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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18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 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傷害、強制犯行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離去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不顧甲女口頭拒絕及以手推開以為反抗,仍強脫甲女 衣物強令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惟查:㈠甲女所指於房間 遭聲請人侵害犯行,除甲女片面指述外,別無任何事發當時 補強證據足資佐証,且甲女於事發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 症等身心疾病,由聲請人陪同至高安診所接受多次治療,有 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可稽(如附件證物),是甲女恐 因妄想精神疾病致對事發經過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訴,實 非無疑,自應向該診所函查甲女之病症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 ,如經調查甲女確有被害妄想疾病,其對聲請人之侵害指述 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㈡甲女雖稱於案 發時確有反抗拒絕,仍遭聲請人強脫衣物並強令口交、性交 得逞情節,惟依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 情節可能造成之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 在其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似足認甲女未遭該等 傷害、或遭受再審聲請人口交之舉,自有必要予以函詢醫院 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 腔、肢體等傷害、及應於甲女口腔驗出再審聲請人DNA之可 能,若函查結果為肯定回復,則甲女未驗得上開傷勢及DNA 反應,足認甲女指述被害情節顯有不實,故應改為聲請人有 利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 ,並未在本件聲請人再審之理由敘明,且聲請人在本院已陳 述: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故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 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甲女所述其於房間遭聲請人性侵害,除甲女片 面指述外,並無任何事發當時補強證據佐証,且甲女於事發 前數月即因患有被害妄想症等身心疾病,並提出聲請人陪同 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 ,在租屋不顧甲女拒絕並以手推開聲請人反抗,聲請人仍強 脫甲女之衣物後,先強令甲女為其口交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旋於翌(11)日2 1時許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等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1 1年7月10日22時許,我下班回到家被告(聲請人)就在我家 等我,他問我今天薪水領了嗎,我把錢交給他,他又說我態 度不好將錢用丟的,我就反駁他說我沒有,並說他脾氣又起 來了,他就開始徒手打我的左右臉,幾下不記得,我要阻擋 閃躲時,有用手阻擋他,他說我打他,就繼續打我,我的脖 子跟鼻子都破皮受傷,我朝大門跑去想逃出去,把大門打開 後,他就拉住我的頭髮,把我拖進去,我大喊救命,他將門 關上,並繼續打我,過不久房東有打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 房東說我喝醉酒,再過一段時間,警察就在外面敲門,被告 不肯開門,我就前去開門,門口的女警就要把我帶走,我看 到警察也要把被告帶走,我看在往日情份,想說不要讓他去 警察局,我就跑回屋內,有人把門關上,警察就離開了等語 。又甲女於111年7月11日21時許,經警陪同前往阮綜合醫院 急診驗傷,受有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鼻子0. 8×0.5公分、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一節,有112年8月4日阮 綜合醫院函暨檢附甲女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截圖存卷可查(見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3至14頁),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 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2頁〈聲請人辯 解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載明:「依被告與甲女間 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上午7:01)你今天可以 出來嗎我們好好講」、「(上午7:02)我不會再動手了」 ;甲女:「(上午11:46)昨晚〈應係111年7月10日〉你一直 打我,為了自保求救」,被告回稱:「(上午11:47)你昨 天回來錢沒有用丟的我會打你嗎」、「(上午11:48)不是 你造成的嗎」等語(偵卷第85、97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 有因甲女丟錢而在租屋處及毆打甲女之行為,且甲女係於案 發後隔日即前往報警驗傷,在其確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實 無為求誣陷被告而刻意傷害自己身體以取得不實驗傷證明之 必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5頁㈡⒉)。況被告已自承 :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因一氣之下就推甲女的頭,並 用絲巾綁甲女的手,後來甲女跑出去喊救命,我就拉甲女的 後衣領將她拖回房間等語,足見在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 ,兩人已有激烈爭吵及肢體衝突,自難認甲女在持續相當時 間之反抗及對外求救行為後,仍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可能。又被告於翌(11)日上午9時6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 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稱:「我們兩個同歸於盡」、「你不要 讓我抓到,抓到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我看你要不要回 來不要回來你的衣服我一定全部都給你剪爛」、「(寵物照 片)要不要說不要說我我丟下去了」等語,此部分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堪認在被告與甲女性交前、後,兩人之關係均極為緊張、惡 劣,益徵甲女當時並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理,故被告係違反 甲女之意願而實行強制性交犯行無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 由第16頁㈢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甲女於事發前因患有被害 妄想症等身心疾病,聲請人陪同看診之診所名片云云。然甲 女於案發當晚遭聲請人強制性侵之事證,除甲女指訴外,復 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事後雙方line可佐,業如前述,故聲請 人所舉其陪同甲女看診之名片,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記錄並未載明因前開情節可 能造成之甲女肢體擦挫傷、口腔傷害、下陰部傷害,亦未在 甲女口腔驗得再審聲請人之DNA反應,自有必再函詢醫院或 向法醫研究所依甲女所述遭侵害情形是否應會造成口腔、肢 體等傷害,應於甲女口腔檢驗出是否有聲請人DNA之可能云 云。惟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證,已 甚明確。而聲請人亦坦承當晚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業如前 述。另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已載明甲女當時受有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鼻 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之傷勢(鼻子0.8×0.5公分 、右頰3.5×0.4公分、頸部3.5×1公分)。足見甲女案發當時 受傷之情節不輕,其何有會同意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況參以聲請人於案發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甲女恫嚇 ,益見甲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係受迫於聲請人施暴之手段 ,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請求向醫院或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甲女 口腔是否可能會驗出聲請人之DNA云云,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17

KSHM-114-侵聲再-2-20250317-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範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蘋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廖玉扇 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101432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8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11 3)智專議(二)04457字第113201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 730312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差異技術特徵「   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評斷證據2、3之發光二極體皆用於照明、位置指 示之功能,即以證據2、3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 步性,並未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藉由「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 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而將名條顯 示裝置與發光二極體整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使得使用者可 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僅透過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 子化及尋燈指示的功效,解決現有技術必須將既有的光明燈 全部拆除再安裝新燈而造成浪費與環境負擔之問題,即未針 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等作為整體考量,顯然違背整體審查原則,而為後見之明   。 (二)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箱電器,兩 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 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 的共通性,證據3之側射LED230僅係定位在印刷電路板220之 後表面以與開口對齊,達到引導光進入分配器之效果,並未 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 所控制,此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 面而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相同。又參閱甲證4即證據2 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所提初審申復理由書,其中第2頁第( 2)點稱:「連接線組32不管由文義或是圖式的角度來看,都 是指連接線的型式,而能使發光二極體32能與電路板41以連 接線連接的型式間隔設置…。而引證1中…而發光二極體22是 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因此引證1並無本案中連接線組的連 接線型式」,可知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 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 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 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因此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 ,並無動機結合二者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與證 據3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縱使認有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與證據3,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5〕、〔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之 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除提供額 外的神像照明之外,更具有達到用於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 亦即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 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 能。然而,證據2第〔0019〕段僅說明該等發光二極體   31可驅動而發光,完全未提及或教示任何關於該等發光二極 體31可用於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的功效。又由證據2第1、3 圖之現有的框架91必須要有對應的結構來固定發光單元3, 且傳統光明燈之發光二極體961也必須被移除,否則將會與 第5圖之該發光單元3之安裝相牴觸,且發光單元3仍需搭配 特定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91之上方,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 圖之光明燈裝置之框架91及發光二極體961,而無法克服系 爭專利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100及神像照明103,僅更 換原有前蓋102以前蓋17取代,並於前蓋17安排電子名條顯 示裝置,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問題。 (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係先確認證據2揭露内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 異特徵(即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即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亦即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 路基板背面),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將該差異特徵與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進 行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 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不 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二)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結合動機:  ⒈證據2雖是傳統祭祀,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係用於照明用的發光二極體光 源控制技術領域;證據3雖為冰箱電器,惟其電路板及相關 液晶面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亦是用於照 明的發光二極體光源控制技術領域,兩者同屬相關技術領域   ,且上開證據之LED在「照明、位置指示」作用或功能具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 之技術内容,將證據3之LED設置於電路板之背面應用於證據 2,而將證據2之發光單元3上之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進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3未提及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 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及證據3側射LED23 0均係朝下且朝裝置外部投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 界定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控制,且LED投光方向亦不是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内容。 至原告另舉甲證4稱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然其申復理由旨在敘明證據2與其所引用 之引證1即TW I500404案,兩者在LED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不同   ,並未排除該案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 式,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 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且系爭 專利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亦具有達到尋燈指示位置 之功效,亦可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僅更換前蓋即可達 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云云。然而:1.