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森(原名羅宇舟)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被告的確於民國102年6月28
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且為實際負責人,非單純俗稱之『人頭』
可擬:被告在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確有負責處理該公司事
務,亦坦承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
證申請」。故若非被告羅森有實際前往並親自簽名後領取,
豈有可能有第三人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可用其名義領
取上開領用統一發票並用被告羅森大小章逕為統一發票開立
行為?故被告羅森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其於前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取『領用統一發票證申
請』後,其仍尚在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又被告羅森雖辯稱(按
其辯詞不可採理由如下述)其將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
等物,全部交給第三人而不知情(按即『放任』)第三人在外使
用與其公司營運關係重大的上開文件資料在外行使,毫不在
意,故被告羅森豈可謂單純的登記名義人可言,原審判決內
容容有誤會。(二)、原判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至25行認:
「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
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
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
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等
論斷,有違論理法則:本案關鍵證人金德儀根本不認識被告
羅森,也沒有用被告羅森的名字去領取統一發票,而且第三
人陳明政也沒有把上開龍華公司的任何資料交予金德儀,此
一重要關鍵事實,業據證人金德儀於113年5月7日審理中證
述稽詳稱「我們是代書事務所,不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是
賣房子的,我們是牌照的代書,我在裡面是掛助理,因我沒
有證照,所以我在裡面掛助理,我這間代書事務所是我開的
,但我自己沒有代書證照,可是我合夥人有代書證照,我們
是合法登記的代書事務所,叫中信地政,可是我們並不是會
計師事務所」...「不正確,陳明政沒有把資料交給我,他
只是跟我借一個地址,他幹嘛把這張交給我」....「我們事
務所不辦,變更登記應該是會計師在辦,不是我們在辦,我
們是辦房地買賣,不會辦這個」等語。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證據呈現不相符,容有誤會。(三)、本件關鍵證人陳明
政之證詞並無述及被告羅森有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物:按本件被告羅森於起訴書上開時間點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
對於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時對於公司的營運狀況十分清楚,
始有被告羅森主動找陳明政談論公司的遷址的事(按只有談
論公司遷址之事並無任何被告羅森所述交付全套龍華公司大
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
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事)。再者關於龍華公司之營運,被告羅
森尚且於103年1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
自簽名(請參見龍華公司登記卷),此亦足見被告羅森在持有
公司期間的確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否則豈有上開於103年1
2月5日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內親自簽名及其於前
往國稅局簽收並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之事實呈現
?再者關於上開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
、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係何等公司重要
文件,公司負責人一旦有所交付必定有所簽收紀錄且上開文
件全套係屬營運所需文件,依經驗法則任何公司負責人定不
會交由第三人持有或代轉,此核諸證人即林惠娟於113年3月
12日即便於審理中證稱:「國稅局會請【負責人】到國稅局
辦理稅籍登記時,他會請【負責人】簽署一份像這種申購書
或國稅局每個轄區都有制式的一張請負責人去簽名的文件,
簽完之後才會通知我們事務所過去辦理後續,但有時客戶會
自行把購票證都辦好了,所以我才說我不確定這張是我們事
務所辦理的,通常責責人到國稅局辦理時,國稅局會順便問
他們說,你的事務所的電話順便幫他寫上去,所以才會導致
右下角會有我們事務所的電話跟名字,這可以去詢問國稅局
營業稅股的相關作業」。亦可足證上開林惠娟所經手之業務
根本也用不到如羅森所辯稱之全套資料文件即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是亦足證本件被告羅森確有往國稅局簽收並
實際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證申請』並領用統一發票,否則上開
資料如何呈現在外?又如何交付予第三人?故原審判決書第5
頁(五)第26行-第29行(五)雖認被告「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
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
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一事,其認定
事實與證據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
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於103年7月、同年9
月間,有開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
供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國際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
證,而逃漏營業稅額共新臺幣27萬9,091元之事實,惟被告
於103年4月間已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予陳
明政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而陳明政又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
且被告雖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但尚難推認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均由被告所開立;是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
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
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
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
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
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
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顯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然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你原本開這間(龍華)公司要做什
麼?)我原本是要做電子材料的買賣,因為我前一個工作是
在漢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做業務,...我不是要開
設公司給人家請發票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9頁)。
再參酌被告擔任龍華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2年6月28日起
至103年12月4日止」,而本案不實發票所開立之時間為「10
3年7月」、「103年9月」之2個月,且只有13張,則非無可
能係被告於辦理轉讓公司之期間,遭他人冒用而開立。原審
同此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
日,擔任「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明知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
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單一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81,810元之統一發票13張,供如附表所
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被告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279,0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承辦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號
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因欲辦理
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即將龍華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
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本
案不實統一發票均非伊開立,亦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28日至103年12月4日擔任龍華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龍華公司於103年7
月至同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列營業人之事實
,但卻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581,810元之
