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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號、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4

KSDM-113-交訴-20-2025032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451Z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V000-A112451Z(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被告)為AV000-A112451(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竟在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住所 ( 住址詳卷)內,對甲女為下述犯行:  ㈠103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乘年僅5歲之甲 女躺臥於床上熟睡之際,隔衣物撫摸甲女之下體。待甲女因 被撫摸而清醒後,復又變更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繼續撫摸 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106年夏季某日晚間,利用照顧甲女之機會,將年僅8歲之甲 女由睡夢中喚醒,要求甲女褪去內褲及外褲,前往清洗身體 後,親吻甲女下體,復以手撫摸甲女之陰道外圍,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2年8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私行拘禁、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令甲女 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 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復又令甲女起身,坐於其身旁,並違 背甲女意願,伸手觸摸甲女大腿,並欲擁抱甲女,後遭甲女 推開。嗣被告心有未甘,又撥打電話向醫院詢問親子鑑定事 宜,復向甲女表示「要做親子鑑定,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 就要妳做我老婆」等語。待甲女乘被告熟睡之際,逃離上開 處所,經社工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就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就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 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 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V000-A112451B(甲女母親)於偵 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 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大寮區住 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就㈠、㈡部分辯稱:絕無此事 ,我完全沒做這些事情等語;就㈢部分固不否認拍打甲女大 腿、肩膀,及在甲女面前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 等情,然辯稱:我拍打甲女大腿,是因為她坐姿不端正,拍 打肩膀則是她要去上學時,跟她說要好好上課、要乖一點。 我在甲女面前打電話到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定事宜,是要 嚇她,並沒有說如果你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做我老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就㈠、㈡部分,證人AV000-A112451A(甲女胞姊、被告大女 兒,下稱乙女)與甲女在同一房間睡覺,如被告對甲女有各 該行為,應會看見,乙女卻證稱從未看過被告對甲女為任何 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就㈢部分,則係 因甲女不服管教,而基於管教目的撥打醫事檢驗所電話,並 在與甲女講完道理後,便讓甲女前去上學;被告縱有管教不 當之處,然並未限制甲女行動自由或強制猥褻,更未基於性 之目的為各該行為。觀諸甲女此部分指述,先稱被告摸其大 腿、出言欲娶其為妻,後轉為拿取棍棒責打等情節,為何原 先好似在性騷、猥褻,其後卻突然拿棍子管教,此間情緒轉 折並不合常理,反而被告辯解較符合經驗法則,即當天是因 甲女坐姿不良或常說謊、撕毀本子等家庭衝突,而生管教上 之不愉快。綜觀本案經過,甲女係經告知將安排與被告親子 會面時,始突生㈠、㈡之指述,無從排除其係不想與被告見 面,才有該等指控,且甲女歷次陳述就重要部分多有矛盾,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 ,至多僅有因遭被告責打、離開家庭及課業表現下降等導因 於近期事件之適應障礙症。此外,社工李素娟及甲女母親AV 000-A112451B(下稱丙女)之證詞,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 未曾目睹本案各該行為,自非適格補強證據。綜上,本案除 甲女充滿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應 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基礎事實   被告與丙女前為夫妻,育有甲、乙2女,乙女、甲女分別於9 7年、98年出生,嗣被告與丙女於103年7月間離婚。甲女、 乙女於父母離異後均由被告扶養,並與被告同住首揭大寮住 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乙、丙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就㈢部分, 被告曾拍打甲女大腿、肩膀,並致電醫事檢驗所詢問親子鑑 定事宜等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甲女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興醫事檢驗 所Google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六、本案㈠、㈡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我讀幼稚園,大約我5歲的時侯,大概 在103年,具體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3時許,在爸爸的房間 ,因為爸爸摸我下體,把我吵醒,我看到爸爸隔著內褲,摸 我的下體,時間持續大約半小時左右,我有問他在幹什麼, 他說在幫我檢查,其他細節我記不清楚,當時房間內還有我 姊姊在睡覺,她睡很熟,所以她沒有看到。