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店戒治所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2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經評估總分達75分,綜合判斷認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新店勒戒所受觀察、勒戒期間恪守該所相關規定,無 任何違反情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考其立法意旨 、法律專業人士及學者意見,咸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質, 而有別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應將「犯」改稱為「病」方屬妥 適。蓋欲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需法界、醫界共同研議 一套實質上之健全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而非裁送施用毒品 者入勒戒及戒治所,得不到專業療程及各項身心靈滋養,僅 憑自由受限之強制規範、授課老師隨性言談、觀看教學影片 或院線片,最後再依心理老師主觀評估標準之形式徒勞。 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非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 結果為標準,採列前科紀錄做為評估項目,不合於法律公平 、公正之真諦。 ㈣、原裁定所陳之相關細則,皆為法律專業術語,被告學識不高 ,全然無法理解。其餘受勒戒人亦就相關罰則、無所適從之 評估標準,乃至需自費所內飲食等各項費用,皆深感怨懟。 具病患性之施用毒品者,待遇顯不及於一般犯罪行為人,此 罰責難認妥適。 ㈤、施用毒品固為法律所禁,然被告吸食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並無侵害他人法益。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照料,並 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爰請撤銷原裁 定,另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 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 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 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 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 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 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 臨床評估35分(原審裁定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社會穩 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75分, 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原審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 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 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 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 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 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 不合。 ㈢、抗告意旨復以前詞指摘評估事項徒具形式、評估內容流與主 觀等節。惟查: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是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依此授權 而制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則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依此邀集 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制定,該評估標準,係以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權)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 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既有客觀依據, 亦參酌專業判斷,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則就此等評估標準,上開法規既已授 權執行機關依其專業制定,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此等評估標 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評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實益, 自有未洽。  ⒉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 擅斷。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 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是尚 未能因被告一己主觀意見,據以否定或質疑評估紀錄表的正 當或合理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再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據為評分項目之一,係因犯罪紀錄較多者,本可作為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懲 戒行為人,故評分項目包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被告仍徒 憑已意,指稱納入前揭紀錄作為評分項目違反法律公平、正 義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僅屬評估紀錄表計分項目之一,上 限為15分,而評估毒品施用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並不以該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在觀察、勒戒 處所內之行為表現做為唯一之評估準則,業如前述。從而, 縱使被告於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仍須與其他項目綜合評價, 決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強制戒治。是抗告意 旨執以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由,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個人經濟、家庭狀況一節,然此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並無關聯性。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屬矯治、預防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及個人因素免予執行,被告前 開所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4-毒抗-13-20250218-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則進一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在卷可考,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物質濫用情形及紀錄、社會支持系統等事證綜合判 定,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 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 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被告就該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於113年12月24 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5分,「臨床 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2分,合計靜態因子總分合計 為67分,已逾60分,故經新店戒治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 05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具專業知識及經驗 之人士,本於客觀事證及臨床實務、專門醫學,綜合判斷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無顯然擅斷或濫權之瑕疵可指,本 院即應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11

PCDM-114-毒聲-53-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 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 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 9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訊,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 告經本院詢問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雖表 示其先前雖遭通緝,但無逃亡之意,嗣後也有向法院遞交陳 述狀;其施用毒品係因罹患膽結石為了止痛,其為了照顧家 人,已發現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母親 已68歲(原裁定誤植為84歲,應予更正)、罹患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撤銷強制戒治等語,此有本院詢問 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既 上開評分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依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惟前開紀錄表中各項目之評定標準為何,不無疑問。 所內多名用靜脈注射海洛英,並犯多件施用1、2級毒品之同 學均經觀察勒戒後即可出所,而其因膽結石痛始用海洛英捲 菸止痛,施用海洛英時間短,卻要被施以強制戒治,實不符 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113年8、9月收到觀察勒戒意見表後,即向原審法院表 示不同意勒戒,希望戒癮治療,並同時靜待原審法院之傳票 。惟其於113年10月17日自住居所轄區派出所領到原審法院 傳票時已過傳票上記載之開庭時間,其便致電原審法院觀股 書記官詢問並依書記官指示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爾後, 其尚有因車子被撞到向警局報案,亦有因此傷害案件至雲林 地院開庭,並於113年10月、11月時不時至警局查看有無其 公文,遂於113年11月25日經警攔查後緝捕到案,惟其根本 未有逃亡之犯意。則被告係於遞交陳述狀後始遭通緝,亦未 收到檢察官所寄觀察勒戒通知書,非如原裁定所言先經通緝 始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原審法院此部分容有誤會,希望 法院能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向法院申請戒癮治療。