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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 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 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 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 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 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 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 ,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 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 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 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 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 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 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 ,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 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 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 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 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 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 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 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 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 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 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 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 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 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 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 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 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 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 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 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 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 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 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 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 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 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趙均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之父親看診日期與履行社會勞動日期相衝突,故未履行 社會勞動。抗告人補件時有提到有部分收據被其父親拿去做 申請補助。希望能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好好 盡快做完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目前單親,小孩的母親並沒有 要負責小孩的生活,目前抗告人之父親及未成年女兒都需要 抗告人之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 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準此,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聲請等 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 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 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 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509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 ,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然經檢察官審核結果,以抗告人前因搶奪案件羈押於法務 部○○○○○○○○,於11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後,復於   113年3月14日,隨機潛入不認識之被害人租屋處而犯侵入住 宅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 0日。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曾於113年4 月2日,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核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原應履行936小時,然抗告人自113年4 月26日起,僅履行5小時社會勞動,其後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20日反應與執行場所之人員不和,請求更改執行場所,然 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變更執行場所後,抗告人仍未依通知時間 到場履行,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9日共3次發函告誡,均未獲置理,抗告人顯屬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撤銷社會勞動之 規定。又抗告人因另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綜合上情,而認抗告 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因而於113年9月22日,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苗檢 熙乙113執更509字第113002505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09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抗告人於本案除上開因搶奪、竊 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外,復因故意另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之情形,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事由,已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 113年9月10日到案時並未到場,而於翌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依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 考表」,就具體個案資料,認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該審核程序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且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 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雖主張其   尚有長輩、幼女需照顧等家庭因素存在,惟上開事由,均無 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否則 受刑人家庭環境有此等情狀,豈非均應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 ,要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及本案情狀後,認定其確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既有上開 依據,自不得以抗告人家庭環境執作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 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 ,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社會勞動及 其他相關之內容,認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之理由。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 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 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 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揭理由,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 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抗-63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19

