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王勇龍
被 上 訴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被 上 訴人 徐玲瑜
張妤希即張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項、第三項㈠㈢、第四項關於「37萬5600元」之記載有誤,爰
更正為「37萬5440元」。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原判
決記載金額有誤,則上訴聲明記載37萬5600元亦應有誤。茲
依正確金額37萬544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1760
元(37萬5440元×4=150萬176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萬39
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TCDV-113-訴-2224-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