系爭專利之 發光二極體16,其發光方向並非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該 發光方向更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内容,原告主張請求 項之解釋應考量「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 投射」並無依據,且光線經物體反射後都可由信眾觀視,光 線不一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才可由信眾觀視,而依證 據3圖5中之側射LED230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 已揭示系爭專利將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證據3透過開口218將LED光線導出 到前側(如圖3),可在電路基板前面被人眼看見(即原告 所主張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可被信眾觀視)。2.又系爭專利 之發光二極體係燈在電路基板13背面之發光二極體16,不是 位於盒體100上方之神像照明103,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 神像照明用於尋燈指示之功能,且依證據2第〔0019〕、〔0009 〕段內容,亦已揭示證據2作為光亮或閃爍之指示,及揭示僅 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之功能。再者   ,發光二極體961係證據2圖1先前技術所示内容,發光單元3 係證據2圖3所示之實施方式,證據2圖3係為改善圖1先前技 術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發光二極體961與發光單元3之安裝 牴觸,應係曲解證據2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又依據證據2第 〔0001〕至〔0004〕、〔0009〕段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證據 2係將現有光明燈全部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燈,並非事實,是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證據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核屬證據2應用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證據3及習知技術之 結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及3均涉及照明用發光二極體光源之控制技術,即同屬 照明相關技術領域,難謂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係自框架91上方向下朝佛像92投光」、證 據3之「側射LED230之光線向下導出至冰箱門片外部的分配 器凹部138」,兩者均用以朝向背離使用者一側之凹槽進行 照明,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元件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 共通性,故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至原告所稱甲證4之該 段内容僅在陳述證據2「連接線型式」與引證文件所載「發 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不相同,從而具有新 穎性,非謂不能採用「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 結構,且縱觀證據2及甲證4之全篇内容均未揭示任何有關排 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教示或建議,未構 成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2   、3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原告稱證據2、3之組合雖有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LED裝設之 位置,但未揭示LED照射至特定對象,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界定有關「LED照 射至特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僅界定LED裝設之位置即「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以及「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被告所解釋之「背對信眾觀看之一 面」,且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朝裝置内部投光」亦未界 定於請求項中,自無需審酌。況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是朝框架(91)内部及佛像進行照射,證據3之側射LED(23 0)也是朝分配器凹部138進行照射,二者均已揭示朝向裝置 内部進行照射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 面」,從未界定該發光二極體是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其說 明書第〔0012〕段固揭示「發光二極體16也一樣由顯示控制器 12所控制」,惟此項限制要件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在進步 性之審查中自然無需審酌;其次,證據2亦明確揭示「只要 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 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即便證據3欠缺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相 關技術揭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此段内容亦可輕易完 成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技術特徵。是以,原 告所稱系爭專利LED裝設之位置照射至特定對象,且發光二 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等技術特徵, 均未界定於請求項中,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 部發光均可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 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證據2未能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 云。惟關於將傳統紙本名條式光明燈替換成電子式並具備尋 燈指示功能,其中所需要的相關必要技術特徵,例如「裝置 包含一框架、一傳統前蓋以及一電子化前蓋」、「傳統前蓋 與框架是可拆卸之方式結合」以及「電子化前蓋之尺寸及結 合結構是相同於傳統前蓋」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 界定,原告所主張係針對請求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月10日,於11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 予專利,109年3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 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 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第 1項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請求項1: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包括:(要件1 A)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制器,一電路基板        ,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一個或數 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要件1 B)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控制器、該串聯 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與一個或數個該發光 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要件1C) 該名 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 (要件1D)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 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要件1E)相鄰 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接線互相連結,(要件1F        )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要件1G)其中該顯示控 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燈 位控制資訊。(要件1H)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        ,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 位置。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 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 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 訊之功能。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 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 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 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 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 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 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 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 凸出卡榫、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 (三)證據2、3(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08(西元2019)年1月1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B、1C(部分)、1D、1F、1G及   1H已為證據2所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   ⑴要件1A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 關於一種光明燈,特別是指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及光明燈 顯示裝置集合」及第3圖可知,證據2第3圖係一光明燈顯 示裝置、一框架及一佛像的一立體分解圖,其所示該立體 分解圖其前蓋5、液晶面板2等構件可拆解替換,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前蓋」、「電子名條」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 燈電子名條,包括:」技術特徵。   ⑵要件1B、1C、1E之比對: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14、0015、0023〕段記載「…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是用來設置於一框架91中,該框架91內 用來供一佛像92設置,該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 板2、一發光單元3、一控制單元4,及一前蓋5」     、「該發光單元3包括二發光二極體31…」、「該控制單 元4…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2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 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 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 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還包含二串接線組6,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以使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 4能相互溝通」及第3、6圖。可知證據2揭示一液晶面板 2,一中央處理器44,一電路板41,一串接輸入端子座4 2,一串接輸出端子座43,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     ,一前蓋5,一串接線組6,其中該液晶面板2、中央處 理器44、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皆安裝 於電路板41上,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 3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 制器,一電路基板,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     ,一個或數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     ,及請求項1要件1C之「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 控制器、該串聯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技術特徵。    ②由於證據2揭示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3 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已如前述,因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的安裝位置並非在電路板41上,故未揭 示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 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 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⑶要件1D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13、0019〕段記載「    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21的裝 設面22」及「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 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使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透 過裝設面22安裝於該電路板4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 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 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 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必然面對使用者    ,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 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技術特徵。   ⑷要件1F、1G及1H之比對: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與第6圖,可知證據2之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其中證據2之「串接線組6」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F「串聯連接線」,已如前述,故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相鄰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 接線互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可知,證據2之控制 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     42、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 光。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 該顯示控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 燈位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 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以及將該液晶面板2嵌入該前蓋5 的該顯示口53內,並將該連接線組32置入該線槽     54內,就能將該前蓋5設置於該框架91前側而完成安裝     。」可知,證據2之前蓋5可以容置該液晶面板2並可固 定於光明燈顯示裝置之該框架91前側,再由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 21必然面對使用者,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 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 姓名資訊,已如前述,可知前蓋5固定於該框架91前側 必然面向使用者。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即1C之部分   、1E)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 一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不同電路 板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名條顯示裝置11及發光二 極體16,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的正反面有所不同,然觀 之證據2第3圖可知,該發光二極體31係在同一框架91內以 連接線組32與液晶面板2所在電路板41之控制單元4相連接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保持製造電 路板在低成本之情況下,應會採取「省略連接線組而整併 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41」 的電路佈局設計解決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簡單變更發光二極體31之設置位置,即將證據2 之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41的 正反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部分、1E之 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C之 部分、1E),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8行記載「顯示器212位於或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220的前表面“fro nt surface”222)」及第6欄第21至23行記載「    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back s urface”224」(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6頁第2至3行 及第10至11行部分中譯文)。