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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順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順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餐敘時,乘代號AD0 00-H1120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親 吻A女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合先敘明。 ㈡、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到場參加餐敘活動,且A女 亦有參加餐敘活動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餐敘過程中,我沒有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並隔著口罩 親吻A女的臉頰,並沒靠近過A女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A女指訴之性騷擾地點為公開場合,依其指訴被告有 追她、喊她、A女也有拉住被告並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竟 未有人見聞,此為不合理之處,再者,證人張雅青、賴坤土 、陳銘桐等人之證詞,均為A女證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 女指訴屬實,被告於該案後之過年前送水果禮盒,亦非就本 件向告訴人道歉之意;又A女指證有躲到高啟芳後面,然證 人高啟芳則證稱並未見聞A女將被告的手甩開並躲到其身後 等情,顯見A女所述不實。被告曾簽署卷附道歉書,但道歉 書內容並沒有說道歉,被告亦無承認有A女指訴之性擾行為 ,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後從未坦認對A女有何性 騷擾之行為,本件除A女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參與新北市某家長聯合會活動,有於112年1月1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海霸王餐廳內餐敘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 2頁,本院卷第6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21817卷第44頁,原審11 3易336卷第106、107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隔著口罩親吻臉頰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聯合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霸王餐廳 餐敘時,地點是在餐廳3樓,當時我在那裡協助收費,結束 後就協助需要幫忙的人。被告從舞台那邊走過來時叫我的名 字,我以為他有事情需要協助,我走過去之後,被告就搭在 我的肩膀上問我「妳老公勒」,我還沒回答,被告就隔著口 罩親我,推開我之後,被告就說「我現在是隔著口罩親妳, 如果妳有不舒服,歡迎妳去找粘舜權來告我」,那時候我很 害怕,跑去躲起來,我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因為我 不敢講,很害怕,後來我不曉得怎麼辦,再跑到另一個朋友 身邊坐下來,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我才又去做其 他事情,被告又一直叫我的名字,發現我之後又一直往我這 邊靠過來,我用手把他推開,他就抓住我的手,高啟芳後來 有過來,那時候我感覺高啟芳已經有點醉了,他可能是聽到 聲音很大,我躲在高啟芳後面,趁機甩開被告的手,趕快跑 掉,跑掉之後我有跟賴坤土說被告有親我等語(見112偵218 17卷第44頁,原審113易336卷第106、107頁),已明確證述 案發當日突遭被告摟住其肩膀並隔著口罩親吻臉頰,及被告 為上開行為後所說言語、其遭被告親吻臉頰後旋即離開並躲 避被告,然被告又再次接近並抓住其手部,直至證人高啟芳 靠近時,其始甩開被告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A女與被告均為該聯 合會之成員,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不睦或過節,此據證人A女 、賴坤土、陳雨水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見原審11 3易336卷第123、147、165、254頁),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 為親吻臉頰之行為,A女應尚無刻意以此事涉個人隱私及名 節之事設詞構陷被告入罪,致己身反遭外界異樣眼光之理。 足認A女前揭所為指訴,實屬信而有徵。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  ⑴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月16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時撥打電話 予A女,然未獲接聽,嗣A女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怎麼 可以對我做這種事?」,被告回稱:「我真的沒甚麼印象, 酒量不好。。。只是想問清楚。。。」、「是該戒酒了!。 。。」等語,並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又質問被告:「 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老公的面做 這種事」,被告則答稱:「那真的是酒後失態,不會有下次 ,因戒酒了,但會說不會真的做,真的是不勝酒力,亂扯一 通。。。」,並再次傳送表示鞠躬之貼圖,A女再向被告稱 「我尊重你,為什麼你會對我作這種事」,被告即反問A女 :「妳說一下我對妳做了什麼,我真的想不起來。。。」, 復傳送表示驚訝之貼圖(此部分對話擷圖,見原審113審易1 40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證據二),A女並未回應,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時 ,又再傳送內容為「(○○【A女之名,下同】)~真的很抱歉 ,酒喝多了~不知謹言慎行,我決定戒酒了,那裡讓妳感覺 不舒服在這裡誠心的跟妳道歉,但我真的是無心的!再怎樣 也要跟妳道歉,因我不想跟妳有不好的記憶,所以有錯的地 方,請○○大人有大量,再次跟○○說聲抱歉!往後除自己小孩 的學校會去參加,其餘大型聚會我會缺席,避免造成他人困 擾~再次跟○○說聲抱歉」之訊息及鞠躬之貼圖予A女(見原審 113易336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 曾經直接就被告對其為不當舉止一事質問被告,且其質問被 告所稱之「你怎麼可以說就算我老公在場,你依然也會當我 老公的面做這種事」等語,亦與A女前開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親吻其臉頰後出言之內容一致,而被告固一再推 稱不記得曾對A女為不當舉止云云,然就A女上開質問並未否 認,僅以「酒喝多了、會說不會做」等語回覆,復就其造成 A女「感覺不舒服」一事傳送訊息向A女道歉,足見A女所證 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⑵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曾於112年1月20日贈送水果禮盒與A女,並透過友人黃嘉 文將此事告知A女,然A女並未收受,並請黃嘉文協助將禮盒 退回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3易33 6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7 (見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9至60頁)之對話紀錄是我和A 女間的對話紀錄,水果禮盒是被告買的,我跟被告一起送水 果禮盒到A女家樓下,我傳訊息給A女,A女說她承擔不起, 請我們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大致相符,並 有黃嘉文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21817不公 開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辯稱:水果禮盒並非因本案而送 云云,然證人黃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卸任) 理事長,張雅青告訴我被告在交接那天親了A女,所以我在 中間協調這件事,張雅青也跟說我過年前送個禮好了,所以 我就跟被告說過年送個禮表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A女指訴遭其性騷擾,始於黃嘉文 之建議下,在農曆過年前致贈水果禮盒與A女甚明。被告前 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  ②又證人張雅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海霸王的餐 會我有參加,我當天是主持人,工作結束後我就離開,隔天 我有接到A女的電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 女有哭泣的聲音,所以我也不太敢問細節,後來是因為A女 有說辭職不當會計了,理事長李幸笛便打電話請我幫忙居中 協調,之後我也不了了之,之後又接到陳雨水打電話請我幫 忙協調,我們有跟A女約在居酒屋協調,當場有我跟我先生 、另一位家長會成員、告訴人及陳雨水共6位,當天A女有說 被告是隔著口罩親吻她的臉頰,還有言語上有說「妳老公在 場,我也敢這樣對妳」,A女是想要得到比較公正很誠意的 道歉,後來我們有跟陳雨水接洽不然先寫道歉函來看看,看 完之後,A女覺得道歉函的內容根本沒有敘述被告有承認自 己錯誤,只是陳述事實是經由別人告知,所以A女覺得誠意 不夠,上面按捺的日期也是寫錯的,當天我有打電話請被告 過來更改日期,更改日期是我的要求,改過之後我有拍照傳 給A女,但A女當天好像覺得沒有很有誠意,所以我也沒有把 這張紙給A女,後來確定A女有走後面的司法流程時,我就把 這張紙給撕掉了等語(見112調偵1821卷第47、48頁,原審1 13易336卷第136至138頁),被告就曾贈送禮盒與A女及卷附 112年2月8日道歉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5 8頁)中「立道歉書人姓名」欄及內容第一行將原繕打之「1 11年」手寫更改為「112年」處旁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為 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不諱(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2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除傳送前揭訊息向A女致歉外, 更曾透過友人贈送禮盒並簽署道歉書向A女致歉,若A女所為 指訴僅屬虛捏,被告當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並勞師動眾,多 次向A女表示歉意,可見A女指稱曾遭被告親吻臉頰及為不當 言語之情節,應非子虛。  ⑶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陳述此事,陳述過程中有哭泣、害怕之 情緒反應  ①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出席 在海霸王的聚會,A女在餐廳現場突然衝過來跟我說被告親 到她的臉頰,她很恐慌,很怕被告會不會繼續有這種動作, 我有問A女要不要跟其他人講,她說先不用,我說那妳先離 開,後來她有先離開,A女跟我說這些內容時神情看起來有 一點恐懼、害怕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3、144頁)。  ②證人陳銘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5日我有參加 在海霸王舉辦的餐會,我大概一點半就離開回家休息,被告 是在我離開之後到的,我沒有遇到,大概傍晚5、6點的時候 ,A女有打給我,說被告對她有拉扯,就是要拉她、要親她 、要摟她,A女都拒絕,A女說她老公不在,不要這樣子,被 告說就算妳老公來也是一樣,A女沒有說她跟我說這件事情 的目的為何,她是跟我訴說,我跟她說我明天去找被告再確 認,看被告對她做的行為到什麼程度,因為兩方面都是認識 的朋友,我也要聽被告的說法,所以我隔天就去找被告;A 女跟我講這件事時一開始就有點哽咽,講到後來也算激動, 但是壓抑情緒跟我講完,就是有點惶恐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49至151、156頁)。  ③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晚上8點18 分A女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海霸王餐會的過程中, 有對A女為戴著口罩親嘴的行為,我跟A女說我沒有看到這個 過程,我們都是協會的人,將來都會碰面,大家要好好處理 ,我不記得有跟A女討論到取證的方式,但是我跟A女說因為 都認識,可以直接問被告,看被告怎麼說;A女在電話中是 滿沮喪、受委屈的感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卷第128、1 29、135頁)。  ④證人張雅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會的隔天我有接到A女的電 話,說被告對她有不雅的行為,當下因為A女有哭泣的聲音 ,我也不太會安慰人,所以我沒有問太多,A女只跟我說有 不當的行為,我大概有問一下,A女沒有具體說,只有哭泣 ,所以我也不太敢問;我跟A女的感情從之前到現在都很好 ,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看過A女有像這樣情緒激動、哭泣的 行為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6、141、142頁)。  ⑤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當下即有向在場之證 人賴坤土告知遭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並有恐懼、害怕之情緒 反應,其於案發當日將此事告知證人陳銘桐,及於翌日將此 事告知證人粘舜權、張雅青時,亦有哭泣、沮喪、委屈、激 動、壓抑等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 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證人賴坤土、陳銘桐、粘舜權、張 雅青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 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隔著口罩親吻A女臉頰 之舉止乙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當時餐敘現場人數眾多,然A女所指之性騷擾及後續 被告再次靠近並拉住A女之手等行為竟完全無人目擊,亦無 人發現A女有緊張不安之情緒反應,證人高啟芳亦證稱當日 並未看到被告在椅子上拉著A女之情形等節,主張A女所言不 實,惟查:  ⑴被告本案所為既係趁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 頰,則其行為前並無明顯之預兆,且發生之過程甚為短暫, 在旁餐敘之人未及注意,並無違常。至證人高啟芳固證稱其 於餐敘時並未去找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拉著A 女等語,然其亦證稱:當日整個會場人很多,都跑來跑去, 其沒有特別去注意被告與A女的互動,A女在做什麼事情、何 時離開,其並未特別注意,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13易3 36卷第171頁);參以,卷附之餐敘桌次圖(見112偵21817 不公開卷第41頁)可知,該當日餐敘共席開20餘桌,並設有 舞台、司儀台、禮品放置處等,足見該活動會場範圍非小, 且在場之人數眾多,是縱證人高啟芳或其他在場之人於不知 情而未特別注意之情況下,對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未留下 印象,實屬正常,尚不能以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  ⑵至於證人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參加餐敘,當時 我的座位在12桌第5號,面對進場路線、背對講臺,當天場 面很熱鬧,我沒有看到任何關於性騷擾的事情,當天被告很 正常,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我說餐敘過程發生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A女的 桌次,沒有時時刻刻關注A女的動態,因為我跟她不是很熟 ,也沒有一直關注被告的行為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 58頁),顯見證人李昆霖並未隨時注意被告或A女之舉止, 而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過程,其證詞亦無 足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卷附道歉書內容係證人粘舜權依A女指訴 所擬,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審判外坦承曾對A女有性騷擾行 為,然查:  ⑴觀諸該道歉書關於案發經過所載:「立道歉書人因於民國112 年1月1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海霸王餐廳所舉辦之新北 市○○區家長聯合會理事長交接餐會進行中,有對(A女姓名 )君有說了不禮貌的言語及作出親吻的不禮貌行為,本人事 後經(A女姓名)君告知才知道自己作了上述非常的不適當 的行為…」等內容,可知被告於道歉書中仍主張係經A女告知 始悉此事,亦未承認自己曾對A女為親吻之性騷擾行為。而 就該道歉書之撰擬過程,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經提示112偵21817不公開卷第58頁之道歉書翻拍照片)我 有寫過一份這樣內容的道歉書,是不是這份我不確定,當時 是陳雨水校長跟我聯絡,說他們有在協調這件事情,好像是 A女有希望被告要出一個道歉函,因為他們不知道要怎麼寫 ,所以他們有來辦公室找我,我寫好以後就交給陳雨水校長 ,我是根據A女打電話跟我說當時在海霸王的一些事情,根 據A女講的內容憑我的印象打下來,我有給陳雨水看,陳雨 水認為這樣也可以就帶走了,我不記得在擬道歉書之前有與 被告商討過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30頁),惟證人陳 雨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居酒屋當天我離開前沒有結論, 最後我先行離開,他們還繼續在居酒屋討論,之後張雅青打 給我說如果被告能夠寫道歉書函,A女隔天會去派出所撤案 ,這樣就可以把問題解決,我就有將此事轉達給被告,被告 那時候說他沒有做過這些傷害她或侵害她的事,我認為寫一 寫也沒關係,不然你就找律師,後來被告有同意找律師討論 ,就寫下這些道歉,我沒有去找粘舜權律師討論,我只有因 為被告說粘舜權律師沒接沒回,所以我就打給粘舜權律師, 道歉書是被告直接拿給我,在我面前簽名的,之後我就交給 張雅青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60至162頁),就陳雨水 是否曾出面委託粘舜權撰擬並拿取道歉書一節,其等所述情 節顯有出入。參以,該道歉書中所載被告係事後經A女告知 ,始知悉自己曾為不禮貌之言語及親吻舉動等節,與被告所 持之辯解相符,語句亦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書寫,證人粘舜權 上開證稱係證人陳雨水與其見面討論道歉書撰擬事宜,忘記 有無與被告聯繫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該道歉書之內容係粘舜權依A女之主張所擬 ,不能代表被告之意思云云,實無理由。  ⑵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從事營造業,當有基本 之事理判斷能力,且其簽署道歉書時告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 ,被告更應知悉其行為牽涉刑事責任,實無僅因他人稍加勸 說即出具違反事實之道歉書面,以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 理,本案自被告於案發後前述舉止及簽署卷附道歉書之行為 綜合以觀,實足認定A女所證應屬真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後固均以其當日有飲酒,對案發過程已不復記憶 為辯,然證人賴坤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我離開 前,被告精神狀態都還是清楚、清醒的,對話都算正常,沒 有顛三倒四、站不起來之情形,餐會結束之後我們還有去薑 母鴨,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46、148頁) ,被告亦自陳其當日並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 144頁),足見被告於餐敘期間並無明顯酒醉情形,其空言 辯稱對曾親吻A女臉頰一事沒有印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固又以:A女於審理中先證稱其於遭被告親吻後「跑到 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來」,嗣又證稱其「跑到2號、5號桌那 裡」,所述顯然矛盾;另A女於審理中證稱其遭被告親吻後 先「跑到2號、5號桌那裡」,後來又回到「大進場」那個區 塊,第二次在「18桌附近」將被告推倒在椅子上,可見A女 在過程中係橫跨整個會場奔跑,卻無人注意到A女的動作, 顯不合理;且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所為為連續行為,然於 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兩次接近中間間隔有10分鐘,亦有矛盾, 主張A女證述之情節不實。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卷附現場桌次圖(見11 2偵21817卷不公開卷第41頁)中紅框靠近柱子處親吻其臉頰 後,其便跑去躲起來,期間先往另一個榮譽理事長那邊,再 跑到另一個朋友身邊坐下,等到心情平復比較好一點之後, 才又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113易336卷第107頁),嗣 經檢察官詢問其上開所述「跑去躲起來」一語之移動方向時 ,A女方則稱係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見原審113易336 卷第109頁),故A女關於案發後動向所證情節實無辯護人所 指矛盾情形,辯護人刻意將A女針對不同問題之回答相互對 比並指為矛盾,顯非可採。  ⑵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被告親吻其臉頰一事及被告嗣 後再次靠近並對其拉手一事之間相隔約10分鐘,所述情節與 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前後經過一致,並前後矛盾之情事,且A 女於警詢中並未指稱上開事件為接續發生,辯護人逕自認定 A女就案件時序所證前後不符,亦難憑採,至A女於案發當日 雖有自卷附現場桌次圖中紅框處往5號桌跟2號桌中間移動, 復回到靠近圖中紅框處記載「大進場」字樣位置附近,嗣再 移動到18號桌附近等情,然依卷附桌次圖可知A女移動之位 置均在其負責收款之圖中紅框處附近,且案發過程先後經過 約10分鐘,故A女並無辯護人所指「橫跨整個會場奔跑」之 舉動存在,辯護人以此不實情節之主張A女所證不符常理, 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A女為證人陳銘桐公司會計,復為證人賴坤土 開設之早餐店之常客,故證人陳銘桐、賴坤土所證均因其等 與A女交好而不可採,且係傳聞自A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得 做為補強證云云。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 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 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上開證 人張雅青、陳銘桐、賴坤土所為之證言均經具結擔保其可信 性,且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告知遭被告性騷擾時表現出之情 緒、心理狀態等,乃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 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至於辯護人 所指該等證人因與A女交好而證詞偏頗一節,亦未提出足資 證明該等證人所述關於A女之情緒、心理狀態不實之具體事 證,況證人粘舜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A女電話聯繫過 程中,A女之情緒沮喪、受委屈等語,亦如前述,益徵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見聞有關A女於案發後陳述過程中之情緒反應 一節,並非虛妄,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得為本案 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固聲請傳喚余俊宏、陳信 宏、張宗義到庭作證,惟依辯護人聲請狀所載,其中證人余 俊宏部分,係為證明余俊宏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然此與本 案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性;至於證人陳信宏、黃宗義部分,則 係證明其等參與餐敘過程中並未見聞被告為性騷擾一事,然 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至臻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傳喚到庭調查之 必要性,從而,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 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 念,親吻他人臉頰與性相關,而遭受親吻確足以引發被害人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不及防 備之際,親吻A女之臉頰,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 之尊重,所為對A女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亦嚴重影響A 女於社會生活上之信任感及安全感,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復指責A女無端設詞對其誣陷,顯然毫無悔意,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隔著口 罩親吻A女臉頰之犯罪情節、素行(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6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個孩子 、須扶養配偶、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113易336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HM-114-上易-2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代號AE000-H11236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 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 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50分許,乘A女 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3-27

