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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聲
金城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仁杰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71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 字第9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經臺中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8號、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 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4年度城簡 字第16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9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本金加計至起訴 前1日之期前利息,應為7萬4827元(計算式詳附表),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當於3年8月內結 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 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萬3718元(計算 式:7萬4827元×5%×3年8月=1萬3718元),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1萬3718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 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6294元 利息 1萬6294元 93年10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10+311/365) 19.89% (按日息萬分之5.449換算) 3萬5170.17元 利息 1萬629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23日 (起訴前1日) (9+204/365) 15% 2萬3362.92元 小計 5萬8533.09元 合計 7萬4,827元

2025-03-31

KMEV-114-城簡聲-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文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14年度 司執字第26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 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已遭查封登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 訴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 復原狀,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6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 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325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前開執行金額之已 到期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3日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8,323元(計算式:1 ,548,114+270,209=1,818,323),加計本金459,325元合計 為2,277,648元(計算式:459,325+1,818,323=2,277,648) ,則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 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 ,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683,294元(計算式:2,277,648×5%×6=683,294, 元以下4捨5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3,294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31

KSDV-114-聲-60-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陳筱惠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陳筱惠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謝生財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 ,約定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之授信額度,經 陳筱惠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1年 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7日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2% (到期時為3.16%),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陳筱惠逾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1,242萬6,404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又謝生財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陳筱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謝生財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可依法強制 執行,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聲明書、電話 催討紀錄、催告函及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債權計 算表、企業戶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76頁);而陳筱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 法視為自認,謝生財則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是陳筱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謝生財 既為陳筱惠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200萬元 1,242萬6,404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6%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31

KSDV-114-重訴-37-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林坤能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簽立 夫妻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被告贈與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0 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然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贈與義務,對原告數次之催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06 、408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 於當日簽立夫妻離婚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亦由被告全額負 擔清償,甚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地均移轉原告所有,前揭2 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350 萬元抵押權亦由被告負擔清償塗銷,除上述 財產分配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故兩造間除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財產分配外,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亦應在互相拋棄剩 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再者,被   告在離婚前於111 年1 月4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離婚後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   、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 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又有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 日、109 年11月25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 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復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 111 年4 月14日依序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150 萬元、12萬元、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 、200 萬元、800 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均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若加計其餘被告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完畢,否則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求,或於111 年5 月31日進 行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未請求 此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第40至41、85至86、151 頁   ):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告2,990 萬元,原告願受贈上開款項並 在受贈後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該款項,另兩造仍應依 法互負扶養義務等,系爭贈與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庭和以101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78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㈡兩造嗣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並於當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40 萬元(分12期給付,自 111 年6 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 萬元)、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由被告 全額負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及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3,350 萬元 之抵押權由被告於112 年9 月30日前全數清償並辦理抵押權 塗銷,除上述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 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以111 年 度雄院民公翰字第258 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21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11月25日 依序匯款120 萬元、7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又於109 年5 月14日、109 年11月4 日、110 年 3 月12日、110 年3 月30日、110 年6 月7 日、110 年8 月 27日、110 年9 月13日、110 年11月3 日、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7 日、111 年4 月6 日、111 年4 月14日依序 匯款12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150 萬元、12萬元、 30萬元、108 萬8,888元、36萬6,666元、200 萬元、800 萬 元、50萬元、1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復於111 年1 月4 日 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6 月1 日匯款250 萬元、於112 年5 月18日匯款699,241 元、於112 年6 月20日匯款458,038 元、於112 年3 月10日 匯款702,182 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業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5至59頁 ,本院重訴卷第49至63】,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4 年1 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181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95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 年1 月24日儲字第114000849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 見本院重訴卷第111 至143 頁】存卷可查,原告對於有匯款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86、151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101 年8 月9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意贈與原 告2,990 萬元,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在案,則原告自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90 萬元之權利,被告亦有依 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款項之義務存在。  ㈡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包含在系爭離婚協議 互相拋棄剩餘財產範圍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外,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夫妻各 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後   ,計算出各自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由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 配差額2 分之1 而言。  ⒉查兩造雖於111 年5 月31日兩願離婚當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且約定除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容以外之財產,兩造均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 人所負債務各自償還等,系爭離婚協議並經公證在案;而系 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款項,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所載內 容之內(詳不爭執事項㈡)。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可知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 後財產範圍內,自非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且兩造於系 爭離婚協議所約定拋棄者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 拋棄系爭贈與契約所有之權利或其他個人財產,甚至約定名 下財產各歸所有,是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與 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拋棄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因此,被告既不爭 執兩造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抗辯其業已履行完畢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業已履行完畢乙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憑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交易明細等資料,證明其 確實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 亦確實對於客觀上被告有匯前揭款項至原告名下帳戶乙事不 爭執。然而,匯款之原因多樣,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夫妻 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金錢在彼此帳戶 間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 雜,舉凡消費借貸、贈與、合夥投資、日常家務之代理、家 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委任抑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均屬可能,原 告既否認被告上開所匯款項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被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其究竟係基於何一法律關係所 匯、是否確實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若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早已提出訴訟請   求,或於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請求,豈會長達11年餘時間從   未請求此筆款項,若不能以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證明,伊似   乎受有不利之地位云云,並請求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惟何時行使債權應屬債權人之自由,況兩造於   111 年5 月31日前仍為夫妻關係,基此關係而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請求,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原告長時間未提出   訴訟請求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又如前所   述,系爭贈與契約本非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礎,而屬原告 名下所有之財產,未在離婚協議時一併提出協商而另訴請求   ,實為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自由,無從反推被告業已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完畢之事實;另被告本即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 即其業已履行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且匯款原因多端,被告 亦應就匯款原因加以舉證,此為訴訟程序舉證規則所使然, 被告所辯實係推諉其舉證之責任,委無足採。至於被告請求 再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被告針對業 已調取之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終 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匯款之原因,僅係不斷稱匯款均係履行系 爭贈與契約,除非原告能證明這些匯款與系爭贈與契約無關   ,否則伊為何要匯這麼多錢予原告,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被告所述已誤解其本身始係對匯款係在履行系爭贈與契約 負舉證責任之人乙事,等同在述說其已無法提出更進一步證 據證明,則再行調取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 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 年4 月1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另見本 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不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3-重訴-203-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 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 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以有擔保債權 金額之25萬元,全部預估受償不足額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  2.承前,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 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 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以16萬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務人於 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影本為證,陳報有擔保債權額(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8日 )為37萬1,644元。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 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 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 償。 5.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林曼陵即絮妹妹租賃仲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0年7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合計100萬元, 其中: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 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 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 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9年5月11日、111年11 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契 約內容,將每月繳息日變更為27日,借款期間改為109年5月 11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3,600元,另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約定借款 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 15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1 1月23日、112年12月26日、114年1月3日分別合意變更借據 契約內容,借款期間改為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7年7月30日 止,償還方式改為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按 月繳息,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其餘內容不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27 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共尚欠本金56萬4,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萬元 19萬7,985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36萬6,970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56萬4,955元

