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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盈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盈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00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紅 燈停等在前方,賴盈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 怡君上開車輛,致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賴盈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賴 盈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判斷(見本 院卷第11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1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承過失傷害之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 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在卷可稽 ,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21頁)、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 字第113110006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 第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林怡君因被告前開過失,另受 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 理由略以:林怡君於案發時遭遇賴盈惠之後方來車撞及,林 怡君身繫安全帶時,瞬間拉扯之力道嚴重,且林怡君該車再 向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造成前車之後車廂鐵板凹損,林怡 君所受此等自後方來車之「猛力」撞擊,所造成頸部之拉挫 傷,是案發時一般醫療檢查可證知之「初步」最輕傷勢,但 隨著林怡君身體病痛加劇,再做深入追蹤醫療檢查及鑑定, 林怡君已於原審提出其後來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 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且於原審113年8月20日審理 時陳明:「車禍當下我並不知道傷勢嚴重,是到了晚上疼痛 難耐我才去掛急診,事後持續接受治療、復健傷勢都沒有好 轉,轉診之後再做詳細檢查之後才知道是脊椎盤突出」,可 見林怡君所受傷害較之原審認定之更為嚴重等語。然查,被 告堅為否認有因其過失而造成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同年12月19日 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僅檢附其在車禍發生當晚就醫檢 查而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2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 第21頁),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並告知員警其所受之傷害 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8頁)。又依告訴人林怡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最早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 間盤突出之日期為113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告訴人林怡君最早診斷出 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椎間盤突出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 之112年6月20日,已長逾10個多月之期間,則告訴人林怡君 上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已然有疑。而經本院函 詢告訴人林怡君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告訴人林怡君 前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能否判斷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而於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頭 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1頁)有關後 ,由該醫院以113年11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10006 9號函文,回覆陳稱:林怡君於113年5月間所受外傷性頸椎 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間隔數月之於 112年6月24日經檢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是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林怡君於距離車禍 後數個月,始經診斷出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既無可絕對排除為告訴人林怡君自車禍發 生後起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勢之期間內,因其他與本案無關 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 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因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導致,而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林怡君所受外傷性頸椎病變合 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上訴書後附之告訴人林怡君 提供之吳如凱骨科診所於113年5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就其診斷告訴人林怡君之項椎扭挫傷,於醫囑欄中記載 「車禍意外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該診所提供予本 院之告訴人林怡君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應係出 於告訴人林怡君之「主述」,亦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前揭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林怡君片面之陳述及 其所提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久之診斷書等,主張告訴人林怡 君因被告之過失另復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之更嚴重傷害,尚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可認 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 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 致本案事交通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林 怡君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經與告訴人林怡君 幾次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係依其審理當時 調查所得之科刑資料予以斟酌科刑,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 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114年1月13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 怡君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 告願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怡君新臺幣45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匯入告訴人林怡君指定之帳戶,告 訴人林怡君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自 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亦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定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 告訴人林怡君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林怡君對 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被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是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爭執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林怡君 另受有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部分,有所未當,且以原審未深究告訴人林怡君受有前開外 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椎間盤突出之較嚴重傷勢, 及原判決已斟酌作為被告科刑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與被告 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林怡君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因本案 尚難認定告訴人林怡君之外傷性頸椎病變合併第3/4與4/5節 椎間盤突出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檢察官前開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舉之事由,或已為 原審科刑時所審酌、或因被告在本院業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 林怡君調解成立而為賠償,並獲得告訴人林怡君之諒解,其 情事有所變更,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及考量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林怡君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而盡力 彌補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怡君於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交上易-198-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與李淑慧(已成年)曾為醫院同事,詎其竟基於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予金主王 乃玉、蔡睿成、蕭瑞蒼及暱稱「佑民麻姐」、「佑民外科 謝秀蘭」、「便當店老闆」等人,每月可收取5%高額利息, 其可開立本票提供擔保,穩賺不賠毋須擔心云云,並傳送簡 杏如、王乃玉、蔡睿成個人身分證件及蕭瑞蒼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照片取信李淑慧,致李淑慧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或面交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 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免遭李淑慧懷疑,於112年6月1 日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未經其母親蘇秀琴(已 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於前揭本票之背面,偽簽「蘇秀琴」 之署名及以蘇秀琴之真正印章盜蓋「蘇秀琴」之印文後,將 前揭本案本票交付李淑慧以取代日前開立之擔保本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秀琴、李淑慧。