TCDM-113-聲-2946-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泳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雖因民國113年9月25日驗 尿未過經告誡乙次,並通知其應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再 接受尿檢,惟其於斯時到場,觀護人及佐理員並未實施尿檢 ,僅命其簽名後離去,嗣後竟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 執行傳票命令,以「未依規定程序採尿」為由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惟該署公告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切結書」、「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未依 規定採尿即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又受刑人本次犯行 係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並非施用或持有、運輸毒品,亦無 任何違反情節重大而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且檢察官未 妥適說明受刑人有何應予撤銷之理由,逕以前開原因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行使容有瑕疵,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73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 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 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 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則依上開 法文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得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17、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嗣關於有期徒刑部 分,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 3年9月25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並當場簽署社會勞動人履行 計畫書、執行切結書、「履行勞動時數」同意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 資料表與切結書、具結書等相關文件。復因受刑人前有施用 毒品前科,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同意,由觀護人當日依特定 人員採驗尿液辦法要求進行驗尿,惟受刑人先以無尿等理由 試圖逃避驗尿,後於驗尿過程中以夾帶尿包之方式試圖調換 尿液,遂以受刑人未依規定程序採尿為由,否准其剩餘刑期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易服社會勞動4小時部分,折抵刑 期1日),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助 字第50號、113年度執助字第34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3 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6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7號 執行卷宗核對卷內判決書、受刑人簽署社會勞動相關文件、 苗栗地檢署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 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屬實。  ㈡雖受刑人主張本件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所簽署之「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載內容(受刑人提出 之切結書【聲證2】為未簽名之樣本,經查與其於113年7月2 3日在苗栗地檢署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同)及「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均無提及未依規定採尿,即 應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逕以此為由否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其裁量權行使因不當連結而有瑕疵云云。然查,受刑人 另於113年9月25日所簽署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臚列撤銷社會勞動事由 ,其中第四項即為「毒品(含前科)案件,經驗尿呈陽性反 應時」;並於「其他」一欄中第七項記載「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二十條,有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應接受尿液採驗」 。上開撤銷社會勞動事由既提及「含前科」,顯然不侷限於 本案犯行係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始得對受刑人進行採 驗尿液程序;此外,其他事項中記載應依法接受尿液採驗之 社會勞動人係「有施用毒品」者,而非限於「本件犯施用毒 品」者。同時,苗栗地檢署於113年9月25日對受刑人採尿前 ,亦以書面告知其「採驗尿液時,絕不冒名頂替及夾帶尿包 ,或其他不法行為,如違反規定將被撤銷假釋、緩刑、緩起 訴、社會勞動,絕無異議」,並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有具結 書1紙附卷可查。而本案受刑人自107年至本件洗錢犯行前之 112年間,迭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受刑 人於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時,即有義務配合進行採尿送驗,與 其是否犯毒品以外之案由無涉。詎料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 非但拒絕採尿,後更欲以提前準備之尿包調換之,嚴重違反 前揭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及具結書內容。  ㈢受刑人陳報生活報告略以:其於113年9月22日因故前往友人 住處,不慎吸入二手毒煙,雖非其自主施用毒品,然私下於 113年9月24日自行以試紙檢驗,結果真的中標了(意指呈毒 品陽性反應),才以未至友人家前所收集之自己尿液充作檢 驗之用等語,顯見受刑人於報到前明知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 應,竟預謀於報到時以尿包逃避檢驗之行為甚明。審酌受刑 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遵紀守法之義務,並接受檢察機 關考核其品行是否達良善之必要,復因自身施用毒品前科, 須不定期接受尿檢,惟受刑人竟於明知其尿液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之情況下,不坦認犯行,反以拒絕尿檢及掉包尿液等方 式,企圖躲避觀護人之監督,其法治觀念及刑罰反應力實屬 薄弱,而有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檢察官因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從而,檢察官之裁量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事實 誤認,亦未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㈣至受刑人稱其113年9月25日驗尿未過經告誡乙次,後依該告 誡通知函於113年10月16日到場欲實施驗尿,觀護人及佐理 員僅命其簽名而未予採尿,隨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認檢察 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因受刑人上開違規行為,已達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業如前述,無再進行驗尿作業以確認 毒品反應之必要,受刑人自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酌觀護人就受刑人因未 依規定程序採尿(試圖逃避驗尿及夾帶尿包),足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 事,是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執行命令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06

SCDM-113-聲-117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語孜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至5月29日確診,身體極度不適,醫師亦囑託(咐)抗 告人應休養數日。依行政院所頒佈之防疫請假規定,經診斷 確診可以請假在家休養,故5月23日至29日期間,抗告人於 身體極度不適下,方未前往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 且抗告人當初有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不准許請假。抗告 人於身體較為好轉但尚未完全痊癒前,旋即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然仍因確診請假導致5月期間無法達成執行120小時之社 會勞動,但抗告人5月份也已經完成118小時之社會勞動。從 而,抗告人僅僅只有短短2小時之極小比例未能履行社會勞 動,復非故意不履行,是否確有原裁定所指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情形,亦非全無疑義。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並提 出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二份、篩檢試劑照片一紙 等物為證。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二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三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語孜(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於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 月6日止)。抗告人於參加勤前說明會時,並已簽立高雄地 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 報到通知書、財團法人高雄市街友關懷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說明及工作守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 號卷核閱在案。惟抗告人因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 前教育,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1月8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 勞1222字第1129089661號函為第1次告誡;再於112年12月未 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經高雄地檢署於113 年4月4日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2字第1139000471號函為 第2次告誡;又於113年1月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 進度遲延,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日以雄檢信乙112刑 護勞1222字第1139009597號函為第3次告誡。高雄地檢署以 抗告人雖經告誡3次,惟因其中1次並非未達執行標準,爰准 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嗣觀護人以該員已經給予數次機會而 未能依規定或具結計畫執行,建請撤銷該原社勞資格,經執 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批示准予撤銷112年刑護勞字第122 2號社會勞動資格,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而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原審卷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545號、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22號卷宗核 閱在案。  ㈡前開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意旨,係以執行檢 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令其瞭解裁量之 基準,抗告人自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 守相關規定,以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抗告人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後,即未依規定於112年11月7日參加勤前教育;11 2年12月應執行51小時(請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28日,准 假112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只執行1日(勤前教育);1 13年1月執行69小時,未達其113年1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 之72小時;嗣經切結承諾從113年3月起,每月執行117小時 以上,113年4月因請假未達標,又切結承諾5月執行120小時 以上,於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未達120小時 。