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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 戊○○證述:從我有記憶,就跟他們來往,頻率大概一年至少 會去他家十次。每次去舅媽家,我都沒有見過舅舅。我媽媽 曾跟我說,聲請人他們全部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舅媽賺的,所 以他們很辛苦,我們要互相幫忙等語,而相對人對於上開證 述亦不爭執,堪認其證述為真。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62年3月7日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確 實對於年幼之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 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及其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21

TPDV-114-家調裁-12-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豫奇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甲○ 、丙○、丁○,嗣聲請人與王豫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㈡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裝置支架,病 史長達20餘年,積蓄已用盡,現已年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 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應 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 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 相對人三人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 0元 。 二、相對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丁○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已6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 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 26,226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甲○、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丁○之事實,業 如前所認,甲○、丙○、丁○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相對人 三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⒉依甲○、丙○、丁○於109 年度迄今所得資料及當年度財產資料 ,查知甲○、丙○、丁○三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然相對人三人正值青壯年,應有扶養能力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6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甲○ 、丙○、丁○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相對 人甲○、丙○、丁○均均正值青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 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 ○以1: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甲○、丙○、丁○每月各應 負擔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 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9

P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9-2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克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禹希(女,00 0年0月0日生;下分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嗣兩造 各自提起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且就離婚、2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部分達成和解,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與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遷出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房地 (下稱原住處),並在附近租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4,000元,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轉為在新竹工作後,目前月 薪為58,000元,考量兩造經濟能力、收入比例與財產狀況, 以及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心力,應由 抗告人分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09年度新竹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各為26,661元 、26,455元,佐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年攀升,參以2名子女 目前每人每月就讀私立幼兒園教育支出高達2萬元、醫療費 用每人每月約4,200元,隨年齡增長尚有其他補習費用需計 入,認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37,000元為適當,則 抗告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百分之70之扶養費即各25,900元 。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 25,9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2名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新竹縣,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168萬9,337元,以兩造自陳之月收入58,000 元、89,000元為基準,計算兩造之平均年收入為176萬4,000 元[計算式:(58,000+89,000)x12=1,764,000],約為新竹縣 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1.04倍(計算式:1,764,000÷1,689, 337=1.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兩造可提供 予2名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7,344元之1.04倍,即約28,438元(計算式:27 ,344x1.04=28,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且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 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 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表示願意負擔每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13,500元,若2名子女有額外的學業上支出也願意負擔 等語,熟料相對人未如其所言照顧2名子女,在擔任2名子女 主要照顧者後,威脅要將2名子女轉到偏遠學校,要求抗告 人負擔大部分接送2名子女之工作。又相對人於罹患新冠肺 炎時獨自返回台中娘家,不願回新竹照顧2名子女,且時常 將2名子女獨留給抗告人照顧。又因2名子女希望由抗告人照 顧,故時常撥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回同住,是相對人雖名為 主要照顧者,竟未妥善照顧2名子女,未替2名子女更換破鞋 ,也拒絕支付2名子女之費用,乃係由抗告人為子女買鞋、 繳納子女甲的學費、安親班費用,2名子女健保費及商業保 險費等費用,因此抗告人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與金錢均已超 過百分之50;此外,依照報稅資料,相對人之薪資所得高於 抗告人,名下有上千萬存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高於抗告 人,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 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由抗告人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再者,因抗告人目前實際照顧2名 子女之時間過半,每月為2名子女支付之費用亦已逾13,500 元,則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在未攜2 名子女搬離原住處前希望抗告人能依過往方式照顧2名子女 ,降低2名子女因兩造離婚而產生生活變動的衝擊,然抗告 人未思協助及此,卻執雙方已簽訂系爭和解書為由,聲稱相 對人係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全然拒絕協力照顧、接送2名 子女,亦表明無需給付2名子女之費用,相對人始認知抗告 人因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而不再投入對2名子女的照顧 與陪伴。又兩造分居後,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後多次 未如期送回2名子女,或未約定時間即突然送回2名子女,再 向2名子女告知係相對人不下樓接你們等語,導致2名子女誤 會相對人,或要求2名子女打電話告知不要返回相對人家, 藉以主張其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多於相對人,相對人為避免2 名子女屢屢需在兩造間做選擇,雖抗告人時以各種理由藉故 不依約送回2名子女時,亦只能勉強接受,並一再重申抗告 人應遵守已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另在2名子女臨時不返家 而無法準備隔天上學物品時,相對人亦盡可能預先準備並送 達學校,以免影響2名子女學習。