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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棟坤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 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由涂清利先後變更為蔡芙蓉、鄭棟坤等情,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報備事項存參函文及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並業 據蔡芙蓉、鄭棟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13年度重小1860號 卷《下稱重小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口噪音24小時 精神轟炸原告,原告填寫維修單,被告只回應社區老舊就結 案。原告打110報警也沒用、打1999申訴電話,環保局以未 超標無法開罰。侵入原告住處之噪音有夜間在頂樓製造敲打 聲或弄出大聲響、頂樓排風口高分貝噪音、原告所有448號 與446號共同牆壁低頻噪音。原告入住到被告不修漏水前後 沒有上開噪音,嗣被告拒絕頂樓漏水損害原告室內之修繕, 雙方交惡。原告從111年5月後即開始遭受一連串各種社區噪 音轟炸報復。噪音來源包括24小時機電噪音與半夜突然啟動 的機電與排風口噪音,強制原告睡眠中斷,長期睡眠不足, 損害身體健康及精神疲勞轟炸,嚴重侵害原告生理、精神健 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原 告解決、除去公共設備發出的噪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北市○○區○○○道○段00 0號18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提出告訴主張社區噪音吵到原告 住家及居住睡眠至今。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7時30分, 要求總幹事至原告住家18樓聽聲音。幾乎沒有聽到任何馬達 聲音。隨即到頂樓電梯機房查看,電梯正常作業。同層住戶 表示沒有聽到馬達干擾聲。自112年至今多次民事訴訟,都 是噪音干擾問題,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 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有超標不正常分貝及敲打平 台地板聲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 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 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 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可供參照),從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應無疑義。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 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 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是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 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 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 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 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 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 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另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 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 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 ,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 告住家位於社區大樓,應屬以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 區。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8條規定,其 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頻 (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於 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 分貝、低頻27分貝。故於判斷原告住處是否有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侵入,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 依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放任逾一般人社會生活能所能忍受之機電及頂 樓敲打聲等噪音侵入其住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自行蒐 證噪音之檔案光碟及照片,其中亦有以儀器測量顯示音量之 照片為憑,欲證明原告住處確實存有噪音侵入之事實等情。 然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及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進行錄音 且有錄得部分聲響之事實。至於錄影(音)之地點及錄取之 方式則無從得知,更有甚者部分光碟之影像係一片漆黑,無 法辨別錄影(音)地點為何,即使錄製地點並非漆黑一片, 亦無法斷定錄製之地點即為原告住家。其次,原告係以其手 機自行蒐證錄音,並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及經校 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測量,亦未說明有請 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定之「環 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行測量,錄製內容及結 果已難認符合專業而具有正確信。再者,縱使原告提出證據 光碟中內所錄製聲音地點確實係於原告家中所錄製,然聲響 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負責維修管理之公共機電 設施,亦乏所據。又審以原告自承其已多次報警,並向新莊 警局、工務局、環保局等單位申訴,因未超標而未作進一步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案件回復通知表 示新莊分局及環保局於113年4月18日22時許至現場稽查,雖 有不明噪音源運轉中,經量測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情 在卷可佐(重小卷第59頁);復佐以原告居住之樓層尚有同 層其他住戶,倘頂樓確實有人敲打或頂樓排風口不時有發出 高分貝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或原告所有448號與隔鄰446號 共同牆壁確實整日有發出低頻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衡情同 層住戶或隔鄰住戶亦會同受干擾,而有所反應。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住戶有同受干擾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被告管理維 修之公共機電設施確實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負責維修之公共機電 有發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 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原告住宅即新 北市○○區○○○道○段000號18樓;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9

PCDV-113-訴-2940-20250219-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 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 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 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 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 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 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 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 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 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 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 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 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 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 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 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 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 ,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 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 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 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 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 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 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 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 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 、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 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 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 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 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 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 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 」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 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 ,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 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 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 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 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 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 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 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 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 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 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 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 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 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 、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 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 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 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 