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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 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魏鼎鈞、LINE暱稱「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在3月23日拿到3萬元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6783卷第20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認定為3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2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魏鼎鈞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信利擔任提領詐 騙贓款之車手,魏鼎鈞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領 詐騙贓款(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林信利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魏鼎鈞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 定,林信利、魏鼎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陳欣悅」向許定復佯稱:可透過鋐霖APP投資獲利, 須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定復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1,0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 黃婼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信利再依「小張」之指示搭乘 魏鼎鈞所駕駛之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之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放在魏鼎鈞之車輛,由魏鼎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魏鼎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林信利前往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定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12年4月19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定復匯款102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9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臨櫃匯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提620萬元至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林信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信利、魏鼎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300萬元 無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彰化銀行帳戶 100萬元 無 3 112年3月23日1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華南銀行帳戶 620萬元 由林信利於同日14時39分許,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6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7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併 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利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利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信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不 詳地點,取得「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 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鋐霖官方客 服」向許定復佯稱投資鋐霖APP可保證獲利,致許定復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2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林信利旋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許定復告訴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信利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定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㈤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3年6月17日函暨轉提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13年6月26日函暨領款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13年6月28日函暨取款交易傳票 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許定復遭詐欺金額達1,020萬元, 則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信利前因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本 案彰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款項係由告訴人許定 復所匯款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2216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 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均相同,係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1 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30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2年3月23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100萬元 臨櫃提領 3 112年3月23日1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620萬80元 轉匯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16-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43、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LINE」後應補充「暱稱吳淡如、李初雪、蔡靜宜等人」; 另補充「被告江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 人余桂美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江志偉所為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4.查被告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偵字第10343號卷第37頁,本院 卷第5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可量處「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量 處「3月以上、4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行為時、中間時 之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提款,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余桂美以總金額290萬元、 按月分期付款1萬元等條件而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 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及本案洗錢金額不低、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有獲利、被告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本院卷第7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共計296萬元,被告提款288萬元後 已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付被告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其餘款項連同其後匯入之款項陸續遭不詳之人提 領或轉出,於112年3月24日21時許該帳戶餘額已為0元(偵字 第10343號卷第24、25頁),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 且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江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江志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向余桂美佯稱可為其代操投資云云,使余桂美因而 陷於錯誤,自112年3月6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中,其中一筆112年3月24日之款項290萬元即輾轉匯入如附 表所示江志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由江志偉提領該等款項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桂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0034號、第112224839230097號函文所附提款單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將290萬元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即於同日經被告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被害人余桂美 被害人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時間:112/3/24 12:07 匯款金額2,900,000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戶名:陳禾赫/ 112/3/24 12:07/ 入款2,900,000 備註: 112/3/24 12:25 出款2000,000、900,5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賴柏陞/ 112/3/24 12:25/ 入款2,000,000、900,500 備註: 112/3/24 12:30、12;32 出款1,880,000、1080,000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戶名:江志偉/ 112/3/24 12:30、12:32/ 入款1,880,000、1,080,000 備註: (1)112/3/24 13:19臨櫃提現1,000,000(中國信託-新板特區分行) (2)112/3/24 14:03臨櫃提現1,880,000(中國信託-板新分行)

2025-01-10

PCDM-113-金訴-191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代 理 人 張菀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麗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113年7月26日 2,000,000元 DL0135536

