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PCDM-114-聲-69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