再者,抗告人自原審裁定 後並未依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2 名子女全部費用,至抗告人自行繳納子女甲安親班及寒假營 隊費用,暨2名子女失能險、健保費等,惟此均係抗告人自 己之決定與規劃,並未與相對人事先協議,自無從以其擅自 決定繳納前開費用認無須再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況以2 名子女每人每月之一切生活、教育等費用合計均超過4萬元 以上,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竹北的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 地方為高,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4萬元來計算,應屬合理 ,故要求相對人應給付2萬元等語,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9,000元,尚不及抗告人所認每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必須之扶養費之半數,足認原審裁定之數額並 無不合理之處。此外,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後 均善盡職責,否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為不適任之主要照顧者 之不實指控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各自提起 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訴訟後,於111年12月22日在本 院就離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至遲應於112年3 月30日前自原住處遷出,抗告人得依約定之方式及時間與2 名子女會面交往等成立和解一情,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10年 度婚字第168號、111年度婚字第10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26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110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上揭說明,2名子女自112年4月起 隨同相對人自原住處遷出,未同住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資力較優,且抗告人實際上 照顧2名子女所花費之時間與費用均逾百分之50,故原審裁 定抗告人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負擔,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 13,500元較為妥適。又因抗告人目前實際支出之2名子女安 親、才藝及健保等費用已逾13,500元,自無庸再給付2名子 女扶養費用等語,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自113年3月起改至其他公司任職,目前每月薪 資實領65,000元,並無額外獎金,其資力與原審審理時不同 等語。惟按當事人之扶養能力,其金額應就扶養義務人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抗告人為67年次,國立 大學研究所畢業,正值壯年,並未陳報其有何減損工作能力 之情事,堪認其因更換工作導致薪資異動僅是暫時現象,又 原審以每月89,000元作為抗告人薪資之計算基準,與抗告人 自稱現在每月薪資65,000元相較,雖略有差異,然抗告人之 經濟能力除薪資外,尚應考量其財產狀況。而查,抗告人於 110年度所得為1,553,510元、財產價值為3,840,670元,相 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658,565元、財產價值為28,870元;抗 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807,822元,財產價值為4,071,370 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1,138,981元,財產價值為28,870 元;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為1,686,648元,財產價值為4,61 6,432元,相對人同年度所得為528,902元,財產價值為48,1 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 至70頁、卷二第39至56頁),顯見抗告人自111年以後之所 得收入均高於相對人,甚112年之所得收入為相對人3倍之多 ,再依兩造於本院所陳,抗告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65,000 元,相對人113年間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之情,益證抗告人 之所得收入仍高於相對人所得收入;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有上千萬存款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1 30,324元,顯見相對人確實累積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惟兩造 名下之財產除投資外,僅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市值為1,33 6餘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70頁),是兩相比較下,兩造之資力尚屬相當,並無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較豐情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資 力確較抗告人為豐一情,並未能另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9, 000元過高,應以每名子女扶養費13,500元較為妥適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即兩造離婚、酌定2名子女親權人等事 件審理中於111年3月31日提出家事準備㈠狀,並於書狀中明 確表明未來2名子女會繼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因竹北的 消費水準較諸新竹縣其他地方為高,以每名子女每月40,000 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等語,此觀抗告人所提家事準備㈠ 狀第4頁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經原審審酌兩造前開 之年收入狀況,佐以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及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等比例核算,再以相對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兼衡受扶 養權利者即2名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即抗告人與相對 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各項情狀,認由抗告人負擔2名 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9,000元,尚未逾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兩 造每月應平均負擔每名子女20,000元扶養費之數額,自屬公 平、合理且適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 3、抗告人再主張自112年4月1日起,其照顧2名子女所費之時間 及金錢與相對人相當,故相對人應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2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離婚、酌定2名子女 親權人等事件和解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此觀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自 明(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然抗告人自陳自112年4月 1日相對人攜2名子女搬出原住處後,未於當週週日晚上8時 前將2名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乃係一直照顧到次週週三早 上直接送2名子女去學校,暑假也幾乎是照顧一半的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87至188頁),惟此則據相對人 明確表示抗告人並未與其達成變更2名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之協議,其並未同意抗告人前開所為與2名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及方式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查,兩 造於前案既已就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達 成和解,雙方即應尊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除兩造另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第㈤點所約定經雙方同意後,始得以調整 變更抗告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外,否則抗告 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自不得 擅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未依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送回2名子女,造成其實際上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與相對人相 當,再據以主張無需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洵非足採。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 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另為2名子女所支出之安親、才藝及保 險等費用得自其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中扣抵,是其縱 為2名子女支出前開費用及逾時未送回2名子女另產生其他花 費,均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2名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子女扶 養費各19,000元,並由相對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1件),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9

