃秋山(於113年9月13日死亡)聯繫,復將黃 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黃秋 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致黃 秋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號前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共犯甲之指示,在「現儲憑證 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許利偉」之印文及署 名各1枚後,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至12時30分許,至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龍鳳宮牌樓下,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59萬元現金後,交付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秋山。被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致黃秋山受有59萬元之財產損害。又黃秋山113年9月13 日死亡,原告均為黃秋山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詐騙的對象是黃秋山,交付現金予被告者亦 是黃秋山,並非原告,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2、75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再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分工模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原 告收取59萬元款項,遂行詐欺集團詐取黃秋山錢財之目的, 造成黃秋山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黃秋山之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黃秋山之全體繼承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林口戶政 事務所之黃秋山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訴字卷第31至36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黃秋山 因遭詐欺而受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附民 卷第1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3-訴-58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傳炎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徐仁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12、18、19、20、2 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地,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上3人為原告大妹徐石青 之子女)、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 科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嗣因土地分割,原告更正第㈠項訴之聲明為:確 認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 、18-1、19、19-1、19-2、20、20-1、20-2、22、23、23-1 、44、44-1、44-2、45、46、47、47-1、47-2、48、48-1、 48-2、69、70、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 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卷四第347 至348頁)。其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8、19 、20、22、23、44、44-1、45、46、47、48、69、7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或各以上開地號稱之,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中部分於112年間另分割出新地號, 惟為論述簡潔之便,均以上開14筆之地號稱之。)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主張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為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水流娘 段土地14筆有所有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 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徐逢順於明治37年間(民國前8年),與其兄弟徐逢 和、徐逢庚、徐逢廣共同向訴外人謝佳南購買日據時期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附件4,本院卷一 第53至54頁,下稱系爭契據及契尾,上開3筆土地以下僅以 地號稱之,所稱附件均為原告所提出),其後渠等將該等土 地協議分配予徐逢順;其後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逝世,其繼承人徐億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於光復前 之昭和19年(民國33年)就徐逢順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附 件28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將日據時期劃入河 川範圍土地分由由徐純良繼承;嗣徐純良逝世後,其繼承人 為原告、徐石青(再轉繼承人為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 、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梅。而上開曾劃入河川範圍之16 9、170地號土地現應位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範圍。169 、170地號土地應皆已於日據時期劃入河川區,故光復時之 土地登記簿,未有169、170地號土地之記載。監察院之調查 意見(附件5,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下稱系爭調查意見) 認:「苗栗縣政府雖稱查無17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然參照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可知,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因此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亦指示苗栗縣政 府「允應依規定受理陳訴人(原告之子徐仁君)復權申請, 並會同水利主管機關查明申請位置釐清權屬,以確保陳訴人 應有之財產權益。」。惟原告再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陳請回復登記浮覆土地及訴願,依苗栗地政 函(附件6,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及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 書(附件7,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所載,地政機關並未查 明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之169地號土地是否浮覆,另170地號 土地,地政機關推論認係登錄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苗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且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170-2 至170-13地號土地應皆係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已查明徐逢順所取得維祥段內麻小段169-2地號土地並非分 割自169地號,又徐逢順係另行支付一定對價予日本政府才 能取得169-2地號產權,故徐逢順對於169地號土地之權利, 並未喪失。169、170地號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徐逢順單獨 向日本政府申請於上開土地中的一部進行耕作,並因而遺有 實測設計圖(附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下稱系爭實測設計 圖)。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 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系爭實測設 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 。  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國家依公權力將未登記 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仍得請求塗銷返還,且國 家不得對原所有權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82年時,即由原 告之子徐仁君攜帶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至國 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申請回復,承辦人員檢視後,表示原告提 供之文件相當充分且珍貴,承辦人員即將這些文件收受,告 知徐仁君等待後續通知。詎料,徐仁君再於84年前往國有財 產局新竹分處詢問時,原承辦人員已離職,國有財產局其他 人員則稱未留有原告提供之文件。嗣後,徐仁君多次向國有 財產局、河川局、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登記,但上開機關都 一再互推權責。故原告於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遭登記為國 有15年才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多年來等待被告等機關進行調 查所致,堪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欠公允,實違反誠信原則 而應予以禁止。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登記為公有時,有無 踐行公告程序,攸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應請 被告就已依法辦理公告予以舉證。  ㈢於光復後,從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爭土地 耕作,目前原告僅找到64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 段00地號核發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附件45, 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申請人徐古淑芳為原告配偶);70 年間苗栗縣政府就重測前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核發 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附件46,本院卷三第461 至462頁)。原告於86年向苗栗縣○○○○○○○○○○○○○○○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流娘段20地號)之申請書(附件4 7,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原告之子徐仁君於82年間向 國有財產局提交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之證明文件,斯時 受理人員要原告等待通知。嗣後,自84年開始,苗栗縣政府 即未再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使用費,此有前揭原告 86年之申請書敘及「不知何故從民國八十四年停征使用費」 可稽,衡情應係被告及苗栗縣政府當時依據原告送交之資料 ,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所有,方未再向原告收取使用費 。  ㈣綜上所述,現存系爭水流娘段土地區域之最早圖面為大正5年 (民國5年)之地籍圖,而未有留存169、170地號之地籍圖 面(本院卷三第209頁)。惟地籍圖冊係由政府繪製保管,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人民承擔。依原告 提出之「後龍溪河川敷地佔有許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至94頁),可知徐逢順於其所有169、170地號土地 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有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 且申請佔有許可須檢附實測圖。故而系爭實測設計圖應為原 告祖父徐逢順申請占有使用河川地時取得。