又被告於 114年1月3日(被告誤植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收到檢察 官之申請強制戒治聲請書暨強制戒治陳述意見表時,即已勾 選不同意,亦充分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仍經原裁定依前開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命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則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即裁定被告入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恐使前開請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流於形式。  ㈢法律上強制戒治之用意雖好,惟仍應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被 告家中尚有母親、哥哥2人,母親已68歲、罹患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 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繳納家中貸款,其自112年出監後 即從事古玉拍賣與收藏工作,並有與台北市長流美術館、台 北市藝劉拍賣場合作,甚至簽有2025春季拍賣合約,倘被告 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將違約,且家中貸款付不出來, 房子被法拍,家人將露宿街頭。被告入監前便已自覺施用毒 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安排拿除膽結石,亦有 工作在做及母親要撫養,被告有戒毒悔改之意,惟未有戒癮 治療之機會,其亦已入監52天,毒癮早已戒除,望法院撤銷 原裁定,其願意再去醫院戒癮治療,及每星期至警局自費驗 尿一年以證明其戒毒之決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之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 」,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古玉拍賣」,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 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 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6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 標準不明,並以所內他人之例認原裁定另其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 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 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至受勒戒人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 評估,尚非能以其他受勒戒人之情況比附援引,被告徒憑己 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均有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均未經原審法 院所採,另稱其非如原裁定所示於遭通緝後始向檢遞陳述狀 ,並說明家中狀況,及請求檢察官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申請 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稱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經合 法傳喚2次未到,本案尚無從安排被告進行是否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之評估,且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 告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尚難期待被告日 後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書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遲於同年9月25日始收到被告回覆之意見略 以:其自小吸毒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從未戒毒成功,故希望能 戒癮治療,對工作較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地檢署復於同年 10月7日再傳喚被告,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被告,惟仍拘堤無著。被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向前開地檢署 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惟經檢察官於同 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仍未接通,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9對被 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審酌上開評估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114年1月6日收到其詢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書面意見,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於同年1月7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是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參以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及自陳其自小吸毒被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從未戒毒成功等情,堪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亦難期待被告能自律遵期前往醫 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自有依 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及審酌被 告意見後,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則被告請 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 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30-20250210-1

停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 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 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 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 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 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 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 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 ,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 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 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 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 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 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 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 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 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 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 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 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 ,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 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 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 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 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 確保公目的之遂行。 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 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 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 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 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 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 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 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 ,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 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 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 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 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 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 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 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 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 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 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 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 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 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 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 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 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 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 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07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袁志君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 民國113年6月4日起,在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 )執行。