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