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廷奇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皓予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 為113年度上易字18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即上訴人古皓予 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 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187-20250318-2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邱柏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判決無罪),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邱柏豊(下稱請求人 )前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11年4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受羈 押,惟該案業於112年10月26日經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 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復為刑 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第15至23頁、第25至39頁),本件原為無罪判決 之法院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而本院乃上訴 駁回法院,並無管轄權。茲請求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 有權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 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又本院 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先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刑補-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 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 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份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 定執行刑。  ㈣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聲-574-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鵬 徐子軒 房昇融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戊○○、丙○○、丁○○(下稱甲○○等4人)因不滿乙○○引 介甲○○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甲○○因此涉嫌幫助洗錢等犯 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 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3時許,先由戊○○以LINE通訊軟體佯 邀乙○○陪其一起抽彩虹煙云云,誘使乙○○坐上戊○○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疑有他而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 鄉廢棄海水浴場(下稱本案海水浴場)。待乙○○與戊○○一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即遭戊○○及在場等候之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乙○○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害 ,甲○○等4人並以乙○○之前造成甲○○因詐欺案遭起訴、且甲○ ○又未拿到其販賣帳戶之報酬為由,要求乙○○代為清償甲○○ 積欠丙○○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甲○○等4人隨即強迫 乙○○搭乘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而乙○○因甫遭甲○○等4人 毆打成傷,且因甲○○等4人人數眾多,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 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遭甲○○等4人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並因遭暴力脅迫而 接受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甲○○積欠丙○○之2萬元債務,因此 被迫接受此無義務之事後,即由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乙○○ 、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本案海水浴場,甲○○等4人陸續 將乙○○載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找值錢的 物品抵償上開債務、前往甲○○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 住處向甲○○父母道歉、再往新竹縣○○鎮○○○○○○○○○號「寶哥 」、「阿龍」、「李偉哲」等男子陪同施壓乙○○還債、再次 返回甲○○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住處等候翌日陪同被 告甲○○至原審法院開庭作證,戊○○、丙○○、丁○○即先離去甲 ○○前開住處。嗣乙○○受控制陪同甲○○於110年8月16日11時30 分許前往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被載回甲○○之住處,甲○○始 於同日23時許,通知戊○○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其住處休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ㄧ第80至84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2頁 、第241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等4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分 騎3臺機車,自本案海水浴場出發,依序前往告訴人住處、 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被告甲○○任職之工 廠、被告甲○○住處等地點,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與 被告甲○○共同前往原審法院作證,並於同日晚間返回被告甲 ○○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 。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乙○○之前有騙過我的帳戶,讓詐騙集團去使 用,而案發當天,是戊○○找乙○○吃宵夜,而我跟丙○○、丁○○ 在一起,戊○○打電話叫丙○○、丁○○一起吃宵夜,我剛好跟著 一起過去本案海水浴場,過去後看到乙○○,但我們沒有毆打 乙○○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因為乙○○之前說要介紹我去工作, 乙○○說幫我還錢給丙○○,但乙○○沒有還,所以當場乙○○有表 示願意承擔我積欠丙○○的2萬元債務,願意回家拿錢去還, 所以我們一行人有先後前往事實欄所示之地點,都是有問過 乙○○,隔天乙○○同意陪我去新竹地院開庭作證人,開完庭回 到我家,我就放乙○○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本 院卷二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  ⒉被告戊○○辯稱:我於案發當天約乙○○去施用彩虹菸,乙○○說 要帶我比較隱密的地點,我就騎車載乙○○去本案海水浴場施 用彩虹菸,我沒有與其他被告相約引誘乙○○到場,之後甲○○ 、丙○○、丁○○看我的手機定位就到本案海水浴場找我去吃宵 夜,而乙○○看到甲○○、丙○○、丁○○很惶恐,所以就跌倒成傷 ,而且乙○○本來就有舊傷,當場沒有人毆打乙○○,而甲○○希 望乙○○幫忙跟其家人解釋詐騙的事情及到法院作證,所以我 們一行人有先後到乙○○住處、二重埔工廠及甲○○住處,都是 我騎車載乙○○的,有經過乙○○的同意,沒有人強迫乙○○上車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2 頁、第144頁)。  ⒊被告丙○○辯稱:我當天原本想約戊○○吃宵夜,看到戊○○手機 定位在本案海水浴場,我就跟甲○○、丁○○一起騎車過去,抵 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才發現乙○○也在場,我們沒有毆打乙○○, 而之前甲○○有欠我錢,乙○○有說要幫甲○○還債,我就在現場 問乙○○如何處理,乙○○說要回家拿錢給我,所以我們一行人 先去乙○○家,之後再去二重埔工廠,最後才去甲○○家,之後 乙○○就留在甲○○家,因為甲○○隔天要開庭,但我沒有強制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乙○○的傷勢是他出車禍和被他爸爸打 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4 0頁、第144頁)。  ⒋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跟丙○○約好吃宵夜,因為我們 有戊○○的定位,就騎車去本案海水浴場找戊○○吃宵夜,抵達 後就看到乙○○和戊○○在一起,而丙○○跟乙○○有債務糾紛,所 以乙○○看到丙○○就往後跑,然後跌倒受傷,但乙○○都是自願 上車前往他處,沒有人強迫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4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遭凶器毆打一事 ,先後陳述不一,倘使被告等人在新豐海水浴場、竹東鎮二 重埔的工廠以及被告甲○○家中有以安全帽,甚或是鋁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瘀青之傷害,則告 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庭時,其臉部與手 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 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有遭傷害已值存疑。 再者,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甚長,加上要停等紅 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較易於趁隙脫逃或 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到壓制的情形,告訴 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告所 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與警 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 ,難認可採云云。況且,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等人就案發經 過之供述內容,均為一致,對於案發原因均供稱實際上是甲 ○○欠丙○○4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丙○○錢,也提到甲○○因為 告訴人之關係被起訴詐欺案件,所以才要求其中2萬元由告 訴人代替甲○○清償,並沒有虛構告訴人有何積欠甲○○債務關 係。