2025-01-06

PCDV-113-除-717-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 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 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 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 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836-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行: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 洗錢,仍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2、第1頁第8行:彭子修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 際-王博文」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依指示設立約定 轉帳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暱稱「OK 忠訓國際-王博文」。   3、第2頁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 式,將匯入彭子修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人 頭帳戶後提領。   4、第2頁第4行:彭子修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公司 同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5、第2頁第17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永豐銀行出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李清德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440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 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條 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二)查被告先依該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文 」指示將個人申辦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將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任意使用,進而升高其犯意,依「OK忠訓國際-王博 文」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 帳戶內被害人李清德匯入款項,所為雖供己用而未轉交, 或提領不遂等但均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該部分 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已有3人(即暱稱「李清德」、「OK 忠訓國際-王博文」、王博文之同事(即欲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人),及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 「OK忠訓國際-王博文」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顯係以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原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嗣 因被告提升其犯意進而為提領行為,則幫助犯行為被告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李清德」、「OK忠訓 國際-王博文」、王博文所稱負責收取款項之同事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清德,致其受詐騙依指示多次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取得款項 等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進而為提領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 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適用上述制訂、修 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2萬6000元款項(各次提領6000元、10 萬元、2萬元),此部分款項,被告未轉交出,均供被告 個人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為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 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李清 德遭詐騙匯入款項281萬146元,及該款項所生利息764元 (合計281萬910元)均因告訴人委請林雅雲報警,該帳戶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出,及因該財物所生孳息部 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該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則上述款項分別為洗錢之財物,及該財產 上之孳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將詐欺所得款項另轉入第 2層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雖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但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被告 並未取得所有權,及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分擔程度,顯屬層 級較低之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彭子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道○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修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該 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然其為求順 利核貸,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透過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李清德」之 人介紹,提供予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OK忠訓國際-王博 文」之人,嗣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於同年8、9月間,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員工「傅智勝」 ,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遠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遠鉅公司)負責人李清德,誆稱:有一檔未上市股票「達發 科技」前景看好,如參與認購將獲利不菲云云,致使李清德 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認股,並將相關線下簽約、換匯及交付 投資款等事宜交代助理林雅雲處理,其後林雅雲與亦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 經辦「熊雅麗」之人進行對接,並依照對方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款以遠鉅公司名義匯至上開帳戶,前後共計匯出達新臺 幣(下同)860萬元。而彭子修見上開款項入帳後,又層升 其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前往永豐分行板新分行(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以ATM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 提領6,000元後供己花用;再於112年10月5月13時許,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博文」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欲提領當日入帳之290萬元, 因行員察覺有異,通知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致其未能成功 提領。然彭子修不願收手,趕在員警受理林雅雲報案尚未完 成通報警示帳戶流程前,於同日21時12分46秒及21時13分21 秒,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地址:基隆市○○區○○路0號1樓)操 作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0萬元、2萬元後供己花用。嗣 因李清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詐騙款項入帳後,二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即告 訴人李清德之員工於警 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其與「OK忠訓國際-王博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能順利核貸,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扮演之「萬通國際證券客服經理林建勛」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時間112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及10月4日) 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18日偵查隊小隊長蘇育霆職務報告 ⑴佐證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據對方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8 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 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彭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O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O K忠訓國際-王博文」、「李清德」、「傅智勝」、「林建勛 」、「熊雅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元) 1 112/09/28 10:54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80萬元 2 112/10/02 10:19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3 112/10/04 12:20 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 290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詐騙帳戶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12/09/28 15:21:24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ATM現金 6,000元 提領成功 2 112/10/05 13:00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臨櫃領現  290萬元 因行員發現有異,提領未成 3 112/10/05 21:12:46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10萬元 提領成功 4 112/10/05 21:13:21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ATM現金 2萬元 提領成功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4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79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由徐浩翔、呂鎮業、吳宇 峻、少年張○安、簡米漢青、陳偉杰、少年邱○傳、鄭偉豪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下達指示給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者(俗稱車手)之工作。因系爭詐欺集團已於11 2年1月12日13時許,即致電原告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 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 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 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 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而誤 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車手。  ㈡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致電原告繼續施用系爭詐術,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繼 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以1,756,234元向 臺灣銀行購買黃金23條,並等待指示交付之;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徐浩翔明日(即 112年5月16日)要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擔 任車手,徐浩翔遂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 前址附近待命,復陳科華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命張○ 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徐浩翔前往前址附近的統 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機臺,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徐浩翔旋 依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 前址附近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且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 而行使之。  ㈢嗣被告以「Wechat」命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徐浩翔並要求 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徐浩翔於抵達家樂福重新店後依 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 間廁所,於此同時,呂鎮業駕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 13時46分進入徐浩翔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 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 呂鎮業,呂鎮業旋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 新店,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 路口交付黃金23條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㈣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接續收受系爭詐欺集團偽 造之公文書後,共陸續交付約1,791萬元之財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對黃金金額沒意見 ,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的部分,其他部 分我不同意賠償,沒參與也不知情。我是找人擔任車手,但 我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涉 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之後會有人與其 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詐 騙原告1,791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4號、第64017號、少連偵字 第4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對原告被詐騙的情形沒有 意見,但我參與的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以及找人 擔任車手,但不清楚是誰去收現金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吳 宇峻、少年張○安、陳科華、呂鎮業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本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參與的 部分只有介紹徐浩翔拿取黃金、找人擔任車手的部分,其他 犯行與其無關,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規定,應就其損失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萬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791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2