SCDV-112-家親聲抗-25-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元;且自本項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丙○○(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與相對 人甲○○雖分居,但尚未離婚,是以相對人甲○○、丙○○乃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且 無工作所得足以支應生活,爰依高雄市之生活費標準每月新 臺幣(下同)23,200元,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2 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丙○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3,200元。並聲明:相對人丙○○、 甲○○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甲○○係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是靠兒子給我生活費維 持生活,聲請人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我如何給聲請人扶養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丙○○係以:目前我的小孩剛出生,我在家帶小孩,沒 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生,要等小孩2 歲之後我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但是也無法負擔到23,2 00元,我每月大概能負擔之扶養費約3千至5千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17條係 規定受扶養之要件,夫妻間之受扶養條件並無除外之特別規 定,自仍有該條之適用。至同法第1116條之1,僅規定夫妻 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而已,與受扶養應具備之要 件無關(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696、16977號函參照) ,是夫妻受扶養權利,必須具足二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 」及「無謀生能力」。  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目前仍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 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⒊惟聲請人縱令有其主張之「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其仍須 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始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 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為56年生,目前為58歲( 見本院卷1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並自陳現從事資源 回收,每月收入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是以 聲請人目前仍有謀生能力,並不符合上述「無謀生能力」之 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可見目前聲請人 名下僅有2輛2006年份之車輛,且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紀錄, 另亦無領取社會救助之資料,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 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依目前高雄地區之生活 水準觀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併予敘明)。  ⒋相對人丙○○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相對人丙○○目前32歲,正 值青壯,目前投保於新竹縣人力供應職業工會,其112年度 之所得為478,575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 共計4,737,380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 ,顯見相對人丙○○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況相對人丙○○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 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 丙○○所辯,洵非可採。  ⒌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6千 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本 院卷1第267頁以下),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 請人之年齡、健康、資產、工作收入,目前獨自在外生活, 另未提出有何額外就醫需求之開銷支出等情形,認聲請人所 需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 月收入約5、6千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5千元計算, 是聲請人目前需相對人丙○○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 應為適當(計算式:16,000元-5,000元=11,000元)。   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丙○○雖稱其目前子女剛出生, 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 生,要等小孩2歲之後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等語,然參 以相對人丙○○配偶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卷內所載), 尚足以與相對人丙○○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而依相對人丙○○ 上開財產所得狀況,尚不因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1,000 元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 輕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⒎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 對人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 丙○○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 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8

KSYV-113-家聲-48-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7萬3,398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兩造自99年即分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未再給付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1年9月13 日協議離婚,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2、926號裁定 (下稱前案)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並應返還聲請人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 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兩造自99年1月 起至101年8月31日之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 人負擔,參酌上揭裁定以每月1萬元計之,則相對人上揭期 間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萬元(計算式:1萬×32 月=32萬),均係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兩願離 婚書約(下稱系爭離婚書約),依系爭離婚書約之特約條件 1,所稱之「代墊」之費用即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依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用超出58萬 元之金額,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之權利,可知兩造於97 年至101年間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包含代墊扶養費用均以5 8萬元結算完畢,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99年至101年之 扶養費用。另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亦有負擔房租及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過高,聲請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自99年1月至101年8月31日分居,嗣兩造於10 1年9月13日協議離婚,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並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自101年9月13日至107年3月1日止及自110年1月27日至1 10年6月30日之扶養費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 定、系爭離婚書約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85 頁),堪認為真。  ㈢相對人固辯稱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所稱代墊費用即包含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依特約條件2,若借貸及代墊費 用超過58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放棄相關民事請求權等語。