因袁志君左腳於觀察、勒戒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 ,新店戒治所乃指派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於113年8月 1日下午2時31分許,戒護袁志君前往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耕 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看診。茲袁志君主觀 上認為范國毅、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對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范國毅、廖家賢十分不滿,嗣於同日下午3時2 0分許,在本案醫院2樓使用殘障廁所時,發現廁所內竟有金 屬製且長約15公分之尖頭剪刀1支,認可作為報復工具,遂 於使用廁所完畢先坐回輪椅,利用范國毅準備戒具將上銬之 際,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站起身持上 開剪刀朝范國毅頸部左後方刺擊1次,使范國毅受有左頸部0 .5公分刺傷。范國毅發現遭攻擊後,立即持辣椒水朝袁志君 臉部噴灑,因見袁志君手上仍持上開剪刀,乃從廁所退至外 面走廊,袁志君仍不罷手,承前犯意持上開剪刀步出廁所朝 范國毅逼近,並不斷持該剪刀朝范國毅方向揮舞,范國毅為 避免上半身遭剪刀刺擊,以出腳向前踢之方式逼迫袁志君後 退,此時廖家賢上前合圍袁志君,然范國毅不慎跌坐在地, 袁志君見狀還撲向范國毅方向並持上開剪刀揮擊,范國毅遂 抓住袁志君腳部使袁志君摔倒在地,廖家賢上前與袁志君拉 扯,范國毅見狀立刻壓制袁志君,過程中袁志君仍不斷掙扎 、反抗,終因氣力放盡而為范國毅、廖家賢控制,范國毅因 此受有臉部輕度灼傷、右手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肘、左 手擦傷及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袁志君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范國毅、廖家賢執行戒護職務,並 使范國毅受有上開傷勢。 二、案經新店戒治所告發及范國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袁 志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5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傷害犯行(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審易卷 第84頁、第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毅於 偵訊、證人廖家賢於偵訊結證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攝得案發過程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憑(見審易卷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39頁),另有告 訴人所提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本案醫院出 具113年8月1日、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57頁 )、被告持用攻擊之剪刀照片(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對正在執行戒護人 犯公務之公務員告訴人、廖家賢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之舉動,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經被告一致陳稱係 其在本案醫院廁所內發現,加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在 外取得後攜入廁所內行兇,即難驟斷被告於本案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負責戒護勤務 之告訴人、廖家賢怠慢其提出欲上廁所之需求且態度不佳, 對二人心存不滿,未思以法定申訴程序救濟,竟利用在廁所 發現首揭尖銳剪刀之機會,朝其等報復,持該剪刀向極接近 告訴人頸部大動脈位置之左後頸部刺擊,雖本案依卷內資料 尚難驟斷被告此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然所造成之危險 性極高,絕難僅以一般攻擊行為視之。況被告行兇當下並非 受刺激或挑釁,而係在告訴人、廖家賢已同意並戒護其上廁 所之平和狀態下發動攻擊,足見其處心積慮欲報復二人之心 十分強烈。此外,被告朝告訴人刺擊後,仍不滿足,於告訴 人、廖家賢阻攔過程仍不斷發動攻擊並使告訴人成傷,其所 為嚴重危及監所人員人身安全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且 係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醫院內犯之,使醫護人員及就醫患 者飽受驚嚇,敗壞醫病安寧及社會治安。況被告於案發期間 係受觀察、勒戒之人犯身分,不但未於此期間冷靜懺悔其前 施用毒品之不當,可疑係受觀察、勒戒經評估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影響(檢察官本案前之 於113年7月18日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准許),藉機朝職司管理囚情之公 務員發洩,法敵對意識甚強,所為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審理之初仍不斷埋怨其 因本案遭告訴人等攻擊傷勢嚴重,所方消極處理云云,卻未 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危險性,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 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兇所用之剪刀1支,固屬於其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其所陳係在本案醫院廁所內偶然發現等語,加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限,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44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 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 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 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 「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訴-99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998、7997、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同年月2日至同年月6日15時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拾得王玉昕遺 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拒 不持至警察局招領而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12月6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復於同 年12月6日3時42分至46分許,持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豐金融 卡在上開統一超商岩昇門市內,以該卡悠遊卡功能,經由自 動收費設備以自動儲值、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1次500元,共計5次)。  ㈢於同年12月6日間,接續為以下犯行:  ⒈先後於該日15時17分許、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茂芬」之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王玉昕身分,推由「茂芬」持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分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店員、台灣大哥 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店員黃郁雯(下合稱本案2名電信店員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分別於申辦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 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申辦上開門號之意,而作 成表彰係由王玉昕本人申辦上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 請書分別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而行使之,致本案2名電信店 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予邹 達輝及「茂芬」,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中華電信、台灣大哥 大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該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手機連接上網,未經王玉昕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王玉昕身分 ,至遠傳電信官網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而上傳王 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偽簽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昕」署押,用以表示王玉昕欲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王玉昕 本人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 將上揭資料上傳至遠傳電信官網而行使之,致遠傳網路門市 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予邹達 輝,足生損害於王玉昕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 號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邹達輝於112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某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見蘇琮祐酒醉不醒人事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琮祐身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1只(含備註欄內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在上開門市內,未經蘇琮祐之 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蘇琮祐之身分,持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向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申請換發蘇琮祐名下如附表 