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 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 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 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 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 -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 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 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 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 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 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 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 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 ,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 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 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 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 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 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 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 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 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 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 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 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 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 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 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 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 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 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 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 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 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 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 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 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 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 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 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 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 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 ,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 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 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 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 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 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 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 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 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 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 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 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 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 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 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 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 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 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 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 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 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 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 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 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 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 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 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 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 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 、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 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 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 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 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 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 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 、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 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 「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 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 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 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 、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 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 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 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 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 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 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 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 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 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 、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 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 -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 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 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 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 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 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 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 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 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 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 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 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 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 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 ,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 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 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 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 ,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 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 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 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 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 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 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 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 、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 ,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 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 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 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 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 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 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 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 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 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 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 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 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 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 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 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 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 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 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 、「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 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 、「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 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 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 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 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 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 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 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 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 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2025-01-22

PCDM-113-訴-60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 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 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 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 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 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 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 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 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4-亡-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沂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宜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舍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信源或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77萬18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就其中157萬18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6萬1338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與○○○路交叉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徒步 走到出口,因出口連接對外道路之斜坡(下稱系爭斜坡)坡 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致伊滑倒重摔而受有右側腳部 內外踝骨折、右側內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8萬3131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9478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8060元,且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連同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共計78萬0669 元。  ㈡系爭停車場係交通局所設置、管理,並委由宜舍公司經營, 然交通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專案核准,不應設置系爭斜坡而設置;且不符「市區 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 度應小於12%(5%以下為宜)之規定,設置亦有欠缺。交通 局復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小心行走」等警 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尚有欠缺,交通局自 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另交通局、宜舍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對外營業,均屬消保法 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惟系爭斜坡過於陡峭且未施作防 滑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其等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共同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加給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 1338元。  ㈣又交通局為民法第191條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人、第191條之3 所規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宜舍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 定之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疏未使系爭斜坡平緩防滑,亦未 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信源為 宜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宜舍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此外,宜舍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 屬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求為命宜舍公 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上訴人156萬1338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交通局部分:系爭斜坡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屬停車 場之一部,並非人行道,其設置規範應適用「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等相 關規定;而系爭斜坡實際寬度7公尺、高差1公尺、水平距6. 5公尺(經換算坡度為8.75度),且系爭停車場自建築線退 縮1.5公尺以上,均已符合上開規定。又系爭斜坡係採水泥 刷毛粗糙抗滑坡面,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且伊於112年2月9 日委請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試驗 系爭斜坡之防滑係數,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斜坡使用1年多之 狀況,仍符合抗滑係數最高標準,足見系爭斜坡於甫鋪設完 成即110年12月間,抗滑係數更應充足,並無設置之欠缺。 況系爭停車場有設置行人用道,且車道旁有一排格柵及三角 錐阻擋車道與停車場內空間,一般人無法輕易自停車場內由 車道出入口穿行而出,應已有相當充足標示,亦無管理之欠 缺。上訴人在系爭斜坡跌倒,應為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偶發意 外,與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無關。縱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於行走時本應注意腳下狀況,卻疏於注意而眼睛 直視前方,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九成之過失責任。又伊基於給 付行政之目的提供公有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並收取規費,系爭 停車場應屬公共設施,而為公法關係,性質上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縱有適用,系爭停車場係基於公益目的開放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在試營運階段,且屬偶發意外,請求免除依消保 法第51條規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㈡宜舍公司、陳信源部分:系爭斜坡設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 口,坐落停車場退縮空地內,並非人行道或橫越人行道之斜 坡,其設置規範應依「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 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無須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專案核准 ,亦無營建署頒布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規範之適 用。又系爭斜坡之坡度為1比6.5,表面材質為水泥刷毛粗糙 抗滑坡面,並經宜蘭大學防滑測試,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故 宜舍公司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維護並無過失,亦無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且系爭停車場有提供行人專用的通道,上訴人未 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任意行走車道旁之停車位而穿越系爭 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停車場,在系爭斜坡之出口 車道前處滑倒,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與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指明陳信源在執行宜 舍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陳信源自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宜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 上訴人156萬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停放在系爭 停車場後,徒步走到出口,在系爭斜坡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5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20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斜坡坡度過陡,且未施作防滑措施 ,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標語,而跌倒受有系爭 傷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斜坡之設置 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在系爭斜坡滑倒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22128267號函覆所示:「倘涉及公有人行道之斜坡道設置 ,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 定向區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362頁),可知僅於「公有 人行道」設置斜坡道,始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 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規定向區公所辦理。又依系爭停車場新建 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表 示:「本公司設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區○○○路汽車停車場 新建工程』案,其新建停車場周邊範圍係屬空地,當初規劃 為停車場與道路之緩衝空間,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 人行道,故無『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 要點』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核與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334603號函覆稱: 「旨述停車場之建國二路側無本所管養人行道,應係停車場 闢建時自行退縮空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頁)。