嗣簡杏如延遲支付利息 且避不見面,李淑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淑慧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簡杏如(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9至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不是騙李淑慧,其向 李淑慧取得的錢應該沒有到600萬元,伊有的有拿去借借款 、有的沒有,且係李淑慧要其在本票後面背書簽寫母親蘇秀 琴之姓名背書,伊沒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160、169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慧、證人即被害人蘇秀琴、證 人王乃玉、蔡睿成、蕭瑞蒼於偵詢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13 至15、317至321、341至3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訊息對 話訊息紀錄(見交查卷第107至133、143至167、179至209、 215至279、281至298頁)、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45、51 至63、68至123頁)、告訴人李淑慧所提其匯款予被告之帳 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及被告 偽造被害人蘇秀琴之背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之本案 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不僅已於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伊有自告 訴人李淑慧取得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表明並不爭執(其總 計金額並未逾被告爭執之600萬元),復供稱告訴人李淑慧 所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金額,均經伊用在自己的網路投資( 非使用在伊向告訴人李淑慧所稱之出借金主用途),且供明 告訴人李淑慧於其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寫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 時,並不知道伊有無經過被害人蘇秀琴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開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復有前揭有關之證據足為補強,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空言執詞改稱伊未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云云,難認可採。而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淑慧佯稱可出借款項 予金主為由,使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 示現款,實際上卻用在自己個人之網路投資,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未經被害人蘇 秀琴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蘇秀琴之署名,及盜 用被害人蘇秀琴之真正印章蓋印,而偽造被害人蘇秀琴背書 之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李淑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蘇秀琴及告訴人李淑慧可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蘇秀琴」署名及盜用被害人蘇秀 琴之真正印章蓋印之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內,接續密集向告訴人李淑慧施 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李淑慧於一開始要交付款項時 ,就有講到要簽本票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單一 之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妥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俱屬 明確,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淑慧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同 事情誼,一再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淑慧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李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失,又擅自偽造私文書而行使 ,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淑慧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等程序法條 文,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本票上之「蘇秀琴」背書 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2、 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淑慧之款項共計502萬8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酌以被告詐 欺所得之金額甚鉅,認為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所示有 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3 3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2 112/5/9 8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3 112/6/15 9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4 112/6/18 24,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5 112/6/18 45,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6 112/6/19 92,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7 112/6/20 46,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8 112/6/21 41,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9 112/6/23 148,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0 112/6/24 1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11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華南銀帳戶 合計 1,167,000 附表2: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5/19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 112/5/23 4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3 112/5/24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4 112/5/25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5 112/5/25 4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6 112/5/29 43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7 112/5/3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8 112/5/31 2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9 112/6/01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0 112/6/01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112/6/03 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2 112/6/04 4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112/6/08 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112/6/14 3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112/6/24 2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6 112/6/26 15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7 112/7/3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8 112/7/5 22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19 112/7/7 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0 112/7/8 19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1 112/7/9 185,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22 112/7/14 100,000 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合計 2,72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6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2/3/27 95,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2/5/18 10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112/7/07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112/7/14 50,000 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合計 445,000 附表4: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2/2/19 50,000 面交 2 112/3/25 50,000 面交 3 112/4/8 50,000 面交 4 112/4/19 184,000 面交 5 112/4/21 45,000 面交 6 112/4/24 45,000 面交 7 112/4/25 180,000 面交 8 112/5/1 92,000 面交 合計 696,000

2025-02-20

TCHM-113-上訴-1303-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發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54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發(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8、125至1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 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陳信發固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而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未滿5年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惟本案發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 有4年多,且陳信發家境清貧,依其學識、且有前科紀錄之 經歷,及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覓得長期穩定之工作,因為窮 困所迫致罹重典,並參以本件係受莊明誠主動聯繫購買毒品 、以誘捕偵查方式遭查獲,陳信發販售毒品之數量、所得均 尚微,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陳信發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應不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僅以陳信發上開前、後兩 案之罪質相近等理由,無視陳信發之犯罪動機、目的、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兩案之間隔及復歸社會之適應困難等情 ,遽依累犯規定對陳信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加重其刑(指其中依法得加重其刑之法定刑部分),有所 未合。