可知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 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 」部分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側射LED230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證據3之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路 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 」,及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17至23行記載「為了幫助使用 者操作分配器,某些分配器包括安裝在分配器凹槽內的光 源。當用戶將杯子插入分配器凹槽和/或將杯子壓在致動 器上時,光源可以將光引導到分配器凹槽處中。來自光源 的光可以幫助使用者定位致動器或查看杯中的水或冰的水 平。」(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15至19行部分 中譯文),可知兩者皆為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相關 技術,雖證據2、3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 用於「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縱兩者應用之 場域有所不同,然對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上之關聯性不生影 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 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二者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 動機,而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對原告主張之論駁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 箱電器,二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 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 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與系爭專 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被顯示控制器控 制實質上不同。又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 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證據2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 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以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故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云 云。惟查:    ①證據2、3縱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 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不同產品,惟對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又關於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旨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於判斷 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發光二極體是否由控制器所控 制之共通性判斷。    ②依證據2第〔0025〕段說明「因此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能夠 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 而便於更換維修」,目的在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 等元件於同一框架91內易於更換維修,但與「上開發光 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或多個 電路板」,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矛盾,不會無法達成證據 2易於更換維修之目的。又「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 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多個電路板」,通常亦會依電路佈 局而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 置於單一電路板」的需求,並不會導致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 採的途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況此僅屬 變更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而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 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投射,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 能透過發光二極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     ,均如前述。是以,上開發光二極體31設置神像上方或 電路板41,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並不會影響提 供框架91之照明。    ③另甲證4為證據2之初審申復理由書(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該申復理由書係回應被告先行核駁證據2理由所 提出引證1(TW I500404B),指出該引證1並無證據2中 連接線組32的連接線型式而已,經由上開申復理由書對 被告先行核駁理由提出不合理之處,此與原告所稱證據 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無 涉。故證據2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仍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 於單一電路板」之需求及實施方式,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⑵原告又主張縱使證據2可與證據3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 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可以不拆除現 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 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此均未為 證據2、3所揭露云云。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內容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前揭功效,然原告所述均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顯然不當增加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並非可採。況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 段與證據2比較,由證據2第5圖可知,發光二極體     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 投射,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之內容。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 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 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 發光…」可知,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亦能透過發光二極 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自已揭示原告 所稱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    ②再由證據2第5圖之剖面圖可知,框架91並無對應的結構 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該發光單元3係由前蓋5對應的 結構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 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     ),且發光單元3無需搭配特定之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 91之上方,是證據2無需搭配特定上方透空或上方非透 空的框架(參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由於本案的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     」),故原告指稱證據2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 裝置之框架91,亦不足採。況證據2僅以前蓋5取代第1 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同樣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 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 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液晶顯示器或OLE 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由證據2之 「液晶面板2用於顯示使用者的姓名」即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用於顯 示信眾姓名」,即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 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 示信眾安燈之位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 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 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 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揭示當使 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 在位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 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 之顯示內容與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而證 據2或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液晶面板2用於顯 示使用者的姓名」與「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    ,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 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 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訊之功能。」,而證據2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0023〕段記載可知    ,證據2之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42    、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光, 以及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資訊。證據2之「    中央處理器4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顯示控制器」    ;又證據2之「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燈位控制資訊」,故上開證據2之 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是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 端子可依需要同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 控制資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 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4能相互溝通」,實質 隱含串接輸入端子座42與串接輸出端子座43同時可為「發 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之輸出與輸入,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 基板之正面,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 成一整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 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如 前述,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 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之背面」;證據3之「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之正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名條顯示 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8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況此亦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 (參前揭第㈣、⒉、⑵點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 。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 空可讓該名條顯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 取代既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方 ,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凸出卡榫    、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而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前蓋5用來設置於該 框架91前側,…一貫穿該前側部51及該後側部52且對應該 顯示面21的顯示口53…」及第3圖可知,證據2揭示「前蓋 前方具有顯示口53可讓該液晶面板2的顯示面21所顯示之 內容被使用者直視,該前蓋5可取代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 置之原有前蓋93而固定於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前方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 、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可知,證 據2揭示「使用者進行祈福,透過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 處理器44,能驅使光明燈顯示裝置之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 使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上開「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 者姓名」、「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5「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 」技術特徵,雖證據2未揭示「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惟 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據習用之亮度與背光規格或自我診斷的需求簡單變 更證據2控制單元4所控制而完成,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I688310)公告本 本院卷第63至78頁;乙證1(舉發卷)第17至26頁 甲證1(證據1) 西元2018年9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TW 201831965 A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乙證1第7至16頁 甲證2(證據2) 技術內容 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板2、一發光單元3,及一控制單元4,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的裝設面22,該發光單元3包括至少一發光二極體31,及一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31的連接線組32,該控制單元4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及該連接線組3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接該電路板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藉由該發光二極體31是透過該連接線組32而連接該控制單元4,因此使該發光二極體31能夠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而便於更換維修。(參摘要)此外,由於本案的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因此能夠避免現有的光明燈顯示裝置僅能適用於上方透空的框架的缺點,而能方便使用。(說明書第0021段)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光明燈的尺寸大小有很多種規格,因此相對應的該框架91的尺寸大小也有很多種規格,由於本案中,該液晶面板2是與該控制單元4相互連接,並透過該連接線組32連接該等發光二極體31,基於該連接線組32能夠方便彎曲的特性,而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能適合設置於不同尺寸大小的該框架91,也就是能適用於不同尺寸大小的光明燈,增添使用的便利性。(說明書第0022段)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4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 8827477 B2號 本院卷第99至108頁;乙證1第1至6頁/乙證1第31至33(中文翻譯) 甲證3(證據3)/中文翻譯 技術內容: 利用前射LED具有某些缺點。特別是,製造兩個分離的印刷電路板可能很昂貴。因此,有兩個印刷電路板增加冰箱設備的整體成本。此外 ,利用多個正交定向的印刷電路板在分配器內會消耗寶貴的空間。(說明書第1欄第37~43行)因此,具有將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中的功能的冰箱設備是有益的。特別是,具有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的功能的冰箱設備無需使用多個印刷電路板是有益的。(說明書第1欄第44~49行)側射LED 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說明書第6欄第21~23行)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5-03-13

