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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楊寓棠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 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嗣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保安路11巷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上開車輛自撞路旁之號誌桿、號誌箱,原告並因此受有 顏面部撕裂傷、擦傷、額頭及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頸骨折、 左踝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1,704元、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 看護費用168,0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工資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註:原告聲明請 求數額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數額83,62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溪 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租證明單、自行聘僱照顧服 務員費用收據、醫材購買憑證、在職暨請假證明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126頁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前載傷勢,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 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221,704元 、就診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 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 神慰撫金(此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無足取。 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755,489元(醫療費用221,704元、就診 交通費用6,305元、醫材費1,080元、看護費用168,0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 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629元後,原 告仍可請求之金額應為671,8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1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58-20250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林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駿鴻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2年6月2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和平路3段7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林駿鴻,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連枷胸(右側第1-9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肺挫傷血腫 、氣血胸等傷害,且達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分數為十六分以上 之程度,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 爭事故)。嗣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已據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50元、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 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 從事家務勞動,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 有從112年6月2日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 76,5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過失情節 、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等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不爭執,但對於安麗 兒藥局購買營養品費用12,400元,認無支出必要性,被告爭 執。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1個月 看護費用期間部分不爭執,但費用應以40,000元計算;請求 家務勞動部分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否則爭執;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則屬過高,被告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等節,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20頁、 第23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7,9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57,950元之損失,固 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安麗兒藥局估價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13至22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南市 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45,550元,雖可請求被告賠償,但其餘 原告前往安麗兒藥局購買神激醇、龍固寶之費用支出12,400 元,因遍觀卷附事證,並未見乃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所必須,且未見有何支出之必要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5,550元, 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⑵、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5,2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東發機車行估價單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但該等費 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8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5,250÷(3+1) =3,813】;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因傷專人看護1個月之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 情,已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 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等期間自可認定 。又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部分,因兩造 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以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40,000元, 自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⑷、因傷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 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 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 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 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自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 張其為家管,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總計受有從112年6月2日 至9月2日,共2個月又27日之家務勞動損失76,560元等情, 固據被告予以否認,但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連枷胸(右側第1-9 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等傷害,重大創傷暨嚴重程度更達十六 分以上程度,既如前載,且其因傷確實須休養3個月,亦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則引該 等傷勢情節審酌,原告於因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家務勞動 ,並使其原本應從事之家務須由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是以,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為26,400元為計算基準,作為其請求休養2個月又27日之家 事勞務損失76,560元,既未見有何超出常情薪資部分,自堪 認適當,並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已 如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小畢業, 從事家庭主婦,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身障輔助金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已達重大創傷程度,及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 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765,9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550元+機車修繕費用3,813元+看 護費用40,000元+家務損失76,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事故之交岔路口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7頁),則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 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 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刑事偵卷附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畫面(見刑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駕 駛汽車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即直接進入路 口,並與原告發生碰撞;暨原告騎乘機車至無號誌路口前, 本應暫停並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765,923元,雖如前 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06,369元(計 算式:765,923×40%=306,369)。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06,369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頁 之收受繕本戳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0-202502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幼 因發燒造成智能退化、理解力差,無法為有意識之對談,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聘雇 外傭照顧甲○○,迄今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998元 ,另有甲○○之保險費與醫療開銷需支出,而甲○○無工作能力 ,上開花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考量甲○○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均為父母遺留之遺產,且與他人共有,現有買家願 將該些不動產一併購買以利開發,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 而該不動產現階段均為閒置狀態,每年並有稅務支出,處分 後之價金用以作為甲○○未來生活、醫療及外傭支出,當符合 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函文、外傭薪資 簽收單、甲○○之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甲○○全國財產總歸戶清 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書與課稅清單、土地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金專戶入款通知簡訊、甲○○郵局及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而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 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 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 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 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甲○○ 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 不動產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 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86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 甲○○帳戶,並用於甲○○日後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認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照護費用 ,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637 9/20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63 9/20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306 9/20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711 9/20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13-20250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年幼時即由聲請人父親 王文德收養,然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87年8月5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 ○○生父丙○○擔任監護人,嗣丙○○過世後,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529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因甲○○ 於113年9月25日於家中摔倒,導致頭部外傷腦膜下腔出血、 顱骨骨折,經開顱手術後,已喪失語言能力,並經診斷為重 大傷病,現為籌措甲○○之照護費用,需出售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設置信託基金專 戶,以支付其生活及療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第529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時與現況照片4 張、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與內頁、醫療費用表、實價登錄參考表、台灣銀行辦理 信託流程表件、安養機構收費單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金履約保證書、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信託契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41至44、63至71、83至114、12 7至154頁)。而甲○○前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 丙○○為其監護人,後因丙○○死亡,聲請人於108年4月19日向 本院請求另行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且已依法會同乙○○即 甲○○胞兄開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甲○○系爭不動產。 (二)本院審酌甲○○現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 有安養與醫療費用需支付。而甲○○每月僅有領取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及老年補助2,969元,此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83至89),是以甲○○目前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 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費用。現聲請人擬出售甲○○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 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而系 爭不動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 將其出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他不動產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 揭土地買賣契約、鄰近成交行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7至145頁)。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 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考量處分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甲○○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之主要來源,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聲請人另具狀表示關 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將向金融機構辦理安養信託等 語,是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變賣所得價金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之價金,於扣除交 易必要費用後,應全部存入甲○○為戶名之信託專戶內,交付 信託管理,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甲○○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縣○○鎮○○段000地號 36963 88/100000 2 建物 高雄縣○○鎮○○路0號9樓 主建物: 102.35 附屬建物:13.85 全