統一發票13張,以供如附表所列之營業人全數充作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列之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9,09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
頁),且有證人朱恒川之證述、龍華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4275
號函暨所附龍華公司申購發票資料查詢結果、龍華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109年9月1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90031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
9372號函暨所附被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龍華公司於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雖有不實開立如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以供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惟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年4月間,即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
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
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
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是關於被告前揭所辯是
否可信,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變更登記為龍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嗣於103年4月23
日變更登記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
情,有龍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7至28、31至
3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間,因龍華公司
原設在南京東路址之房屋不再承租,詢問伊有無適當處所可
供龍華公司辦理遷址,剛好金德儀之事務所(址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可以讓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被
告遂將整袋的龍華公司相關資料,包含龍華公司大小章、公
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交予伊,伊再轉交給金德儀
的助理;之後,被告因為其弟弟生病,需要回高雄照料,無
心再經營公司,所以想轉讓龍華公司經營權,伊就請金德儀
協助詢問有無人願意接手經營龍華公司,因為龍華公司整袋
資料均已交給金德儀,會計師也是金德儀找的,後續也聽說
有找到人接手龍華公司,但因此事與伊無關,故未多加詢問
,且伊將被告交付之整袋龍華公司資料交給金德儀的助理後
,金德儀均未再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至113
頁)。再參以證人金德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政曾
向伊借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
供龍華公司登記公司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頁),
且證人林惠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亦證稱:伊是永富記帳士事
務所(下稱永富事務所)負責人,永富事務所於103年間有
受託辦理龍華公司變更公司登記地址之業務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18至120頁),再佐以龍華公司確於103年4月23日
變更登記公司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已
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
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
一發票購票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
全部交予陳明政,再轉交由金德儀辦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
⒊證人金德儀雖證稱其沒有收到陳明政轉交之龍華公司大小章
等物,且否認有受託處理龍華公司轉讓經營權等事宜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至202頁),惟其證述內容除與證人陳
明政前揭所證相左外,亦不能排除證人金德儀係因記憶不清
或其他因素,以致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即難憑此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坦承如偵卷一第62頁所示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羅宇舟」為其親簽等語,但否認有填寫該申請書
右上方「領用日期:103年5月16日」、右下方「永富記帳士
事務所、電話0000-0000、聯絡人姓名:林s'」等字,且其
亦未勾選「遺失補發」,並供稱該申請書係連同龍華公司章
等物一起交給陳明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又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實際購買或領用龍華公司於103
年7月至同年9月之統一發票,自不得徒憑被告有在上開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率認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確均係由被告開立。
㈣、被告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因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
經營權等事宜,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
證、公司章程、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物,全部交給陳
明政等語,且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
證述,業如前述。再參以龍華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均
係由「蔡文通」持龍華公司大小章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存提
領款項,且金額為69萬元至165萬元不等之存提款交易紀錄
多達8筆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9年6月30日函及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額交易紀錄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存
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94至707頁),然被告卻供稱
其不認識蔡文通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於103年4月間將龍華公
司大小章等物交給證人陳明政後,龍華公司大小章等物即由
他人實質掌控,故如附表所示之龍華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是否
係由被告以外之他人填載開立,實非無疑。
㈤、又被告雖有將龍華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等物交給陳明政,而
由他人實際支配管理使用上開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被告交付
之原因係為委託他人辦理龍華公司遷址及轉讓公司經營權等
事宜,尚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於交付龍華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
等物予陳明政時,即可預見上開印章會遭他人擅自利用來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或率謂被告與該他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確均係由被告填載,或遽認被告與實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思源、林
淑玲、凃永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龍華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民國)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39,552元 36,978元 2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54,709元 42,735元 3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815,291元 40,765元 4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722,100元 36,105元 5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0307 BK00000000 1 693,498元 34,675元 6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89,300元 14,465元 7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270,800元 13,540元 8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38,400元 16,920元 9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43,800元 7,190元 10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53,400元 7,670元 11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329,000元 16,450元 12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48,560元 2,428元 13 建名國際有限公司 10309 CE00000000 1 183,400元 9,170元 合計 13 5,581,810元 279,091元
TPHM-113-上訴-550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