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霖為協助處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
人與林定學間之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時47分許,在新
北中和區中和路47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龎棨鴻所管領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龎棨鴻人車倒地,龎棨鴻因而
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並使本案機車之車身左
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損壞,
李彥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持球棒下車揮
舞恫嚇龎棨鴻後離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龎棨
鴻,使龎棨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龎棨鴻安全。嗣經龎棨
鴻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棨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龎棨鴻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
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地點,駕車撞擊騎乘在本案機車上之告訴人,並
持球棒下車恫嚇告訴人,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
,復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性,應認各該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
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助其綽號「阿豪」之友人處理金錢糾紛,即駕車撞擊、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本案機車損壞,復持球棒下車揮
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益,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已非
單純之皮肉傷,係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傷害,及本案機車之
車身左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
損壞,暨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要脅,
對告訴人意思自由干擾之程度較高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
人調解(見偵卷第44頁),惟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
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
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球棒1支,均未扣案,雖均為供被告為前
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凌晨撞完車後就把球棒丟進蘆洲
的堤防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上開球棒業經被告拋
棄而非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然
上開車輛存在正當用途,原不具何危險性,衡情再次被投入
犯罪用途之可能性較低,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上開
車輛復具相當財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
節及宣告沒收所受財產權干預程度,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