惟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書約於101年9月13日簽 立,其中特約條件1記載:「男方同意歸還自民國97~101年 期間向女方借貸及代墊之新台幣58萬元整,五年分期於106 年9月前給付」,特約條件2並記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 議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 5頁)。細繹系爭離婚書約特約條件1文義,僅確認相對人於 97至101年間向聲請人借貸及代墊之金額為58萬元,並未提 及代墊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以聲請人101年2月 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相對人之借資明細、103年9月12日還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對相對人債權總額為 602,141元,而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確有還款2萬元予聲請 人,其中99年至101年之借款項目為「5月保全證照班報名費 用、保險公會勞健保費匯11200、渣打卡債協商頭款及其他 、保德信復效保費」,顯見上開特約條件1之代墊費用並未 包括未成年子女99年至101年之扶養費甚明。再就特約條件2 之文義,僅確認兩造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各自負擔債務 ,他造就己方所負之債務對債權人無擔保或共同清償之責, 拋棄之債權範圍僅限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未包含其他債權。是解釋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難 認聲請人已於系爭離婚書約約定拋棄本件代墊扶養費請求權 ,相對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㈣相對人復辯稱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給付房租並負擔部分子女之 扶養費等語。惟審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僅能證 明相對人有於99年12月5日及100年1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11, 000元,尚難逕認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房租之用。又相對人 雖提出與未成年子女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然該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 、日常生活費用,仍難認相對人有履行其扶養義務。相對人 另提出啄木鳥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3頁) ,然該筆費用乃102年8月9日所支出,並非聲請人請求之期 間,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至相對人辯稱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14,602 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 證明為憑(見本卷第225頁),為聲請人不爭執且同意扣除 ,堪信為真,可以憑採。  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00、1 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4元、18,295元,並衡 酌前案所調查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未成年子 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 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於99年1月至101年8月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兩造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應為適當。故自99年1月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288,000元,扣除相對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14,602元,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代墊扶養費用為273,398元(計算式:18,000元×1/2×32月 -14,602元=273,398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73,3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聲 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7

TCDV-112-家親聲-907-202503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聲 請 人 黃張○○ 特別代理人 劉慶宜社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大寮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相 對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與聲請人甲○○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逕稱其 姓名):乙○○○現齡80餘歲,年老體病,生活無法自理,已 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有尿布、器 材等費用約每月4,000元,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甲○○、相對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具扶養能力,應 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1115 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1萬8,000元 。  ㈡聲請人甲○○:乙○○○與甲○○自108年9月20日起搬回高雄同住生 活,甲○○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計53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均自行擔負扶養照護乙○○○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並依雙方同意之每月2萬元核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數 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3 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甲○○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乙○○○於91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9月20日偕同甲○○搬離前,均 與伊同住並受伊扶養照顧,故伊至少自91年1月1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均獨力負擔乙○○○扶養之責,伊於此期間為甲 ○○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伊主張以此 金額與甲○○請求之代墊款互為抵銷。  ㈡伊於113年11月22日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現今失業無收入, 就乙○○○、甲○○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及代墊扶養費數額實難以 支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人2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 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  ⒉查乙○○○為33年4月間生,現年80餘歲,無配偶,甲○○、相對 人均為其已成年子,乙○○○除甲○○、相對人外,並無其他適 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扶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考 (卷一65-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衡酌乙○○○現因年老體病,生活無 法自理,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每月照顧費用 3萬2,000元、雜支數千元不等,惟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截至112年間名下財產總額僅為310元,又其自11 3年2月起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4,124元)等情 ,此有復興護理之家契約書、養護療治相關收據、復興護理 之家113年4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3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60199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乙○○○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1337485300號函等件可佐(卷一第19-21、29-49 、87-91、303-305、327-333、357、403-405頁,卷二第37- 41頁)。由此可見,乙○○○之收入遠不足以負擔其安置費用 等生活開銷,以其現有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相對人為乙○○○ 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3、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1萬6,040元;兼衡乙○○○年邁體病,其平日社會娛樂等費 用雖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 之護養療治開銷。