IPCA-113-行專訴-41-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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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 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 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 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 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 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 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 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 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 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 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 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 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 ,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 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 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 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 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 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 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 、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 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 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 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 ,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 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 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 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 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 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 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 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 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 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 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 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 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 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 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 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 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 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 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 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 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 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 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 、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 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 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 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 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 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 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 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 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 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 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 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 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 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 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 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是公務機關經濟部(包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 察局)司法機關吃案、侵占等罪,警察收賄畏罪提告,陷害 聲請人,應由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查處。因鮮肉法官 何星磊積案太多、亂判,檢察官為了救他,枉法裁判及枉法 起訴。前審宋國鎮法官也出文「應送請核辦」。鈞院111年 抗字172號也明文追加起訴、被告同意等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何星磊有出文「應送請核辦」,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 而股違法拍賣原告資產、拍賣當天原告有去聲明、執行官當 埸以不包括土地,而強制執行,證明明知詐騙,而不停止執 行,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5號裁判費,也是苗栗地方 法院計算出來的,何星磊畏罪亂判、逃避民事附帶刑事侵權 損害賠償。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拒絕理由書,是以法院未 判二位檢察官有罪而拒絕(113年度賠義字第2號決定書), 但原告也入監執行完畢?這冤獄賠償也未處理。在鈞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萬股在民國112年4月6日刑事23法庭, 上午10時50分庭上主張,公訴檢察官當庭迴避(拒絕開庭, 以一造之答辯為判決)、原告前科記錄應於塗銷,因原告要 申請良民證及登記國民法官,當庭法官也認同,現在原告就 以司法網站一罪不二罰,一案不二判,全世界各國都採用此 法、重訴乃法律上所禁止,亦有明文當前案經做出裁定,後 案之法官即停止為法官,如何判決,也無罪可罰,難道苗栗 地方法院是天龍國法院嗎?如果是?那你的判決有效嗎?並 且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無案可審,無罪可罰,因此裁 定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易字第622號法官魏正杰,枉法 裁判及合謀陷害原告,判決書上,韓茂山檢察官是證人,證 明偽證、吃案,因當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巡官,已 將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片及調查報告,送交苗栗地方檢 察署。依法應改判鍾文喜等3人強盜罪,法律追訴期20年。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不合法(朱俊瑋即已停止為法官、 但他還繼續判決,原告在台北監獄服刑40天,朱俊瑋有出傳 票,出獄後第2天(審堪)證明他明知還故意裁定、判決文 ,以原告沒有協商,原告有請警察同仁,勸員警劉子武自首 及公訴檢察官黄智勇也出文與原告誣告犯行無關,而且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二組已在前案送員警劉子武縱放盜匪光碟 片及調查報告,給苗栗地方檢察署,曾婷瑋檢察官起訴書, 明文寫苗栗縣縣長身兼檢察職務、卻將原告起訴。本案言詞 辯論朱俊瑋法官有向警政署調卷。證明檢察官及法官故意誣 陷原告(民刑庭合謀)應於廢棄,枉法裁判及冤獄賠償依法 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 、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 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 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69至371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 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0、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 即刑事告訴狀」、「再審狀即刑事反訴告訴狀」、「刑事告 訴狀」、「刑事附帶民事狀」、「補充狀」、「再審狀即反 訴告訴狀」等書狀,然查聲請人前揭各書狀內容除係欲使其 書狀內所提及之各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移轉財產所有權 予聲請人外,並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固一再指稱眾多公務人員收賄、貪污、偽造公 文書、偽證、濫行起訴、枉法裁判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 監察院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決定 書、苗栗縣警察局113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苗 栗縣政府政風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函、司法院刑事 廳書函、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函等函文,觀其內容無非係 監察院函知聲請人關於其所陳情之事,已請相關單位依權責 事項查明見復,或各機關就聲請人所陳事項之函覆內容予聲 請人參考,或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予以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17、165至166、167至168、235、373、375、 377頁),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 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聲 請人空言指摘,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項之 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聲再-20-202503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陳俊宏因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中,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491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至18頁,下稱聲證1) 中所示三、(八)欄位記載「被告陳俊宏涉犯告訴意旨(九 )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陳俊宏此處所述之言語,係發生在 與甘知潔之電話對話中,故陳俊宏於電話中所言,並不會使 不特定多數人聽聞,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確定判 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 規定。㈡依證人羅國鵬、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詞,均表明當 時未聽到聲請人之侮辱性言論,足證告訴人甘知潔錄音檔之 內容與真實狀況均不符公然侮辱之要件。㈢聲請人所提新事 證(即如附件4之完整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5頁,下稱聲證2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清楚 顯示雙方對話情境,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無侮辱意圖,然原 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而未審酌聲請人所 提出之聲證2。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修法 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 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 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 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 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 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係關於新事實、新證據 之立法定義,條文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之證據,既將「調查」「斟酌」併列,自應解為其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或已調查、 但未斟酌定其證據之取捨,亦即於判決理由內未加以說明判 斷者,均屬之,方符104年2月4日修正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 證據範圍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臺大 醫院工務組同事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暨 譯文,以及聲請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相關卷證等證據( 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即第一審判決書第2至3頁),認定聲 請人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所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 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拘役59日,而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論斷乃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暨量 刑之事由,固屬有據。  ㈡就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證人羅國朋於警詢中證稱:我對這段 沒有印象,警方撥放時我是第一次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 卷第48頁);證人朱慶霖、蘇虞光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沒有 印象,應該沒聽到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53、59頁);且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羅國鵬事後才到,蘇虞光和朱慶霖 都在場,勸架的是朱慶霖等語(偵字第34913卷第376頁)。 而觀諸原確定判決全卷資料,可知本院前審並未傳喚證人朱 慶霖、蘇虞光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證人朱慶霖、 蘇虞光所述未聽到聲請人為侮辱性言論一情是否為真,或就 此部分之取捨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 式觀之,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 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合理 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具有顯著性,是 此部分堪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 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之 再審理由。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及聲證2部分,雖前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前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進行 勘驗程序(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1至102頁);然聲請人於 前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我講了這句話,但這絕非完整 的論述,我現在終於找到該錄音檔案,我被法院第一審判決 後才去調閱相關光碟檔案,原審判決後我才發現不是完整的 呈現等語(上易字第1662號卷第99頁)。