苗栗地政稱:「 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就圖說上『實測、設計 、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樣,地號出現之時點 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 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給徐逢順(應為接連 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暫編之170地號,尚 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 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地政主管機關肯認系爭 實測設計圖係由官方繪製發給,故該圖確具可信性。比對大 正5年地籍圖、系爭實測設計圖、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衡諸1 69地號土地登記簿河川閉鎖之記載、徐逢順申請占用河川敷 地的內麻170番地(應係170-2番地之誤載,參附件51,本院 卷四第93頁)。再審酌系爭土地係於65年逕行升科登記為國 有,而未有之前的登記資料。足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被 認定為河川敷地,且位於日治時期內麻169、170番地範圍內 。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對於日治時期土 地產權之證明方式,明確指出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蓋 地籍圖冊未能留存之情況下,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據,自屬必 要,亦合於光復時所適用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於系爭土地 劃出河川區前,原告祖父徐逢順以至原告,即長期受許可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參原告所提附件46、47、48、51),即係 因徐逢順為河川敷地前的原所有權人,益見系爭水流娘土地 位於日治時期169、170番地範圍內。本件涉及日治時期之舊 事,且日本政府官方資料文件係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保管, 如原告之一般民眾難以取得。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宜適度 轉換,或降低原告之舉證程度。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實違反 誠信原則而應予以禁止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苗栗縣苗栗市 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1、19、19 -1、19-2、20、20-1、20-2、22、23、23-1、44、44-1、44 -2、45、46、47、47-1、47-2、48、48-1、48-2、69、70、 70-1地號土地,為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 、楊徐石容、徐桂梅公同所有;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中華 民國以「第一次登記」或「接管」或「升科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抗辯如下:  ㈠參照附件33(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登記資料日據時期169 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2年)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 自日據時期起170地號土地根本查無登記資料,縱使假設明 治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內容為真,亦可能於明治41年以前徐 逢順等4人已有另行處分或與鄰近土地輾轉合併分割而致地 號消滅。原告主張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168、169、1 70等共3筆土地,明治41年查得169地號土地有登記資料,17 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資料,細譯169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徐逢 順等4人先於明治41年12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再於41年12 月21日以辦理移轉登記杜賣予徐逢順。但查當時169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明治41年為一田貳分五厘四毛7絲(本院卷三 第157頁),與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之系爭契據及契尾16 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分貳厘四毫五絲已不相同(附件32之 譯字檔,本院卷三第153頁),由此可徵系爭契據及契尾無 法作為所有權憑證,徐逢順等4人於明治37年購買的169、17 0地號土地在明治41年以前可能已有所異動。再者,徐逢順4 人購買168、169、170地號土地,徐逢順等4人既知辦理169 地號土地保存登記,亦有辦理168地號土地保存登記(為現 苗栗市○○○段00地號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則倘170地號 當時確實仍為徐逢順等4人所有理應會相同辦理保存登記, 明治41年時170地號土地是否仍為徐逢順4人所擁有已有疑義 。無法逕以明治37年日據時代系爭契據及契尾而逕推論明治 37年系爭契據及契尾所載內麻小段169地號土地面積一田叁 分貳厘四毫五絲、內麻小段170地號土地面積原野壹甲八分 七厘五毫五絲土地範圍為原告先祖徐逢順所遺之繼承標的。  ㈡被告爭執原告主張日據時期170地號土地是因河川閉鎖,因原 告此部分主張毫無登記資料佐證,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 因繁多,當時移轉他人可能未辦登記,亦有可能因輾轉合併 分割等因素而致170地號不存在。原告主張日據時代170地號 土地是因河川閉鎖一節並無憑證。  ㈢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無法證明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是鬮分之遺產標的,因鬮分書內容並無相 關記載。再者,參照日據時代169地號土地於大正2年(民國 2年)已因河川閉鎖所有權消滅,另日據時代170地號土地 根本查無登記資料。169地號土地既早於民國2年已因河川閉 鎖,170地號土地毫無登記資料,徐逢順之繼承人不可能於 昭和19年(民國33年)依法鬮分該日據時代169、170地號土 地。原告提出之附件29(本院卷三第129頁)即108年訴外人 徐傳宏之書面資料亦難以佐證上開待證事實。  ㈣原告提出系爭實測設計圖主張係徐逢順向日本政府聲請耕作 之圖面,被告無從確認該圖面主張之真實性,但縱該圖面確 實為徐逢順聲請耕作使用,亦無從佐證徐逢順曾經擁有日據 時期169、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現行系 爭水流娘段土地之地籍圖比對,亦與系爭水流娘段14筆土地 不相符合。  ㈤否認原告主張產權證明文件遭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收受 導致其未留存原本或影本等語,承辦公務人員不可能擔負刑 責擅自毀滅文件,更遑論原告之登記請求是地政機關所轄, 根本非被告所轄事項,怎會收件?倘有收件,被告機關不可 能無文件掛號,原告主張不實。  ㈥有關170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16頁記載:「170地號土地查無登記簿資料 。」、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示,無記 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人,之後 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地政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 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 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系爭調查報告第25 頁記載170地號土地,則查無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籍圖資資料 等語,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娘段14筆 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 -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 之數,系爭契據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日(同契尾 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復170-1地號 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廣、徐逢 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 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臺帳等語(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 申言之,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多,原告不得單憑17 0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170地號是因河川閉鎖、再進而空言 推論訴之聲明所列水娘段14筆土地為170地號位置。  ㈦有關169地號土地部分:  ⒈依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記載:「(三)依上開資料所 示,無記載所訴該3筆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轉賣他 人,之後再由徐家買回之情形。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24日苗地二字第1090001066號函查復說明,經查調 日據時期地籍原圖 (大正5年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 。」,可徵原告無法舉證16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訴之聲明所 列土地。  ⒉再參苗栗地政111年4月18日苗地二字第1110002265號函說明 ,169地號土地因水患自然滅失後,徐逢順在169-1地號土地 之毗鄰位置「新登錄」169-2地號土地面積為0.4350甲,並 於昭和17年2月12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徐意良、徐兆良、徐純 良、徐增良等4人共有(本院卷一第74頁)。為此,原告不 得單憑169地號不存在即逕而推論訴之聲明所列土地為169地 號位置。此外,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 期169、170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並無憑據,依社會常情,商 業交易土地移轉變動原因,且各時代之地號編訂異動原因繁 多,原告欲以其擁有其他筆土地而轉推論日據時代169、170 地號土地位置之論述,該論述顯非可採。原告所主張其祖先 所有之土地非屬「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予原告之不動產」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31至433頁、卷四第40 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書立契據,將苗 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庚、徐逢廣、徐 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給契尾,上載買 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渡人謝佳南買受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貳厘四毛五絲) 、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原野壹甲八分七 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證物袋內)。  ⒉徐逢順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14日逝世,依斯時臺灣民 間慣習,繼承人為其子徐意良、徐兆良、徐純良、徐增良( 本院卷三第65至99頁);又渠等有於昭和(民國33年)19年 11月26日締結鬮分書,由徐純良分得第壹鬮,內容為「第壹 鬮,分得屋宇敷地是對坤良承繼五分之一額老屋一切;一田 ,老屋門口東向直透立石為界,一抽圳底連唇壹尺五寸,直 透到貳、參、四鬮,又連大昂所耕內麻地東向壹過直透取轉 西河唇立石為界…」(本院卷三第111至123頁)。  ⒊徐純良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原告、傅乃豪、傅乃臣、傅毓君、徐石櫻、楊徐石容、徐桂 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三第131至151頁、第197至2 01頁)。  