另一次是我國小 二年級時,大約是106年,日期忘記了,某天凌晨4時許,我 在爸爸的房間睡覺時,爸爸把我叫醒,叫我脫下褲子,去浴 室清洗下體,後來我回房間後,他有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 指伸入我的陰道,並用他的生殖器官磨擦我的陰唇,時間持 續半小時到一小時間,姊姊當時有醒來一下,疑似有說夢話 ,我不清楚她說什麼,我也不確定她有沒有看到爸爸對我做 的事。我當時問爸爸為何要對我做這些事,但我忘記他回我 什麼了。家裡有3間房間,我、姊姊和爸爸睡一間,其他2間 沒有人住;從我小學4年級之後,我和姊姊一起睡1間,爸爸 睡1間,1間沒人睡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103年,大概我5歲的時候,確切時 間不記得,我睡覺醒過來看到時鐘,約凌晨3點,我看到被 告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 之後又繼續摸了半小時左右。第二次是在106年,我國小二 年級,我不記得確切時間,只記得是夏天的晚上,因為被告 當時穿短袖、短褲,我記得隔天要上課。被告脫掉我的褲子 和內褲,親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常時姊姊也在 房間,她當時在睡覺,我不敢求救,我怕我不聽話會被打。 後來我又睡著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摸了多久等語(偵卷第 67頁至第70頁)。  ⒊至高醫接受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時陳稱:幼稚園約中班時, 爸爸要求我脫褲子,並語帶威脅不脫褲子就不帶我出去玩, 原本有安排隔日出遊,我表示配合後,爸爸用嘴巴舔我下面 。第一次有用手指插入陰道,沒有流血,已經忘記是什麼感 覺。過去沒有跟別人說過,是最近才漸漸想起這些事等語( 偵卷第93頁)。  ⒋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是在幼稚園,另一次是在111年9月16 日(甲女2度自行證述幼稚園外,另一次之時間即為111年9 月16日,經檢察官再詢問「不是111年,是問你國小的事, 有無印象?」,甲女始稱有)。幼稚園中班那次,大約103 年,當時我3、4歲,穿短袖、短褲,被告隔著內褲用手伸入 我私密處,用他的下體摩擦我的下體,我原本在睡覺,後來 有醒來,我問他在幹什麼,他說在幫我檢查下體,當時姊姊 在睡覺,她突然有說一下夢話,就繼續睡了,我當時年紀小 ,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就繼續睡了。另一次是在凌晨3、4 點,被告觸碰我下體,叫我脫內褲,我當時不知道他要做什 麼,就把內褲脫下來,被告問了我一些問題,具體已忘記, 被告有用手指碰觸我陰唇,只觸碰外部,沒有伸進去,姊姊 當時在睡覺。(後改稱)我把兩個時間點搞混了,第一次只 有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第二次有親我下體和用生殖器摩 擦我陰唇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130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爸爸房間在2樓,我跟妹妹在同一房 間,我們的房間在3樓,我們房間有2張單人床,我跟妹妹各 睡1張單人床。在我小學三年級前,我跟妹妹、爸爸都是在 爸爸2樓那個房間睡覺,那個房間有2張雙人床,我跟妹妹一 起睡1張雙人床,爸爸自己睡1張雙人床。爸爸和妹妹間的相 處算正常,只是爸爸平時比較會叫妹妹去買東西、做家事, 比較不會叫我,所以妹妹會計較爸爸都叫她去做事。妹妹不 曾跟我說遭爸爸性侵或猥褻的事,我也沒看過爸爸對妹妹性 侵、猥褻。爸爸和妹妹相處並沒有什麼異常,但爸爸如果有 喝酒,有時會暴怒,他很少對我暴怒,大多是對妹妹暴怒, 可能是妹妹的個性及衛生習慣不好,常常惹怒爸爸等語(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夫妻,103年7月離 婚。婚姻存續期間,我有和被告、甲女同住,甲女都是我在 照顧。我沒有看到被告撫摸甲女下體。是後來社工跟我說, 我才知道,甲女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她跟我見 面時從未提及被性侵或猥褻的事,她只有跟我說她被打。我 有試著問她有沒有被性侵,但她不想講,會轉移話題等語( 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社工李素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甲女主責社工,甲女當初經通報常遭被告酒後不當管教。例 如112年5月間,因為多撕了一張日曆紙,被告就拿樹枝打甲 女;112年9月暑假期間,被告因甲女泡麵沒煮熟或飲料買錯 ,責打甲女。同年9月18日凌晨,甲女遭被告趕出門,在外 遊蕩,當時處理的社工評估後,將甲女緊急安置。同年10月 3日我與甲女當面個案會談,有提到1個月後與被告的親子會 面,她面有難色,說很有壓力,但當天並未提及被爸爸性侵 的事。同年10月12日我前往甲女就讀的學校訪視,她才提及 在幼稚園至國小二、三年級階段,被告會要求她脫褲子,讓 被告親吻下體,如果她不服從,被告就會告訴她不能一同外 出旅遊,要單獨在家,且甲女表示被告會趁姊姊睡覺或只有 他們2人單獨在一起時,親吻其下體,地點有在家中及汽車 旅館。甲女表示此事只有告訴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 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 第139頁)。    ㈤甲女經送請高醫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對於上 述多年前之事件描述,會談內容就案發時間及細節,均與調 查筆錄有所出入,故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仍待進一步佐證 釐清。且其表示過去未曾讓其他人得知上情,最近才漸漸想 起上述情事,此等敘述較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侵入性症狀 (持續反覆回憶、夢見或重演感)。與甲女討論上述事件之 情緒與想法,甲女僅表示想起後有羞恥感;對被告之想法仍 以被告偏袒姊姊、感到討厭為主,提及略有恨意,未有報復 想法,僅不想再看到被告。整體而言,甲女長年並無伴隨侵 入性症狀,未有持續逃避行為、持續負向情緒或認知扭曲表 現,故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要件。