衡以原確定判決中 雖前揭就勘驗結果,僅為本案案發時上開辦公室之大門確實 開啟,辦公室外走道亦有他人通行之說明,卻未見有就聲請 人所指雙方對話情境及事件前後脈絡為相關說明,即未於理 由內加以斟酌,而依形式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雙方 完整對話過程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 調查審酌,且與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間存在直接關聯,足生 合理懷疑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具有顯著性 ,是此部分足認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新證據」,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 段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㈡㈢及聲證2等證據暨主張 ,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與原 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相關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聲請人所提前開 部分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 審之裁定。 五、至再審聲請意旨㈠及聲證1部分,聲請人主張本案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等 語,然其所指摘者,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 而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 ,二者迥不相侔。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再-57-20250310-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永德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4、12 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王永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嗣後確定。然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稱販售幸運手鍊 與告訴人陳彩妙所述之詐術內容相去甚遠,且其所稱欲推銷 之幸運手鍊價格為幾百元,亦與告訴人實際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額5萬元相距懸殊等節,而認聲請人所辯與事證不符。惟 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人鍾欣穎,係於11 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0至30 條之幸運手鍊,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聲請人之答辯及證人 鍾欣穎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 空穴來風,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故 聲請證人鍾欣穎到庭作證。②證人陳彩妙於原審之證述有違 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與證人鍾欣穎之證述綜合判斷,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蓋因陳彩妙接獲聲請人之電話,竟 無法分辨此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而陳彩妙於 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到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間足 有一日之時間可供陳彩妙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 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且 若為詐騙,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 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一次予陳彩妙,而陳彩妙卻因記 憶錯誤,誤以為該次通話就是詐騙之門號,原確定判決卻未 調取相關通聯紀錄加以確認,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爰聲請調取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以還聲請人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 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4年2月7日當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49至52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 予敘明。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陳彩妙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單(見偵764卷第57頁至70頁、第99頁至108頁、偵 1246卷第41頁至43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8月 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陳彩妙姪子,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彩妙佯稱:有一批貨款因手頭現金不足, 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彩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8月 10日14時2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尚未經 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依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 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  ㈣聲請人提出欲調查之證據①證人鍾欣穎之證述、②告訴人陳彩 妙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雖係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 「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首先,關於聲請人陳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為推銷幸運手 鍊等情,究竟可否採信乙節。考量推銷幸運手鍊並非買賣違 禁物或法律所不允許之交易,若確為實情,聲請人於警詢為 何不據實陳述該情,反而否認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見偵76 4卷第15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陳稱應該是之前 有在賣幸運手鍊,有隨機撥號推銷(見偵764卷第94頁)。 若謂聲請人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因記憶不清,才會否認 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則為何於5個月後之112年3月23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反而想起曾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難免啟人疑竇。  ⒉又聲請人若確實從事推銷幸運手鍊之生意,一般而言,應會 留存相關交易之紀錄或單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11 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 明所述實在(見偵764卷第94、149頁)。甚至於112年3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陳稱家裡應該還有做好的幸運手鍊 成品(見偵764卷第96頁),然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竟改稱幸運手鍊成品都送給朋友了,但不記得送給 哪個朋友(見偵764卷第149頁),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不 無可疑。  ⒊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證人鍾欣 穎於111年5、6月間,受聲請人之推薦,而向聲請人購買約2 0至30條之幸運手鍊(見本院卷第7至8頁),欲以此證明聲 請人確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並非空穴來風。然聲請人前 於檢察事務官多次詢問時,皆表明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證明 所述實在,業如前述,而今於判決確定後多時竟能憶起曾賣 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實有蹊蹺。況於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檢察官對此點提出質疑,聲請人竟改稱其係向證人鍾欣 穎購買幸運手鍊,而非賣出幸運手鍊予證人鍾欣穎(見本院 卷第51頁),與其所提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自我矛盾。更 甚者,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其在 家裡製作幸運手鍊,先準備透明線及珠子,然後用手串在一 起,再看尺寸大小(見偵764卷第147頁),其於本院訊問時 ,則改稱向證人鍾欣穎購買幸運手鍊成品以供推銷賣出,其 間供述內容之差距,可謂甚大。  ⒋縱使對於上述多處嚴重出入之情節,全部加以忽略,而認證 人鍾欣穎確實曾經向聲請人買入或賣出幸運手鍊等情存在, 然此情亦無從直接連結聲請人陳稱係向告訴人推銷幸運手鍊 、而非詐騙之主張,遑論據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況且該次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通話,時間長達 8分10秒(見偵764卷第107頁),並非一時或短暫之通話, 告訴人應無誤認電話號碼之可能。  ⒌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認若為詐騙,詐騙份子勢必會再次使用 同一門號撥打予被害人,確認是否業已匯款,聲請人只撥打 一次電話予告訴人,顯非詐騙等節。然而,眾所周知,即便 政府機關自各方面打擊詐欺犯罪,各管道多管齊下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騙案件依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更是日新月異, 應無所謂一定會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確認是否匯款, 且縱使再次撥打予同一被害人,亦未必以同一門號撥打。從 而,即使調取告訴人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 通聯紀錄,確認聲請人僅撥打一次電話予告訴人,亦無法直 接連結聲請人陳稱其並非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主張,遑論據 此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 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 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 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①傳 喚證人鍾欣穎到庭證述、②調取告訴人陳彩妙手機門號於111 年8月9日及10日之全部通聯紀錄,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引據相 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案發當時與告 訴人通話者,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係佯裝告訴人之姪子進 行詐騙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難 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客觀上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 ,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再-25-2025030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儒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儒 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當時筆錄以及在場證人楊 東皓、蕭羽宏證述;然證人楊東皓、蕭羽宏係詐騙集團成員 ,聲請人曾遭渠2人毆打、拘禁,且渠等尚有地方勢力,故 對渠等於審理之證述,聲請人當時不敢反駁,只能說沒有異 議;另外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施用毒品部分,亦已接受勒戒處 罰,原確定判決是否合乎一罪不二罰;又聲請人於案發現場 一再詢問當時員警是否有開執法紀錄儀,員警表示有,聲請 人始坦承扣案毒品是自己的,事後開庭才知道員警並未開啟 執法紀錄儀等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 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 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其因畏懼證人楊東皓、蕭羽宏威勢,始未能敢於審 理期日對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表示異議,指摘原確定判決採 認證人楊東皓、蕭羽宏證述,而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惟查,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該案所為辯解,已於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所依憑證據取捨及採擇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逐一說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貳、一、㈡、㈢」),聲請人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 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逾量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核 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現場員警未開 啟『執法紀錄儀』乙節,亦難認與聲請再審要件相符。   ㈡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原確定判決就 其施用毒品犯行及持有毒品罪間之關係,是否合乎一罪不二 罰而有存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所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 件顯然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8

TYDM-114-聲再-3-20250228-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阿貝爾環球國際有限公司 (Able World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張偉東(Cheung Wai Tung) 代 表 人 楊銘光(Yeung Tony Ming Kwong)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許人偉 參 加 人 美商微軟公司 代 表 人 Lucky Vidmar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吳弈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呂正忠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發 明第I553561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 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   」專利(104120970N01舉發案)請求項1、17,應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1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聲明㈡之部分(同上卷二第12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前手香港商U3D有限公司前於104年6月29日以「將來 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以及應用該方 法之計算機程式產品與元素轉換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計19項,並以西元2014年7月3日申請之美國第 14/324,069號專利案及西元2014年12月12日申請之大陸地區 第201410768564.X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41 2097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該專利申請權旋讓與予原告, 被告乃發給原告發明第I55356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 (二)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14日(112)智專議(二)04265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5 月9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揭示一種對資源的統一存取,用來提供統一的介面,以 供電腦程式(例如消費性應用程式)存取格式不同,存在分 散資源位置的資源。就發明目的而言,證據3是用來對資源 編制索引(index),編制索引的目的當然就是準備將來使 用,所以編制對象是已知的特定網域或地域資源,對於未知 的資源或在連結編制索引無任何意義,因已經連接,實無必 要先提供一個統一接口以供連接,再予連接。而系爭專利是 用來將任何來源的資訊、工具統一化,即使是尚未知的資源 、工具都可以在連接後立即進行統一化,以得到已經模型化 格式。換言之,系爭專利要處理的是分散在未知網域或地域 的資源、工具,證據3用來處理已知的,通常是位在相同網 域或地域的資源。又證據3是提供電腦程式(所謂「進程   」)的存取介面(所謂「訪問接口」),系爭專利則是提供 使用者統一的顯示形式,即工作空間的該作業環境。