堪 認系爭斜坡左右兩側之行人通道(即系爭停車場之○○○路側 ),並非為新北市政府列管及規劃之公有人行道,亦非新莊 區公所管養之人行道,僅係系爭停車場之退縮空間。足見系 爭斜坡即非橫越人行道之斜坡,不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橫 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左右 兩側為既有人行道,系爭斜坡係穿越人行道,應依「新北市 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辦理云云,即非 可採。    ⒊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斜坡應適用「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 手冊」所定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縱坡坡度應小於12%(5 %以下為宜)之規定云云。惟系爭斜坡非為市區道路人行道 ,業如前述,系爭斜坡僅係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即屬系爭 停車場之一部,非行人通行道;其設置規範即應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等規定為據。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 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 別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臨接之道路實際 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達六公尺 以上。…」、「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 下:…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 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而系 爭斜坡臨接道路寬度10.8公尺、深度即退縮距離190公分、 高度29.2公分,有系爭停車場設計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95頁),以高差29.2公分、水平距190公分換算坡度為1:6. 5,足認系爭斜坡之寬度、深度、高度及坡度等,應符合「 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條第1項第2款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坡度過 陡,設置有所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斜坡坡面經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於112年2月9 日至○○○路0號前(混凝土鋪面)取樣,並於同日進行英式擺 錘抗滑係數試驗,測試位置為: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 道中間、行人通道邊,測試狀態:潮濕,並以交通部交通工 程規範附錄(2015)為試驗方法;試驗結果(BPN):試驗 值分別為78、80、96、95;對照滑倒風險性關係表,BPN測 驗值達65以上者,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等情 ,有卷附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英式擺錘抗滑係數試驗報 告、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 工程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197-201頁、第302-314頁)。則 系爭斜坡於112年2月9日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 常低,衡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間之防滑功能, 理應更為充足。上訴人雖主張宜蘭大學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只有一頁,沒有流程、照片等資 料,問題如何設定亦不清楚,且系爭坡道中間經過好幾次檢 修,檢修完才鑑定已非原貌,試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系爭斜坡坡面係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有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雖 在系爭斜坡增劃白線減速條(見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 爭斜坡水泥刷毛粗糙抗滑坡面部分與系爭停車場內及出入口 車道之路面連接處平整、顏色相同,足見系爭斜坡坡面未經 檢修,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現場施工照 片比對即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42-43頁)。上訴人雖提 出新北市政府回復內容為:「您於110年12月23日(案件編 號H000000-0000)反映場外與道路連接的斜坡過陡一事,本 局刻正研議出入口斜坡面止滑改善工程,將盡速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有重新施作系爭斜坡之鋪面工程,或將系爭斜坡進行防 滑改善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試驗報告鑑定時已非原貌云云, 並不可採。參以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室為財團法人全國認 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實驗室,且混凝土鋪面之抗滑係 數試驗亦為其受認證測試之範圍,是宜蘭大學土木材料實驗 室應具有鑑定之能力,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是以, 上開試驗報告檢測結果車道中間、車道邊、行人通道中間、 行人通道邊之防滑係數值為1+、滑倒風險性非常低,堪信事 故發生時,系爭斜坡應具有一定之防滑功能。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斜坡未施作防滑措施,設置有所欠缺云云,難憑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斜坡未設置如「小心路滑」、「路面濕滑 ,小心行走」等警告標示,或禁止通行等禁止標語,管理有 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斜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之防滑 功能,非屬容易滑倒之高度風險路面,業如前述,尚難認有 特別設置「路面濕滑,小心行走」加以警示之必要。又系爭 停車場出入口內側地面繪有「進」、「出」之車向指向線, 行人出入口位於進向車道旁旁,且地面繪有「行人用道」標 語,並清楚地以綠色油漆標示為行人通道;上訴人行走之路 徑則為出口車道旁之停車位,該停車位係塗繪黃色格線,並 以紅色油漆標示,與車道間設有黃色PU反光警示桿及紅色警 示三角錐,用以阻隔行人進出等情,有卷附系爭停車場平面 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5頁、第374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82-284頁)。可見系爭停車場已明確標示並區隔車 輛與行人不同之通行範圍,尚無使人混淆或誤認之可能,衡 情一般使用系爭停車場之人均可明顯易見行人應行走在「行 人用道」,惟上訴人未依行人用道指示通行,反任意穿越停 車位後,經出口車道之管制設施步出系爭停車場,進而滑倒 並受有系爭傷害,尚難認係因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開放讓行人行走,而無任何禁止通行 之警告標語或圍牆護欄云云,殊難憑採。    ⒍綜上,系爭斜坡並非人行道,其坡度與防滑功能均符合相關 規範,交通局就系爭斜坡之設置與管理,並無欠缺;且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斜坡之設置及管理間,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交 通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 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 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交通局係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始依「停 車場法」、「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設 置系爭停車場;再為加強公有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委託宜舍 公司對外經營。是交通局就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管理、宜舍公 司就系爭停車場之經營,均非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斜坡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 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尚未正式營運及收費,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應屬公物利用關係,非屬 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惟系爭坡道之設計、設置,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前 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且系爭斜坡之水泥刷毛鋪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定 之防滑功能;又系爭停車場已明確界定使用系爭停車場之汽 車與行人通行範圍,均如前述,尚難認交通局及宜舍公司所 提供之停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至交通局事後在系爭停車場出口車道旁設置「行人 請勿行走車道以免發生危險」標誌(見原審卷第248頁), 僅係回應上訴人要求市府單位改善之舉措,亦無從據此推論 系爭斜坡或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之設置、管理欠缺安全性。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斜坡之坡度、防滑功能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 加給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156萬1338元,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駕車停放在宜舍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內, 於試營運開放免費停車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停車場空間,係 與宜舍公司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惟宜舍公司業已提供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人使用,業如前述 ,堪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應合於債之本旨,系爭斜坡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無違反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宜舍公司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有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文。惟宜舍公司對系爭斜坡之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且已提供符合相關規範之系爭停車場空間供上訴 人使用,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明陳信源於執行宜舍公司 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信源與宜舍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9 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擇一請求宜 舍公司應與陳信源或交通局連帶給付156萬13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07