(二)又陳信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對象 僅有莊明城1人,時間密接、次數為2次,其中1次係經莊明 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未遂,陳信發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 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僅新臺 幣(下同)1000元,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本 件散播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亦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影響尚微,且陳信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再其家境清貧,因身體因素不能正常工作,為生活所迫不 得已鋌而走險,難認係怙惡不悛之徒,原審就陳信發前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3年,刑度非輕,容未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量刑過重, 且陳信發之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認為 陳信發販售毒品超過1次即屬惡性非微,有悖於常理,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請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各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 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之主 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0、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可認被告前曾於95年6月19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 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6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38至39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共計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屬與毒品有關之重罪,而其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 重刑並執行完畢後,竟未深自警惕,於法定再犯即構成累犯 之5年期間內,復為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由此確足認其前 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此部分之認定及判斷,並不因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學識、身體等狀況及其復歸社 會情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時 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間隔期間,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數額,或其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犯罪等情 ,而有所影響或可為動搖;況依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罪情節,分別依累犯規定,就其各次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以外之其餘法定 刑分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前開理由欄二、(一) 所示之說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就除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均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並據以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 可憑採。 (二)被告就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莊明城 係配合警方而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故意之被告,莊明城並不具有購毒之真意,故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除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僅減輕其刑外,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其餘 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查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部分 ,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56054卷第43至45、51頁、他8265卷第249至250、252頁、 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針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 刑外,對於其餘得加重之法定刑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並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被告於偵查階段所 供述之毒品來源者,經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後,並無法掌握其 行蹤,且事證不明,故未能繼續追查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中檢介化112偵56054字第1 13914246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7637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以 被告供出未查獲之毒品來源一節,作為被告其有利之科刑事 由部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因現階段並無可確認被 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真實性,自無可充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欄二、(二)所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對象僅為莊明城1人,且犯罪次數為2次、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其中1次係經莊明城配合警方誘捕所查獲而 未遂,被告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均為少 量,且其中販賣既遂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及被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情,認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 次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例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影響甚微,並以其經濟、 身體等狀況,主張係因生活所迫始鋌而走險,並非怙惡不悛 之徒,相較毒品大、中盤商之情節情節尚屬輕微,其各次犯 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不能因其犯罪次數超過1次,即認惡 性非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 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而被告上開所述 之經濟、身體等狀況,並不足以作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之正當理由,且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在實務上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等差異,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 之刑,而經酌以被告由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各1次之犯罪情狀,實未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形,加以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於適用本判 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相關法律規定後,各在其 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俱未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以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次數、販賣毒品既遂及約定販賣未遂之毒品數量,與其販 賣既遂之犯罪所得數額,自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等情,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均 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並爭執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有所未當,而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尚非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各1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 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乃 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 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止於著手後 販賣未遂之階段;兼衡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各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本院併予考量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上開累犯以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 顯現之素行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其餘請求作為科刑事項之 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開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俱 無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依累犯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予加重其刑(指除無期 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有未當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五)所示之 說明,均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有所過重部 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次之犯行,已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 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71-20250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辰允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辰允(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 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 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於本審補充之上訴理由略 以:本件依其參與之情節,伊為一負責提領款項後,依管理 階層指示命令繳回之外圍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 亦非對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且伊從事本件取款工作, 所獲取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未取得暴利,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已深感懊悔,且於偵查、法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如實交代所知,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因自知犯下大錯,雖經濟狀況非佳,仍希望盡力彌補 被害人丙○○,但因被害人丙○○未同意調解之無可歸責於伊之 原因,致其未能彌補被害人丙○○所受損失。