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3在判定資源的格式後,只是根據該判 定結果找尋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不再對該格式或代表格 式的資料進行處理,並沒有「擷取屬性、重整屬性」的技術 特徵。在資源引用方面,證據3的處理結果為索引,索引可 包含資源或資源的引用,包含資源的索引即無資源引用資訊 。直言之,證據3的處理結果可不包含「相關連結」,專業 人士閱讀其說明書後,並不能產生「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 關連結」的理解或動機,並沒有上開技術特徵。證據3的格 式特定索引器雖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但根據說明書 第[0038]段記載,格式特定索引器的「轉換」是向索引組件 送出適合的結構。該結構可以理解為資料的格式,可知格式 特定索引器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是送給索引組件 ,並沒有對外輸出。索引組件所建構的索引,不論是否具有 統一化格式,都不是格式特定索引器所要處理的結果,因為 所送出的格式只是適合於通過索引元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 12的結構。因此,無論是格式特定索引器的產出或索引組件 的產出,都不可能理解為「統一化的格式」,因說明書第[0 034]段已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 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 」,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會從證據3的記載理解為統一化 的格式,故證據3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資訊的格式」、「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 工具的格式」技術特徵。基上分析,進一步可得知證據3並 沒有揭示「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 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   unified tool))」技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3對電腦程式提供統一訪問接口,其 形式就是索引。電腦程式取得特定資源的索引後,即可容易 存取該特定資源,或至引用位址存取該資源。但系爭專利是 提供模型化的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 用,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從證據3不會產生「提供模型化的 資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 動機。  ⒋依上說明,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無論 是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外,證 據8、9某些或可對應至「屬性」技術特徵,但證據3並無重 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技術特徵, 且證據3之產物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然無關,因 此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且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或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6提供一種對文件編制摘要的方法,透過剪切工具310將 自各資料來源所擷取的檔案剪切成多個紀錄或文件315a、31 5b。每個紀錄僅包括一個資料項(data item),提取工具 將剪切完成的紀錄或文件標示識別符(identifier),以供 追蹤到原始檔案,再將所得到的紀錄或文件轉化成單一的   XML文字串,與相關知識模型中已經存在的對應文字串比較   ,剔除重複或更新紀錄。就發明目的而言,不但改變原始資 訊形式,還改變其內容,與系爭專利只改變(重整)原始資 訊或工具的形式或格式,但不改變內容,完全不同。而證據 6所產生的是摘要檔,原始資訊或工具未有任何改變,當然 不會有統一化的可能,此與系爭專利在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 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目的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人 士閱讀證據6說明書後,並不會產生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的理解或動機。  ⒉就技術手段而言,證據6沒有可以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屬 性」技術特徵,且未觸及資料類型的擷取或重整,故無擷取 屬性、重整屬性之技術特徵。證據6之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但該識別符或來源識別碼沒 有經過任何處理,而是原本的附在產出的檔案後面,該識別 符或來源識別碼也不限定是網址或儲存位址,可以是國際分 類號或file name,而file name不可能理解成一種連結   。因此證據6並沒有「擷取相關連結、重整相關連結」之技 術特徵。又證據6的剪切工具31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元素轉 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剪切工具是用來從原始資訊的 「內容」剪取可以利用的片段,所處理對象是原始資訊的內 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證據6的映射工具雖可以對應於 系爭專利的元素轉換器,但根據其說明書記載,映射工具是 用來將剪切工具製作完成的摘要檔轉成SML規格,所處理完 成摘要檔的內容,不是原始資訊的屬性。因此,證據6並沒 有「元素轉換器」的技術特徵,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不可能 在閱讀證據6的說明書後,理解到「將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 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將原始工 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元素轉換 器」。又證據6的標準SML規格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的「統一化 資料結構」,但證據6是以映射工具將製作完成的摘要記錄 或文件轉換為標準化XML規格格式,而不是將原始資料轉化 成內容相同但格式或形式可能不同的統一化資料結構,系爭 專利的統一化資料結構,是指統一的資料模型。因此,證據 6並無揭示「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特徵。依上分析,進一步得知證據6亦無揭示「依據 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 (或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的技 術特徵。  ⒊又就發明效果而言,證據6用來剪切原始資訊產生摘要檔,原 始資訊本身仍是原始資訊,並不會改變格式,成為統一的格 式,所產生的紀錄內容已經改變,與原始資訊不同,故證據 6對原始資訊的處理結果是改變內容,亦改變格式。但系爭 專利提供的是對原始資訊內容不加更動,視需要而模型化其 格式,以產生統一的格式。兩者完全不同。該技術領域專業 人士不會從證據6的教導,產生系爭專利「提供模型化的資 訊格式或模型化的工具格式,以供使用者應用」的理解或動 機。  ⒋基上說明,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且證據6無 論發明目的、技術手段或效果都與系爭專利截然不同,故證 據6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此 外,證據8、9或有揭示可對應至「屬性」的技術特徵,但證 據6並無重整屬性、相關連結或重整原始資訊、原始工具的 技術特徵,且證據6產物的格式與原始資源或資訊的格式全 然無關,因此證據6與證據8或9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 利任何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證據2或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與證據6 對原始資訊各有其處理方式,兩者在技術上不可能結合,因 此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 不具進步性。 (三)準此,證據3與證據6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3與證據8或9、或證據6與證據2或4或 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或進 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 以統一化之方法,系爭專利請求項17則為「一種計算機程式 產品」,記載對應請求項1方法之相同技術特徵。 (二)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透過格式特定索引器,為各類型的資源輸出結構化資訊 ,創建綜合索引,可以提供跨越多個不同技術資源的統一訪 問,與系爭專利之功效相同,已對應揭示「一種將來自複數 資訊源的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技術特徵,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相較,差異僅在於證據3所揭示「格式特定索引 器(204、206、212)」與「索引組件116」的協同運作,雖 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元素轉換器」功能,但非屬同一模組元 件,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對所屬 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對照 圖2所揭示內容,結合該技術領域的慣用手段(將產生綜合 索引的資訊處理程序在系統內部整合為單一模組執行之電腦 系統技術領域的常規設計)即可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元素轉換器」,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是顯而易 知,僅屬簡單變更,故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 外,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 項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 與證據3相較,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 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即為屬性),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為相關連結)」。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並且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   」,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又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中並未將「相關連結」限縮為「網址」,「   相關連結」是用來指出原始資訊的所在位置,其中包含「   URL網址」或者「記憶體區塊位址」都可以作為「相關連結   」來使用,且不以上述為限。由於證據3已揭示透過「索引   」可以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被引導至資源位址,也就揭 示「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3已揭示「索引   」包含各種類型資源(屬性)及文件路徑(相關連結),且 該索引是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輸出之格式資料所建立, 其過程當然包含取得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與相關連結   ,經重整後建立相對應的「索引」。另證據3揭示每個格式 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 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依證據3說明,索引包括具有格式 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對應格 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參說明書第[0034]段),技術不可知表 示索引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的資源格式情況下,仍能從索引 取得資源。故證據3建立一種索引結構可以統一適用不同格 式資源的存取,即將不同格式的資源或工具,經過模型化處 理,形成統一化資訊單元或工具。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可從資料源 擷取資料項,將該資料元素整合到知識模型中。證據6揭示 從複數個資料來源110中提取各種類型檔案中的複數個資料 項,利用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 15a、315b,再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 準化XML文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然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6、0058]段揭示 每個剪切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   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 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的資料源。由此可知,證據6所揭示提 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映射工具320)對應系爭專 利之「元素轉換器」,可以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剪切各種 類型的檔案,證據6揭示從資訊源擷取檔案類型即為原始資 訊或原始工具之「屬性」,經剪切處理之記錄或文件包含資 料來源識別碼,即為擷取「相關連結」,最後創建標準化   XML文件,即為提供「統一化資訊單元/統一化工具」。因此   ,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除未包含請求項1所界定的元素轉換器之外 ,本項内容記載程式碼在計算機上所執行的各步驟與請求項 1均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依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 證據6相較,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整體技術特徵 ,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證據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 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3、8及證據3、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 6之結合、證據4及6之結合與證據3及6之結合,亦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完全揭 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提供的是「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 證據3是「為資料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惟系爭專利請求 項1僅記載「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 方法」,並未限定「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或類似特徵, 亦即原告上開主張係基於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不可採。 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0015]、[0039]段所述「進程」或「消 費應用」係由使用者所操作電腦裝置的作業環境中所執行, 亦足以說明證據3亦可提供資源跟使用者間的介面。又原告 雖主張證據3所要處理的資源位在相同電腦系統中,也就是 相同來源的資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來自複數資訊 源之資訊及工具」不同。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來 自複數不同電腦系統之資訊及工具」,亦即原告上開主張基 於該請求項未記載之特徵,並非可採,況依證據3說明書第[ 0004]、[0041]、[0112]段記載可知證據3已揭示資源可以來 自於不同電腦系統。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3所揭示文件路徑是指相同裝置內的「儲存路 徑」,與系爭專利所載「網址」不同,故未揭示請求項1所 載「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 相關連結」限定為「網址」,證據3已揭示擷取資訊或工具 的相關連結。又原告稱證據3之格式特定索引器並未依據格 式特定索引器的輸出格式而對檔案類型和文件路徑進行重整 ,原始資源並未經過模型化之轉變云云。然證據3(圖2及相 關段落)揭示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源格式的複 數資訊源(資源104、106)取得原始資訊,最終針對不同資 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112,從而經由索引112可以直 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證 據3(圖4及相關段落)揭示IBC302根據格式特定索引器206 與資源互動,IBC302維護項目實例條目(Item Instance   Entry)406,IBC302創建資源包索引410,且項目實例條目4 06會被加入至最終索引文件。項目實例條目406包含指示項 目類型名稱的Item Type Name以及指示文件名及文件路徑之 Instance Value,且項目可指資源層次314中的資源(例如 文件夾、XML檔案或圖檔)。證據3所創建索引112或最終索 引文件之操作,當然屬於「重整」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以及 模型化之過程,且索引112或最終索引文件更具系統性且更 容易存取與使用,故證據3當然已揭示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 以及模型化之技術特徵,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二)證據6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告雖主張證據6的原始資料經過提取工具120處理後並無任 何改變,沒有任何重整,亦沒有改變原始資料形式內容,僅 止於字串格式轉換技術;又其所要映射轉換的對象是單一來 源被切割後的紀錄或文件,未揭示「複數資訊源」;又其標 準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無關乎其屬性,不論 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或工具,皆一律轉換 為XML格式,與系爭專利「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 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 始工具的格式」不符云云。