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貳分五厘四毛七絲,並於大正2年 (民國2年)5月因「河川成」為由登記閉鎖(本院卷二第37 頁、卷三第157頁);而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 有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為業主,並於同 日由徐逢庚、徐逢順、徐逢和移轉予徐逢廣,再於明治41年 12月21日移轉予徐逢順(本院卷二第39頁、卷三第158頁)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本院卷二 第7頁)。  ⒌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面積326平方公尺)、18(面積99 平方公尺)、44-1(面積148平方公尺)於民國75年3月17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第237頁、第251 至257頁、第299至301頁);同段1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0地號,面積373平方公尺)、20(重測前:內麻小段170- 31地號,面積331平方公尺)、22(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 2地號,面積1,170平方公尺)、23(重測前:內麻小段167- 30地號,面積477平方公尺)、44(重測前:內麻段167-32 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45(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1地 號,面積357平方公尺、46(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3地號 ,面積458平方公尺)、47(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4地號 ,面積367平方公尺)、48(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5地號 ,面積666平方公尺)、69(重測前:內麻小段170-36地號 ,面積1,691平方公尺)、70(重測前:內麻小段167-33地 號,面積1,61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日以「升科 登記」為由辦理登記為省有或中華民國所有,其後於89年1 月3日、89年3月15日(69地號)、89年6月2日(70地號)以 「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卷三第227至249頁、第259至297頁、第303 至 349頁),而升科登記為第一次登記習慣用語(卷三第221頁 )。  ⒍於民國112年4月間,水流娘段12地號土地分割為12、12-1、1 2-2、12-3、12-4地號;同段18地號土地分割為18、18-1地 號;同段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19-2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分割為20、20-1、20-2地號;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為 23、23-1地號;同段44-1地號土地分割為44-1、44-2地號; 同段47地號土地分割為47、47-1、47-2地號;同段48地號土 地分割為48、48-1、48-2地號;同段70地號土地分割為70、 70-1地號(本院卷三第223至249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現登記之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18、18 -1、19、19-1、19-2、20、20-1、20-2、22、23、23-1、44 、44-1、44-2、45、46、47、47-1、47-2、48、48-1、48-2 、69、70、70-1地號等土地(即原起訴之系爭水流娘段14筆 土地)?」  ⒉若是,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為該   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之國有所有權   、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繼承苗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之土地,而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 筆,被告則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一節,負 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適度轉換,尚非可採。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番於明 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苗栗縣○○市○○段○○○段 000地號則查無舊簿資料。另,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大正5年 7月)查無169及170地號標示,有系爭調查報告第21頁至第2 2頁、苗栗縣政府111年苗府訴字第8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8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 三第209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169、170地號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主要理由 為:⒈徐逢順向日本政府申請於169、170地號土地的一部進 行耕作,因而獲官方發給之系爭實測設計圖(即測量圖,附 件34,本院卷三第159頁),將系爭實測設計圖,與系爭水流 娘段土地之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 頁)比對,系爭實測設計圖所標示169、170地號土地與系爭 水流娘段14筆土地相合。⒉對於日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方 式,長期佔有為證據方法之一。依「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 可申請書」(附件51,本院卷四第93頁),可知徐逢順於其 所有土地因河川敷地而截止記載後,仍繼續申請占有使用河 川地且於光復後,自原告之父徐純良至原告,一直申請於系 爭土地耕作。⒊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 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 ,後續方能分割出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 故不宜推斷170地號土地不存在等,茲分述如下。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原本(另置放於卷外證物袋內, 影本附於本院卷三第159頁),其上著粉紅色區域內「一六 九、一七0」及著粉紅色區域外左側「一七0」文字,以肉眼 辨識為淡灰色似鉛筆之顏色,與系爭實測設計圖上其餘「一 六八」、「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0-一一」、 「一七0-一二」、「一七0-二」、「一七0-一三」、「一七 0-一0」等地號係以黑色墨水筆書寫,顯有不同,且筆跡亦 不相同;而地號以外其餘文字,例如「實測設計圖、縮尺、 土地所在、原野面積」等亦均以黑色墨水筆書寫,可認其上 「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並非原始圖面上之文字,況依 一般土地測量圖面,應不可能於同一區塊土地註記2個地號 (一六九、一七0同時註記於上方之粉紅色區域內),是依 原告所提系爭實測設計圖,無從認定其上粉紅色區域內及粉 紅色區域外之淡灰色筆書寫「一六九」、「一七0」區域, 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之所在,亦無與水流娘段土地11 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附件35,本院卷三第161頁)比對 之必要。且本院比對結果,系爭實測設計圖粉紅色區域(即 出願地,徐逢順申請耕作之土地),與   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11年11月30日地籍圖謄本(即著灰色部 分土地,本院卷三第161頁)並不相符。至於苗栗地政於前 述訴願案中答辯稱:「訴願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實測設計圖, 就圖說上『實測、設計、原野面積(即未經開墾之土地)』字 樣,地號出現之時點及舊慣『新登錄土地』地號取號原則係就 附近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判斷,當時發 給徐逢順(應為接連地所有權人)之實測設計圖上地號僅係 暫編之170地號,尚未實際編列分號辦竣土地登錄、登記、 訂正於大正5年後地籍圖上」(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顯係 未發現系爭實測設計圖上「一六九、一七0」等文字有如上 所述疑義所致,苗栗地政上開答辯亦尚難憑採。    ㈣依原告所提「後龍溪河川敷地占用許可申請書」(附件51, 本院卷四第93頁),徐逢順申請占用之位置為新竹州苗栗郡 苗栗街維祥字內麻壹七0番-貳、壹五八番,並非本案之170 地號土地,原告部分書狀稱係申請占用170地號(本院卷四 第349頁、第383頁)容有誤載。至於原告所提苗栗縣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雖可證明申請人有申 請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苗栗鎮維祥段56地號、苗栗鎮維祥段內 麻小段170-35地號、170-2地號(水流娘段20號)(本院卷 三第459至468頁),但仍不足證明申請人所申請占用之土地 為本案169、170地號之土地。至於原告所主張,可依長期占 用之事實證明所有權存在一節,因占有使用之權源不一而足 ,不限於有所有權者始能占有使用,原告仍須先證明系爭水 流娘段土地14筆即為169、170地號土地。待原告證明確實如 此之後,始能再審酌原告等共有人是否長期占用、可否依其 長期占用之事實,認定渠等為所有權人。  ㈤至於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57頁)認參照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3條,須先有170原地號存在,後續方能分割出 170-2、170-5、170-12、170-13等分號,故不宜推斷170地 號土地不存在等一節,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 載於分號管理簿:⒈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 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⒉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 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 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 列之。」,係於87年2月11日修正,於此之前土地分號之編 號並非僅有分割一種情形,新登錄之土地會接續編列,亦偶 有不按順序編列之情事,可參苗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且本件爭點並非170或169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乃在於169、170地號土地是否即為系爭水流娘段 土地14筆。原告以監察院上開調查意見為證,仍無法證明16 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謝佳南有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11月23日 書立契據,將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蔴部分土地出售予徐逢 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並於同年月29日經苗栗廳發 給契尾,上載買受人徐逢庚、徐逢廣、徐逢順、徐逢和向賣 渡人謝佳南買受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六九(一畑參分 貳厘四毛五絲)、一六八(一畑壹分九毛)、一七零番(一 原野壹甲八分七厘五毛五絲)(附件15,本院卷一第209頁 證物袋內)。然依不爭執事項⒋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一 六九番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登記,面積一田 貳分五厘四毛七絲,可見169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時與明治3 7年之面積並不相同。而徐逢順等人購買之169地號土地既於 明治41年(民國前4年)12月19日辦理登記,若170地號土地 仍屬徐逢順等人所有,亦應會辦理登記才是。依前述苗栗地 政111年4月18日函稱:「雖未見17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資 料,惟就當時已存在170-1地號土地臺帳(本院卷一第78頁 )其面積恰為1.8755之數,業主欄亦載:『明治37年11月29 日(同契尾所訂日期)為『共業』自謝佳南買得』此一情事, 復170-1地號土地於明治41年12月19日始受付保存登記(本 院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逢庚、徐逢順、 徐逢廣、徐逢和等4人共有,雖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 番,實際上卻登錄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等語(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是參酌17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甲8755(本 院卷一第78頁)與系爭契尾記載之面積(壹甲八分七厘五毛 五絲)相符、徐逢順等4人向謝佳南買得170-1地號土地之日 期(本院卷一第78頁)亦與系爭契尾記載明治37年11月29日 經苗栗廳發給契尾相符,170-1地號土地登記之時間復與169 地號保存登記之時間均為明治41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第81 頁、卷三第158頁),所有權人均為徐逢順等4人,是苗栗地 政推認系爭契據與契尾所載之地號為170番,實際上卻登錄 於170-1地號土地台帳,並非純然無稽。  ㈦綜上所述,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仍無法 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即現行 登記之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段12、12-1、12-2、12-3、12-4 、18、18-1、19、19-1、19-2、20、20- 1 、20-2、22、23 、23-1、44、44-1、44-2、45、46、47、47-1、47-2、48、 48-1、48-2、69、70、70-1地號等土地)。原告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169、17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水流娘段土地14筆,則 本件其餘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 請求確認為該等土地公同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 之國有所有權、接管登記,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是否權利濫用?等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 予論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監察委員劉德勳,以證明調查過程 ;請求傳喚證人何尊栱,以證明系爭水流娘段土地由原告家 族長期占有使用,核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傳喚。原告另申請鑑定系爭實測設計圖是否古文書、 其上之「一六九、一七0、一六八、一七0-五」等標示使用 不同顏色或材質之筆書寫,是否合乎當時作法,本院認並無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1-重訴-109-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45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R張雅 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詐欺犯罪者先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 E暱稱「私募掏金」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9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同日 下午1時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561元至 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犯罪者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 ,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這些錢,我的帳戶被凍結了,還有其他 貸款要繳,有娘家要扶養等語置辯。但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1號 卷第9至15頁,下稱簡附民卷)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114年度苗簡字第71號卷第1 7至2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陳述無力清償,礙難影響原告權利之主張。又本件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簡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4-苗簡-71-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 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騙,即侵權 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本 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上開本 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於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 17時45分許,匯款104,9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入帳日為113年1月2日)( 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其他詐騙 之人是共同行為人。被告見被告之帳戶有多筆他人之金錢匯 入,應去銀行詢問,被告保管帳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原告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原告之金錢114,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的理由欺騙,且第一 次、第二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 又被收回。詐騙者就說必須確認被告的帳戶有無正常使用, 被告誤信而寄出提款卡、並給予提款密碼。另因詐騙者說如 果被告的帳戶有金錢匯入,不用理會,那是他們在做測試, 看被告的提款卡有無正常流通。被告是被騙而寄出提款卡, 且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卡片寄出後,被告帳戶內的金 錢,被告也無法取得,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共匯款114,9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 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及另有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 內可證(第335至337頁、第95頁、第99頁,下稱偵卷),應 可採信。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Instagram上有追蹤一個mor ad_gorgij0098wash_wast『命運輪轉』的帳號,該帳號於112 年12月28日PO出一篇文,內容稱『從關注、粉絲、點讚、甚 至私訊中,我們將隨機抽選3位幸運寶貝,參與百分之百中 獎的盛大活動』,後來該帳號就私訊我的IG帳號說我中獎了 ,要我選擇貼文中的商品,並誆稱要我提供郵寄的運費及轉 出的金額新臺幣38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 就顯示我抽中了9萬9,999元,並跟我要銀行帳號,我便提供 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IG帳 號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由第三方人員解決,遂 他就要我加入Line官方帳號『綠界科技』,加入後『綠界科技』 便要求我再轉接另一個專員,該專員便以電話告知我需再提 供帳戶給我匯款,後來我就提供我所有之國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忘記了)給他匯款,但該專員稱錢 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便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順 門市,於是我便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我 的提款密碼,後來國泰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 等語,被告並提出morad_gorgij0098wash_wast帳號「命運 輪轉」的貼文、被告抽中99,999元之通知、被告以中信帳戶 匯款388元至不詳之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通知、被告 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紀 錄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105至115頁、第127至135頁 )。依被告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向「命 運輪轉」索取雙方對話紀錄,因被告忘記抽中什麼獎項(偵 卷第115頁);依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 ,被告提及:「剛剛又發下金錢,但他有回沖,可以給你帳 號嗎?」等語(偵卷第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所辯伊是 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之理由欺騙,而給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應無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 之故意。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詢問銀行 ,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 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 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 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告自陳其第一次、第二 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又被收回 (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命運輪轉稱要匯款38 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就顯示被告抽中了 9萬9,999元,並跟被告要銀行帳號,被告便提供其所有之中 信帳戶,但命運輪轉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第三 方人員處理,故被告再提供國泰帳戶給綠界科技,但錢仍轉 入後再被轉出,故詐騙之人要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情 ,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所抽中之金額,均被收回, 且若是中獎匯款所需,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無給予提款 卡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所謂中獎一事乃係騙局;又被告自陳其寄出提款卡之 後,有被通知系爭帳戶有金錢匯入,但因詐騙之人稱係在進 行測試不用理會,故其未與銀行連繫(本院卷第100頁)。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30日(周六)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日 中信帳戶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偵卷第95頁);國泰帳戶 於113年1月2日(周二)亦有為數不少之款項入帳(偵卷第9 9頁),如果僅係測試提款卡何須如此頻繁交易?一般謹慎 之人,應會感到異常而向金融機構諮詢或報警處理;112年1 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3日期間雖非上班日,但銀行於非上 班期間應有接聽電話之值班人員,而113年1月2日係上班日 ,是被告致電銀行加以詢問,係舉手之勞之事並無困難,若 被告難以聯繫銀行,亦可隨時報警處理,被告未採取任何行 動任憑系爭帳戶進行頻繁之交易,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應不致 如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系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原告因而損失系爭款項,應 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於判決無影響,不再審酌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寄達被 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3-苗簡-808-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黃進春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蘇進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 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房 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騰空,並將裝 置於屋頂之水塔及屋內牆壁之管線拆除後,將房屋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2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迭次變更後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最後變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苗栗 縣○○鄉○○村00鄰○○0號房屋內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23日大地二字第1130004252號函附圖(下稱附圖)說明 二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建物內之房間(建物 層次1樓,面積為13.19平方公尺)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上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上 建物上之水塔(建物層次1樓樓頂,面積為1.11平方公尺) 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㈡項所示占用之部分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卷第351至352頁)。