PCDV-113-金-245-20241212-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062號、第25503號、第25899號、第460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4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采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采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使用,及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將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不知 情之母張瀞文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站 置物櫃內,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采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是以,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才自白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 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2年修正後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1 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洪太 于、林子甄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告訴 人林子甄、洪太于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子甄、洪太于之陳報狀及所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僅係為獲輕刑,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藏匿人犯等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其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母張瀞文 之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查獲扣案,且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本案現有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移送併辦,檢察官 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家綾 (提告) 111年11月2日17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家綾,佯稱其在Carousell旋轉拍賣上之交易無法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26元 ②3萬9,412元  陳采潔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綾111年11月2日之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張家綾提供之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張家綾與暱稱「專員陳靜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3-4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0062號卷第45-4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3-3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7-38頁)  ⑦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2 鄭庭宇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庭宇,佯稱因網路商店系統錯誤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云云,致鄭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 1萬1,088元 ①告訴人鄭庭宇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20062號卷第19-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5-3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0062號卷第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0062號卷第41頁) 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0062號卷第25-27頁)  3 蔡瑞吟 111年11月2日17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瑞吟,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操作凍結帳戶云云,致蔡瑞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8時4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佳里中山門市 2萬985元 陳采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蔡瑞吟111年11月3日警詢(見112偵25503號卷第27-28頁) ②被害人蔡瑞吟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③被害人蔡瑞吟與暱稱「林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503號卷第9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3-74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5503號卷第79-80、101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4 賴明正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明正,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購買錯誤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鎖卡避免遭盜刷以及匯款防止駭客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云云,致賴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日18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2日18時18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 ①4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5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②2萬9,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  ①告訴人賴明正111年11月17日警詢(見112偵25899號卷第15-22頁) ②告訴人賴明正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28頁) ③告訴人賴明正與暱稱「陳」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5899號卷第31-39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25899號卷第27頁) ⑤賴明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99號卷第4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899號卷第23-25頁) ⑦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25503號卷第33-41頁) ⑧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589號卷第59-61頁) 5 鄭如斐 (提告) 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如斐,佯稱要進行PCHOME買家認證云云,致鄭如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35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如斐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13-21、23-2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凱基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33-3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008號卷第43、8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⑦告訴人鄭如斐和暱稱「PChome商店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6008號卷第65-69頁)  6 洪太于 (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太于,佯稱網路購票平台系統發生錯誤需辦理取消票券云云,致洪太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9,963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太于111年11月2日警詢(見112偵44262號卷第31-3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4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37、61頁) ⑥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7 林子甄 (提告)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子甄,佯稱參加路跑活動資料外洩,需確認轉帳帳戶身份云云,致林子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 ①18時47分 ②19時13分 ③19時14分  地點不詳 ①2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2萬3,945元  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子甄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4日警詢、112年7月20日偵訊(見112偵44262號卷第63-77頁、127-12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瀞文112年4月10日警詢及112年8月11日檢詢(見112偵46008號卷第9-12頁、112偵25503號卷第213-21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89-109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4262號卷第111-1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85-8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4262號卷第79-81、121頁) ⑦同案被告張瀞文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46008號卷第71-73頁)