惟甲女於112年9月 間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出現明顯情緒困擾、壓力反應 、身體症狀及課業表現下降,臨床上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 要件,即在可識別之壓力源發生3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 為症狀反應,且出現程度不成比例的明顯苦惱或顯著功能減 損等語,有上開高醫113年1月1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  ㈥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各次發生時點、被告之行為模式與內 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均有歧異、難認一致,此情 亦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且該等矛盾均屬關涉構 成要件事實之重要事項,尚非枝微末節之細項;互核社工李 素娟證稱甲女初次向其告知之情節,亦與甲女進入偵查程序 後歷次所為指述,有所落差,例如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2次都在家中,且乙女於案發時就在旁邊等語 ,然向社工告知亦曾在汽車旅館,且被告會趁家中只有自己 及被告2人時行為等情,即就行為之地點及周邊情事,亦有 差異,是其指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㈦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然與甲女同睡一床之乙女證稱從未見被告 對甲女為任何性侵或猥褻行為,亦未曾聽聞甲女提及遭被告 性侵或猥褻一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也認定甲女此部分指 述情節出入較大,且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要件。而經公訴 意旨列為證據之證人李素娟及丙女證詞,就犯罪情節部分, 證人李素娟係聽聞甲女轉述,丙女則再聽聞證人李素娟轉述 ,均非證人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所為之證述,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 補強證據。至其等另證稱甲女陳述時會哭泣,面對被告會感 到壓力及害怕等語,此部分固係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況證據。惟仍須以該等情況證據,與 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 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參以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 即可知甲女自幼即有多次遭被告家暴之紀錄,被告多因瑣碎 事情歸咎於甲女,如甲女房間環境不整潔、便當未購買被告 喜好口味,被告即會認定係甲女故意為之並予責罰,並長期 偏心大女兒乙女。112年9月凌晨被告酒後認甲女偷吃海苔, 即叫醒睡覺中之甲女,要求其滾出家門,甲女因而跑到超商 求助,經警方協助安置於機構。鑑定報告書並記載甲女對於 被告長期偏心、家暴感到憤恨,希望不再與被告接觸,盼北 上與丙女同住,及甲女首次向他人指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於社工告知將與被告親子會面後,過往則均未提及此節,是 甲女對被告存有矛盾且複雜之負面強烈情緒,證人李素娟及 丙女所觀察之甲女情緒反應,整體以觀觸發原因尚多,綜合 本案所有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間具 有關聯性,是亦無從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從而,就㈠、 ㈡部分,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各該犯行。 七、本案㈢部分  ㈠甲女歷次陳述  ⒈警詢時供稱:112年9月13日早上8點半,在我家客廳,當時只 有我和爸爸在家,爸爸摸我大腿大約10分鐘,我就推開他, 他對我說要去作親子鑑定,如果我不是他親生女兒的話,就 要娶我當他老婆。然後他要拉我到他懷裡,但我推開他,跟 他說我可以去上課了嗎,他就拿棍子要打我,我就跑到書房 躲起來,所以他沒有打到我。之後我趁爸爸睡著,就從窗戶 出去上學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上午8點30分,被告先叫我罰跪, 後來又叫我起來,坐到他旁邊,接著摸我大腿,還要抱我, 我就推開他。我要出門上學時,他不讓我上學,還要打我。 他還有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院,說要做親子鑑定,如果我 不是他親生女兒,要我做他老婆,我就趕快跑上樓,等到他 在樓下睡著,我就出門去上課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6日我要去學校上課,被告突然 叫我過去,對我說你不是我女兒,還打電話給親子鑑定的醫 院,被告沒有跟我說如果親子鑑定結果我不是他女兒,他後 續要怎麼處理。被告接著摸我右腿,來回撫摸10分鐘左右, 他平常不會這樣摸我,他摸的時候一直說我不是他女兒,他 還有說讓他抱一下再讓我去上學,並拍我肩膀,我有推開他 。被告後來拿棍子要打我,但我跑到樓上躲起來,所以他沒 有實際打到我。我等被告睡覺時偷偷從窗戶爬出去,所以有 比較晚到學校。我當天沒有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99頁至第 130頁)。  ㈡依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曾致電醫事檢驗所洽詢親 子鑑定事宜,然並未繼而表示「若妳不是我親生女兒,就要 妳做我老婆」等語,是公訴意旨逕依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單 一指陳,即認定被告曾出此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此外,甲女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曾遭被告罰跪,然警詢時 並未指陳此節,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向其確認,更明確 證稱:當日未被罰跪等語(侵訴卷第127頁),甚且甲女就 自己當日仍有前往上學一事,歷次程序均為一致之證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令甲女在家中罰跪,禁止甲女離去上開處 所,前往上學,以此方式限制甲女之行動自由」,與既存事 證亦難認相符。此外,觀諸起訴書記載及甲女指述之被告當 日行為模式,忽而來回撫摸甲女大腿並索求擁抱,忽而命其 罰跪或拿棍棒責打,於甲女跑上樓時,被告並未追逐嗣並倒 頭熟睡,此間之情緒轉折實屬生硬,並顯跳躍,被告是否確 如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碰觸甲女大 腿等節,亦堪存疑。  ㈢證人李素娟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 說在1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不讓她去讀書,跟她說「要驗 DNA,確認你是不是我親生小孩,如果你不是我親生的,我 就娶你為妻」,並打電話詢問醫院,還說「當初你媽媽懷孕 時,我就要求她要墮胎,那你為什麼不去死一死,你讓我抱 一下,我就讓你去讀書」,因為甲女很喜歡讀書,就答應讓 被告抱一下,被告就拉住她,摸她大腿,甲女覺得不對,推 開被告,被告就拿棍子要打她,甲女趕忙跑上樓,之後趁被 告睡覺時,從窗戶逃出去上課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2頁、侵訴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惟上開證詞 ,據證人李素娟自述全係聽聞甲女轉述,屬與甲女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 李素娟另證稱甲女講述本案事件時會哭泣等語,然除前開已 敘述甲女自幼遭被告不當責打管教外,互核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從幼稚園開始,就會因為小事被爸爸處罰。我覺 得被告比較偏心姊姊,因為被告覺得我長相及個性都比較像 媽媽,懷疑我不是他親生的。聽到被告說我不是他女兒時, 心裡覺得有點受傷等語(侵訴卷第118頁、第130頁),可見 甲女提及被告時之情緒反應,實受2人長期親子互動及情感 交流模式影響,尚難逕認甲女前揭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確具關聯性而可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甲女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 ,然就該等壓力反應、負向情緒、身體狀況及課業表現下降 之原因,鑑定報告書並未逕推論係導因於被告㈢部分之行為 ,而係敘及甲女自112年9月因本案被安置並轉學,自述變得 較無法專心,成績退步,容易受到驚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述:有適應障礙症的反應和表現,跟我爸爸一直以來偏 心姐姐,對我常常因為小事責罰,甚至在9月時叫我滾出家 門,都有影響等語(侵訴卷第119頁),是尚無從以甲女符 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要件,即逕將之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勾 稽。  ㈤從而,甲女雖證稱被告來回撫摸其大腿10餘分鐘、要求擁抱 及禁止其前往上學等情,然均據被告否認,而僅有其片面指 述,且甲女亦證稱其當日仍有前往上學等語,另被告縱有拍 打大腿或肩膀等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 意或帶有性之意念而為。是此部分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 其他適格補強證據,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單方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缺乏補強 證據證明,而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起 訴書所載所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75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卷 侵訴卷

2025-03-21

KSDM-113-侵訴-64-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 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 ,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 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 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 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 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 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 ,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 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 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 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 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 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 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 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 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 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 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 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 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 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 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 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 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 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 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 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 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 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 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 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 