TYDM-113-壢簡-37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即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依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23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987(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衣著單薄,主動上前搭話欲索討香菸,竟基於性 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伸手隔衣撫摸A女之胸部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隔衣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惟辯稱:伊有先提供香菸、飲料予告訴人,事後亦有贈送香菸、新臺幣50元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事發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互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PDM-114-易-1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叄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軍堯係臺北市中山區某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員(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停車場)。其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藉故與代號為AW000-H112 378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W000-H112 385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攀談之際,先 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復 再轉身靠近在場之A男,伸手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對A男稱「 你練得很壯」等言語,以此方式分別性騷擾A女、A男。   理 由 一、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黃軍堯係本案停車場之代班保全人 員,其於112年5月24日19時1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 以上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觸碰A女、A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A女及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針對A女部份其係想給予A女鼓勵以及打氣 ,A男部分則是其日常與其他男性之互動與相處方式,其並 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其與A男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其案發當日其開門讓 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管理室,被告進入後靠近其背後,並 突然以手勾搭其肩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過程 中詢問其舒服不舒服。後A男回到辦公室,被告就走向A男 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跟A男說「你練得好壯」。後被 告又走回來將雙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等語(見偵卷第31頁 、第121至122頁)。A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 告為上開行為舉止前,並未徵得其同意,其亦無同意讓被 告觸碰其身體,其並有閃躲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79至81頁)。 (二)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一致證稱其與A女係本案停車場之管 理員,被告係本案停車場保全人員。案發當日其一進入辦 公室就看到A男趴在A女身上,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撫 摸A女肩膀。被告看到其進入辦公室後就跳起來,後來就 靠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並在過程中說「你的身材很 壯碩,老婆一定很正」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13至114 頁)。A男並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被告離開其後就走向A女 繼續騷擾A女(見偵卷第114頁),並於本院證稱其進入辦 公室後看到被告觸碰A女,被告雙手放在A女靠近鎖骨位置 ,並將頭靠在A女身上,被告觸碰其時並沒有詢問其意願 ,其亦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停車場管理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1、被告進入辦公室後,即站立在A女左側,並十分貼近A女, 後被告即突以左手碰觸A女左手、以右手肘按壓A女左上臂 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歪頭及移動身體閃躲。   2、被告復再以左手觸摸A女左肩膀及頸後部位,邊移動至A女 後方,伸出雙手按摩A女肩膀及頸後部位,並將身體貼近A 女。後被告右手離開A女,左手仍搭在A女左肩並移動至A 女右側,並以左手揉捏A女頸後部位。   3、後被告左手勾搭在A女左肩,低頭貼近A女右臉旁與A女搭 話後,再將左手臂越過A女肩膀下垂靠近A女鎖骨的位置。   4、A男進入辦公室,被告察覺後隨即將勾搭在A女左肩的左手 放下並與A男搭話。被告離開A女座位走向A男邊與其搭話 邊移動至A男座位右側,隨後將左手勾搭在A男左肩,並將 身體貼近A男說話,同時以左手撫摸A男左肩膀及頸後部位 。   5、被告後再次走向A女,移動到A女身後,再次將雙手碰觸A 女肩膀及後頸部位進行按摩,A女身體隨著被告的碰觸前 後搖晃。後被告雖短暫放下雙手,隨後仍再次突以左手搭 在A女左肩以右手肘按壓A女右肩及後頸部位,A女因而扭 動身體抗拒。 (四)上揭勘驗結果,與A女所證稱,其遭被告突以手勾搭其肩 膀,並以按摩為由揉捏其頸部、在A男進入辦公室後,被 告亦走向A男並撫摸A男手臂、背部、後被告再次走向其並 將手壓在其肩膀上揉捏,其對於被告上揭舉動有所閃躲等 情,以及A男所證稱其進入辦公室即發現被告十分貼近A女 、被告將手搭在A女肩膀上,靠近A女鎖骨位置、被告因其 走入而離開A女並走向其撫摸其背部與手臂、被告後再度 騷擾A女等節,均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詞為可採。 (五)由上,A女、A男均一致證稱被告將手勾搭在A女肩膀上、 撫摸A女肩頸,後被告因A男進入辦公室而離開A女,復轉 往A男處撫摸A男手臂、背部,並於期間向A男表達「練得 很壯」,離開A男後再次靠近A女勾搭A女肩膀、按摩等情 ,其等證述並與勘驗結果相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 發當日有觸碰A女、為A女按摩、並觸摸A男手臂、後背等 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貼近A女後方,再 徒手觸摸A女手臂、肩膀與胸口附近,並伸手撫摸A男手臂 、背部,對A男稱「你練得好壯」等語等事實為真。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該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 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1、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 突來之前揭舉動導致其不知如何反應,且感到不舒服與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6頁 )。A男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 被告撫摸其手臂並同時說「身材很壯碩」等語讓其感到噁 心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2、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A男並未有何深交,被告並自陳其 僅係代班保全,僅見過A女1次,並未見過A男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以身體貼近A 女、以手勾搭A女肩膀、替A女按摩肩頸、將手部靠近A女 鎖骨靠近胸部位置,以及靠近A男以手撫摸A男手臂、後背 之舉動,顯非一般工作場域同事間之正常人我互動,亦超 越一般同事間之身體正當距離。又被告接觸A女、A男之時 間雖非持續之長時間,然亦非轉瞬,並因此造成A女、A男 感到噁心、不舒服之感受,A女及A男亦於案發數日後向警 方提告(見偵卷第29、47頁),顯見被告行為已引起A女 及A男之嫌惡、感受遭冒犯,益見被告上開行為非因一般 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   3、綜合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 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觸碰被害 人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其無性騷擾之 意圖,自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再辯以其行為係日常與他人之互動方式,且若A女 、A男有為反對之表示,其即會立刻停止行為等語。然依 上所述,被告行為顯非因一般社交禮儀,且被告亦自陳其 並未徵得A女、A男同意即觸碰A女、A男(見本院卷第93頁 ),則被告在未經A女、A男同意即為上揭行為,並造成A 女、A男感到噁心與不舒服、破壞A女、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自已 符合性騷擾行為之定義,與事後A女或A男有無出言制止無 關。縱A女、A男當下沒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亦不能合理 化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無異是在檢討受害者,自不足採 。