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 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及返 還之不動產範圍,惟此係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所為不變 更請求權基礎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於減少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30地號、13 3地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1/2,系爭 建物另1/2部分由原告父親黃坤郎(已過世 ,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所有。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緣由係因原告家族居住之舊有土磚造房屋已 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父親黃坤郎與家人商量後,決意拆除 舊建物,重新於7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舊建物拆除、系 爭建物興建時,居住者有原告父親黃坤郎及其配偶、原告 、黃進喜及其等之家人。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家中經濟來源 之一、舊建物實際居住者,系爭建物之興建自由其出錢出力 建造而成,惟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時間久遠 ,原告目前僅能尋得當時修建時之部分支出收據為證。  ㈢現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訴之聲明一之房間(下稱系爭房 間)且擅自於系爭建物屋頂裝置水塔,自始均未徵得原告暨 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前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 被告搬遷、拆除均未獲置理,且被告又於110年農曆年間將 系爭建物內之鋁門、紗窗擅自拆除丟棄於地,雖經原告自行 裝回,惟鋁門、紗窗均已受損,無法回復其通常效用,被告 迄未修繕,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事 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被告雖執其與原告、黃進喜對於黃坤 郎遺產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主張其具有系 爭建物客廳後方房間(即系爭房間)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 權,惟有關黃坤郎遺產之分割,自應由黃坤郎之全體繼承人 共同協議始得為之,而被告並非黃坤郎之遺產繼承人,該系 爭協議書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屬無效之分割協議。且黃 坤郎過世後,其所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五 點記載之約定履行(參被告所提之附件一即本院111年度苗 簡字第475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亦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五點之約定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協議書係以所有權人應負 擔該部分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為約定),顯見系爭協議書確非 合法有效,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房間之 事實上處分權。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屬合法有效,惟系 爭協議書同意系爭房間由被告使用,此乃為使被告於短期拜 訪得有房間居住過夜,此由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5034號案件自陳:當時我還沒有要回老家居住,故 未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拆除,直到110年我打算回老家 生活時,要求被告拆除遭拒絕…等語,即可證明被告非長期 居住系爭房間。系爭協議書前揭房間之約定係屬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未定期限將房間借予被告使用,而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已多次 口頭告知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 原告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現屬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間,自應依法遷出。再者,縱認前揭房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有使被告於短期拜訪時,被告得有房間得居住 過夜之目的,惟被告現已於系爭建物之右側自行興建一鐵皮 屋,意即被告已有穩定住居之處所,鐵皮屋屋內尚有裝設電 表,亦有床榻、桌椅等家具,足見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間之 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張使用借貸之 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無 權占有如地政事務所繪測部分,迄未騰空遷讓、拆除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362元。被告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 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嗣雖經 原告重新裝回。惟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 用,被告上述行為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修繕該鋁門、紗窗損壞部分以回復原狀或賠償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就回復牆壁及鋁門、紗窗至原狀之金額 為138,100元,原告爰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13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 坐落133地號上之舊屋(門牌號碼亦同為苗栗縣○○鄉○○村00 鄰○○0號)除保留現正落右前方2間側房外,均已於75年間拆 除重建。系爭建物重建,被告也有出錢。房屋稅籍證明,無 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重建後之系爭建物,原告 、被告及黃進喜(歿)於84年7月2日協議(即系爭協議書) ,系爭建物客廳後方之房間分配予被告居住,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系爭建物建造之後 ,兩造父母、原告及被告均共用水電,原告及黃進喜所分配 到的部分,都有廚房及廁所,被告分配到的部分沒有廚房和 廁所,所以被告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 書第二點)另外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 來原告斷了被告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 線裝電燈使用。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鋁門、紗窗均是完好 ,功能正常。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 廳而拆下,且並非被告所拆。之後為防止貓進入客廳撞倒牌 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從草叢撿回紗窗,刷洗後,由黃 勢榮兄妹裝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依兩造之陳述及舉證,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 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 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 ,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其餘權利範圍為黃坤郎之全體繼承 人所有,並提出70年5月、6月間購買紅磚、水泥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卷第26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卷第95頁)。按建物所有人不僅 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通常會至稅捐機關辦理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致辦理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而承擔本無須承擔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而系爭建 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坤郎,111年10月因繼承變更 為原告及黃進喜等2人,持分各2分之1,有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113年2月1日函附卷可稽(卷第217頁),被告因出養他人 故非其生父黃坤郎之繼承人,是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向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申請因繼承而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坤郎之 其餘繼承人曾爭執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相關之裁判等證 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足採 信。  ㈡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被告及黃進喜(109年5月13日死亡) 等 3人於84年7月2日所簽訂(卷第149至159頁),其時黃坤郎 (83年7月13日死亡,卷第143頁)之繼承人尚有黃詹三妹( 兩造之生母,99年2月10日死亡)、詹黃細妹、黃沛涵(即 黃鳳妹)及黃瑞茶,有原告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證物袋)。而被告因出養他人且未終止收 養(卷第105頁),故非黃坤郎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主 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黃進喜兄弟,因 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母黃詹 三妹尚生存,母黃詹三妹並無應予協議分割之遺產存在。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進春做為柑倉使用之土地為進喜所有, 鐵架屋他日毀損時,進春不能再重建,土地無償歸還進喜; 第二條,現住正落右前方之側房兩間(舊屋址)分產時原分 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進財同意無條件將房屋及土地歸 還進喜。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第六條,進財因目前職業之 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進喜名下,共計四筆 土地…。由以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由黃坤郎全體繼承人 所簽訂,且有非繼承人之被告參與簽訂。協議之標的,尚有 尚生存之兩造生母黃詹三妹之產業。