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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80、99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 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梅如前向建商長億建設購買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2、7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5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 用範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顏梅如購買上開房地,繼受取得 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詎112年間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原有格線即如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雖變更 前後面積無明顯差距,然被告新劃設之格線未留有足夠空間 供後方停放機車格之機車進出使用,車位旁有柱子致原告停 車要切比較進去,且後方有消防設備,若停車太進去也將造 成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塗銷系爭車位原有停車格線並劃 設新停車格線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上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即寬度2.46公尺、長度5.96公尺、面積14.62 平方公尺)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範圍(即寬度2.75公尺、長度5.2公尺、面積14. 2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格線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建商於早期係規劃46個平面車位, 後續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然未做二次變更,社區原停車格線 已塗銷重劃2、3次,由何人劃設被告不清楚,後經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校正車位,依原竣工圖重新劃設新停車 格。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之編號為27號,與現場實際標示35 號不同,被告重新劃設車位前,被告前屆主委及監委均有與 原告溝通,重新劃定車位為長度2.96公尺、寬度2.46公尺之 大小較為接近竣工圖之大小,於重劃停車格時原告之同居人 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系爭車位後方為消防通道,並未設置機 車停車位,編號60至67號機車停車位不會影響逃生通道,係 原告不遵守停車規矩,車頭經常性超出車格,導致影響其他 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8樓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原有格線 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卷第17-2 3、39-43、85、113-12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7-61、67頁),以上諸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系爭車位位於原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87 建號範圍內,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 圖另有標示「㉟」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 250公分,有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卷43、113頁)。系爭車位 編號35,何以變更至竣工圖車位「㉗」之位置不明,惟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可 認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原告主 張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系爭車位範圍,被告則主張系爭 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B、C範圍,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 系爭車位係繼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約定,自應 就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 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經 查:  1.依前開竣工圖標示㉗之停車位,雖可看出四周共有5根柱子, 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個柱子至標示㉗停車格線之距離,亦無 比例尺可供參酌。故依照竣工圖至多僅能知悉系爭車位相對 位置,至於系爭車位確實位置,或較靠近哪一側之柱子,尚 無從自竣工圖推敲判斷。  2.原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範圍停車格線,乃原告向前 手顏梅如購買時即已存在,原告不知係由何人、何時所劃設 等語(見卷第111頁)。又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 格線,其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停車格線,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17頁),可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線有遭塗銷 重劃至少2次,則系爭車位原始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劃設情況為判斷 。此外,原告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及確實位置,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判斷。  3.原告雖稱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旁有 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而難以出入停放等語。惟 參照附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卷第115、120頁),被告所劃 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雖稍靠近附圖編號D柱 ,然因車位入口左右如附圖所示編號D、E柱距離明顯大於系 爭車位寬度,D 柱並不影響車輛進入停放系爭車位動線,   亦即被告所劃設車位格線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竣工圖,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B2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 議校正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卷第131頁),而將系 爭車位原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車位格線,變更為如附圖編 號B、C所示車位格線,核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 權能行使,既無否定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亦無減損原告 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自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 告所有權亦不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編號B、C所示 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 停車場格線原狀,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 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 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07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郭文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彬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彬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彬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文達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達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與父親郭炎生居住在連棟之4棟 房屋,4人對於家族之開銷支出、公設使用費及父母生活費 等合稱公共扶養基金,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應定期支付 公共扶養基金。被告成年娶妻後,常假藉各種理由不繳交公 共扶養基金,嗣兩造及父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召開家庭會 議,就公共扶養基金款項事宜,擬定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共 同簽名,被告並於當天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 因未履行兄弟共同扶養父親義務,…向父親郭炎生借款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整,…借款人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 式償還借款予郭炎生5萬元(後被告塗改為1萬元),若有違 約情事,願受家庭會議多數人決定之任何決議,絕無異議。 」。被告在借據之借款人部分簽名,並載明:「480萬元若 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即原告二 人)」,嗣兩造間就被告所積欠之項目金額計算出明細單,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在上開明細單上末頁簽名承認。惟被告 簽立借據後仍未清償任何費用,故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再行 召開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並以 多數決方式通過,現郭炎生業已逝世。爰依被告簽立之家庭 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24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郭文彬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電話紀錄中稱本件借款不 實,訴訟沒有意義,不會到庭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 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為證(見卷第23、27、37頁)。 查前開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記載:「2.郭文正因積欠父親( 郭炎生)扶養費用共計480萬元,請問郭文正針對此項欠款 是否承認?及提出何時、如何償還?媳婦、兒子是否共同分 擔?分期每月5萬是否可以?決議:文正已承認目前至今的4 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發生車禍的 事不追究不扣抵,480萬扣除上述26萬,剩下共有欠454萬」 ,其末有被告簽名。前開借據標題手寫改為「公錢」,內容 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償還 借款予郭炎生1萬元…」,被告簽名於下並手寫「460萬如爸 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依上可認 ,被告於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簽字同意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 用4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計26萬 元,尚欠454萬元。又於借據承諾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用, 願按月償還給郭炎生,郭炎生死亡後,願將460萬元範圍內 未償餘款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據末承諾於郭炎生死 亡後,將「480萬元」所欠餘款交付原告,與借據確實記載 內容不合,並非可取。