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5張,並於申請補發上開5個 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蘇琮 祐」署押,用以表示蘇琮祐欲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5個門號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蘇琮祐本人申請補發如附 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私文書,再將上揭申請書交付 遠傳土城裕民直營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蘇琮祐本人申辦換發SIM卡服務,而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5張SIM卡核發予邹達輝,足生損害於蘇琮 祐及遠傳電信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不久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13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其行動電 話連接Google play商店盜刷3筆1,000元(共計3,000元), 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4時25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 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計4,908元) 。 三、邹達輝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3日5時2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南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南路與同 市區板城路口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至同市區板城路,適傅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桂英人車倒 地,傅桂英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王玉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蘇琮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傅桂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邹達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3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皮包不是我撿的,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陳 致中(音譯)」之人將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永豐金融卡交 給我的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玉昕、證人即被告之父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33828卷第15、17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超 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3828卷第33至35 、92至95、105至10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7時許接獲 台新銀行網路刷卡交易動態密碼通知,獲悉有人正持我的台 新銀行簽帳金融卡進行一筆28,800元的刷卡消費後,我就去 檢查我的包包,才發現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已 經遺失了,並進而發現我的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於111年12 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也有5筆在上開統一超商岩 昇門市內被盜刷的紀錄,我是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 間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的等語(見偵33828卷第15至 16、22頁),足認告訴人王玉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確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遺失,並遭他人拾獲 。而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6日3時42分至同日3時46分許, 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自動儲值、悠遊卡功能消費 已如前述,衡以上情,依告訴人王玉昕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遺失之時間,及被告使用上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 之時間,具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即係於111年12月2日 至同年月6日3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告訴人王 玉昕所遺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之人。且被告拾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後未交付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反而自 行留存並使用告訴人王玉昕所有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為上 開消費,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名為「志忠(音譯)」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他 的姓氏是什麼等語(見偵33828號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 月29日偵訊時、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 撿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皮包,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的 人拿給我的,我以為那是他太太的卡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審訴卷第99頁),復於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 卡是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的人拿給我的,這個人現在正在新店戒治所做 雜役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再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是一名叫「陳志忠(音譯)」的人將告 訴人王玉昕之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拿給我的等語(見訴字卷 第236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 何人處取得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則被告辯稱係他人將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交付其使用 等語,已難輕信屬實。  ⑵且經本院依被告上開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函詢法務部○○○○○○○ ○,並依函覆結果,提供與被告所述姓名相似、且正在擔任 視同作業員,及與被告所述姓名讀音相同,惟並未擔任視同 作業員之2名受刑人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卻表示:新店戒 治所函詢所提供之上開受刑人資料,均非我說的該名為「張 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之人,我確定那個叫 「志忠(音譯)」的人現在還在新店戒治所的孝班或愛班( 見訴字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再次電詢法務部○○○○○○○○, 確認結果略以:依照「張志忠(音譯)」查詢人別,只有一 名叫「張志忠(音譯)」的受刑人,但已經於106年間出所 等語,有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新戒所戒字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士中」、「陳志忠」基本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3至140、169頁 ),是究否有被告所稱之名為「張志忠(音譯)」或「陳志 忠(音譯)」之人存在,至為可疑。  ⑶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 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 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 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未提出除「 張志忠(音譯)」或「陳志忠(音譯)」以外,其所稱提供 其該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使用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其他 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該人到院與其對質,則其辯稱該永豐銀 行簽帳金融卡係他人交付其使用乙事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 從檢驗,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顯可疑其 係將犯行推諉予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自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茂芬」一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 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分別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 務中心、台灣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本案 2名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陪同「茂芬 」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為「茂芬」就是 告訴人王玉昕,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亦非我所線上申 辦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 分許,與「茂芬」一同至前揭中華電信北大服務中心、台灣 大哥大北大直營服務中心,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以告訴人王玉昕之身分,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2名 