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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祐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義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 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遵行車道行駛, 不得逆向,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行經本案路口 ,為閃避逆向行駛之乙○○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併左耳耳漏、脾臟 裂傷併腹膜積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膀及雙側膝部擦挫 傷、顏面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左足擦傷併水泡等傷勢之傷害。 詎乙○○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 甲○○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21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7頁)、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33至36頁)、甲車 、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1頁)、被告、告 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1至69頁)、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3至9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 80075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9至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僅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逃逸犯行,惟稽之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可 見被告騎乘甲車沿著中山路行駛並逆向至本案路口時,告訴 人因此煞車側倒在被告前方,被告復騎乘甲車接近告訴人及 乙車側後,及繼續逆向朝左前方行駛至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路邊等情(勘驗結果一編號5、6),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前、後,已然見及告訴人因其逆向行駛而有前開摔車情 事,要難對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推諉不知,自足認 定被告其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逃逸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陳,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 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 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又告訴人依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所載,並非肇事原因 ,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態,自無從作為其犯罪情 狀減輕之因素,被告仍應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釀致事態負其全 責。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 被告最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 利審酌因素(至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全部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程度,予以評價);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據被告依約給付第 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有匯款憑證在卷可引 (見本院卷第129頁),可徵被告有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 舉,是此部分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從事醫院行政、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 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參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合評估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 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 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 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 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 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 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刑事調解筆錄內容(金額單位: 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8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 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2025-03-14