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0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韋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誠為黃弘名之姊夫,知悉黃弘名與李奇樺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受黃弘名委託向李奇樺催討債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黃弘名佯稱有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已 經進入法院,需給付律師出庭費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 ,並欲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要求黃弘名再給付1萬4,75 0元等語,惟黃弘名並未聽從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名、證人李奇 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6至327、347至349頁) ,並有李奇樺簽署之欠薪證明憑據、本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3月21日雄院國文字 第1130000848號函、屏東地院113年3月2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389號函、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12年1 0月24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 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5、17至19、21至113、123至124、157、159、169至171、1 79至180、185至309、393至402、405至40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要求告訴人再給付1萬4,750元部分,係為取得實體財物;欲 以投資盈餘之1萬元抵充部分,則係為免除積欠告訴人之投 資盈餘,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欺 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連同告訴 人其餘提告部分,一併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見 他卷第467至468-1頁;易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至19、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2年6月14日 林韋誠稱: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在處理他的事了 2 112年6月16日 林韋誠稱:律師剛跟我說下星期二要去清算他們公司了 3 112年10月2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的流程 你們處理好了嗎? 林韋誠答:法院那個現在律師在弄 4 112年10月18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那邊 改時間嗎 林韋誠答:他在等法院的文下、我問一個早上了 5 112年10月20日 黃弘名問:姊夫 法院那邊 有什麼意外嗎 又過了2天 還是沒消息 林韋誠答:沒有什麼意外、只是在等他們的文而已 6 112年10月24日 黃弘名問:姊夫 律師有聯絡我了,明天直接約時間拿給我 黃弘名問:阿出庭費一共多少啊 我再找時間拿給你 黃弘名問:還有…那個最後的1萬還是沒入帳… 林韋誠答:24750、那一萬直接扣掉就好啊、你再給我14750就好 7 112年10月26日 黃弘名問:律師來電了 講完 就是阿樺不到法院簽名 所以不能結案 林韋誠答:有聽他說、我跟他說不管你怎樣處理就是給我處理好 8 112年11月5日 林韋誠稱:你明天看能不能中午前14750轉給我一下、我明天要繳支票不夠、你法院那個律師中午進去完會打給你、剛跟他聯絡過了 9 112年11月27日 林韋誠稱:他今天有去、承辦檢察官不在、我叫他留意電話 10 112年12月7日 林韋誠稱:他去簽了,等法院寄給你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0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號卷 易字卷 5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卷 簡字卷

2025-03-20

KSDM-114-簡-905-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頌文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頌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8

KSDM-114-訴-61-202503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煜哲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徐鶴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0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煜哲(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徐鶴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36號不起訴 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7號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 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9年8月間,明知聲 請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投資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 險」之保險商品,選擇低風險、每月固定配息之投資標的, 每月固定配息,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 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要保書上勾選選定投資標的 為非投資等級之高風險債券、並偽填配置比例100%,且在「 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型商 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填寫及要保人親簽欄位上偽簽「林 煜哲」署名,並在「保險利益表」上要保人欄位偽簽「林煜 