而甲○○因為告訴人介紹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嫌,甲○○與告訴人都因此被起訴在 案,足證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供述內容真實性較高 ,反觀告訴人之歷次說法多有可疑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47至15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以LINE邀告訴人一起施用彩 虹菸,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本案海水浴場,而被告甲○○、丙 ○○、丁○○均有到場,在場之人有論及被告甲○○隔日上午要再 開庭,要求告訴人前去作證及告訴人應代被告甲○○清償對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隨後告訴人搭乘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丁○○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丙○○,先前往告訴 人之住處取款清償上開債務未果,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 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由被告甲 ○○之友人「寶哥」、「阿龍」、「李偉哲」協調告訴人清償 前揭2萬元債務,復回到被告甲○○之住處;110年8月16日上 午,告訴人並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共同至原審法院,在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結束後告 訴人又返回被告甲○○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甲○○始 通知被告戊○○以前述機車載告訴人返回住處休息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6頁至第9頁、第81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 6頁、第347頁、第348頁),並有證人胡淑菁、彭振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復有 現場蒐證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56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 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110年度蒞字第2472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原審 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9號訊問筆錄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190頁至第195頁),且為被告甲○○等4人 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 及在場等候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告 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 ,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前開機車前往他處, 致遭被告甲○○等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 訴人並因遭暴力脅迫而接受被告甲○○等4人所加諸原屬被告 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等情: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8月15日23時許,我當時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接 到戊○○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稱有好康要給我,之後 他便騎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去廢棄新竹縣新豐海水浴場, 到場後甲○○、戊○○、丙○○、丁○○全部4人手拿安全帽往我頭 部打,之後我便被他們4人押上MXS-6610號機車,由戊○○騎 乘MXS-6610號機車載我,丙○○與丁○○共騎一輛機車,甲○○自 己騎乘一輛機車,三輛機車先一同前往我家,之後三輛機車 於110年8月16日0時許,再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二段之住處,隨後110年8月16日3時,三輛機車又一 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的某工廠,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4時許,三輛機車又一同返回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二段之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由甲○○的妹婿開車載我 、甲○○及其家人前往新竹地院開庭,開完庭後,我又被載返 甲○○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 月15日23時戊○○騎機車載我去新豐海水浴場,之前他一直用 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吸彩虹煙毒品,我一到新豐海 水浴場之後甲○○、丙○○、丁○○3人都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及 手部,在海水浴場甲○○、丙○○、丁○○他們就要我交出2萬元 ,當時他們是一整群人,又打我一個,他們叫我上他們的機 車,我就被他們載走,我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我被載回 我家,隨後我又先後被載到甲○○家、竹東二重埔工廠等處, 之後又被載回甲○○家,隔天我還有陪甲○○去開庭,之後戊○○ 才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0年8月15日晚間11時,戊○○有打電話約出來我,說要抽 「彩虹煙」,是戊○○用這個方式把我騙出來,後面有到新竹 縣新豐鄉海水浴場,然後丙○○、丁○○、戊○○、甲○○都有拿安 全帽丟我,他們就強迫我一定要跟著他們走,接下來在翌日 即16日凌晨0點,戊○○騎車載我、丙○○和丁○○騎一部車,甲○ ○自己騎一部車到甲○○家,之後於110年8年16日凌晨3點,我 又被載到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工廠,後於同年8月16日凌晨4 點,我又被載回甲○○家,之後他們強迫我到法院作證,作完 證回到甲○○他家,晚上戊○○才載我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6至350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述其於110年8月15日晚間,在本案海水浴場,遭被告甲 ○○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部,並強迫告訴人承 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以及受迫坐上被告 戊○○騎乘之機車,強使告訴人與被告甲○○等4人於110年8月1 6日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 鎮二重埔某工廠及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基本 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 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 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告 訴人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 告訴人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再者,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離開被告甲○○住處後之110 年8月17日12時40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急診醫師查驗出告訴人 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此有仁慈醫院111年2月23日仁 醫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110年8月4日、110年 8月17日病歷資料1份(含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室護理紀 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人體圖型紀錄單、急診醫囑 單、傷勢照片、一般X光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7頁 至第115頁背面),而告訴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等傷害,可 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甲○○等4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及手部等 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可資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為真。  ⑶此外,觀之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隨同被告甲○○等4人離去本 案海水浴場後之移動歷程所示,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凌晨 開始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 重埔某工廠及再次返回被告甲○○住處,之後於110年8月16日 上班時間又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已如前述,其中告訴人與新 竹縣竹東鎮二重埔被告甲○○任職之工廠,並無任何淵源,亦 與被告甲○○於該處之友人並不認識,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並為被告甲○○等4人所不否 認,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會於半夜時分自願前往與其並 無任何關聯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之必要可言。況且 ,倘告訴人係自願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乙節為真,因告訴 人住處與被告甲○○住處均在新竹縣新豐鄉,告訴人大可於11 0年8月16日凌晨時分,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離開新竹縣竹 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後,先要求返回其住處休息後,再於同日 上班時間自行前往或與被告甲○○會合再一同前往原審法院作 證,焉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於110年8月16日深夜留宿被告甲○○ 住處之必要。凡此各情,均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較為可信。 準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旋 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帽 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 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對 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並 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情 。  ⑷據此,由被告甲○○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毆打告訴人,要求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強使告訴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之過程,因告訴人已遭被告 甲○○等4人毆打成傷,被告甲○○等4人利用此人數優勢、肢體 暴力,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心生恐懼而屈從承擔被 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及配合搭乘被告戊○○所騎 乘之機車,與被告甲○○等4人一同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等處及陪同被告甲 ○○出庭作證,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益徵被告甲○○等4人 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被告甲○○等4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等4人均辯稱渠等並未在本案海水浴場傷害告訴人、 強使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告訴人是自願承擔債務及經其同意搭乘機車前往他處 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水浴場後, 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分持安全 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 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且迫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之機車, 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住 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庭作證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甲○○等4人共同以前揭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 被告丙○○之債務等節,確屬實情。是被告甲○○等4人前開所 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戊○○、丙○○固均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有舊傷,現場 沒人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4日15時2 1分許,因騎機車發生車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仁慈醫院急診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 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有仁慈醫院113年12月18 日仁醫字第1137210798號函檢附之病例摘錄表及病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雖於110 年8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雙側裸擦傷 、左側面腹部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勢,然上開傷勢部位與受 傷情形,明顯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經仁慈醫院急診醫師 所診斷受有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告訴 人所受臉部及雙手瘀腫之傷勢為其於110年8月4日車禍後所 遺留之舊傷,更難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15日晚間與被告甲○○ 等4人在本案海水浴場會面時,告訴人已受有臉部及雙手瘀 腫之傷勢存在,是被告戊○○、丙○○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對於被打的部位以及是否 遭凶器毆打一事,先後陳述不一。此外,告訴人全然迴避被 告所辯告訴人承擔債務相關重要情節,且承擔債務之金額亦 與警詢中所述不同,應認告訴人指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有重大 瑕疵,難認可採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 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 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戊○○一同抵達本案海 水浴場後,旋遭被告戊○○及在場等候之被告甲○○、丙○○、丁 ○○分持安全帽上前圍毆,並要求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 告丙○○之2萬元債務,告訴人因甫遭被告甲○○等4人毆打成傷 ,且迫於對方人數眾多,不敢反抗,受迫坐上被告戊○○騎乘 之機車,並與被告甲○○等4人先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 告甲○○住處、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工廠及陪同被告甲○○出 庭作證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 至告訴人雖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至仁慈醫院急診時 主訴稱:昨天晚上被別人用鋁棒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 ),傷害情節顯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有別,衡以其前開 甫遭人傷害及強迫前往他處之驚魂未定之神態,因此未能於 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海水浴場遭下手毆打之人別、 受毆打之部位、離開被告甲○○住處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 微末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僅因告訴人就 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全無可採。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坐在機車後座,行經路途 甚長,加上要停等紅燈,應可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 ,較易於趁隙脫逃或向路過之人求助,難以想像會有自由受 到壓制的情形,告訴人證述內容難認與常理相符云云。惟查 ,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甲○○等4人進行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之地點為本案海水浴場,屬人煙罕至之處,已難期告訴人得 於斯時向他人求救。再者,告訴人雖非為被告甲○○等4人以 強押上汽車或其他密閉式交通工具之模式妨害其行動自由, 而係要求告訴人搭坐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前往他處, 似可認告訴人得利用其乘坐機車後座,於路途中因停等紅燈 之機會,向附近路過的車輛、店家求援,然考量告訴人已於 本案海水浴場先遭被告甲○○等4人動手傷害成傷,且其由被 告戊○○騎車載往他處時,同行尚有被告甲○○、丙○○、丁○○, 分騎兩輛機車,而斯時為深夜時刻,路上少有行人、車輛往 來或店家營業,於此情況下,因被告甲○○等4人具有人數及 機動優勢,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安全,避免激化與被告甲○○ 等4人之衝突,未於由被告戊○○騎車先後載往他處之過程, 進行任何脫逃或求助之作為,核與常情無悖,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甲○○等4人之認定。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可採。  ⑸被告丁○○之辯護人又主張倘使被告甲○○等4人等人有以安全帽 ,甚或是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雙手 瘀青之傷害,則告訴人於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地院開 庭時,其頭臉部與手部應該會有明顯可見之傷痕,審判之法 官與法庭人員應該都不會沒有注意到該傷痕,故告訴人是否 有遭傷害已值存疑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 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臉部 及雙手瘀腫之傷害,尚屬輕微,並無非常明顯之傷勢等情( 見偵字卷第114頁),倘非刻意觀視告訴人臉部及手部之具體 情形,恐有無法察覺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即便告訴人有於110年8月17日前往原審法院作證,原審 法院之法官或其餘法院人員未察覺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未 警覺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原審法院作證,甚者未發現告訴人 於作證前已遭被告甲○○等4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常理 無違,尚無從為有利被告甲○○等4人認定之依憑。被告丁○○ 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 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等4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甲○○等4人係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以被告甲○○等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 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 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甲○○等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至被告甲○○等4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 迫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2萬元債務之行為, 尚難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 之行為所吸收。  ㈡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 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法而言。