依此借據約定,原告得於郭炎生死亡 後,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範圍內未償餘款。按契約當事人 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在借據末簽名承諾於郭炎 生死亡後,將所欠郭炎生扶養費用460萬元之未償餘款交付 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參以原告、郭炎生在110年2月20日 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原告主張被 告分文未償應屬可信。郭炎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 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非有據。另原告提出家庭會議決議固記載「決 議內容:郭文正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然此決議未 經被告簽名,內容並與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內容不合 ,不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依據。又被告辯稱 本件借款不實等語,然未具體表明如何不實,復未到庭或提 出反證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 被告承諾「460萬如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 、達2人」,可認此債權為原告共有,此債權為可分之債, 應由原告分受之,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設在臺中 ○○○○○○○○○,經本院電詢被告稱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2,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21頁),經本院 另案囑警查詢結果,警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查訪,被告 確實居住上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21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44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5 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依上址送達 被告(見卷第1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 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83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 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 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6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25日止,其後因辦理 債務展延二次,第一次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 ,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 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 年10月25日止。後被告又辦理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 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 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33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曹宗鼎 許家豪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768-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訴訟代理人 劉桂樟 被 告 鄭植祐 王裕閔 巫明哲 楊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對於 合理秘密之期待,又未持搜索票且未經原告同意非法搜索原 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且被告於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讓原告 補簽,原告補簽時亦不知簽立何種文書,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 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此 項證據應予排除。再被告違法未將扣押扣押物品清單交付原 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 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監視器發現原告駕駛涉嫌竊盜車輛而實 施盤查,原告交出不具殺傷力槍枝後,得原告同意搜索車輛 ,在車內查獲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否認未得原告同意搜索 。又原告係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被告始進行搜 索被告車輛。原告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法搜索,亦即 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情事。再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6日遭 不法侵害,縱有請求權,亦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國 家以下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非 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權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 由。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人地位,公務員代表機關執 行職務為私法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機關及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固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受損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警察職務,不法盤查及搜索侵害原 告,警察執行盤查及搜索職務為公法行為,既非代表機關執 行性質屬私法行為之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不得依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  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執行公法上職務,故意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對於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被 告否認,被告稱係經原告同意搜索。原告聲請勘驗當日現場 影像光碟,僅有警方實施搜索前攔查盤問影像,並無後續執 行搜索扣押過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第815-817頁 ),顯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進行搜索。且原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檢方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被 告為非法盤查或非法搜索,其委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於刑事 1審106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記載「本案被告劉 濬豪於遭警方攔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持有槍砲子彈前, 主動交付改造手槍乙枝,且同意警員就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 索…」(見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5頁反面),顯已陳 明其同意警方搜索,並有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74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搜索,顯與 實情不合,並不足採。又前開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 載「本人劉濬豪自願同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 接受警察搜索…」,末押日期時間「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1 2時10分」,被告主張係於原告在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後進行搜索,亦屬可採。被告抗辯係事後於當日晚間10時 至11時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不知簽立何種文書等語 ,與前揭書證記載內容不合,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空言 主張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補簽,自非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搜索,且搜索前未讓原告簽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而係事後補簽等情,均難認為真正,依此主張被 告侵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㈣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 人。」,「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應屬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 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為被告否 認,並提出扣押物品收據為證(見卷2第53頁)。此扣押物 品收據載明「…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 ,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字樣,緊接其後有原告 簽名,足認被告確有依法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交付原告。原告 主張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自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未交付扣押物品清單予原告之事實要難認為真正,依此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2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攔檢原告盤查後未讓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隱私 及對於合理秘密之期待,該當侵權行為。惟被告駕駛涉嫌竊 盜車輛遭警攔停盤查,後得原告同意進行搜索,於車內扣得 槍枝及犯案工具,有刑事卷證資料可佐,則被告盤查後未讓 原告離去,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非法盤查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非法盤查及非法搜索扣押等 情,苟有其事,原告於當日即可知悉,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 效。原告雖主張106年4月26日當日不知侵權行為人姓名,直 到高院判決始知被告鄭植祐等語,然被告均為在場執行職務 警員,原告足得特定被告並追索被告行使權利,與是否知悉 被告姓名無關。