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嘉吟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住所)。抗告人於107年2 月知悉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外遇並懷孕,抗告人對戊○○提起 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成立,相對 人卻於109年10月對抗告人訴請離婚(嗣撤回訴訟)。相對 人自109年12月起,對原本家庭生活費用均不理會,兩名未 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等一切開銷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 人僅能以信用貸款支應,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㈠系爭○○住所房貸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由相對人繳納,108年間過戶予抗告人,每年稅金由 抗告人支付;107年時相對人在桃園購買房地,每月房貸約6 萬元,抗告人與子女僅短暫住過幾週,現應由相對人與戊○○ 住。㈡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註冊費一學期約1,000元,安親班 費每月約9,500元(含英文)、鋼琴課每週各800元、美術課 每月各800元,另有其他雜費支出,以上相關2名未成年子女 教育學費估算共4萬元。㈢相對人婚後額外給付抗告人每月約 4萬元生活費,自相對人107年外遇時起,開始不定期給付現 金或匯款,109年短暫回歸家庭後才以轉帳方式給予家用, 原稱除子女費用外,另照先前給付4萬元生活費,後藉故降 為每月3萬元,自109年12月起更不再支付。除房貸、子女教 育費外,依抗告人統計每月生活花費約8萬元,抗告人為維 持家庭基本生活品質與開銷,及每年定期繳納子女南山人壽 保險費、健保費、房屋其他稅金、每月飲食費、公共事業費 用及其他雜支費,因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支應,每月 須繳納2萬元貸款,迄今亦負擔每月電信費用、汽車保險、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檢查及醫療費用。相對人係蘋果電 腦工程師,抗告人為護理師,109年相對人、抗告人所得各 約13,717,436元、634,744元,相對人所得逾抗告人21.6倍 ,兩造經濟能力懸殊,分擔比例應為22:1,由相對人負擔上 開生活費用應屬妥適。因相對人給付不足,且可能外派美國 ,恐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有預為請求必要,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6萬元(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每月家庭生活雜費 8萬元)。另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僅負擔系爭○ ○住所房貸4萬元、子女教育費4萬元,未負擔每月8萬元生活 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由抗告人代 墊之家庭生活費用104萬元。 ㈡相對人於108年8月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每月匯款3萬元至47, 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抗告人,然自109年12月後因相對人外遇 ,對前開家庭費用置之不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見兩造 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家庭生活費用 ,相對人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顯與兩造合意之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違,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於法未合, 應命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按月給付抗告人4萬元。又109年1 2月至110年12月間,共計13個月,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52萬元,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審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6萬元,抗告審主張每月4萬元,就其 餘部分不再爭執。相對人婚後有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已行之 有年,應屬兩造間默示慣例約定,而上開4萬元明顯是子女 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辯稱4萬元原是要讓 抗告人繳納子女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與本件爭議無 涉,相對人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抗告人原聲明一請求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部分,既經過其本人及律師自認「兩造間無明確 協議,但相對人結婚迄今都有給付」,其請求即無理由。抗 告人雖宣稱有給付子女健保、保險、日常生活開銷包含食衣 住行等,估不論給付性質及有無必要,夫妻對於婚姻共同體 之維持均有責任,抗告人何以主張其不需分擔而應由相對人 獨自負責?況子女食衣住行相對人均有支付,並詳列憑證、 明細,原匯款予抗告人之款項係交予抗告人支付部分子女學 習費用及雜支,惟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經常性未繳款或遲繳 ,相對人詢問原因,抗告人表示太麻煩要相對人自行處理, 相對人亦能體諒,故於109年11月後係由小孩課後將繳費單 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親自付款或轉帳。抗告人有工作收入 及經濟能力,本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其未舉證有代墊 超過應分擔額部分,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情事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 三、原審認兩造資力差距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懸殊,難認抗告人就 主張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其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已盡舉證責任,又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列 入家庭生活費用範疇,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0 4萬元暨利息,難認有據,且兩造仍同住,相對人仍持續給 付費用,無從認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亦屬無據,均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廢棄部分改判: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2萬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 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 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 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而所稱之家庭生 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 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此部分 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同居之父母共同負 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 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 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 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 