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多次觸碰、勾搭A女手臂、肩膀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本案被告徒手觸碰 A女、A男,其所侵害法益不同,其行為亦難評價為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應認其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 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A男為性騷擾行為, 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A男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A男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公訴人、A 女、A男以及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 1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易-1461-202503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雖於警詢 時稱遭觸摸2次、審理中稱遭觸摸1次,然A女對於整體如何 遭觸摸、觸摸方式(由下往上)均有為清楚且一致的陳述, 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再A女與被告之間素不 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之前 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與被告因時常於同樣 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方能 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過, 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然原審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從互為補強其證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又依據A女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 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 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 ,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 摸自己的屁股等情。然上開對話紀錄亦屬A女單方面指述之 累積證據而已,與A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亦無從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A女與被告之間 素不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 之前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 與被告因時常於 同樣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 方能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 過,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云云,無非係推測之詞而已 ,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犯A女所證述之 犯行。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A女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A女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A女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 有摸A女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A女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A女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A女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A女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A女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A女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A女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A女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A女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A女屁股的事實,只有A女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A女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A女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A女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A 女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A女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A女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A女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A女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A女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A女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A女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A女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A女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A女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A女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A女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A女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A女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248-20250326-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泰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正泰與代號AW000-A11271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關係。緣A女為答謝蔡正泰在○○ 上之協助及指導,而欲贈送出國購置之香菸以為謝禮,遂與 蔡正泰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在蔡正泰住處附近 之臺北市○○區○○路0號之○○○○○熱炒店(下稱熱炒店)吃飯、 喝酒,蔡正泰、A女均有依約出席。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 ,蔡正泰、A女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蔡正泰原應允贈 與A女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A女為拿取該底片,遂應邀一同 步行前往蔡正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之住處(完整 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9分許間,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坐在沙發上與 蔡正泰閒聊時,蔡正泰見A女與其聊天而未加防備,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並將之抬 放至沙發上,復示意A女躺平在沙發上,A女因覺不妥而以言 詞向蔡正泰表示「不想要」躺下,並旋即起身坐正。後於同 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時,A女因飲酒而 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漱口及催吐時,蔡正 泰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A女是否要沖熱水澡,皆為A女所拒, 蔡正泰明知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更無與其發生親密肢體接 觸之意願,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藉欲協助A女沖熱水 澡之詞,逕自脫去A女之襪子,並脫掉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 而僅著短袖及內褲,後欲拉起A女之上衣時,為A女所阻止並 佯稱可自行盥洗等語,待蔡正泰離開廁所後,A女旋即關門 而沖濕頭髮,以期矇騙、虛應蔡正泰上開欲藉機協助A女洗 澡之舉。然蔡正泰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逕自再闖入廁所 內,先搓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並趁A女掙扎及伸手阻止時, 再自A女背後拉起A女之上衣而欲解除A女之內衣扣,A女仍持 續掙扎及反抗,蔡正泰仍不顧A女之掙扎而親吻A女之背部, 並伸手至A女胸前,將A女之內衣從胸部正面扯下後,再徒手 揉捏A女之胸部,復趁A女奮力掙扎而身體轉向蔡正泰時,又 欲親吻A女之嘴唇,而為A女伸手所阻止,蔡正泰以此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A女在過程中不斷反抗、掙扎 及大哭,蔡正泰始罷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A女先 利用行動電話叫車,並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7分許,搭 車離開被告住處,旋即驅車前往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 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 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 姓名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正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侵訴卷第48-52頁、第101-1 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相約吃飯、喝酒,嗣後告訴 人為拿取底片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及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身體不適,才建議 告訴人可以去沖熱水澡,後來因告訴人在廁所內都沒有動靜 ,伊進入廁所才發現告訴人趴在馬桶上,伊就自背後將告訴 人抱起,但告訴人就突然大哭,伊全程均無猥褻告訴人之任 何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之行為 過程不合理,顯係杜撰之詞,沒有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 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關係。緣告訴人為答謝被告在○○上之協 助及指導,而欲贈送香菸以為謝禮,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 2月26日晚間,在熱炒店吃飯、喝酒。而於同日晚間10時6分 許,被告與告訴人聚會完畢離開熱炒店時,因被告原應允贈 與告訴人練習之底片遺漏在家,告訴人遂應邀一同步行前往 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起至11時59分許間之某 時,告訴人因飲酒而身體略有不適,因而在被告住處廁所內 漱口及催吐時,被告進入廁所且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沖熱 水澡,告訴人則回應可自行盥洗等語,被告即離開廁所。嗣 被告再進入廁所內,自告訴人之背後伸手至告訴人腋下而環 抱告訴人起身,告訴人在過程中有大哭並逕自叫車離開被告 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18 頁、第219-224頁,侵訴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6- 3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3頁,侵訴卷第88-100頁)及 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何○元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1-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昇恆昌收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搭乘紀錄及被告住 處照片等(見偵字卷第5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69-79頁、第1 55-171頁、第183-195頁、第197-201頁、第203頁、第205-2 09頁、第263-267頁、第2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 非虛妄:  ⒈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上的○○,雙方在案發前已經認 識1年多。