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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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34、15435、1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未經試射之子彈74 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卡西酮類成分、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至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林 口高爾夫球場」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卡西酮類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謝詠安施用。   ㈡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底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藥錠(下 稱哈密瓜錠)而持有之;復接續於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1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附近某處,以2萬5,000元之 代價,向暱稱「A士呸(营字符號)」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之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除部分自己施用外,並 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自其友人「陳勝堯」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2個)、子彈約50顆而持有之;復於108年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子彈約63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住 處及其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毒 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98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事實欄一、㈠及 二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犯 行)均供承在卷(見113偵15434卷第7頁、第8至18頁、第22 至23頁、第59至62頁、113訴962卷第95至103頁),與證人謝 詠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13他2606卷第7至10頁 、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113偵15435卷第90至92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甲○○販賣三級毒品案偵 查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1張、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 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謝詠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詠安與被告(暱稱「吉米」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 跡資料截圖3張、112年12月13日8時至同日11時許間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林口高爾夫球場」編組一覽表翻拍 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年12月 20日7時至同日8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GOOGLE 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4張、被告與證人謝詠安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年12月11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 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 截圖2張、112年12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間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截圖3張、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黑」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微信通 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與老婆(暱稱:「妹仔」)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A士呸(營營營)」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導航截圖1張、證人謝詠安 與暱稱「吉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遭扣案 之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楊汶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地手繪圖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及槍枝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5日鑑定書及 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2份、勘察採證同 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756 號鑑定書1份、臺北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13年8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4205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14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414年2月4日乙○○永敦113偵15434字 第11490114660號(見113他2606卷第3至6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11至1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0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35至37頁、第38頁、第39頁、113偵1 5434卷第10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9頁、第43至50頁 、第5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8頁、第 94頁、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113偵15435卷第68至 74頁、113偵15436卷第62頁、第82頁、第86至87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至110頁、113訴962卷第149頁、第151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節(如附表一鑑定 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28354號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55 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66頁至 第69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賣100 包毒品給謝詠安大約可以賺5000元左右等語綦詳(見同上本 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予謝詠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 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㈡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規定則未經修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自106年間某 日起、108年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30分許、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 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 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事實欄一、㈡、二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④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 甚鉅,且其販賣予謝詠安之毒品咖啡包達100包,亦非微量 。而司法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 於持有、販賣大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 有期間並非短暫,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 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 會安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 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政府立法嚴 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槍彈氾濫之問題。被告持 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由,係為自保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113年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13頁),且持有 時間長達數年,違法情節非輕,而如附表一所示扣案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脅 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 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及被 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及販賣之毒品 數量、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同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7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子彈39顆,業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 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係 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 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獲取價金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4顆 研判均係口徭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l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硏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试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毒品外觀 毒品種類 重量 1 綠色六角形錠劑270粒及碎塊 綠色六角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299.81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8.74公克 2 綠色圓形錠劑148粒 綠色圓形藥錠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總淨重147.28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6.29公克 3 共74包 卡西酮咖啡包(Rolls Royce),灰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A48、A49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7.68公克,抽取編號48鑑定,淨重4.01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4公克 4 共86包 卡西酮咖啡包(金色),黃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現場編號B6、B7送驗,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3.42公克,抽取編號B6鑑驗,淨重1.68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8公克

2025-03-26

PCDM-113-訴-962-202503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宇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5