本院綜衡乙○○○現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安置費用需3萬2,000元,另有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雜支 (以上均如前述),扣除其所領取每月身障住宿照顧補助1萬4 ,000元、老年年金4,124元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乙○○○除上開補助外,每月另所需之扶養 費數額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又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及扶養義務人即甲○○、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甲○○為57年3 月間生,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下工程,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卷二第85頁),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為24萬6,419元、1,205元、5,397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 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近80萬元;相對人為58年5月間生, 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等語(院一第431頁、卷二第89 頁),然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8萬1,326、9 9萬7,811元、93萬923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汽車2部;且 甲○○、相對人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亦有甲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 卷可佐(卷一第309-311、315-317、319-325、335-341、39 7-401、407-411頁)。由上開情形可認甲○○、相對人均值壯 年之齡,有相當所得、財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 勞動能力情形,故認甲○○、相對人均應具扶養能力,並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妥適,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業,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證(卷二第91頁)。然本院酌以相對人於113 年12月間離職前持續有工作所得,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卷一第273-299頁),益徵其具備一定勞動能力,現縱未就 業,應僅屬暫時狀況,況相對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 擔乙○○○之扶養義務。是縱令相對人因額外支出乙○○○扶養費 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 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乙○○○之利益。至於 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甲○○主張乙○○○自108年9月20日偕同其搬至高雄同住後,均由 其單獨對乙○○○負扶養責任,其於系爭期間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且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二第49-51、85 頁),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 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 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又甲○○、相對人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乙○○○於系爭期間每 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卷二第51、85頁),輔以其二人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故甲○○於系爭期間為相 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3萬元【計算式:2萬元×1 /2×53個月=53萬元】。至相對人雖以其於91年1月1日起至10 8年9月19日止亦有獨力扶養乙○○○,因而為甲○○代墊關於乙○ ○○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云云,主張抵銷抗辯。惟觀諸 甲○○於108年9月以前係與相對人一起與乙○○○同住生活,此 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卷二第51頁),而相對人 對於其等與乙○○○同住期間,甲○○均未負擔乙○○○扶養費,全 係由其獨力負擔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主張其 有代甲○○墊付乙○○○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為甲 ○○、相對人均不爭執(卷二第49頁)。從而,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53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7

KSYV-113-家聲-15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63,000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 ,而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6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相對人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代墊之數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做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 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把名下房產、汽車與存 款均過戶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也口頭同意相對人日後不用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對人當時曾向聲請人提出欲扶養 甲○○之要求,惟聲請人不同意,然這六年來只要甲○○提出要 求之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丙○○、甲○○,後於106年5月17 日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相對人另案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聲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經兩造於113 年9月10日達成和解,約定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卷宗可考,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離婚後,甲○○尚未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前,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乙節,業據 其到庭陳述甚明,而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離婚時已有口頭約定 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等語,然為聲 請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家親聲 字第194號卷《下稱194號卷》㈠第29頁),固有約定汽車、手機 歸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由未成年子女共有及機車歸相對人所 有之內容,然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協議文字,而上該財產分配之約定,或係基於兩造剩餘財 產權之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生,均有可能,但相對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財產分配係基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預付所為之約定,且相對人就兩造有約定免除 相對人扶養費給付義務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真。又相對人另稱系爭期間甲 ○○所要求之相關用品,相對人都會盡量滿足云云,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供參,且此部分是否屬於維持甲○○日常生活之必要 範疇,也未據相對人說明,自難逕認相對人所為屬於扶養義 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既 於系爭期間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由其照顧甲○○,則聲請人 主張系爭期間,均係由其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乙情,應屬 可信。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 (三)至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10、111年之 申報所得分別為293,834元、407,308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汽車一輛與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400,977元;相對人1 10、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3,500元、856,911元,名下 有兩筆不動產、三輛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466,99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參以聲請人自陳 月收入約10多萬元(見本院194號卷㈠第157頁),另依相對人 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目前擔 任汽車銷售顧問,薪資依當月業績,約30,000元至60,000元 不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衡以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均具備扶養能力,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是本 院審酌二人前揭所得、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實 際負責甲○○之生活照顧責任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之相關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 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審酌甲○○於系爭期間居住在高雄市,期間分別經歷成長及就 學階段,有學雜費、生活費用等支出,故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與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6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認應以附表本院酌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此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共計 為1,126,000元,又兩造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已如上述 ,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為 563,000元(計算式:1,126,000×1/2=563,000)。