其為了要感謝被告之教導,所以有相約在熱炒店 吃飯、喝酒,其還準備出國買的香菸作為謝禮。席後,被告 說可以去被告住處拿底片,路程只要5分鐘,所以其就與被 告一同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被告住處後,其就坐在客廳沙 發上,被告先後倒了酒、飲料、喉糖、熱水等,其大部分都 沒有喝,過程中,被告還把其腳抬到沙發上要其躺著,其自 己坐起來,但因感覺身體不適,所以有拿著鹽水去廁所漱口 ,其並有向被告表示想要吐,被告就要其去沖熱水澡,其有 拒絕被告,但被告一直堅持,還走進廁所將其襪子脫掉,其 見狀就說那就沖腳就好,之後被告開始重複說要幫其洗澡, 並作勢要脫其衣服,其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其就欺騙被告說 可以自己洗,被告出去以後,其就把門關上並把頭髮弄濕, 之後因為還是想吐,所以其又趴回馬桶旁,被告就自己開門 走進來,然後一直搓其手,並直接從後面把其衣服掀起來, 想解其內衣,其有伸手去阻擋,被告就一直摸其背部並親吻 ,其一直向被告表示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拉 其去洗澡,被告還脫去自身長袖上衣及外褲,並自後方伸手 進其衣服內,將其內衣往下拉以後,一直用手抓其胸部,其 一直反抗並說不要,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巴,直到其後面 哭出來並甩開被告,被告才鬆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以後, 被告還擋在客廳大門並下跪道歉,其有趁機偷偷錄影,之後 就趕緊下樓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3-39頁),並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其當初是在○○○○,因為○○○○上機會而與被告聯繫 ,被告有教導其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出國的時候,就有買香 菸要當作謝禮。之後其有與被告相約要吃飯,並打算贈送上 開謝禮,被告有說當天會喝酒,所以其就搭車前往熱炒店聚 會,席間,其雖然與被告有喝完一瓶烈酒,但其意識都還是 很清楚。席後,因為被告忘記帶要給其的底片,所以就應邀 一同至不遠處的被告住處拿取。抵達被告住處時,其就坐在 沙發上,而被告有去倒酒,但其就表示不要喝了,聊天過程 中,其有表示喝酒有點頭暈,被告就陸續拿了洋菜汁等過來 ,後來還把其腳步放到沙發上,並叫其躺在沙發,還拿毯子 要給其蓋,但其覺得很奇怪,所以就馬上坐正。之後其拿著 鹽水去廁所漱口,並坐在馬桶上想讓自己吐出來,被告就跟 著進來廁所,其有要被告不用管其,其想要試試看會不會好 一點,但被告就一直要其去沖熱水澡,其都有拒絕被告,被 告就直接過來把其襪子脫掉,並試圖要將其架起去沖熱水, 其一直拒絕並甩開被告,其後來有答應去沖腳,其沖完腳以 後還是想要吐,所以又趴回馬桶,被告就說要幫其洗澡,其 還是一直拒絕被告,被告竟然就把自己的長袖外衣及長褲都 脫掉,只剩下四腳褲及短袖上衣,還從其身後要將其上衣掀 起脫掉,其一直拉著上衣而拒絕被告,其怕被告不放棄,就 向被告謊稱要自己盥洗,被告離開廁所之後,其就把門關上 ,其沖濕頭髮假裝有洗澡,被告就突然開門走進來,並搓揉 其手部及背部,邊摸邊將其上衣往上拉,還嘗試解其內衣扣 ,其伸手阻擋被告時,被告還親吻其背部,其一直向被告哭 喊不要碰其,但被告還是一直親其背部,後來突然雙手伸進 其上衣內,將其內衣從胸部正面扯掉後,就一直搓揉其胸部 ,其轉過去要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作勢要親吻其嘴唇,且 手部還是一直在搓揉其胸部,其一直伸手阻止被告,並一直 向被告哭求,被告後來才停手,其拿到手機及包包而要離開 被告住處時,被告就擋在門口並下跪磕頭道歉,其一邊哭一 邊偷偷錄影,被告後來才放其離開,其就趕快拿著鞋子跑下 樓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5-15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其係因在○○○○而認識被告,其當天去熱炒店係 因為有買伴手禮要答謝被告,所以跟被告相約吃飯、聊天、 喝酒。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被告住處就在熱炒店附近,被告 要拿底片給其,所以其就跟被告一起步行至被告住處。進入 被告住處以後,其係坐在沙發上,而被告跑去倒酒,但其有 向被告表示因為身體有點不舒服,所以不想繼續喝了,被告 就陸續拿養生飲、喉片、鹽水等給其,後來其有向被告表示 要去廁所催吐,看看會不會好一點,其在廁所趴坐在馬桶上 想要試著吐出來,但一直吐不出來,被告就有進來廁所要其 沖熱水澡,其拒絕被告後,被告就自己把熱水開關打開,並 把其襪子脫掉,其還是一直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說, 其就答應去沖腳,沖好以後,被告還是繼續在廁所內沒離開 ,其就有向被告表示要自己一個人在廁所內催吐,但被告就 自己把外衣脫掉,只剩下內褲及短袖,還是一直叫其要去洗 澡,被告還試圖要將其拉起來,其一樣拒絕、反抗,之後其 想要被告離開廁所,便向被告假意應允並稱要自己盥洗,待 被告離開廁所後,其就將門關上,但被告之後還是自己跑進 來,然後一直搓其身體,其有反抗並要被告不要碰其,被告 碰著碰著就從後面把其衣服拉起來,並開始親其背部,其要 將被告推開時,被告還是一直碰其,之後還將其前面衣服拉 起來,開始抓其胸部,其就一直哭喊不要,其轉頭要擋住被 告時,被告還想要親其嘴巴,其有擋住被告,但被告手部動 作都沒有停止,其就一直哭求被告,被告之後才停手。其拿 到手機以後就立刻叫車,並表示其要回家,被告有擋在門口 ,其當時就想要保護自己及保存證據,所以趁被告在下跪磕 頭道歉沒發現時,有偷偷錄影等語(見侵訴卷第88-100頁) ,本院勾稽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就A女從被告住處沙發上前往廁所之過程中,被告拿出之 飲品內容及先後順序,暨被告觸摸A女腿部及脫去A女襪子之 時間點暨被告褪去自身衣褲之時間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 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性騷擾、強制猥褻行為之基礎事實, 即被告乘A女與其聊天而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雙腳 並抬放至沙發上,嗣後在廁所內,先脫去A女之襪子,並搓 揉A女之手部及背部後,復自A女身後將A女之上衣掀起而親 吻A女背部,再伸手進入A女上衣內,自胸部正面將A女內衣 拉下,而搓揉A女胸部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等事發情節 ,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 歧異,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 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證人何○元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UBER搭乘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去氧核醣酸採樣通知書及手機錄影檔 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均可作為補強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⒈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 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 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 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 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其當天在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 有與朋友等人報備行蹤,發生強制猥褻行為後,亦有立刻聯 絡朋友、○○○○○、一同○○之○○等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 47-148頁,侵訴卷第93-95頁),而觀諸告訴人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自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 起,一直有與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期間告訴人有向 友人告知當天飲酒之情況,且身體有略微暈暈之狀態等,並 告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聊天,此時,友人有提醒告訴人要小 心注意安全,告訴人則多次為被告說話,然於112年12月26 日晚間10時47分許,告訴人傳送「我掛了、我真的掛了」訊 息後,告訴人即未曾再傳送任何訊息,友人則多次傳訊及撥 打電話要告訴人回報狀態,直至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4分 許,告訴人始回覆訊息,除傳送「怎麼辦」、「我差點被性 侵」等訊息外,並撥打電話與友人,友人則傳訊詢問告訴人 是否已離開現場,且多次向告訴人確認安全與否,另告訴人 自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亦有陸續傳送差點遭被告 性侵之訊息與家人、○○○○○及一同○○之○○等情,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55-177頁)附卷可考; 復參以告訴人係搭乘證人何○元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住處乙 節,業據證人何○元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並 有UBER搭乘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99頁)存卷為憑,而 證人何○元於偵訊時係證述:其記得當天係在巷子裡讓告訴 人上車,而告訴人係哭著上車的,因為之前沒有客人是這樣 哭著上車,所以其對告訴人印象深刻,其當時有安慰告訴人 ,並告知車上有衛生紙可以使用,而告訴人沒有說發生什麼 事,後來在路途中,告訴人主動請求其開到最近之派出所, 但其因為不知道最近派出所的地址,所以係由告訴人提供地 址,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要下車時,其還有 向告訴人確認需不需要人陪同一起去,但告訴人沒有回應就 自己下車,其看到告訴人進入派出所時,其才開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31-232頁),依上開告訴人與友人交談之情 況,告訴人係在與友人聊天到一半時突然消聲匿跡,且時間 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對友人之兩通來電更係毫無反應,再 有消息時,告訴人係向友人等人告知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求 救,除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及發生之時間等(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171-175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且告訴人 在搭車過程中,亦因情緒不穩而一直哭泣,路途中並請求證 人何○元載送其至派出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及離開 被告住處時,均處於情緒壓抑及瀕臨崩潰之狀態,是告訴人 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見在上開消聲匿跡之期間內,告訴人 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致其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 緒反應,則告訴人指稱其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施以前開強制 猥褻等行為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再參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前,被告確有在大門前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道歉,而斯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覺得你下跪有 用嗎?