被告甲○○等4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 並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並隨同被告甲○○ 等4人先後前往多處地點,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應係以 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甲○○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㈣被告甲○○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 ,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等4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繼續中,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 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強令告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 丙○○之2萬元債務,則被告甲○○等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 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及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三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 ,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 告甲○○等4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人應就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被告 甲○○等4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甲○ ○等4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 行,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介紹其出 售個人帳戶而涉訟,即夥同被告戊○○、丙○○、丁○○等人誘使 告訴人前往本案海水浴場,並當場毆打告訴人成傷,迫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甲○○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及強使告訴人搭 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先後配合被告甲○○等4人之要求 前往數處地點及出庭作證,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渠等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甲○○等4人有利之考 量,復參酌被告戊○○、丙○○、丁○○於案發時未滿20歲,以及 被告戊○○、丙○○、丁○○有先離去被告甲○○住處,未全程參與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兼衡被告甲○○等4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工、平均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運輸業、月薪約6、7萬元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羈押前職業 為鷹架工人、月薪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安全帽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甲○○等4人共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甲○○等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甲○○等4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 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甲○○等4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宴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2-原上訴-23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 意,並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意願,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母親因 開刀多次而身體不佳,須被告照顧,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 。此外,被告皮膚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非保外 就醫顯難以痊癒,故願意配戴電子腳鐐,並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或每日至警局報到,懇請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 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 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原審判決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11頁、第11 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7 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告 訴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 訊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 知書1張(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另有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另有涉犯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因認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及次數,堪認被告確 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至為明灼,且其對於社會治 安有高度危害性,及其行為對於法益之破壞程度等情,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 意,並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意願,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云云。惟查,被告除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外,亦涉及多起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 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 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是上開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母親因開刀多次而身體不佳,須被告照顧 ,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查,本院羈押被告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以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此外,縱令上情屬實,究屬 被告親友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 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 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聲請意旨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皮膚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 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云云。然查,倘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其所罹患之皮膚疾病甚為嚴重,被告理應在本案羈押期間有 在看守所內因皮膚疾病就醫或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之紀錄,方為合理,惟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皮膚科就診紀 錄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頁),尚難認被告有其所稱其皮膚罹有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存在。即便被告確有皮膚罹患疾病之狀 況,因看守所內本有相關醫療設備及人員可給予被告照護, 縱被告有因皮膚疾病,導致其疼痛不適,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正當理由或必要時,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戒護 被告送醫療機構急診治療,是尚難認其病情已達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上開聲請意旨,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56-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 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為就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3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 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 ,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聲請人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 還當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聲請人沒有竊盜的事 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 已與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 ,其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聲請人目前任職律師,覺得聲請人10年前如果當時懂法律, 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聲請人深知此案為冤枉,聲請人打 算再找出告訴人劉軒榮,且陳建業願意作證,可證聲請人無 竊盜事實。  ㈦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 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 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 可供本院參酌。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 ,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 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 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 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 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㈠、㈦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58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是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  ㈡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 第3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 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第219至229頁 )。