PTDM-114-交簡-207-2025031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玲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井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柯蔡皓麟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雅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000號前,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馮忠 義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被告柯雅玲、柯蔡皓井、柯蔡皓 麟(下稱被告3人)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蔡皓井持警 棍刀、被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腦挫傷、左前額及枕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軀幹 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所涉傷害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柯雅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雅玲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之前,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 皓麟,我叫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被告柯蔡 皓井、柯蔡皓麟到場看到我躺在地上,臉都是血,告訴人把 我壓在地上,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看到就衝過來等語( 本院卷第75頁);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均否認有何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犯行,被告柯蔡皓井辯稱: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有喝酒 ,打電話給叫我們接她回去,我們去之前不知道媽媽有跟其 他人發生糾紛,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我 很生氣,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6頁);被告柯 蔡皓麟辯稱:我媽媽(即被告柯雅玲)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回 家,我和被告柯蔡皓井出門之前,不知道我媽媽跟別人發生 糾紛,我剛到現場,就看到我媽媽躺著,告訴人坐在我媽媽 的肚子上面,我媽媽的臉上都是血,我就走過去等語(本院 卷第77頁)。 五、被告柯雅玲之辯護人辯以:①被告柯雅玲唯一所做就是因為 被打而打電話通知被告柯蔡皓麟過來,不知道被告柯蔡皓井 會攜帶兇器到現場;②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 被告柯雅玲被壓倒在地上全身是血,後續發展都跟被告柯雅 玲主觀上認識與期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柯 蔡皓井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柯蔡皓井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並 不是實施強暴之目的而聚集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被告 柯蔡皓麟之辯護人辯以:①本案並非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 聚集;②本件衝突係因被告柯蔡皓麟到場後看到同案被告柯 雅玲受傷流血,為避免同案被告柯雅玲再受毆打所發生之突 發事件,而偶然引發3人以上在場施強暴行為之情形;③卷內 無明確證據證明案發現場附近住戶見到此狀有驚恐走避或不 安之情況,可見被告3人本案行為客觀上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柯雅玲有於上開時、地,因理髮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且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柯蔡皓麟到場,而被告柯蔡皓麟到場 後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柯蔡皓井在被告柯雅玲電話聯繫被告 柯蔡皓麟後有攜帶警棍刀到場,並有毆打告訴人及以警棍敲 告訴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必然具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柯雅玲是否有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之犯意,以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尚 屬有疑:   1.被告柯雅玲就其通知被告柯蔡皓麟到場之經過,於警詢稱 :我當時在詹勇仁競選服務處外道路上跟朋友喝酒,告訴 人對理髮院裡面的人大聲叫罵,我過去問告訴人說「有甚 麼事情,裡面的老闆已經休息了」,他不理我便繼續叫罵 ,我請理髮院老闆出來跟告訴人說明,他仍繼續叫罵,然 後他忽然動手推我的肩膀一下,我就叫我兒子騎車載我回 去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稱:當天我在詹勇仁那邊 喝酒,理髮店老闆是我朋友,當時已經關店,我就跟告訴 人說已經關門了,要不要明天再來,可是告訴人一直對店 裡叫罵,有客人來又不開店。我有問老闆娘為何告訴人一 直在這大小聲,告訴人也在旁邊,就開始爭吵,然後開始 有肢體接觸,像是互相推擠,但不算真正動手,過程中我 有打電話叫我兒子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家,因為我有喝酒不 能自己騎車回家,我在打電話中說皓麟你來接媽媽回家, 這裡有點亂,我不確定圍觀的人會怎樣,因為圍觀的人都 是告訴人同村的人,我是別村的人,所以我想儘速離開等 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發生口角之前, 我有喝酒,所以我有用LINE打給被告柯蔡皓麟,我叫被告 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來接我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柯雅玲一致稱其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告柯雅玲在美容院 門口說要「叫人來」,約過30分鐘後,我看見被告柯雅玲 走過來並且把我抱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 3個人說「就是他」,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 等語(警卷第24頁),於偵查證稱:有人說對方要叫人來 ,在走往理髮院途中,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 就倒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是親耳聽聞被告柯雅玲說要「叫 人來」,抑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此部分證述不一,復無被 告柯雅玲及柯蔡皓麟之電話內容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柯雅玲之認定 ,自難認被告柯雅玲有說要「叫人來」、在被告柯蔡皓井 、柯蔡皓麟到場時說「就是他」之事實,本案尚無法排除 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接其返家之可能。   3.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柯雅玲警詢稱伊被告訴人推一下後, 叫兒子來載伊等語,亦於偵查稱先發生推擠爭吵衝突,才 打電話叫兒子接伊回家等語,與準備程序所述並不相符等 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被告柯雅玲就其聯繫被告柯蔡 皓麟接其返家等節,供述一致,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蔡皓 麟亦一致證稱被告柯雅玲來電稱要接送她回家等語(警卷 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既然被告柯 雅玲係向被告柯蔡皓麟表示返家之意欲,可見其真意為離 開現場,而非停留該處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縱被告柯雅玲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聯繫被告柯蔡皓 麟其返家之先後順序,供述不一致,亦難證明被告柯雅玲 係基於首謀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以 電話邀集其子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㈣被告柯雅玲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柯雅玲走過來並且把我抱 住使我摔倒,後來被告柯雅玲就跟他們3個人說「就是他 」,這3個人一句話都沒有講就開始打我等語(警卷第24 頁),於偵查稱:被告柯雅玲從正面環抱我推倒,我就倒 在地上,接著我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就有遭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 節證述尚屬一致。   2.惟查,被告3人均一致稱: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看見 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滿臉是血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柯雅玲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枕頸挫傷5x3公分、左臉挫傷5x3公分鼻部挫擦傷2x2公 分、右上唇挫擦傷1x1公分、下背和骨盆挫傷10x5公分、 手肘、手指、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 告3人所辯,尚非無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 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 之可能,既然當時被告柯雅玲已遭壓制在地,其有無能力 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   3.又被告柯蔡皓井於警詢雖稱:(據告訴人陳述,當時係被 告柯雅玲抱住他,由你跟被告柯蔡皓麟跟另一人共4人毆 打他,你可否解釋?)當時是被告柯雅玲抱住他無訛,我 跟被告柯蔡皓麟毆打告訴人,總共3人而已等語(警卷第1 5頁),然依被告柯蔡皓井歷次供述,其與被告柯蔡皓麟 到場後,被告柯雅玲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未曾供稱被告 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縱被告柯雅玲抱住告訴人等節屬實 ,亦有可能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自己,自難憑此行為即遽認 被告柯雅玲有毆打告訴人,或為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 之毆打行為提供助力之意思,並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是以,雖證人即告訴人就遭 被告柯雅玲抱住致摔到並毆打等節證述一致,然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 告柯雅玲之認定,尚難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 後,被告柯雅玲有抱住致告訴人摔倒,並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4.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柯雅玲對於自己聚集亦即與2個兒 子在現場已有所認知,見到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向告 訴人衝去,顯然係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情況下,對於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已有所認識,全然無阻止之意,其 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 頁),惟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柯雅玲係聯繫被告柯蔡皓麟 接其返家、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到場時看見被告柯雅 玲遭壓制在地始上前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業如前述,則被 告柯雅玲是否有聚集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到場、是否 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之毆打行為,均非無 疑,又被告柯雅玲縱有能力阻止被告柯蔡皓麟、柯蔡皓井 之毆打行為,檢察官並未說明其有何作為義務,實難僅以 其單純不作為即認具有繼續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尚難 認被告柯雅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  ㈤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於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及被告柯蔡皓井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 第150條第1項「聚集3人以上」之要件: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均否認有第4人存在,惟告訴人 方僅有1人,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3人完全有動機隱 匿第4人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證稱共遭4人毆打等語(警卷第24頁),嗣於偵查證 稱遭被告3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6頁),其所述已前後不 一,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尚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而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為檢察官之責任,檢察官未提出證據佐證告訴人所述屬 實,僅因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所述即推論被告3人隱匿第4 人存在,實難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被告3人以外 之人毆打告訴人。   2.從而,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且被告柯蔡皓井有以警棍敲打告訴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柯雅玲有共同參與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蔡皓井、柯蔡皓麟之一 方,除該2人之外另有其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依被告3人 供述,案發時、地雖有多人在場,然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柯 蔡皓井、柯蔡皓麟一方之人),顯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聚集3人以上」要件,自無從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9日南和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頁) 5 馮忠義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事發地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南和派出所照片記錄表之扣押警棍刀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頁) 9 扣案警棍刀照片(偵卷第33頁) 10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1至4頁)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卷第69至70頁) 12 本院113成保管63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5頁) 13 馮忠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

