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范盛宇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6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大型重型機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私人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分
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7,000元,就餘款6萬3,000元部
分則分9期給付,自同年3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7,000元。
原告於上開訂約日即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
然被告僅於訂約日及同年3月13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後,就
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分期
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每月分期價金7,000
元,如有逾期付款須按日處當月款項5%之罰金,而被告自11
3年4月11日起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應給付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日以當月款項7,000元5%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6萬3,700元(計算式:7,000元×5%×182日)
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系
爭分期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
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分期合約書
雖約定「乙方依照合約規定禁止逾期付款,逾期依當月11日
按日處當月款項5%罰金」,然該約定相當於請求被告給付原
價金金額7萬元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現行
法規規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
行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之違約金,以4,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3-北簡-12733-20250220-1