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PTDM-113-訴-163-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