電信店員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而於申辦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上簽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王玉昕」之署押,復將上開申請書交付本案2名電信店員 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 、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 至19、21至23、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 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59至69、7 3至81、95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係由持有告訴人王玉昕國民身分證之 人,於同日某時許,將王玉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傳至 遠傳官網,並以手機螢幕簽署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王玉 昕」署押,復將前開資料上傳至遠傳官網,向遠傳網路門市 申辦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昕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33828卷第4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告訴人王玉昕於警詢時證稱:我未曾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 年12月6日,然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皮包於111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6日間就已經遺失,而我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等個人證件都放在該皮包內,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 之帳單地址、其他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均非我個人的資料 ,我的台新、永豐銀行簽帳卡亦均於同天遭盜刷,且我於案 發當時正在學校上課,當日7時34分許就離開新北市三峽區 ,直至同日22時53分許才又回到我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確實均非我申辦的等語(見 偵33828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提出前揭證據即上開 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悠遊卡加值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 非虛,堪認告訴人王玉昕並未同意他人代為申辦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門號。  ⒊復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內容,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申辦人所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門號申辦人所 留存之連絡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附卷足參(見偵33828卷第4 5至61、59至69、73至81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即為 被告之戶籍地,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亦為被告等情,業 經被告供陳在案(見訴字卷第103、110頁),被告又確實有 於111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同年12月6日16時19分許,與 「茂芬」一同前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已如 前述,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6日,與「茂芬 」共同或單獨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 王玉昕身分,接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並共同 或獨自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王玉昕」之署押後行使之,進 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是陪同「茂芬」前去申 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因為「茂芬」不太清楚想申 辦之方案內容,我才陪同「茂芬」前去,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志忠(音譯)」拿給我的,我當時並 不清楚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否即為「茂芬 」所有等語(見偵33828卷第10頁),又於112年11月29日偵 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告訴我說告訴人王玉昕是 他太太,我才會幫「張志忠(音譯)」拿告訴人王玉昕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所以 我在申請時也有簽「王玉昕」之名字等語(見偵緝7998號卷 第59頁),復於113年3月29日、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認識「茂芬」,我是聽「張志忠(音譯)」說 她好像叫「茂芬」,當天我跟「茂芬」都以為是要幫「張志 忠(音譯)」代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張志忠( 音譯)」跟我們說他當天在忙,所以請我們幫忙,告訴人王 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是「張志忠(音譯)」於當天下 午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的人在車上拿給我 的,「阿志」還開車載我跟「茂芬」前去上開中華電信、台 灣大哥大門市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訴字卷第36頁),再 於113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只是陪同, 我沒有要求「茂芬」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我以 為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茂芬」的,我 跟「茂芬」不熟,是我有一個表哥叫「林明志(音譯)」跟 「茂芬」說可以去辦一個不用付現金就搭配到Iphone手機的 方案,我只是陪「茂芬」去問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 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究竟係何人所有、到底係何人請託其一同前往 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門號等情,均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再者,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可知, 於被告與「茂芬」甫抵達前揭台灣大哥大門市時,被告乃手 持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有上開台灣大 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3828卷第1 03頁),益徵告訴人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實係由被 告保管,被告方為事實上持有上開證件之人。又證人邹順青 於警詢時已證稱:我不認識和被告一起去申辦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門號之人,但我見過這個女生,他應該是被告的朋 友等語(見偵33828卷第30頁),足認「茂芬」應為被告熟 識之友人,再輔以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自「茂芬」之外貌觀之,可知「茂芬」應為一名 中年婦女,有上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3828卷第95至104頁),而與告訴 人王玉昕之年紀顯有不符,是被告既持有載有告訴人王玉昕 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之證件,當無誤認「茂芬」即是告訴 人王玉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均 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蘇琮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皮包不是我偷的,是證人邱清奇偷的,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 示門號之SIM卡我都交給了證人邱清奇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琮祐、證人邹順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遠傳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37至105、139至145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琮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7時7分至11 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 我記得當時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有在我身上, 但當我清醒回到家中後,就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 不見了,我是於同日23時許,發現我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 遭盜刷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被偷了,且偷 走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的人,還有冒用我的身分,要 求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土城裕民門市店員,將我名下如附表3 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換發給他,再使用如附表3編號4所 示門號之小額支付功能去消費共計7,908元等語(見偵49926 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 異動申請書、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 偵49926卷第37至105、123頁),足認告訴人蘇琮祐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皮包確係遭他人竊取無誤,且告訴人蘇琮祐 亦未同意他人代為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 。