TPHV-113-上國-1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子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子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2行所載「張貼該通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 單接受徵兵體檢。」,應補充為「張貼該通知書,通知姚子 太應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12時50分,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報到,姚子太仍未依上開通知單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體 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姚子太明知其為役齡男子,竟無故不申報其居 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 ,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 偵查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姚子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子太係役齡男子,前因於民國105年間,戶籍遷至新北○○○ ○○○○○,未向戶政及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居所,致徵兵檢查通 知書無法送達,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係因誤認個人之 身體狀況不會收到徵兵檢查通知,無逃避徵兵處理之意圖, 而於107年2月25日予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姚子太自斯時起 ,已明知自己依規定若有遷徙實際居住地時必須依法儘速申 報,詎其因另案入監服刑而於11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後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未依規 定如實申報實際居所,致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 北莊役字第1112337174號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經該所 於111年11月7日以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張貼該通 知書,嗣姚子太終未依上開通知單接受徵兵體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子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新莊區役男姚子太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戶籍資料、兵 籍資料、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1年11月7日 新北莊役字第1112347848號公告暨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31

PCDM-113-簡-497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宜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 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193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騎樓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31136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8日,認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爰 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從自家車庫駛出至慢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行斜坡道, 該車行斜坡道為合法申請,非屬人行道,依照規定行駛於此 並未影響行人通行。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前人行道上,違規屬實。又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7月29 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233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 3年8月1日新北養一字第1134724428號函,確認系爭路段設 有車行斜坡道,於105年經同意申請並設置在案,且該斜坡 道屬人行道範圍,故機車如需行經,仍須以牽行方式為之,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3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3、65、67 至68、75至78、83、9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對於系爭車輛確係行駛於系爭路段處之車行斜坡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此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車行斜坡雖可供車輛通行,但該 車行斜坡道仍屬於人行道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79、81頁)。則該處依據處罰條例之 規定,仍不得行駛車輛,而系爭車輛仍於該處行駛,該處亦 不會因設置車行斜坡而成可以通行汽機車之人行道,是系爭 車輛之行為要屬處罰條例之違章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確有行駛人行道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142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萬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萬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0號0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後 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萬福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戶籍設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家屬於91年4月1日申報離家出走 ,失蹤人林萬福未曾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投保全民健 康保險、無入出境、治喪、各項津貼給付或安置紀錄,且其 家屬甲○○、乙○○、丙○○、丁○○等4人均無意願聲請死亡宣告 ,另查訪失蹤人林萬福之長子乙○○及原戶籍里民,均稱未曾 見過失蹤人,足徵失蹤人林萬福自91年4月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 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林萬福之戶籍登記簿 、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新北○○○○○○○○108 年7月4日新北莊戶字第1085018405號函、108年7月17日新北 莊戶字第1085018958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 805229號函、109年4月23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052291號函 、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170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4586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46363 號函及同年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61353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336 0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8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 76663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 13年4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41832號函、新北○○○○○○○○113 年4月3日新北永莊字第113584331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記錄、財產所得清單、二親等查詢單 等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0

PCDV-113-亡-7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張瑞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於新北市○○ 區○○街○○○0號橋(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 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於 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34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25日前。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03月12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地上並無繪製標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妥, 員警口頭判定原告無責。嗣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始 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為橋樑,且該出處一邊畫設紅線、 一邊無畫設,容易使人誤會,以為未劃設紅線之部分係可 停放車輛之處所。而新莊區公所在原告詢問後,才將紅線 補上,是本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 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 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之交通市故,經 詢問新北市養工處知該處為三多二橋屬橋樑為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01款 在橋樑停車予以告發。次查,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 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 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8分在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停放,有在橋樑停車之情事 ,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 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 行為之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 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橋樑,是原告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 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43、61、119、91至97、141、160、165 至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 頁)可知,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旁各尚有人行道,而人行 道旁有架設護欄,並佐以GOOGLE街景圖照片列印,系爭地 點下方可見有一河流等情。依橋樑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第3款規定:「(三)橋樑: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 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 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樑、鐵道橋樑及人行天橋」, 是本件系爭地點係屬跨越水面之橋樑無誤。 (五)原告稱:系爭地點地上並無繪製紅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 妥、無法判斷為橋樑云云。惟查,系爭地點屬於跨越水面 之橋樑路段,已如前述,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明確 禁止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又所謂臨時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系爭地點,依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地點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無畫製紅 線,且系爭車輛緊貼人行道邊緣,應屬完全靜止、停放之 態(車燈及煞車燈未亮)、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遭機車撞擊而 車殼凹陷」等情,則系爭車輛已熄火,駕駛人即原告亦不 在場,是系爭車輛當時停放狀態屬「停車」而非「臨時停 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橋樑處,即屬「在橋樑上停 車」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處並 無畫設紅線,然依法令規定,橋樑上既不許臨時停車,自 亦不許停車,該紅線畫設與否,其作用自與橋樑是否許可 或禁止停放車輛無涉。況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 ,系爭車輛受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該處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 認定。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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