哲」署名,表示聲請人已審閱該保單及選定投資標的為高風 險債券基金,持之向遠雄人壽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 雄人壽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21日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 告為隱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遲至11 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要保書及所附文件親筆簽名部分,係109年8月間所 簽寫之字跡,與聲請人提出「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 單」、「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鳳山國際青年商會會務活動109、110年度簽到表」 等原本(下稱供鑑定原本)之簽名時點相近,字跡態樣係以 相同書寫方式簽寫,鑑定結果亦認供鑑定原本與保險資料上 聲請人簽名筆跡相符,足見聲請人上開簽名之書寫習慣,並 無太大歧異。然上開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字跡,與聲請人主張 被告偽簽之筆跡,經比對明顯存在非屬相同字跡之外觀。而 前揭供鑑定原本之簽名與件數,已足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鑑定機關)就聲請人親筆簽名之樣本與聲請人主 張被告偽簽之字跡進行比對,且鑑定機關尚能依供鑑定原本 鑑定出與聲請人親筆簽名字跡相符部分,何以相同鑑定條件 下,卻無法辨認聲請人主張被告偽簽之字跡是否與供鑑定原 本上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偽簽之筆跡,確實非聲請人所為 。又倘鑑定機關或原偵查檢察官認仍需更多聲請人親筆簽名 之文件原本供進一步鑑定,尚非不得命聲請人再提出與待鑑 文件簽寫期間相近、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之字跡原本後, 再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說明不調查之 理由,遽認本案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簽聲請人署名 之情事,顯然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⒉原再議處分書以「遠雄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完成後,亦於109 年9月7日送交聲請人確認,此有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在 卷可按」、「聲請人亦勾選要保人為本人之全部保單,其續 期保單送金單及爾後陸續開發完成各項通知,不寄送實體書 面文件,皆以電子文件型式寄送至本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 ,亦據聲請人簽名確認」等為由,逕認聲請人指稱被告為隱 匿其偽填、偽簽該保單而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 ,應非真實。惟原鑑定既就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簽名 部分,無從認定係聲請人筆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均引用鑑定之見解,再議處分書卻認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 7日簽收該保險單之事實,其採用證據與其事理顯然矛盾, 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聲請人根本未於保險單簽收回條暨 確認書簽名,縱真有簽名,該確認書下半部之「原申請留存 之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為空白,再比對要保書之電子郵 件欄位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實際並未留存其個人電子郵件 信箱予遠雄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未曾以電子郵件作為 通知聲請人保險相關事宜之聯繫方式,再議處分書顯有採證 認事上之錯誤,有違證據法則。  ⒊另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詢問紙本保單一事時,若真 有聲請人已收受保單之情事,被告身為簽名確認之承辦業務 ,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衡諸雙方對話內容,僅見被告答覆 遠雄人壽公司基於環保並無紙本保單、如何申請電子保單等 節,而非以聲請人已收受保單、提出為何聲請人仍向其索取 紙本保單之懷疑。且倘聲請人真於109年9月7日簽收紙本保 單,被告何須於保單簽收時間近2年後,再佯稱有替聲請人 申請紙本保單。又若被告真有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 遠雄公司亦應存有書面紀錄,惟未見檢察機關有查明此部分 事實,再議處分書未審酌上述對話紀錄,又未詳述不採之理 由,認事用法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再聲請人縱有過失而一時未察覺其保單有異,惟購買保險產 品之消費者,如未有保險事故發生,日常忙碌之餘即將保單 束之高閣,不清楚保單細節或配息與否,此乃社會常情,再 議處分書以聲請人之指訴存有些微瑕疵,即認不需再行調查 、起訴,顯然將追訴犯罪之舉證責任,加諸於無辜之犯罪被 害人本身。且聲請人是否知悉有無配息之事實,與被告有無 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不宜作為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再行調查被告自身簽名之 筆跡,與疑似偽簽部分是否相符;且偵查機關若認紙本保單 係經聲請人所收受,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之「林煜哲」 簽名無涉被告,理應調查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人,以 排除被告自行偽簽簽收回條之可能性。