你怎麼可以……,我要下樓……你要讓大家看我現在這個 樣子嗎……我不要底片,我什麼都不要了,全部還給你……我拜 託你放開我……我不要你還不起,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要回家 ,我拜託你讓我回家……拜託,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我拜 託你,我不想看到你,你走開,你下跪也沒有用……就算我不 安全也不甘你的事,你才是不安全的那一個,放我出去,你 為什麼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我把你當○○,……我不要你的 下跪,跪一輩子也沒有用……你要不要開門,我跟你講話別人 都聽的到……我什麼都不要,你讓我出去,我現在只想快點回 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光碟(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271頁)附卷可憑,觀諸上 開對話之內容及影像,告訴人當時係語氣悲戚且聲嘶力竭的 哭求被告,期間除數度指摘被告背棄信任關係外,亦明確指 明被告就係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人,而被告全程都係下跪磕頭 向告訴人求情,依該等現場對話之內容及被告之表現,足資 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先後有對告訴人為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等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告訴人 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 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 子,但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睡著,伊有試著喚醒告訴人,告 訴人醒來之後,伊有拿東西給告訴人喝。之後在廁所內,因 見告訴人還是趴在馬桶上,整身衣服都還穿著,伊就以雙手 穿過告訴人腋下、抓告訴人的肩膀及抱告訴人腰部等方式, 要將告訴人扶起來,但因為告訴人係癱軟狀態,伊沒有辦法 扶起告訴人,就想說撥開告訴人的頭髮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就突然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4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內,告訴人就直接 走到客廳並側躺在沙發上,伊就去拿底片並走回客廳,有看 到告訴人還是很不舒服的樣子,伊就把底片放在客廳櫃子上 ,讓告訴人躺在沙發上休息,伊習慣晚上在家會喝點酒,所 以伊就去倒杯酒喝,過程中,告訴人都係靜靜的躺在沙發上 ,伊都沒有與告訴人講話,過了一會,伊有主動要跟告訴人 講話,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伊就去拿東西給告訴人喝。後 來在廁所內,伊看到告訴人衣服完好的趴在馬桶上,伊就要 去將告訴人扶起來,伊想要確認告訴人的狀態,所以有撥開 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突然大哭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219-22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告訴人當時倒 坐在馬桶旁,伊伸手要扶告訴人起來,並撥開告訴人頭髮確 認有沒有受傷時,告訴人就哭著跑出去等語(見侵訴卷第53 頁),關於告訴人在客廳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被告前後供述 內容不一,復參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後,仍持續使用手機與友人聊天 ,此亦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斯時側躺在沙發上而毫無反應等 節,大相逕庭,則被告該等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再 依被告上開答辯之內容,告訴人在進入被告住處至離開時, 衣物全程都是完整而未曾脫下,且被告在過程中僅有伸手接 觸告訴人之腋下、肩膀及腰部,惟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 離開被告住處即報案並接受採檢,除發現告訴人之左側鎖骨 及右上臂均有表皮抓傷外,在告訴人之背部亦採集到相關生 物跡證,而該等生物跡證經與被告進行比對後,確認係被告 之DNA生物跡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 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67頁、第 136-138頁、第237-2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9-107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確曾有伸手搓揉及親吻告訴人之背部無疑, 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係先利用告訴人與其聊天而 未及注意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腿部抬放至沙發上, 告訴人尚未及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然之後在被告 住處之廁所時,告訴人已多次明確拒絕被告之碰觸,被告竟 仍無視告訴人明示反抗拒絕之意,接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 載之猥褻行為,是於告訴人查覺被告之企圖並積極抵抗時, 被告即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猥褻犯意,非 屬單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猥褻行為並無因此中斷,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猥褻行為,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一罪,其初著手時所為撫摸告訴人腿部之性騷擾輕度行為 ,應為其後強制猥褻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因我國自000年年 中爆發之○○圈、○○圈、○○圈等人涉入妨害性自主之風暴,被 告身為○○之○○從業人員,對於該等○○事件更不可能不知,是 被告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仍為逞一 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告訴人直至事發前一刻 ,對於朋友之提醒,仍在為被告澄清說話),無視告訴人對 其聲嘶力竭之哭求,仍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 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告忝為○○圈○○,所為 實應重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未曾正視自 身所犯過錯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第109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108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 訴卷第110-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侵訴-9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 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 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 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 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 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 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 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 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 ,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 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 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 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 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 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 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 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 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 ,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 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 。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 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 」、「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 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 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 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 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 』。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 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 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 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 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 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 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 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 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 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 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 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 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 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 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 「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 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 「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 (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 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 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 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 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 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 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 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 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 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 