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
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
,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
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
,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
、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
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
、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
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
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
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
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
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
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
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
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
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
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
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
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
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
,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
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
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
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
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
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
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3-訴-24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