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  ㈢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再字 第39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以聲請人再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第173頁、 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 65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㈤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㈤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 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 73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㈥聲請人關於聲請意旨㈥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第219至229頁)。是聲請人復以同 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 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 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4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 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 、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 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 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 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 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 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 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 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 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 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 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 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 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 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 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 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 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 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 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 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 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 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 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 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 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 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 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 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 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 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 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 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 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 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 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 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 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 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 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 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 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 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 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 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 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 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 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 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 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 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 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 、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 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 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 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 ,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 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 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 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 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 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 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 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 ,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 ,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 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 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 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 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亞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款或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 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人),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某甲 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年7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乙○○,接續假冒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以保護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有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某甲,並告知 某甲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說 若寄出提供卡供對方購買材料,每張提款卡可以獲得2,000 元,且越多越好,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想工作多賺點錢, 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用作詐欺、洗錢,我 也是被騙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是在臺東的部 落長大,成年後雖然前往新北樹林工作,進行粗工、工廠業 務員及家庭代工,然而該等工作均未與外界有頻繁之交流, 故被告並無足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使用,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甲,並告知某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本 件告訴人乙○○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 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 見偵字卷第7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寄件收據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 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 ,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 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 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 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 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 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 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 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工廠作業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陳 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受有 相當程度之教育,及有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再者,某 甲雖以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某甲又以 若提供帳戶提款卡予其使用,每個帳戶可得2,000元,且提 供越多提款卡越好之說詞,遊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此據被 告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6頁),惟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倘某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 自己之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徵求帳戶;且 一般人並無使用大量帳戶之需求,某甲卻表示「越多提款卡 越好」;此外,以給付金錢作為他人提供帳戶之對價,向為 詐欺集團利用人之貪婪,以取得犯罪工具之手法,而某甲以 每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徵求帳戶,恰與前開手法 如出一轍,換言之,某甲形式上雖裝作招募從事家庭代工人 員之外觀,實則係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利誘被告提供帳戶, 若非有意取得人頭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不可能如 此,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已預見某甲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 戶,以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罪,然被告仍貿然配合某甲 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某甲其提款卡密碼,實 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名下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知道某甲之真實身分,於案 發寄出提款卡之前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 悉,亦未查證從事家庭代工是否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情(見原審卷第86、87頁),可見被告輕率地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某甲使用;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與對方往來過程中,有無 懷疑過對方說的可能不是真的,對方可能不是家庭代工業者 ,只是要設法取得你的帳戶使用?)有想過。」、「(問: 既然有想過,為何還寄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太多,我只 想工作多賺點錢。」(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縱使未 全然採信某甲之說詞,猶為自身利益而執意提供帳戶,足徵 被告對於某甲究竟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已不甚在意。   ⒋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 案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5日餘額僅為218元等 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見偵字卷第17頁),可徵被告係 因本案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⒌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 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 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 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 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 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其係因家庭代工業者要求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其亦係受騙等語置辯。惟按基於感情、工作或投資等原 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 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對方感情認同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 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家庭代 工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說法,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家庭代工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 應徵家庭代工其事,已有可疑。再者,即便被告所稱有家庭 代工業者與其聯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乙節為真,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陳家庭代工業者之某甲之真實身分 ,於案發當時對於某甲係何一公司行號之業者也毫無所悉,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遊說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家庭代工業者即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個人背景為 何,一無所知,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某甲前 ,與某甲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伊當時也有猶豫、不想提供, 但對方一直說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若非被告確已 預見某甲取得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豈會有所猶豫,故 被告單方採信某甲之說法,卻未繼續探究查核某甲之身分、 背景,及其所宣稱為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性,即率然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凡此均難謂與 常情無違,顯有容任之態度無疑。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 稱被告係受某甲所騙,相信對方為家庭代工業者,所以才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成長環境及生活經驗,被告並無足 夠之危機意識,不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應 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 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犯罪事實發 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一節 ,確實已可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並非 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曾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 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 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且被告對於某甲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曾有所懷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依 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某甲,在 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 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 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某甲,而某甲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 年7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7時16分許先後匯款2筆款項至本 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 為112年7月19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19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 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帳戶,提供予某甲,使某甲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將我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 給臉書上的家庭代工廠的人,密碼寫在LINE裡面,因為對方 說要提供1張卡有2000元的福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 ,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 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 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 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 稱其係依家庭代工業者指示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4萬9,987元 、4萬2,989元),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 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行,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⒊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說明於法有據,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 ,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原上訴-33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