再伊前妻再婚, 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將年紀尚小之未成年子女交由伊扶養 、照顧,其父、母親均已年邁,父親罹患○○病,長期須施打 ○○○,母親則患有○○○,身體狀況均不佳,均有賴其扶養,伊 行為後至遭原審通緝到案羈押前,長期有正當職業,多年未 涉及不法,其後經原審具保後,亦即刻回到工作崗位,賺取 正當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為彌補自己所為對社會造成之 損害,於犯後曾投身公益而參與協助警方宣導拒絕酒駕、關 懷弱勢家庭等慈善活動,並捐獻物資,伊本案所為非出於極 為惡劣之動機,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 憫恕,倘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斟酌其復歸社會可能之生活問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 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原審依檢察官在起訴書及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之主張 及舉證後,已於其理由欄三、(七)、1中敘明:被告前因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 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情 ,本院審之此部分不僅未據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甚且經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表明:有關累犯部分,原 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必要加重,此部分因為檢方沒有上訴, 故尊重原審之見解,請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來考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頁),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 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揭示明確,是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亦未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或本審審理時再為主張及舉 證,本院自毋庸針對與被告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有關部分, 再行贅為調查、辯論及審酌,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且業由原判決說明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 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 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故 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合於上 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 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1458卷第11、46頁、原審訴 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且於 本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有法務部○○○○○○○○113年 12月13日○○○字第11300116520號函及本院收據(見本審卷第 63至64頁)在卷可憑,已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之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係觸犯其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針對被 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本院仍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並整體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 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 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逕適用現 行法處斷,至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而雖可顯見其並未自首 ,然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有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 有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表示認罪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為共同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予告知,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見偵2145 8卷第11、46頁),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本審之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本審卷第72頁 ),應仍分別有上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 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 均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失達於數萬元,依社會通 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有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依此一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述之犯 罪動機、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但 未能與被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 曾參與公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為 有理由。 (六)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10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 至今,尚未逾8年(被告於原審因逃匿,於108年1月15日經 原審發布通緝,迄112年11月27日始遭緝獲),故無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共同所犯 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至原審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部分, 因尚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故本院不予指為撤銷之理由)。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犯罪動機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已自白、未能與被 害人丙○○調解並為賠償之原因,及其家庭、工作、曾參與公 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復執詞 (指除其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外之其餘內容部分),請求在刑法第 57條所定範圍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 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之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失所依據,仍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審補充其 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內容,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則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6年7月3日,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監執行後 ,已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之素行,其於原審及上 訴本院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曾參與公益等 事蹟(有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08頁〉、被告之上 訴理由及其所提感謝狀、捐贈物資收據、照片等〈見本院前 審卷第21至37頁〉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 己之私利(實際取得之利益為300元),其所為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對被害人丙○○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 中其所犯輕罪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詳如前述), 雖其未能與被害人丙○○調(和)解並為賠償,然已於本審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等犯罪後態度,經整體綜合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為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更一-25-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13686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正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已據到 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 65、93至94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告訴人郭泉 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 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傷勢部位廣泛且嚴重,被告林家正(下稱被告)既為肇事 主因,且未能與告訴人郭泉河和解,原審所為量刑不無失之 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傷害之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乃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過失 情節為駕車行至有號誌五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郭泉河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郭泉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和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顳底挫傷出血、左額竇前臂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前額撕裂傷、面部、雙肘、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傷 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泉河於原審就民事部分調解 不成立,仍未賠償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失;然念及依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郭泉河就 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之情形,為 肇事次因(見第2577號偵卷第5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郭泉河在原審所述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已依其審理當時調查之科刑資 料予以斟酌,且所為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範圍,本院併予考量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在卷可參(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 人郭泉河新臺幣〈下同〉168萬801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其中8萬801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給付〉,其餘160 萬元,應於114年2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郭泉河指定之帳戶內 ,告訴人郭泉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被告所為 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審依法已無從撤回,本院 自應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上訴部分予以審理〉等情),被 告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 陳明)等情,認原判決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未及考量被告在本院已就民事部分 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並為賠償,且已獲得告訴人郭泉河 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以此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 ;又檢察官復以原判決科刑時已斟酌之被告過失程度、告訴 人郭泉河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部分,因檢察官此部分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 之內容,均已為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參酌,亦難認為有 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自首、自白犯行,並業 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郭泉河調解成立、履行完畢(詳如前述 ),而盡力彌補告訴人郭泉河之損害,且經告訴人郭泉河於 