期間經高雄地檢署一再提醒並重覆告知如未按期履行可能 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並予告誡,惟抗 告人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等情。因認抗告人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 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 而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 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就抗告人以其4月份因地址變更經另案檢 察官通緝,復因前往開庭而無法履行社會勞重等情為由而聲 明異議,並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因請假致執行未達標,檢察 官並未因此即撤銷其社會勞動資格,而係抗告人以切結書承 諾5月執行120小時以上,113年5月執行118小時(請假未准 ),未達120小時,方才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難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爰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㈢惟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先後於23日、29日兩次前往毛 重富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均經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醫囑 宜休養數日等情,除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外,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後,並據該診所提供分別記載其11 3年5月23日經診斷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支氣管炎;113年5 月29日經診斷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病歷表供參(本院卷 第39頁),抗告人前開關於因生病而不能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另就抗告人主張該月即便因上開事 由致未能完成120小時之社會勞動,然亦已履行達118小時, 僅差距2小時一節,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其履 行時間之認證方式等事,除據該署回覆略以:㈠社勞人於指 定時間到達執行機構後,在機構督導之督促下於簽到簿簽到 ,該時段有完成勞務後,於指定時間簽退。上、下午之執行 時段,會分別簽到與簽退。㈡經機構督導查核社勞人有依規 定完成勞務後,蓋章予以認證,並登載時數至工作日誌。本 署觀護佐理員則依規定訪查機構,以再次查核認證實(時) 數之正確性等語外,亦未據表明其中有何出現虛偽或浮報可 能之情形,有該署113年10月22日雄檢信崑113執再353字第1 13908819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則抗告人於5月 份果已履行118小時,並另曾兩度前往診所就醫,依常情是 否可能有刻意耗費時間往返就醫而拒不履行僅餘2小時之情 形,非無可議。是檢察官於抗告人此前含前述4月份未達標 等數次事由均未予撤銷之後,選擇本次5月份未達標之事實 ,資為指摘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並作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之依據,其裁量是否合於立法目的 及比例原則,即非無疑。茲因前開關於5月份因病就醫而無 法完成之主張,既經抗告人此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續 予社會勞動機會時所陳明,嗣經檢察官否准後,繼而並連同 前引診斷證明一併檢附於聲明異議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有 原審卷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案可憑(原審卷第3頁至第1 0頁),乃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查並說明駁回之理由, 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不服執行檢察官撤銷 原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其裁定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 。茲其指述既為此前聲明異議時,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出而未 經審酌者,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又依抗告人於原審聲明 異議之意旨,及提出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原審 卷第3頁),其作為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究僅 針對原審裁定所列之113年7月1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545字 第1139055091號函(即駁回抗告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抑或尚包括113年6月14日雄檢信乙112刑護勞122 2字第1139049374號函(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 ,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2

KSHM-113-抗-33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彥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民國113年10月1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第1139060767 號函雖由該署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判決業已載明受刑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應再給予受刑人一次 機會,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又檢察官在上開函文中對受刑人 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112年度執癸字第324 9號刑罰一事,認礙難准許,然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社會 勞動,僅因於履行一個多月後,因家中遭逢巨變,受刑人之 兄長於113年1月3日過世,受刑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患者, 且罹患糖尿病致末期腎病,左股骨骨折等,兄長過世後,家 中只剩受刑人可照顧母親等,受刑人方未能於上開時間內履 行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確實情有可原。是綜上,受刑人實非 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實有不能之處,若受刑人入監 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 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又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 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 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 三、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   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112年8月1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受刑人當日到庭就上開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 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表等文件,而經檢察 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 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應履行918小時。受刑人 並於112年9月19日至士林地檢署參加勤前教育進行筆試測驗 ,當日並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交予報到通知單,告知其日後 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構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 玉成分隊(下稱玉成清潔隊),並應於自112年10月2日開始 至該機關履行,玉成清潔隊提供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 午8點至11點與下午1點至4點等時段,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0 日,受刑人再至檢察官指定機構心路基金會-金龍發展中心 執行專案環境清潔之工作,於112年10月2日開始履行前,已 先計入6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 又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壹、八、(一)載 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 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 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 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乃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三)承前,士林地檢署就上開社會勞動時數雖未建議受刑人每月 宜履行之最低時數,惟受刑人在僅剩11個月餘之期間內,仍 有912小時社會勞動待履行,受刑人應清楚知悉每月平均應 有76至80小時左右之履行時數為宜,如遇個人事由導致某個 月份無法達成上開平均時數,理應自行為各月時數多寡之調 配,以免屆期前無法完成。