2025-03-13

PTDM-113-原訴-34-202503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吳嘉儀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 告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獲共 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40、4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仕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4.3公里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 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往左迴轉至上開台1線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處時, 適有吳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 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張仕霖之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右前車斗處,造成吳嘉儀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 大腿及左小腿深度撕裂傷18公分、雙腿多處擦挫傷、會陰擦 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仕霖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嘉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吳嘉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9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吳嘉儀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證人吳嘉儀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吳嘉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嘉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嘉儀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吳嘉儀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7

PTDM-114-交簡-15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欽標業於民國114 年2 月   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3號   被   告 許欽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檢驗廠出 入口由東向西方向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往南 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及起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左轉彎;適有王莉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109年生, 真實姓名詳卷)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急煞閃避而失控倒地,致王莉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挫 擦傷、左下後臼齒裂齒、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裂 傷、右上口腔內裂傷、右額臉鼻下巴挫擦傷、右上門牙裂齒 、身體損傷、疑左下側肋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 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莉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欽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王莉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坦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到對方,是對方自己摔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禮讓告訴人直行機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為閃躲被告汽車因而失控自摔之事實。 ㈢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車籍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JC-0823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駛時未禮讓告訴人,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作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被告許欽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按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並未禮讓 直行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情,經本署勘 驗無訛,復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又告訴人係為避免被告 之違規行為而急煞失控摔車,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事發時無照駕駛自小 客車一情,有被告駕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 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 案發後於同日下午2時01分許,固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28mg/L,惟其辯稱:是在發生事故後回家才喝藥酒的, 開車時沒有喝酒等語。衡其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1 7分許,警方並未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時即有飲酒之事實, 尚難認其有喝酒後駕車或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等犯行(警方亦 未移送此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43-20250227-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國銘 (執行監護處分中,現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住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銘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 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國銘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 稱迦樂醫院)而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執行上述監護處分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5日因呼吸道阻塞併發心肺 功能停止、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救治後,目前仍續住院治 療中,且經枋寮醫院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現為重度昏迷, 昏迷量表7分,住院中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迦樂醫院因認受 處分人生理上已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已檢附受處分人報 告建議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以上則有枋寮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迦樂醫院114年2月21日(一一四 )迦字第114063號函暨林國銘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 人受限於上開生理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低,應無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4-聲保-25-202502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柯炘妤 相 對 人 柯文己 關 係 人 柯秀嫣 柯秀娥 柯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文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炘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柯文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文己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二)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柯秀嫣、柯秀娥、 柯秀里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柯秀嫣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11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五)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中度老年失智症,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有受損,可以判斷相對人已經因為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尚能與人流暢的做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對於不同面值鈔票全部可以辨識,也知道如何兌換。雖然做加減計算有時會有錯誤,但是還不嚴重。也可以自己騎乘機車外出沒有走失過。對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1