0月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同住系爭○○住所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有默示合意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子 女學習費用以外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相對人自109年12月 起未給付4萬元至今等節,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查抗告人於 原審即已自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明確協議,且相對 人婚後均有給付家庭費用等事實,此與相對人所辯相符,又 相對人過往雖曾每月匯款予抗告人,然抗告人自陳數額有所 變動、後來頻率亦不固定等語,且相對人表示其109年11月 開始直接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後就沒匯錢由抗告人處理等語, 均足認兩造間並無相對人須在子女教育費以外另給付固定金 額予抗告人支配使用之家庭生活費用約定,是兩造間家庭生 活費用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護理師,相對人係蘋果電腦工程師,資力 差距懸殊,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634,744元、781,128元、733,188元, 名下有系爭○○住所之房地、田賦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 9,700,300元;相對人109至111年度所得為13,717,436元、1 4,026,216元、14,731,065元,名下有桃園房地、汽車1筆, 財產總額為6,630,656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兩造於抗告審均表示資力較原 審無太大變更,可知兩造均為有工作收入及資產之人,相對 人所得雖顯優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名下財產較豐,兩造資力 差距尚非如抗告人主張之比例懸殊程度。 ㈣由兩造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持續支付兩造共同 居住之系爭○○住所房貸每月4萬元,且於婚後即持續支付未 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據抗告人陳稱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 月約4萬元,又相對人另支付其婚後財產之桃園房地房貸每 月約6萬元,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飲食費用、共同住所之水 電、稅費、汽車稅金等,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陳支付項目 及單據(原審卷第215至343、611至704頁)並未爭執,可認 兩造家庭生活中較大額之主要支出項目,如房貸、子女教育 (含就學、安親、才藝補習等)花費,均已由相對人持續支 付迄今,即便不計入抗告人稱其僅短暫住過而現未居住、相 對人稱係供其母居住之桃園房地相關花費,相對人固定支付 之共同住所房貸、未成年子女教育學習費用每月也已達約8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除房貸、子女教育費 用外另需生活雜支8萬元,然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 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卷內並無證據 資料足證兩造除相對人業已支出部分外,尚有生活必要雜支 8萬元需要支付,且相對人所提109年至112年7月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列表(原審卷第581至604頁),未據抗告人有何具體 爭執或否認,可認相對人除持續負擔前開較大數額之固定費 用外,亦常支付日常用品、交通、食物等家庭採買費用。 ㈤考量抗告人為有工作所得及資產之人,又兩造共同生活,亦 非全部家事勞動、育兒等經濟以外事務均僅由一方承擔,兩 造本應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並非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無證據足認兩造曾達成相 對人除房貸、子女教育費用外需另給付抗告人每月4萬元家 庭生活費用之協議,亦無證據足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除房貸 、子女教育費用外尚有高達8萬元之生活必要雜支,而由兩 造不爭執已由相對人持續固定支出迄今之費用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相對人實已負擔大多數家庭生活必要開支。抗告人主 張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為相對人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未就其有為相對人代墊超過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金額部分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 據,又兩造仍同住,且相對人仍持續負擔家庭費用,亦無從 認抗告人有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1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亦屬無據,均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6

PCDV-113-家聲抗-6-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丙○○ 己○○ 乙○○ 丁○○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足額 抗告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抗告人5人提起抗告,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提起本件請求給付 扶養費等抗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 而有差異,故應各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5 ,000元。抗告人5人僅繳納1,000元,尚餘4,000元未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3-05

PCDV-113-家親聲抗-12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6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離婚。聲請人從小記憶就是 甲○○在養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負債又賭博、酗酒, 甚至將甲○○所購房屋揮霍殆盡,亦經常暴怒摔東西、家暴, 及恐嚇甲○○速將聲請人帶走,故甲○○將聲請人帶走,並於89 年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相對人將近30多年以來,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無給付生活費或探視,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成長求學期間皆為半工半讀,亦需申請就學貸 款以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備感心酸,致身心莫大傷害,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如 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 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和聲請人同住至他們國小,期間我沒工 作,但有拿錢養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和甲○○同住,我有扶 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係聲請人丙○○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112年8 月至12月領有每月7,759元、113年1月至5月領有每月4,146 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2年至112年之老人健保全額 補助及110年至112年每年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之相關社 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2年7月每月3, 922元,112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3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函 附卷可佐,依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發現其負債 上千萬,經濟狀況不好,忙著還債,相對人容易暴怒、酗酒 ,常常家暴,我就是這樣才和相對人離婚。