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洪來幸
被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
所、吳孟峰婦產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080元,有收據4
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6,9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係於零售市場從事南北貨買賣
,月收入約8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有晚上失眠、左手
左腳無力之後遺症,共4.5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5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對於密集人
群處仍會恐慌,晚上難以入眠,並有心悸、呼吸不順之身心
不適,至今無法回到市場工作,且被告從未登門道歉,亦不
願和解,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0
,6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2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應僅113年2月12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650
元,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其餘醫療費收據均否認與本件傷害
事件有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不同意賠償,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受傷及心理創傷,至
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所及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治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2紙、朱嘉生診
所收據2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吳孟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郭綜合醫院113
年2月12日收據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除
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外,原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113年
2月15日收據170元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時間相近,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頭部傷害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符,亦堪認係因系爭
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是上開費用共計820元,堪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之另紙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診日期為113年6月
25日及朱嘉生診所看診日期113年5月6日之收據,距離本件
本件事發113年2月12日已3、4月,且依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部
分就醫費用均難採認。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證據後所提出
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係
113年11月5日、12日、25日及12月9日、114年1月8日及17日
,距離本事件已近1年餘,更難認與本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存在,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傷勢及往返郭綜合醫
院、吳孟峰婦產科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0元,惟查,原告
就其於本事件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
原告固有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8張,惟並未提出原告確有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至吳孟峰婦產科進行治療之門診證明
及收據,自難認上開計程車收費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及心理因素
5個月無法至市場擺攤謀生,以每月85,000元計算,受有382
,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本事件至郭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
休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有頭暈、頭痛、手麻、想吐之腦震盪症候群,亦無記
載原告已無法工作,至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其他內容均與系爭
傷勢無直接關連,原告所受之左側頭皮血腫難認會致原告因
此無法至市場擺攤營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
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
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南北貨買賣,月收入約15萬至50萬元,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27,632元、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共1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股票投資,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366,331元、2,765,13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37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820元(
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88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