2025-02-06

KSYV-113-監宣-939-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宋雲達 被 告 吳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 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挫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427元、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 交通費用350元、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 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 80元)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 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350元亦不爭執。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財物毀損費用等部分,應依法計 算折舊。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 傷、舌頭挫傷、右背及右臀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瘀腫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單據、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2 9至31頁、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 害犯行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 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用350 元之損失,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78,8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78,850元一情,雖提出鑫億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車架/引 擎申購切結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 ,但該等費用中,尚包含更換零件費用76,700元,同據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又6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1年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546元【 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6,700÷( 3+1)=19,17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76,700-19,175)×1/3×22/12≒35,15 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6,700 -35,154=41,54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其餘修繕費用2,15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3,696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 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21,516元財物毀損(含安全 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褲子毀 損費用2,780元)等情,雖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衣物、褲 子毀損照片、網路商品價格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 53頁),且被告對此等物品之損壞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計算,既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本諸損害 賠償僅填補損失之基本法理,自仍如被告所抗辯應計算折舊 。是以,本院考量曾經發生車禍事故之安全帽,駕駛人為安 全起見,遂將之更換新品,本屬常態,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 用之安全帽、衣物、褲子等用品,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 遭突發事故而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就原告請 求安全帽毀損更新費用16,300元、衣物毀損費用2,436元、 褲子毀損費用2,780元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參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與原告書狀自陳物品購買有一段時間,無法提出單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衡量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 費用明細部分,多係商品標定價格,而其中如褲子2,780元 、衣服2,436元部分,坊間購買時,多會予顧客一定折扣等 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財物毀損部分,均應以其主張購 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0,758元(計算式 :總金額21,516元×50%=10,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從事警職,月 收入如卷附陳報狀所載;被告自述高商畢業、開火鍋店賠錢 等情事;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 、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 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⑸、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7,2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7元+交通費損失350元+機車修繕費 用43,696元+財物損失10,758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127,231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 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5-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程思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寧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 轉保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淑惠,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4,300元等損害,且為領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申請調 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等,致受有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因為原告停在斑馬線上,且係直行車,應該要看到被告 的左轉車輛,此部分請求送覆議。另對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 應計算折舊,工資收入損失則認為不應由被告負擔,領取強 制險部分更應扣除,其餘則無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及系爭機車因此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系爭機車修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系爭機車損壞暨修復照片、行 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佐(見 附民卷9至1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1至5 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鹽保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該路段與保安路之交岔路 口時,在接近機車待轉區處,遭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在左轉 彎途中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一節,已有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可查(見電子卷證之刑案警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確認無誤,此核無被告辯解原告停留在斑馬線上之情 事;加以被告既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本應禮讓原告騎乘並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焉有反客為主要求直行車輛應注意禮讓之道理。是以,被告 執以前詞辯解,顯無從卸免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依上開證據觀之,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存在,被告 仍聲請送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自無必要。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 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之損害, 已提出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膏 購買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當准許。 ⑵、工資收入2,512元之損失:   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領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申請 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所受有之工資收入2,512元損失 云云。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領取車禍相關資料、聲 請調解等,而請假、不能加班導致未能領取工資之情形,本 屬其依法律程序主張權利之必然結果,亦係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所應伴隨支出之必然費用,此乃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 制度設計所必須,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 不得將該等金額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疇,是此部分之 主張金額,尚無從准許。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如 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既 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98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第55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 限,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 值1,0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 ,300÷(3+1)=1,07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審 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 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 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元,尚稱允當,自可准許。 ⑸、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83元(醫療相關費用1,208元+機車修 繕費用1,0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5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 額應為11,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11,6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小-506-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譚琬蓁 被 告 陳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 係基於兩造在112年6月1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 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 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續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王丹夆,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足部第二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95元、就診交通費用3,6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1,800元等損害,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不能 工作,更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平均薪資1,010元、每日 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900元、看護 費用損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修復估價單、在職暨請假 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9至21 頁、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 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 ,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交通費 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及身 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之損失,且可請求被告賠償一情,雖 如前述,但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均為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 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9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1,800÷(3+1)=2,950】;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 審酌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 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 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無不當,自應准許。 ㈤、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46,445元(醫療費用58,995元、就診 交通費用3,600元、機車修繕費用2,950元、3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90,900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3 0,000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情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考量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 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 兩車撞擊位置,以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見刑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及被告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注意或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甚被 告進入路口前,乃加速行駛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246,445元,雖如前述 ,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98,578元(計算 式:246,445×40%=98,578)。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98,57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 據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09