而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日19時2分許,在上開遠傳門市 內,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冒用告訴人蘇琮 祐之身分,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 等情,已如上述,衡以上情,互核告訴人蘇琮祐丟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被告持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前往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之時間 ,復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步行離開上開遠傳 門市之際,其在行走的過程中均同時在使用其拿在手上的手 機,而當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遠傳門市後,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門號之SIM卡係於短短2分鐘後,即同日19時28分許,即 遭人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Google play商店 消費3筆1,000元(共計3,000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日4時25 分至5時50分許,以手機連接SO-NET小額付款12筆409元(共 計4,908元),等情,其間均顯具時間之密接性,有上開遠傳 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遠傳電信112年3月代收服務明 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偵49926卷第143至145、123頁),足認 被告即係於同年2月28日7至11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自酒醉不醒人事之告訴人蘇琮祐身上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 號之SIM卡,接續盜刷7,908元(計算式:3,000+4,908=7,90 8)之人。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是「張志忠(音譯)」將 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拿給我的,「張志忠(音 譯)」要我想辦法弄出電話卡給他,我有將如附表三編號4 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志忠(音譯)」等語(見 偵緝7998號卷第59頁),又於113年8月14日、同年12月20日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 駕照都是證人邱清奇拿給我的,邱清奇跟我說那是他本人的 證件,叫我拿委託書去門市,看可否補辦如附表三編號4至8 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6、225頁)。自被 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究竟係自何人處取得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乙情,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則被 告辯稱係他人將告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付其使 用等語,已難輕信屬實。況參以證人邱清奇係出生於65年, 告訴人蘇琮祐則係出生於85年,則由證人邱清奇之外貌以觀 ,即可輕易發現2人之年齡相差甚遠,實難想像被告會將載 有告訴人蘇琮祐出生年月日等年稽資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誤認為其友人邱清奇所有,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⑵且證人邱清奇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被告間為朋友 關係,但我沒有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皮包,亦未曾將告訴 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拿給被告,被告也沒有 將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5個門號之SIM卡拿給我,經檢視告 訴人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照片,我對告訴人蘇琮 祐好像有點印象,可是上開證件不是從我手上拿出去的,我 有看過,應該是在某人的手上看到的,可能就是在被告的手 上看到的,但在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我有印象看過告訴人蘇 琮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30頁), 衡酌證人邱清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蘇琮祐則素不 相識,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自被告處看到過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及駕照一事,證人邱清奇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 意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邱清奇之前揭證詞 自值採信。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下,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試圖將責任推諉予證人邱清奇,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所為犯行,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237、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桂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3648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傅桂英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1453809號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3648卷第17、23至25、27至29、4 3、4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 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 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 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 用國民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 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 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 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遺失之國民國民身分證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 蘇琮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及二、㈡ 部分犯行,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⒈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漏論 被告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見訴字卷第 23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補充漏引之法條並 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 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 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告訴人王玉昕所遺失之該永 豐金融卡,多次以該卡悠遊卡功能小額付款之行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王玉昕身份,盜辦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冒用告訴人蘇琮祐身分,一次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 號4至8門號SIM卡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多 次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內,進行盜刷或小額付費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所載犯行與「茂芬」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㈨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偵63648卷第37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康健,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侵占或盜用他人物 品或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民眾 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未經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持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之證件,以告訴人王玉 昕、蘇琮祐名義及個人資料偽造上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盜 辦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門號,及申請補發如附表三編號4 至8門號SIM卡,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及中華、 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就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另明知其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擅自駕 車上路,又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傅桂英受傷,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二、㈡,及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並與告訴人傅桂英 成立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0-1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需扶 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第2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7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得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茂芬」共同或單獨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 王玉昕、蘇琮祐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之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如附表四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然 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或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及分別盜刷或 