依協議內容:「某土地 為進喜所有」、「分產時原分給進財,現已由進喜使用」、 「進財因目前職業之關係,其個人所有的土地,暫時登記在 進喜名下」、「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 供進財建地」,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被告、黃 進喜三兄弟,已就其父母之產業有所分配,甚至有暫時登記 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之情形,於黃坤郎死亡後,因原分配之 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有所不同及有須形諸文字以臻明確之必 要(如暫時登記於非受分配之人名下者)等需求,原告、被 告及黃進喜遂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就黃坤郎 之全部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分割之協議,自無須由黃坤郎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 之形式真正,是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立協議書人應受其拘 束。   ㈢原告主張若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 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 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 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 (即系爭房間)為準,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 ,係就系爭房間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於系爭建 物旁另興建鐵皮屋居住,無須使用系爭房間,依民法第470 條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但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惟依系爭協議書主旨「立協議書人甲○○、蘇進財(即被告 )、黃進喜兄弟,因繼承父母產業協議事項如下」,可知立 協議書之原告、被告、黃進喜等3人,係就父母之產業為分 配之協議。再觀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係涉及不同之土地、房屋如何分配使 用、稅費分擔、所有權範圍及分割事宜等,且其中第二條文 字提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進喜同意…另無償提供進財 建地,以供進財他日建屋使用。」,亦彰顯系爭協議書係就 立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自不能僅就其中第五 條約定:「…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 側、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等文字,而認兩造就系爭房間成立使用使用借貸契約 ,況上開第五條尚約定:「(系爭建物)客廳兄弟共同使用 即共同維修」,豈可因此認協議書人就客廳互相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益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及另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足採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間,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 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甲○○、黃進喜兩位兄弟所分得之部分,均 有廁所及廚房,被告分配到部分沒有廚房和廁所,所以被告 父親就在應分配給被告的建地(參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另外 用鐵皮搭蓋一間廁所、廚房給被告使用,後來原告斷了被告 的水電,被告才請水電師傅安裝水塔、拉電線裝電燈使用; 及原告父母、原告及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水電均是共同使用 等語。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平等原則,亦稱為公平,是指相同 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 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等憲法基本原則,為大法官作為審查法令違 憲與否之基準,憲法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 原理原則,在民事事實審法院依法裁量時,亦應有其適用( 參林俊廷著-論民事之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與裁量權-以最高 法院判例及決議建立之原則為標準,司法周刊1817期第2版 )。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現有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由兄弟三人共有,各擁有參分之 壹所有權。但住屋部分則以現行居住事實分配,即進春東側 、進喜西側、進財為客廳後面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為準, 客廳兄弟共同使用即共同維修。…」,依系爭協議書係就立 協議書人父母之產業為分配之協議,並參其中第二條文字提 及「為平均三兄弟之房地」等語,是以立協議書人所分得之 產業,應係基於公平、平等原則進行分配協議,原告既不爭 執原告及訴外人黃進喜所分得之部分,均有水電可使用,則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 括客廳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亦應有水電可茲使用, 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 。其次,被告所搭蓋系爭水塔僅占用系爭建物一樓樓頂1.11 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附卷可憑(卷第221頁、第234頁照片18、第283頁),系爭 水塔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一樓樓頂,其旁亦有其他使用人之 水塔(卷第233頁照片18),故應不甚妨害系爭建物其他所 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塔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塔,將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房間、系 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有使用系爭房間之權利,其占有使用系爭房 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水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已如前述,且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受分配之系爭房間及正落房屋(包括客廳 及三兄弟現住部分)之建地,應有水電可茲使用,始符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所揭示之平均分配即公平、平等原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 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有違誠信原則及平 等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 系爭房間、系爭水塔占用系爭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𫃟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未經原告及共有人 同意將原告原設置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 該鋁門、紗窗均已受損而無法回復通常效用,另被告設置之 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以上牆壁及鋁門、紗窗 回復原狀之金額為138,1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一部請求1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鋁門、紗窗係因兩造之母黃詹三妹往生停柩客廳而拆下 ,且並非被告所拆,重新裝回後並無不堪使用等語。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電線管路穿越系爭建物牆壁及紗窗部 分(參卷第225頁照片2、第226頁照片3及4、第227頁照片6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受分配之系爭房間,應有水電可茲使 用,始符公平、平等原則,是被告設置之電線穿越系爭建物 牆壁及紗窗,原告未舉證證明已逾越裝設電線必要之範圍, 應不能評價為故意損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行 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同意將原告原設置 於1樓之鋁門、紗窗擅自拆下棄置於地,致鋁門、紗窗均已 受損一節,原告自陳僅有估價單為證(卷第344頁、第327頁 ),惟估價單無法證明估價單上所載三合一通風門、大門、 實木門、內門等係遭被告損壞(若為電線穿越系爭建物牆壁 及紗窗所造成者,不能評價為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 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並將該占 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給付原告1,362元本 息;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佔用之部分止 ,按月給付原告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本息等,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28

MLDV-112-苗簡-971-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楊紫涵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理由要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518元(含工資25,058元、 零件36,460元)。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如下: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本 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28,705元(工資25,058元+零件3,6 4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60×0.369=13,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60-13,454=23,006 第2年折舊值    23,006×0.369=8,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06-8,489=14,517 第3年折舊值    14,517×0.369=5,3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17-5,357=9,160 第4年折舊值    9,160×0.369=3,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0-3,380=5,780 第5年折舊值    5,780×0.369=2,1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80-2,133=3,647

2025-03-28