(法官問:妳與 相對人婚後的工作情形?)婚後我到相對人的公司幫忙,都 不會就學,因為相對人很多債務要還,一天到晚打支票,公 司是做出口貿易,相對人是負責人,賺的錢是給相對人家人 用,不是給我們家用,在未婚前就是如此。我單身時很就努 力賺錢,有做家教賺了一些錢,後來頂了托育保母,我婚後 就是在相對人公司幫忙做,根本沒什麼訂單,收入只有一點 點,如錢不夠就借錢,向朋友、爸爸借。(問:你婚後的收 入是否均在相對人公司賺的?)我和人合作之育嬰保母中心 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6萬或3、4萬元,大約婚後一 兩年就沒再合作,我就沒這筆收入。相對人公司做不起來, 離婚後,該公司就收掉了。我婚後是住在內湖相對人妹妹的 房子,同住者還有相對人的母親、弟弟、妹妹。聲請人自幼 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從未照顧,且聲請人自幼開銷都是我支 付,我帶在身邊,帶去公司照顧。81年底因小孩還小,小孩 是與相對人同住,我不放心小孩所以又再結婚,到84年受不 了又再離婚。(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2年11月15日 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居住情形?)因相對人不肯將小孩給 我,這樣可以威脅我要將小孩賣掉,所以小孩還是和相對人 同住,我一人搬出去住。我第一次離婚後,有買房子登記在 相對人名下,是我看房、買房並支付頭期款,且有留現金給 相對人,後續款項可能是拿我給他的錢去支付或房子被相對 人賣掉。後來第二次離婚,因為小孩會被相對人家暴,玻璃 桌子打破碎在地上,我決定將小孩帶走,帶到我後來購買位 在南港山坡上、地址是汐止的房屋與我同住,哪一年我已經 記不得,我將小孩帶走時約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我將聲請 人帶走同住後,相對人從未探視亦無提供扶養費。(問:依 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9年8月才約定聲請人由你擔任親權 人,此時聲請人已16、14歲,情形為何?)因為小孩要當兵 、出國,我才聲請扶養權,當時聲請人已經與我同住好幾年 了。相對人公司是指寶旺企業,相對人妹妹在公司做會計, 不管賺錢負債都是交給他妹妹,由他妹妹支配家中的錢,我 嫁進去也是外人,無法支配相對人賺的錢,也沒賺什麼錢, 只能去借錢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㈢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3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76年1月27日第一次離婚,約定 聲請人2人均由相對人扶養,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8月再次 結婚,並於82年11月15日第二次離婚,其後於89年8月30日 約定2名聲請人交由甲○○扶養、監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由前開資料、 證人所述,及兩造均陳述同住時間約至聲請人丙○○國小畢業 、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可認聲請人2人係於父母第二次 離婚即丙○○、乙○○分別約為9歲、7歲以後,才改與母親甲○○ 同住,而相對人自該時起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 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㈣相對人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第二次離婚 即聲請人分別為9歲、7歲以前,甚至至聲請人分別約國小畢 業、國小五年級以前,聲請人2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由前 開76年、82年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職業均為寶旺企業有限公 司之職務,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認聲請人父母係長期 共營事業,難認相對人全無同住生活照顧、經濟上之分擔, 自不因相對人事業後續經營不善或因而負債即認其完全未盡 扶養義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 ,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 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 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80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之金額業 如前述。聲請人資力部分,聲請人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 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並 有貸款約9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 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71,800、635,400、1,033,76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1,849元;聲請 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16,000元、252,000元、30 1,1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丙○○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乙○○ 。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又相對人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月 所需費用為38,0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明,併 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 與一般生活水準,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 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 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丙○○、乙○○之聲請,認聲請人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600元,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5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該裁定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114年2月3日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4-婚-23-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之母B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 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親職能力並提供 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3號 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幼兒園及寄養家庭適 應情形良好,諮商師協助受安置人在遊戲治療中認識自身情 緒,覺察內在要求,後續評估受安置人已能於諮商過程中嘗 試向生母表達自身感受,故現已暫停受安置人個別諮商,但 持續以親子諮商方式協助生母及受安置人建立正向互動模式 ,使受安置人能於情境中練習情緒表達。受安置人生母經諮 商師評估因原生家庭及過往經歷處於混亂的狀態,有許多創 傷需梳理及釐清,並鼓勵受安置人生母於親子探視過程中與 受安置人設立互動界線,使受安置人能感到安全及安定,而 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錄,且無法 取得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建 立正向互動模式,亦安排受安置人過年返家探視。