小額付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玉昕、蘇琮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之各該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亦屬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 務之媒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王玉昕、蘇 琮祐申請補發或停用後,上開物品即失其功用,既未扣案, 考量執行勞費,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邹達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邹達輝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邹達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邹達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皮包1只 王玉昕 內含王玉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2 皮包1只 蘇琮祐 內含蘇琮祐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蘋果廠牌AirPods耳機1副、現金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門號 1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2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4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6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7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5枚 偵33828卷第65、69、72至74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王玉昕」之署押1枚 偵33828卷第87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王玉昕」之署押3枚 偵33828卷第47、55、5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 「蘇琮祐」之署押15枚 偵49926卷第37、41、43、51、61、63、65、73、77、79、85、89、93、97、101頁

2025-01-17

PCDM-113-訴-43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KSDM-113-聲-239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 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黃○○ 詳附件 韋○○ 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50 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之父(下稱案父)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未使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導致受安置人有學習及語言遲 緩等情,伊於接獲通報後與受安置人及案父會談,並輔導案 父遷戶籍及轉換學籍,惟輔導過程中案父習於將問題歸外, 甚於108年10月起與網絡單位斷絕聯繫、搬遷至他處,同年 月29日經警方尋獲後,伊即到場評估,惟案父無法清楚交代 居住處所,且受安置人身形偏瘦,衣著明顯髒汙並有異味, 顯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同法)第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23時50分予以緊 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40 號、109年度護字 第15號、第55號、第96號、第140號、110年度護字第12號、 第55號、第88號、第137號、111年度護字第10號、第44號、 第82號、第116號、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43號、第84號、 第116號、113年度護字第11號、第43號、第79號裁定淮許繼 續安置在案。  ㈡聲請人前依113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於同年4月2日安排受安置人執行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父居住,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每週安排受安置人諮商及隔週訪視,惟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30日因睡過頭缺席該次諮商,且聲請人與案父分別約定同年7月16 日、8月2日及6日家訪,案父在伊抵達時以外出為由規避訪視,嗣聲請人又於同年8月12日接獲案父攜受安置人入住旅館,竟未付清房款並將受安置人留在旅館即不知去向之通報,嗣聲請人遵循 113年度護字第43號裁定與案父討論後於同年8月9日將受安置人交付安置機構。受安置人目前作息、就學穩定,並定期與案父母進行會面,且聲請人將持續安排每週心理諮商。另安置機構觀察受安置人課業、庶務有不足之處,將協助受安置人就診兒心料,並針對其身心概況,及注意力進行心理衡鑑及施測。另關於受安置人113年左腿骨折事件,亦直至113年8月6日聲請人請案父於同年月9日交付受安置人返回安置機構,其始於同年月7日帶受安置人就診、開刀,住院期間案父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目前傷口狀況穩定。      ㈢案父前因毒品事件入獄於111年初出獄,出獄後均居住在萬華 友人家中,112年9月6日又遭查緝使用毒品入新店戒治所勒 戒至112年10月中旬。自述從事水電、裝修行業偶有兼職白 牌計程車屬接案性質,無固定收入;另案母於113年6月21日 抵臺,並於同年6月25日、8月28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受 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事件,嗣聲請人協助安排案母理解中華 民國民法親權法律上之權利、程序,並提供案母法律扶助等 相關程序,惟其因具相當資力而不符資格。又聲請人考量案 母親職教育能力待提升,遂於113年7月9日邀請案母12小時 親職教育時數課程,於本件聲請時案母已完成7小時,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與提升案母之親職教育知能。  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仍未成年,生活上仍需成年人協助及照 顧,聲請人依照本院裁定安排受安置人長期漸進式返家與案 父同住並安排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及每兩週一次訪視,然長期 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就學不穩且未遵醫囑就醫,旅館亦 非合適照顧兒少住所,聲請人曾多次試圖協助案父居住穩定 然未獲改善,而案母預計年底將出境,故評估案家現無其他 合適之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自113年11月1日23時5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號裁定、戶籍資料 、兒少表意書、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暨會面探視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受安置人之父經合法通知 未出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查受安置人與父同住期間缺 課嚴重,左腿骨折就醫亦未獲良好安排,且有居住空間安排 及身體界線等議題未獲改善,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未能適時 盡到照顧管教受安置人之義務;另案母雖到庭表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然其須在113年12月間返回中國。本院審酌 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認本件受安置人之 父母就兒少保護認知仍有不足,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目前案家無適當照顧者得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 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繼續 安置3 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2025-01-13

TPDV-113-護-116-202501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 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 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 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 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 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 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 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 ,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 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 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 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 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 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 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 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 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 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 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 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 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 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 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 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 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 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 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 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 。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 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