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 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56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期間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金額 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106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共7個月又15日)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7)+(14,000×15/30)〕=105,0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8年1月至12月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09年1月至12月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0年1月至12月 23,200元 13,341元 14,000元 168,000元(14,000×12) 111年1月至12月 25,270元 14,419元 15,000元 180,000元(15,000×12) 112年1月1日至12月8日 (共11個月又8日) 26,399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11)+(15,000×8/30)〕=169,000元 總計 1,126,000元

2025-03-17

KSYV-113-家親聲-195-2025031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第 三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 罹患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患及尿道、腎臟結石等疾病而無 法工作,現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且每月除生活 開銷外,另有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聲請人原領有中低收 入補助,惟因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車與不動產,致補助被取消 ,目前收入僅有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以及 乙○○、甲○○分別每月提供約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但 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至24,000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補助4,049元,以及乙○○、甲○ ○每月提供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 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 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 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相對人 年紀已高並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去年原還有 配偶支助,然離婚後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足無 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但該筆 不動產為多人共同持有,處分不易。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手足 ,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可由其等優先扶養聲請人,待日 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改善,也會一同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 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子女乙 節,有兩造及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 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137至145頁、289 至29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 人於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311元、6,571元 ,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 額為121,21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90年1月20日 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1,363,362元;並自92年12月起 斷續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現持續領取每月4,049元老 人年金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02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考。參酌聲 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20餘年,堪認該筆給 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另聲請人雖自 陳乙○○、甲○○均會按月給付3,000至4,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 狀況,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 人目前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 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 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㈢又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於110至 112年度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 價值為1,412,400元;而乙○○於110至112年,給付所得分別0 元、0元、296,87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已無殘值 之汽車3輛及機車1輛,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甲○○110年 至112年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 財產價值1,41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79至209頁)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乙○○及甲○○收入狀況 均不佳,且聲請人另主張乙○○未婚僅靠打零工維生,而甲○○ 前因發生車禍傷及腰椎無法工作,僅靠保險金度日,生活拮 据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欄位記載:「能從事輕便工作」(見 本院卷第293頁),顯見甲○○非全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子 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相對人、乙○○ 及甲○○現年分別約為55歲、58歲及56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 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相對人、乙○○及甲○○應 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認相對人、乙○○、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㈣至於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有醫療與藥物 費用需支出外,尚有一般生活開銷,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平 均消費支出,認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 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 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 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 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 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049元等一切情狀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12,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依 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 計算式:12,000×1/3=4,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7

KSYV-113-家聲-2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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