2025-03-31

KSDV-114-訴-2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查閱帳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補字第四七五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其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展成公司)股東身分,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如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58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展成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下合稱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相對人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 民國113年9月3日將相對人名下金展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執行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黃揚勝拍定買受系爭出 資額,是相對人已非金展成公司股東,並無查閱系爭簿冊之 股東監察權可行使,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 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 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提出系爭簿冊供相對人及 相對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 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 查閱系爭簿冊,因而無法妥適處分系爭出資額所可能遭致之 損失,而該損失應得以系爭出資額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定之。查系爭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 情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8月 26日通知函、拍定證明書可憑,參以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 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失約為18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5%×3年=18萬元),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31

KSDV-114-聲-5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李菁菁 被 告 卓千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之犯罪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進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卻 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假冒投資者身分,向原 告招攬投資,透過112年11月初點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投 資型廣告,跟隨投資群組老師進行投資,隨後有自稱當沖小 王子助理之人吳美玲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名稱 為「和迅捷投資公司」之帳號,及群組名稱為「股海明燈」 之群組,後吳美玲指示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投資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出金 ,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7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案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是足 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 訟,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原告匯款回 條聯附本院卷第27頁可參,被告並已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起訴在案,有系爭起訴書附個 資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審認無誤,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提供其中華郵 政帳戶、密碼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 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8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4年2月24日 起(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 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 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准予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訴-27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振彥 被 告 黃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陸續 向伊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結算尚欠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被告乃於112年4月7日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嗣經 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 返還,及加計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結 算尚欠368萬元,被告於112年4月7日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 ,嗣經催討仍未返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68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12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31