然觀諸受刑人自112年10月2日起 之履行狀況,⑴112年10月份履行27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2年11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29064781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 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表示因家 中有事始較少出席施作等語;⑵112年11月份履行12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2年12月11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29072575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母親洗腎、兄長癌症末期,家中需要人手幫 忙始導致能施作時間較少等語;⑶112年12月份履行0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1月8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 第1139000641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 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因兄長過世,須處理後事而未能出席勞務,且 母親長期洗腎需人照顧等語;⑷113年1月份履行30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2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 139006723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 受刑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已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等語 ;⑸113年2月份履行48小時,士林地檢署於113年3月份未發 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狀況不佳;⑹113年3月份履行18小時,經 士林地檢署於113年4月10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 1139019138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 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 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 語;⑺113年4月份履行9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8日 ,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26700號函予以告誡應 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向受刑人告稱其固 然皆有前往機構執行之紀錄,但累積時數顯有不足,督促受 刑人多履行,受刑人表示知悉等語;⑻113年5月份履行3小時 ,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6月7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 字第1139034249號函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 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 刺時數,受刑人表示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 時間施作,6月會開始借錢維持生活開銷,直至將社會勞動 施作完畢等語;⑼113年6月份履行0小時,經士林地檢署於11 3年7月5日,以士檢迺觀112刑護勞169字第1139041233號函 予以告誡應改善履行狀況,同署觀護人另以公務電話督促受 刑人必須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多衝刺時數,受刑人表示 因照顧家中長輩及賺取生活費,無空暇時間施作,7月會開 始恢復正常施作等語;⑽此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份履行54 小時、113年8月份履行63小時、113年9月份履行27小時,至 113年9月18日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共計履行297小時之社會 勞動,完成率約31%。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9日以前揭兄長過 世、母親需其照顧、其尚須工作等家庭及經濟因素,並提出 相關佐證,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再延長12個月 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 導紀要各8份、觀護人簽呈暨就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 意見說明2紙、受刑人之聲請書、受刑人兄長之死亡證明書 、受刑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各1份、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12份等存卷 可參,且由本院核閱前開士林地檢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依 上可知,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時 數較多,檢察官亦給予受刑人法定最長之1年履行期,受刑 人當初到案執行時,既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理應明瞭一旦開 始執行後,不得再以個人因素作為其無法積極履行之事由, 況受刑人本人於113年2月間,已向觀護人表示家裡事務大致 處理完畢,將會多前往施作,而觀諸受刑人之履行狀況,無 任何一個月可達76至80小時之時數,112年12月份履行時數 更為0,且其向觀護人表示將較積極投入施作後,113年3月 份至6月份,履行時數僅分別為18、9、3、0小時,迄113年7 月,履行期間僅剩3個月不到,惟累積時數僅有153小時之狀 況下,始相對積極投入社會勞動之施作,然為時已晚,導致 本件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297小時,仍有621小時尚未履 行。 (四)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前開情形,參酌同署觀護人之 意見後,認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時,上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 行完畢,於113年9月23日將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一案結案,並就受刑人請求延長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之聲請,於113年10月1日,以士檢迺執癸112執3249字 第1139060767號函予以否准,就此執行指揮,經本院審閱上 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已受觀 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 時仍未完成91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 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 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受刑人再次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檢察官所為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之規範內容 尚無相悖,亦即本件受刑人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已合於「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則檢察官後 續僅能結案後另分「執再」字案件,指揮受刑人應入監執行 所餘徒刑,而無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餘地,足 見檢察官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而:  1.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刑法第 41條第6項規定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再以本件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 非的論。又原確定判決縱認定受刑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亦與檢察官如何指揮刑罰之執行 無關,不可混為一談。  2.再觀諸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資料可知,士林地檢署已多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應改善履行情況,且輔以觀護人透過公務電話對 受刑人告稱出席勞動率不佳,督促受刑人履行等作為,然受 刑人仍未積極以對。雖受刑人之兄長於112年12月、113年1 月間因罹癌就醫且過世,然受刑人已於113年2月間表示家裡 事務大致處理完畢,可見處理兄長後事尚未造成受刑人履行 社會勞動時數之障礙。又依受刑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以觀,受刑人母親罹患腎病、身體狀況欠佳一事,並非 係在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後始發生之家庭變故,如受 刑人認照料母親將使其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大可在到案執行 時不向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非聲請獲准後,再 執此作為其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正當事由。至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 修正後之法律已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 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衡酌後,認受刑人確有於社會 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上 開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 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44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因工作繁忙,忽略勞役,確實不該; 惟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致電詢問是否可更改時間 ,並無不理會此事,是有心趕快找方法解決;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同年 6月底收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時,尚有3個多月時間可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抗告人為履行社會勞動,已請辭原 工作,要以履行社會勞動為主,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茲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總計抗告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 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又抗告人於同年1 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及與臺南 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 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 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 並經抗告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 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 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 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 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 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 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 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 後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25 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 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 性質,抗告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 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 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 