2024-12-11

PCDM-113-金簡-21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伯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 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歐陽伯威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 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智育聯繫,佯稱:有現貨出售云云, 致楊智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歐陽伯威前揭玉山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集團即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伯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並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 供予他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以:因 生意需要週轉,所以才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密碼資料予他人 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向銀行貸得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申辦上開玉山帳戶,有於109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另於109年11月2 8日某時許,告訴人楊智育因接獲詐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簡 訊通知,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 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原見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5頁),並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4090 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板 新分行112年9月6日玉山板新字第1120000016號函暨所附顧 客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相關資料查詢、通訊軟體LINE 帳號「miner_1001」相關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通 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物網站PChome 賣場帳號申設人資料、賣場網頁、通訊軟體LINE通話記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 第13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10 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121頁、第195 頁至第244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已年屆55歲,且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供稱開設 冷凍食品批發公司,營業額每月約10至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 其為正常智識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這次因為銀行評分不過,所以不 再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對於向銀 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 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審核標準,則在經濟 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 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 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 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 ,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有嘗試以房子貸款,但貸不出來,所以交玉山 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述係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 為「趙嘉偉」之人通知可代為申辦貸款,即依照指示寄送玉 山帳戶提款卡寄予名為「徐德宗」之人,另以電話告知名為 「趙嘉偉」密碼,惟其並不知悉「趙嘉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無法提供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及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坦言:其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參酌卷 附玉山銀行、臺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之貸 款資料(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3頁、第2 47頁至第360頁),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7月8日、105年9月2 6日、108年1月30日及109年2月27日均有以房屋為擔保品向 該等銀行貸款,當知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條件及所應提供 之資料。然其竟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年籍、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辦理借款事宜時,既未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 約,亦未曾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詳加 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非 但與一般貸款之必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完全不知對方之聯絡 方式,完全係依LINE及電話聯繫,此益徵其就是否可貸得款 項及可得貸得之數額為何,毫不在意。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把提款卡交 付予對方前,有先把帳戶裡面的錢約11至12萬元領出來,因 為我也會怕對方把我錢領走,我也懷疑對方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倘如被告所述,其意係在美 化金流以利貸款,衡情以儘可能增加存款數額,又豈會將款 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幾 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被告另辯稱:除本案玉山帳戶外,尚有提供正在繳房貸之新 光銀行帳戶予對方,若知悉對方為詐欺,又豈會提供房屋貸 款帳戶予他人等語。惟被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房屋為抵押向 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原係以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 納貸款,然其該帳戶之109年11月11日餘額僅1元,其後於10 9年12月1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109年12月17日後改以臨櫃方 式繳款,有新光銀行函文及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參酌被告係於109年11月11日交 付玉山帳戶予他人,益徵被告確知悉帳戶已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方不再將房貸款項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以繳款,而改以臨 櫃方式繳納款項甚明,是縱認被告另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 人,亦無從為本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主觀上 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 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 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將玉山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充作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並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其上開 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何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 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 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 但比較後之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 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32-20241205-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吳思磊 訴訟代理人 郭竹鎧 被 告 陳志標 郭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標、郭毓 修(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共同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並減縮 請求金額為15萬1,20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28 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郭毓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志標於101年10月間得知投資廣告網站MyR ightAD(下稱「MRA點擊廣告事業」),成本為美金100元至 500元不等,只要每週按規定之數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 益6%至10%,陳志標遂邀郭毓修、訴外人顏家誠,應自行成 立「代辦中心」自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 。從102年2月起,以顏家誠所承租、位於○○區○○路000號5樓 之辦公室(下稱「板橋辦公室」)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 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MRA點數,郭毓修、顏家誠則負責綜 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加入投資「MRA點擊廣告事業」,原告經介紹後於102年 4月3日同意投入新臺幣15萬1,200元,匯款至不知情郭毓修 之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何心嵐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下旬,MRA 網站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原告尚未獲取任何利潤,受有 投資款15萬1,200元之損害。被告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投資款損害,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1,200 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陳志標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並無侵權行 為,伊只是單純投資人,僅介紹顏家誠加入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郭毓修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 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 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 擊廣告事業」,原告因而投資,嗣因MRA網站無法正常登入 ,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5萬1,200元損害等語,有被告、訴外 人顏家誠、陸又綺、賴怡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蔡錦焜、夏 淑蘭、成家聰、鍾秉諭、王金陽、王逸凡等人證述為憑,被 告所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3年6月,郭毓修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 系爭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7至433頁)可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㈠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志標抗辯伊只是投資 人,不認識原告,也未收受原告款項,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1,200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1-26

TPHV-113-金簡易-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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