PTDV-113-監宣-278-20250221-1

交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友人家中飲用啤 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4)日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劉明祥,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 嗣於該日凌晨1時35分許,郭育誠騎乘本案機車沿頭份市日 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林春明(由本 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 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該日凌晨3時許,對郭育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劉明祥則受有 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左側肩 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害,且 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 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育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 5、95、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明誠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 83頁),並有被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郭育誠及同案被 告林春明汽車駕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 5日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 21日童醫字第11300002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張、被害 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137至17 3、213、223至231、249至253、269至275頁)。足認被告郭 育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育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 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1項第3款由「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列第4款「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次修正與被告郭育誠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郭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重傷罪。被告郭育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9頁 ),則被告郭育誠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100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 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或得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 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 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 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 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 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郭育誠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 ,並導致被害人劉明祥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照及酒 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誠明知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亦明知酒醉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竟仍無照、酒醉駕 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上路而發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劉明祥 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且被告郭育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 因,暨被告郭育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衡酌 被告郭育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 ,暨被告郭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 辦,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MLDM-113-交再-1-20250213-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 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下稱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適有郭育誠(由本院另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 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明祥,沿 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 街口時,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明 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肢體癱瘓、 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呼吸衰竭等傷 害,且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 ,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理生活,已達身體及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林春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劉明祥之 母廖淑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 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 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 ,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 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 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 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 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劉明祥於本 案發生後無法言語,肢體癱瘓等情,業據證人廖淑鈴於偵訊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8頁),並有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29、 231頁),足認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嗣檢察官於113年2 月29日偵查時,已指定廖淑鈴為劉明祥之代行告訴人,廖淑 鈴並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21 9頁),依上開說明,其告訴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林春明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17、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春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我沒駕 照,但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林春明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1 12年6月14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頭份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 日新街口時,適同案被告郭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明祥,沿頭份市日新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頭份市中山路及日新街口時,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外傷性第五節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 傷肢體癱瘓、左側肩胛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血胸、 呼吸衰竭等傷害,且被害人劉明祥於112年8月25日出院時下 肢仍屬全癱無法行動,上肢肌力2分,也無法自行活動及自 理生活,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為被告 林春明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郭育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並有同案被 告郭育誠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林春明及同案被告郭育誠汽車駕 駛人資料、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11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21日童醫字第11 30000288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及現場照片37 張、被害人劉明祥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5、113至119 、137至173、213、223至231、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被告林春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林 春明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同案被告郭育誠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春明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偵卷第249 至25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林春明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劉明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林春明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春明於警詢中供稱:我 不記得我這一側的號誌是什麼,我只記得有一邊是閃黃燈, 有一邊是閃紅燈,發現危險時已非常靠近等語(偵卷第81、8 3頁),顯見被告林春明當時完全未注意前方號誌為何,已難 認其有盡到通過路口時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春明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 刑」,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林春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春明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偵卷第2 7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劉明祥受 重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是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㈢本院衡酌被告林春明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並因過 失肇事致人受重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春明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則被告林春 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春明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劉明祥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林春明對於本案事故僅屬肇事次 因,犯後業與被害人劉明祥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兼衡被告林春明於審理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車禍自摔腰椎斷三節而無法 工作、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3

MLDM-113-交易-226-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孝堂、田 東霞、董美芳、余美花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任孝堂、田東 霞、董美芳、余美花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4之2號附近(即 台1線公路437.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任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 客車)附載田東霞、董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小客車)附載余美花均正在上處停等紅燈,甲小客 車遭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任孝 堂因而受有第5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田東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董美芳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 傷害,余美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擦傷、左手部挫傷等 傷害。嗣高忠義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證人陳于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8份、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4

PTDM-114-原交易-3-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瑞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于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相驗卷第46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董金壽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 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20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竣,據告訴人陳明,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63、93-94、111頁),對 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應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 案過失、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當庭 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 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賠償, 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于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瑞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學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 意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董金壽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於陳于瑞前方行駛,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董金壽向左轉彎,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 致董金壽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1-8肋肋 骨骨折併第2-6肋連枷胸合併氣血胸、臉部及左手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及民眾醫院急救並 住院治療,仍於113年1月1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枋寮交通分隊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門急診病歷、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護理紀錄單照片、民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醫療照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69127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113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13500059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覆議會固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惟提供分析意見如下:如被害人董金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如被害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無論被害人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皆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1-23

PTDM-113-原交簡-2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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