考量受安 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就醫情形及司法進度皆需持續追蹤,尚 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 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 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4-護-11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戊○○於民國83年5月3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丁○○,而戊○○於85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盜匪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入監服刑,嗣乙○○、戊○○於89年11月16日離 婚,並約定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丁○○出生後,全家三 口即與乙○○胞姊己○○一家同住,並將丁○○委由己○○一家照顧 ,然乙○○、戊○○於同住三個月後未通知己○○一家即自該住處 搬離,留丁○○一人予己○○照顧,對丁○○均不聞不問,亦從未 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丁○○。  ㈡乙○○於76年4月25日與他人未婚生下聲請人甲○○,於93年10月 19日經訴外人丙○○認領,約定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 ○○與丙○○嗣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然自甲○○出生後,乙○○對 甲○○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甲○○,甲○○係由 乙○○之母庚○○單獨扶養長大,己○○一家有時間亦會幫忙照顧 甲○○,而丙○○雖認領甲○○,然兩者間未有血緣關係存在,丙 ○○亦未照顧甲○○。   ㈢乙○○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不動產,然此為乙○○之母庚○○移轉兩人目前住處予乙○○ ,而相對人2人均為聾啞人士,先前均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後因聲請人等有工作收入而無法領取該補助,相對人 2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乙○ ○因而要求聲請人等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等扶養自己與家 庭已相當勉強,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是乙○○為聲請人丁○○ 、甲○○之母,戊○○為丁○○之父,其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 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缺 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甲○○之聲請,兩孩 子出生後隔幾天就給我姊姊,我並未和丁○○、甲○○同住過, 孩子都是我姊姊扶養等語。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之聲請,孩子是姊姊 扶養,我沒有扶養亦未和丁○○同住,之前因有通緝案件都沒 有在家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戊○○(原名辛○○)前係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2人於89年 11月16日離婚,約定丁○○由乙○○監護;而相對人乙○○前與他 人未婚生下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9 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丙○○(於103年4月17日與乙○○結婚)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一親等查詢單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相對人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997,900元;相對人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20 元、200元、80,666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 相對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領有每月5,065元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曾領取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0日 期間共14日計5,58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現仍參加勞 工保險加保生效中,如離職退保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資格(如以113年5月30日為離職退保日期,給付金額 經試算為548,417元);而相對人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自100年6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函文足參 。相對人乙○○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然該新竹縣房地係與 他人共有,且為乙○○與其母親現居住使用,尚難變現,汽車 則已報廢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又相對人2人均有 聾啞之身障情形,依其等財產、所得、健康及生活狀況,堪 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等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2人分別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離家,對聲請人等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成長過程照片在卷,復 據證人即相對人乙○○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丁○○還沒有滿 月就到我家居住,幾乎是我一手帶大的,相關照顧扶養費用 都是我與我先生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他們 不會來我家照顧,小孩也不會送回他們家照顧,因為相對人 戊○○家屬拒收丁○○。(問:相對人對丁○○探視情形?)戊○○ 都沒有來過,相對人乙○○也沒有到家裡看過小孩,也不會特 別來探視,她說小孩給我就是我的,一直到小孩成年均是如 此。(問:對於甲○○出生後之扶養照顧、居住情形是否瞭解 ?)甲○○生父已經在巴西往生,他從小,我妹妹生完也是丟 回我娘家裡,由我母親請保母帶,照顧費用都是我母親負擔 ,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我住我母親家附近,我也有帶過甲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2位聲請人都是叫我與我先生「爸 媽」。乙○○不會到我娘家照顧甲○○,甲○○也沒有帶回過她家 照顧。乙○○生活圈與我們不太相同,不會來探視小孩。乙○○ 未工作,一直都沒有工作,我與母親都有資助她等語在卷( 見本院114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情 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知戊○○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自聲請人丁○○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戊○○於85年5月10日至89年7月4日、 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日間均在監,顯有相當時期完全無 法陪伴、照顧丁○○,且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2人除未照顧 亦未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 符。  ⒉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乙○○ 、戊○○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又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 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 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 愛,然相對人等卻未克盡身為人父母之責,於聲請人出生後 不久即離家,其等成長過程中皆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乙○○、戊○○對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義務,及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63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岳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徐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到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犬隻結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 寵物屋」購買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 「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下稱 系爭犬隻),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當下已完整告知 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同日並簽立系爭 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 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 「Gucci」。嗣陸續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 9月6日、1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 結紮。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簡訊表明由法院處理違約 事宜後,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請問怎麼結紮」、「上週 不見啊」云云,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 云云,均是規避將系爭犬隻結紮所為推託之詞,實查無被告 通報系爭犬隻遺失之任何相關紀錄。且被告此前對系爭契約 均無異議,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原告是因為不願見幼犬被無良飼主私下繁殖,或 淪落到非法養殖場做配種繁殖的事,況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3項、第27條第8款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者,即應依法 受罰。在眾多消費者中,原告沒辦法知道誰是非法繁殖業者 或是私下想繁殖的飼主,所以只好用懲罰性違約金來拘束, 這樣才能避免犬隻被利用生育而生活過得悲哀可憐。若減免 違約金,則被告更不用帶系爭犬隻去絕育,而原告(是獸醫 師兼寵物繁殖合法業者暨寵物店業者)也無法追蹤系爭犬隻 的狀況,系爭犬隻的福利及生活保障將被遺忘。若被告願意 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原告就無條件撤回起訴等語。並 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 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十倍 價金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且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 結紮後再行出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是: 「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 違約金。」查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被告才無法帶系爭 犬隻去結紮,被告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情事,不符合 該條款之要件。但確實尚未去辦寵物遺失登記。又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寵物屋」購買 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標準貴賓 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即系爭犬隻, 價金9萬元,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 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 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 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Gucci」【以上 內容為原告所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寵物買賣定型化 契約書、犬隻結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所載】。 (二)原告迭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 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結紮及兩 造互傳訊息之對話(如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為 真正。 (三)被告始終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亦未辦寵物遺失 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固然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 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 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立法理由曰: 「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 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核其規範目的,無非保障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其審閱期間僅 以合理為限,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 瞭知悉,即無容任消費者事後藉此任意排除該契約條款之 餘地,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再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標題「犬隻結紮合約書」即明揭契約宗旨,且內 容簡單明確,無非限期結紮,違者懲罰十倍之違約金,以 促遵守,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 悉。復查無主管機關就「寵物犬結紮」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況被告自113年2月13日簽約時起至本件訴訟中 始以審閱期間置辯,此前均無異議,自不容事後再任意爭 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故被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 容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然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 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情形。被告僅空泛稱「顯失公平」,即屬無稽。至被告 辯稱:「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結紮後再行出售」 云云,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前項特 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 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 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 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 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暨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 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可見經營寵物犬、貓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合法業者以外 ,寵物犬、貓的一般飼主才有為寵物絕育之義務。