MLDV-113-苗小-64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訴訟代理人 李季 被 告 直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華 訴訟代理人 楊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51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78,2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107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755,783元,及其中6,434,079元自111年5月13日起、其中32 1,704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325頁) 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 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之機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而為請求,與上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5月13日翌日起」 更正為「111年5月13日起」,並特定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日期,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桃園市新工 處)之系爭停車場工程,將該工程之機電部分委由原告承 攬,兩造復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採購伍禾有限公司(下 稱伍禾公司)燈具後提出送審,經被告審核通過後,送監 造楊瑞禎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然被告嗣後要 求原告改採購原長品牌之燈具,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特定條 款第12條請求被告進版提送,惟被告拒絕並終止系爭契約 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原長品牌與伍禾品牌之燈具價差共1, 654,014元,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雖終止設 備採購部分之契約,然燈具設備仍係由原告運送,被告仍 應給付燈具之運什費186,766元。上開金額共計1,840,780 元,加計營業稅共計1,932,819元。 (二)原告於採購立固品牌之中央監控及智慧建築材料等弱電設 備後提出送審,經被告、監造、專管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管)審核通過。詎被告竟命原告不得再提同等品 送審,要求原告依廠牌表改向IWC品牌採購,原告乃另行 採購,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4,355,268元之損害。    (三)又原告完成安裝電信及弱電系統、弱電測試運轉、整體測 試後,已委任建伸公司申辦智慧建築標章。詎被告竟於11 1年1月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申請部分共635,90 1元,致原告受有467,696元之預期利益損害。    (四)被告嗣後曾同意給付原告上述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225、226、267、511 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燈具廠牌已選定為原長、東亞,原告卻執意使用 伍禾品牌燈具,經監造退件後,仍拒不改善,被告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只能將系爭契約燈具設備部分終止 後自行辦理。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2條約定 ,係系爭契約第14條之補充約定,仍應回歸使用系爭契約 約定之廠牌,原告不得主張因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且 燈具設備部分由被告尋覓廠商運送至施工現場,故燈具之 運什費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又系爭契約弱電設備廠商已選定為IWC(即英威康公司) ,原告卻執意使用立固公司設備,屢經監造退件,仍拒不 改善,嗣原告始改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英威康公司廠牌 弱電設備施作,原告不得主張更換設備廠商受有損害。 (三)原告因欠英威康公司工程款,經該公司終止合約並假扣押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英威康公司不願配合原告完成智慧 建築標章取得之系統整合測試運轉工作,且原告未依被告 催告期限履行,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有關智慧建築標章部 分,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就 民法第511條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3至19行) (一)兩造前就桃園市桃園區大有地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 機電工程簽立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燈具及弱電設備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三)智慧建築標章由被告自行申辦(但相關資料原告有無提出 給被告為爭執事項)。 (四)對原告準備(一)狀附表5之燈具設備價差、附表3 弱電 設備價差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得否請求該差額)。 (五)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採購部分於110年5月13日終止(嗣 後是否另行約定,為爭執事項)。 (六)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於110年5月21日終止(嗣後是 否再以原契約履行,為爭執事項)。 (七)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八)對原證40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驗收複驗紀錄、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113 年4 月22日桃工新機字第1130016198 號函(本院卷三第419-421頁)之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上列事項均不爭執。 四、爭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6至31、157頁第1至31、158頁第 1至6行)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225 、267 、226 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⒉弱電設備費用之差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⒋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就承攬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   ⒉原告就申辦智慧建築標章之預期利益數額若干?   ⒊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⒎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燈具設備及弱電設備之價差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 此固提出兩造於110年5月19日之會議紀錄,而查該會議記 錄記載:「⑴燈具送審目前由直佑介入協助送審,廠牌為 原長。⑵目前原長報價,金額235萬,已送審第六版進監造 。⑶季橋與直佑合約燈具設備總金額為348萬。⑷就原意, 直佑非要強硬執行燈具收回自辦,是要請季橋就頁主契約 廠牌執行送審,兩者價差約113萬,若原長送審順利,且 季橋後續確實執行安裝燈具,此價差,研議補還季橋。」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⒊上開會議記錄固有提及補還原告燈具價差等語,然亦記載 為「研議」,足見是否給付、給付數額,仍尚未定論,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同意給付該價差,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燈具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與嗣後更換之原長品牌燈具 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 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 就此故提出項監造送審之審查意見表。查原告就燈具廠 牌送審4次,4次審查意見表中,監造均明確表達:「送 審廠牌非合約之建議廠牌及自選廠牌,請詳細敘明其具 優勢並提出令人信服的優劣比較說明;如無法提出絕對 有利條件請回歸合約內容辦理。」原告雖均回覆「已敘 明送審產品之優劣」,然監造均未曾同意(見本院卷一 第106至113頁),顯見伍禾品牌燈具,並不符合系爭契 約之約定。    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伍禾品牌之燈具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原長品牌燈具與選用伍禾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承攬契 約細部設計圖,就燈具設備參考廠牌均有記載「原長」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原長品牌之燈具,未逾系 爭契約約定。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伍禾品牌燈具,是否違反兩造承攬 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伍禾品牌燈具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被告 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而 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關於燈具設備部分,係於 110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 112年4月8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頁),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是無論原告請求是 否符合民法第511條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消 滅。    ⑶原告雖另辯稱於燈具設備部分終止後,被告仍要求原告 繼續施作照明設備,故被告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燈具設備採購部分已 終止承攬契約,但施作仍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98頁第7至12行)。可見施作部分本屬原告之契 約義務,無從據以推論就設備採購部分之時效抗辯,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長品牌燈具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告要求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可言,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無稽。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之運 什費?   ⒈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為何 ?    查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項次壹二(三)項記載:照明 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次壹二(三)27(70)項則記載:產 品,照明燈具,運什費。照明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除 壹二(三)27(70)外,並無其他關於運費之記載,足見壹 二(三)27(70)運送之設備,係指壹二(三)1至壹二( 三)27(69)之全部設備。   ⒉運什費是否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原告主張運什費係包含將設備自工地現場運送至安裝位置 之費用等語。然依常情而言,運送費用應係指將設備自供 應商運送至工地現場之費用,至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現場後 ,移動至安裝位置之距離甚短,亦為施工中所必然發生之 情形,已難認須另行核算報酬。況且安裝位置隨施工進度 而異,無論由何人運送,設備運送至工地後本應集中於同 一處所,由施工廠商隨施工過程,將設備再送至各該安裝 位置,並無可能於設備運送至工地當下,即能將全部設備 運送至全部待安裝位置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⒊就系爭契約第壹二(三)27(70)項,所運送之設備範圍, 由兩造各自負擔何部分設備運送?    ⑴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什費,自應就已 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主張項次壹 二(三)1至23、壹二(三)27(69)為被告所運送,可 見被告已自認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均 為原告所運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運送項 次壹二(三)1至23、項次壹二(三)27(69),是原告 得請求之運什費範圍,即為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 三)27(68)。    ⑵而項次壹二(三)1至壹二(三)27(69)總金額為5,808, 849元、項次壹二(三)24至壹二(三)27(68)金額為2 ,317,906元,運什費金額則為186,766元(見本院卷一 第61至64頁)。是以原告運送燈具設備之金額,占總燈 具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運什費即 為74,525元【計算式:186,766×2,317,906÷5,808,849= 74,52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再加計5%之營業稅 則為78,251【計算式:74,525×1.05=78,251】,原告請 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弱電設備之價差?   ⒈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與嗣後更換之英威康品 牌弱電設備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⑴原告主張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 同等品,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監造110年1月25日(110)瑞聯桃殯字第110 0001183、11000011831184號函、專管110年1月28日源 桃殯建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0日源桃殯建字第1 10042002號函文為證。然查上開函文中,均僅記載對被 告提送之廠商資格審查合宜、同意審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171、173、175頁),無從知悉所提送審查之設備 廠商究竟為何,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8之光碟,主張光碟內檔案即為上開 函文附件等語。然查該光碟內檔案名稱:38-2立固監測 核定修1版0000000.pdf、38-3立固智慧核定修1版00000 00.pdf中,記載被告發函送審之日期為110年4月28日, 較前開監造、專管函文為晚,顯不可能為前開函文之附 件,且上開檔案內,亦均無監造、專管審定通過之函文 ,是難認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立固品牌弱電設備為系 爭契約約定之同等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弱電設備差額之承攬報 酬?    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此金額係選用IWC弱電設備與選用立固 品牌間,原告「可得利益」之差額。而查兩造間採購議 價紀錄記載:「本項工程議價內容,均須完全符合業主 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符合被告與桃園市新工 處之承攬契約規範。再查被告與桃園市新工處之弱電設 備設備參考廠牌中,均有記載「IWC」(見本院卷一第1 20頁),可見IWC品牌之弱電設備,未逾系爭契約約定 。    ⑵則被告既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之廠牌履行給付,並無 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形。自不得因原告規劃使用契約以 外之材料,現變更回契約約定之材料,即謂此等利潤差 額為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拒絕原告原使用之立固品牌弱電設備,是否違反兩造 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立固品牌弱電設備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無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情形。被告既無違反從給付義 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227、225、267、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弱電設備部分而受 有損害等語。然查該部分係於110年5月21日終止,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 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屬無據。   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IWC品牌之弱電設備為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已如前述。被 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廠牌履行,自未受有不當利益 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亦未受有損害。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智慧建築標章之價差?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⑴系爭契約關於智慧建築標章部分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並由被告自行申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主張契約約定 報酬為635,901元,可知終止部分為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辦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部分既已終止,則原告自 無從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原告主張顯屬 無稽。    ⑵原告雖主張該部分已有履行並交付相關資料云云,並提 出設備查驗單及施工照片為證,然查該查驗單內容固涉 及智慧型系統整合平台設備工程,即機電工程明細表項 次壹二(十六)1至6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然並無項次壹二(十六)7「資料送審,智慧建築標章 辦理費用」之施作紀錄,是原告主張就該部分已有履行 ,尚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被告阻止原告履約,應視為 原告已完成工作云云。然民法第101條係關於「條件」 之規定,遍查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原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5、267、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智慧建築標章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云 云。然定作人本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終止契約本 身,無從認定有何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且契約終止 後,本無須再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此與契約存續期 間因故無法履行給付之給付不能,迥然不同,原告主張被 告終止契約致給付不能,顯屬無稽。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申辦智慧建築標章 部分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申辦智慧建築標章部分,係於 111年1月13日終止,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12年4月8日 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已逾1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應屬無據。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有提供相關智慧建築標章之申報資料,故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 六、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原告係於111年5月11日催告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給付,原 告111年5月11日季字第1110511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24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 51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知 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2-建-3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凌浩昀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恩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2、3所示貼文刪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17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1所示貼文及照片 、於同年5月19日在抖音張貼如附件2所示文字及照片、於同 日在Facebook張貼附件3所示文字及照片。被告所為貼文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附件2、3之照片係屬原告於車內之私 密影像,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 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刪除附件1至3所示之貼文及影像(下稱系爭貼文)。(三) 被告不得將附件2、3所示影像以任何方式展示予原告以外之 第三人。(四)被告不得於包括但不限於臉書、抖音等社群 平台上,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二、被告答辯   其有張貼系爭貼文,但小男朋友、小狼狗之稱呼,僅係表達 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玲堅之年齡差距,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附 件2、3之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照片上亦無原告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以辨識為原告之資訊,應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張貼系爭貼文,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 為證(見雲林地院卷第9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貼文關於指稱原告為「小男朋友」、「小狼 狗」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小男朋友一詞至多僅係表達 原告較為年幼,而考量現代社會觀念變遷,異性間之戀愛 關係,本無必然係男性較為年長,女性一方較年長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無論何方年紀較長,均屬正常之戀愛關係, 難認特定年齡組合,於社會觀念中應遭人輕視或貶低,是 無從認定「小男朋友」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小狼狗部分,雖可理解為被富有、年長女性包養之年 輕男子,然亦有形容年輕健壯男性之意,有維基詞典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逕認小狼狗一詞於 社會通念上屬貶抑之用語。況且現代社會講求性別平等, 本無必然由男性支出生活費用,雙方共同負擔或由女性一 方負擔生活費用之情形均所在多有,然無論由何方負擔, 亦均屬正當,難認「小狼狗」之用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110年度訴字第5508號、111年度訴字第34 8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3085號判決, 主張小狼狗一詞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查上開判決 之案例事實,除小狼狗外,另有「爛雞雞」、「吸毒的小 狼狗」、「打來髒話連篇」等用語,或係指摘當事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與本件單純指 稱原告為小狼狗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   ⒌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刪除附件1貼文及禁止被告發表妨害 名譽之貼文,均無理由。 (二)侵害隱私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附件2、3所示貼文照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被告所辯稱照片色調昏暗,無從辨識為原告云云。然查該 照片中,原告之五官清晰可見,足以辨認為原告,且依週 邊情形觀之,原告係乘坐於私人車輛內,應有不被他人拍 攝、散佈照片之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將附件2、3之照片張 貼於抖音及FACEBOOK,應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本院審酌原告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因此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手段、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⒋又被告就附件2、3之貼文既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依前開民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3之貼文,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雲林地院卷第13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刪除附件2 、3所示之貼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3-訴-26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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