KSDM-113-審訴-16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5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歐育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由年籍不詳之「阿泉」交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1時20分 許,歐育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國俊,行經 臺中市豐原區豐工路與東洲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而拒不停車並駕車逃逸,歐育忠駕駛車輛至臺中市豐 原區國豐路2段與豐科路口時,2人下車逃逸,朱俊國趁機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路邊,警方見狀上前逮捕2人,並拾 回朱國俊丟棄之海洛因,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子彈5顆、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 2支(涉嫌毒品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育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歐育忠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3至163、25 9至269頁,本院卷第146、219、2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544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171至177、179、243、283至287頁),並有子彈5 顆(已擊發2顆)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113年 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彈藥之禁 令,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威 脅,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離婚、需扶養14 歲唸國中的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共同生活、從事綁鐵工作、 每天新臺幣(下同)2,300元、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 房貸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5顆(見本院卷第195頁,本 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 ),其中2顆業經試射均可擊發,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8 54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3至287頁),該2顆子 彈因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其餘3顆子彈 ,既係同時遭查獲,外型態樣與上開經試射之2顆子彈均相 同,應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CDM-113-訴-151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戎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戎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戎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非制 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雷」之成 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再將本案槍彈寄放在不 知情之王正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以 此方式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 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戎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0至91、118頁),核與證人王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頁、第50頁正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 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 力(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鑑定書可 參(偵緝卷第74至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 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 ,統一「槍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 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 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 ,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 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 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 該條例修正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代為 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代為保管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 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 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受「高雷」所託,而 受寄代藏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0至 91、118頁),足見被告係為「高雷」占有管領本案槍彈。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 稱扣案槍彈係「高雷」所寄藏,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罪數: 1、被告自於108年7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 08年7月7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係於 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2、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具殺傷力之 子彈4顆,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將本 案槍彈作為非法使用,只是受「高雷」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 1至2日,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 法性及社會危害性,竟仍寄藏本案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 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 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屬刑法第57 條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致人死 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所為誠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本 案槍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 、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4顆,經採樣3顆試射,認均 具殺傷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除上開採樣之子彈3顆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 ,尚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1顆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子彈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1顆 4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X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1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賣家,以每枝手槍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 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嗣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 家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並 以將如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如附表二所示 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 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下稱藍色木門房屋)內之方式而 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柏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柏賢固坦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並於原審訊問時 先辯稱:本案槍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 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 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 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云云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 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 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 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 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 槍彈不是我的。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 。於搜索時,警察就藍色木門房屋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索 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00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本案 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雖也承認是我的,然是因當時我 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我覺得不能這樣定我的罪云 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 索處所,且該藍色木門房屋所實際上並非被告所管理,而被 告在偵查中承認僅係為了交保,並非說出實情,請諭知被告 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本案槍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 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即被告住處)旁藍色木門房屋內扣得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96頁至第10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 卷,下稱訴緝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搜索票應該有明確地址,不能只寫旁邊木門,是本案 搜索票並未特定應受搜索處所,屬違法搜索云云,然本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57號搜索票 ,其搜索之處所已明文敘明包含被告住所之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見偵卷第73頁 ),是搜索之處所均已能特定,實務上並無一律需詳細記 載門牌號碼之必要。而本件員警於112年5月24日5時40分 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 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執行搜索,受搜索之處所並未逾越搜索 票所載之範圍,故上開執行搜索顯屬合乎法定程序之搜索 無誤,進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 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等件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尤信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路0000巷 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 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房屋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 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 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 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 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 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 。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 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 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 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 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 語綦詳(見訴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可知本案係經檢 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 門房屋已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 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 於自宅或隔壁藍色木門房屋,員警便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 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 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 ,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 乙情證述明確。則尤信智既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 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已於原審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尤 信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 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本案槍彈 之所有人及來源,即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槍3把、子彈6 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 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上開查扣物當時放置於 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 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遭警方查獲。一把用盒子裝、另外 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 ,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桃園市○○區○○路0000巷 00號之建築(即藍色木門房屋)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 ,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我 於約2年前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前揭槍枝及子彈,向誰購買 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我跟賣家面交 ,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持有改造槍枝是當時跟朋友 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 114】巷52號(即藍色木門房屋),我平常會進去。警察 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在上開地方扣到,這 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 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 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 。4支注射針筒在我的住處扣到,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 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槍的保鮮膜是我包的, 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見偵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是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過程,可見被告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客觀上於 偵查中便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即對於在被告住處桌 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是否為其所有乙節含糊其詞,而製 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 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本 案槍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房屋),被告實 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本案槍彈,亦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理應得 就此情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 錄,毫無任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 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 更杜撰扣案之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 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內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 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 靡遺為不實供述,況杜撰之情節猶與尤信智所證檢舉人之 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進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一再辯稱:因當時我有吸食海洛因,一心只想交保,所 以才會承認云云,然若被告真係欲營造已知悔悟、完全配 合偵辦之假象,以求順利交保,則被告理應全然配合坦認 遭提問之全部犯罪事實才是,豈會於警詢或偵訊中,均僅 選擇性的承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卻否認與毒品相關之 部分,顯然於偵查中陳述時並未處於其所辯稱之「因正處 於吸食海洛因後之毒品戒斷時期,導致不知所云」之狀態 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尤信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當時到現場,李宗勝跟被告是衝出 去門外被我們攔下來,李宗勝當下跟被告說槍不是他們所 持有的,叫被告不要說是自己的各種理由。當下我們在現 場搜索,被告一開始都否認那間(即藍色木門房屋)他有 在使用,也說東西(即本案槍彈)不是他的,可是我們帶 回去進行警詢時。被告才坦誠本案槍彈確實是他持有的等 語(見訴緝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被告自身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會承認(持有本案槍彈)就是因為這 個槍枝是我看過的等語(見訴緝卷第68頁),是核與被告 於本院所辯:警察就藍色木門那戶破門搜索,後來沒有搜 索到東西,又帶我回去我家53號,後來隔了幾秒就說搜出 本案槍彈,拿來給我看,當時我承認是我的云云,顯不相 符。   3.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方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屢 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其餘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更無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 被告另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資 料,欲證明被告對於該屋沒有管理使用權乙節,然被告於案 發之際確有使用上揭房屋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在邏 輯上,並未能由上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逕得出該房屋遭 搜索時之實際管理人為何人等結論,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實無必要,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 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 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 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 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 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 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 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 ,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於原 審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 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罰金 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 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 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搜索票上註明之藍色木門房屋實 有明顯之門牌,而警方於申請搜索票時並未如記載,而有 違法搜索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正處於吸食海洛因後之 毒品戒斷時期,害怕被收押,才會配合陳述,導致實際上 不知所云,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 確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58-202503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立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立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立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1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遺留隨身包包於派 出所,而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為2顆,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 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立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以不詳 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而持 有之。嗣因程立騰於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發生交通事故,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遺留隨身包包在上開派 出所內,經警方聯繫未果,警方遂將上開隨身包包以遺失物 處理並檢視該隨身包包之內容物,發覺該隨身包包內有子彈 2顆,當場依法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2顆子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1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遺留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子彈2顆,且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子彈2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8

PCDM-114-審簡-34-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旭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羈押,嗣 於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1月22日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即將遭判處之刑度可預期非輕, 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之訴訟程度(業經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4日宣判)、本案犯罪情節、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是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即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 則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擔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 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訴-1263-20250317-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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