且公犬 應在6個月至12個月之間進行絕育,因為公犬通常在6個月 左右開始進入性成熟期(睪丸開始產生精子並分泌睪固酮 ),此時絕育,可有效減少因性激素引起的行為問題(如 標記領地、過度興奮或攻擊性),且在此階段,公犬的生 殖系統已基本發育完成,但尚未完全進入成年階段,手術 風險相對較低,且恢復速度快。準此,原告主張自始已完 整告知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又簽立 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 紮完成等情,乃可信且合理。而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購買 時,系爭犬隻才3個月大,尚不能進行絕育,顯見其辯詞 之荒謬。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 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其未為 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但辯稱因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 走失才無法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 之情事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於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8日簡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契約所定結紮期限113年8月5日之前、後一再催告 被告帶系爭犬隻去結紮,終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表明 由法院處理違約事宜後,被告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 請問怎麼結紮(原告:上次打給你們不是這樣說的)上 週不見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3、125頁),足 認正因為被告此前推託之詞並非犬隻走失,此時被告改 口才會主動強調「上週不見啊」,以合理化截至上次與 原告通訊時均未提及犬隻走失之情狀。則縱設被告於11 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屬實,即系爭犬隻於113年10月中 旬走失,亦不影響被告於113年8月5日後至113年10月中 旬前已經逾期而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既成事實,即充 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自無從因其後發生之事 由免責。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云云, 核與前揭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矛盾互斥,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    3.衡諸當今我國社會常情,一般寵物犬、貓走失,其飼主 通常會在附近街頭或上相關網站張貼協尋廣告。況88年 8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辦理登記之 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8款,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寵物遺失,飼主 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5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 明,向登記機構(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寵物 遺失,違者處以罰鍰。更何況標準貴賓犬為品種犬中相 對較名貴犬種,公幼犬9萬元並不便宜,如經飼養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無論基於情感或財物考量,若果真愛犬 走失,按理其飼主勢必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協尋, 而不大可能置之不理,若曾有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 協尋之情事,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難。經本院闡明後, 被告補稱:「向我住的大樓即勤美附近的店家詢問,然 後就去報案請警員協尋,警員說要幫忙張貼警察局的協 尋網站幫忙協尋,我有把犬隻的照片提供給警員,當時 我是去民權路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卻徒託空言,其後僅提出一段對話錄音之光碟及如附件 所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91、189頁),但錄音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不明,且從內容略可看出應是113年12月1 7日本院開庭闡明被告應補充舉證後才錄音,縱其內容 為真正,則充其量為有警察告知其無法幫忙被告之事, 遠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犬隻(無論何時何地)走失之 情事。甚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開庭已闡明相關法規, 曉諭被告若所辯屬實應盡速辦理寵物遺失登記,但遲至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自認其尚未去申辦 寵物遺失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06頁),就 假設系爭犬隻遺失而言太不合理,不能排除其慮及刑事 責任而不敢謊報遺失之可能。據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4.既認被告逾期迄今未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正當理由, 即被告實乃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無誤,已充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之要件,無從解免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 責任成立。 (四)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 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為寵物犬貓絕育,可杜絕非法繁殖所衍生之諸多 問題,且對於寵物犬貓之行為及健康均有助益,就保護 動物福祉而言,具有重要價值。系爭契約僅是將被告依 動物保護法規定,本應遵守為系爭犬隻絕育之行政法上 義務,明定期限及相關行為義務予以具體化,並未課予 過苛義務;又因動物保護執法人員長期嚴重不足,唯恐 導致執行不力,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被告履行 該等義務,誠屬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為確保上開價值之 實現,具有正當性。原告因被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為 確保上開價值之實現,無法折現而認為過高。況依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定為價金之十倍即90萬元,且原告已言明 若只要被告將系爭犬隻結紮就撤回起訴,但被告對此仍 無動於衷,可見此項民事制裁之嚇阻力或不罰之誘因仍 不足,參以標準貴賓犬不僅幼犬售價高,且為大型犬, 又需要經常送洗美容養護其毛髮,故飼育成本特別高, 其飼主通常經濟能力遠優於一般人,更難認前揭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    3.既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不能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087-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現在病史:腦缺氧。身體狀況:張 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尿管。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腦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4年2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配偶,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亦為相對人之配偶,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6