惟查,證據6已揭示將來自「複 數資訊源110」之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 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藉 由剪切工具310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 15b,透過映射工具320根據標準化XML規格建立標準化XML文 件,為該些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並整合至知識模型 中,而此一統一化方法所進行步驟即原告所稱「重整」;又 證據6說明書第[0054]、[0050]段內容,已揭露「複數資訊 源」;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含屬性名稱   、屬性標籤,且明確揭露利用統一化資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 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核與系爭專利所揭露技術特徵並無不 同,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⒉原告又稱證據6所產生的資料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是剪切 工具310自行產生,並非從原始資源或原始工具擷取而得, 且資料源識別碼係用以將紀錄或文件與原始資料做連結以供 追蹤,並未揭示根據連結(網址)去對應的網域取得該原始 資訊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將「相關連結」限定為 「網址」,而證據6已揭示擷取相關連結之技術特徵,原告 主張顯係基於請求項所未記載技術特徵,並非可採。 (三)綜上,證據3、6各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是以,證據3與證據8或9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2或4 之組合,證據3與證據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此外,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請求項1具有實 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基於上述理由,同樣證據組合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4年(西元2015年)6月29日,於105年6 月30日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同年10月11日公告,參加人則於 111年9月2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逕稱專利法)。又發明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 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如附件所 示。又附表所示證據2至4、6、8至9之專利案公開日早於系 爭專利最早之優先權日(西元2014年7月3日) ,均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 (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所公開的架構是提供用於由進程(例如,消費應用)對於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多種資源的訪問的統一的訪問解決方案(公共運行時間接口)。為了支援它,提供可擴展的接口組件,以允許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創建和利用所有資源的綜合索引(也被稱為初級索引)。提供針對每個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第[0017]段揭示「統一接口允許開發者建立格式特定索引器,然後格式特定索引器將其輸出傳送到索引組件,索引組件將新資源新增到初級索引中。使用這樣的資源容器特定索引器,可新增任何資源格式,並且因此經由接口組件以統一方式進行訪問」、第[0035]段揭示「資源格式至少可包括文件系統文件夾和各種類型的文件、串和各種格式的圖像數據。這還可包括其他類型和格式的數據,諸如二進制程序代碼、音頻內容或任何其他類型的應用資源。附加地,資源可駐留在特定於資源類型的單獨文件(諸如JPEG、PNG或SVG圖像檔案)中,以及駐留在諸如動態鏈接庫(DLL)的資源容器」、第[0037]段揭示「圖2例示了統一訪問系統200的更詳細的實現方式。這裡,接口組件108被描繪為包括格式特定索引器202,其向索引組件116饋送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116處理為綜合索引112的結構。例如,第一資源104與索引第一格式的資源的第一格式特定索引器204相關聯,而且,第二資源106與索引第二格式的資源的第二格式特定索引器206相關聯。因此,接口組件108包括針對資源102的每個任意資源格式的格式特定索引器」、第[0038]段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116輸出索引化的(或結構化的)格式,其創建單個索引112。索引112可包括在來自格式特定索引器202的結構(輸出)中提供的資源(例如,資源208),和/或對於諸如第一資源104的特定資源的資源引用(例如,資源引用210)」、第[0039]段揭示「因此,進程(例如,消費應用)訪問接口組件108,其經由索引112可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即證據3可針對完全不同的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資源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程序代碼、層次、用戶接口對象等)提供專屬對應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亦即針對不同資源格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可透過統一方式訪問接口組件,其經由索引直接從索引取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據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技術特徵。  ⒉依前所述,證據3已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0025]段揭示「初級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索引自身可簡單地包含對於駐留在索引外部的這樣的資源數據的引用。可在安裝時間執行合併,以重新對應可用資源和相關聯的位置以在運行時間使用」、第[0044]段揭示「…索引組件318可包括IBC 302和/或格式特定索引子202的集合」、第[0048]段揭示「通過基礎類302調用格式特定索引器202   ,以打開並標識資源層次314中的節點的內容」、第[0053]段揭示「圖4例示了採用索引基礎類302的系統400的更詳細的描述…IBC 302被示出為包括條件應用器402,遍歷匯點(   traversal sink)404,匯點404中的項目實例條目406和索 引器匯點408。如前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例如,索引器   206)與IBC 302交互」、第[0055]段揭示如下圖1、第[0060]段揭示「遍歷匯點407和索引匯點408是由IBC 302維護的資料結構,並包含項目實例條目406」、第[0061]段揭示「   項目實例條目406添加到索引匯點408。從索引匯點408,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第[0087]段揭示如下圖2。即證據3揭示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添加到最終索引文件   ,而索引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 和文件路徑,是索引組件之IBC經由格式特定索引器從不同 資源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亦包含該類型資源之格式、 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其中所述「各種類型資源格式」、「   文件路徑」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屬性」、「相 關連結」;所述「格式特定索引器(204、206、212)及索 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據此   ,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 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 「其中,該原始資訊及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 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又如前述,證據3揭示對應不同資源框架和文件格式的每個格 式特定索引器可向索引組件輸出適合於其處理為綜合索引( 初級索引)的「結構格式」,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 據「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 連結,而上述之「索引」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將原始資 訊經過模型化的「統一化資訊單元」。據此,證據3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ii)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 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 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 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 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 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 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 的格式」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 具新穎性。此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 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3是為資源與應用程式提供介面,並非系爭專 利所提供資源與使用者間的介面,證據3所要處理的是位在 相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也就是相同來源的資源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係關於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 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或計算機程式產品,並非「資源 與使用者間的介面」,其亦無記載原告稱所統一化的通常是 指工作空間的作業環境;又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5]   、[0039]段,證據3可為消費應用提供統一訪問的解決方案   ,以對跨越多種不同技術的多個資源進行訪問,此與系爭專 利1、17之目的並無不同。另證據3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   在位置(例如,存儲裝置、高速緩存等)的資源可存在於不 同的容器(例如,文件、文件夾、可執行文件等),該容器 也可被表示為資源」、第[0041]段揭示「換句話說,提供了 訪問系統,其包括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任意資源格式的 資源」、第[0112]段揭示「可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實現例示 的和描述的方面,其中由通過通信網絡被鏈接的遠程處理裝 置執行某些任務。在分布式計算環境中,資源容器可位於本 地和/或遠程存儲裝置和/或存儲器系統」,亦即證據3可處 理位在不同電腦系統中的資源,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3除在說明書第[0055]段之外都沒有記載從原始 資訊中提取任何物件或參數之操作,又證據3的文件路徑是 指相同裝置内的儲存路徑,與網址不同,並沒有記載擷取屬 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3的索引組件係 依據格式特定索引器取得的資源及其所輸出索引化的格式來 建立綜合索引,已如前述;又索引組件之IBC中的項目實例 條目包含指示各種類型資源格式的Item Type Name及指示文 件名稱、文件路徑的Instance Value,且該項目實例條目被 添加到最終索引,是該索引組件之IBC為建立項目實例條目 之Item Type Name、Instance Value,該索引組件之IBC經 由格式特定索引器擷取各種類型資源之資料當包含該類型資 源之格式、文件名稱及文件路徑。再者,觀諸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39]段記載「統一化資訊單元的基本屬性(   attribute)包括一第一『類型』以及一第一『連結』,且第一連 結係用以指出原始資訊所在之處,其可透過遠端或本地端之 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憶體中的區塊位址 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第[0042]段記載「統一化工 具的基本屬性包括一第二『類型』以及一第二『連結』   ,且第二連結係用以指出原始工具的元件所在之處,其可透 過遠端或本地端之全球資源定位器(URL)或執行程式時之記 憶體中的區塊位址來表示,但並不以上述為限」,可知系爭 專利所述「相關連結」從未限定為原告所稱之「網址」,故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證據3的索引不是將屬性轉化而生的結果,且所產 生的索引乃是既定,預先設定,而非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所 得到的結果;又由證據3内容可知藉由統一訪問接口組件   108内的綜合索引112,電腦系統可以直接取得資源或被導引 至資源位置,但原始資源依舊是原始資源,未經過任何模型 化的轉變;另當證據3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式特定索引 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 此可證明證據3絕不可能存在重整屬性及相關連結的技術特 徵,故其仍未揭示重整屬性和相關連結,加以模型化的技術 特徵等等。然查,證據3利用格式特定索引器,以從不同資 源格式的複數類型資源取得原始資源,最終針對不同資源格 式創建統一化的綜合索引,從而經由索引可以直接從索引取 得資源,或經由資源引用被引導至資源位置,是證據3創建 該綜合索引之操作,即屬於「重整」原始資源及「模型化」 之過程。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並未記載「轉化」任何屬 性資料,更無原告所稱不論原始資源來源、格式為何,系爭 專利可從其「描述語法判斷」並擷取所要使用的屬性及相關 連結。再參以原告所稱證據3「當所擷取的文件格式並無格 式特定索引器存在時,使用者須自行設定或建置新的格式特 定索引器」,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前述證據3之「格式特定 索引器(204、206、212)及索引組件」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⒏至原告所稱證據3僅提供索引產生技術,索引是一種抽象化的 結果,而模型化則是具象化的結果,證據3的索引產生方法 並無任何模型化或統一化的功能,索引不會具有所謂的「   結構格式」。然而,依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17]段、第[0025]段,可知證據3所產生的索引可以是以二進制格式,其包含索引資源和/或對於可在運行時間被詢問的資源的引用,即為具象化的結果,且該索引可包含各種類型的資源,包括但不限於串(string)和文件路徑,即表示該索引具有所謂的「結構格式」。又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   ]段已揭示每個格式特定索引器向索引組件輸出索引化的(   或結構化的)格式,以致所有格式特定索引器每個輸出適合於處理為綜合索引的結構格式,最後經由索引組件來建立出綜合索引,即為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的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⒐另依證據3第[0001]段揭示「隨著利用不同的技術建立的應用的激增,開發者正缺少統一的和通用的方式,以訪問跨越多個完全不同的技術的應用資源。不同的技術具有不同的資源格式,而且,開發者時常針對不同的技術複製資源。沒有訪問針對多個技術的資源的技術不可知(technology   agnostic)的方法」、第[0016]段揭示「索引可包含對於資 源的引用或資源本身。因此,開發者可以以對於資源容器格 式的技術不可知的方式聚集資源」、第[0034]段揭示「接口 組件108經由索引112中對於資源的資源引用,提供對於資源 的訪問。使用索引組件116枚舉資源和引用,以建立索引112   。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可知證據3之索引112具備在不了解相關聯資源格式的情況下(即「技術不可知」),仍可從索引取得資源,此與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0037]至[0039]段已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將原始資訊經過模型化或統一化之技術內容並無牴觸。是以原告以證據3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索引112包括具有格式的資源條目,該格式對於在相關聯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對應格式是技術不可知的」,認其索引本身的格式,對不同資源的對應格式皆是技術上不可知,而無關乎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的格式統一化云云,亦不足採。 (四)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證據6摘要揭示「一種將資料項整合至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包括從資料來源擷取資料項,判定該資料項是否先前已整合至知識模型」,說明書第[0047]段揭示「圖1實施例中的知識發現系統包括提取工具120、整合工具130、知識模型140、用戶資訊資料庫145、中間階層150及web服務器160」、第[0050]段揭示「在一個實施例中,提供複數個資料來源110。如上所述,每個資料來源可以包含儲存在各種類型檔案(XML、平面文件、HTML、文字、電子表格、演示文稿、圖表、編程代碼、數據庫等)中的數千個資料項,該等資料項包括屬於給定範圍的資訊」、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格式」。可知證據6已揭示一種可將來自複數個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分割、映射標準化後,整合至知識模型之方法,即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之 技術特徵。  ⒉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揭示「提取程序120從資料來源110擷取檔案。原始檔案可能包括不同格式的大檔案。在一個實施例中,提取工具120包括剪切工具310,其將原始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等。較佳地,剪切工具310將處理原始檔案,使得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一個且僅一個資料項。或者,剪切工具310可以生成包括多於一個資料項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在一個實施例中,剪切工具310可以包括用於處理特定類型的原始檔案的專用處理器應用程式,例如用於剪切XML檔案的XML處理器或用於處理文字文件的文字處理器」、第[0055]段揭示「一旦檔案被分成記錄或文件315a、315b,提取工具120較佳地將記錄或文件315a、315b儲存在檔案系統中。