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 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㈡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 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 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 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 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 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 ,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 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 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 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 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 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 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 聯繫抗告人,清楚告知抗告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 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 度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 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抗告 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 履行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抗告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 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 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函嗣於113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就其違規不依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及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3次合計8小時(第1次2小時 ,其餘2次各3小時),惟核給之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合計6月等情, 亦不爭執。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 、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上所述,可 知抗告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總時數為54 6小時,履行期間合計6月),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 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惟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 務,並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 善其出勤狀況,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抗告 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尚有高達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未履行。是縱依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3年6月底收受檢察 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迄至其原易服社會勞動屆滿日 即113年10月8日,僅剩數月;參酌其前有多次無故不到場履 行,且不接聽臺南地檢署聯繫電話等情,實難期待抗告人本 次有於短短數月履行高達538小時時數之可能,及有依期履 行社會勞動之意及作為。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 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檢察官因予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原有 徒刑之宣告刑,及否准抗告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抗-533-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寰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 字第1139027325、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寰宇(下稱異議人) 雖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完成勞動返回社會勞動機構途中有回 程遲延情事,然係因回程之同車司機即社會勞動人王緯於勞 動時不慎擦傷,王緯於返回機構前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 口,異議人既非該車之司機,自難以拒絕王緯因購買藥品而 致回程遲誤,且異議人回程遲誤並非係未完成社會勞動,僅 是造成行政管制上之困擾,而非屬情節重大,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6月4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 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下稱甲函)告誡顯然過苛,該署基 此再以113年6月28日橋檢春道112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8 號函(下稱乙函)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則屬違法濫 權。又異議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76小時,僅剩20餘日之刑期 未履行,如撤銷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資格,將使異議 人僅能入監服刑,將生短期刑之流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 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為 8月(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738小時。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經橋頭地 檢署先後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2日、同年2月27日共3 度發函告誡,而命異議人應按執行計畫之承諾時數履行,惟 異議人又於113年5月24日跑錯執行勞動地點、於同年5月30 日未事先聯繫督導即擅自脫隊、遲延抵達社會勞動機構,該 署再以甲函告誡,嗣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異議人屢次違規且 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 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因而以乙函通 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 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刑護勞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異議人前開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八點 :「㈠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其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 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 未到者。…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 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語;又其於112年12月12日簽 立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區清潔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說明及工作守則記載:「工作守則:(3)請勿遲到早退,於 勞動中請勿任意離開勞動場所,否則時數不予認證,若有正 當理由須暫時離開勞動場所時,請告知機構督導人員」等語 ,此有前開聲請書、切結書及工作守則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 達96小時,一週至少執行3日,且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 ,並應遵守勞動機構管制之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 時數,如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  ㈢查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10時5分返回機構期間,未事先聯繫 督導即擅自脫隊,而致回程遲延,顯已違反前開不得任意離 開之規定,況異議人返回機構之時間亦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內 ,難謂異議人擅自脫隊一節僅有礙於行政管制,縱異議人非 回程之司機,亦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 方式,惟其選擇與同車之社會勞動人共同擅自脫隊,可認檢 察官以甲函告誡異議人並未過苛,且檢察官亦非單以本次告 誡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詳後述),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㈣又異議人既已知悉前開應依通知報到、及社會勞動應服務時 數、日數等規定,本件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 異議人先是未依指定時間參加行前教育,其又於112年12月 、113年1月、同年2月分別僅各執行62、68、32小時之社會 勞動時數,經橋頭地檢署告誡3次,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可認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 內,已有3次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 情形,已達撤銷社會勞動之標準;其雖於113年3月27日至橋 頭地檢署接受晤談,並承諾將依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此 有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 晤談表可參,檢察官基此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後,異議人卻又 於113年5月30日擅自脫隊而違反規定,是檢察官綜合認定異 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撤銷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異議意旨迴避異議人前已受三次告誡之情不論,虛稱 檢察官單憑113年5月30日回程延遲一事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核與事實未合,而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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