是本案顯有調查未盡 之疏失,且依偵查中相關事證,被告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蓋然性,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 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 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 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原告訴意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聲 請人本案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單之要保文件正本、聲請人 之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供鑑定文件後,送請鑑定 機關鑑定,鑑定結果認:除「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要保書」外,「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 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 簽名、「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上之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 親簽、「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等欄 位之「林煜哲」字跡均與聲請人所陳報或請求調閱之供鑑定 原本上「林煜哲」簽名字跡相符,其餘聲請人認為被告偽簽 「林煜哲」部分,因需聲請人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簽寫字跡原本多件,依現有資料尚無法 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鑑定 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無法經由前揭筆跡鑑定之結果確認上 開「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風險預告書」、「投資 型商品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險利益表」等文件上之簽 名字跡有無遭偽造之情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率 認上開文件之聲請人署名係經偽造而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遽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 基此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就聲請人指訴其於109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 問上開保單紙本資料時,被告遲至111年10月26日始交付該 保單紙本資料予聲請人乙節,非但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係為隱 匿該保單選定無配息高風險債券基金之內容;且由聲請人提 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聲請人詢 問時,隨即提供查看電子保單之方法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 隱匿保單內容之意圖,要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再次囑託筆跡鑑定、查明被告有 無為聲請人再次聲請紙本保單、紙本保單是否係郵寄予聲請 人,而有偵查不完備之處。惟檢察官既已依聲請人請求函調 之資料送請筆跡鑑定,而獲前述鑑定結果,嗣認綜合卷內偵 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已足以釐清案情,自難謂有何未盡 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而就聲請人主張應予查明部分,則與 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聯,無從遽認 本案有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自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13

KSDM-113-聲自-117-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寧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寧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 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 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 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7號

2025-03-11

KSDM-114-聲-29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維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依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 總和(計算式:50日+90日=140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 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 外部界限為準。 四、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 函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 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15罪,雖均係徒手竊取同一告訴人之物,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於原判決定刑時已有所減輕,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 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共14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5日 ①113年2月5日 ②113年2月7日 ③113年2月8日 ④113年2月9日 ⑤113年2月15日 ⑥113年2月22日 ⑦113年2月23日 ⑧113年2月24日 ⑨113年2月25日 ⑩113年2月27日 ⑪113年3月2日 ⑫113年3月4日 ⑬113年3月16日 ⑭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2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1

KSDM-114-聲-1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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