可選地,每個記錄可以包括識別碼,例如被資料來源用來識別原始檔案的識別碼。示例性的識別碼包括SWISS PORT ID或檔案名稱」、第[0058]段揭示「在圖4的實施例中,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315b具有相關聯的識別碼Document ID以及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其識別從其擷取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料來源」。可知證據6揭示之提取工具可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   、剪切各種類型的檔案,而經剪切處理過後之記錄或文件包 含用來識別各類型檔案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檔案名稱、   Data Source ID),是提取工具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各種類 型檔案之資料亦包含檔案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其中所述「提 取工具」、檔案的「類型」、「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元素轉換器   」、「屬性」、「相關連結」。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i)通過一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原始資訊 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或通過該元素轉換器擷取相對應於一 原始工具之一屬性和一相關連結」、「其中,該原始資訊及 該原始工具中之至少一者係自該複數資訊源中之至少一資訊 源所取得」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6說明書第[0056]段揭示「提取工具120還可以配備有映射工具320。映射工具320用於標準化每個記錄或文件315a   、315b的格式。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具有兩種功能。第一,映射工具320可以為記錄或文件315a、315b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例如,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第二,映射工具320可以從記錄或文件315a、315b中移除對於維護知識模型140而言不必要的資訊。在一個實施例中,映射工具320輸出單一XML文字串」、第[0062]段揭示「最後   ,提取程序120可以儲存將被整合到知識模型中的記錄或文件315a、315b」、第[0068]段揭示「參考圖6,顯示了整合工具500的一個實施例的工作流程。如上所述,提取工具120可以向整合工具130發送訊息以通知整合工具130資料庫360中的新項目需要整合至知識模型140中。該消息亦可以指示項目來自特定資料來源110」。可知證據6揭示從複數資料來源擷取之各種類型檔案經過剪切分割處理後產生的各記錄或文件,可透過提取工具所包含之映射工具,為該記錄或文件創建標準化規格,例如標準化XML規格,亦即該映射工具可以將從平面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合至知識模型。其中所述「標準化XML規格」、「將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規格檔案」,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統一化資料結構」、「重整該原始資訊/工具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工具   」。據此,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ii)通過該元素 轉換器依據一統一化資料結構(unified data model)而重 整該原始資訊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資訊模型 化為一統一化資訊單元(unified information unit),或 通過該元素轉換器以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而重整該原始工具 之該屬性和該相關連結,以將該原始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 工具(unified tool)」、「其中,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 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 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之技術特徵。  ⒋綜上,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 一種計算機程式產品,其內容包括一程式碼,且該程式碼係 於一計算機執行該計算機程式產品時執行複數步驟,其中所 述該複數步驟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將來自複數資 訊源之資訊及工具予以統一化之方法內容對應一致,即具有 相同技術特徵,故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新穎性。此外,證據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之全部技 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自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6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6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證據6沒有改變原始資料的形式内容,僅止於字串 格式轉換技術,而不是原始資料的統一化或任何其他變形的 結果,再者,映射工具320的重整對象為單一來源的複數個 知識片段内容,明顯不是「將來自複數資訊源之資訊及工具 予以統一化之方法」云云。惟查,如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 47]、[0050]、[0054]段及第[0056]段所揭示內容,證據6可 將來自複數資料來源的各種類型檔案,如平面檔案,利用提 取工具之剪切工具將該平面檔案分割成更小的記錄或文件, 提取工具之映射工具可將記錄或文件轉換為xml文件,而從X ML檔案建立的記錄或文件可以映射到標準XML規格,最後整 合至知識模型,是以證據6已揭示可將複數資訊源之資訊或 工具予以統一化的技術內容,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又稱證據6並不會擷取原始資料的屬性與相關連結,證據 6所產生的資料來源識別碼Data Source ID,並非從原始資 源或原始工具擷取,乃是剪切工具自行產生,而該來源識別 碼也非系爭專利的「相關連結」云云。惟查,依前述證據6 說明書第[0055]、[0058]段已揭示記錄或文件包含用於識別 各類型檔案及其資料來源之識別碼,是為產生該記錄或文件 之識別碼,該提取工具擷取各種類型檔案之資料當包含檔案 之類型及資料來源;又系爭專利所述「相關連結」並未限定 為原告所稱之「網址」,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述理由尚不可 採。  ⒎原告另稱證據6並沒有對原始資料進行重整,只是從原始資料 中提取文字,所提及標準XML格式是「單一XML字串」,不及 於其他部分、內容,根據證據6說明書第[0054]段,標準   XML格式係作為任何知識片段內容(紀錄或文件315a、315b) 的通用映射轉換格式,所謂mapping是指一對一直接轉換, 無關乎其屬性,不論該知識片段內容的原始資訊源為一資訊 或一工具,皆一律轉換為XML格式,並不會區別對待,核與 系爭專利之「該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資訊的格 式,而該另一統一化資料結構用以模型化該原始工具的格式   」之技術不符等等。然查,證據6已揭示將複數資料來源的 各種類型檔案經由剪切分割、映射標準化,以產生標準XML 規格檔案,即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重整」原始 資訊/工具,以將該原始資訊/工具「模型化」為一統一化資 訊單元/工具,再依證據6說明書第[0060]段揭示「由於不同 的資料來源使用不同的術語,其中包含的資訊可能包含不必 要的資訊。例如,屬性名稱前面可能帶有星號或破折號。或 者,記錄或文件315a、315b可以包含HTML標籤資訊。在一個 實施例中,提取程序120配備有清理工具340,其從記錄或文 件315a、315b中去除這種不必要的資訊」、第[0061]段揭示 「一旦記錄或文件315a、315b被清理,提取工具120的解析 工具350就重構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的資訊。例如,如 果該記錄或文件315a、315b包括包含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 值的XML屬性標籤,則解析工具350可以將每個值分成單獨的 標籤」。可知證據6所產生的記錄或文件,除前述具有用來 識別各類型檔案的檔案名稱及資料來源的識別碼,亦可包含 屬性名稱、HTML標籤資訊、由分隔符號分隔的多個值的XML 屬性標籤等各種資訊項目,並非原告所稱僅是從原始資料中 提取文字、僅止於參照該檔案類型而未做任何處理。又對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XML(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可延伸標記式語言)已為一種習知之標記語言, 其主要是用來儲存和傳輸資料的一種「結構化」的「資料格 式」,可以允許使用者自行定義標籤,非僅指字串的格式。 另依前述證據6說明書第[0050]段可知,證據6所處理的各種 類型檔案包含來自複數資訊源的各種原始資訊(如平面文件) 或原始工具(如編程代碼),其經處理後,產生如前所述記錄 或文件的標準化XML規格檔案,即為利用不同的「統一化資 料結構」來模型化各種原始資訊或原始工具。是以,原告前 揭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新穎性 及進步性,故證據3、8或證據3、9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證據2、6或證據4、6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此外,證據3或 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7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3或證據6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3或證據6,或證據2及6之組 合,或證據3及8之組合,或證據3及9之組合,或證據4及6之 組合,或證據6及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7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7舉 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西元)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系爭專利公告本 乙證1(舉發卷)第189至175頁 2009年10月1日中華民國第20094124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專利案 乙證1第174至142頁 證據2 技術內容: 證據2係根據一物件階層結構設定一物件階層之結構,該結構定義不同類型之資源集合,例如,應用程式、包括一組活動之活動集合,以及包括一組使用者設定檔之使用者設定檔集合,在表示組成該運算環境之物件時,將該等物件組織於一物件階層中,該階層可由一運算環境主機主控。如果該等物件由一物件系統以統一方式表示且以一致方式進行管理,則可設計一組服務來施用至該運算環境之所有物件,此外 ,該物件階層可被傳送給各種裝置,以表示同一運算環境(包括相同使用者設定檔、應用程式、資料檔案,等等),每一裝置可採用一致方式呈現該運算環境,但根據該裝置之功能進行訂製(例如,一硬體鍵盤介面,用於從連接至一工作站之鍵盤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及一觸控螢幕軟體鍵盤介面,用於從一行動電話裝置接收資料輸入)。(參證據2說明書第5、6頁) 主要圖式: 證據2圖1是一運算環境主機與各種運算環境呈現裝置之間的例示性互動示意圖 2012年7月4日中國大陸第102542045公開號「對於資源的統一訪問」專利案 乙證1第142至128頁 證據3 技術內容: 證據3之發明架構為進程(例如,消費應用)提供訪問不同格式及在完全不同的資源位置的資源的統一介面,統一介面可擴展,使得使用者可將附加元件添加到統一介面,以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不論資源格式如何,介面提供創建所有可用資源的單個綜合索引的能力。提供用於資源的格式特定索引子,以發現、枚舉並將資源處理為適合於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的結構,用戶可引入針對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新的格式特定索引器,以通過索引組件處理到索引中,統一介面也提供對於新資源和新資源引用的訪問。(參證據3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3圖2是訪問系統架構的示意圖 證據3圖4是採用索引基礎類的訪問系統架構示意圖 2012年3月14日中國大陸第102375869公開號「在設備上管理應用程式的系統、方法及裝置」專利案 乙證1第127至103頁 證據4 技術內容: 證據4提供之一種系統及方法,便於電腦設備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其包括確定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電腦設備和一位元該設備使用者有關的背景,因此由一個或多個背景描述了至少一個使用者和計算設備的至少一個環境和一個動作,此後,生成了至少一個與一個或多個背景有關的上下文標籤,隨後,確定了一個或多個與至少一個上下文標籤有關的應用程式,而且電腦設備能夠訪問一個或多個應用程式。(參證據4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4圖1是管理應用程序的消費裝置示意圖 2009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943090公開號「運算環境代表 」專利案 乙證1第102至75頁 證據5 2008年6月19日美國第2008/0147590公開號「KNOWLEDGE DISCOVERY TOOL EXTRACTION AND INTEGRATION(知識發現工具的提取與整合)」專利案 乙證1第74至43頁 證據6 技術內容: 證據6係關於一種將數據項集成到知識模型中的方法。該方法可以包括從數據源檢索數據項,確定數據項之前是否已經集成到知識模型中,以及如果數據項之前沒有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則將數據元素集成到知識模型中。(參證據6摘要) 主要圖式: 證據6圖1是知識發現系統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3是提取工具工作流程之示意圖(紅色文字為增加之說明) 證據6圖4是知識模型比較流程圖 2013年5月8日中國大陸第103092980公開號「一種資料自動轉換與存儲的方法及系統」專利案 乙證1第42至37頁 證據7 2004年9月1日中國大陸第1525312公開號「具有物件導向程式的存儲介質」專利案 乙證1第36至25頁 證據8 技術內容: 證據8提供一種形成面向對象數據的方法,該面向對象封包括具有儲存可選數據的對象項目和多個通過對象項目處理數據的函數的對象,該方法包括步驟:根據對象的屬性定義對象的主類;向對象中插入具有位置資訊的項目鑑別符,以便有選擇地儲存對象項目的項目名稱;創建項目類型信息,以便有選擇地儲存要儲存在對象項目中的數據的項目類型;記錄指向與數據一起儲存的儲存器地址的地址信息;和形成接收項目鑑別符,項目類型和數據值,並允許對象項目儲存數據的數據儲存流。(參證據8請求項1) 主要圖式: 證據8圖1是根據其發明實施例的的主類方框圖 證據8圖4是數據存儲函數的操作流程圖 2008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第200841244公開號「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24至1頁 證據9 技術內容: 證據9係關於一種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方法,使用者可選擇正待從不同網頁所收集的結構式資料,且儲存包括該結構式資料之該等網頁以用於離線使用。此外,該使用者可預訂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以便該結構式資料無論何時變更,均將該變更通知該使用者。一使用者介面通知該使用者該結構式資料之變更,且更允許該使用者於導航至該網頁之前預覽此等變更。(參證據9說明書第5至7頁) 主要圖式: 證據9圖1是使用結構式資料管理網頁連結的系統示意圖

2025-02-27

IPCA-113-行專訴-35-2025022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禎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38號、110年度偵字第9 448號、第237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禎祥(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狀所載內容,僅爭執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僅針 對原確定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事實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 71頁),故本件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是否符 合再審要件進行審理。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陳貞秀、王乙媜、賴仁宏、何元富(下合稱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4人明瞭本件僅是投資糾紛 等語,併參證人即被告助理黃婉綾之證述、合作備忘錄之約 定、被告曾嗣後開立保管條及本票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告 自始並無不履約之詐欺故意,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實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該調解筆錄既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原確定判決卻僅列於科刑資料而未及調查審酌,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係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4人、證人即創見 文化及采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寶玲、證人黃婉綾之證詞 、告訴人陳貞秀及黃婉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之出版品合作備 忘錄、保管條及本票、匯款憑據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其與告訴人4人間之調 解筆錄,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被告 亦已於審判程序中主張該調解筆錄中有註明是投資糾紛等語 。原確定判決雖未記敘審酌該筆錄除量刑以外之具體內容, 然由判決整體觀察,仍可認其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始 得出其心證。而原確定判決既係於綜合前開事證後,為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 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 」要件之審查。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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