原告並曾於刑事2審聲請於107年5月3日審判 期日訊問證人即本案被告鄭植祐,益徵原告早已知悉所指侵 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章戳蓋於起訴狀可稽(見簡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侵 權行為時效,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28條 、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小-1-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周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 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5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 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 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 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 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 「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 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被告於承租土地後另行於 前開530、6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 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 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 2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萬923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7萬938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萬13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應拆除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 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 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 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地區,附近住商尚屬繁榮情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系爭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年共計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11萬1391元(145.04平方公尺×4800元×8%×2=11萬1391元, 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7552元(145.04平 方公尺×4960元×8%=5萬75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 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6號 原 告 廣勝水電行即邱銘湸 被 告 佳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汶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3116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補-309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被 上 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上 訴人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第三項㈠㈢、第四項關於「37萬5600元」之記載有誤,爰 更正為「37萬5440元」。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 決記載金額有誤,則上訴聲明記載37萬5600元亦應有誤。茲 依正確金額37萬5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760 元(37萬5440元×4=150萬176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39 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9

TCDV-113-訴-2224-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新瑞 訴訟代理人 謝佩旻 謝禎駿 被 告 蕭澺芯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 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蕭澺芯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許家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7萬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12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盛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133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許家盛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被告許家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澺芯、許家盛加入「小智」、「夢幻」、 「双喜」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8月28日上 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速食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小智」、「夢幻」、「双喜」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蕭澺芯、許家盛,由被告許家盛 先至現場察看是否有警方埋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 被告蕭澺芯,並在旁把風,由被告蕭澺芯於112年8月28日上 午11時24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內,出示偽造之興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經理「李靜宜」職員證供原告觀覽後,向原告收 取60萬元,被告蕭澺芯嗣依指示搭乘高鐵至臺中不詳地點將 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虛擬貨幣處理商,原告因此受損6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澺芯陳述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願與 原告和解等語;被告許家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書狀略以:無答辯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等件為證,被告涉嫌 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113年度訴字第 5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57頁),被告蕭澺芯 表明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29頁) ,被告許家盛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第117、133 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 此受損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蕭澺芯(見附民卷第45 頁),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許家盛(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澺芯自113年7月2日起、被告 許家盛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28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廖鈞翔 被 告 林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前,見伊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 而心生不滿,遂按壓被告上址居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 響而開門後,因伊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 口角,詎被告竟在上址居所前,鄰居皆可見聞狀況下,朝伊 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使伊終日抑鬱寡歡,夜 不得入眠。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外牆張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113 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張貼期間 為30日。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1元,但在外牆張貼判決部分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嚴重侵害人性尊嚴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伊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公 然侮辱罪刑確定(處罰金3000元、得易服勞役),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1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 財產所得,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由業,每月收取房租收入3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見卷 第59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公然侮辱 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元,顯無過高情形,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 元(見訴卷第45頁),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適當之處分,以填補損害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應視被害人名譽權遭侵害之 程度,如金錢(慰藉金)之賠償不足以保護其權益者,為維 護被害人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並實現人性之尊嚴,始 得為之。如何之處分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 職業及被害程度,採取回復被害人名譽所必要及侵害加害人 表意自由較小之適當方式,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查兩造 為鄰居,當天因移車問題,原告按被告家門鈴質問被告引發 口角,被告情緒失控而爆粗口,當場僅有樓上鄰居下樓關心 ,此外別無他人聽聞原告遭被告言詞辱罵情形,可認此單一 爆粗口事件,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有限,侵害原告 名譽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業經偵審程序遭判處罪刑確定,刑 事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或引用 轉貼,於客觀上應已發生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應無命 被告於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若令被告張貼系爭判決 在其住處外牆,供本不知悉且不相干人等瀏覽兩造糾紛始末 ,顯不合理,應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方式,自無命被告於 其住處刊登系爭判決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將系爭判決張貼在其住處外牆30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 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8

TCDV-113-訴-236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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