GSEV-113-岡簡-530-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正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8 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腰椎滑脫及椎管狹窄,常年都須要追蹤治療,並 於109年間、111年間進行手術,手術後皆須被告全日看護, 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有裝心臟支架,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亦亟 需被告照護扶養,另被告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經濟窘迫,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老闆明知被告無駕駛執 照,然因當日臨時需要司機,仍要求被告駕駛,被告如不應 允將可能因此失業,為能賺取微薄工資扶養母親,始勉為其 難駕駛,其惡性與一般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比較,顯有差別。   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答辯全未審酌,其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被告亦難以甘服。  ㈢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能力有 限,所能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但被告仍 有意願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並請求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因被告入獄,家 人頓失倚靠、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由修正前採絕對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裁量加 重,以裁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 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 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 ,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急救治療,仍有雙側肢體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 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 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 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於 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即指摘原判決未具理由,即 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 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裁量未具理由,而被告無 視其駕駛執照早於90年4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原判 決誤繕為99年12月31日),竟駕車上路,且又疏未遵守行車 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超車,以致擦撞到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除有原審判決所憑 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翻拍截圖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顯然相當漠視法 令;且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另告訴人因本次車視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除據原審論述 綦詳外,另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 25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認病患自受傷日接 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 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見本院卷第73至8 0頁),整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儆懲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該條規定而裁量加重,即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 原審法院洽談調解,結果亦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7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頁),相關之量刑 事由既無任何改變,當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原審關於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943-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 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 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 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 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 、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 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 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 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 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 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 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 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 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 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 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 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 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 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 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 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 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 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 ,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 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 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 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 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吳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 察官上訴書所列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無法 收矯正之效,量刑並不適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含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信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 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 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 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對告訴 人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然被告2人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完整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卓君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吳枻霖對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4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4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 吳枻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認被告吳枻霖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及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枻霖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後遺症 ,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卓君豪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枻霖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案原審所 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二)至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完整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本件是否能達成 民事和解,尚有賴於事故肇因、責任分擔歸屬、經濟能力、 被害人各項損害應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 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均概可歸因於被告2人犯後態 度不佳,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02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4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君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枻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枻霖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關於無照駕駛部分之加重事由,固無構成要件之實質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枻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吳枻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卓君豪部分)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 訴人陳信奇部分)。被告吳枻霖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而同時觸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吳枻霖之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 致告訴人陳信奇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吳枻霖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吳枻霖、卓君豪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卓君豪、陳信奇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及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迄均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被告卓君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鏡頭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大伯、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車禍有 後遺症,被告吳枻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卓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枻霖(原名吳鎮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枻霖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晚上8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和平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經國路之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 燈」,即逕行直接左轉,欲進入和平路,適同一時、地,有 卓君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甲區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亦應注意汽車(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待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 進入該路口,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故見對方駛來,煞避 均已然不及,2車遂於經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吳枻霖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卓鈞豪亦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脾臟輕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細受傷 情形,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又卓鈞豪對吳枻霖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枻霖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上開卓君豪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因碰撞而在地滑擦,因 適有陳信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甲區和平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待轉區處 停等紅燈,卓君豪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遂因其本人及 吳枻霖之上開疏失而再滑行與陳信奇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及停放在上址路口廖婉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9D -29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婉伶未在車上,無受傷) ,致陳信奇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血胸併主 動脈瘤剝離、脾臟破裂、右腎血腫、十二指腸出血、結腸穿 孔、骨盆骨折)等傷害及受有直腸受損難以修復,無法閉合 (需)終生人工肛門之重傷害。嗣吳枻霖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卓君豪、陳信奇均送醫救治)。 二、案經卓鈞豪告訴、陳信奇委請李麗雯、張家豪律師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卓君豪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詢據被告吳枻霖對於告訴人陳信奇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 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坦承:「我沒有等左轉燈亮就 起步行駛,卓鈞豪的機車就從對向的車道撞我的車子」等語 ,惟對於告訴人卓鈞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卓君豪的車子,我的車速 才剛起步才10幾公里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信奇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李麗雯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 人陳信奇及卓鈞豪)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卓君豪 、吳枻霖駕車自均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君豪、吳枻霖竟疏未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①卓 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與②吳 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前(全紅時段,闖紅燈)起步左轉彎行駛,兩車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認定:「①卓君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 因。②吳鎮君(即吳枻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俟號誌顯示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前,提前起步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此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2人均有肇事原因,且被告卓 君豪、吳枻霖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所受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卓君豪、吳枻霖之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吳枻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同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等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個過失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信奇、卓君豪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 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吳枻霖於肇事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請審酌被告卓君豪雖未與告訴人陳信奇達 成和解,惟其業已給付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8萬9675 元及154萬6980元予告訴人陳信奇,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6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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