PCDV-113-監宣-1637-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 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聲請人請 一併補提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26

PCDV-114-監宣-227-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佳誼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劉曾光 被 告 王晴子 林嘉紜 林甄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晴子、林嘉紜、林甄容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 晴子、女兒即原告林佳誼、被告林嘉紜、林甄容等4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依法律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編號 26之機車,原告均未使用,且不願繼續共有,如依兩造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恐再生紛爭,原告認應由欲持有該系爭 房地之繼承人向原告價購持分之方式分割,否則應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宜,至於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請 求以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 光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準備程序書狀附表所示方式 予以分割。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王晴子、林甄容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現為王 晴子及林甄容所居住,不希望賣掉,希望由我們共有這間房 子等語。  ㈡被告林嘉紜陳稱: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房地希望採變價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其餘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林光雄於11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被告王晴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佳誼、 被告林嘉紜、林甄容均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1/4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第 31、35至39、5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繼承 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現為被告王晴子及林甄 容所居住,被告王晴子及林甄容雖曾到庭表示希望分割由其 2人共有、不希望變賣等語,然對於應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林 嘉紜之金額均不願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分 割由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取得,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分得現金 ,否則應變價分割等語,然先以本院先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8,930,950元,嗣又改以934萬元為主張計算找補之價格依 據,另被告林嘉紜則請求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與被告林嘉紜均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王晴子、林甄容維持 共有關係,而被告王晴子、林甄容欲取得並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應讓原告與被告林嘉紜取得相當應繼分比例之價值 ,然被告王晴子、林甄容均未能就價格與原告協議或表示任 何具體意見,原告所主張金額亦有所變動,尚不宜逕以原告 最後所提價格為依據,參酌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 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倘被告王晴子、林甄容認 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程序中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⒊附表一編號3至25為存款及投資,存款部分就附表一所示餘額 分別有各該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性質均可分,以原 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另附 表一編號26為機車1台,原告雖主張其未使用、不願共有, 然分割方法僅請求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均未提 出具體使用狀況及分割方法,此部分亦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218,772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臺北北門郵局存款 782,211元及其孳息 5.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466元及其孳息 6.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000,420元及其孳息 7.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600,000元及其孳息 8. 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266,969元及其孳息 9. 華南銀行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10. 華南銀行存款 25,637元及其孳息 11.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000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 2,353,157元及其孳息 13.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047元及其孳息 14. 板信銀行大直分行存款 363,127元及其孳息 15. 凱基銀行存款 469,879元及其孳息 16. 凱基銀行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266,532元及其孳息 18.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9.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604元及其孳息 20.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5,992元及其孳息 21.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存款 27,634元及其孳息 22. 大同股票 298股及其孳息 23. 陽明股票 4,672股及其孳息 24. 新企股票 5,000股及其孳息 25. 亞太成長股票 10,000股及其孳息 26. 機車(車號000-000號) 8,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林佳誼 4分之1 2. 被告王晴子 4分之1 3. 被告林嘉紜 4分之1 4. 被告林甄容 4分之1

2025-02-26

PCDV-113-家繼訴-134-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