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 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 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 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 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 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 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 ,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 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 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 ,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 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 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 ,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 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 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 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 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 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 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 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 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 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 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 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 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 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 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 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 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 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 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 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 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 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 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 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 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 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 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 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 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 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 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 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 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 「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 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 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 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 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 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 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 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 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 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 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 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 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 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 、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 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 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 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 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 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 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 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 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 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 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 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 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 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 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 ,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 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 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 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 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 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 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 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 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 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 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 ,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 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 ,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 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 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 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 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 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 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 ,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 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 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 ,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 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 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 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 ,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 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 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 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 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 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 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 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 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 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 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 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 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 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 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 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 ,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 、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 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 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 ,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 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 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 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 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 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 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 ,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 (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 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 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 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 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 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 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 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 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 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 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 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 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 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 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 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 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 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 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 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 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 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 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 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 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 ,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 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 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 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 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 (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 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 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 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 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 :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 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 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 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 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 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 ……(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 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 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 ,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 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 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 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 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 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 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 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 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 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 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 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 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 ,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 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 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 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 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 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 ,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 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 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 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 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 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 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 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 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 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 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 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 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 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 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 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 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 ,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 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 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 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 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 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 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 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 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銘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00軍團第00指揮部砲0營0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未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觸摸胸部方式性騷擾,對告訴人身心均產生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 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易字 卷第21頁)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2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陸軍第              10軍團第58指揮部砲3營1連)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X-Cube與互不相識代號AB000-H113466(姓名 詳卷,下稱甲女)同桌飲酒,竟意圖性騷擾,利用圍坐在包 廂沙發區,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之肩膀,趁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至X-Cube飲酒,並於席間將右手繞過甲女友人肩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翻拍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將帶有白色手環(進出X-Cube之識別用)之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其左胸部約3秒鐘後,遭甲女以右手阻擋其繼續撫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當以保家衛民為己任,卻於休 假時,不思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對互不認識 ,僅同桌飲酒之告訴人,為逞一己慾望,故意逾越兩性往來 之時,存在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告訴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坦 承犯行且其年僅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犯後態度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2025-03-25

TCDM-114-簡-3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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