TYDV-114-訴-3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游詩錡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現已成年),目前婚姻狀態仍存續中(然正進行離婚訴 訟);於112年11月間,原告之子女偶然間使用甲○○之行動 電話時,卻見甲○○行動電話之定位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天鵝湖SPA汽車旅館,原告之子女告知原告該事 後,原告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卻驚覺甲○○與被告相約至 該汽車旅館開房間約會、洗鴛鴦浴,原告偕同警察與甲○○、 被告理論時,甲○○卻為躲避原告,欲搭載被告離開該處,因 遭原告及員警阻擋始未能離去。  ㈡嗣原告在女兒之協助下,始在甲○○行動電話裝置內發現大量 甲○○與被告包含牽手、依偎、摟抱、接吻等超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照片,原告始知悉甲○○與被告早已於不詳時間,開 始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甲○○於原告之逼問下,亦坦承 上情,然甲○○卻仍持續與被告出雙入對地往來,致原告之精 神幾近崩潰。  ㈢被告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 此變故,影響生活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是透過友人之介紹始結識甲○○,被告與甲○○僅 係普通之朋友,於112年11月間,被告因甲○○工作不順利, 遂陪同甲○○至海邊散心討論,因海邊風吹沙導致甲○○滿身汙 泥、細沙,其等始至汽車旅館沖洗身上之泥、沙,被告與甲 ○○並未在汽車旅館中發生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依照原 告提出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有任何情趣用品, 無從僅因被告與甲○○至天鵝湖SPA汽車旅館乙事,即認其等 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舉。  ㈡再者,原告與甲○○本已係貌合神離、不具實質關係之夫妻, 被告本有完整、幸福之家庭,被告之配偶與甲○○亦經常互動 、同遊歡唱,被告並無可能與其他男子發展感情關係。  ㈢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原告提出不 法取證之照片,不具形式及實質上證據力,縱認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有證據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92年10月27日結婚、於92年10月31日為 結婚登記,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在卷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8頁),就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責,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 無形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㈢若㈡ 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因涉及私人不法取證,無形 式上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 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 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犯行之 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 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 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 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 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透過其女兒之協助,因而取得甲○○與被告包含牽手 、依偎、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照片乙節, 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取得照片之行為,乃屬私人不法取證, 權衡甲○○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透過查看甲○○行動 電話裝置所得之照片,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 照片涉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若未即時查證存取,於 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出於防衛權益所 必須,且該等照片亦係甲○○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志所拍攝, 並無違反其等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尚難認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 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據原告所提出被告與甲○○出遊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89-207 頁),該照片拍攝之內容,包含甲○○以手環繞被告(本院卷 第189、199、201頁)、甲○○作勢親吻被告之臉頰(本院卷 第193頁)、甲○○與被告牽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作勢 親吻甲○○之臉頰(本院卷第202頁)、甲○○頭靠被告之肩膀 (本院卷第203頁)、甲○○自後貼靠被告之臉頰(本院卷第2 07頁),上開被告與甲○○間之照片,皆有多次肢體親密之碰 觸,若其等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有何必要迭次毫無避諱之 拍攝照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提出 之照片是伊與被告之合照,合照之拍攝地點分別在宜蘭金車 咖啡城堡、九份、基隆海邊及陽明山,上開照片因出遊都會 拍照,尺度拿捏不好,與其他異性友人拍照時,較不會拍攝 類似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80頁),上開照片既是被告與 甲○○出遊過程中所拍攝,衡酌常情,若非二人間有親密依存 之關係,甚難想像一般異性友人間,卻多次拍攝親密肢體碰 觸、逾越一般男女友情間合照之分際,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主張被告與甲○○間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關係, 確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其與甲○○間僅係一般關係之友人,且現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本較為複雜,無從單以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有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等語,然縱使現今社會網路、電子產品 發達,人與人間之網絡更為繁複,男女異性間之接觸更係頻 繁或開放,惟舉凡異性或同性彼此選擇邁向婚姻生活時,「 婚姻」即係受我國法律保障之制度,其等互相選擇擔任配偶 時,本負有對彼此之誠實義務,以維護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即便時代快速之演進,然配偶間當仍負有上開基本 之誠實義務,否則婚姻制度最基礎之底線將付之闕如,換言 之,縱使吾人間之往來,隨著時代之演變而逐漸開放,婚後 配偶與他人一同用餐、聚會、合照,皆屬生活中常見之情, 然倘若上開一般社交之舉,業已逾越常情所得接受、容忍有 配偶者與其他人間之往來程度,仍可認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 之誠實義務,而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被告與甲○○ 間各次之合照,並非僅係一般男女出遊時之合照,其等業已 有牽手、自後方環繞,甚至作勢親吻對方臉頰之舉,即便現 代社會開放,對於有配偶身分之人,上開被告之行為,顯然 亦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肢體親密往來之程度,被 告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與甲○○親密舉止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 不合,自不足採。  ⑶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間已無夫妻之實,其等婚姻關係不睦,絕無造成原告基於配偶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無論原告斯時與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誠如前述,「婚姻」乃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該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本有裂痕,辯稱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⒊從而,甲○○既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仍與甲○○出遊,甚多次 拍攝上開包含牽手、自後環抱及親吻臉頰等親密照片,依社 會一般通念,實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尚主張被告與甲○○ 於112年11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天鵝 湖SPA汽車旅館,其等有洗鴛鴦浴、發生性行為等舉止,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73頁),現場並 未攝得有保險套或其他情趣用品,縱使該房間之浴缸存放部 分用水,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共同洗澡乙事,是以 ,縱使甲○○與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天鵝湖SPA 汽車旅館,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遽認二人有在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或洗鴛鴦浴等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甲○○仍持續至被告住處附近與被告同進同出 、約會等節,並提出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0 9-244頁),惟該些電子發票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至該處消 費,皆無從證明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或與何人一同前往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亦不足採,至 於該部分之照片過於模糊,且照片中僅攝得二人之背影,實 難辨別究竟是否為甲○○與被告,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併與敘明。  ㈢若㈡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財務,月薪約3萬元初 頭、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8,000元等節(本院卷第 354頁),另參以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個資等文件卷),衡以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之行為態樣、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月19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婚字第196號卷第4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尚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與甲○○間離婚訴訟之卷宗等語( 本院卷第355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與甲○○間之婚姻 狀態為何,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利, 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兩造間之爭點無 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3-訴-177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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