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CHM-113-交上易-193-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竹三 輔 佐 人 陳惠卿 (即被告之配偶)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 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 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 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 時為其補充之陳述,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丙○○坦承有原判決認定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於偵查中已 與甲○(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調解成立,且據甲○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表明丙○○已履行買 香菸請鄰里之人之承諾,而獲得甲○之原諒,丙○○並於第二 審審理時表明其係真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請併為考量其 年歲已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 性交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 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所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第 19條第2項所明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伊於案發時 因喝酒而酒醉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 4日警詢時已供明伊於案發前只有喝一點、喝一杯米酒而已 等語(見偵5617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並未大量飲酒。又依 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甲○於案發時飲酒後倒在地上,該 處旁邊有交通椎,伊案發時有將甲○之內褲撥拉下來,以手 摸甲○之生殖器外面,當時其陰莖硬不起來等語(見偵5617 卷第97至99頁),復於該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案發前伊原本與甲○、乙女(即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A,下稱乙女)在其住處旁之路邊喝 酒,乙女先離開,後來甲○因喝醉倒在地上,伊有叫甲○,因 甲不醒人事,所以其動手脫甲○的褲子,將甲○之褲子撥拉下 來,以手摸揉甲○之生殖器,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 ,後來甲○的媳婦就來了等語(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足 認被告不惟於行為時尚知利用交通椎遮掩犯行,甚且其於緊 接於案發後之時間,均得以依憑其事發時之記憶,正確供述 其犯罪之處所、行為及其犯行遭告訴人甲○之媳婦發現等情 節,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並與原判決依卷證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互為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酒後之精神狀態,並未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 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因飲酒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為被告飲酒所自行招致,依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查 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之罪,乃在科刑方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人生 閱歷之人,理應知悉兩性往來之分際,竟然趁著告訴人甲○ 酒醉無力反抗之際,著手乘機性交未遂,本件案發地點為公 共場所,時間雖為晚上、但仍有車輛往來,被告公然脫掉告 訴人甲○之褲子著手於性交而未遂,除了侵害告訴人甲○之性 自主決定權外,亦讓告訴人甲○之身體隱私無端受到侵擾, 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考量被告年歲已高,若判處較重之 刑,無異形同無期徒刑,無助於被告再社會化,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註:指彰化縣○○鎮○○○○○000○○鎮○ ○○00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63頁,調解條件主要略為被告願 意給付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 給付完畢等〉),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甲○款項,被告於案發 前未曾有性侵害之前科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 小肄業,已婚,有4位小孩、1名已經過世,伊與配偶同住, 從事○○○○、○○○,其女兒也會提供生活費等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到庭檢察 官、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兼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逞一己私慾,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據告訴人甲○提出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頁之已遮影告訴人甲○姓名之影 本,原件置於本院卷第23頁之紙袋內)及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97頁),表明被告業   於113年9月23日,依其於原審所述,購買香菸請鄰里之人, 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真心想向 告訴人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認為原判決 之上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惟其所述前開犯罪後之態度,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 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及其輔佐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雖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五)中, 固以被告在原審未能面對自己之過錯、未有真摯懺悔之意, 且未取得告訴人甲○之真心原諒等為由,認為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然本院酌以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據告訴人 甲○向本院明確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而獲得 告訴人甲○之諒解,是以原審上開考量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理由,已因其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自得就被告是否適 宜諭知緩刑,重新為妥適之裁量。而按行為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諭知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遺棄罪 之故意犯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 起上訴後,於87年7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1 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遺棄罪所處之刑經入監執行後,已 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故意所 犯之遺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被告上訴本院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陳稱其係出於真 心想向告訴人甲○道歉,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及認 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有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 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等 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侵上訴-13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常意(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60、8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本案已與被 害人陳法恩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業將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賠付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而經被害人陳法恩 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又伊配偶已懷孕,為利將來照料小 孩,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伊不會再犯下同樣 之錯誤,否則願接受最重法定刑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 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 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不符,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雖 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對被告減輕其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卷第27、138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 ,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6000元予被害人陳法恩,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 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陳法恩詐欺 取財,使被害人陳法恩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 數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工作、現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狀況,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註:指本案行為前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且併予說明: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返還被害人 陳法恩遭詐騙之款項,和解書並載明被害人陳法恩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旨,被告並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之前已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在案,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 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故認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前 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已具體說明其認為不適宜 對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其中以其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已將本案犯罪所 得返還等犯罪後態度,與其家庭狀況等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所據以請求再行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 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意旨另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院上開維 持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說明,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1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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